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志豪

共找到 14 筆結果(第 1-10 筆)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73號 原 告 范雨政 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 被 告 施至宗 施萬福即施岳志 張芝瑜 張協瑞 張育順 陳永昌 張茂雄 張智惠 張耀中 歐冠佑 張青山 張清佑 張景發 朱淑勤 張藝耀 張哲明 張哲宏 張淵洲 張景祥 張嘉麗 陳惠珍 陳國輝 鄭建成 張淵港 張芳旗 陳國連 陳國三 洪志豪 曾榮輝 曾永裕 張榮燦 黃正成 黃廷合 黃傳武 陳國田 黃朝昌 黃力得 黃汝貌 黃丁智 陳裕賢 黃健佑 陳吟禮 洪銘燦 洪志翔 張雯欽(即張進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至宗等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 理:三、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 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 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 分配辦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的價額經鑑定結果為新台幣633,467元,原 屬應適用通常程序之案件,誤分為簡易案件,惟本件已於民 國113年3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而部分被告未到庭,是本 件無法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續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19

TLEV-113-六簡-73-20250319-4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水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煥獎 訴訟代理人 洪志豪 謝冠群 被 告 林常珅(原名林服熙)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118號給付水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2 月21日上午09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00元,並自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21

SSEV-114-新小-118-202502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7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廖泓溢 被 告 曾意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並於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政賢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 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8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12月8日 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洪政賢在系爭保險契約 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其子洪志豪駕駛,洪志 豪於113年4月9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建國一路中間車道由西向東行駛,在建國一路與高速西 側便道口停等紅燈,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同向 行駛在系爭保車前方,因駕車不慎往後滑行,碰撞系爭保車 之車首肇事,系爭保車之車前保險桿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 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1,959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 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洪政賢向被告 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致車輛往後滑行,碰撞系爭保車之車 首肇致系爭車損,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 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堪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106年1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6年5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修復系爭保車受損車首 須支出零件費5,914元、塗裝費4,642元及工資1,403元,合 計11,959元,有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 卷第15至21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 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 (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 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 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 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   98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5,914÷[5+1]=   98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6,324 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5,914- 986]×20%×[6+5/12]=6,324.2),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5 ,914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5,914-   6,324]<986),應按殘價986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 當。從而,系爭保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 986元,加計塗裝費4,642元及工資1,403元,共7,031元,堪 認洪政賢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7,031元。  ㈢又原告主張洪政賢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之事實,有保單、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保單條款為憑(見本 院卷第93、95頁),堪認原告與洪政賢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 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11,959   元,有理賠計算書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99、21頁) ,惟洪政賢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7,031元,已如前述,原 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洪政賢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洪政賢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7,031元以內者,係屬 有據,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6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 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8

