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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宏 ○○○○○○○○執行中,現暫寄臺北 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49 、52722、53165、53946、55729、56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瑞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顏瑞宏如附表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瑞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附表編號7偷竊物品 欄「已發還1,800元」,補充為「已發還1,800元,斜背包已 自行尋回」;並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件13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10人、被害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件附表編號7被告竊得之 新臺幣1,800元及斜背包、編號13被告竊得之女性內褲2件、 女性內衣1件,已由告訴人尋回或立據取回,應不予宣告沒 收。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眼鏡壹副、眼鏡盒貳個、水煮豬肉壹包、原子筆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藍色壹件、女性內褲粉紅色壹件、黑色短袖上衣黑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貳件、連身上衣白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伊夢女性內衣褲粉橘色壹套、粉色壹套、華歌爾女性內衣褲壹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無印良品短袖上衣白色壹件、女性內衣褲膚色壹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肆件、女性內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美金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柒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運動短褲紫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褲咖啡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咖啡色壹件、女性內褲白色貳件、藍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                   113年度偵字第52722號                   113年度偵字第53165號                   113年度偵字第53946號                   113年度偵字第55729號                   113年度偵字第56086號   被   告 顏瑞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 有或管領之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顏瑞宏,並分別於民國113 年9月9日11時51分許扣得DUONG THI DUYEN HOA(中文姓名 :唐氏緣和)失竊現金剩餘款項新臺幣(下同)1,800元( 已發還),於同年月18日0時35分許扣得附表編號12、13所 示遭竊衣物(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忠棋訴由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葉信成、王沂洛、王 騰苡、DUONG THI DUYEN HOA、陳慧芳、陳耕峯、何偲瑋、 陳虹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秦苡甄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顏瑞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之物,且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而扣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蘇信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5729號卷9-10頁) 證明被害人蘇信於112年12月5日15時許,將機車停放於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於同日15時11分許發現吊掛在機車踏板處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遭竊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6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5729號卷11-13頁) 證明一名身穿黑衣黑褲及藍白拖鞋、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人,於112年12月5日15時許,徒手竊取被害人蘇信吊掛在機車踏板處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棋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946號卷11-13頁)。 證明告訴人林忠棋於113年8月23日8時許出門時發現晾置於住家門前玄關之附表編號2所示衣物遭竊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5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946號卷15-17頁,照片編號1-5) 證明一名穿著黑色衣服、黑色短褲、拖鞋、身材微胖、手提塑膠袋、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人,於113年8月23日2時13分許,在告訴人林忠棋住家門口,徒手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衣物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葉信成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2722號卷11-12頁)。 證明告訴人葉信成於113年8月26日5時許,經小女兒轉述聽見住家有敲門聲響,告訴人葉信成查看發現附表編號3所示女性內衣2件、連身上衣1件遭人以掃把勾下竊取,遂立即撥打電話報案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4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2722號卷13-14頁,照片編號1-4) 證明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人於113年8月26日4時49分許,在告訴人葉信成住家後門,以持掃把勾取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女性內衣2件、連身上衣1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王沂洛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25-26頁)。 證明113年9月2日22時許告訴人王沂洛經附近鄰居告知住家附近有遭竊,告訴人遂返家清點衣物發現有附表編號4所示3套內衣褲遭竊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王騰苡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27-28頁)。 證明113年9月2日某時許告訴人王騰苡經附近鄰居告知住家附近有遭竊,告訴人遂返家清點衣物發現有附表編號5所示無印良品短袖上衣白色1件、女性內衣褲膚色1套遭竊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47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73-84頁,照片編號1-47)、告訴人住家門口照片11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84-87頁,照片編號48-58)。 證明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13年8月27日2時55分許,在告訴人王沂洛、王騰苡住家前,以曬衣竿勾取方式,竊取晾在曬衣架上王沂洛、王騰苡所有之附表編號4、5所示衣物之事實。 ㈥ 證人即被害人洪子涵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33-34頁)。 證明被害人洪子涵於113年8月30日早上將衣物晾於自家門口,於同日中午發現附表編號6所示4件內衣及1件內褲遭竊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4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89、95頁,照片編號1-2) 證明一名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男子於113年8月30日12時58分許,在被害人洪子涵家門口,徒手竊取編號6所示4件內衣及1件內褲之事實。 ㈦ DUONG THI DUYEN HOA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086號卷13-15頁)。 證明告訴人DUONG THI DUYEN HOA於113年9月6日8時,將其所有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5,500元、美金2元)放在附表編號7所示地點桌上,後發現遭竊,僅在該地防火巷垃圾桶內只尋獲黑色斜背包,未見包內上開金錢。