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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健偉之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45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依行政院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五、愷 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 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 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 甲基愷他命:100ng/mL。」  ㈡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吸食愷他 命後才開車,警方查獲伊駕車的行為,距離伊上次吸食毒品 已距離約24小時,惟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等陽性反 應,且濃度分別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每毫升1037奈克、愷 他命之濃度則達每毫升459毫克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 ),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且本罪係採抽象危險 犯之立法模式已如上述,被告已於警詢時自陳於開車前24小 時吸食愷他命,而被告知尿液經送驗後又逾越上開行政院所 公告之標準,足認被告有本案之犯行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應 不足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駕 駛如附件所示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 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併參以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違反程度、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91號   被   告 洪健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偉雖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暨管制藥品之中樞神經抑制 劑,會顯著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四維路某公園內,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後,仍於113年11月27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5時15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停,發現上開自用 小客車上之空氣瀰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氣味,並當場扣得 洪健偉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 案件,另行偵辦中),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其尿 液中之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每毫升1037奈克、愷他命之濃度 則達每毫升4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健偉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檢體監管 紀錄表各1份;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YDM-114-壢交簡-204-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0年度訴字第296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郁馨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方琪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0年1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4920號(案號:第10900237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綉忠,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蔡碧珍 、李怡慧,茲分別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21頁、第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原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2「當年度依商業 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下稱稅後純益)1,112元, 減除項次9「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 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 金」(下稱法定盈餘公積)111元,未分配盈餘為1,001元, 被告初查依其申報數核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00元。嗣 經查獲其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出售資產 增益16,983,005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下稱證券 交易所得)16,982,565元(售價22,665,000元-成本5,665,0 00元-證券交易稅16,995元-列報其他費用440元核屬應分攤 之證券交易匯款手續費)、基本所得額16,984,117元(核定 課稅所得額1,552元+證券交易所得16,982,565元)及基本稅 額1,978,094元〔(16,984,117元-500,000元)×12%〕,致漏 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基 本稅額1,978,094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 (1,001元+15,004,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 ,591元,應補稅額1,500,491元(1,500,591元-100元),並 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500,49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109年2月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01546號復查 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 財政部110年1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4920號(案號:第1 0900223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未分配盈餘部分:   (一)原告係因資金短缺,透過第三人李秀菊向留火遷及洪炎輝 調度資金,並同意移轉原告所有之加利利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人,作為日後本金 及利息之擔保;嗣因清償所借款項前,加利利公司遭第三 人路迦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迦公司)合併,加利利 公司消滅,因留火遷等人拒絕改以可換發之路迦公司股票 繼續擔保,並即對合併表示異議以受償(詳原證1);惟 加利利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規定,僅以每股16元收回股 票(參原證1),不足清償原告所欠本金及利息,原告只 好再就本金差額補足(詳原證2、3),並另給付借款利息 予留火遷、洪炎輝(詳原證4),此觀原告另給付原證2、 3之款項換算結果,相當於補給留火遷等人每股29元,連 同留火遷等人之前每股依原證1賣回取得之16元,合計45 元,即等同原處分所認定之每股45元甚明,堪認雙方間確 有消費借貸之關係。本件倘依被告所認定為股票買賣,留 火遷等人於股票遭加利利公司僅以每股16元買回後,原應 自行承擔損失,原告何須另給付原證2、3之票據補足原始 差額,甚至另給付原證4之票據為利息?原處分對上開事 證顯未有細究,且迄今不曾就留火遷等人取得原證2、3、 4款項之緣由為審究,即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此結論已 有理由不備。 (二)按動產擔保金錢債權之方式本不限於設定抵押權、質權, 讓與擔保制度亦常用於擔保金錢債權,而使債權人在不超 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乃信託的讓與擔 保之要件,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裁判、94年度 台上字第709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佐 。換言之,在對外關係上,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係取得完 全之所有權,是被告不察,反徒以留火遷等人有辦理股東 名簿變更、行使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等情,認定原告主張 不實,實有誤會。留火遷等人均不具有法律專業,被告竟 以其等主張作為認定本件法律關係之依據,捨原告有補差 額並給付利息之事實於不顧、不查,悖於過去之事實及一 切證據資料而為認定,自難期正確;何況,被告執掌核課 稅賦之大權,留火遷等人配合承認並同意補繳稅額之主張 ,是否出於寬免裁罰之期待而非完全自由之陳述,不無可 能,今被告同樣再執不具認定權責之納稅義務人之認定而 為主張,實有可議之處。尤其,本件均遭檢舉,且依雙方 委託辦理之情形,勘認除加利利公司之承辦人員外,並無 他人,則該檢舉人為圖謀檢舉獎金,所提出之資料究否可 採,實有高度爭議,且原告迄今仍不曾取得全部檢舉資料 ,被告竟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 (三)本件當事人間就借貸並提供股票擔保之意思表示,既有達 成一致,即可認雙方間消費借貸及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均有 成立,且並無違反民法第153條、第474條第1項規定,被 告遽以雙方間無借款契約,亦無關於借款期間、利息計算 、清償順序等非必要之點為爭執,容有率斷。