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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恭財 官振文 何翊愷 楊書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0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狙擊鏡壹個沒收 。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甲○○、丙○○、戊○○與另3至4名身分不詳人士,因認乙 ○○就工作車輛分配之做法與協議內容不符,共同基於傷害、 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2時許,一同 前往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乙○○辦公室兼住處,由丁○○持 道具槍槍托毆打乙○○,甲○○持現場取得之木雕毆打乙○○,戊 ○○持現場取得之茶葉罐毆打乙○○,丙○○則徒手毆打乙○○,致 乙○○受有頭皮3.5公分撕裂傷、右前額2.5公分撕裂傷、左臉 3公分撕裂傷、右手掌、右前臂、左前臂、右小腿、左小腿 、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於追打乙○○期間,砸毀乙○○擺 放於上址之電視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電 話機(價值約6,000元)、木雕(價值約2萬元)、辦公家具 (價值約1萬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並由丁○○ 對乙○○恫稱要將其帶走等語,由另兩名在場人員,一人抓乙 ○○的手、一人抓乙○○的腳,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 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甲○○、丙○○、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丙○○、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易字 第1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7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新竹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410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第95至9 6頁)、證人胡愷華(見偵卷第21至22頁)、鍾芮欣於警詢 時(見偵卷第26至27頁)、姜智琦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 第31至32頁、第122至12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蒐證照 片42張、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33至38頁、第9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甲○○、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    (二)按刑法第55條所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旨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要件 相侔,而僅從其中最重者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甲○○、丙○○、戊 ○○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均 係於同一時間及地點對告訴人為之,具行為局部同一性, 且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及目的,彼此間具有一部不可分割之 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行為,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是被告丁○○、甲○○、丙○○、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被告丁○○、甲○○、丙○○、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累犯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丁○○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 ○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頁、第29至31頁、第35頁),是被告丁○○、甲○○、丙○○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丁○○之前案部分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前案執 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已近4年,罪質相異,犯罪手段、動機 亦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 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 不予加重被告丁○○最低本刑;至被告甲○○於前案執畢後甫 5個月即復為本案犯行、被告丙○○前案為妨害自由,與本 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甲○○、丙○○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 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 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甲○○、丙○○之人身自由並未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被告甲○○、丙○○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與他人細故 紛爭,不思克制情緒、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即恣意至 告訴人辦公室兼住處以前揭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並毀 損告訴人財物,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侵害告訴人之身體 、財產法益,視法律於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丁○○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迄今從事卡車司機職務、已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因哥哥過世,尚需扶養哥哥的2名子女、與爸爸、 奶奶及妻小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甲○○自述其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卡車司機職務,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由其監護照顧,與爸媽及未成 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戊○○自述其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卡車司機職務,已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丙○○自述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洗車廠職務,未婚無 子女,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72頁),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 財物損失、因告訴人拒絕和解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第73頁 、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丙○○、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狙擊鏡1個,為被告丁○○所 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2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6

SCDM-114-易-192-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5列「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至4、9至10、 13至14列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未遂」均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公訴 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本院卷第69頁》)」、第2 至3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應更 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0至12列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 ,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峻昇(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 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 、洗錢犯行(113年度偵字第12247號卷《下稱偵卷》第218頁 ,本院卷第16、67、75頁),且被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偵 卷第55頁,本院卷第79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就其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 )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2.被告著手於上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於網路 尋找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依詐騙份子 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 ,應予非難,幸告訴人詹永賢(下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 未得逞;其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有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 其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 未領有報酬,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洗車廠工作、日薪 新臺幣9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 頁),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6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隨同該偽造之私 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 雖有偽造公司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 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 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印文 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 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編 號2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尚未領得款項即為警逮捕,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REDMI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陳峻昇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2 現金新臺幣1萬9700元 陳峻昇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3 高盛金融有限公司收據1張 陳峻昇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4 對接憑證之新臺幣佰元鈔1張(編號GL844786XH) 陳峻昇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5 原子筆(藍)1支 陳峻昇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47號   被   告 陳峻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峻昇(TELEGRAM暱稱「彬」)與LINE暱稱「娜美氪星人」、 「可口可樂」、「Lin」(下稱「娜美氪星人」、「可口可樂 」、「Li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起,以LINE暱稱「張玉蓮」之帳戶,向詹永賢佯稱其女兒 玩遊戲需要點數卡,請詹永賢幫忙購買,會將金額轉帳至「 高盛Goldman Sachs」平台,並可透過「高盛Goldman Sachs 」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再要求詹永賢儲值金錢,致詹永 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支付投資款項,後因詹永 賢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佯裝受騙 ,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3日13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台灣中油卓蘭站交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投資款項。陳峻昇即依「娜美氪星人」之指 示前往該處,向詹永賢表示其為「高盛金融有限公司」(下 稱高盛公司)財務專員「陳林」,並偽造高盛公司「收據」 ,在該收據上偽蓋高盛公司之印文及偽簽「陳林」之署名, 並持以向詹永賢行使,藉以取信於詹永賢,足生損害於高盛 公司、「陳林」、詹永賢,惟於陳峻昇收取詹永賢交付之款 項時,隨即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收據1張 、對接憑證之新臺幣百元鈔1張、原子筆1支、行動電話1支 及現金1萬9,700元等物。 二、案經詹永賢訴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峻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遭員警查獲之事實。 2、坦承扣案之收據1張,係由詐欺集團監控手「可口可樂」交予被告,並由被告交給告訴人拍照之事實。 2 告訴人詹永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並於前揭時、地,配合警方調查誘捕,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得收據1張、對接憑證之新臺幣百元鈔1張、原子筆1支、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萬9,700元等物之事實。 4 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1份、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1份、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高盛金融有限公司收據相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與「娜美氪星人」、「可口可樂」等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有依「娜美氪星人」指示,與監控手「可口可樂」前往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峻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等 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娜美氪星人」 、「可口可樂」、「Lin」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收據 1張(含高盛公司印文及「陳林」簽名)、對接憑證之新臺 幣百元鈔1張、原子筆1支、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暨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 實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因被告使用假名參與之詐欺犯行,試圖逃避追查,且所涉 詐欺金額甚高等情,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 ,請求對被告量處1年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5-03-25

MLDM-114-訴-150-2025032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22號 原 告 謝瑞均 被 告 劉力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87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自址設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46 之1號洗車廠駛出時,因倒車不慎,與伊所有並停放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22,750元(均為零件),上開維修費用,扣 除零件折舊後為2,27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收據、送貨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 2,400元部分,未據提出任何不能營業之證明以實其說,並 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我還是騎系爭車輛上班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自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何營業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4

TYEV-114-桃小-122-202503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銓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高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FF-7211號車牌貳 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列之「即在某不詳 地點」補充為「即於113年10月31日,在某不詳地點」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高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1 日下午3時許止,持續行使偽造車牌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 性薄弱,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卷證審酌被告曾因賭博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於警詢 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經營洗車廠;使用偽造車牌之 期間、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 被告向他人購買而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張高銓因其所使用,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因交通違規而遭監理站吊扣車牌,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 體「Instagram」,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 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牌2面後,即在某不詳地點,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 上開車輛,行駛上路而接續行使該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 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1日15時許,張高銓駕駛上開車 輛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而遭警予以攔檢盤查後,始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證據:  ㈠被告張高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採證照片5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3年11月28日嘉監單義字第113309634 8號函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㈢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