KSEV-113-雄小-2775-20250218-1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淑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橋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侑憲 代 理 人 李佩珊 債 權 人 橙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一成 債 權 人 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宗 債 權 人 常鴻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生 代 理 人 石淑棻 債 權 人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全 債 權 人 長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住同上 債 權 人 佳士康包裝飲用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月 債 權 人 盛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珍奇 債 權 人 嘉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玲 債 權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賴勇宗 周育任 債 權 人 鄭榮彬即協昌機械廠 債 權 人 超淨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哲 代 理 人 劉于菖 債 權 人 德凱宜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墨Kilian Aviles Mosquera 債 權 人 鼎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克熙 代 理 人 楊政勳 債 權 人 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宏 債 權 人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修宗 代 理 人 黃莉玲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債 權 人 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本展 代 理 人 余謦廷 徐瑞鴻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平 債 權 人 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精 債 權 人 誼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孟 債 權 人 益弘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旺城 債 權 人 羿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琨秋 債 權 人 業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娥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國昭 債 權 人 順豐速運 債 權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亮箴 代 理 人 江秉澤 債 權 人 富臨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瑞雄 代 理 人 鄭琨翰 債 權 人 豐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財源 債 權 人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瑛 債 權 人 費克斯電子維修 法定代理人 黃名宏 債 權 人 楓彩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耿 債 權 人 汎誠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書逸 債 權 人 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0○0○00 ○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債 權 人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仁燮(In Seop Lee) 債 權 人 格拉夫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吳秀月 住同上 債 權 人 鉅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培峰 債 權 人 廣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勛倫 債 權 人 傑笙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鴻 債 權 人 格森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濬騰 債 權 人 罡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曉萍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精微台灣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明華 債 權 人 光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豐 債 權 人 合成工業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忠 債 權 人 恆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進 住同上 債 權 人 翰揚防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華 債 權 人 恒揚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中 債 權 人 宏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雄 債 權 人 宏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志 債 權 人 合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輝 代 理 人 莊景翔 債 權 人 濠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聰志 債 權 人 楊宗凱即行家馬克實業社 債 權 人 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詠芬 代 理 人 楊儒霖 債 權 人 宏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孝祺 代 理 人 李珮琪 債 權 人 泓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盛 債 權 人 宏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雅仁 債 權 人 瀚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章 債 權 人 豪紳纖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聰 債 權 人 臺南市新市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鄭登欽 債 權 人 弘大電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詠勛 債 權 人 竑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獻儀 債 權 人 賀耀飲水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前煥 債 權 人 宏奕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綵奕 債 權 人 龍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蘭 債 權 人 晉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燦 債 權 人 晶晟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芳 債 權 人 竹城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渝 債 權 人 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中 債 權 人 精誠軟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月 債 權 人 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明 代 理 人 黃瑞雄 債 權 人 景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科証 債 權 人 展逸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逸翔 債 權 人 佳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楷穎 債 權 人 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月霞 債 權 人 昭和特殊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盧漢檉 債 權 人 晶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睿 債 權 人 嘉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禮勗 債 權 人 晶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誼銘 債 權 人 昭俐科技檢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榮 債 權 人 珈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青 債 權 人 吉米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涵 債 權 人 晶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名村 債 權 人 誌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士哲 債 權 人 靖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霖 債 權 人 致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勛 債 權 人 精研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士翰 債 權 人 建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勇 債 權 人 凱立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福 債 權 人 鎧頌興業社 法定代理人 袁天仁 債 權 人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啓峰 代 理 人 余謦廷 債 權 人 聯仕電子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文 債 權 人 隆呈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銘 債 權 人 良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華 債 權 人 黃麗玲即瓏興企業社 債 權 人 明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茂 債 權 人 明亮科技潔淨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枝 債 權 人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CHU, HSING-JUNG 債 權 人 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風興 代 理 人 梁信捷 債 權 人 普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明 債 權 人 魏哲和 債 權 人 群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萍 債 權 人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華 債 權 人 台灣瑞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倉島義博 代 理 人 茶木智 債 權 人 台灣思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高任 