遑論,雙方 間有成立借貸及系爭股票移轉之緣由等情,曾經證人洪炎 輝於訴願程序中到場接受訴願委員訊問並說明綦詳,然通 篇訴願決定卻未見有半點述及,更見本件處理之偏頗。至 於被告稱此部分內容與相關傳票之記載不符乙節,承前所 述,本件相關事務均係委加利利公司人員辦理,今被告可 以取得此部分資料,除堪認該人員為檢舉人外,該檢舉資 料既未提供原告閱覽,執以作為認定之依據並對原告裁罰 ,原告重申不服並再次提出爭執。 二、罰鍰部分:    本件相關傳票之記載係由加利利公司人員所辦理、製作,該 人員並疑似為檢舉人,其所製作之資料難認真證,原告並均 爭執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是否存有故意自應就原告真意 及處理經過為認定,被告率認原告故意並以此為重罰之依據 ,原告實有不甘。又原告係為取得資金,基於供擔保之目的 移轉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人,縱使原告就本件申報有 所疏漏,或與被告之認定有所出入,亦係基於上開認知所為 ,實不能認為有故意或過失不為申報。承前,原告並於接獲 被告通知後,始終積極配合辦理,期能獲得寬免,被告卻罔 顧本件存有檢舉人圖謀檢舉獎金之疑點,於原告依命提出說 明後並積極舉證後,反以原告已經承認為由,作為重罰原告 之理由,此被告挾裁罰大權命原告為說明後,原告為求寬免 之主張,實不應作為不利原告認定之依據等語。 三、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2月7日北 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01546號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未分配盈餘部分: (一)被告106年間查獲原告104年11月30日以每股45元之價格出 售所持有之加利利公司股票500,000股予留火遷、留美惠 、留右芸、莊雅菁、洪炎輝、洪健偉及謝秀慧(下稱留火 遷等7人),惟雙方於104年11月30日簽訂每股成交價格為 11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8至10頁),由買方 之一留火遷將每股11元之股款匯款至原告所有玉山銀行埔 墘分行帳戶,留火遷並將差額股款17,000,000元〔500,000 股×(45元-11元)〕匯至原告代表人之姊李秀菊帳戶以規 避稅負(入帳傳票及匯款資料詳原處分卷1第68至70頁) ,有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8至10頁)、留火遷等7人 之承諾書(原處分卷1第34至40頁)、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卷1第62至65頁)、原告說明書及 承諾書(原處分卷1第66至67頁)等資料可稽。與本件相 同案情涉及證券交易稅部分,留火遷等7人均分別以書面 承認係以每股45元向原告買進加利利公司股票,並於105 年8月31日補繳證券交易稅在案(原處分卷1第62至65頁) ,原告亦分別於106年6月20日及107年8月17日書面承認確 係以每股45元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並漏報 基本稅額在案(原處分卷1第66至67頁)。 (二)原告主張本件係屬信託的讓與擔保,並參照最高法院等裁 判主張信託行為並非法定要式行為,故無訂立書面契約之 必要一節,經查:  1、本件係104年度(信託法公布施行後)出售資產(股權)增 益,關於原告主張係信託的讓與擔保,所引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等裁判內容,其涉訟行為皆發生於 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尚難於本件援引適用,從而,原告主 張之信託行為依信託法第2條規定,應以契約為之,原告 未與留火遷等7人訂定相關信託契約,顯有違信託法規定 。  2、依股票發行公司加利利公司申報104年度之股票轉讓通報表 (原處分卷1第71頁)填表說明10所載:「請依轉讓原因 以阿拉伯數字於欄位擇一標示:1-買賣、2-贈與、3-遺產 分配、4-信託、5-其他(註明原因)」,經查留火遷等7 人轉讓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500,000股予原告,於該轉讓 通報表「轉讓原因(填表說明10)」欄位,均註記為「1 」(即買賣),並非「4」信託。是本件系爭股票(有價 證券)既未經信託登記,又未於股票或相關文件上載明為 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4條規定,尚難於本件課稅事實上 認定為原告所主張之信託讓與擔保。 (三)原告主張退還留火遷等7人每股29元之支票14紙,合計14, 500,000元,另支付留火遷及洪炎輝利息各615,579元之支 票2紙合計1,231,158元,惟該16紙支票之發票人係李秀菊 ,並非原告,且支票開立日期為107年7月31日、同年8月3 1日及同年12月31日,距原告出售股票時點相差近3年(詳 原處分卷1第41至48頁)。為瞭解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 以108年9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12669號函(原處 分卷1第80至81頁)請原告說明交易原委及提示有利事證 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四)茲就被告查得事證,分述如下: 1、原告與留火遷等7人予104年11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原 處分卷1第8至10頁),內容純僅約定系爭股票買賣,並記 載資金借貸事宜,亦無信託讓與擔保或所擔保債權債務等 相關約定。 2、被告於105年間查核相同課稅事實之證券交易稅部分,留火 遷等7人已書面承諾係於104年11月30日以每股45元向原告 買進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合計500,000股,並於被告查獲 後於105年8月31日補繳所漏應代徵之證券交易稅款在案( 原處分卷1第34至40頁)。 3、原告106年6月20日書面說明確係於104年間以每股45元出售 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致漏報基本稅額在 案(原處分卷1第66頁)。 4、原告於107年8月17日書面承諾104年度未辦理基本稅額申報 ,漏報含出售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 16,983,005元,致漏報基本所得額16,984,117元在案(原 處分卷1第67頁)。 5、依原告帳載轉帳傳票(原處分卷1第70頁)借記「銀行存款 」,貸記「短期投資」,並無記載「其他應付款」「其他 短期借款」或「長期借款」,又轉帳傳票摘要欄記載:「 賣加利利公司股票500,000股@11」,並有原告所有玉山銀 行埔墘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及匯款資料(原處分卷1第6 8至70頁)可稽,是本件就原告帳載紀錄而言,足堪認定 原告係以每股45元「賣」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 ,並配合虛偽製作之買賣契約書所約定每股11元(卷1第1 7至19頁)入帳,與被告查得實際係以每股45元交易之差 額17,000,000元〔(5,000,000股×(45元-11元)〕,則匯 入李秀菊(原告代表人之姊)帳戶,以規避稅負。 6、原告主張因資金短缺,透過李秀菊向留火遷等7人籌措資金 等語,經查原告既有資金需求,惟其中17,000,000元之股 款直接由留火遷等7人匯入李秀菊帳戶(已如前述)後, 李秀菊係如何移轉至原告所用,原告亟需資金之用途為何 等,原告並未提示完整之資金流程證明文件及帳載資料以 實其說,尚難採認原告所稱系爭股票買賣實為資金借貸之 信託讓與擔保。 7、依股票發行公司加利利公司申報104年度之股票轉讓通報表 (原處分卷1第71頁),足證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因「買 賣」為由,由「出讓人」原告過戶予「受讓人」留火遷等 7人,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移轉為借貸及信託讓與擔保,委 無足採。 8、原告主張支付利息部分,係留火遷及洪炎輝於107年間向金 融機構借款22,500,000元供作股款,並以渠等2人截至107 年6月27日實際支付予金融機構之借款利息合計1,231,158 元,以同額透過李秀菊開立支票供原告退還股款及支付利 息予留火遷等7人。據此,原告於107年間結清股款之退還 (原告主張借貸之本金)並將近3年之全部期間利息一次 性支付,此即與按期支付利息之一般商業借貸常情及經驗 法則不合,又一般資金借貸係以賺取利息為目的,惟留火 遷等7人事後取自原告之利息竟與其向金融機構借款支付 之利息同為1,231,158元,亦與一般商業借貸常情及經驗 法則明顯不合。顯見當時股票買賣時並未約定利息(見買 賣契約書已如前述),係107年間發生加利利公司遭併購 及股價未如預期等始料未及事件,原告與留火遷等7人始 另行議定甚明。 9、至於原告主張留火遷等7人均不具有法律專業,渠等配合承 認並同意補繳稅額之主張,是否出於寬免裁罰之期待而非 完全自由之陳述不無可能等語,純屬原告臆測之詞,顯無 足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係借貸之信託讓與擔保一節,迄未提示相 關資金借貸(信託讓與擔保)之帳載資料及完整資金流程 等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被告已就事實、證據及法令規定等 加以審酌,皆無可採已如前述,經核算系爭漏報出售資產 增益16,983,005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被告 按原告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1,112元 ,加計漏報之稅後純益15,004,911元,減除已依公司法或 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111元, 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尚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 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 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 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 稅額及可扣抵稅額,並應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 算未分配盈餘,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及應加徵之未分配盈 餘應納稅款,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原告明知營利事業有依法 誠實申報之義務,猶漏報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致漏 報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均為15,004,911元,又原告與買方 簽訂低於實際出售價格之不實買賣契約書隱匿實際交易,則 原告未履行誠實申報之注意義務,漏報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 餘均為15,004,911元,其違章行為核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未 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應予 論罰;原告故意漏報未分配盈餘之違章行為,依所得稅法第 110條之2第1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1,500,491元處1 倍罰鍰1,500,491元並無違誤。