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洗鞋店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柏穎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孟翰 龔昶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程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梓晴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俊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10月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柏穎部分撤銷。 潘柏穎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原判決關於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所處之刑 部分,均撤銷。 龔昶豪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威程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梓晴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俊霖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孟翰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潘柏穎、丙○○均為劉士魁所經營洗鞋店之員工,劉士魁自 民國110年1月間起,透過LINE投資群組、臉書動態等方式對 外宣稱可代操股票及定期獲利,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劉 士魁涉嫌違反銀行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下稱劉士魁吸金案 ),而楊孟翰、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黃宏宭 、郭秉倫(上2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有參加劉士魁 之上開投資,因劉士魁上開違法吸金犯行經檢警查獲,潘柏 穎、楊孟翰、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黃宏宭、 郭秉倫等人認丙○○與劉士魁仍有聯絡,應知悉劉士魁資金藏 匿之處所,潘柏穎遂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下午,潘柏穎與丙○○擬前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就關於劉士魁吸金案製作警詢筆錄,潘柏穎 與楊孟翰、龔昶豪、王威程、黃宏宭等人欲自丙○○口中詢問 出劉士魁之下落、及探詢劉士魁資金藏匿處所,先由潘柏穎 透過LINE與丙○○聯繫,以欲搭乘丙○○便車一同前往警局製作 筆錄為藉口,將丙○○約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下稱 第一現場)。嗣於同(13)日15時22分許,丙○○抵達第一現 場並下車與潘柏穎見面後,即在第一現場之公共場所即道路 上,楊孟翰、龔昶豪、王威程、黃宏宭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潘柏穎則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由楊孟翰、龔昶豪、 王威程、黃宏宭徒手毆打、拉扯丙○○,黃宏宭並對丙○○噴灑 辣椒水,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再將丙○○強押至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中間(丙○○在第一現場及下述之第 三現場,計受有右腳跟瘀傷、右小腿瘀傷、左小腿瘀傷、左 足背燙傷等傷害),而潘柏穎則在第一現場在場助勢。再由 黃宏宭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楊孟翰、龔昶豪則搭乘該車看管 丙○○,並以吸水布矇住丙○○之眼睛、以棉質頭套套住丙○○之 頭部,將丙○○載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民宅(下 稱第三現場,該址為林景耀之住處,林景耀另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潘柏穎於丙○○遭強押上車後,隨即進入丙○○原本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向車內丙○○之友人庚○○以追車 查看丙○○遭載至何處為藉口,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庚○○,跟隨在王威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後。嗣二車先後行駛至臺南市南區黃金海岸濱 海公路附近某廟宇旁路邊(下稱第二現場)停放,王威程、 潘柏穎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王威程要求庚○○ 將其本人之手機及丙○○之手機均交出,並對庚○○恐嚇稱:「 你敢報警試試看,不要以為你是女生我就不敢對你怎樣」等 語,潘柏穎亦向庚○○表示:「好好待在車上,不要想著報警 」等語,致庚○○心生畏懼,因而將其本人之手機及丙○○之手 機均交予王威程,以此方式妨害庚○○使用手機及報警之權利 。 二、案經丙○○、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貳、原審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被告龔 昶豪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1年。被告王威程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被告林梓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鄭俊霖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被告楊孟翰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龔 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均不服而以原審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 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鄭俊霖、楊孟 翰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即被告王威程部分),均 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318-319、357-358、418-420 、442頁),足見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 楊孟翰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被告龔 昶豪、鄭俊霖緩刑,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 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楊孟翰累犯是否加重)部分。因 此,本院就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 部分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被告龔昶豪、鄭俊霖緩刑,被告 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被 告楊孟翰累犯是否加重)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龔昶 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之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即被告王威程部分)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說明。 