嗣被告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花用剩餘現金1,800元,業已返還與告訴人DUONG THI DUYEN HOA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9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086號卷29-33頁,照片編號1-9) 證明一名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男子於113年9月6日8時48分許,在附表編號7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DUONG THI DUYEN HOA所有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5,500元、美金2元)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目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086號卷19-27頁)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9日11時51分許為警查獲後,上開竊得現金已部分花用,剩餘之1,800元經扣案後發還與告訴人DUONG THI DUYEN HOA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芳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29-31頁)。 證明告訴人陳慧芳於113年9月8日14時許將內衣晾於自家窗外,於同月10日20時許發現附表編號8所示7件內衣遭竊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陳耕峯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35-36頁)。 證明告訴人陳耕峯於113年9月9日21時許將衣物掛於自家門口,於同月10日18時30分許發現附表編號9所示運動短褲1件遭竊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4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90-91頁,照片編號3-6) 證明一名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男子於113年9月10日0時41分許,在告訴人陳耕峯家門口,徒手竊取附表編號9所示運動短褲1件之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何偲瑋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37-39頁)。 證明告訴人何偲瑋於113年9月14日1時許將附表編號10所示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擺放於附表編號10所示地點右邊抽屜,於同日2時許發現遭竊之事實,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顯示同日1時39分許有一名穿著水藍色衣服、背著斜背包之男子竊取菸及打火機 監視器畫面4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92-93頁,照片編號7-8、5-6) 證明一名穿著水藍色衣服、背著斜背包、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男子於113年9月14日1時39分許,徒手竊取告訴人何偲瑋所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  證人即告訴人秦苡甄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165號卷15-17頁) 證明告訴人秦苡甄於113年9月17日14時30分許,在附表編號11所示地點防火巷欲收回內衣褲時發現附表編號11所示內褲1件遭竊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8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165號卷19-23頁) 證明一名穿著藍色背心、深色短褲、背黑色側背包、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男子,於113年9月17日12時9分許,竊取告訴人秦苡甄所有附表編號11所示內褲1件之事實。  警方拍攝照片14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69-72頁,照片編號1-1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59-65頁)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8日0時35分許遭警查獲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不詳之人所有之女性內衣咖啡色1件、女性內褲白色2件、藍色1件,當場查扣前開衣物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陳虹如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41-44頁) 證明告訴人陳虹如於113年9月17日17時許將衣物拿至附表編號13所示洗衣店清洗,於同日23時許現場目睹附表編號13所示女性內褲2件、女性內衣1件遭一名男子竊取,遂報警並騎乘機車跟隨,直至警方於18日0時35分許到場,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男子攔下,確認該男子為竊取告訴人衣物之人,復於同日1時20分許由告訴人清點財物並領回之事實。 查獲現場照片14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69-72頁,照片編號1-1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49-57頁)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陳虹如所有附表編號13所示女性內褲2件、女性內衣1件,於113年9月18日0時35分許為警查獲,上開衣物經扣案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陳虹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附 表編號1至13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共13罪),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且未發還之 附表編號1至12遭竊物品,皆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偷竊物品 總價值 (新臺幣) 偷竊方式 1 112年12月5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蘇信 (未提告) 眼鏡1副、眼鏡盒2個、水煮豬肉1包、原子筆(尚未發還) 5,000元 徒手竊取 2 113年8月23日 2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林忠棋 (有提告) 女性內衣藍色1件、女性內褲粉紅色1件、黑色短袖上衣黑色1件(尚未發還)。 800元 徒手竊取 3 113年8月26日 4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 葉信成 (有提告) 女性內衣2件、連身上衣白色1件(尚未發還)。 1,000元 以掃把勾取方式竊取前開衣物。 4 113年8月27日 2時55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13年8月24日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王沂洛 (有提告) 伊夢女性內衣褲粉橘色1套、粉色1套、華歌爾女性內衣褲1套(尚未發還)。 3,000元 以曬衣竿勾取方式,竊取前開衣物。 5 113年8月27日 2時55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13年8月24日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王騰苡 (有提告) 無印良品短袖上衣白色1件、女性內衣褲膚色1套(尚未發還)。 1,000元 以曬衣竿勾取方式,竊取前開衣物。 6 113年8月30日 12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洪子涵 (未提告) 女性內衣4件、女性內褲1件(尚未發還)。 1,000元 徒手竊取 7 113年9月6日8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DUONG THI DUYEN HOA (有提告) 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5,500元及美金2元,已發還1,800元) 5,560元 徒手竊取黑色斜背包1個後,取出包內金錢,將黑色斜背包丟棄在前開地點防火巷垃圾桶內。 8 113年9月8日至10日間某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陳慧芳 (有提告) 女性內衣7件(尚未發還)。 1萬500元 徒手竊取 9 113年9月10日 0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陳耕峯 (有提告) 運動短褲紫色1件(尚未發還)。 210元 徒手竊取 10 113年9月14日 1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何偲瑋 (有提告) 香菸1包、打火機1個(尚未發還)。 150元 徒手竊取 11 113年9月17日 12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秦苡甄 (有提告) 女性內褲咖啡色1件(尚未發還)。 100元 徒手竊取 12 113年9月17日 22時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衣美學院自助洗衣店) 不詳 女性內衣咖啡色1件、女性內褲白色2件、藍色1件(尚未發還)。 不詳 徒手竊取 13 113年9月17日 23時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衣美學院自助洗衣店) 陳虹如 (有提告) 女性內褲2件、女性內衣1件(皆已發還)。 300元 徒手竊取

2025-02-25

PCDM-113-審易-4557-20250225-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2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洪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壹佰柒拾參 元,及其中壹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TYDV-114-司促-1227-20250210-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洪子涵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民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家澤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判 決訴不受理在案,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 回。原訴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4-11-22

