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共找到 52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碧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8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陳碧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補正被 告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8

MLDV-114-補-501-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璿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30,1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 二、被告邱璿融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21

MLDV-114-補-373-202503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連順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6,6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連順添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13

MLDV-114-補-325-2025031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09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張緯珏 蔡承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佑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0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12

PCEV-113-板小-4094-20250312-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義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10

CPEV-114-竹北小調-321-2025031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張緯珏 被 告 邱志蕙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受訴訟告知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5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臺幣32,6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20時15分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往新豐方向快 車道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與光華路65巷口時,竟 闖紅燈直行,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戴仰助所有並由其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光華路往湖口交流道方向快車道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左轉 燈亮左轉彎,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並因此 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交新竹縣竹北市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修復,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3, 519元(含工資50,625元、零件費用52,894元),原告已悉 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闖紅燈所致,事故發 生時,被告駕駛之車輛為直行車,被告是跟著前一台車繼續 往前直行,無法預料到系爭車輛會在那個時間進行左轉的動 作。系爭車輛為對向左轉車,則基於路權優先,不管速度快 或慢,轉彎車在進行轉彎時要注意左前方、左後方有無來車 ,且於兩車碰撞後,經由警察告知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因 系爭車輛駕駛人戴仰助不應該綠燈左轉,應等左轉燈亮才能 左轉,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責,毋庸負賠 償責任。原告就其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肇事責任應由 被告單獨負擔全部責任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㈡、倘若認被告仍需負擔部分肇事責任,其責任範圍仍應以系爭 車輛實際於本件車禍事故過程受損害而需維修者為限,原告 應就系爭車輛究竟何處受損,及維修所需項目及費用等節負 舉證責任,此部分不應由原告或其修車廠為片面主張,或僅 以估價單所載內容為基礎,應由合理客觀之單位、機構提出 鑑定意見,方為妥適。另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 應依據車輛年份、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及其肇事責任比例等情 ,分別計算折舊與責任分擔,不能全部推由被告負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所規定者為動力車輛駕駛人之 特殊侵權行為責任,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任,倘被害人 已先就駕駛人加損害於其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為舉證,如行 為人主張其無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 則應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倘駕駛人即行為人未能證明其無 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其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得以免責。 2、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2日20時15分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往新豐方向 快車道行駛,駛至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與光華路65巷交岔路 口欲直行通過時,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戴仰助所有並由 其駕駛之系爭車輛沿光華路往湖口交流道方向快車道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左轉彎過程中,在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此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5頁、第27頁 至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頁至第75頁),復為二位車輛駕駛 人到庭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46頁、第155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予認定。 3、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闖紅燈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彼時其有闖紅燈之舉,辯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戴仰助駕車左轉 彎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未待左轉燈亮逕行左轉所致,被告 並無肇責等語。惟系爭車輛因於本件車禍事故遭被告所駕車 輛碰撞受有損害乙節,既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民法第 191條之2責任成立要件舉證責任之說明,應推定被告之行為 有過失,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 則即不得以免責。且查: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固辯稱彼時警察告知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戴仰助未待左 轉燈亮即逕行左轉,始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云云,然參證 人戴仰助於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 在113年1月2日有駕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與光華路65 巷口,當天我是要左轉彎,是在左轉彎的過程與被告發生碰 撞。平常只要有上班我都會經過該路口,因為這是我下班回 家必經的路口,該路口的燈號總共有4個燈,燈號設置有左 轉箭頭燈號,左轉箭頭燈號亮時,直行綠燈及左轉箭頭燈會 亮起,本件事故發生時我正常看到左轉綠燈亮時才起步左轉 ,並無闖紅燈,就發生碰撞」等語(詳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 47頁),核與其於警詢時自陳彼時系爭車輛行車方向之號誌 亮起直行箭頭與左箭頭之綠燈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55頁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復遍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函覆本院之調查卷宗資料內,均未見有何事發之時, 戴仰助係未待左轉燈亮即逕自駕車起步左轉之文書記載與事 證資料存在,自難逕信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與實情相符,而得 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⑶復衡酌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我有在113年1月2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與光華路65巷口 跟原告的保戶發生車禍,我之前有通過這個路口,大約一個 月兩三次,我通過該路口時為下坡的方向。當天車禍發生時 我是直行車,原告保戶是對面車道要轉向我的右邊,在我車 子經過路口前進時,我的前方還有其他車輛,我是跟著那部 車繼續前進」等語(詳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可見彼 時被告沿下坡路段駕車行駛,應可察覺行車速度將受地勢影 響而增加,且該道路鄰近國道1號湖口交流道,車道眾多, 往來車輛頻繁,則其駕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通過前,本應 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 並適時採取必要措施以維安全,而依事發當日現場狀況天候 佳,夜間照明充足且視線無障礙物影響,為兩車駕駛人於警 詢時所陳明,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75頁), 足認被告當時於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前,竟未留意其視線前方左側有左轉車輛即將駛至, 逕自跟隨前車前行,乃致與系爭車輛相碰撞,復碰撞系爭車 輛之右側車門處,即難謂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無過 失責任。  ⑷至被告另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戴 仰助駕車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情,審酌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之時,系爭車輛駕駛人戴仰助係沿光華路往湖口交流 道方向快車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則其本應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 ,於起步轉彎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如遇直行車應禮讓其先行,又參前述,事發當時於客觀上其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戴仰助駕車左轉彎時,未留意其視 線右前方有無直行車將駛至而適時減速暫停以禮讓直行車先 行,乃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該交岔路口處相碰撞,就本 件車禍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自堪認與有過失。原告雖主張兩 車相碰撞實係因被告駕車通過路口闖紅燈所致,然此主張情 節業據被告所否認,本件復無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或相 類之科學儀器取得之影音證據可資調查,此情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6月17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08348號 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5頁),並為兩造陳述在卷(詳本 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7頁),自難逕以原告片面之 詞為有利其之論斷。  ⑸另縱使系爭車輛駕駛人戴仰助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此亦僅屬法院得否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之問題,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據本院認定存有前述之過失情節 ,被告復未能舉證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係無過失, 或其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述規定與說明,其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責任乙節,洵堪認定。 4、從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乙節,堪以認定。 ㈡、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32,659元: 1、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 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 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0 3,519元(含工資50,625元、零件費用52,894元)乙情,業 據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 為證(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且衡酌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戴仰助上開車 輛維修費用,有修復系爭車輛之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開立予原告金額(含稅)103,519元之電子發票存卷可查(詳 本院卷第25頁),稽之常情,原告對於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維修估價單其上所列修復項目及金額,應會先 經查估程序,確認維修項目及金額之合理性,始會據以賠付 被保險人修復費用,而無任意理賠,損及自身權益之理,足 認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維修金額均為合理 ,尚無被告所辯應循鑑定程序始得為認定之情,應認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及其費用數額,確屬修復系爭車 輛所必要。 3、惟本件原告既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求損害額之標準,因系 爭車輛係於108年9月20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7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即113年1月2 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4個月,依前揭說明,修理材料部 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參酌行政院 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採平均法 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52,894 元,折舊後金額應為14,6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52,894÷(5+1)≒8,81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年 數)即(52,894-8,816)×1/5×(4+4/12)≒38,201;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894-38,201=14,693】 ;至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遭毀 損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65,318元( 計算式:14,693+50,625=65,318)。 4、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 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雙方駕駛人均有過失,本院綜合前述肇事情節,依肇 事雙方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雙方對於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及因此所造成之損害結果,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始屬允當,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本於雙方駕駛人同有過 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自應減輕被告賠償額50%。準此,系 爭車輛所有人戴仰助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為 32,659元(計算式:65,318×0.5=32,659)。 5、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戴 仰助,則其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 償請求權,於不逾賠償金額即32,659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 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5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2-27

