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M-113-訴-825-202412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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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傑民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簡大鈞律師 郭庭佑律師 被 告 王雅芳 被 告 CHRISTOPHER WOON KAM LENG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678號、第29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傑民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過失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二⑴所示 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⑵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HRISTOPHER WOON KAM LENG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5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及附 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4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雅芳無罪。 事 實 一、緣王雅芳為晨睿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晨睿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王傑民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CHRISTOPHER WOON KAMLENG(以下稱其中文名:温金陵)與王傑民為朋友。王傑民、温金陵均預見其等欲自馬來西亞輸入進口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粉可能含有壯陽藥成分,而屬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應依法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非法輸入禁藥,竟仍共同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之輸入禁藥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王傑民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温金陵訂貨,並承諾負擔機票費用及在臺住宿,委託温金陵於民國113年5月11日自馬來西亞搭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粉夾帶入境。嗣温金陵入境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檢查人員在其托運之行李中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粉,而悉上情。 二、緣王傑民在晨睿公司官方網站及蝦皮賣場上販售之「GQ|Men 激速」產品,標榜男性服用後具「超有感」、「調節男性生理機能」等功效,故產品之原料多以有助於達成上開功效者為主,是其向廠商進貨時,本應注意各該原料中是否摻有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粉,若有即應依法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上開產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非法製造偽藥,而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3年5月間向我國某不詳廠商購買摻入如附表二所示壯陽藥成分之原料時,未向該廠商確認原料中未含有上開西藥成分,即搭配鹿茸、瑪卡、人參等食品,並使用相當之製造設備加工製成「GQ|Men激速」膠囊,復未將該製成之產品送交檢驗測試以確認是否摻加西藥成分,即將前開膠囊併同紙盒、貼紙委由不知情之吉翔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包裝公司)入盒包裝成如附表二所示之「GQ|Men激速」膠囊成品共885盒,欲在晨睿公司官方網站及蝦皮賣場上販售予不特定人,惟尚未著手販賣,即經包裝公司提出供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而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部分: ㈠事實欄部分業據被告温金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 訴825卷第326頁),並經被告王傑民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復有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温金陵與進貨上游暱稱「FAHMI KOPI」之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一所示咖啡粉之查獲及扣案相關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44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温金陵之犯行事證明確。 ㈡訊據被告王傑民固坦承有委託被告温金陵於113年5月11日自馬 來西亞搭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粉夾帶入境,且對該物品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温金陵幫我帶進來這些東西含有藥品成分,我都有送檢驗且檢驗結果都是沒問題,我是要自己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王傑民因前案之原因,有請温金陵注意不要有含西藥,此次原料不慎混入西藥,請審酌是否僅構成過失犯等語。經查: 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 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 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 ,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故行為人業已預見其行為將可能造成犯罪實現,其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若仍執意實行該行為,而容任犯罪實現之可能發生者,固不成立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但仍有同法第13條第2項間接故意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温金陵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從6、7年前開 始幫王傑民從馬來西亞帶貨,我是賺取匯率的差價,沒有額外向他收取費用,王傑民請我帶物品入境時,有跟我說過不要含有西藥成分,因為先前他送檢驗時驗出西藥成分,但這次我忘了提醒上游老闆「FAHMI KOPI」,沒有幫他盯住草藥咖啡不要有西藥成分等語(見113訴825卷第304至308頁)。又參諸被告王傑民之前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書(見113他4425卷第391至400頁),載明其自107年6月至109年8月18日間數次向「CHRIS」即被告温金陵訂購含有Sildenafil、Dapoxetine、Tadalafil成分(同本案附表一所示壯陽藥成分)之原料,並由被告温金陵搭機至我國而夾帶入境。由上可知,被告王傑民因前案委託被告温金陵攜帶入境之原料經檢驗含有西藥成分而遭查獲判刑,故於本案以相同模式、相同來源管道委託被告温金陵再次攜帶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至我國時,已預見可能含有西藥成分,方會提醒被告温金陵確認不要摻入,以免再度觸法。惟被告王傑民於調詢時供稱:我與温金陵之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之「男咖」及「男原料」(即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咖啡粉)是指適合男生喝的咖啡,因為這種草藥咖啡裡面含有「東革阿里」,有壯陽效果,我是自己要喝的,所以沒有特別去檢驗等語(見113他4425卷第244、246頁);於偵訊時供稱:温金陵帶來的東西,是自己食用的我沒有送檢驗等語(見同上他卷第432頁);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温金陵5月帶來的我還沒有接到,我沒有請温金陵先做相關的檢驗,進口的草藥咖啡只是服務老客戶,所以就沒有再特別去做檢驗等語(見同上他卷第472頁)。可見被告王傑民雖已預見本案委託被告温金陵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粉中可能含有壯陽效果之西藥成分,然因係供自用或服務老客戶,故未安排送檢驗,此自被告王傑民將被告温金陵攜帶來我國之產品送交檢驗測試之日期,分別為與前案相近時間之108年3月20日、108年5月31日、109年11月2日、110年2月17日(以上為測試報告日期),自此後即未有何送檢紀錄可明,有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所附之測試報告4份附卷可稽(見113偵29816卷第79頁、第101至135頁,另112年3月30日送檢者非委託被告温金陵攜入之產品,詳後述)。另被告王傑民自承未請被告温金陵在產品源頭之馬來西亞先做相關檢驗,亦未要求上游老闆「FAHMI KOPI」檢附出示相關無西藥成分之證明,甚且至少請該上游老闆口頭或文字承諾以確保無西藥成分等舉措,均付之闕如,則其有何理由僅憑單純「提醒」被告温金陵確認不要摻入,即可確信被告温金陵攜帶如附表一所示咖啡粉中必定不會含有西藥成分?被告王傑民既有該產品中可能含有西藥成分此風險之預見,客觀上卻無具體之防免作為,而將順利取得上開產品乙事置於風險之上,毋寧僅係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甚或心存僥倖地自認上開風險不會發生,然皆不足憑以認為被告王傑民具有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縱被告王傑民屢辯稱因前案之教訓,當不願意或不樂見此次產品再度含有西藥成分云云,然由前開事證觀之,其顯然已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揆諸首揭說明,並不妨礙其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而與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尚屬有間。 ⒊依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王傑民、温 金陵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粉確含有西藥成分,是公訴意旨認其2人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輸入禁藥犯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綜上,被告王傑民、温金陵之輸入禁藥犯行均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部分: ㈠事實欄部分業據被告王傑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 訴825卷第326至327頁)。