HLDM-113-附民-104-20241122-2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洪子涵 被 告 鄭建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然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4-11-22

HLDM-113-附民-104-20241122-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隆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32號、第3232號、第3233號、第3234號、第5255號、第62 32號、第6350號、第6527號、第6558號、第7014號、第8659號、 第8661號、第8662號、第8663號、第8664號、第8665號、第8666 號、第8667號、第866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澤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鄭建隆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 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為取得 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將其所 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後,在臺北市某土地銀行前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 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張家澤,再由張家澤將本案帳戶資料 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肥腸」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肥腸」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被害人匯 入款項使用。「肥腸」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鄭建隆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資料轉匯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子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袁崇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蕭士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張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張瑋宸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謝旻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徐○○、洪子涵、彭偉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鄒雅雯、賴宣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花蓮縣 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鄭建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鄭建隆、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㈠第224頁、第372頁至第387頁,本院卷㈡第359頁至第37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建隆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32號卷〈下稱偵卷2〉第130頁 至第133頁、第225頁至第227頁,見本院卷㈠第221頁至第223 頁、第388頁至第389頁,本院卷㈡第377頁至第378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彭焌嘉(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4019500 號卷〈下稱警卷1〉第19頁至第20頁)、鄭雅安(見北市警士 分刑字第11230058901號卷〈下稱警卷2〉第35頁至第37頁)、 證人即告訴人袁崇文(見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191040號〈下 稱警卷3〉第23頁至第26頁)、王子軒(見花蓮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234號卷〈下稱偵卷4〉第11頁至第14頁)、張瑋宸( 見溪警分偵字第1120016286號卷〈下稱警卷4〉第9頁至第12頁 )、張美月(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32號〈下稱偵卷6〉 第7頁至第12頁)、謝旻軒(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27 號〈下稱偵卷8〉第13頁至第17頁)、證人即被害人謝鳳婷( 見新警刑字第1120012908號〈警卷5〉第49頁至第51頁)、證 人即告訴人蕭士傑(見枋警偵字第11231469801號卷〈下稱警 卷6〉第3頁至第6頁)、徐○○(見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14283 號卷〈下稱警卷7〉第3頁至第9頁)、洪子涵(見警卷7第11頁 至第13頁)、彭偉強(見警卷7第15頁至第17頁)、鄒雅雯 (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44號卷〈下稱偵卷22〉第149頁 至第151頁)、賴宣伶(見偵卷22第163頁至第164頁)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張家澤於本院就自己本身以外 之其他被告各自分工之供述主要情節吻合(見本院卷㈠第222 頁至第223頁、第389頁至第390頁,本院卷㈡第377頁至第378 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 卷1第7頁至第15頁)、被害人彭焌嘉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警卷1第17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9頁) 、被害人彭焌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LINE對話紀 錄擷圖(見警卷1第21頁至第26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 往來一覽表暨相關資料(見警卷2第43頁至第47頁)、被害 人鄭雅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欺網站擷圖及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2第61頁、第65頁至第71頁)、被 害人鄭雅安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警卷2第75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95頁)、 告訴人袁崇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警卷3第27頁、第29頁至第35頁)、告訴人袁崇文 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3第81頁至第84頁、第91頁至第93 頁、第99頁)、告訴人張瑋宸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見警卷4第13頁至第19頁)、告訴人張瑋宸報案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4第23頁至第28頁、第51頁至第55頁)、本案帳戶 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等資料(見警卷4第71頁至第104頁) 、被害人謝鳳婷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5第53頁至 第57頁)、被害人謝鳳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保本機制合約書(見警卷5第61 頁至第67頁)、告訴人蕭士傑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6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 、第21頁、第27頁、第57頁)、告訴人蕭士傑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6第29頁、 第31頁至第55頁)、告訴人徐○○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7 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告 訴人徐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網站翻拍照 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存摺翻拍照片及 臉書帳號翻拍照片(見警卷7第39頁至第59頁)、告訴人洪 子涵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7第61頁至第62頁、第6 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3頁)、告訴人洪子涵提出之台 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契約協議翻拍照 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7第75頁至第95頁)、 告訴人彭偉強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警卷7第97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綁定約定帳戶等資料(見鳳 警偵字第1120009481號〈下稱警卷8〉第13頁至第20頁)、本 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及金融卡異動資料 及網路銀行資料(見偵卷2第155頁至第168頁)、告訴人王 