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留火遷等7人於1 04年11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見原處分卷1第8至10頁)、 留火遷等7人之承諾書(見原處分卷1第34至40頁)、留火遷 等7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05年8月31日補 繳,見原處分卷1第62至65頁)、原告106年6月20日說明書 (見原處分卷1第66頁)、原告107年8月17日承諾書(見原 處分卷1第67頁)、原告帳載轉帳傳票(見原處分卷1第70頁 )、加利利公司申報104年度之股票轉讓通報表(見原處分 卷1第71頁)、被告107年6月8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7010 5832號函(見原處分卷1第13頁)、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更正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1第19頁)、10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見原處分卷1第20頁) 、裁處書(見原處分卷1第15頁)、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見原處分卷1第16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第147至155頁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見本院 卷第171至186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 (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 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 為: 原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稅後純益1,112元,減除法定 盈餘公積111元,未分配盈餘為1,001元,經被告初查依其申 報數核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00元。嗣經查獲其漏報稅 後純益15,004,911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 原核定未分配盈餘1,001元+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591元,應補稅額1,500,491 元(1,500,591元-初查加徵1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 罰鍰1,500,491元,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未分配盈餘部分: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 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 ,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 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 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 後之餘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 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 金及公益金。……」 2、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 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 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 (二)罰緩部分: 1、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 項)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 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 者之資力。」 2、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 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 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3、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部分之規定 :「違章情形:……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 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稅額1倍之 罰鍰。」 二、被告查獲原告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重行核定未分配 盈餘15,005,912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1,001元+漏報稅後純 益15,004,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591元, 應補稅額1,500,491元(1,500,591元-初查加徵100元),並 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500,491元,於法有據: (一)原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2稅後純益1,11 2元,減除項次9法定盈餘公積111元,未分配盈餘為1,001 元,被告初查依其申報數核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00 元。嗣經查獲其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 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及停徵之證券、證券交易所得 16,982,565元、基本所得額16,984,117元及基本稅額1,97 8,094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重行核定未分 配盈餘15,005,912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1,001元+漏報稅 後純益15,004,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5 91元,應補稅額1,500,491元(1,500,591元-初查加徵100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500,491元,本院經核 尚無不合。 (二)原告就出售資產爭議16,983,005元會導致漏報稅後純益15 ,004,911元之部分,及借貸並提供股票擔保部分,及未分 配盈餘應補稅額部分,已敘明「因另案本稅部分(110年 度訴字第295號)已經確定,所以原告不再爭執」(見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僅主張「買賣契約就是本案檢舉 人即財務辦理,就未分配部分不可能公司處理,而是交給 財務,原告之舉證就是檢舉人就是申報人,但原告無法閱 卷檢舉內容,請鈞院確認檢舉人是否就是公司財務。若檢 舉人為了檢舉獎金而為漏報,該公司員工之故意過失不得 認定即為公司之主觀,並且員工之惡意在公司負責人相信 之情況下,若能認定公司也應該負責任,並不公平」云云 。 (三)經查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出售資 產增益16,983,005元及證券交易所得16,982,565元(售價 22,665,000元-成本5,665,000元-證券交易稅16,995元-列 報其他費用440元核屬應分攤之證券交易匯款手續費)、 基本所得額16,984,117元(核定課稅所得額1,552元+證券 交易所得16,982,565元)及基本稅額1,978,094元〔(16,9 84,117元-500,000元)×12%〕,致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 1元(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基本稅額1,978,094元 ),原告於104年度以每股11元購入加利利公司股票,同 年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50萬股予留火遷等7人,每股售價4 5元,原告將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產生收入22,665,000 元,原告就股票售價超過成本已實際發生證券交易所得等 情,難謂不知,且營利事業必須依法辦理基本所得額之計 算及申報,原告亦難推諉不知,該本稅部分係由原告公司 財務所申報,此為原告所自承,但【原告於本稅部分已經 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其本稅部分 違章行為核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未符合納保法第16條 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等情,按所漏稅額1,978,094元處1. 