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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簡鈺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簡鈺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鈺洲前經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然聲請人嗣後未據提起公訴,且附表所示之物均無扣押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 64號)。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 調查處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住 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人未據提起公訴,至被告楊岳修等則因違反銀行法 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將附表 所示之物檢送本院,此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 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3年度刑保 字第2119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可參(見112年度聲搜字第798 號卷、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卷一第243頁)。 ㈡、因依卷存事證,尚難認附表所示扣案物係113年度金重訴字第 3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告楊岳修等人所有,且亦非屬違 禁物,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認無須將附表所 示扣案物引為證據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據此,為顧及 當事人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應無須留存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0 IPHONE廠牌 14Pro Max型號手機 1支 簡鈺洲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15 0 IPHONE廠牌 X型號手機 1支 簡鈺洲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16 0 簡姓家族成員與建商土地合建文件 1本 簡鈺洲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17 0 簡鈺洲名片 1張 簡鈺洲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18 0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徐倩瑜房屋租賃契約及應付票據明細 1本 簡鈺洲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19 0 99年6月立德段119號土地都更計畫案資料 1本 簡鈺洲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20

2025-03-27

TPDM-114-聲-595-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邱畇錡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1

TPDV-114-司促-3672-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文彬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零肆佰捌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 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提出請求債務人給付裝潢保證金、 清潔費及交屋結算,共計新臺幣參拾萬零肆佰捌拾捌元之債 權,未約定利率,依前揭規定,其利息之利率,依法應以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超過該範圍之請求,聲請於法不符,不應 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第二項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0

TPDV-114-司促-3606-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5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泓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皇家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泓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 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據聲請人提出「交易明細查詢」,其上方所載之交易戶明為 「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皇家侍衛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請陳明聲請人究為「皇家侍衛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抑或「皇家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若聲請人為前者,請具狀更正聲請狀;若為後者, 請提出其他足資釋明與相對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9

TPDV-114-司促-3547-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登陽(即張榮浩之繼承人) 張立易(即張榮浩之繼承人) 張睿妍(即張榮浩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捌拾參萬壹仟捌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4

TPDV-114-司促-2115-20250314-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翠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3

TPDV-114-司促-2123-20250313-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庭如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零壹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3

TPDV-114-司促-2211-20250313-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總繪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燕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2

TPDV-114-司促-3217-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9號 原 告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46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0599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3-12

TPDV-114-補-609-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祥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捌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2

TPDV-114-司促-2218-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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