又被告王傑民在晨睿公司官方網站及蝦皮賣場上販售之「GQ|Men激速」產品,一向標榜男性服用後具「超有感」、「調節男性生理機能」等功效,此有上開網站及賣場之網頁截圖及銷貨紀錄在卷可稽(見113他4425卷第83至85頁、第201至228頁),故產品之原料多以有助於達成上開功效者為主,是其向廠商進貨時,本應注意各該原料中是否摻有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粉,若有即應依法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上開產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非法製造偽藥,而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3年5月間向我國某不詳廠商購買摻入如附表二所示壯陽藥成分之原料時,未向該廠商確認原料中未含有上開西藥成分,即搭配鹿茸、瑪卡、人參等食品,並使用相當之製造設備加工製成「GQ|Men激速」膠囊,復未將該製成之產品送交檢驗測試以確認是否摻加西藥成分,即將前開膠囊併同紙盒、貼紙委由不知情之包裝公司入盒包裝成如附表二所示之「GQ|Men激速」膠囊成品共885盒,嗣包裝公司將其中100盒於113年6月4日寄至晨睿公司予被告王雅芳,另785盒經包裝公司主動提出予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並抽取其中1盒及餘料3片送驗後,檢出含「O-Propyl vardenafil」壯陽藥成分等情,經被告王傑民供承在卷,核與包裝公司負責人沈立偉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訴825卷第157至16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9月18日園防字第11357613440號函及所附之扣押筆錄、包裝公司出貨單及簽收單、生產作業表、產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63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3訴825卷第149至155、167至187頁、113偵29816卷第61頁)。是其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製造偽藥行為,應屬明確。 ㈡被告王傑民向我國某不詳廠商購買摻入如附表二所示壯陽藥 成分之原料,並搭配鹿茸、瑪卡、人參等食品加工製成「GQ|Men激速」膠囊,復將前開膠囊併同紙盒、貼紙委由不知情之包裝公司入盒包裝成如附表二所示之「GQ|Men激速」膠囊成品,業如前述,故包裝公司並無改變原料之型態,亦無添加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以致變更藥品原有劑型或劑量,尚難認有製造偽藥之情形,是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認被告王傑民係委託包裝公司製造「GQ|Men激速」膠囊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前述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王傑民之過失製造偽藥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傑民、温金陵就事實欄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王傑民就事實欄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製造偽藥罪。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雖認被告王傑民就事實欄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然其並非出於故意而為之,已如前述,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並依法告知其上開罪名(見113訴825卷第302頁),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判。 ㈡被告王傑民、温金陵就事實欄所為輸入禁藥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傑民就事實欄、所犯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⑴輸入禁藥部分:被告王傑民前已數次委託被告温金 陵自國外攜帶產品入境,其中於前案委託被告温金陵攜帶入境之原料經檢驗含有西藥成分而遭查獲判刑,於本案再以相同模式、相同來源管道委託被告温金陵攜帶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至我國時,已預見該產品中可能含有西藥成分之風險,惟客觀上竟無任何具體之防免作為,仍心存僥倖容任被告温金陵輸入上開禁藥,危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實屬不該,所幸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尚未及散布;又被告王傑民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温金陵則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2人之角色分工、輸入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成分及數量。⑵過失製造偽藥部分:爰審酌被告王傑民為「GQ|Men激速」產品之製造及販賣者,本應注意如附表二所示該批產品之成分內容,以確保不特定消費大眾之健康與安全,惟竟疏未注意,率爾為製造行為,幸未及著手販賣即經扣押查獲;又被告王傑民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成分及數量。