2025-03-20

CYDM-114-嘉簡-299-20250320-1

審金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極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 8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極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伍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洪宗極加入社群軟體PTT暱稱「金嘆」、Messenger暱稱「Ko sumi Huang」及Telegram暱稱「王陽明」等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宗極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 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與「金嘆」、「王 陽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該編 號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如各該編號所示),復由洪宗極依「王陽明」指 示,分別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如各該編號所示)後在高雄市某洗車廠內轉交給不詳自 稱虛擬貨幣商之人、在臺中市中清路某處、或在高鐵臺中站 廁所轉交給集團不詳收水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 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洪宗極因而取得 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丁○○、林建甫、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被告洪宗極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金易緝卷第 5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審金易 緝卷第40、52、60、6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丁○○ 、林建甫、丙○○、證人即被害人庚○○證述明確(警卷第45至4 7、73至74、91至93、117至120、138至142頁),並有告訴 人甲○○PTT網站購買手機之對話、雙方LINE對話R紀錄、轉帳 明細、被害人庚○○提出之對話記錄、轉帳明細、告訴人丁○○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手機註冊悠遊付認證碼截圖、告訴人林 建甫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丙○○網銀交易明 細、許庭榮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忠霖高雄 三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文杰南投竹山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提款監視器錄影截圖與被告之照片等在卷可佐(警卷第33至 35、38至41、57至70、85至86、105至113、131至133、162 、174至176頁、審金易緝卷第73至7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 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6,00 0元,是其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 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 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 未繳回其犯罪所得,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之適用。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 所為殊值非難;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獲取之報酬、 各罪所涉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1人各自所 受財產損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彌補告 訴人等或被害人所受損害;兼酌以被告之前科紀錄(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審金易緝卷第85至91頁),及其自述高職畢業 、入監前工作為收銀員、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審金易緝卷第 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 刑。 (五)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但也非給予被告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所涉罪名、犯罪態 樣均相同、時空密接、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 罪傾向、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自陳擔任車手提款每日報酬計算為2,000元,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共分3天提領,報酬共6,000元等語(審金易緝卷第 52頁),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獲取之報酬為6,00 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洗錢 標的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依據卷內事證無法 證明該洗錢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 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戊○○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欄所示時間,匯款至該欄所示帳戶內,被告復於附表二「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 金額後,至高鐵臺中站將贓款擺放在站區廁所內,由集團其 他成員前往取走贓款,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 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 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 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 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 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 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 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 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 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參、查被告對於被害人戊○○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56號案件提起公訴, 於112年10月11日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並經南投地院於114年2月13日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判決在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起訴書、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本案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 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然本案附表二部分係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1日始繫屬本院,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橋檢春成112偵12387字 第112905066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審金易卷第3 頁),可知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既係重行起 訴,本院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PTT網站刊登販賣手機假資訊,適甲○○於111年12月3日瀏覽該訊息後,寄信給PTT網站暱稱「金嘆」帳號,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金嘆」向甲○○佯稱達成交易協議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1年12月3日13時52分匯款2萬1,000元至許庭榮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日13時55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重和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洪宗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以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暱稱「Kosumi Huang」與庚○○聯繫,佯裝為買家欲向庚○○購買商品,要求庚○○使用蝦皮購物平台進行交易,再謊稱庚○○所提供連結沒有認證,並傳送驗證QR CODE給庚○○,使庚○○掃描進入網頁依指示填下個資,繼於同日15時23分許假冒元大銀行行員教導庚○○如何進行驗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1年12月3日15時45分匯款4萬9,987元至許庭榮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日15時57分,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106號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4萬9,800元 洪宗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5時46分許,以網 購牙膏之客服人員名義致電丁○○,向丁○○佯稱其訂單內容輸入錯誤,之後會有郵局人員來電幫忙處理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個資及郵局帳號、手機、電子信箱,詐欺集團再以其提供之資料申辦悠遊付,郵局網銀系統即傳送驗證碼到丁○○手機,繼要求丁○○告知其所收到的驗證碼,而成功掌控丁○○郵局帳戶,再操作匯款如右欄所示。 111年12月29日22時38分匯款3萬元至蔡忠霖申設之高雄三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9日22時43至22時45分許分,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99號高雄銀行福山國小自動櫃員機分5筆共提領8萬9,900元 洪宗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建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20時41分許,以吸油丸業者及郵局人員名義致電林建甫,佯稱林建甫在臉書上購買吸油丸時因系統設定錯誤,設定成分期付款,若未解除設定,將會按月從其帳戶扣款云云,致林建甫陷於錯誤,提供資訊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申辦雲支付,再操作匯款如右欄所示。 111年12月29日22時46分匯款3萬元至蔡忠霖申設之高雄三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9日22時50至22時51分,在址設左營區文慈路99號高雄銀行新莊高中自動櫃員機提領2筆共3萬元 洪宗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16時20分許,以車麗屋員工名義與丙○○聯繫,佯稱丙○○之前在車麗屋消費刷卡,因操作錯誤,出現多筆訂單重複,稍後會有郵局專員與之聯繫,協助解決解除設定問題云云,繼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郵局人員身分致電丙○○,致丙○○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2年1月1日17時46匯款49,984元 ⑵112年1月1日17時48分匯款949,987元 ⑶112年1月1日17時50分匯款9,234元 ⑷112年1月1日18時16分匯款24,985元 均至李文杰申設之南投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月1日17時56分至17時57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分2筆共提領109,000元 ⑵112年1月1日18時12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文自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6,000元 ⑶112年1月1日18時28分至18時29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玉堂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筆共25,000元 洪宗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17時29分許,致電與戊○○聯繫,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測試帳戶是否正常云云,致戊○○陷入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於112年1月1日17時57分匯款1萬5,985元至李文杰申設之南投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日18時12分,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512之1號統一超商文自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6,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2744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87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6號卷,稱審金易卷; 四、本院114年度審金易緝字第1號卷,稱審金易緝卷。

2025-03-18

CTDM-114-審金易緝-1-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鋒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1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00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鋒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陳鋒祐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見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 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 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 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竊盜、毒品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下稱前案),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 主張本案為累犯,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及本案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旨,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主張 累犯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 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起訴書所載因涉犯竊盜之 前案部分),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 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所竊得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 511號卷第2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損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賣水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2,000元,已婚, 育有2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安全帽(含無線耳機)1頂,固屬 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11號   被   告 陳鋒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鋒祐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易字第211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院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14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 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陳鋒祐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19時5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金時代洗車場洗車時,見周嗣 言所有之安全帽(含無線耳機)1頂【總價值新臺幣1萬6,000 元】放置在洗車場外及人行道間之空地,無人看管,徒手竊 取安全帽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開現場。嗣周嗣言發現其所有安全帽遭竊,經報警處理, 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嗣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鋒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安全帽帶離現場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安全帽放在洗車廠廢棄物品區,伊以為沒有人要,就將自己安全帽放那邊,把告訴人安全帽拿走,那頂安全帽是濕的,伊在那邊擦很久,伊看安全帽比伊的新,伊就撿走了,如果安全帽是有人的,應該不會濕掉云云,然本件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告訴人放置安全帽之地點,係在金時代洗車場自助洗車收費機前,此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不可採。 2 告訴人周嗣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共8張、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鋒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安全帽,業已發還告訴人周嗣言,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2025-03-14