乙、被告潘柏穎部分: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潘柏穎及其辯護 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63-365、423-424頁), 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被告潘柏穎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即事實 欄一㈠)、及對庚○○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行使權利(即事實 欄一㈡)之犯行,業據被告潘柏穎於本院時坦認不諱(本院 卷第355、418、443-4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 卷第185-19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21 號卷《下稱偵卷》第157-162頁)、庚○○(警卷第211-217頁、 偵卷第162-164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擷圖1份(警卷第233-347頁)、丙○○與 被告潘柏穎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及暱稱「Pan Po Ying」主 頁、大頭貼照片1張(警卷第365頁)、LINE群組「待命組」 對話紀錄擷圖3張(警卷第367-37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牌照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 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各1份(警卷第375、377 、379、381、385、3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 查隊111年11月3日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37頁)附卷可稽。 依上所述,被告潘柏穎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 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潘柏穎被訴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 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潘柏穎否認在第一現場有實際下手為毆打丙○○、或剝 奪丙○○行動自由之行為。復次,證人即告訴人丙○○所指述對 其毆打、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之人,並不包括被告潘柏穎, 此觀之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詞(警卷第185-192頁、偵卷 第157-162頁)自明。又在第一現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者, 係被告楊孟翰、龔昶豪、王威程、黃宏宭等4人,有監視器 影像翻拍擷圖1份(警卷第233-347頁)在卷可按。據上所述 ,被告潘柏穎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未下手為毆打丙○○之行 為,亦未參與剝奪丙○○行動自由之行為,應可認定。再者, 被告潘柏穎事前雖知悉楊孟翰等人係為了劉士魁之事,始出 面將丙○○約至第一現場,然而被告潘柏穎本次之目的,僅係 欲自丙○○處探詢劉士魁及資金藏匿下落,且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佐證被告潘柏穎確有與楊孟翰等人就傷害、剝奪行動自 由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從而,本件僅可認定被告潘柏穎有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行,尚無法據以認定 有共同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 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 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 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故被告潘柏穎之行為 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強暴」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從而,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 ㈠部分認被告潘柏穎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強暴罪等語,容有誤會。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潘柏 穎為達妨害告訴人庚○○行使權利之目的,而有恐嚇告訴人庚 ○○之行為,屬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 二、核被告潘柏穎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共犯與罪數:  ㈠被告潘柏穎就事實欄一㈠之在場助勢犯行,與下手實施強暴犯 行之楊孟翰、龔昶豪、王威程、黃宏宭等人,因其等間之參 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潘柏穎與楊孟翰 、龔昶豪、王威程、黃宏宭等人間,就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㈡被告潘柏穎與王威程間,就事實欄一㈡之強制犯行,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潘柏穎所犯事實欄一㈠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 罪、事實欄一㈡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柏穎就事實欄一㈠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語,惟被告潘柏穎僅在場助勢, 而未下手實施,已如前述;惟上開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 於本院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潘柏穎所犯罪名,對其防禦權亦無 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柏 穎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然而並無積極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潘柏穎有此部分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亦如前述;此部分原應為被告潘柏穎無罪之諭知,惟 檢察官認被告潘柏穎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刑 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潘柏穎如事實欄一㈠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事實欄一㈡之強制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潘柏穎就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 而認被告潘柏穎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違誤。  ㈡被告潘柏穎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並未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且就事實欄一㈡恐嚇告訴人庚○○之行為,係屬強制罪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如前述 。原判決未予詳究,仍認被告潘柏穎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 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 罪,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與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處斷),於 法尚有未合。  ㈢被告潘柏穎於本院時,已與告訴人丙○○、庚○○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各1份(本院卷第337、453頁)存卷可查。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尚有未洽。  ㈣被告潘柏穎上訴意旨以事實欄一㈠部分應僅成立在場助勢罪, 而非下手實施強暴罪,並已與告訴人丙○○、庚○○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亦有上述㈡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潘柏穎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潘柏穎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因劉士 魁吸金案,欲自丙○○口中詢問出劉士魁之下落,藉故將丙○○ 約出,而為本件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且對庚○○為妨害行使 權利之強制犯行,除造成告訴人丙○○、庚○○均受有精神上之 恐懼外,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 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潘柏穎並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已與告訴人丙○○、庚○○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 有113年8月22日、114年1月8日和解書各1份(本院卷第337 、453頁)可考,並被告潘柏穎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之程度。