2倍之罰鍰2,373,712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 裁罰,於法尚無不合】,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確定在案,是 無論本稅之檢舉人為何人,原告均應就其本稅違章行為負 「故意」之責,則其就本稅因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 所衍生之本件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原核定未分配盈 餘1,001元+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及應加徵10%營 利事業所得稅1,500,591元,因初查已加徵100元,故應補 稅額1,500,491元,原告自亦不得以「未分配部分是交給 公司財務」而諉為不知,是無論本件檢舉人為何人,原告 均應就其本件違章行為負「故意」之責,原告主張「買賣 契約就是本案檢舉人即財務辦理,未分配部分亦是交給財 務,公司負責人相信公司財務,公司財務卻為了檢舉獎金 而為漏報,該公司員工之故意過失不得認定即為公司之主 觀」云云,尚不足採。是原告聲請「確認檢舉人是否就是 公司財務」,於判決結論無影響,尚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原告104年度出售系爭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惟雙方簽 訂每股成交價格為11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買方並將差額股 款匯至李秀菊帳戶以規避稅負,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 (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基本稅額1,978,094元),經 被告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 1,001元+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 所得稅1,500,591元,應補稅額1,500,491元(1,500,591元- 初查加徵100元)。核其違章行為有逃漏稅捐之故意,不符 納保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應論罰,且原告乃 故意違章,參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所 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按所漏稅額1,500,491元 處1倍之罰鍰1,500,491元,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適切 之裁罰,洵屬適法,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06

TPBA-110-訴-296-20250306-3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59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洪健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2

TNDV-114-司促-2459-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3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洪健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 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二百四十日為限,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違 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一百八十日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4

TNDV-114-司促-743-202501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51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洪健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578,57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4

TPDV-113-司票-34511-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季青 被 告 洪健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16、224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健偉(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蠟筆小新」)、陳偉杰(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張齊宏(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緩刑2年)、廖○○(Telegram暱稱「閃電俠」,民國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李○○ (Telegram暱稱「拉維爾」,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四面佛」、「金城武」及其餘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車手頭之工作, 招攬陳偉杰、張齊宏加入,並交付工作機與陳偉杰、張齊宏 使用。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3日10時許,佯以 電力公司人員及檢警身分,致電向告訴人白蔡美婉佯稱:積 欠電費且有涉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附表所示之車手,張 齊宏、陳偉杰再依被告之指示,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車手收取 款項,其中張齊宏再將款項交與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陳偉杰、張齊宏分別於112年4 月20日、4月22日向被告領取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 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 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偉杰、張齊宏多次相約被告 住處附近之見面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偉杰、張齊宏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陳偉杰、張齊宏與被告並無仇怨,與 無甘冒偽證罪責攀誣被告之理。又證人陳偉杰指證於112年4 月19日上午,與被告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碰面,陳 偉杰之門號與被告之門號於112年4月19日上午之基地台位置 ,陳偉杰出現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時間為9時13分54 秒至9時22分51秒,被告門號於斯時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 市○○區○○路0號,二地點之基地台位置相當接近,當天被告 門號之基地台所在位置○○區○○○街25號或青年路3號與桃園市 ○○區○○街000號,亦僅相距1.8公里。原審一方面認定通信基 地台所能含括之半徑誤差值或可能達數公里,一方面又以二 基地台位置非完全一致為由,判決被告無罪,違反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說明檢察官上訴無理 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㈡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此所謂補強證據,所佐 證者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者,倘其得以 佐證共犯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 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 實行犯罪,但以該證據與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 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惟倘該證據與共犯之 自白就待證事實之主要部分有所歧異,而無法補強共犯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時,即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  ㈢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指示陳偉杰、張齊宏向車手收取詐欺 贓款,並交付報酬與陳偉杰、張齊宏。  ㈣證人即共犯陳偉杰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19日12時 ,接到工作指派,就搭計程車到桃園市○○區○○街000號找「 偉哥」(陳偉杰於警詢中指認「偉哥」即為被告),他跟我說 工作的事,我再搭計程車到南港,當天14時我到南港的統一 超商待命,等了1、2個小時後,我收到指示搭計程車到南港 的家樂福,等候通知1號車手進去廁所,我便走進廁所,敲 隔板3下後,對方從隔板上方將裝錢的紙袋給我,我再搭計 程車到桃園高鐵站的統一超商,以相同手法將款項給隔壁間 的人,隔天我騎車到桃園市○○區○○街000號的巷子跟「偉哥 」見面,他當場拿給我4,000元現金等語(偵字第16716號卷 第57至5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19日早上跟 被告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碰面,他跟我講工作的事情, 見面後我就去南港,隔天被告有拿報酬4,000元給我,地點 一樣是○○街,具體時間幾點碰面我不記得等語(偵字第1671 6號卷第185頁)。  ㈤由證人陳偉杰之證詞,就被告指示陳偉杰工作內容之時間, 究係112年4月19日12時至14時,或112年4月19日上午,證人 陳偉杰前後所述顯有矛盾;就被告交付報酬給陳偉杰之具體 時間,證人陳偉杰亦始終無法清楚說明,已難據此比對陳偉 杰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及被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是否在同一區 域。