SLDM-114-簡-57-20250314-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臆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3907、3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臆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徐臆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成立幫助 犯,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另被告未坦承前開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 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得 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其所申 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他 人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陳虹橞、黃培源(下合稱告訴人2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 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⒋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 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 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在洗車廠工作、月收入近4 萬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 戶籍謄本、偵33908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卷內證據資 料無法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 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告訴人2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能查 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說明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390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08號   被   告 徐臆軒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臆軒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 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前某日, 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 ,使陳虹橞、黃培源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 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徐臆軒所申請之上開銀 行帳戶內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楚淑惠如附表編號2所示 第一層帳戶,再轉帳至第二層之徐臆軒上開銀行帳戶內,均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虹橞、黃培源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虹橞、黃培源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臆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開立上開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犯行,被告辯稱略以:「最後一次使用提款卡是111年10月初,11月初要用這張卡就發現不見(後改稱12月初),因為卡上面有密碼,因為不常用,怕忘記,所以貼張小紙條寫上密碼,這張卡有綁臺灣行動支付,每個月額度只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111年11月9日領到6萬元保險理賠金後,陸續花了5萬元就沒有繼續使用這個帳戶,我打電話去掛失,銀行人員說變成警示帳戶,要我去報警,過沒幾天就收到銀行寄的警示用戶結清單。我記得遺失時裡面不止剩下179元,應該還有幾千元,因為當時我在使用時是因為不能提領,我去查我帳戶裡面有多少錢,裡面好像還有5、6千元,但是因為提領額度到了,所以不能再提領。因為卡有綁行動支付關係,每月額度只有5萬元。我都是用行動支付包括轉帳也是,每月超過5萬元就不能使用了,到下個月就歸零,可以從頭開始,如果已經超過5萬元的額度,而我要繼續多領錢就要到銀行臨櫃領取,之前不論是跨轉或ATM領錢都有收到簡訊,但是我被移送的案件,匯款到我帳戶的我並沒有收到簡訊,連領出來都沒有,因為身分證、金融卡曾經在1個月前不見,有人撿到送去派出所,就把密碼改成生日,寫在便利貼貼在金融卡,因為頭受傷過,記憶變的不好」云云。 2.經查,被告自承:「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是生日0000000,111年12月1日前,以AT跨提、VD簽帳、MB消費,均為其所提領、消費」等語,且被告前曾因貸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838、939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對於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之重要性應有所認知,被告既能明確說出密碼係其生日,且依該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同年月18日、20日、21日、22日、24日均有以ATM跨行提款紀錄,此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顯無將密碼寫在紙條與提款卡共置一處之必要。 3.被告雖提出簡訊通知,表示未接獲該帳戶匯入款項及遭提領通知,惟該簡訊均係以台灣PAY交易所產生,而非台灣新光銀行所通知,與本案無涉,是被告是否未收到通知,亦有可疑。另被告雖於111年12月8有以電話掛失金融卡,此有台灣新光銀行函覆資料可證,惟當時告訴人陳虹橞業已報警處理並經165警示該帳戶,有編號8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陳虹橞、黃培源、案外人楚淑惠於警詢之指訴、證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虹橞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黃培源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5 案外人楚淑惠開立之壯圍鄉農會信用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6 案外人楚淑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案外人楚淑惠因貸款而交付壯圍鄉農會信用部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 7 臺灣新光銀行函覆客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陳虹橞、黃培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陳虹橞、黃培源2人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陳虹橞(提告) 111年12月6日20時許 撥打陳虹橞電話,佯稱係雄獅旅行社、郵局人員,表示其購買旅遊行程因遭駭客入侵,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虹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21時3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開立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無 2 黃培源(提告) 111年12月6日 撥打黃培源電話,佯稱係優仕曼公司客服人員,表示其網路訂貨,因網站遭駭客入侵,會有扣款及出貨問題,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培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20時48分許、20時51分許、20時53分許,匯款4萬 9986元、1萬  2358元、1萬  2358元至案外人楚淑惠開立之壯圍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21時52分許,自案外人楚淑惠開立之壯圍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2000元至被告開立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025-03-13

TCDM-113-中金簡-200-20250313-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林立民 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顏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5年3月3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受 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工作,依被上訴人安排駕駛當日 路線。詎被上訴人要求伊於每天首班發車前60分鐘至調度站 報班做酒測、量體溫、檢查車輛等前置作業,每天末班車到 站後,應完成清潔車廂、匯算車票、加油等後置收班作業約 60分鐘,上開2小時應屬駕駛車輛工作之附隨行為,惟被上 訴人未將之列入伊之工作時數並給予加班費,而伊每月平日 工資應以薪資明細中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本俸、ISO 獎金及延長加給2、其他(即中退津貼)、配合獎金、里程 獎金之總額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106年8月至111年8月之加 班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25,332元,扣除每月給付之「延 長加給1」共249,197元,尚應給付加班費576,135元。爰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36、37、38、3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客運業者,非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 工作者,且給付之薪資多有因里程、營收變動金額之項目, 難以確定做為平日工資數額,故以薪資給付辦法(下稱系爭 薪給辦法)計算駕駛員之平日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上訴人 既與伊簽訂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員工切結同意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並參加伊之教育訓練,顯已知悉並同 意薪資悉依系爭薪給辦法發給,即系爭薪給辦法為兩造關於 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工資發放之協議。又上訴人主張之前置 作業時間已記錄於其出勤記錄表,不得重複計算,後製作業 時間則僅有30分鐘,趟次間之休息時間亦不應列入工時計算 ;且伊依系爭薪給辦法發放延長加給1、延2、休息日加班、 國定假日出勤,均屬加班費,其他(即中退津貼) 、配合獎 金、里程獎金等項目,為恩惠性給與,如認非屬恩惠性給與 ,亦屬加班費,並無短少給付情事,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6,1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8-249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上訴人自105年3月3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駕駛員工作。  ㈡上訴人於105年3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 一第61-66頁),表示知悉且同意包含薪資給付辦法在內之 員工工作規則內容(見原審卷一第66、69頁),並於系爭契 約第2條約定同意接受被上訴人依薪資給付辦法之管理及指 揮調度。  ㈢上訴人於105年3月3日接受被上訴人之新進駕駛員教育訓練, 而該教育訓練之課程內容包括薪資課程(見原審卷二第223 、225頁)。  ㈣上訴人因請求加班費等事件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1年 8月31日經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調解不成立(見原 審卷第25-26頁)。  ㈤上訴人自106年8月至111年8月領取之薪資及獎金細項有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項目: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本俸 、延長加給1、延2、休息日加班、ISO獎金、油切獎金、楷 模獎金、其他、國定假日出勤、補薪資、特休補薪、配合獎 金、哩程獎金、團體獎金(見原審卷一第81-201、239-347 頁)。被上訴人不爭執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本俸、I SO獎金、楷模獎金屬正常工時工資;延1、休息日加班、國 定假日出勤屬上訴人之平日及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㈥被上訴人所提薪資明細、獎金明細、出勤紀錄表(見原審卷 一第81-560頁),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㈦兩造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休息日、國定假日日數及假日出 勤部分之計算方式不爭執(本院卷第348、364、377頁)。  ㈧關於薪資規則適用被上訴人107年11月9日發布之被證10市公 車駕駛員薪資核算規則(見本院卷第375-376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每日工時加計前置作業、後製作業 時間各60分鐘,且正常工時工資應加計延長加給2、中退津 貼、配合獎金、里程獎金,應依勞基法第24、36、37、38、 39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576,135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詞抗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加班費576,135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每月所領取之工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中屬平日 正常工時工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1.被上訴人係依被證10之市公車駕駛員薪資核算規則(下稱系 爭薪資規則)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75-376頁、不爭執事項㈨),核與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提出之薪資明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3-21、81-235頁) ,自堪認屬實。又依被上訴人員工工作規則第24條約定「本 公司員工之薪資悉依薪資給付辦法發給」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69頁),而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及薪資給付相關辦法,先 後於107年8月30日、107年11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同意 准予核備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1月10日新北勞 資字第112003988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1-184頁) ,則以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時即已簽立員工切結同意書,表 明知悉相關工作規則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65-66頁),且 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據以發放之薪資及薪資明細,此觀之上 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3-23頁),已載明每 月發給薪資項目有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本俸、延長 加給1、延2、休息日加班、ISO獎金、楷模獎金、其他、國 定假日出勤、里程獎金、配合獎金等項目,並記載計算延長 工時之方式,薪資明細所載之各項給付項目核與系爭薪資規 則之項目相符,顯見上訴人於每月受領薪資時,已可由被上 訴人所提供之薪資明細詳載之項目及加班費數額,加以核對 是否相符,如有疑義,本可立時反應,上訴人更難諉為不知 ,上訴人依此按月領取薪資,可見兩造就被上訴人依系爭薪 資規則發給工資及延時工資之勞動條件已達成契約合意,依 此,可認系爭薪資規則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兩造約定依 系爭薪資規則核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項目之薪資無誤。  2.按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於勞工平日延長工時 或於休息日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 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所謂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於正常時間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 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是工資按一般社會通念以「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之給付」為要件,至於給付名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非屬適用勞基法 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則其擔任駕駛員,其平日延長工時及 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作之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 定計付。又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判決附表一項目所示,上訴人 每月應得薪資項目有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本俸、ISO 獎金、楷模獎金、延長加給1、延2、休息日加班、其他、國 定假日出勤、里程獎金、配合獎金。上開給付項目,兩造不 爭執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本俸、ISO獎金、楷模獎金 為平日正常工時工資,延長加給1、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 出勤為延長工時工資;其餘延2、其他、里程獎金、配合獎 金之項目,是否屬平日正常工時之工資,茲分敘如下:  ⑴延2:依系爭薪資規則8.延長加給2約定「核算規則:視當月 營運狀況,酌情加發加班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5頁) ,可見延2之項目,係被上訴人視營運之狀況,加發予上訴 人之加班費,參酌上訴人之薪資明細及出勤紀錄表(見原審 卷一第81-379頁、第381-560頁),可見上訴人有延時工作 之情形時,被上訴人均會發給延2,係屬與駕駛員提供之勞 務相關,並為駕駛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故 被上訴人抗辯延2係屬上訴人因平日或假日加班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延2係屬恩惠性之給與或平 日工資云云,尚屬無據。  ⑵其他(即中退津貼):依系爭薪資規則11.中退津貼之約定「 核算規則:1.以中退天數計算,每日津貼120元。2.中退津 貼=當月中退天數×12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頁), 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桃園市公車主任李錦吉於原審證稱:「 中退津貼就是跑班休息到下一次跑班超過2.5小時,公司會 給一筆津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7頁),依此可見中退 津貼係於駕駛員中退休息超過2.5小時,被上訴人即給予每 日120元之中退津貼,核與駕駛員提供之勞務並無對價性, 且依上訴人之薪資明細所載,亦非每月均得以領取,自非駕 駛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故被上訴人抗辯中 退津貼係屬為感謝駕駛員因中退返家或在宿舍休息造成不便 所為恩惠性之給與,非屬平日正常工時工資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93頁),自屬有據。   ⑶配合獎金、里程獎金:依系爭薪資規則19.配合獎金約定「核 算規則:依勤務配合狀況發放配合獎金,基礎標準如下表, 勤務配合條件視特殊狀況可酌情予以微調,另獎金額度視當 月集團整體營運狀況調整修正,另站上主管針對當月駕駛員 配合度高/低者有給予調整權力。月休4天3000元、月休5天2 000元、支援國道(10-27天)4000元、支援國道(4-9天)3 000元、支援國道(1-3天)1000元。」、系爭薪資規則20. 里程獎金約定「核算規則:①每月定額3000元,依駕駛員休 假天數發放。②當月實休天數5天以內3000元,實休6天1500 元,7天以上不予發放,如遇特殊狀況可酌情予以調整天數 標準。③當月累計獎懲(以人令公告日期為準)大過一次以 上不予發放。④目前適用配合獎金區域為桃園及高雄市公車 。⑤當月離職者不予發放。⑥修加天數含事、病假及停派天數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1頁),依此足見配合獎金、里 程獎金,係依駕駛員勤務配合狀況、主管評量、營運狀況而 決定是否發給及發給之額度,如受有獎懲大過以上或當月離 職者均不予發放,顯見配合獎金、里程獎金,均係被上訴人 基於人力調度及經營成效之目的而另外發給,與駕駛員之勞 務非具有對價性,亦非經常性給付,而係具有恩給之性質, 自非屬工資之一部。  3.據上,上訴人每月領取之工資為原判決附表一,其中屬平日 正常工時工資者為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本俸、ISO獎 金、楷模獎金,屬延長工時工資者為延長加給1、延2、休息 日加班、國定假日出勤,故上訴人所領取之平日正常工時工 資,即如原判決附表二「合計」欄所載,惟其中107年1月、 107年2月、109年4月、111年7月之平日正常工時工資低於當 年度基本工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每小時薪資額,依此計 算上訴人平日正常工時工資每小時薪資額,即如原判決附表 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欄所示。   ㈡上訴人之工時,如原判決附表三「工作時數」欄所載,其每 月加班時數詳如附表三「平日加班前2小時、加班後6小時」 、「休息日加班前2小時、加班後6小時、加班第9小時後」 、「例休假日加班8小時、加班第9-10小時、加班第11-12小 時」欄所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加班費如原判決附表三「總 計」欄所示:  1.上訴人主張工時應依出勤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381-560頁 )所載工時加計前後各60分鐘之準備及後置時間等語,被上 訴人則抗辯僅應於收班時間加計30分鐘等語。查依證人即被 上訴人駕駛員鄭永森於原審證稱:「報班就是發車前如果在 桃園發車提早40分鐘,在內壢發車要提早1小時,要去調度 室酒測、量血壓,再領發車憑證,因為有二個停車場,一個 在八德東永街,一個在桃園大林街,我們的車子都在後車站 大林街,我們到大林街要先巡油、水、胎壓、胎紋,引擎裡 面的水管,看看有無漏水或破掉,然後要先發車,這個時間 差不多要接近發車時間,差不多時幾分鐘的時間。...末班 車回來要看裡面有沒有髒,要拖地板,還要巡車子裡面,下 班還要酒測、加油、加尿素,還要登記本子,現在收班不用 洗車,因為會吵到附近住戶,所以公司叫我們找其他時間洗 ,現在有洗車廠,像我們車停在大林路,末班車收車後到可 以完全離開,差不多半個小時到45分鐘。」、「(問:到班 後到實際發車,中間究竟花了多少時間在量血壓、酒測、拿 發車憑證、巡水、胎紋等?)差不多正常在30多分鐘左右, 像我們在大林路,還要從東勇街到大林路,我們都要提早到 班,正常差不多35分鐘。...從東勇街到大林路,如果從桃 園發車差不多是這樣,若是從內壢發車的話要提早一個小時 到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9-331頁);及依證人即被 上訴人桃園市公車主任李錦吉於原審證稱:「報班就是必須 報到的時間,流程就是我們會依據起站地點及停車場距離, 再依據政府規定車輛的一級保養,一般報班時間差不多30、 40、50分鐘或是1個小時,看他的距離遠近,從停車場到起 站的距離多久,再加上報班所需要檢查一級保養項目。報班 制度是為了確認公車可以準時發車。...行車憑單上都有最 後的到站時間,也就是他們的收班時間。正常要巡視車子有 無垃圾、遺失物,疫情期間還有規定要消毒車輛,我們也有 配置消毒用品,整個時間大概5至10分鐘,另外還有加油, 不是每天加,大概二至三天加一次。」、「(問:正常工時 為何?)開始上班就是預定的報班時間,下班就是最後一趟 的到站時間,上班不是第一趟發車時間,是報班時間。」、 「(問:末班車收班之後要做的收尾工作有哪些?)檢視車 輛有沒有垃圾、清潔消毒、繳交錢箱及憑單,或油料有不足 的話要加油。...正常平均下來大概15至30分鐘,有的工作 不是每天要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4-336頁、338-339 頁),故依證人鄭永森、李錦吉之證述,可知於第一趟發車 前,視發車從桃園或內壢出發之不同而需要30至60分鐘之準 備時間,收班後則需要約30分鐘之收尾工作時間,再參酌被 上訴人提出111年7月2日之行車憑單,可知當日出勤紀錄表 上記載之第一趟之「發車時間」,與行車憑單上之報班時間 相符,最末趟「到站時間」,與行車憑單上之最末趟抵達時 間相符(見原審卷一第557頁、原審卷二第313頁),可見出 勤紀錄表所載之發車時間即報班時間,已有預留第一趟發車 前之準備時間,然並未將收班後之收尾工作時間計入,且參 酌上開行車憑單中記載進行酒測時間為5點10分,可見駕駛 員於當日5點30分表定報班時間前即已需至現場進行準備工 作,原定報班時間所預留第一班車出班前之準備時間尚有未 足,依此可認上訴人之工作時間,應依出勤紀錄表所載,加 計第一趟發車前30分鐘及最末趟抵達後30分鐘為工作時間, 則上訴人每日之工作時間,即如附表三「工作時數」欄所示 。  2.上訴人主張應以出勤紀錄表上「出勤工時」計算工作時間, 不應扣除出勤紀錄表上「休息工時」項目,該休息時間並非 實際休息時間,應係事後人為變更,不應予扣除等語,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證人李錦吉於原審證稱:「(問:提 示被證7,這些紀錄是按照駕駛員自己填寫還是按照電腦或 車馬表跑出來的數字打上去?)這就是依照行車憑單上寫的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1頁),可知系爭出勤紀錄表上 之紀錄,確係依據行車憑單上之時數而為記載,則上訴人主 張系爭出勤紀錄表上「休息工時」為事後人為變更不應扣除 云云,自屬無據。  3.據上,上訴人之工時,即應依系爭出勤紀錄表所載實際工時 加計出勤紀錄表第一班發車前30分鐘之準備時間,及最末班 抵達後30分鐘之收尾時間為工作時間,即如原判決附表三之 「工作時數」欄所載,則上訴人每月平日、休息日及例休假 日加班時數即分別詳如附表三「平日加班前2小時、加班後6 小時」、「休息日加班前2小時、加班後6小時、加班第9小 時後」、「例休假日加班8小時、加班第9-10小時、加班第1 1-12小時」各項所示。  4.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平日、休息日及例休假日加班費,依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欄所示之每小時工資,依 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工時(即「平日加班前2小時、加班後6 小時」、「休息日加班前2小時、加班後6小時、加班第9小 時後」、「例休假日加班8小時、加班第9-10小時、加班第1 1-12小時」各項),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算平日 、休息日及例休假日之延時工資,即如原判決附表三「加班 費」各欄所載,被上訴人應付加班費之總額即如原判決附表 三「總計」欄所示。  ㈢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加班費,依原判決附表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原判決附表三「工作時數」所示之工時 ,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算平日、休息日及例休假 日延時工資,即如原判決附表三「加班費」欄所示,被上訴 人應給付之加班費總額即為1,011,241元(計算式:13,499+ 12,464+16,631+11,870+13,540+4,483+9,992+16,800+19,77 1+17,428+14,327+15,665+20,252+19,600+15,882+17,143+1 8,362+17,816+22,448+17,958+14,469+19,261+16,593+21,0 93+17,996+18,405+25,413+26,068+28,669+15,563+18,094+ 9,055+16,444+15,237+15,814+18,525+18,675+22,629+19,5 25+23,319+19,546+17,723+22,785+25,653+18,624+7,180+8 ,507+10,283+14,310+19,093+19,505+18,345+18,630+16,08 3+17,005+18,277+15,065+15,150+8,873+3,826=1,011,241 ),而被上訴人已付之加班費如原判決附表一「延長加給1 」、「延2」、「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出勤」欄所示 ,被上訴人已付之加班費即為原判決附表三「被告已付」欄 所示,總金額即為1,429,697元(計算式:22,123+19,197+2 2,432+23,849+25,606+8,318+21,969+25,572+32,932+28,24 8+27,283+26,251+25,802+27,007+24,936+24,852+21,557+2 3,520+26,059+24,887+23,354+24,631+25,264+25,515+24,1 86+27,251+27,000+27,135+32,314+19,923+21,631+11,294+ 23,717+21,109+22,243+24,264+25,591+25,850+22,143+26, 896+23,871+22,654+26,575+28,061+24,096+15,019+12,802 +18,913+18,938+29,349+30,162+25,638+29,080+23,375+28 ,038+27,073+29,105+28,745+14,513+9,979=1,429,697),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並未短付上訴人加班費(計算式:1,01 1,241-1,429,697=-418,456),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加班費即屬無據。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付平日、休息 日及例休假日加班費各項應分別計算扣除,依此計算仍有短 付加班費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延2」項目 之給付,係屬延長工時工資之性質,被上訴人抗辯「延2」 係屬視營收狀況所加發平日及假日加班費之給付,即非無據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給付「延2」加班費既兼有平日 及假日加班費之性質,則被上訴人按月以「延長加給1」、 「延2」、「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出勤」之項目給付 上訴人加班費,既已逾其應付之加班費數額,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分別計算後仍有短付加班費云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37條、第38 條、第3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576,1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3-11

TPHV-113-勞上易-24-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陞 選任辯護人 李冠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練慶鴻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易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93號、 第18575號、第24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政陞、練慶鴻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政陞處有期徒刑陸年;練慶鴻處有期徒刑參年 。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 被告陳政陞、練慶鴻、吳東易提起上訴,並於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關於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 之旨(見本院卷第261頁、第339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 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 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 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政陞、練慶鴻上訴意旨略以: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被告吳東易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量刑實屬過 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被告陳政陞、練慶鴻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㈠被告陳政陞部分:   被告陳政陞為警查獲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案件後,確有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來源,警方亦依其供述而 順利查獲犯嫌陳信全,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國113年11月24日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9817號函檢送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被告陳政陞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 片(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225頁)及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足 憑,故被告陳政陞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審酌被告陳政陞本案所為製造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危 害,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練慶鴻部分:   本件係因檢警查獲被告練慶鴻後,自被告練慶鴻扣案手機內 發現有拍攝被告吳東易協助製造毒品之相關照片後,始查知 被告吳東易亦有涉犯本案犯行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113年12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82828號函文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3頁)。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胡文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在檢警執行本案搜索前,僅有掌握洗車廠之負責人即被告練 慶鴻,而無吳東易的身分,吳東易有協助製毒的部分,我們 是透過練慶鴻的手機確定,但吳東易的身分是練慶鴻提供的 ,我們才能因而查獲,如果當時練慶鴻沒有提供給我們身分 資料的話,我們也不知道那個人的身分(見本院卷第362頁 至第366頁)。是由證人胡文齊上開證述可知,本件確係因 被告練慶鴻之供述,檢警始得以順利查獲被告吳東易亦有參 與本案製造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練慶鴻部分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審 酌被告吳東易本案所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免除其刑,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陳政陞、練慶鴻、吳東易均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酌 減其刑之情事: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陳政陞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犯行,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陳信全,故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而被告練慶鴻因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已予以減輕其刑。 另被告練慶鴻、吳東易2人因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且所為又係幫助犯,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法遞減輕之。是被告陳政陞、練慶鴻、吳東易之刑期相 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審 酌其等所為製造毒品犯行,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且被 告陳政陞、練慶鴻、吳東易正值年輕力壯,明知毒品為法律 管制物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 害而為製造毒品犯行,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為製 造毒品行為,顯然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因此,綜 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 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陳政陞、練慶 鴻、吳東易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執詞主張就本件犯 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另本件並 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且本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亦併 此敘明之。 五、撤銷原審判決部分(即被告陳政陞、練慶鴻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陳政陞、練慶鴻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調查審認被告陳政陞、練慶鴻有供 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事實,而未予減刑,仍屬無可維持 ,被告陳政陞、練慶鴻上訴指摘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陳政陞、練慶鴻科刑部分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陳政陞、練慶鴻均明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包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各類第二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屬管制之毒品,不僅對人體健康之危 害甚大,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更將造成社會治安及醫療資 源之負面影響,竟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甘冒法紀,被告陳 政陞乃自籌資金以購買相關製毒原料、器材、設備等物品, 於出資承租上址房屋後,在該屋實際著手製造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藥錠,而被告練慶鴻幫助被告陳政陞 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且製造毒品係使毒品 從無到有之過程,該行為之可非難性當較一般販賣毒品為高 ,而本件為警查扣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藥錠 以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原料數量甚多,倘 順利流入市面,自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敗壞社會治安 ,其等惡性非輕,均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陳政 陞、練慶鴻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以被 告陳政陞、練慶鴻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56頁)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吳東易部分)   原審同此見解,並審酌被告吳東易明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包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各類第二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屬管制之毒品,不僅對人體健康之 危害甚大,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更將造成社會治安及醫療 資源之負面影響,竟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甘冒法紀,被告 吳東易幫助被告陳政陞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且製造毒品係使毒品從無到有之過程,該行為之可非難性 當較一般販賣毒品為高,而本件為警查扣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毒品藥錠以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毒品原料數量甚多,倘順利流入市面,自將嚴重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敗壞社會治安,其等惡性非輕,均應予相應之刑事 非難。