⑶其餘犯罪行為人屬性部分:被告王傑民自陳專科畢業、現為晨睿公司實際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如前述違反藥事法之前案素行;被告温金陵自陳在馬來西亞高中畢業、現經營小型批發公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在我國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傑民所犯過失製造偽藥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查被告温金陵亦為被告王傑民所犯前案之共犯,業如前述,僅未據起訴,足見其非偶一為之,且被告温金陵犯後坦承犯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審酌事項,本院業已審酌如前並據以量處較低度之刑,況其於裁判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日後仍能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折抵刑期,為使其有所警惕,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是被告温金陵之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並非可採。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温金陵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目前係配合限制住居之需要而短暫居於租賃處),其在我國犯輸入禁藥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產生相當之危害,是依本案犯罪情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温金陵於審理時供稱:我替王傑民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粉來臺灣,並沒有額外收取報酬,但有賺取馬來西亞幣4、5百元之匯差等語(見113訴825卷第307至308頁),是被告温金陵獲取之匯差即屬本案犯罪所得,爰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依上揭規定就馬來西亞幣4百元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⑴所示查獲之禁藥及偽藥,因已移入本院贓物庫保管(見113訴825卷第363至391頁),未經行政機關沒入及銷燬,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⑵所示未扣案之100盒GQ|Men激素膠囊,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王傑民、温 金陵所有,並供其等聯繫事實欄輸入禁藥事宜所用,此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113訴825卷第316、319頁),並有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足憑,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其餘物品,雖係被告王傑民或王雅芳所持有,然卷內均 無積極證據可供認定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輸入禁藥、過失製造偽藥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被告王傑民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 被告王傑民基於製造偽藥(此部分應構成過失製造偽藥,詳 前述)及販賣偽藥之犯意,於113年5月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O-Propyl vardenafil」之西藥成分後,委由不知情之包裝公司製造(包裝公司應僅負責產品之入盒包裝,詳前述)為「GQ|Men激速」膠囊藥品,在被告王傑民申設之晨睿公司蝦皮賣場及官方網站上,販賣給不特定之人。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上網購買後送檢驗,結果檢出「O-Propyl vardenafil」成分而查獲。因認被告王傑民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經查: ⒈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所稱檢出「O-Propyl vardenafil」成 分之產品,係被告王傑民於113年5月間向我國某不詳廠商購買摻入上開成分之原料,並搭配鹿茸、瑪卡、人參等食品加工製成「GQ|Men激速」膠囊後,併同紙盒、貼紙委由不知情之包裝公司入盒包裝成如附表二所示之「GQ|Men激速」膠囊成品共885盒,其中100盒於113年6月4日寄至晨睿公司予被告王雅芳,另785盒經包裝公司主動提出予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並抽取其中1盒及餘料3片送驗後,檢出含「O-Propyl vardenafil」壯陽藥成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所稱「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上網購買後送檢驗,結果檢出「O-Propyl vardenafil」成分而查獲」等語,與卷內證據不符,合先敘明。 ⒉上開扣案785盒「GQ|Men激速」膠囊既然仍存放於包裝公司, 尚未經被告王傑民對外銷售,顯然未達著手販賣階段,應屬明確。另未扣案100盒寄至晨睿公司予被告王雅芳之「GQ|Men激速」膠囊,據被告王雅芳供稱:我有印象請吉翔公司寄回來,之後我就沒有再去追,我也不確定有沒有收到,我不知道這100盒膠囊產品有無在公司上架販賣等語(見113訴825卷第329頁),參諸卷內並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王傑民確有對外銷售上開100盒膠囊之客觀證據,實難逕認此部分有何販賣行為。 ⒊至被告王傑民雖於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所載之113年5月間 (5月3日至5月26日)有在晨睿公司之蝦皮賣場販售名稱開頭為「GQ|Men激素」之系列產品,並標榜調節男性生理機能,此有銷貨紀錄在卷可稽(見113他4425卷第228頁),惟如附表二所示經檢出含有壯陽藥成分之「GQ|Men激速」膠囊成品係自113年6月4日起方自包裝公司出貨,且大多數仍存放在包裝公司,業如前述,是被告王傑民於113年5月間在晨睿公司蝦皮賣場所販售之「GQ|Men激素」系列產品顯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產品分屬不同製造批次。