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BA-110-訴-296-20250306-3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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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0年度訴字第296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郁馨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方琪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0年1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4920號(案號:第10900237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綉忠,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蔡碧珍、李怡慧,茲分別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原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2「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下稱稅後純益)1,112元,減除項次9「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下稱法定盈餘公積)111元,未分配盈餘為1,001元,被告初查依其申報數核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00元。嗣經查獲其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下稱證券交易所得)16,982,565元(售價22,665,000元-成本5,665,000元-證券交易稅16,995元-列報其他費用440元核屬應分攤之證券交易匯款手續費)、基本所得額16,984,117元(核定課稅所得額1,552元+證券交易所得16,982,565元)及基本稅額1,978,094元〔(16,984,117元-500,000元)×12%〕,致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基本稅額1,978,094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1,001元+15,004,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591元,應補稅額1,500,491元(1,500,591元-1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500,49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9年2月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01546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財政部110年1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4920號(案號:第10900223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未分配盈餘部分:   (一)原告係因資金短缺,透過第三人李秀菊向留火遷及洪炎輝 調度資金,並同意移轉原告所有之加利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人,作為日後本金及利息之擔保;嗣因清償所借款項前,加利利公司遭第三人路迦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迦公司)合併,加利利公司消滅,因留火遷等人拒絕改以可換發之路迦公司股票繼續擔保,並即對合併表示異議以受償(詳原證1);惟加利利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規定,僅以每股16元收回股票(參原證1),不足清償原告所欠本金及利息,原告只好再就本金差額補足(詳原證2、3),並另給付借款利息予留火遷、洪炎輝(詳原證4),此觀原告另給付原證2、3之款項換算結果,相當於補給留火遷等人每股29元,連同留火遷等人之前每股依原證1賣回取得之16元,合計45元,即等同原處分所認定之每股45元甚明,堪認雙方間確有消費借貸之關係。本件倘依被告所認定為股票買賣,留火遷等人於股票遭加利利公司僅以每股16元買回後,原應自行承擔損失,原告何須另給付原證2、3之票據補足原始差額,甚至另給付原證4之票據為利息?原處分對上開事證顯未有細究,且迄今不曾就留火遷等人取得原證2、3、4款項之緣由為審究,即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此結論已有理由不備。 (二)按動產擔保金錢債權之方式本不限於設定抵押權、質權, 讓與擔保制度亦常用於擔保金錢債權,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乃信託的讓與擔保之要件,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裁判、94年度台上字第709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佐。換言之,在對外關係上,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係取得完全之所有權,是被告不察,反徒以留火遷等人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行使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等情,認定原告主張不實,實有誤會。留火遷等人均不具有法律專業,被告竟以其等主張作為認定本件法律關係之依據,捨原告有補差額並給付利息之事實於不顧、不查,悖於過去之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而為認定,自難期正確;何況,被告執掌核課稅賦之大權,留火遷等人配合承認並同意補繳稅額之主張,是否出於寬免裁罰之期待而非完全自由之陳述,不無可能,今被告同樣再執不具認定權責之納稅義務人之認定而為主張,實有可議之處。尤其,本件均遭檢舉,且依雙方委託辦理之情形,勘認除加利利公司之承辦人員外,並無他人,則該檢舉人為圖謀檢舉獎金,所提出之資料究否可採,實有高度爭議,且原告迄今仍不曾取得全部檢舉資料,被告竟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 (三)本件當事人間就借貸並提供股票擔保之意思表示,既有達 成一致,即可認雙方間消費借貸及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均有成立,且並無違反民法第153條、第474條第1項規定,被告遽以雙方間無借款契約,亦無關於借款期間、利息計算、清償順序等非必要之點為爭執,容有率斷。