復審酌被告吳東易辯稱不知幫助製造之毒品種類之犯 後態度。暨衡以其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已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原審刑罰裁量 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 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自無有利因子審酌未盡之不當, 應予維持。被告吳東易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陞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宜蘭縣○○鄉○○路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練慶鴻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吳東易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 113年度偵字第24359號、113年度偵字第15593號、113年度 偵字第18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陞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柒年陸月。 練慶鴻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 吳東易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至20、22至23、25、27至30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4、26、31、32所示之物、附表三、四各 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政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ㄟ」之人共同基於製造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 月中旬之某日時起至113年3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由陳政陞 向原不知情之練慶鴻租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之 加蓋鐵皮屋及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方之鐵皮車庫 等處所(下稱本案地點),陳政陞在本案地點放置如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之製作毒品之器具、設備,並購置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毒品原料,於製作毒品之過程中陸續加入如附表四 各編號所示之添加劑,依程序予以混和、攪拌、烘乾、打錠 、封膜,製造如附表一個編號所示之混合第二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錠劑,再交付與「宏ㄟ」或「宏ㄟ」所指定之人 。練慶鴻於出租本案地點與陳政陞後,與吳東易於113年2月 間之某日起至113年3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於知悉陳政陞在 本案地點製造上開毒品後,練慶鴻與吳東易知悉陳政陞在本 案地點製作毒品,竟基於縱使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犯意,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本案 地點,練慶鴻提供本案地點並協助安裝室外監視器、本案地 點隔音設備,並協助陳政陞將裝袋之毒品藥錠交付給「宏ㄟ 」或「宏ㄟ」所指定之人;而吳東易協助陳政陞製作隔音設 備、分裝陳政陞所製成之毒品藥錠,並協助陳政陞將裝袋之 毒品藥錠交付給「宏ㄟ」或「宏ㄟ」所指定之人,練慶鴻、吳 東易分別實施幫助行為使陳政陞得以順利遂行上開製造毒品 之犯行。嗣經警於113年3月8日16時10分許對上開本案地點 、陳政陞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居所、及由練慶 鴻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0樓之京辰專業汽車 美容店面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毒品藥 錠、毒品原料、製毒器具、其他添加物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政陞、練慶鴻、吳 東易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 度訴字第4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第88頁、第135頁 、第191至21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 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陞、練慶鴻、吳東易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陳政陞部分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5593號卷,下稱偵15593卷,第196 頁;本院卷第134頁、第215頁。練慶鴻部分見偵15593卷第1 81至183頁;本院卷第70頁、第215頁。吳東易部分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75號卷,下稱偵18575卷, 第130至131頁;本院卷第88頁、第216頁),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相片、陳政陞、練慶鴻、吳東易指認指 認犯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0樓之現場查 獲照片、扣案照片、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0樓之現場查 獲照片、扣案照片、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旁車庫之現場 查獲照片、扣案照片、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現場 查獲照片、扣案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15593卷第20至21頁 、第102至105頁,偵18575卷第73至78卷;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下稱偵24359卷,第39至72 頁、第111至114頁),復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有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 表(○○路000之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押物品目錄表(○○路000之0號0樓)、內政部警察局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路000之0號 後方鐵皮車庫)、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案物品目錄表(○○路000號0樓之0)在卷(見偵15593卷第 23至31頁、第35至40頁、第43至45頁、第48至50頁),是前 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3人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練慶鴻之辯護人稱:被告練慶鴻並不知本件被告陳政 陞混合多種毒品,被告陳政陞並未透漏毒品成分為何;被告 練慶鴻於113年3月9日聲押庭時已透漏被告吳東易亦為本件 之幫助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之要件 ;而被告練慶鴻幫忙被告陳政陞更換監視器鏡頭之行為並未 對被告陳政陞製造毒品施加任何助力,並非幫助犯云云(見 本卷卷第245至250頁);被告吳東易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 :吳東易並不知道其所分裝者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故意云 云(見本院卷第231頁)。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 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 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 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 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 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參照)。相較沾染諸如 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等傳統毒品之行為人,大多明知毒品成 分為何,甚且追求該毒品成分之純度與品質,此類咖啡包、 果汁包或不知名藥錠、藥丸等新興毒品之特色,在於無論是 購毒者或販毒者,甚至製造者(或幫助製造者)均不知(或 不在意)具體毒品成分,自也不注重毒品純度,反而預期可 能混有多種(同等級或不同等級)毒品成分,甚以製造者以 不同比例調配並隨時調整,以此迎合(增加)毒品市場所需 之興奮、刺激或鎮靜效果。是以,除非親自製造者或參與製 造毒品過程之人,或卷內存在毒品來源保證只含一種毒品或 是毒品外包裝已載明只含一種成分毒品等明確排除多種類毒 品之事證,否則皆可合理推論,該幫助製造是類新興毒品之 行為人應已預見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一種或數種毒品,於有此認知下仍加以幫助製造,顯 然對於毒品種類之多寡不甚在意,縱使果真幫助製造混合多 種類之毒品,也不違反其本意,而具備製造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  ⒊查109年1月15日增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 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 應予加重其刑,無非係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以遏止此種販毒 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毒品藥錠」 之流通,此經政府及媒體多方宣導,有毒品前案之被告練慶 鴻、智識正常之被告吳東易自均不能推諉不知,且審之如附 表二所示之扣案毒品原料,毒品原料有綠色、紫色、淡粉色 、白色、黃色、紅色等各種顏色粉末,另有透明晶體、愷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粉末或晶體;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毒 品成品,樣式繁多,被告練慶鴻、吳東易時常在本案地點出 沒、協助被告陳政陞製造毒品時,豈會不知該眾多之粉末、 晶體以及毒品成品分屬不同毒品?殊難想像。又被告練慶鴻 、吳東易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使其主觀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毒 品成品、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原料僅有一種毒品成分之證明, 依前揭說明,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練慶鴻、吳東易具有直接故 意,仍足認被告練慶鴻、吳東易具有幫助製造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件被告 練慶鴻並非共同製造毒品之人,其僅係對被告陳政陞製造毒 品之行為施以助力,業據被告練慶鴻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稱: 伊知道陳政陞在製造哈密瓜錠,陳政陞說吃了心情會比較好 放鬆,有給伊一點,吳東易也有抽陳政陞的K菸,之後陳政 陞就跟吳東易說你抽了我的菸,是不是要幫我做點事,就叫 吳東易幫他分裝,也叫伊換監視器鏡頭,幫陳政陞拿東西下 去給他朋友等語(見偵15593卷第157頁背面),是被告練慶 鴻之更換監視器鏡頭,目的即為監控避免遭查緝,並且有交 付毒品給他人,其行為當屬對被告陳政陞製造毒品之行為施 以助力,使得被告陳政陞更能無後顧之憂的製造毒品,被告 練慶鴻之行為當屬幫助犯無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 實不符。  ⒌至被告練慶鴻之辯護人辯稱其有供出被告吳東易亦為本件之 幫助犯云云,然審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蒐證照片, 具偵查權限之員警早於113年3月6日已發覺被告吳東易亦可 能參與本件之犯行,有蒐證政照片在卷(見偵18575卷第24 至26頁),是被告練慶鴻雖有供出被告吳東易,然被告吳東 易並非被告練慶鴻之供述而查獲明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生效。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 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 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 ,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 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 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申言之, 以販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 雜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 ,以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在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情形下 ,則因原本分屬「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 等不同罪名,上開條文增訂前,係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在增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並公布施行後,法條用語既已揭 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且於立法理由中說明其為獨立犯罪型態,顯然立法者 有意將販賣混合不同級別毒品之犯罪評價,從原本先論處數 個相異罪名、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罪之想像競合 模式,調整為以單一獨立罪名涵括上述不法態樣、並賦予依 其中販賣最高級別毒品罪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 以彰顯政府禁絕摻混毒品之刑事政策。如若不然,以販賣混 合第三、四級毒品者為例,倘再依循過往想像競合論之見解 ,先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 混合第四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即混合第三級毒品)」,不僅於構成要件階段有重複 評價之虞,且依條文中所明定「適用最高級別法定刑」之結 果,則該2罪之法定刑即屬相同而不復有輕重之別,在想像 競合時亦難分軒輊,當非此次修法之意旨,應認僅論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為已足,其法律效 果則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始無過度 評價或評價不足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56號、第158號、第7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製 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檢出混合第二、三、四級毒 品成分,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原料,亦檢出混合第二、 三、四級毒品成分,且均無從區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 係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  ㈡是核被告陳政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 告練慶鴻、吳東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政陞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之製造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被告 練慶鴻、吳東易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幫助製造第 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云云,均容有誤 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等人 所犯之法條,已保障被告等人之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8 8頁),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陳政陞製造本案毒品過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被告陳政陞持有之第二、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詳附表一、二所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陳政陞自113年2月中旬之某日時許至113年3月8日為警查 獲期間,在被告練慶鴻所提供之上址接續製造完成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混合第二、三、四級之各式毒品錠劑,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 論以一罪。   ㈤被告與綽號「宏ㄟ」之人,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政陞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被告練 慶鴻、吳東易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二級毒 品之法定刑處斷,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    ㈦被告練慶鴻、吳東易各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陳政 陞、練慶鴻、吳東易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於本案 中所為,均坦承不諱,應認其等業已就上開犯行於偵審中自 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政陞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被告練慶鴻、吳東 易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㈨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 練慶鴻、吳東易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 語。