債 權 人 欣家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彬 債 權 人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債 權 人 昕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凱 債 權 人 碩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紀強 債 權 人 勝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芮興(GOH SWEE HENG COLIN-TAN) 債 權 人 新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清 債 權 人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 Wilbur Mok 代 理 人 賴宛瑩 債 權 人 新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希敏 債 權 人 首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麒文 代 理 人 黃柏洛 債 權 人 信宏冷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升 債 權 人 鑫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國 債 權 人 蘇鵬飛 債 權 人 旭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俊偉 債 權 人 欣欣化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炳輝 債 權 人 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賢 債 權 人 時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振華 債 權 人 上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德 債 權 人 正泰電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璇齊 債 權 人 休斯微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ötz Bendele 債 權 人 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欣 代 理 人 高睿岐 債 權 人 翔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道 債 權 人 善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鳳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 理 人 吳永宗 朱曉洪 吳侃蒨 債 權 人 騰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藤 債 權 人 大記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美燕 債 權 人 璨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雲財 債 權 人 新世紀光電-台北零用金 債 權 人 南部科學園管理局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 權 人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將群智權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卓俊傑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純妤 住同上 債 權 人 鴻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債 權 人 北美智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鍾光 代 理 人 邱英武 債 權 人 三達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債 權 人 璦司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長欣 代 理 人 楊明坤 債 權 人 杜益精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傑堯 代 理 人 康貴智 債 權 人 天能法律事務所 債 權 人 台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弘胤 債 權 人 蕭恩信 債 權 人 統新光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坤 債 權 人 天鈺企業社 債 權 人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鈞 債 權 人 元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榕 債 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史泰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 Min Wu 債 權 人 元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臨 債 權 人 優志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部建吉 代 理 人 李安淇 債 權 人 穩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祥 債 權 人 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秋田 債 權 人 為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嘉慧 代 理 人 陳英全 債 權 人 益程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誠 債 權 人 宇盛先進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樺 債 權 人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信 代 理 人 林柏全 債 權 人 昱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崇獻 債 權 人 元泓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容慈 債 權 人 硯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進富 債 權 人 亞洲陽慶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昶 債 權 人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DHL) 法定代理人 黃湧君(OOl Yung Chiun) 債 權 人 悅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興 債 權 人 宇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昇 債 權 人 亞太國際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華 代 理 人 陳怡婷 債 權 人 臺灣元泰豐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肖鵬 債 權 人 台南志成行 債 權 人 資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益 代 理 人 黃千玲 債 權 人 智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東鵬 債 權 人 兆鵬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兆蘭 債 權 人 盧俊成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煥奬 代 理 人 黃熙涵 洪志豪 債 權 人 佳利影印 債 權 人 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仁 債 權 人 金寧海 債 權 人 南台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信雄 債 權 人 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建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宏 債 權 人 陞和汽車修護廠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蔡孟良 債 權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債 權 人 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excel co.,LTD 債 權 人 HANSOL Technics Co.,Ltd 債 權 人 Photon Wave Co.Ltd 債 權 人 TOPMOST LTD.昱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 債 權 人 UDM SYSTEMS LLC 債 權 人 清溢精密光電(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英敏 債 權 人 深圳市深聯電路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北京同立鈞成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上海專利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江蘇海晨物流 債 權 人 香港商先進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破產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豐任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 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法院因債權人 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 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破產程序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 計師公會推薦,經該會推薦後本院選任黃鴻隆會計師(原任 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擔任破產管理人,惟黃鴻隆會 計師因病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離世,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依法該委任關係消滅。而李豐 任會計師同為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並繼任所長 乙職,自陳於黃鴻隆會計師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期間亦曾協 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熟悉本件破產事件之進行狀況。本院 考量本件破產程序已進行相當時日,且李豐任會計師同為誠 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曾協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 應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執行職務,另監查人亦均具狀同意由李 豐任會計師繼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法選派其為本件破產 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洪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62,0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洪志豪於民國111年04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04月15日起至民國118年04月15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0 6日止累計462,019元正未給付,其中457,233元為本金;4,6 93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2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7233元 洪志豪 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2025-01-24