縱以112年4月19日上午至下午期間,陳偉杰門號之基地 台位置與被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加以比對,其結果如下: 日期 證人陳偉杰所證述及行動數據資料分析之時間 依該時間證人所處對應之基地台(他字卷第129頁) 依左列基地台與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最近距離 依該時間被告所處對應之基地台(他字卷第123頁) 依左列基地台與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最近距離 4月19日 4月19日上午9時13分54秒至同日上午9時22分51秒(他字卷第25、95至96頁,原審卷第78頁)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五楊高架65.9KM高桅桿共構) 0.048公里 (本院卷第67頁) 桃園市○○區○○里○○路0號頂樓(幼獅工業區) 1.8公里 (本院卷第67頁) 4月19日中午12時9分47秒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33秒(他字卷第59頁)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B1 33.3公里 (本院卷第68頁) 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號10樓室內 1.7公里 (本院卷第70頁) 4月19日中午12時40分33秒至同日下午1時10分33秒(他字卷第59頁) 新北市○○區○○里○○街0巷0號12樓頂樓 33.2公里 (本院卷第68頁) 桃園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弄00號11樓之3、4 5.2公里 (本院卷第70頁) 4月19日下午1時10分33秒至同日下午1時39分47秒(他字卷第59頁) 臺北市○○區○○里○○街000號 50公里 (本院卷第69頁) 4月19日下午1時39分47秒至同日下午2時09分47秒(他字卷第59頁)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號10樓 59.1公里 (本院卷第69頁)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7樓樓頂 6.4公里 (本院卷第71頁) 4月20日 4月20日上午11時41分56秒至同日中午12時26分(他字卷第26、96頁,原審卷第83頁)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五楊高架65.9KM高桅桿共構) 0.048公里 (本院卷第67頁) 桃園市○○區○○里○○路0號頂樓(幼獅工業區) 1.8公里 (本院卷第67頁)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10樓之12室內 4.5公里 (本院卷第71頁) 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號9樓室內 4.6公里 (本院卷第72頁)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五楊高架65.9KM高桅桿共構) 0.048公里 (本院卷第67頁)  ㈥由上開基地台比對結果可見,陳偉杰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與被 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2年4月19日9時至14時間,距離陳 偉杰所指與被告見面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0號,相隔 數公里至數十公里不等;而陳偉杰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 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2年4月20日11時至13時間,距離陳偉 杰所指與被告見面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0號,亦相隔 數公里不等,其中僅有短暫時間二者之基地台位置接近。則 以陳偉杰與被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多有相當差距,且證人陳 偉杰復無法具體說明其與被告見面之時間或所證述之見面時 間有明顯歧異,前開基地台位置之比對結果自無法補強共犯 陳偉杰之指證;參以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有 被告之戶籍資料可佐(他字卷第137至139頁),該處位於桃園 市○○區○○街000號附近,則縱被告在該處附近出沒,核與常 情相符;且本件因時隔已久,相關監視器畫面已逾保存期限 而無法調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報告可考( 他字卷第19頁),是在缺乏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共犯陳偉杰指 證之情形下,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指示陳偉杰收取詐欺贓款 及交付報酬與陳偉杰之情。  ㈦經警方調閱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 識紀錄,該車於112年4月19日9時4分行經桃園市○○區幼獅路 一段與○○街口,並於同日9時25分再次行經該路口,又該車 於112年4月20日12時24分行經桃園市○○區幼獅路一段與○○街 口,並於同日12時27分再次行經該路口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報告可考(他字卷第20至21頁),固可認 被告於上開時間可能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出沒。然被告 之住處既在該處附近,其於上開時間在該處附近出沒,核與 常情相符,且證人陳偉杰復無法具體說明其與被告見面之時 間或所證述之見面時間有明顯歧異,是前開車牌辨識紀錄亦 無法補強共犯陳偉杰之指證。   ㈧證人即共犯張齊宏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21日跟被 告見面,他要我搭高鐵去臺北市南港區待命,過一陣子後, 他再要我搭計程車到家樂福收錢,我是去家樂福的廁所收錢 ,暱稱「今城五」的人從廁所上面給我裝錢的提袋,我拿完 之後坐計程車到桃園高鐵站,於15時34分左右叫車,之後搭 車到桃園市○○區○○街000號,我再走進○○街383巷,當場把錢 交給被告,隔天在同一地點被告給我4,000元報酬等語(偵 字第16716號卷第75至7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 4月21日搭計程車到桃園市○○區○○街000號,將所收取的款項 交給被告,隔天我去跟被告拿薪水等語(偵字第16716號卷第 197頁)。  ㈨由證人張齊宏之證詞,就被告交付報酬給張齊宏之具體時間 ,證人張齊宏始終無法清楚說明,縱以證人張齊宏所述於11 2年4月21日15、16時其交付詐欺贓款給被告之時間及於112 年4月22日下午其向被告收取報酬之時間,張齊宏門號之基 地台位置與被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加以比對,其結果如下:    日期 證人張齊宏所證述及行動數據資料分析之時間之時間 依該時間證人所處對應之基地台(他字卷第131頁) 依左列基地台與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最近距離 依該時間被告所處對應之基地台 依左列基地台與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最近距離 4月21日 113年4月21日下午3時34分(他字卷第113頁,偵字第16716號卷第197頁,以下卷頁相同) 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0○0號(另見偵16716卷第51頁) 5.2公里 (本院卷第72頁) 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0號7樓之3室內(偵字第2828號卷第123頁) 3.6公里 (本院卷第73頁) 4月21日下午4時04分09秒至同日下午4時32分45秒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號Y2大樓5頂樓 5.6公里 (本院卷第73頁) 4月22日 4月22日下午4時48分29秒至同日下午5時4分9秒(他字卷第31、114頁,偵字第16716號卷第197頁,以下卷頁相同) 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0○0號 5.2公里 (本院卷第72頁) 桃園市○○區○○路00號(他字卷第123至125頁) 6.2公里 (本院卷第74頁) 4月22日下午5時4分9秒至同日下午5時18分29秒 桃園市○○區○○路00號 6.2公里 (本院卷第74頁) 桃園市○○區○○里○○路0號頂樓(幼獅工業區)(他字卷第123至125頁) 1.8公里 (本院卷第67頁) 4月22日下午5時18分29秒至同日下午5時34分9秒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五楊高架65.9KM高桅桿共構) 0.048公里 (本院卷第67頁) ㈩由上開基地台比對結果可見,張齊宏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與被 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2年4月21日15時至16時間,距離張 齊宏所指與被告見面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0號,相隔 數公里不等;而張齊宏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門號之基地 台位置於112年4月20日16時至18時間,距離張齊宏所指與被 告見面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0號,亦相隔數公里不等 。則以張齊宏與被告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均有相當差距,且證 人張齊宏復無法具體說明其向被告收取報酬之時間,前開基 地台位置之比對結果自無法補強共犯張齊宏之指證;且本件 因時隔已久,相關監視器畫面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已 如前述,是在缺乏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共犯張齊宏指證之情形 下,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指示張齊宏收取詐欺贓款及交付報 酬與張齊宏之情。