遑論,雙方間有成立借貸及系爭股票移轉之緣由等情,曾經證人洪炎輝於訴願程序中到場接受訴願委員訊問並說明綦詳,然通篇訴願決定卻未見有半點述及,更見本件處理之偏頗。至於被告稱此部分內容與相關傳票之記載不符乙節,承前所述,本件相關事務均係委加利利公司人員辦理,今被告可以取得此部分資料,除堪認該人員為檢舉人外,該檢舉資料既未提供原告閱覽,執以作為認定之依據並對原告裁罰,原告重申不服並再次提出爭執。 二、罰鍰部分:    本件相關傳票之記載係由加利利公司人員所辦理、製作,該人員並疑似為檢舉人,其所製作之資料難認真證,原告並均爭執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是否存有故意自應就原告真意及處理經過為認定,被告率認原告故意並以此為重罰之依據,原告實有不甘。又原告係為取得資金,基於供擔保之目的移轉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人,縱使原告就本件申報有所疏漏,或與被告之認定有所出入,亦係基於上開認知所為,實不能認為有故意或過失不為申報。承前,原告並於接獲被告通知後,始終積極配合辦理,期能獲得寬免,被告卻罔顧本件存有檢舉人圖謀檢舉獎金之疑點,於原告依命提出說明後並積極舉證後,反以原告已經承認為由,作為重罰原告之理由,此被告挾裁罰大權命原告為說明後,原告為求寬免之主張,實不應作為不利原告認定之依據等語。 三、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2月7日北 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01546號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未分配盈餘部分: (一)被告106年間查獲原告104年11月30日以每股45元之價格出 售所持有之加利利公司股票500,000股予留火遷、留美惠、留右芸、莊雅菁、洪炎輝、洪健偉及謝秀慧(下稱留火遷等7人),惟雙方於104年11月30日簽訂每股成交價格為11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8至10頁),由買方之一留火遷將每股11元之股款匯款至原告所有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帳戶,留火遷並將差額股款17,000,000元〔500,000股×(45元-11元)〕匯至原告代表人之姊李秀菊帳戶以規避稅負(入帳傳票及匯款資料詳原處分卷1第68至70頁),有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8至10頁)、留火遷等7人之承諾書(原處分卷1第34至40頁)、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卷1第62至65頁)、原告說明書及承諾書(原處分卷1第66至67頁)等資料可稽。與本件相同案情涉及證券交易稅部分,留火遷等7人均分別以書面承認係以每股45元向原告買進加利利公司股票,並於105年8月31日補繳證券交易稅在案(原處分卷1第62至65頁),原告亦分別於106年6月20日及107年8月17日書面承認確係以每股45元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並漏報基本稅額在案(原處分卷1第66至67頁)。 (二)原告主張本件係屬信託的讓與擔保,並參照最高法院等裁 判主張信託行為並非法定要式行為,故無訂立書面契約之必要一節,經查:  1、本件係104年度(信託法公布施行後)出售資產(股權)增 益,關於原告主張係信託的讓與擔保,所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等裁判內容,其涉訟行為皆發生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尚難於本件援引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之信託行為依信託法第2條規定,應以契約為之,原告未與留火遷等7人訂定相關信託契約,顯有違信託法規定。  2、依股票發行公司加利利公司申報104年度之股票轉讓通報表 (原處分卷1第71頁)填表說明10所載:「請依轉讓原因以阿拉伯數字於欄位擇一標示:1-買賣、2-贈與、3-遺產分配、4-信託、5-其他(註明原因)」,經查留火遷等7人轉讓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500,000股予原告,於該轉讓通報表「轉讓原因(填表說明10)」欄位,均註記為「1」(即買賣),並非「4」信託。是本件系爭股票(有價證券)既未經信託登記,又未於股票或相關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4條規定,尚難於本件課稅事實上認定為原告所主張之信託讓與擔保。 (三)原告主張退還留火遷等7人每股29元之支票14紙,合計14, 500,000元,另支付留火遷及洪炎輝利息各615,579元之支票2紙合計1,231,158元,惟該16紙支票之發票人係李秀菊,並非原告,且支票開立日期為107年7月31日、同年8月31日及同年12月31日,距原告出售股票時點相差近3年(詳原處分卷1第41至48頁)。為瞭解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以108年9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12669號函(原處分卷1第80至81頁)請原告說明交易原委及提示有利事證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四)茲就被告查得事證,分述如下: 1、原告與留火遷等7人予104年11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8至10頁),內容純僅約定系爭股票買賣,並記載資金借貸事宜,亦無信託讓與擔保或所擔保債權債務等相關約定。2、被告於105年間查核相同課稅事實之證券交易稅部分,留火遷等7人已書面承諾係於104年11月30日以每股45元向原告買進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合計500,000股,並於被告查獲後於105年8月31日補繳所漏應代徵之證券交易稅款在案(原處分卷1第34至40頁)。3、原告106年6月20日書面說明確係於104年間以每股45元出售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致漏報基本稅額在案(原處分卷1第66頁)。4、原告於107年8月17日書面承諾104年度未辦理基本稅額申報,漏報含出售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16,983,005元,致漏報基本所得額16,984,117元在案(原處分卷1第67頁)。5、依原告帳載轉帳傳票(原處分卷1第70頁)借記「銀行存款」,貸記「短期投資」,並無記載「其他應付款」「其他短期借款」或「長期借款」,又轉帳傳票摘要欄記載:「賣加利利公司股票500,000股@11」,並有原告所有玉山銀行埔墘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及匯款資料(原處分卷1第68至70頁)可稽,是本件就原告帳載紀錄而言,足堪認定原告係以每股45元「賣」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並配合虛偽製作之買賣契約書所約定每股11元(卷1第17至19頁)入帳,與被告查得實際係以每股45元交易之差額17,000,000元〔(5,000,000股×(45元-11元)〕,則匯入李秀菊(原告代表人之姊)帳戶,以規避稅負。