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啟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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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被 告 鄧宇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66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其中新臺幣76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663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關渡橋 往淡水方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蔡奇峰駕駛原 告承保訴外人亞富軸承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 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 繕費新臺幣(下同)223,582元(包括工資12,900元、烤漆4 0,766元、零件169,916元),原告如數理賠亞富軸承企業社 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23,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1月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21829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 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維修清 單、受損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9頁至第97頁、第14頁至第3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 真實。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使系爭 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查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工資12,900元、烤漆40,766元、零 件169,916元,合計223,582元。其中零件169,916元部分既 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 7頁行車執照),迄112年2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 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997元(計 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70,663元(計算式:工資12 ,900元+烤漆40,766元+零件16,997元=70,663元)。 六、本件原告代位亞富軸承企業社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是原告請求自 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663元,及自11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68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9,916×0.369=62,6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9,916-62,699=107,217 第2年折舊值    107,217×0.369=39,5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7,217-39,563=67,654 第3年折舊值    67,654×0.369=24,9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7,654-24,964=42,690 第4年折舊值    42,690×0.369=15,7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690-15,753=26,937 第5年折舊值    26,937×0.369=9,94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937-9,940=16,997

2025-03-31

SLEV-114-士簡-41-2025033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5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李明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7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75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黃玉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62,5 81元(包括工資6,530元、補漆10,153元、零件45,898元),原 告如數理賠黃玉英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5年4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21頁行車執照),迄112年5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7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92元 (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補漆費用後,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1,275元(計算式:工資6,530 元+補漆10,153元+零件4,592元=21,275元)。從而,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275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898×0.369=16,9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898-16,936=28,962 第2年折舊值    28,962×0.369=10,6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962-10,687=18,275 第3年折舊值    18,275×0.369=6,7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275-6,743=11,532 第4年折舊值    11,532×0.369=4,2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532-4,255=7,277 第5年折舊值    7,277×0.369=2,68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277-2,685=4,592

2025-03-31

SLEV-114-士小-50-202503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3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黃麒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96年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11月27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 310元(含工資8,600元、材料費8,71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 ,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7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 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9,471元(計算式 :8,600元+871元=9,471元)。

2025-03-31

SJEV-114-重小-338-20250331-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9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謝曜新 洪啟軒 楊志鴻 被 告 程元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53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5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8

CLEV-113-壢保險小-692-20250328-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學翰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張偉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5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8

CLEV-113-壢保險小-588-20250328-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1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蔡昇訓 洪啓軒 被 告 張志明 訴訟代理人 楊德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所承保訴外人馥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2月19 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芸廬社區內道 路,因被告開啟社區側門不當之過失遭撞擊,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355元,爰依民法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3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述車輛駕駛陳耕棠經社區側門旁車道未放慢車 速,未注意被告正在出入側門,就事故應自負其責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開啟社區側門不當之過失等語,為被告 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本件事故地點為社區內通往道路之車道,車道右側(以陳耕 棠行向為基準)為社區圍牆,圍牆下半部為約至成人腰間高 度之矮牆、上半部為可見及另側之金屬欄杆,車道前方設有 減速丘,緊鄰減速丘右前方為社區側門,欲自側門進入社區 者如打開門,門扇即侵入車道範圍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本件事故地點 並非道路,即非得直接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經審酌車輛 行駛地點為社區,屬住戶生活中心,各類人員交通內外頻繁 ,較諸駕駛、搭乘車輛,步行應屬社區內主要移動方式,故 車輛行駛其中,即應時刻注意周圍狀況,且應以得隨時煞停 之速度行駛,以因應出沒社區各類人等所引發甚少出現於道 路之突發狀況,故此時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4項規定,即駕駛駕車於社區內沿車道行駛時,應緩速 慢行,不得危及行人安全或阻礙行人通行,並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於本件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 、第93頁),陳耕棠於檔案播放至第4秒時,已可見右前方 側門處有行人(即被告一行人)站在門外,卻無任何減速確 認行人動向之行為,仍保持速度往前行駛,因而於檔案播放 至第7秒時,因被告打開側門導致門扇撞擊車輛右側車身, 據此陳耕棠見右前方側門有行人站在門前、前方車道復設有 減速丘時,即應立即暫停,確認行人動向後,再行駕駛,卻 未如此為之,其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4項規 定,就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既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 過失,原告即難依侵權行為規定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 ,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7

TPEV-114-北小-113-202503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3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梁清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25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40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6時5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 義路6段與松山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進而碰 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秀雲所有、並由訴外人王伊安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201元( 包含:工資2,025元、烤漆費用8,958元、零件4,218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213 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 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 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估價維修 工單、車輛受損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19、25至37頁),並有本院職權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46至53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是依上揭規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 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2,025元、烤漆費用8,958元、零件4, 218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3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 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月出廠領照使用 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至111 年12月21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6 年,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2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 11,405元(計算式:工資2,025元+烤漆費用8,958元+零件42 2元=11,40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405元,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4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18×0.369=1,5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18-1,556=2,662 第2年折舊值    2,662×0.369=9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62-982=1,680 第3年折舊值    1,680×0.369=6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80-620=1,060 第4年折舊值    1,060×0.369=3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60-391=669 第5年折舊值    669×0.369=24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69-247=42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22-0=422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7

TPEV-114-北小-531-202503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9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耀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葉耀文之全戶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 告姓名之起訴狀,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 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及居所,及法 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75條第2項、第17 6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對被告葉耀文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交通)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惟查,被告葉耀文已 於114年1月28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隨卷外放),被告葉耀文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參諸上 開規定,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6

TPEV-114-北小-390-20250326-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5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啓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雨菲(原名劉涵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7,33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1

STEV-114-店補-159-20250321-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4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惠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萬7,90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9

PCEV-114-板補-34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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