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 ,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採證有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 16號、112年度偵字第2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洪健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蠟筆小新」【下稱蠟筆小新】)、陳偉杰(另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 )、張齊宏(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廖○○(飛機暱稱「閃電俠」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 庭,下稱廖姓少年)、李○○(飛機暱稱「拉維爾」,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下稱李姓 少年)、「四面佛」、「金城武」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組詐欺集團,被告擔任車手頭之工作,招攬陳偉杰、張齊 宏加入,並交付工作機與陳偉杰、張齊宏使用,其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3日10時許,佯以電力公司人員及檢 警身分,致電向告訴人白蔡美婉(下稱告訴人)佯稱:積欠 電費且有涉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附表所示之車手,張齊 宏、陳偉杰再依被告之指示,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車手收取款 項,其中張齊宏收取之款項再交與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陳偉杰、張齊宏分別於112年4 月20日、112年4月22日向被告領取本案報酬新臺幣(下同) 4,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具有 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 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 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 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 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 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 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以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 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 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 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及所提出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手機 螢幕擷圖照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齊宏、陳偉杰、廖姓少年 、李姓少年之證述、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偉杰、張 齊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數據資料分析及被告名下自 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辨識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略以:沒有直接證據 是我派陳偉杰、張齊宏去做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陳偉杰、張齊宏、廖姓少年及李姓少年、「四面佛」、「金 城武」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陳偉杰、張 齊宏加入後,並收受工作機使用,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13日10時許,佯以電力公司人員及檢警身分, 致電向告訴人佯稱:積欠電費且有涉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 予附表所示之車手,張齊宏、陳偉杰再依指示分別向附表所 示之車手收取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嗣陳偉杰、張齊宏分別於112年4月20日、112年4月2 2日取得本案報酬4,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112年度偵字第16716 號卷【下稱偵16716卷】第125至127頁)、證人張齊宏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見112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下稱他卷】 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15頁;偵16716卷第195至199頁) 、證人陳偉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卷第91 至100頁;偵16716卷第183至18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 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至85頁)、證人廖姓少年於警詢 時證述(見他卷第51至57頁)、證人李姓少年於警詢時證述 (見他卷第65至71頁)、證人林生旺於警詢時證述(見偵16 716卷第131至133頁)明確,復有112年4月19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見他卷第6至7頁、第9至10頁、第12至13頁)、1 12年4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7至8頁、第11 至12頁、第14至15頁;偵16716卷第129頁、第135頁)、112 年4月19日計程車乘車、高鐵購票紀錄(見他卷第10至11頁 、第15頁)、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車牌辨識紀錄(見他卷第20至22頁)、本案 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36至42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143頁)、軌跡資料(見偵16716卷第 53頁)、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見他卷第123至125頁;偵16716 卷第39至43頁、第267至272頁)、被告持用之無門號之手機 螢幕擷圖照片(見偵16716卷第15至19頁)、被告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見偵16716卷第27至38頁)、本案門號之數據上網歷 程查詢(見偵16716卷第221至266頁)、蠟筆小新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偵167 16卷第281至291頁、第293至29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保管字第310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1 12年度偵字第22499號卷【下稱偵22499卷】第165至167頁) 、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4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4號卷第15頁)、陳偉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數據資料分析(見他卷第25至27頁)、 手機螢幕擷圖照片(見他卷第33至34頁)、通聯調閱查詢( 見他卷第127至129頁;偵16716卷第45至47頁)、陳偉杰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01至103頁)、張齊宏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數據資料分析( 見他卷第27至32頁)、手機螢幕擷圖照片(見他卷第35頁) 、張齊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見他卷第131至133頁;偵16716卷第49至51頁)、張 齊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17至119頁)、證 人廖姓少年、李姓少年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 59至63頁、第73至77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聯記錄(見偵16 716卷第137至13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 錄、手機螢幕擷圖照片(見偵16716卷第139至141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499卷第85至87頁)、林生 旺提出之手機營業紀錄(見偵16716卷第147頁)等證據在卷 可稽,且有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可佐,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案爭點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並招攬陳偉杰、張齊宏加入,及 交付工作機與陳偉杰、張齊宏使用,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指示張齊宏、陳偉杰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車手收取款項 ,其中張齊宏收取之款項再交付予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茲分述如下: (一)陳偉杰、張齊宏均為本案詐欺取財案件之共犯,其等對於被 告所為不利之指述,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 之證述。而該等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之規範拘束,其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卷內並無被告與陳偉杰、張齊宏曾經碰面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或其等間連繫指派工作之對話紀錄可憑,此為偵查報告 所明(見他卷第19頁),合先敘明。 (二)依照共犯陳偉杰、張齊宏所稱其等與被告碰面之時間、地點 ,與被告所持用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不相吻合  1.陳偉杰部分   依照陳偉杰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初我在一個小吃攤跟朋 友聚餐唱歌時,認識一個綽號偉哥的男子,他問我要不要一 起上班賺錢,說是去收詐騙的水錢、很安全,要我按手機群 組指示的時間、地點去收款,過幾天偉哥叫我到桃園市○○區 ○○街000號跟他見面,我在112年4月7日騎車過去,看到偉哥 坐在白色Toyota車上,他給我一支工作機,裡面已安裝好飛 機軟體聯絡,偉哥的飛機暱稱是蠟筆小新,另一個是高起強 ,我擔任2號角色,我的暱稱叫小虎。