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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 56號、第19461號、第225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95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50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與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訛詐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贓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丙○○為收取大量贓款, 而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 ,向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匯入帳戶之帳戶申設人收購金融帳 戶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被害人」欄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 丙○○佯裝之「儫運幣商」聯繫,並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 一「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丙○○以層轉匯款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癸○○、辛 ○○、壬○○、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3至474、50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共犯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秉申、陳柔孜、程凱揚、蔡增叡、謝惠玲、陳詩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思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順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庚○○、丁○○、癸○○、辛○○、壬○○、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洪婉真、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偵19156卷第53至56、107至113、177至184、347至348頁、112偵19461卷一第65至73、129至135、183至189、271至277頁、112偵19461卷二第53至59、85至91、115至133頁、112偵22586卷第53至61頁、112偵31954卷第6至7、157至161頁、警卷第3至8頁),並有戊○○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戊○○與被告訂定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丁○○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查詢、丁○○遭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庚○○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照片黏貼表(見112偵19156卷第57至79、117至173、187至301頁);陳秉申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3365號函暨所附陳秉申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柔孜與被告訂定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陳柔孜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程凱揚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程凱揚與被告訂定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3887號函暨所附程凱揚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111年9月26日合金南興字第1110002983號函暨所附程凱揚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蔡增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蔡增叡與被告訂定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3365號函暨所附蔡增叡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2偵19461卷一第75至119、137至175、191至263、281至3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3513號函暨所附之樊兆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謝惠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謝惠玲與被告訂定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通清字第1110041130號函暨所附之謝惠玲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陳詩涵與被告訂定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一苓雅字第00149號函所附之陳詩涵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9461卷二第1至33、61至77、93至108、135至31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8711號函暨所附戊○○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洪婉真之富邦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明細、匯帳明細、臨櫃匯款收執聯(見112偵22586卷第63至9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1年9月30日合金南三重字第1110003116號函暨所附吳思妤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1年10月5日南三重字第1118301070號函暨所附吳思妤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思妤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吳思妤與被告訂定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112偵31954卷第8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堅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如何 對被害人行騙,我只是做幣商的角色等語(見本院卷第548 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被害人之方式為何,而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預見或認 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本案被告有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 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 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 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 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被告固於本院 審判中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所涉上開犯行,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其所為應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另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 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 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然無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 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 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有期 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⒌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起訴意旨僅記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 分別化名『林志遠』、『李宵云』、『張佳豪(夏天)』等人,在『 全民PARTY』唱歌軟體中與告訴人庚○○、丁○○相識,再以話術 誆騙告訴人庚○○、丁○○投資虛擬貨幣;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在網路上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詐騙手法 ,以話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及被害人洪婉真投資虛擬貨幣」 ,並未描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情形,且本案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本案詐 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行騙,業如前 述,是本案自難認定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行騙,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起 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 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只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成立一罪, 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 之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 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㈢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10罪)、1年2月(共3罪)、1年4月( 共2罪)、3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8年10月3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 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 詐欺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 