暨被告潘柏穎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送貨司機,月入約3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 偶、小孩、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潘柏穎有期 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潘柏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劉士魁吸金案,欲 探詢劉士魁及資金藏匿下落,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坦白 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復被告潘柏穎與告訴 人丙○○、庚○○達成民事和解,並均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 上開和解書各1份(本院卷第337、453頁)在卷可按。且被 告潘柏穎年紀尚輕,未來發展仍有相當大之空間。又罪刑宣 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 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 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 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 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 ,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 的之實現。據上所述,考量被告潘柏穎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 切情狀,認被告潘柏穎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潘柏 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丙、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量刑上訴( 含被告龔昶豪、鄭俊霖緩刑,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 、鄭俊霖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楊孟翰累犯是否加重) 部分: 壹、因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表明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就被告龔昶豪、王威程、 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 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貳、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之上訴意旨 : 一、被告龔昶豪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㈠被告龔 昶豪就本件所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已與告訴人丙○○達成 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犯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龔昶 豪深具悔意,且對於其所造成之犯罪結果有彌補之意。㈡被 告龔昶豪犯案動機乃係因遭受第三人劉士魁詐欺,遭詐騙大 量財物,致己身情緒及精神狀態不佳,在此情況下得知告訴 人黄威凱仍有與劉士魁聯繫,一時失慮,未思及其他可能解 決糾紛之方法,而為本案犯行,其動機與一般逞兇鬥狠之徒 有別。請考量被告龔昶豪犯罪情狀、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黄威凱和解,事後積極彌補過錯、告訴人黄威凱受侵害 之程度等情,從輕量刑,並諭知被告龔昶豪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被告王威程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被告王威 程已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庚○○達成民事調 (和)解,請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林梓晴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㈠基於訴 訟程序便利及節約司法資源,被告林梓晴願意坦承本件犯行 。請考量被告林梓晴於本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 與告訴人黄威凱達成和解,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告訴人黄 威凱同意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㈡被告林梓晴所涉之犯罪情 節為最輕微之人,並係因遭人詐騙損失慘重,方有本件之行 為,請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低於犯罪情節較重之同案被 告郭秉倫6個月以下之刑度等語。 四、被告鄭俊霖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既認定被告鄭俊霖只徒手 歐打告訴人黄威凱,並未持凶器傷害,卻量處有期徒刑8月 ,顯見量刑過重。㈡原審疏未審酌被告鄭俊霖遭詐騙,全家 生活陷入困境,一時急欲了解主謀行蹤,始發生本件爭端。 ㈢被告鄭俊霖已與告訴人黄威凱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 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被告楊孟翰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楊孟翰對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均為認罪表示,犯後態度應屬良好。㈡被告楊孟翰 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告訴人丙 ○○表示原諒並同意給予被告楊孟翰減輕其刑。㈢被告楊孟翰 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此教訓,日後會記住不敢再犯 法,請就累犯部分不予加重其刑,並請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以利扶養子女等語。 參、被告楊孟翰雖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 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 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 節提出說明,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楊孟翰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公訴人雖以被告楊孟翰構成累犯,請求加重 其刑等語;然而,本院審酌被告楊孟翰前案所犯為毀損案件 ,本件所犯則為妨害秩序等案件,兩者罪質迥異,犯罪手段 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 ,與本案所犯顯然有差,難認被告楊孟翰本案所犯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達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 目的,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審酌前案係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執行、再犯之原因為投資遭劉士 魁詐騙,欲探詢劉士魁及資金藏匿下落、累犯規定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楊孟翰尚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從而,僅將被告楊孟 翰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 據以加重其刑。