CPEV-113-竹北簡-580-2025022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兼任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李昊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1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6

CPEV-114-竹北小-34-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美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34,9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二、被告戴美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人別資料。 三、原告如欲委任林逸康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 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 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2-25

MLDV-113-補-2229-20250225-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6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被 告 胡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 永貞路二段口前,因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斯 時於同向等停紅燈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曉蘭所有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2萬7240元(零件1萬2770元、工資及烤漆等共1萬4470 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費用2萬29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萬2921元(原告經當庭減縮聲明如上,即折舊後 零件費為8451元,加計工資及烤漆等共1萬4470元,共計2萬 2921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行車 執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9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依法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查,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所致,而原告保戶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曉蘭就該 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有上開談話紀錄表等可參(見本院卷 第53頁),是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 (二)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上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至明,且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 害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萬7240元,其中 零件1萬2770元、工資及烤漆等費用共1萬4470元,有上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參,而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 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2年8月間,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迄至肇事時即113年6月25 日,已使用11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應為8451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塗裝等 費用1萬447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2 萬2921元。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 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 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 )。查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 給付賠償金額2萬7240元予林曉蘭,然因林曉蘭就系爭車 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至多僅為2萬2921元 ,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 亦僅以2萬2921元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4年2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1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萬2921元,及自11 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 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770×0.369×(11/12)=4,3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770-4,319=8,451

2025-02-25

MLDV-114-苗小-66-2025022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被 告 劉信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騎乘000-000號機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0時45分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成功、三元路口,因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余 春廣所有及當時其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修復該車而支出修車費共新台幣( 下同)28,437元(含工資11,200元及零件費用17,237元)後,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得請 求被告賠償17,219元(即工資11,200元加上上開零件費用折舊後 之金額6,019元,合計為17,21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9

CPEV-114-竹北小-84-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