而被告王傑民曾於偵訊時供稱:每一批的配方比例都不同,因為我會邊吃邊修改,如果覺得不夠好就會調整等語(見113偵29816卷第72頁),且被告王傑民於113年5月間在晨睿公司蝦皮賣場所販售之「GQ|Men激素」系列產品未據扣案並送檢驗,在每批產品原料成分可能有異之情形下,前揭在網路賣場上所販售之「GQ|Men激素」系列產品之確切原料成分為何,不得而知,與如附表二所示產品之原料成分是否完全相同,非無疑問。參以被告王傑民曾於112年3月30日(測試報告日期)將當時販賣之「GQ|Men激素」產品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並未檢出西藥成分,此有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所附之測試報告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0頁、第137至146頁),可見不同製造批次之產品因原料成分不盡相同,是否含有西藥成分非可一概而論,由此實難逕行推論其於113年5月間在晨睿公司蝦皮賣場所販售之「GQ|Men激素」系列產品必定含有附表二所示壯陽藥成分之原料,而遽認被告王傑民於113年5月間有販賣偽藥之犯行。 ㈣綜上,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認被告王傑民涉犯上開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證據尚有不足,依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然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王雅芳無罪部分: ㈠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 ⒈被告王雅芳與被告王傑民、温金陵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王雅芳、王傑民為被告温金陵支付機票費及處理住宿問題,而由被告温金陵於113年5月11日自馬來西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夾帶入境。因認被告王雅芳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⒉被告王雅芳與被告王傑民共同基於製造偽藥(此部分被告王 傑民應構成過失製造偽藥,詳前述)及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O-Propyl vardenafil」之西藥成分後,委由不知情之包裝公司製造(包裝公司應僅負責產品之入盒包裝,詳前述)為「GQ|Men激速」膠囊藥品,在被告王雅芳、王傑民申設之晨睿公司蝦皮賣場及官方網站上,販賣給不特定之人。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上網購買後送檢驗,結果檢出「O-Propyl vardenafil」成分而查獲。因認被告王雅芳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 ㈡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認被告王雅芳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⑴被告王雅芳、王傑民、温金陵之供述;⑵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經檢驗結果含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壯陽藥成分;⑶被告王雅芳與王傑民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2人曾討論被告王傑民前案所涉違反藥事法案件之答辯內容;⑷被告王雅芳與包裝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王雅芳有負責「GQ|Men激速」商品之膠囊填裝事宜等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雅芳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輸入禁藥、製造偽藥及販賣偽藥之犯行,其供稱:我主要是掛名負責人,公司產品的研發、成分及配方細項我都不清楚,如果王傑民忙不過來,會請我幫忙聯繫包裝廠商;我從王傑民處得知其會請温金陵攜帶咖啡粉入境,但我未參與其2人任何聯繫或討論,我只幫忙跟包裝工廠說有東西會寄過去,因為之前產品也都會送檢驗,所以我相信王傑民會把事情做好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王雅芳自112年4月20日起擔任晨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有晨睿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113他4425卷第75頁)。惟被告王傑民就晨睿公司之業務分工,歷次供稱:晨睿公司是販售保健食品,由我來研發配方,委託工廠加工、生產,實際負責人是我本人,王雅芳只是掛名負責人,並沒有接觸公司相關事務,晨睿公司也沒有其他員工,所有的業務及銷售都是我1人在官網或蝦皮賣場進行(見113他4425卷第240頁);進貨廠商、客戶都是跟我聯繫,進出貨也是我負責,王雅芳只跟包裝的廠商聯繫(見同上他卷第433頁);王雅芳是在我忙不過來的時候,我會請她聯絡包裝廠,她平常不會參與賣東西或收貨相關事宜,也不參與賣場經營(見同上他卷第475頁)等語,綜觀被告王傑民之供述及前開各項事證,可見晨睿公司無論產品製造、原料進貨、對外銷售等業務,均由被告王傑民負責,是被告王雅芳雖擔任晨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僅替被告王傑民分擔聯繫產品包裝工廠之事務,其餘公司業務並無客觀證據足認其有涉足。 ⒉基上說明,被告王傑民於113年5月間向我國某不詳廠商購買 摻入如附表二所示壯陽藥成分之原料,搭配鹿茸、瑪卡、人參等食品,並使用相當之製造設備加工製成「GQ|Men激速」膠囊,經本院認定涉及過失製造偽藥部分,因被告王雅芳不負責產品製造、原料進貨,則其對於被告王傑民所製成之「GQ|Men激速」膠囊中含有如附表二所示壯陽藥成分乙事,是否知情並有參與,顯非無疑。