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楊孟翰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被告林梓晴、鄭俊霖所犯傷害 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龔昶豪、王威程、 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就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係因遭劉士魁違法詐騙款項,急欲追回遭詐 騙金額,並主觀認為告訴人丙○○與吸金案主謀劉士魁仍有聯 絡,欲知悉劉士魁資金藏匿之處所,而為本件妨害秩序等犯 行。原審於量刑時,未予細究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 未洽。  ㈡被告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 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 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 量刑失之過重,尚有未洽。  ㈢被告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於本院時均與告訴人 丙○○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王威程給付部分和解金額,被告林 梓晴、鄭俊霖、楊孟翰均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被告王威 程與告訴人丙○○之和解筆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1份(本院卷 第463-464、483-484頁)、被告林梓晴與告訴人丙○○之和解 書1份(本院卷第43頁)、被告鄭俊霖與告訴人丙○○之和解 書1份(本院卷第43頁)、被告楊孟翰與告訴人丙○○之和解 書及收據各1份(本院卷第97、189頁)可憑。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致量刑失衡,亦有未洽。  ㈣被告楊孟翰雖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 未予詳究,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 未洽。  ㈤被告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上訴意旨原否認犯行,為無理 由。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上訴意 旨以原審未審酌或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及被告楊 孟翰以雖構成累犯,但應不予加重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 則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龔昶豪、王威程、 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所處之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因遭 第三人劉士魁吸金詐騙,受有嚴重財物損失,欲追討詐騙金 額,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龔昶豪、王威程 、楊孟翰對告訴人丙○○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剝奪告訴人丙○○ 行動自由,除造成告訴人丙○○身體受有傷害外,亦對社會秩 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林梓晴、鄭俊霖則 共同傷害告訴人丙○○,被告王威程則在第二現場恐嚇、強制 告訴人庚○○不得報警,其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龔昶豪 、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楊孟翰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龔昶豪、楊孟翰自始至終均坦認 全部犯行,被告王威程、林梓晴、鄭俊霖犯後終能於本院坦 認犯行之態度,且考量被告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鄭俊 霖、楊孟翰之犯罪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丙○○所受傷勢、 本件所生危害。暨㈠被告龔昶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 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和解書1份(原審1卷第425頁)可考 ,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幫忙家中經營之金紙店生意,也 從事殯葬業,收入不ㄧ定,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㈡被告 王威程與告訴人丙○○、庚○○達成調(和)解,並給付部分調 (和)解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2份(本 院卷第463-464、483-484頁)、原審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 字第151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1卷第545-546頁)可查,自陳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在 家照顧小孩,由老婆外出工作,與配偶、小孩同住。㈢被告 林梓晴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和 解書1份(本院卷第43頁)可稽,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經營佛具店,月入約10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自己住。㈣被告鄭俊霖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給付和 解金額完畢,有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373頁)可憑,自陳○○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蛤蜊),收入不ㄧ定,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㈤被告楊孟翰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 件犯行,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 和解書及收據1份(本院卷第97、189頁)可證,自陳○○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夜市擺攤,月入約3、4萬元,離婚,需扶 養3名未成年子女,與小孩及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被告龔昶豪有期徒刑6月;被告王威程有期徒刑6月(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4月(強制罪),並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林梓晴有期徒刑4月;被告鄭 俊霖有期徒刑4月;被告楊孟翰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部分:  ㈠被告龔昶豪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亦即其已於本案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確定,又非屬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已不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諭知緩刑之要件。從而,被告龔 昶豪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㈡被告鄭俊霖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可查。惟查,被告鄭俊 霖另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35208、35352、35353號、112年度偵字第341、23166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61號 審理中,且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現為檢察官偵辦中 ,有被告鄭俊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故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鄭俊霖或有再犯傾向,或對於法規範之漠 視態度。