子軒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偵卷4第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 、告訴人王子軒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詐欺網站擷圖 (見偵卷4第15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9頁)、告訴人張 美月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卷6第23頁至第25頁、第51頁)、告訴人張 美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6第27頁至第35頁) 、告訴人謝旻軒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偵卷8第31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49頁至 第51頁)、告訴人謝旻軒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 NE對話紀錄擷圖、IG對話紀錄擷圖及詐欺網站擷圖(見偵卷 8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鄭建隆之 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建隆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鄭建隆參與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依 上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鄭建隆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鄭建隆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8月2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 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鄭建隆(本案並未因被告鄭 建隆之供述查獲張家澤,詳候述)。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 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 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 告鄭建隆,自應適用被告鄭建隆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鄭建隆基於不確定故意,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同案被告張家澤轉交「肥腸」使用, 「肥腸」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 被告鄭建隆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轉匯上開款項,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鄭建隆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另被告鄭建隆僅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未曾與 被害人接觸,顯無從預見告訴人徐○○之實際年齡,自不成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併此 敘明。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44號併辦如附表 編號1至14所示之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其 中編號1至12所示之人與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之人相同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人 部分則與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遭受詐 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轉匯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至告訴人洪子涵另具狀稱被告鄭建隆與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且係利用網路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查 被告鄭建隆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路對公眾散布乙節並無預 見,且卷內無證據足認其有犯意聯絡或從事構成要件行為, 告訴人洪子涵上開主張難以採憑。  ㈢被告鄭建隆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鄭建隆於本 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又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 局查獲共犯張家澤係因另案監聽,且於被告鄭建隆指認前警 員已知悉張家澤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被告鄭建隆於花蓮 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則因無法提供被告張家澤之年籍資料致無 法繼續追查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9月11日鳳 警偵字第1130012281號函所附偵查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3年9月13日新警刑字第11300132 65號函附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3頁至第271頁、第2 75頁至第277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鄭建隆自白而查獲共 犯張家澤,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鄭建隆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取得5萬元報酬,竟率爾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併參被害人之人數14人及所受損失逾100萬元,暨被告鄭 建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與告訴人彭焌嘉、鄭雅安 、張美月、謝旻軒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㈠339頁至第346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鄭建隆之刑 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61頁),再被告鄭建隆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現從事冷氣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 本院卷㈡第3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鄭建隆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鄭建 隆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因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鄭建隆親 自收取或提領、轉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建隆就被害人匯 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匯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家澤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 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 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2月2日,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臺灣土地銀行前,先由同案 被告鄭建隆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張家澤,再 由被告張家澤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張家澤 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二、惟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家澤因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澤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數位帳戶帳號及密碼(下稱張家澤帳 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花蓮地檢檢察官認被 告張家澤涉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而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66號、第467號、1 12年度偵字第4252號、第4358號、第4843號、第4844號、第 5482號、第5483號起訴書(下稱前案起訴書)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嗣改分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受理在案,有被告張家澤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花蓮地檢112年8月17日花檢景潔11 2偵緝466字第112901853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前案起 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8頁至第79頁、第357頁至第36 3頁),先堪認定。 