6、原告主張因資金短缺,透過李秀菊向留火遷等7人籌措資金等語,經查原告既有資金需求,惟其中17,000,000元之股款直接由留火遷等7人匯入李秀菊帳戶(已如前述)後,李秀菊係如何移轉至原告所用,原告亟需資金之用途為何等,原告並未提示完整之資金流程證明文件及帳載資料以實其說,尚難採認原告所稱系爭股票買賣實為資金借貸之信託讓與擔保。7、依股票發行公司加利利公司申報104年度之股票轉讓通報表(原處分卷1第71頁),足證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因「買賣」為由,由「出讓人」原告過戶予「受讓人」留火遷等7人,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移轉為借貸及信託讓與擔保,委無足採。8、原告主張支付利息部分,係留火遷及洪炎輝於107年間向金融機構借款22,500,000元供作股款,並以渠等2人截至107年6月27日實際支付予金融機構之借款利息合計1,231,158元,以同額透過李秀菊開立支票供原告退還股款及支付利息予留火遷等7人。據此,原告於107年間結清股款之退還(原告主張借貸之本金)並將近3年之全部期間利息一次性支付,此即與按期支付利息之一般商業借貸常情及經驗法則不合,又一般資金借貸係以賺取利息為目的,惟留火遷等7人事後取自原告之利息竟與其向金融機構借款支付之利息同為1,231,158元,亦與一般商業借貸常情及經驗法則明顯不合。顯見當時股票買賣時並未約定利息(見買賣契約書已如前述),係107年間發生加利利公司遭併購及股價未如預期等始料未及事件,原告與留火遷等7人始另行議定甚明。9、至於原告主張留火遷等7人均不具有法律專業,渠等配合承認並同意補繳稅額之主張,是否出於寬免裁罰之期待而非完全自由之陳述不無可能等語,純屬原告臆測之詞,顯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係借貸之信託讓與擔保一節,迄未提示相 關資金借貸(信託讓與擔保)之帳載資料及完整資金流程等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被告已就事實、證據及法令規定等加以審酌,皆無可採已如前述,經核算系爭漏報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被告按原告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1,112元,加計漏報之稅後純益15,004,911元,減除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111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尚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 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並應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及應加徵之未分配盈餘應納稅款,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原告明知營利事業有依法誠實申報之義務,猶漏報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致漏報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均為15,004,911元,又原告與買方簽訂低於實際出售價格之不實買賣契約書隱匿實際交易,則原告未履行誠實申報之注意義務,漏報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均為15,004,911元,其違章行為核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未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應予論罰;原告故意漏報未分配盈餘之違章行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1,500,491元處1倍罰鍰1,500,491元並無違誤。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留火遷等7人於104年11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見原處分卷1第8至10頁)、留火遷等7人之承諾書(見原處分卷1第34至40頁)、留火遷等7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05年8月31日補繳,見原處分卷1第62至65頁)、原告106年6月20日說明書(見原處分卷1第66頁)、原告107年8月17日承諾書(見原處分卷1第67頁)、原告帳載轉帳傳票(見原處分卷1第70頁)、加利利公司申報104年度之股票轉讓通報表(見原處分卷1第71頁)、被告107年6月8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70105832號函(見原處分卷1第13頁)、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1第19頁)、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見原處分卷1第20頁)、裁處書(見原處分卷1第15頁)、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見原處分卷1第16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第147至155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71至186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稅後純益1,112元,減除法定盈餘公積111元,未分配盈餘為1,001元,經被告初查依其申報數核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00元。