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鄭俊霖法治觀念相當薄弱, 其否定規範,侵害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執行受諭知之刑罰 ,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被告 鄭俊霖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 據。 伍、本件被告鄭俊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潘柏穎部分不得上訴。 強制罪、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NHM-113-上訴-1835-202501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立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435、3470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6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立尉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立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數量、金 額、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王聖輔 、陳育志(原名陳子紘)、陳韋廷,共計6次,並實際取得 新臺幣(下同)33,400元之對價(不含尚未收得之款項)。 嗣因王聖輔於民國112年6月8日涉嫌毒品案件先為警查獲, 再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立尉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聖輔 、陳育志、陳韋廷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證人 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作證,有該偵查筆錄及 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 2年度他字第6236號卷〔下稱他卷〕第89至93、187至193頁 、112年度偵字第34704號卷〔下稱偵34704卷〕第139至143 、217至221頁),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 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證人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前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王聖輔於 審判中復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 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 至證人陳育志、陳韋廷於本院審理時傳拘無果,復無在監 押之情形,有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個人戶籍 資料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97至102、185至191、195至207頁),是本院已盡 督促證人陳育志、陳韋廷到庭之義務,雖其等最終未能到 庭,惟本院於審理期日,均已提示前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 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是該等證據亦經合法調 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王聖輔、陳育志、陳韋廷前揭證 述,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二)本案下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與 王聖輔單純是借貸關係往來,他被查獲後,基於自己犯罪 需要交代上手,才拖我下海作為減罪的人,其到庭後證述 可以看出來他證詞遲疑,言語搪塞;我與陳育志本身有做 淘寶代購,都是代購RUSH香氛精油,陳育志和我曾經有交 往關係,我們在112年7月底因為人口販運案件發生過很大 的爭執,之後他因為這樣的仇恨而污衊我;我有販售二手 電視給陳韋廷,他當時經濟困難是分次付款給我,他拿走 電視時沒有拿走遙控器,所以才會有請外送額外送遙控器 去給他的情形,後來我們也鬧不愉快,最後一次碰面是11 2年9月11日,當天他要找我吸毒打炮,他當天有自己帶毒 品過來,我那天應該有跟他一起吸;因為他一直沒給付電 視款項,有仇恨金錢糾紛,還有陳韋廷很喜歡我,但被我 拒絕而記恨在心。陳育志與陳韋廷於審理時因心虛不敢到 ,所有供證均為虛偽,僅為片面之詞,我雖有施用毒品, 但我確實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堅持 沒有販賣二級毒品的犯行,卷內的對話紀錄及監視畫面截 圖只能證明雙方邀約見面,無法證明雙方交易何種毒品及 數量、價格及見面的目的為何。況販賣毒品事涉重典,被 告與證人王聖輔甫於交友網站認識,豈會約於住家進行交 易;證人陳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款項支付情形前後供述 歧異,難以盡信;依證人陳韋廷所證,其確有積欠被告買 賣電視款項,可見被告辯解非虛,故前揭證人證述均不足 為被告不利認定,請為無罪判決云云。 (二)經查,被告有就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有下列證 據可資佐證:   1.證人王聖輔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共向被告買過三次毒 品,第一次是在4月27日,在被告住所用現金買3公克、8, 400元;第二次是5月13日,在被告住所買4公克、1萬元。 第三次是5月23日在鑫來發彩券行買4公克,支付11,000元 ,都是給現金,價格都是被告定的。被告說不能直接講毒 品,我要買就會問你在哪,現在多少,他就會回3或是你 要多少,3指的是3公克,1萬1他就會講11,他不會講到公 克或元這些字眼。起訴書附表一記載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的時間、地點、數量、金額都正確,我是向LINE暱稱「@L LIS@」的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見到的人就是被告 ,LINE對話中「2或3」是指安非他命數量,2或3是指公克 ,「@LLIS@」傳新北板橋光復街20號給我,就是要過去進 行交易,我傳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與富陽街的公園GOOG LE網址,是要跟他交易安非他命的地點,公益彩券行就在 公園對面,款項都是現金支付等語(見他卷第89至90頁、 本院卷第116至118、120頁)。   2.證人陳育志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曾向被告購買毒 品,我於112年9月13日遭警方查獲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1 包,是於112年9月11日凌晨2點多的時候,在中正區三元 街223號以每公克2,000元的價錢向被告購買的,我買2公 克毒品安非他命,共計4,000元,其中2,000元用匯款的方 式支付,剩下2,000元還沒給付;我與被告在112年9月11 日凌晨0時49分至3時46分之對話紀錄,是在談向他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的事,有完成交易,交易後也有施用購得之毒 品,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4704卷第139至141 頁)。   3.證人陳韋廷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單純的買賣關係, 認識約一兩星期,在GRINDER軟體上認識,沒有仇恨;被 告扣案手機中與通訊軟體對LINE暱稱「J」之對話紀錄, 是我和他的對話紀錄,我於112年9月8日向被告稱「台中 一個半半半台一台」、「各是多少錢」,是想知道現在毒 品的市價,半半是8.75公克,半台是17.5克,一台是35克 ,這個指的毒品都是安非他命,因為我們在交友軟體就有 談到他有在用毒品,我跟被告見面後聊天過程中我知道他 是資深玩家,感覺上他就是有在賣,我當時就是想知道臺 中毒品的市價與臺北的落差,被告有告訴我價格多少,他 應該是講完就收回。