四、復觀前案起訴書(見本院卷㈠第362至第363頁),前案被害 人均係於111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遭詐欺將款項匯入 張家澤帳戶內,核與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本 案帳戶之時間僅間隔1至2日,堪信前案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時 間與本案被害人相近。又本案判決附表編號2、10所示被害 人遭詐欺款項部分匯入張家澤帳戶乙節,亦有花蓮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3232號、7016號併辦意旨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 1頁至第98頁),可見本案帳戶及張家澤帳戶係由同一詐欺 集團所掌控。承上,本案帳戶及張家澤帳戶既係由同一詐欺 集團所使用,且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時間相近,核與被告張家 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同時將本案帳戶資料與張家澤帳 戶資料於111年12月間在花蓮火車站交給「肥腸」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23頁、第390頁)吻合,堪信被告張家澤確係基 於單一幫助「肥腸」犯洗錢、詐欺之犯意,同時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張家澤帳戶資料予「肥腸」使用。 五、從而,被告張家澤因於111年12月14日前提供張家澤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於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審理期間,檢察官以本案起訴書,就與被告張家澤前案被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部分提起公訴,因本案起訴部分為前訴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再予提起公訴,即屬向本院重行起訴,於法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本案起訴被告張家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44號移送併辦被告張家澤部分,則因本案就被告張家澤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無從為併辦,爰予退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彭焌嘉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12月2日於推特結識彭焌嘉,嗣以LINE向彭焌嘉佯稱:約會需付訂金、可一起操作虛擬貨幣賺錢、須匯款解除安全鎖密碼云云,致彭焌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3時29分 3萬元 2 鄭雅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架設網站,鄭雅安於111年12月7日23時14分許點擊網站查看並掃描網頁之QR CODE加入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鄭雅安佯稱:可於Muchcoin網站上賺錢、貨幣演算程式可以賺錢、需繳納稅金方可出金云云,致鄭雅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3時25分 3萬元 111年12月13日13時28分 2萬元 3 袁崇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各大娛樂城代為下注廣告,袁崇文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瀏覽並加入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袁崇文佯稱:在大老爺娛樂城下注可獲利、出金需繳納稅金及保證金云云,致袁崇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3時37分 14萬1,000元 4 王子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IG軟體刊登「投資(博弈)網站投資」廣告,王子軒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瀏覽後留下LINE ID,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王子軒佯稱:投資THA娛樂城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需交保證金云云,致王子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4時17分 2萬元 5 張瑋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於網路上結識張瑋宸,向張瑋宸佯稱:博弈網站可賺錢、須補本金取得安全係數方可出金云云,致張瑋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6時39分 1萬5,000元 6 張美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嗣張美月於111年11月下旬某時瀏覽並加入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張美月佯稱:投資區塊鍊1萬元可獲利20至30萬元、因不正常操作需繳保證金及操作費云云,致張美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2時47分 2萬4,700元 7 謝旻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3時55分透過IG軟體結識謝旻軒,嗣以LINE向謝旻軒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出金需交保證金云云,致謝旻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3時49分 5萬元 111年12月13日13時50分 5萬元 8 謝鳳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展望理財家廣告,謝鳳婷於111年11月29日12時2分瀏覽並加入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謝鳳婷佯稱:投資最低1萬元,單日操作成功就有收益91萬元云云,致謝鳳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4時33分 1萬元 9 蕭士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虛擬幣理財投資資訊,蕭士傑於111年12月6日18時51分瀏覽並加入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蕭士傑佯稱:代操作虛擬幣可獲利、需繳稅金及虛擬幣價差、分潤金始可出款云云,致蕭士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3時31分 7萬4,393元 10 徐○○(95年8月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嗣徐○○於於111年12月5日22時17分瀏覽並加入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徐○○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因交易量不足無法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4時32分 2萬元 11 洪子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洪子涵於111年12月10日17時30分瀏覽並加入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洪子涵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因密碼錯誤需付費解鎖才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洪子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14時34分 3萬7,340元 111年12月13日14時35分 4萬元 12 彭偉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20時53分以LINE向彭偉強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帳號被鎖需繳解鎖金始可提領獲利云云,致彭偉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4時32分 1萬元 13 鄒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起,以IG、LINE向鄒雅雯佯稱:可於Waytec網站投資股票、投資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至鄒雅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3時 50萬元 14 賴宣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賴宣伶於111年12月5日瀏覽並加入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賴宣伶佯稱:可於DEFI網站上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密碼錯誤須匯款始能解鎖云云,致賴宣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3日14時33分 10萬元

2024-11-22

HLDM-113-金訴-73-20241122-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54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洪莉姍(原名:洪子涵) 曾瑞禾 陳韋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捌 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50,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3年9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87,896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KSDV-113-司票-1454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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