112年4月19日12時許 ,我接到偉哥於飛機上的指示,要我先搭計程車到南港的超 商待命,14時許我到南港的統一超商待命,等了1、2個小時 後,我收到指示搭計程車到南港的家樂福,等候通知1號車 手進去廁所,我便走進廁所第二間,敲隔板3下後,對方從 隔板上方將裝錢的紙袋給我,我們沒見到面,我再搭計程車 到桃園高鐵站的統一超商,以相同手法將款項給隔壁間的人 ,我沒有跟第二層收水的人碰到面。隔天我騎車到桃園市○○ 區○○街000號的巷子跟偉哥見面,他開白色Totota到場,當 場給我拿4,000元現金跟車資。經我指認被告就是偉哥等語 (見他卷第91至9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19日早 上我確實有跟被告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碰面,他跟我講 工作的事情,並開白色豐田車到場,見面後是我自己一人去 南港等語(見偵16716卷第185頁),可知陳偉杰指證於112 年4月19日上午之時間,有與被告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碰面,但細譯被告所使用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其於該 日上午之位置先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見偵16716卷第24 8頁),該處距離桃園市○○區○○街000號約6公里(見本院卷 第91頁),被告於斯時另曾在同區之青山一街25號或青年路 3號(見偵16716卷第248頁),亦與桃園市○○區○○街000號均 相距逾1.5公里,是否得以此逕認被告確有於陳偉杰所述之 時間、地點與之碰面之事實,已非無疑。再互核陳偉杰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門號於112年4 月19日上午之基地台位置,陳偉杰所出現在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之時間為9時13分54秒至9時22分51秒(見他卷第129 頁),但本案門號於斯時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市○○區○○路 0號(見他卷第123頁),2者間亦非完全一致;又陳偉杰迭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明確指明與被告見面之 時間點,究竟係112年4月7日或同月20日之何時,於本院審 理中對於見面之時間、地點又多稱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 81至83頁),自無法特定陳偉杰所述之時間、地點為何,難 以此與被告持用本案門號之基地台做比對。縱使被告於當天 之基地台位置曾出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但被告 原本即住○○○市○○區○○街000號,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可憑(見他卷第137至139頁),則其於一日中曾 出沒於該處附近,僅可認為係被告生活圈可能接觸之範圍, 難以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行動電話通信基地台所能 含括之半徑,雖會因不同設備或涉及地面之地形,而有所差 異,誤差值或可能達數公里,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 然此亦徵仍存有被告未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偉杰碰面,而 係在同區即○○區為其他事情之可能性,是否得以此作為陳偉 杰證述之補強證據,仍有疑問。  2.張齊宏部分 依照張齊宏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2年3月初認識被告,他問 我是否缺錢,要我幫他的公司收款,薪水是每一次收的錢總 數的一成,並給我工作機,透過飛機軟體聯絡,他的暱稱是 蠟筆小新。112年4月21日是我第2次跟被告見面,他要我搭 高鐵去臺北市南港區收錢,我再依照飛機群組內之指示,去 某家樂福的第2間廁所收錢,暱稱今城五的人從廁所上面給 我裝錢的提袋,我拿完之後坐計程車到桃園高鐵站,於該日 15時34分左右叫車,之後搭車到桃園市○○區○○街000號,我 再走進○○街383巷後當場把錢交給被告,他開一台白色Toyot a的車。隔天在同個地點被告給我4,000元報酬,我就把工作 機還給他等語(見他卷第109至115頁),可認張齊宏係指稱 其於112年4月21日15時34分之後,與被告至桃園市○○區○○街 381號見面,但細譯被告所使用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其 於該日下午多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區行善路80號、 ○○區中山路140號等地(見偵16716卷第250頁),而行善路8 0號距離桃園市○○區○○街381號約5.6公里(見本院卷第95頁 ),中山路140號則與之相距約6.4公里,至於平鎮區之環南 路232號,亦與之相距逾3.6公里,是否得以此逕認被告確有 於張齊宏所述之時間、地點與之碰面之事實,亦非無疑。又 張齊宏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能明確指明於112年4月22日 與被告見面之時間點,復經本院合法傳喚其到庭,其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又經警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 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101至103頁、第107頁),無從與 張齊宏確認該等見面之時間點,難據以比對本案門號之基地 台位置,不得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另觀諸陳偉杰之行動電話內所載蠟筆小新使用門號:000000 00000號(見他卷第33頁)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見偵16716 卷第281至291頁),就陳偉杰、張齊宏上開所證與被告見面 之時間、地點,即112年4月19至21日間,該門號均未有基地 台位置之顯示(見偵16716卷第282頁),倘若被告確係透過 該門號之飛機與陳偉杰、張齊宏聯繫,其等相約見面之時, 衡情應無被告刻意將聯絡用之手機關機之理,可徵該門號之 基地台位置,亦與陳偉杰、張齊宏上開所證並不相符。 (四)就本案車輛之車牌辨識紀錄部分,卷內雖有本案車輛於112 年4月19日9時1至25分許之行車紀錄(見他卷第20頁),然 被告原本即住在桃園市○○區,已如上所述,故被告有於該日 該時點駕車行經上開地點,實難以此斷定確為與陳偉杰見面 之事實;另本案車輛固有於同月20日12時24至28分行經幼獅 路段與○○路口、幼獅路二段、幼一路口等軌跡紀錄(見他卷 第21頁),然陳偉杰上開所證,並無法特定其與被告確切見 面之時間點為何,自難單憑被告有於該日之特定時間出沒在 陳偉杰上開所證之地點附近,即得逕認該次即為被告與陳偉 杰相約見面之情為真。 (五)至於陳偉杰、張齊宏雖均一致證稱被告所使用之車輛為白色 Toyota,然以陳偉杰、張齊宏均認識被告,此亦為被告自承 :我跟陳偉杰、張齊宏見過幾次面,不太認識,是在吃飯的 場合看過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不諱,可認其等既 非不認識之陌生人,且有見過幾次面,則陳偉杰、張齊宏存 有諸多機會親見或透過他人得知被告所駕車輛之廠牌及顏色 即為白色Toyota,此情難以作為陳偉杰、張齊宏上開證詞之 補強證據。 (六)綜上,公訴人所提出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張齊宏、陳偉杰 有與廖姓少年、李姓少年共同參與詐欺告訴人或一般洗錢之 犯行,及被告於案發之數日,曾行經桃園市○○區附近,然卷 內僅有待補強之共犯張齊宏、陳偉杰之指述,2人雖均一致 指摘被告為本案指使之車手頭,然尚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 告有實際指示張齊宏、陳偉杰擔任收水之工作,或與陳偉杰 相約見面、交付工作機、本案詐得之款項或報酬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行為,起訴書所載之其餘證據,均不足以作為共 犯張齊宏、陳偉杰指述之補強證據,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有罪心證。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尚難認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 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款項(新臺幣) 車手 一層收水 二層收水 1 112年4月19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9樓周邊 40萬元 廖○○ 陳偉杰 不詳 2 112年4月21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9樓周邊 40萬元 李○○ 張齊宏 被告

2024-10-29

TPHM-113-上訴-4522-20241029-1

最高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郁馨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鄭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計算及列報基 本所得額,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出 售加利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利利公司)股票515,00 0股之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6,982,565元,並核定 基本所得額為16,984,117元及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基本稅 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1,978,094元,應補稅額1,978,094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2倍罰鍰2,373,712元。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僅列報其他費用44 0元及利息收入1,552元,致課稅所得額申報為1,112元,應 納稅額為0元。惟上訴人於104年間以每股11元購入加利利公 司股票共294萬3,000股,於105年9月2日分批補繳股票證券 交易稅合計共97,119元,每股應負擔證券交易稅為0.033元 ,故上訴人每股取得成本為11.033元。