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954號,與經檢 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事實相同;另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1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事實相 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 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虛擬貨幣幣商,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 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 心地位;並衡諸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粗工工作,日收入約1,500元至2,000元,家中母親 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503 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8、205頁),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衡酌被告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被害人共受有498萬元之損害,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報酬為被害人遭詐欺金額之1%即4萬9 ,800元(詳如後述),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 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 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另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 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因本案犯行獲得被害人遭詐欺款項1%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502頁),而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計為498 萬元,是應認被告本案共獲取4萬9,800元之報酬。上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於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 害人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匯入第一層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即層轉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2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 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288號移送併辦 意旨以該案與本案之告訴人均為丁○○,且該案事實與本案起 訴即本院審理中之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 併案審理。然本案就被告之部分,已於113年12月27日辯論 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1日宣判,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簡 式審判筆錄存卷可佐,然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 之114年2月6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4年2月6日中檢介致112偵56288字第1149013710號函 文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為憑,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 ,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李芳瑜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姿吟、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1 庚○○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經由APP全民PARTY(唱歌APP)以暱稱「小星星」認識庚○○,復以LINE暱稱「林志遠」之名義,邀約庚○○投資虛擬貨幣,並向庚○○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6日19時28分許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戊○○) 111年8月8日11時35分許 5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思妤) 111年8月10日12時34分許 35萬元 111年8月11日13時25分許 20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思妤) 111年8月12日10時12分許 30萬元 111年8月13日10時57分許 15萬元 111年8月15日11時9分許 40萬元 111年8月15日12時58分許 85萬元 2 丁○○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經由APP全民PARTY(唱歌APP)認識丁○○,復以LINE暱稱「李霄云」及「張佳豪(夏天)」之名義,邀約丁○○投資虛擬貨幣,並向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其等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8月4日12時55分許 3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戊○○) 111年8月8日16時4分許 1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思妤) 3 洪婉眞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經由交友軟體Pairs以暱稱「鑫傑」認識洪婉眞,復以LINE暱稱「鑫傑」之名義,邀約洪婉眞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洪婉眞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婉眞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7月25日13時8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程凱揚) 111年7月25日13時9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日15時05分許 3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戊○○) 4 癸○○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經由交友軟體OMI以暱稱「張家棟」認識癸○○,復以LINE暱稱「Glen」之名義,邀約癸○○投資虛擬貨幣,並向癸○○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7月9日0時14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秉申) 111年7月9日22時43分許 2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秉申) 111年7月16日0時22分許 36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程凱揚) 111年7月22日15時42分許 58萬元 5 辛○○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經由交友軟體OMI以暱稱「Brian」認識辛○○,復以LINE暱稱「Brian」之名義,邀約辛○○投資虛擬貨幣,並向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7月10日22時39分許 5,0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秉申) 6 己○○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經由社群軟體Instragram認識己○○,復以LINE暱稱「Tank」之名義,邀約己○○投資虛擬貨幣,並向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7月3日21時17分許 3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秉申) 7 壬○○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經由LINE自動加入好友之方式認識壬○○,復以LINE暱稱「劉宣」之名義,邀約壬○○投資虛擬貨幣,並向壬○○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7月5日21時29分許 3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秉申)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柔孜) 111年7月18日19時28分許 4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程凱揚) 111年7月21日9時025分許 2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增叡)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樊兆斌) 8 乙○○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刊登投資廣告,乙○○點擊並下載NASDAQ之APP後,該APP線上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7月8日12時46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秉申) 111年9月30日13時26分許 10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惠玲) 111年9月23日23時03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詩涵) 111年9月23日23時23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3日23時24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庚○○ 如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丁○○ 如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洪婉眞 如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癸○○ 如附表一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5 辛○○ 如附表一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己○○ 如附表一編號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壬○○ 如附表一編號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乙○○ 如附表一編號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025-02-21