當天後續對話我要跟他買1克毒品, 我聊完之後就打電話給他,我問被告可否跟他買安非他命 ,我說我要1克,他說有,1公克2000元,我跟莊立尉說找 UBER送過來,他說他要用信封袋裝,因為需要收件地址, 所以被告給我和平西路地址,我就在18時43分用LINE PAY 轉帳給他,我後來叫UBER,但UBER不收,後來被告就說要 改LALAMOVE送貨,所以他就LALAMOVE在和平西路收貨,我 大概在19時30分許收到貨,他用信封袋裝,裡面就是1克 安非他命;112年9月11日對話紀錄中,被告莊立尉說的店 就是洗鞋店,我問他這些話是要去找他買毒品,筆是指針 筒,我是想要跟他買毒品,問筆是因為如果有的話要在那 邊直接施用,因為他有說好,所以我就在凌晨3點多去找 他,我就在和平西路的店内後門樓梯間與被告見面,他給 我1克毒品,我當下沒有給他錢,他說是2,000元,因為我 先前有跟他買一台電視2,500元,我有給他1,500,加計此 次購買的2000元總共欠他3000元,所以他才會傳「3000」 等語(見他卷第189至191頁)。   4.被告與前開證人復有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有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1至57、153至160頁、偵34 704卷第145至153頁),細繹被告與前開證人聯繫對話內 容,證人王聖輔或有於見面前先詢問「2或3」、「身上有 嗎」等語,證人陳育志見面前則詢問「你身上有幾個」等 語,證人陳韋廷見面前亦有詢問「一個、半半、半台 一 台」之價格,或問「那可以用?」、「有筆嗎?」等語, 均以隱晦不明之數量代稱特定物品,顯非一般交誼對談之 方式,堪認其等證稱此乃指涉毒品交易數量之對話等情, 應屬實情。且被告與證人王聖輔、陳育志、陳韋廷各於附 表編號3、4、6聯繫後,確於約定地點碰面等情,並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他卷 第51至61、141至152頁),亦足佐證前開證人證述之真實 性,從而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前開證 人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又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 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 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 ,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 ,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本案證人王聖輔、陳 韋廷,均僅係透過交友軟體與被告結識,因於對話中得知 被告有在販賣毒品,而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被告毒 品上游資訊均無所悉等情,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見他卷第 89至90、189至191頁);又被告與證人陳育志認識數年之 朋友,並於認識期間有數次毒品交易經驗,跟被告買毒品 時,被告會說要先問,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上游是誰等情, 亦經證人陳育志證述明確(見偵34704卷第141、217至218 頁)。由前可知,被告與前開毒品買家並無任何特殊情誼 ,苟無利可圖,已難認其有甘冒重刑風險而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之可能;且參證人陳育志之交易經驗,亦可知被告並 非單純出讓自身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係知證人陳育 志有購毒之需後,方向上游購入轉售,此間交易成本及風 險益增,更足證被告係為牟利方有甘為他人施用毒品需求 而增加自己犯罪風險之舉,是以被告主觀上確有藉附表所 示毒品交易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甚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證人王聖輔、陳育志、陳韋廷均已翔實指證被告前揭犯販毒情事,業如前述。證人王聖輔復證稱:我與被告並無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證人陳育志則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買過rush藥物,當天不是買rush藥物而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18頁),均明確否認有被告前開抗辯所指情形,倘其等與被告交談事項僅係借還款或合法商品交易,又有何避諱指出交易數量、金錢而使用暗語之必要,可見被告辯解與客觀事證及常理不符。另就證人陳韋廷部分,其於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聯繫過程中,因UBER司機拒絕外送,尚稱「馬的癮有夠大搞這麼多瞎事的司機」等語,可見所委託外送之物品應係其所證之毒品,而非被告所辯之搖控器,否則何來「癮有夠大」之抱怨。又其於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聯繫過程中所稱之「筆」係指施用毒品之針筒,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207頁),可見其等相約內容確與毒品有關,而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店面,先後與證人陳韋廷、陳育志碰面,該2名證人有於交易地點短暫錯身,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憑(見他卷第147頁),證人陳育志旋即於同日3時37分詢問被告「剛那個是誰」,被告則回稱「來拿東西的」,有卷附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見偵34704卷第129頁),亦可徵證人陳韋廷確係來進行毒品交易而拿走毒品,並非如被告所辯係來一同施用毒品。況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與前開證人均無仇恨等語(見他卷第99、101、206頁),嗣卻改口指稱前開證人與其各有金錢或感情、他案糾紛云云,難以採信。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 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非是 ,且犯後於偵審階段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 念其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有限,交易價格及所得利 益非鉅,惡性尚非極端重大,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扣案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乃 被告所有供與本案交易對象聯絡使用,經其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238頁),核屬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本案如附表所示,證人王聖輔、陳育志、陳韋廷所實際交 付被告之購毒價金共計33,400元(不含尚未收得之款項)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依被告所陳,均係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38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 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0435號卷第83、87頁),足認其所 述非虛,則該等扣案物應認係他案之證物,復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尚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金額及款項交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聖輔 112年4月27日15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 3公克、8,400元,面交現金 莊立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玖月。 對應之對話紀錄: ①112年4月27日13時55分許  王聖輔:2或3  王聖輔:Ok嗎  莊立尉:可 ②112年4月27日14時6分許至33分許  王聖輔:如果按照上次的模式ok嗎?  王聖輔:??  (王聖輔語音通話結束)  莊立尉:什麼模式(笑臉)  王聖輔:哈哈  王聖輔:就在路邊交流的模式  莊立尉:好的(笑臉) ③112年4月27日14時39分許  莊立尉:可以省一點的話,是搭到龍山是(應為「寺」之誤)或江子翠  莊立尉:再轉車 ④112年4月27日15時51分許至57分許  王聖輔:我快到  (王聖輔視訊通話結束)  2 王聖輔 112年5月13日21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 4公克、1萬元,面交現金 莊立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對應之對話紀錄: ①112年5月13日19時46分許至21時19分許  王聖輔:Hihi  莊立尉:HI  (王聖輔收回訊息)  王聖輔:等等下高鐵打給你  莊立尉:好  王聖輔:你也是在西門嗎  莊立尉:板橋  莊立尉:你坐到台北嗎  王聖輔:也是可以在板橋下  莊立尉:好  (王聖輔語音通話結束)  莊立尉:新北板橋光復街20號  王聖輔:Ok  (王聖輔語音通話結束)  (王聖輔收回訊息)  (莊立尉語音通話結束) 3 王聖輔 112年5月23日22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鑫來發彩券行) 4公克、1萬1,000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面交現金 莊立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對應之對話紀錄: ①112年5月23日6時6分許至16分許  王聖輔:Hihi  莊立尉:)  莊立尉:嗨  王聖輔:你在信義這嗎?  (王聖輔收回訊息)  王聖輔:身上有嗎? ②112年5月23日19時57分許至同日22時2分許   (王聖輔語音通話結束)  (王聖輔分享GOOGLE MAP「黎富公園」位置)  (王聖輔語音通話結束)  王聖輔:這位董事長,如果超過10點我就不能夠出門  莊立尉:我快到了  王聖輔:Ok  莊立尉:到公園哪  王聖輔:中間溜滑梯  王聖輔:這個公園很小,很容易就看到我  莊立尉:好  王聖輔:你大概多久後會到  莊立尉:估狗地圖顯示五分鐘  莊立尉:我在對面  莊立尉:等紅燈  王聖輔:711嗎  莊立尉:公益彩券旁邊  莊立尉:沒看到你  (莊立尉語音通話結束) 4 陳育志(原名陳子紘) 112年9月11日凌晨3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Y.A.S鞋類洗護中心和平店後門附近) 2公克、4,000元,陳育志於112年9月12日匯款2,000元至莊立尉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2,000元尚未交付 莊立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對應之對話紀錄: ①112年9月11日0時49分許至54分許  陳育志:你在哪」  莊立尉:要約我喔  陳育志:你身上有幾個  莊立尉:要幾  陳育志:2個  陳育志:我明天下班後給你錢  莊立尉:0.0  莊立尉:不能啦 我要轉  陳育志:你身上不是還有  莊立尉:我在我朋友這-.-  陳育志:明天有人要拿  陳育志:怕到時又找不到你 ②112年9月11日0時59分許  莊立尉:你要約 我就先拿1個 ③112年9月11日1時19分許至22分許  陳育志:你可以在多拿一個嗎?我早上7-8點可以回給你有人要拿  (陳育志語音通話結束)  莊立尉:我跟他說個時間點因該可以  陳育志:不要應該可以  陳育志:我要回答對方  莊立尉:可 ④112年9月11日2時41分許至45分許  陳育志:地址  莊立尉:三元街223號 ⑤112年9月11日3時46分許至47分許   陳育志:我在後門  莊立尉:好 5 陳韋廷 112年9月8日19時30分許 由證人陳韋廷委託「LALAMOVE」外送員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Y.A.S鞋類洗護中心和平店)之被告居所取毒品後,復將毒品派送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證人陳韋廷住處予證人陳韋廷 1公克、2,000元,陳韋廷於112年9月8日透過LINE PAY支付2,000元至莊立尉LINE PAY帳戶(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銀行轉帳,應予更正) 莊立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對應之對話紀錄: ①112年9月8日11時55分許  陳韋廷:台中 一個 半半 半台 一台  陳韋廷:各是多少錢 ②112年9月8日18時21分許至29分許  陳韋廷:康定路152巷1-5號3樓  莊立尉:收件人跟電話  陳韋廷:我叫  陳韋廷:可是你要到外面給喔  陳韋廷:我叫Uber  莊立尉:恩 要怎麼裝  莊立尉:信封袋可以吼  陳韋廷:包好就好  陳韋廷:可  陳韋廷:再給一個塑膠袋綁死  陳韋廷:二大致  陳韋廷:地址  莊立尉:中正區和平西路二段8號 ③112年9月8日18時52分許至19時4分許  莊立尉:司機說不收  莊立尉:傻眼  莊立尉:好瞎  莊立尉:而且態度很差  莊立尉:你自己取消掉吧  陳韋廷:幹  陳韋廷:我剛剛就在處理這個  陳韋廷:看  莊立尉:好瞎  莊立尉:我幫你叫吧  陳韋廷:我叫了  陳韋廷:幹都好久喔  莊立尉:不要 你的很不可靠  陳韋廷:哈哈哈哈  陳韋廷:好啦  莊立尉:很瞎  陳韋廷:叫了嗎  陳韋廷:馬的癮有夠大搞這麼多瞎事的司機 ④112年9月8日19時8分許至19時19分許   莊立尉:收件人跟電話  陳韋廷:陳韋廷  陳韋廷:0000000000  (莊立尉分享lalamove連結)  陳韋廷:欸我就是沒有現金  莊立尉:疴  莊立尉:收走了  莊立尉:來不及了  陳韋廷:在生啦  陳韋廷:好  陳韋廷:知道囉 6 陳韋廷 112年9月11日凌晨3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內(Y.A.S鞋類洗護中心和平店) 1公克、2,000元,尚未付款 莊立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對應之對話紀錄: ①112年9月11日2時51分許  陳韋廷:你在哪  莊立尉:在店裡 ②112年9月11日2時53分許至58分許   陳韋廷:去找你  莊立尉:好喔  陳韋廷:那可以用?  陳韋廷:你不是說不行  莊立尉:白天正常營業無法  陳韋廷:喔喔  陳韋廷:有筆嗎? ③112年9月11日3時20分許   莊立尉:後門  陳韋廷:到了 ④112年9月11日3時58分許  莊立尉:3000

2024-12-06

TPDM-113-訴-336-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翰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孟翰前因劉士魁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投資群組 、臉書動態等方式對外宣稱可代操股票及定期獲利,招攬不 特定人加入投資(劉士魁涉嫌違反銀行法、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下稱劉士魁吸金案),成為劉士魁吸金案之投資人,潘柏 穎(業經本院審結)、黃威凱則均係劉士魁所經營之洗鞋店 之員工。因劉士魁上開違法吸金犯行嗣經檢警查獲,楊孟翰 與其他投資人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郭秉倫、 鄭俊霖(前開除楊孟翰以外之人均業經本院審結)認黃威凱 與劉士魁仍有聯絡,應知悉劉士魁資金藏匿之處所,因而有 意尋找黃威凱。嗣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獲悉黃 威凱與潘柏穎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擬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就劉士魁吸金案製作警詢筆錄,潘柏穎、楊孟翰、 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潘柏穎透過Line與黃威凱聯繫,以需要搭乘黃威凱便車一 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為藉口,將黃威凱約至臺南市○○區○○○○ 街000號前。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道 路上,黃威凱抵達上址並下車與潘柏穎見面後,楊孟翰、黃 宏宭、龔昶豪、王威程隨即前往上址徒手毆打、拉扯黃威凱 ,黃宏宭並對黃威凱噴灑辣椒水,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 再將黃威凱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中間, 由黃宏宭駕駛該車,楊孟翰、龔昶豪則搭乘該車看管黃威凱 ,並以吸水布矇住黃威凱之眼睛、以棉質頭套套住黃威凱之 頭部,並於同日16時14分許,強行將黃威凱載至高雄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民宅(該址為林景耀之住處,林景耀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梓晴、郭 秉倫、鄭俊霖亦先後抵達上開民宅,隨後楊孟翰、黃宏宭、 龔昶豪、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強制、傷害、恐嚇等犯意聯絡,由楊孟翰、黃宏 宭、龔昶豪將黃威凱強押下車帶至上開民宅內,黃宏宭、楊 孟翰、龔昶豪、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則均在上開民宅內 質問黃威凱,要求黃威凱回答劉士魁究竟有無財物放置在黃 威凱處,以此方式要求黃威凱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其等因 對於黃威凱之回答不滿,遂由楊孟翰、林梓晴、鄭俊霖出手 毆打黃威凱,由林梓晴以金屬球棒毆打黃威凱之手、腳,由 楊孟翰以菸頭燙黃威凱之左足背,致黃威凱受有右腳跟瘀傷 、右小腿瘀傷、左小腿瘀傷、左足背燙傷等傷害,楊孟翰、 林梓晴、鄭俊霖並出言恐嚇黃威凱:上開情形不可驗傷、報 警,如果去驗傷還會有第2次等語,致黃威凱心生畏懼。迄 至同日18時39分許,再由楊孟翰、黃宏宭將黃威凱強押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黃宏宭駕駛該車搭載黃 威凱、楊孟翰,將黃威凱載至劉士魁住處前離開。 