況我國司法實務並不承認過失犯之共同正犯,必須就每一過失犯之過失行為暨其與危險或實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分別加以審認,而被告王傑民既係負責產品製造、配方研發、原料進貨等事項之人,則防免產品中含有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粉,本為被告王傑民風險管理與控制之範疇,其亦屬應負過失製造偽藥責任之人,反觀被告王雅芳相較而言,並不具備上開風險迴避之角色及能力,得否遽謂其對於被告王傑民之行為負管理監督責任,顯非無疑,自難令被告王雅芳同負過失製造偽藥罪責。至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所指被告王雅芳與包裝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他4425卷第235至238頁),僅顯示被告王雅芳與包裝公司人員聯繫有關已包裝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GQ|Men激速」膠囊成品之出貨事宜,此恰與被告王傑民所稱被告王雅芳僅在其忙不過來時,代為向工廠聯繫產品包裝事務乙節相符,是該LINE對話紀錄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王雅芳之認定。 ⒊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認被告王傑民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販賣偽藥罪嫌部分,因證據不足而無從認定,業經本院敘述在前,則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主張被告王雅芳與被告王傑民共犯該罪,自屬無據。 ⒋被告王傑民委託被告温金陵於113年5月11日自馬來西亞搭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粉夾帶入境部分,據被告王傑民供稱:王雅芳不知道温金陵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入境等語(見113他4425卷第433頁);被告温金陵則供稱:這次攜帶草藥咖啡我是跟王傑民聯繫,沒有與王雅芳聯繫等語(見113訴825卷第308頁);再參諸被告王傑民與被告温金陵討論委託攜帶如附表一所示咖啡粉乙事之LINE對話紀錄,確實未見被告王雅芳有參與或知情之跡象,而與被告王傑民、温金陵所述相符。又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所指被告王雅芳與包裝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他4425卷第199、231頁),顯示被告王雅芳有提及「今天會寄出男生原料3公斤,在麻煩留意包裹。貼紙我整理一下,下禮拜寄過去」、「不好意思,剛剛工廠通知我他們還沒寄。寄了再跟你說喔。紙盒和貼紙今天會寄出,在麻煩留意包裹」等語,雖可見被告王雅芳應知悉如附表一所示咖啡粉將會寄達,然其僅係與包裝工廠聯繫「紙盒」、「貼紙」等有關產品包裝之事項,與上述被告王雅芳在晨睿公司僅係擔任替被告王傑民分擔聯繫產品包裝事務之角色相符,則被告王雅芳暨不負責、亦未參與討論如附表一所示咖啡粉輸入我國之相關事宜,則其能否預見上開咖啡粉中可能含有壯陽效果之西藥成分,已非無疑,況有關產品送檢驗部分既一向由被告王傑民負責,則被告王雅芳基於信任而認被告王傑民已有確保輸入之原料符合我國法規之防免作為,尚符常情。另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雖以被告王雅芳與王傑民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2人曾討論被告王傑民前案所涉違反藥事法案件之答辯內容,然觀諸該對話紀錄(見113他4425卷第196至198頁)之對話時間為111年7月12日,為前案宣判日(111年9月29日)前之審理期間,對話內容係討論如何向法官自白並陳述犯案緣由,是 顯與本案無涉甚明,且縱被告王雅芳知悉被告王傑民有此前案,其認知被告王傑民於本案應當更為小心以免觸法,亦非難以想像,實難認被告王雅芳對於被告王傑民已有輸入禁藥風險之預見,客觀上卻無具體防免作為而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乙事必定知情,而與被告王傑民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無從逕認被告王雅芳有與被告王傑民共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王雅芳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 輸入禁藥、製造偽藥(或同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製造偽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等罪嫌所憑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其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雅芳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含壯陽藥成分 1 MALE咖啡粉 毛重15.090公斤 (15小包) Sildenafil、Dapoxetine、Tadalafil 2 HERB咖啡粉 毛重3.060公斤 (3小包) Sildenafil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含壯陽藥成分 1 GQ|Men 激素膠囊 ⑴扣案785盒(每盒2片裝,計20粒)及餘料8片(計80粒),共計1萬5,780粒。 ⑵另有未扣案100盒,共計2,000粒,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O-Propyl vardenafil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IPhone 8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被告王傑民所有供事實一所用 2 三星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 被告温金陵所有供事實一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