則被告練慶鴻、吳東易預見被告陳政陞在製造毒品,且 各類毒品均係法律嚴格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違禁 物,染毒更能令人傷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練慶鴻、吳東 易竟甘冒重典,協助被告陳政陞以上開方式製造毒品,不顧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鋌而走險而為 本案之犯行,又本案製造之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之影 響可謂甚為嚴重,另被告練慶鴻、吳東易之犯行依上述偵審 中自白、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後,最輕本刑已降低至有期徒刑 2年6月,依其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已無宣告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情形,是此部分應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   ㈩至被告練慶鴻之辯護人稱被告練慶鴻有供出本件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共犯即被告吳東易、劉建漢、「賓士男」等語(見本 院卷第170至171頁),惟查,本件檢警早於偵查初期(即11 3年3月5日、同年3月6日)執行蒐證時,即已掌握被告吳東 易、劉建漢之身分,並持續追查「賓士男」之身分,並於11 3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113年度聲搜字第648號搜索票( 見偵15593號卷第22頁)執行搜索,是被告練慶鴻顯無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被告吳東易等人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顯無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陳政陞、練慶鴻、吳東易均明知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包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各類第二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屬管制之毒品,不僅對人體健康之危 害甚大,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更將造成社會治安及醫療資 源之負面影響,竟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甘冒法紀,被告陳 政陞乃自籌資金以購買相關製毒原料、器材、設備等物品, 於出資承租上址房屋後,在該屋實際著手製造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毒品藥錠,而被告練慶鴻、吳東易各自幫助被告陳 政陞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且製造毒品係使 毒品從無到有之過程,該行為之可非難性當較一般販賣毒品 為高,而本件為警查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藥錠以及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原料數量甚多,倘順利流入市面 ,自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敗壞社會治安,其等惡性非 輕,均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陳政陞於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練慶鴻雖坦承犯行,然卻仍罔顧 客觀且明顯之事實,辯稱不知幫助製造之毒品種類以及並無 幫助犯行,未見其有徹底悔悟之意之態度;被告吳東易亦辯 稱不知幫助製造之毒品種類之犯後態度。暨衡以渠等被告之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違禁物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類已製成之藥錠均為被告陳 政陞自陳為本案製造之毒品成品;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為 製造本案毒品之原料,而扣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鑑 定後,確實分別檢出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及 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單 獨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單 獨檢出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混合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上 述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扣案物所含詳細毒品成分,詳如附表 一、二成分欄位所載)一節。是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 品;如附表二編號1至20、22至23、25、27至30所示之毒品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而扣案盛裝此部分扣案毒品之包裝袋,曾裝有甲基安非 他命而沾附有微量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 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沒 收銷燬。而附表二編號21、24、26、31、32所示之物,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之包裝袋因其內殘 留微量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均與扣案 毒品併予沒收。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不予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 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之物,被告陳政陞自陳均係用於製造毒 品錠劑成品之工具、添加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至扣案附表五編號1至10、12至16、18至23所示之物,均係 被告陳政陞或練慶鴻所有,惟該等物品均非供被告陳政陞或 練慶鴻犯本件所用,業據被告陳政陞、練慶鴻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陳政陞部分見偵15593卷第11至12頁 ,本院卷第134頁;練慶鴻部分見本院卷第70頁),亦缺乏 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陳政陞、練慶鴻本件犯行具有直接關聯 性,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前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17所 示之搖頭丸1包、毒品即溶包4包等毒品,均宜由檢察官另行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本 件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已製成之藥錠 編號 現場編號 毒報編號 扣案物品描述 鑑定書物品描述 成分 重量 鑑定書及出處 1 3-17(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L (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 藥錠(紅)1包 經檢視均為紅色圓 形藥錠,其上有 028 及 5 字樣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微量四級毒品硝西泮、麻黃鹼、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7.8公克(驗餘淨重4.3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0頁背面) 2 3-18(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M,N (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 藥錠(白及綠)1包 編號M: 經檢視均為深綠色六角形藥錠 ,其上有飛機圖樣 編號N: 經檢視均為粉色破碎藥錠 (編號M)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微量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編號N)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1.11公克(編號M驗餘淨重4.85公克;編號N驗餘淨重2.8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 3 4(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O (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 藥錠(綠)1袋 經檢視均為綠色六角形藥錠 ,其上有飛機圖樣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微量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43.535公斤(驗餘淨重43052.1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1頁) 4 24-2(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U,V (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 藥錠6包 編號U: 經視均為綠色六角形藥錠,其上有db字樣 編號V: 經檢視均為 綠色圓形藥錠,其上有飛機 圖樣 (編號U)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編號V)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微量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055公斤(編號U即附表一編號4、5、6、8驗餘淨重52341.87公克;編號V即附表一編號4、7、9驗餘淨重604.0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 5 24-3(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U (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 鋁箔袋1包 經視均為綠色六角形藥錠,其上有db字樣 (編號U)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06公斤(編號U即附表一編號4、5、6、8驗餘淨重52341.8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1頁) 6 27(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U,X (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 藥錠6袋 編號U: 經視均為綠色六角形藥錠,其上有db字樣 編號X: 經檢視均為紫色骷髏形藥錠 (編號U)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編號X)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4-甲基甲基卡西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麻黃鹼、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54.09公斤(編號U即附表一編號4、5、6、8驗餘淨重52341.87公克;編號X驗餘淨重30.0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1頁、第21頁背面) 7 28(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V (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 藥錠1袋 經檢視均為綠色圓形藥錠,其上有飛機 圖樣 (編號V)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35公克(編號V即附表一編號4、7、9驗餘淨重604.0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 8 31(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U (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 藥錠1碗 經視均為綠色六角形藥錠,其上有db字樣 (編號U)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95公克(編號U即附表一編號4、5、6、8驗餘淨重52341.8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1頁) 9 35(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V (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 藥錠1包 經檢視均為綠色圓形藥錠,其上有飛機 圖樣 (編號V)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65公克(編號V即附表一編號4、7、9驗餘淨重604.0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 10 1(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A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哈密瓜錠1包 經檢視均為綠色六角形藥錠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77.59公克(編號A、B1、C即附表一編號10、11、12驗餘淨重222.7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3頁背面) 11 2(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B1,B2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哈密瓜錠1包 編號B1: 經檢視均為綠色六角形藥錠 編號B2: 經檢視均為綠色圓 形藥錠 (編號B1)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編號B2)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65.07公克(編號A、B1、C即附表一編號10、11、12驗餘淨重222.71公克;編號B2、L即附表一編號11、17驗餘淨重34.4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12 3(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C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哈密瓜錠1包 經檢視均為綠色六角形藥錠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94.28公克(編號A、B1、C即附表一編號10、11、12驗餘淨重222.7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3頁背面) 13 5(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E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不明綠色人頭藥錠1包 經檢視均為綠色骷 髏形藥錠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4-甲基甲基卡西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麻黃鹼、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3.56公克(驗餘淨重1.5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 14 6(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F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不明紫色人頭藥錠1包 經檢視均為紫色骷 髏形藥錠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4-甲基甲基卡西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麻黃鹼、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37.44公克(驗餘淨重35.6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4頁背面) 15 7(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G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不明圓形粉色藥錠1包 經檢視均為紫色圓 形藥錠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33.28公克(驗餘淨重30.9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5頁) 16 8(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H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不明圓形橘色藥錠1包 經檢視均為橘色圓 形藥錠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約3%、微量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2.06公克(驗餘淨重10.47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前純質淨重0.3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 17 13(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L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不明綠色圓形藥錠1包 經檢視均為綠色圓 形藥錠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7.72公克(編號B2、L即附表一編號11、17驗餘淨重34.4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18 1(新北市○○區○○路00000號) A (刑理字第1136048157號) 不明藥錠1顆 經檢視均為綠色六角形藥錠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14公克(編號A、B即附表一編號18、19驗餘淨重104.6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157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 19 4(新北市○○區○○路00000號) B (刑理字第1136048157號) 不明藥錠4包 經檢視均為綠色六角形藥錠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15公克(編號A、B即附表一編號18、19驗餘淨重104.6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157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 20 6(新北市○○區○○路00000號) C (刑理字第1136048157號) 不明藥錠1顆 經檢視為 綠色破碎藥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7%、微量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3%、微量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2.58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小於 0.01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 前純質 淨重0.06 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小於0.0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157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3頁背面) 附表二:毒品原料 編號 現場編號 毒報編號 扣案物品描述 鑑定書物品描述 成分 重量 證據出處 1 3-1(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A1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綠)1包 經檢視均為綠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2.25公斤(編號A1、A2、A3即附表二編號1、2、16驗餘淨重3188.9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 2 3-2(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A2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綠) 1包 