PTDV-114-司促-253-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麥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920號、113年度偵字第4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二) 第2行「徒手損壞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應更正為「 徒手損壞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停車場管理員洪志 豪所管領」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傷害、妨害性自主、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暨其任 意毀損告訴人2人之物,造成告訴人2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 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20號                   113年度偵字第4124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3月5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以身體碰撞王珮伊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車輛倒地,造成右手把損傷、右側飛旋踏板刮傷 、機車保護套破損、右側車身刮傷等損害(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 (二)於113年3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第2停車 場,徒手損壞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辨識鏡頭及 監視器各1個,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王珮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聯永物業 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王珮伊、證人洪志豪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前 後2次毀損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4-12-18

PCDM-113-簡-4749-20241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81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洪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W057589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 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10,181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W057589。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7

TCDV-113-司促-36813-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志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已經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 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 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 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意見調查表」寄送至該監獄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表 示無意見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1614號卷第61頁),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 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 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 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 刑及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 ,均屬竊盜罪、編號4所示之罪係毀棄損壞罪,審酌受刑人 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 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 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洪志豪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SLDM-113-聲-1614-20241217-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01號   被   告 趙子云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子云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傅俊諭,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 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寶清街、基隆路1段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變換行車方向,並應注意當時其 他往來車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 處之寶清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即貿然自八德路4 段變換行向,欲向左轉駛往基隆路1段,適有洪志豪(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另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06號為不起訴處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路4段由 東往西方向,駛至案發路口,不及閃避,即與趙子云之機車 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洪志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⒈被告趙子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 ⒉被告於113年6月14日所提刑事  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沿八德路4段由東往西行至案發路口時,不知其機車應騎至寶清路口之待轉區,並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逕行變換行向向左行駛,旋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 ㈡ 證人即告訴人洪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其機車沿八德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案發路口時,因被告之機車突然變換行向致其煞車不及,而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隨即人車倒地而受傷。 ㈢ 證人傅俊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證人,被告行至案發地點微向左偏,即遭告誔人之機車追撞。 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警製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㈤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31825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而有過失。 ㈥ 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肇事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2024-11-20