上訴人於104年出售 加利利公司股票5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予留火遷、留美惠 、留右芸、莊雅菁、洪炎輝、洪健偉及謝秀慧(下稱留火遷 等7人),每股購價為45元,總價金為22,500,000元,另出 售加利利公司股票1萬5,000股予訴外人旭安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旭安公司),每股售價11元,得款165,000元,是上訴 人104年度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所得為22,665,000元,經扣 除出售成本(含證券交易稅)5,681,995元(每股成本11.03 3元×515,000股)及證券交易匯款手續費440元,上訴人104 年度證券交易所得為16,982,565元。被上訴人據以核定基本 所得額為16,984,117元(證券交易所得16,982,565元+利息 收入1,552元)及基本稅額1,978,094元(基本所得額16,984 ,117元-500,000元×稅率12%),即無違誤。  ㈡上訴人與留火遷等7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明確記載出售股數明 細、股票背書轉讓及交付等出賣人給付義務及由買方負擔證 券交易稅等契約事項,留火遷等7人已於105年8月31日補繳 買賣系爭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並填報每股成交價格為45元, 且加利利公司104年度股份轉讓通報表亦記載系爭股票轉讓 原因為買賣,而非借貸或信託讓與擔保,上訴人106年6月20 日及107年8月17日說明書,更載明係以每股45元出售系爭股 票予留火遷等7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移轉系爭股票予留火 遷等7人係基於買賣關係,即屬有據。  ㈢留火遷將買賣系爭股票之價金22,500,000元分2筆辦理匯款, 其中5,500,000元係匯至上訴人銀行帳戶,17,000,000元則 依上訴人指示匯至訴外人李秀菊帳戶,惟上訴人104年度至1 08年度會計帳載利息支出均為0元,且104年度至108年度資 產負債表,上訴人僅對股東負有債務(即股東往來),其餘 負債科目均為0元,上訴人主張上開22,500,000元係對留火 遷等7人借款以辦理增資,移轉系爭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係信 託讓與擔保,均難以採信。  ㈣加利利公司於107年8月3日與訴外人路迦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並決議每股以公平價格16元收買留火遷等7人及其他異 議股東之持股,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此每股須退回29元予留火 遷等7人,並向訴外人李秀菊借貸15,731,158元支付,惟上 訴人並未舉證向訴外人李秀菊借貸之事實,且上開事實亦與 本件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無涉。  ㈤上訴人就股票售價超過成本已實際發生證券交易所得,以及 營利事業須依法辦理基本所得額之計算及申報,均難推諉不 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係故意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 額,致生逃漏稅款之結果,其違章行為有逃漏稅捐之故意, 按所漏稅額1,978,094元處1.2倍之罰鍰2,373,712元,於法 尚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述於下:  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 得額中減除。」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營利 事業或個人依本條例規定計算之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 本稅額者,該營利事業或個人當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應按 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計算認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 於基本稅額者,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 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 認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 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利 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 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一、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第8條第1項規定:「營 利事業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 臺幣50萬元後,按行政院訂定之稅率計算之金額;該稅率最 低不得低於12%,最高不得超過15%;其徵收率,由行政院視 經濟環境定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制定之目的,乃在避免 營利事業或個人因適用租稅減免產生繳納稅負偏低之情形, 故如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因未達所得稅之基本貢 獻度,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 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認定之。    ㈡經查,原審係依上訴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留火遷於104年9月8日匯款單、留火 遷105年12月27日及106年2月14日說明書、上訴人於104年與 留火遷等7人、旭安公司分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留火遷等7 人於105年8月31日補繳股票證券交易稅之繳款書、加利利公 司104年度股份轉讓通報表、上訴人104年度至108年度會計 帳及資產負債表、上訴人108年6月12日復查理由說明書等證 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上訴人104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為0元,惟上訴人於104 年以每股45元出售系爭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另以每股11元 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1萬5,000股予旭安公司,上訴人於104 年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所得為22,665,000元等情,已詳述得 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資金短缺,而透過第三 人向留火遷、洪炎輝借款辦理增資,並移轉系爭股票予留火 遷等7人作為借款本息之擔保,復於加利利公司以每股16元 收買系爭股票後,仍退還每股29元之損失予留火遷等7人, 上訴人與留火遷等7人間並非買賣股票乙節,何以不足採取 ,予以論駁在案,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依原審確定 之上開事實,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核定上訴人104年基本所 得額16,984,117元及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1,978, 094元,並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上 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留火遷等7人間 成立系爭股票買賣契約舉證,且原判決未說明留火遷等7人 何以於加利利公司股票以16元被買回後,仍收取補償每股29 元差額票據之理由,亦未審究加利利公司新任財務人員及留 火遷等7人另提出之說明書,復未就上訴人與留火遷等7人間 股票買賣為每股45元,惟與旭安公司股票買賣則為每股11元 之矛盾事實加以說明,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 不備理甶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執其於原審已提 出、業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及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議,並非可採。    ㈢上訴意旨另主張:加利利公司於104年11月19日登記之實收資 本額為166,723,710元,於105年2月15日登記之實收資本額 為246,723,710元,足見加利利公司確實有於104年底至105 年初進行增資,而與本件借款時間相符,原審自行調取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未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復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有未踐行法定程序之違法乙節。經查,依原 審職權調查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審卷第235至243 頁),加利利公司登記之實收資本額雖有上述變動,惟留火 遷於104年係分別匯款17,000,000元、5,500,000元至上訴人 、李秀菊帳戶(原處分卷一第34、35頁),而非悉數匯款至 上訴人帳戶作為增資款,且上訴人之轉帳傳票係記載:科目 「短期投資—股票」、摘要「賣加利利股票500,000股」;科 目「銀行存款—(玉山活)」、摘要「賣加利利股票500,000股 」(原處分卷一第36頁),而非「股本」或「資本公積」( 即公司因增資收取現金所應列會計科目),原判決雖逕援引 上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或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 1條規定,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縱有未 洽,惟與判決結論並不生影響,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 違法,尚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09

TPAA-112-上-26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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