經檢視均為綠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50公克(編號A1、A2、A3即附表二編號1、2、16驗餘淨重3188.9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 3 3-4(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C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紫) 1包 經檢視均為紫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00公克(驗餘淨重95.9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9頁) 4 3-5(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D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紫) 1包 經檢視為淡紫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4-甲基甲基卡西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麻黃鹼、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85公克(驗餘淨重79.5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 5 3-6(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E1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淡粉色) 1包 經檢視為淡粉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2.315公斤(編號E1、E2即附表二編號5、6驗餘淨重2852.0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9頁背面) 6 3-7(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E2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淡粉色) 1包 經檢視為淡粉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790公克(編號E1、E2即附表二編號5、6驗餘淨重2852.0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9頁背面) 7 3-8(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F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白) 1包 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 毛重:785公克(驗餘淨重771.0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0頁) 8 3-9(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G1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白) 1包 經檢視均為淡黃色粉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微量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約2%、微量麻黃鹼、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30公克(編號G1、G2即附表二編號8、17驗餘淨重47.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0.96公克、硝西泮驗前總純質 淨重0.96 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0頁) 9 3-10(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H1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黃) 1包 經檢視均為黃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約4%、微量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815公克(編號H1、H2、H3即附表二編號9、10、13驗餘淨重851.00公克;硝西泮驗前總純質淨重34.0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 10 3-11(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H2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黃) 1包 經檢視均為黃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約4%、微量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35公克(編號H1、H2、H3即附表二編號9、10、13驗餘淨重851.00公克;硝西泮驗前總純質淨重34.0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 11 3-12(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I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透明晶體1包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7%、微量安非他命。 毛重:15公克(驗餘淨重15.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1.6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30頁背面) 12 3-13(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J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黃) 1包 經檢視為黃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約5%。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約11%、微量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0公克(驗餘淨重5.55公克;硝甲西泮驗前純質淨重0.30公克、硝西泮驗前純質淨重0.6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30頁背面) 13 3-14(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H3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黃) 1包 經檢視均為黃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約4%、微量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25公克(編號H1、H2、H3即附表二編號9、10、13驗餘淨重851.00公克;硝西泮驗前總純質淨重34.0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 14 3-15(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K1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紅) 1包 經檢視均為紅色粉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微量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約1%、微量愷他命。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4.06公克(編號K1、K2即附表二編號14、15驗餘淨重12.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0.27公克、硝甲西泮驗前總純質淨重0.1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30頁背面至第31頁) 15 3-16(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K2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紅) 1包 經檢視均為紅色粉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微量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約1%、微量愷他命。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2.31公克(編號K1、K2即附表二編號14、15驗餘淨重12.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0.27公克、硝甲西泮驗前總純質淨重0.1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30頁背面至第31頁) 16 7(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A3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綠) 1包 經檢視 均為綠 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公斤(編號A1、A2、A3即附表二編號1、2、16驗餘淨重3188.9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 17 13-2(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G2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桶內粉末(白) 1包 經檢視均為淡黃 色粉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微量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約2%、微量麻黃鹼、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35公克(編號G1、G2即附表二編號8、17驗餘淨重47.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0.96公克、硝西泮驗前總純質 淨重0.96 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0頁) 18 15(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P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透明晶體1包 檢視為白色晶體 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4%、微量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微量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 毛重:3.86公克(驗餘淨重0.78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7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1頁) 19 20(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R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紙碗內) 1包 經檢視為黃色粉末及灰黑色物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微量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約2%、微量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30公克(驗餘淨重4.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28公克、硝西泮驗前純質淨重0.1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 20 21(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S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不明粉末1包 經檢視為灰綠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15公克(驗餘淨重99.7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1頁背面) 21 24-1(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T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疑似愷他命1包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4%、微量溴去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微量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 毛重:7.14公克(驗餘淨重1.64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5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1頁背面) 22 36(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Y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鋁箔袋1只 經檢視為橘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6%、微量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毛重:840公克(驗餘淨重795.0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286.5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2頁) 23 10(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I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2%。 毛重:11.79公克(編號I、K、N即附表二編號23、25、27驗餘淨重464.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334.7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5頁背面) 24 11(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J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疑似愷他命1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3%、微量去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毛重:19.44公克(編號J、R即附表二編號24、31驗餘淨重19.60公克;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16.3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5頁背面) 25 12(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K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2%。 毛重:464公克(編號I、K、N即附表二編號23、25、27驗餘淨重464.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334.7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5頁背面) 26 14(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M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不明綠色粉末1包 經檢視為綠色顆粒及粉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6%、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毛重:3.44公克(驗餘淨重4.2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1.67公克、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0.0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 27 15(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N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2%。 毛重:0.896公克(編號I、K、N即附表二編號23、25、27驗餘淨重464.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334.7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5頁背面) 28 16(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O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不明黃色粉末1包 經檢視為黃色粉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微量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約2%、微量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麻黃鹼、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704公克(驗餘淨重1.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03公克、硝甲西泮驗前純質淨重0.0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6頁) 29 17(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P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不明黃色粉末1包 經檢視為黃色粉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微量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約1%、微量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9.408公克(驗餘淨重28.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57公克、硝西泮驗前純質淨重0.2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 30 18(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Q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不明黃色粉末1包 經檢視為黃色粉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微量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約2%、微量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2.464公克(驗餘淨重1.