嗣經查獲其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1,001元+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591元,應補稅額1,500,491元(1,500,591元-初查加徵1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500,491元,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未分配盈餘部分: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2、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二)罰緩部分: 1、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2、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3、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部分之規定:「違章情形:……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二、被告查獲原告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重行核定未分配 盈餘15,005,912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1,001元+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591元,應補稅額1,500,491元(1,500,591元-初查加徵1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500,491元,於法有據: (一)原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2稅後純益1,11 2元,減除項次9法定盈餘公積111元,未分配盈餘為1,001元,被告初查依其申報數核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00元。嗣經查獲其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及停徵之證券、證券交易所得16,982,565元、基本所得額16,984,117元及基本稅額1,978,094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1,001元+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591元,應補稅額1,500,491元(1,500,591元-初查加徵1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500,491元,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就出售資產爭議16,983,005元會導致漏報稅後純益15 ,004,911元之部分,及借貸並提供股票擔保部分,及未分配盈餘應補稅額部分,已敘明「因另案本稅部分(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已經確定,所以原告不再爭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僅主張「買賣契約就是本案檢舉人即財務辦理,就未分配部分不可能公司處理,而是交給財務,原告之舉證就是檢舉人就是申報人,但原告無法閱卷檢舉內容,請鈞院確認檢舉人是否就是公司財務。若檢舉人為了檢舉獎金而為漏報,該公司員工之故意過失不得認定即為公司之主觀,並且員工之惡意在公司負責人相信之情況下,若能認定公司也應該負責任,並不公平」云云。 (三)經查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出售資 產增益16,983,005元及證券交易所得16,982,565元(售價22,665,000元-成本5,665,000元-證券交易稅16,995元-列報其他費用440元核屬應分攤之證券交易匯款手續費)、基本所得額16,984,117元(核定課稅所得額1,552元+證券交易所得16,982,565元)及基本稅額1,978,094元〔(16,984,117元-500,000元)×12%〕,致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基本稅額1,978,094元),原告於104年度以每股11元購入加利利公司股票,同年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50萬股予留火遷等7人,每股售價45元,原告將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產生收入22,665,000元,原告就股票售價超過成本已實際發生證券交易所得等情,難謂不知,且營利事業必須依法辦理基本所得額之計算及申報,原告亦難推諉不知,該本稅部分係由原告公司財務所申報,此為原告所自承,但【原告於本稅部分已經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其本稅部分違章行為核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未符合納保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等情,按所漏稅額1,978,094元處1.2倍之罰鍰2,373,712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裁罰,於法尚無不合】,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確定在案,是無論本稅之檢舉人為何人,原告均應就其本稅違章行為負「故意」之責,則其就本稅因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所衍生之本件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1,001元+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及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591元,因初查已加徵100元,故應補稅額1,500,491元,原告自亦不得以「未分配部分是交給公司財務」而諉為不知,是無論本件檢舉人為何人,原告均應就其本件違章行為負「故意」之責,原告主張「買賣契約就是本案檢舉人即財務辦理,未分配部分亦是交給財務,公司負責人相信公司財務,公司財務卻為了檢舉獎金而為漏報,該公司員工之故意過失不得認定即為公司之主觀」云云,尚不足採。是原告聲請「確認檢舉人是否就是公司財務」,於判決結論無影響,尚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原告104年度出售系爭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惟雙方簽 訂每股成交價格為11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買方並將差額股款匯至李秀菊帳戶以規避稅負,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基本稅額1,978,094元),經被告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1,001元+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591元,應補稅額1,500,491元(1,500,591元-初查加徵100元)。核其違章行為有逃漏稅捐之故意,不符納保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應論罰,且原告乃故意違章,參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按所漏稅額1,500,491元處1倍之罰鍰1,500,491元,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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