TCDM-112-金訴-1313-20250221-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凱 設籍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2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許文凱被訴共同詐欺洪婉真(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 1)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 意聯絡,由被告許文凱擔任取得帳戶之工作(收簿手)。被告 許文凱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某便利商 店,以每月新臺幣5000元代價,向不知情之陳詩涵(經不起 訴處分)取得其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簡   稱:A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密碼,再由許文凱提供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日前,透 過交友軟體,以暱稱鑫傑認識洪婉真,向洪婉真佯稱可透過 下載gemini.co之APP投資泰達幣投資獲利等語,並介紹LINE ID為000000000、2m2m1688,名稱分別為儫運優質幣商(即 許文凱)與「慶慶幣商」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洪婉真。嗣 洪婉真依鑫傑指示,於111年9月23日匯款2萬5千元至一銀A 帳戶。而認被告許文凱係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註:追加起訴書之附 表編號2共同詐欺歐陽倩玉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又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同法第303條條第7款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 審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第303條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㈠、被告許文凱與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許文凱向陳瑩祺 收取將來銀行、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 B帳戶),及收購陳秉申、陳柔孜、程凱揚、蔡增叡、樊兆 斌、謝惠玲之金融帳戶,暨向陳詩涵收購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即一銀A帳戶)後,被告許文凱就將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蔡宜君受騙而於111年8月6日匯款10萬元 至陳瑩祺之將來銀行帳戶;陳佩宜受騙而於111年8月4日轉 帳3萬元至陳瑩祺之將來銀行帳戶;黃詩庭受騙而匯款到陳 秉申之帳戶;蘇貞如受騙而匯款到陳秉申、程凱揚、蔡增叡 之帳戶及陳柔孜(第二層)、樊兆斌(第二層)之帳戶;張 瑋庭受騙而匯款到陳秉申、謝惠玲、陳詩涵之帳戶;巫雨曄 受騙而匯款到陳秉申、程凱揚之帳戶;顏子芸受騙而匯款到 陳秉申之帳戶;暨洪婉真受騙而於111 年8月2日15時5分匯 款35萬元至陳瑩祺之玉山B帳戶。而認被告許文凱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簡稱:台中地檢署)於112年5月18 日以112年偵字第19156號、112年偵字第19461號、112年偵 字22586號起訴書起訴,而於112年6月14日繫屬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簡稱:台中地院),由台中地院112年金訴字第1 313號案件(簡稱:更案)審理等情,有該另案起訴書、本 院於114年1月24日查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詳甲6卷231、28   5至295頁)可佐。 ㈡、又被告許文凱向程凱揚承租中信帳戶後,將帳戶交予詐欺集 團使用,致洪婉真受騙而於111年7月25日13時8分、9分,匯 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而認被告 許文凱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但被告許文凱涉 嫌共同詐欺洪婉真業經起訴(即更案),因此台中地檢署於 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偵字第35212號、112年偵字第35217號 併辦意旨書(簡稱:午案),將被告許文凱涉嫌共同詐欺洪 婉真,致洪婉真受騙匯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之事實,移送台 中地院併辦等情,有該另案(午案)之併辦意旨書、本院於 114年1月24日查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詳甲6卷231、241至3 46頁)可佐。 四、次查:   ㈠、被告許文凱經前揭另案(更案)即台中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9 156號等案號所起訴共同詐欺洪婉真之事實,暨另案(午案 )即台中地檢署112年偵字第35212號等案號所移送併辦共同 詐欺洪婉真之事實,與被告於本案(簡稱:丙案)即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追加起訴之事實,均為 被告許文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洪婉真,致洪婉真受騙 而匯款到被告許文凱向他人收取之帳戶。雖然另案更案(   起訴)、午案(移送併辦)、本案丙案(追加起訴)之洪婉 真受騙匯款之帳戶及金額不同,但被害人均為洪婉真,而且 受騙匯款時間極為接近,應為接續犯之同一犯罪事實。 ㈡、本案(丙案)係於112年7月25日追加起訴,及於112年9月7日 繫屬於本院(112年金訴字第545號,經本院通緝,緝獲後案 號113年金訴緝字第52號)。足見另案(更案)即台中地檢 署112年偵字19156號等案號起訴書,起訴被告許文凱共同詐 欺洪婉真之效力,應及於本案(丙案)被告許文凱共同詐欺 洪婉真之事實。暨另案(更案)就被告許文凱共同接續詐欺 洪婉真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台中地檢署先行起訴,及先繫 屬於台中地院。 五、稽諸前揭說明,被告許文凱涉嫌共同詐欺洪婉真之事實,應 由繫屬在先之台中地院112年金訴字第1313號案件審判。為 此,就本案(丙案)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許文 凱共同詐欺洪婉真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六、本案(丙案)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許文凱共同 詐欺歐陽倩玉部分,本院另行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汶哲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5-02-03