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02公克、硝西泮驗前純質淨重0.0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6頁背面) 31 19(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R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疑似愷他命1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3%、微量去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毛重:14.26公克(編號J、R即附表二編號24、31驗餘淨重19.60公克;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16.3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5頁背面) 32 20(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S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不明粉色粉末1包 經檢視為粉橘色粉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8%、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毛重:22.72公克(驗餘淨重33.9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9.6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0.3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6頁背面) 附表三:製毒器具 編號 現場編號 名稱 沒收依據 證據及出處 1 2-7(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咖啡包包裝袋1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5頁) 2 8(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打錠機1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8頁) 3 9(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粉碎機1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8頁) 4 10(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打錠機1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8頁) 5 11(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工具1批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8頁) 6 12(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工具1批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8頁) 7 13(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攪拌機及桶各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8頁) 8 17(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手套3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9頁) 9 18(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封膜機1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9頁) 10 22(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電子秤2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9頁) 11 23(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打錠頭1批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9頁) 12 24-4(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打錠頭1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0頁) 13 30(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計數分裝機1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0頁) 14 33(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鋁箔包裝袋1批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0頁) 15 37(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手套1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1頁) 16 34(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鐵盤3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40頁) 17 35(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圓形篩網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40頁) 18 36(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方形篩網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40頁) 19 37(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磅秤2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40頁) 20 1(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方鐵皮車庫) 打錠機1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48至50頁) 21 2(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方鐵皮車庫) 烘乾機1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48至50頁) 22 6(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方鐵皮車庫) 篩網2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48至50頁) 23 9(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方鐵皮車庫) 漏斗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48至50頁) 附表四:其他添加物 編號 現場編號 扣案物品描述 沒收依據 證據及出處 1 1(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酒精4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5頁) 2 2-1(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乳糖粉8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5頁) 3 2-2(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阿斯巴甜4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5頁) 4 2-3(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哈密瓜果汁粉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5頁) 5 2-4(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滑石粉8包 阿斯巴甜1包 FIRMAPRESS 1包 白色粉末2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5頁) 6 2-5(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阿拉伯膠34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5頁) 7 2-6(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聚乙烯必客烷酮1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5頁) 8 5(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粉末(白)1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7頁) 9 6-1(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阿斯白甜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7頁) 10 6-2(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阿拉伯膠2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7頁) 11 6-3(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滑石粉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8頁) 12 26(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酒精1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0頁) 13 29(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酒精1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0頁) 14 32(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果汁粉6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0頁) 15 34(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哈密瓜粉1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1頁) 16 38(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哈密瓜粉10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1頁) 17 39(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哈密瓜風味粉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1頁) 18 9(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食用色素漿17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7頁) 19 24(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石灰(二氧化矽)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9頁) 20 25(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阿拉伯膠粉2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9頁) 21 26(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滑石粉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9頁) 22 27(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玉米澱粉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9頁) 23 28(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阿斯巴甜2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9頁) 24 29(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乳糖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9頁) 25 30(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蔓越莓粉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9頁) 26 31(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哈密瓜粉2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9頁) 27 32(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咖啡因粉1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9頁) 28 33(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薄荷腦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9頁) 29 3(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方鐵皮車庫) 果汁粉1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48至50頁) 30 4(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方鐵皮車庫) 白色不明粉末1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48至50頁) 31 5(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方鐵皮車庫) 滑石粉(阿拉伯膠)2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48至50頁) 附表五:其他物品 編號 現場編號 扣案物品描述 1 3-3(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粉末(紫) 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毛重:2.89公斤) 2 13-1(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攪拌機握把轉移棉棒1件 3 14(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皮包1只 4 16(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K盤1只(含粉末毛重:7.93公克) 5 19(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菸蒂3只 6 25(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粉末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毛重:1.01公斤) 7 40(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監視器1組(鏡頭3顆、主機1臺) 8 41(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IPHONE 12 PRO智慧型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9 42(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IPHONE 12 PRO智慧型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0 43(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IPHONE 15 PRO智慧型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1 4(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搖頭丸1包(毛重:7.91公克)。 檢出: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7 %、微量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4%、微量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四級毒品麻黃鹼 12 21(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現金新臺幣20萬 13 22(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IPHONE 12 PRO智慧型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4 23(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IPHONE 12 PRO智慧型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5 2(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分裝袋2個 16 3(新北市○○區○○路00000號) 裝毒品菸盒1個 17 5(新北市○○區○○路00000號) 毒品即溶包4包(總毛重:15公克)。 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8 7(新北市○○區○○路00000號) 裝毒品用手機盒1個 19 8(新北市○○區○○路00000號) 裝毒品用紙箱1個 20 9(新北市○○區○○路00000號) IPHONE SE智慧型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21 10(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方鐵皮車庫) 遙控器1個 22 7(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方鐵皮車庫) 空果汁粉包裝袋1個 23 8(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方鐵皮車庫) K盤及K卡1組

2025-03-06

TPHM-113-上訴-5921-202503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全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MA-8858」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賴信全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MA-8858」車牌二面,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00號   被   告 賴信全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全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當鋪協尋 之權利車,為避免遭協尋,竟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至15日 間不詳時間,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新臺幣(下 同)2萬4,000元之代價,於網路上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偽造汽車牌照,嗣於113年10月21日至30日間收到該人寄 送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牌照2面後,旋將之懸 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 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權人楊韋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 及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於113年11月18日12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保10潔自助洗車廠」內盤查,依據偽 造之車牌號碼查詢發現車籍資料與賴信全駕駛之車輛車色不 符,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牌 照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信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 復有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牌照2面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偽造汽車牌照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牌照於前揭自用小客車時起至為警查獲前止,先 後多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懸掛於該車輛上之偽 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牌照之行為,係基於行使偽造車 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牌照之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 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牌照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 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筑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PCDM-114-簡-63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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