TPDM-113-審交易-490-20241120-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佑萱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 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佑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5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2至 13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後」後應補充「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6至17 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應更正為「嗣 因洪志豪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圈存而未遭提 領或轉帳,因而未能以上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 錢未遂。」。 ㈡、附表編號1聯繫過程「戴美玉遂於110年10月17日20時5分,將 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區29 5號統一超商東里門市」應更正為「戴美玉先於110年10月17 日20時5分,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大里區大 里路區295號之統一超商東里門市,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 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㈢、附件編號1匯款時間「110年10月21日18時00分」應更正為「1 10年10月21日18時02分」、匯款方式/金額「6,027元」應更 正為「6,027元(含手續費15元)」、匯入之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編號2 被害人「(提告)」之記載應予刪除、詐騙時間「112年10 月21日」應更正為「110年10月21日」、匯款時間「110年10 月21日17時53分」應更正為「110年10月21日17時54分」、 匯入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 00000000號」。  ㈣、增列「告訴人陳欣儀之報案資料即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陳欣儀之臺灣企銀存摺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韓逸迦之報 案資料即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被 告盧佑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盧佑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 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 2、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 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然查本 案被告於偵查時對所犯並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認 罪之表示(見偵卷第197頁、本院卷第101頁),故依上開中 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 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 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為之加重 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無「並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 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自均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3至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3至4部分涉犯洗錢既遂, 容有誤會,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 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犯罪之運作模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騙取 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及同案被告郭桂鳳聽從不詳成年女子 之指示領取包裏,復依指示交付與不詳成年男子,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再對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詐騙後,並使用人頭帳戶供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 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之人 ,然被告負責領取包裏,其所為係整個詐欺犯罪計畫中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桂鳳、不詳成年女子 、不詳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4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101頁),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 以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 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導致偵查機關查緝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降低社會民眾彼此間信 任關係,依其犯罪情狀,對照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可判處 之刑度,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適用,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尚難憑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 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惟其與同案被告郭桂鳳協助詐欺集 團領取包裏,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 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 犯罪之核心角色,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 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遭圈存並已領回等情,此有本院能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兼衡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 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 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 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 告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 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所 獲得之報酬,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附此敘明。 ㈧、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若不具備緩刑要件,自無從 宣告緩刑。至於具備緩刑要件後,尚須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方得宣告緩刑,而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法院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其除本案外,另擔任取簿手, 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偵卷第199至 202頁),酌以本案犯罪情節,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本院認仍 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請求緩刑等語,尚非 可採。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告訴人 洪志豪帳戶之新臺幣3萬6,012元款項業經圈存而未轉出,且 已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為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堪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陳稱其未因領取包裏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01頁),且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所得,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不另為無罪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另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洗錢犯罪 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 ,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 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 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 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可 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犯罪係不同構成 要件之犯罪行為,前置犯罪行為係洗錢犯罪行為之「不法原 因聯結」。而一般洗錢罪雖不以「前置犯罪已成立」或「前 置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兩者亦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 性,惟行為人需有實行洗錢之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實現 掩飾、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效果,具有不法原因之聯結,方 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又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 。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 除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論以未遂犯 。行為人若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 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 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被告及同案被告郭桂鳳及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犯行,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然 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於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裝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時,帳戶內已有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 款項,則此階段尚未有何金流移動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 疑犯罪資產之情事,即與洗錢防制法為穩定金融秩序、促進 金流透明而予以規範禁止之各項「洗錢」行為無涉,當無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之餘地。 公訴意旨未予究明,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有一般洗錢罪云 云,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有罪,與其經論罪之前揭加重詐 欺取財既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戴美玉部分) 盧佑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洪志豪部分) 盧佑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陳欣儀部分) 盧佑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2所載(詐欺被害人韓逸迦部分) 盧佑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04號   被   告 郭桂鳳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佑萱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桂鳳、盧佑萱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前某時,加入不詳成 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職,約定每領取一個包 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郭 桂鳳、盧佑萱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聯繫洪志豪(涉嫌幫助詐欺等罪 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戴美 玉(經查無詐騙贓款匯入),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再由不詳之人指示郭 桂鳳及盧佑萱,於附表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取得洪志豪 及戴美玉所寄送之包裹,並旋即於同日在臺中某處,將該包 裹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後,再於如附件所載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件所示之陳欣儀、韓逸迦,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件所示時間,匯款如附件所載之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內 ,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陳欣儀及韓 逸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豪、戴美玉、陳欣儀及韓逸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桂鳳於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郭桂鳳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並與被告盧佑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包裹後再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⒉被告郭桂鳳坦承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領取一個包裹可獲得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且被告盧佑萱亦知情之事實。 2 被告盧佑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盧佑萱固坦承與被告郭桂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包裹後再轉交予不詳之成員之事實,惟辯稱係遭求職詐騙。 3 告訴人戴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戴美玉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1所示之方式聯繫,遂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所示之交付時間及方式,交付附表1所示之物等事實。 4 告訴人洪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志豪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2所示之方式聯繫,遂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之交付時間及方式,交付附表1所示之物等事實。 5 告訴人陳欣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詐騙集團以附件所載方式詐騙,遂將附件所示之款項,存入附件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韓逸迦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詐騙集團以附件所載方式詐騙,遂將附件所示之款項,存入附件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戴美玉提供其名下金融卡照片、對話紀錄、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戴美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法詐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至指定門市之事實。 8 告訴人洪志豪提供之對話紀錄、臉書廣告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志豪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手法詐欺詐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至指定門市之事實。 9 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計程車叫車紀錄、電話號碼查詢資料、北一賓館監視器影像擷圖暨旅客住宿資料一覽表各1份 證明被告郭桂鳳、盧怡萱於附表所載時、地,領取含有告訴人戴美玉、洪志豪所有提款卡之包裹,復搭乘計程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之北一賓館,等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包裹之事實。 10 告訴人戴美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洪志豪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⒈證明告訴人陳欣儀及韓逸迦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洪志豪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戴美玉之帳戶內並查無詐騙贓款匯入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欣儀所提供之來電顯示紀錄、告訴人韓逸迦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欣儀及韓逸迦因遭詐騙集團以附件所載方式詐騙,遂將附件所示之款項,存入附件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桂鳳及盧佑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嫌處斷。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2人就附件及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聯繫過程 領取人及時、地 1 戴美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張貼家庭代工之廣告,隨即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戴美玉,佯稱: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以補助材料費云云,戴美玉遂於110年10月17日20時5分,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區295號統一超商東里門市。 被告2人於110年10月21日7時1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東里門市領取含有戴美玉之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2 洪志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張貼家庭代工之廣告,隨即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洪志豪,佯稱:要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以購買家庭代工的材料云云,洪志豪遂於110年10月18日12時4分,將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百門市。 被告2人於110年10月21日7時42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元百門市領取含有洪志豪之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2024-10-17

TCDM-113-原金訴-122-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