KSDM-113-金訴緝-52-20250203-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凱 設籍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偵查案 號詳附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案件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案件被告許文凱被訴共同詐欺歐陽 倩玉(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部分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 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案件,被告許文凱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詳甲6卷155至156頁   、乙6卷121至122頁、丁5卷119至12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改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第1項。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案件被告許文凱被訴共同詐欺 歐陽倩玉部分(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被告許文凱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詳丙6卷1 19至12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改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至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案件被告許文凱被訴共同詐欺洪婉真部 分(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 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代稱 通緝後案號 通緝前案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 1 甲案 114年金訴緝字第50號 112年金訴字第466號 高雄地檢署112年偵緝字第877號。 2 乙案 114年金訴緝字第51號 112年金訴字第544號 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1285號、112年偵字第18781號。 3 丙案 114年金訴緝字第52號 112年金訴字第545號 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6230號、112年偵字第11284號。 4 丁案 114年金訴緝字第53號 113年金訴字第346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偵字第5019號。

2025-02-03

KSDM-113-金訴緝-53-20250203-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凱 設籍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偵查案 號詳附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案件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案件被告許文凱被訴共同詐欺歐陽 倩玉(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部分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 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案件,被告許文凱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詳甲6卷155至156頁   、乙6卷121至122頁、丁5卷119至12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改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第1項。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案件被告許文凱被訴共同詐欺 歐陽倩玉部分(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被告許文凱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詳丙6卷1 19至12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改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至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案件被告許文凱被訴共同詐欺洪婉真部 分(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 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代稱 通緝後案號 通緝前案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 1 甲案 114年金訴緝字第50號 112年金訴字第466號 高雄地檢署112年偵緝字第877號。 2 乙案 114年金訴緝字第51號 112年金訴字第544號 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1285號、112年偵字第18781號。 3 丙案 114年金訴緝字第52號 112年金訴字第545號 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6230號、112年偵字第11284號。 4 丁案 114年金訴緝字第53號 113年金訴字第346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偵字第5019號。

2025-02-03

KSDM-113-金訴緝-51-20250203-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凱 設籍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偵查案 號詳附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案件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案件被告許文凱被訴共同詐欺歐陽 倩玉(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部分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 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案件,被告許文凱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詳甲6卷155至156頁   、乙6卷121至122頁、丁5卷119至12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改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第1項。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案件被告許文凱被訴共同詐欺 歐陽倩玉部分(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被告許文凱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詳丙6卷1 19至12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改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至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案件被告許文凱被訴共同詐欺洪婉真部 分(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 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代稱 通緝後案號 通緝前案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 1 甲案 114年金訴緝字第50號 112年金訴字第466號 高雄地檢署112年偵緝字第877號。 2 乙案 114年金訴緝字第51號 112年金訴字第544號 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1285號、112年偵字第18781號。 3 丙案 114年金訴緝字第52號 112年金訴字第545號 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6230號、112年偵字第11284號。 4 丁案 114年金訴緝字第53號 113年金訴字第346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偵字第5019號。

2025-02-03

KSDM-113-金訴緝-52-20250203-2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凱 設籍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偵查案 號詳附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案件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案件被告許文凱被訴共同詐欺歐陽 倩玉(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部分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 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案件,被告許文凱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詳甲6卷155至156頁   、乙6卷121至122頁、丁5卷119至12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改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第1項。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案件被告許文凱被訴共同詐欺 歐陽倩玉部分(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被告許文凱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詳丙6卷1 19至12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改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至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案件被告許文凱被訴共同詐欺洪婉真部 分(即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 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代稱 通緝後案號 通緝前案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 1 甲案 113年金訴緝字第50號 112年金訴字第466號 高雄地檢署112年偵緝字第877號。 2 乙案 113年金訴緝字第51號 112年金訴字第544號 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1285號、112年偵字第18781號。 3 丙案 113年金訴緝字第52號 112年金訴字第545號 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6230號、112年偵字第11284號。 4 丁案 113年金訴緝字第53號 113年金訴字第346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偵字第5019號。

2025-02-03

KSDM-113-金訴緝-50-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洪婉眞(即洪志順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70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4-NX-0190118-6 1 8

2025-01-03

TPDV-113-除-191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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