二、案經黃威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孟翰(下稱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0號卷二〈下稱院二卷〉第168頁、第174頁、第18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威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580478號卷〈下稱警卷〉第185頁至 第192頁、警卷第193頁至第196頁、警卷第197頁至第201頁 、警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5581號〈下稱他卷〉第141頁至第14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21號〈下稱偵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偵卷第257頁至第260頁)、在場證人鍾靜宜(見警卷第211 頁至第217頁、他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偵卷第162頁至第16 4頁)、杜哲宇(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14頁、偵卷第240頁至 第242頁)、證人林景耀(見警卷第149頁至第155頁、偵卷 第240頁至第242頁)、朱畇洋(見警卷第157頁至第165頁、 偵卷第237頁至第240頁)、陳資滿(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79 頁、偵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徐佳葦(見警卷第223頁至 第229頁、偵卷第246頁至第248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柏穎(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 19頁、他卷第165頁至第169頁)、林梓晴(見警卷第77頁至 第87頁、他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王威程(見警卷第91頁 至第101頁、偵卷第153頁至第156頁)、郭秉倫(見警卷第1 19頁至第129頁、他卷第159頁至第161頁)、鄭俊霖(見警 卷第135頁至第144頁、他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宏宭(見警卷第41頁至第51 頁、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他卷第173頁至第175頁、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50號卷一〈下稱院一卷〉第133頁至第163頁)、 龔昶豪(見警卷第61頁至第71頁、他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院一卷第255頁至第270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AVF-1672 號自小客車照片2張(見警卷第23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擷 圖1份(見警卷第233頁至第259頁、第293頁至311頁)、告 訴人傷勢照片4張(見警卷第361頁至第363頁)、LINE群組 「待命組」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警卷第367頁至第371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AVF-1672號、BNP-0058號、7120-MY 號、BQA-3363號、BEA-815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見警卷第375頁、第377頁、第379頁、第381頁、第3 85頁、第3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383頁)、第四分局偵查隊111 年11月3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37頁)等件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112年 5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犯前條第一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 器犯之。」然被告行為時,刑法並無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依 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 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同一日,先後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前及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民宅內 傷害告訴人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舉動間獨立性 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將告訴人帶離臺南市○○ 區○○○○街000號前並前往及待在上開民宅之過程中,均持續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堪認係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法益侵害狀態均未除去,係行為之繼 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與潘柏穎、黃宏宭、龔昶豪 、王威程在第一現場所為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 下手實施、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及被告與黃宏 宭、龔昶豪、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在第三現場所為傷害 、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傷害罪、剝奪行動自由罪、 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在其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均應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同年8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載明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 ,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 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所犯為毀損罪,本案所犯則為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均 為故意犯罪,且前次係因債務糾紛毀損他人物品,竟仍未思 改正,又因金錢糾紛引發本案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 被告心生警惕,復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 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思以理 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反推由潘柏穎藉故將告訴人約出後 ,旋由被告等人下手實施強暴並傷害告訴人,且為自告訴人 口中詢問出劉士魁之下落,復將告訴人帶至民宅加以拷問, 剝奪告訴人之自由,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恐懼及 身體上傷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乙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見院二卷第18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查未扣案之鐵棍、菸蒂、頭套、布料、紙箱等物,固經認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既均未扣案,本院考量上 開物品並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且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 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 ,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NDM-113-訴-50-202410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