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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蔡豐任 相 對 人 洪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1,78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同年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1,48   7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相對人於114年1月23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 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1,156萬8,664元本息及違約金   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影 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 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 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31

TPDV-114-司拍-7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5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2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洪振富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晚間7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拍賣會場前,與尹娟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接續徒手攻擊尹娟,致尹娟受有左臉挫傷、左臉頰口內黏 膜下瘀血、胸口指甲抓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部分傷勢 ,應予補充)之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洪振富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 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提出之113年5月29日通話紀錄、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73、75頁)、刑事告訴狀封面影本( 易字卷第31頁),與本案無關,無證據能力等語(易字卷第 109頁),然本院並未援引該部分作為認定被告所涉犯罪事 實之依據,自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 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尹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即拍賣會場會計包瑞彬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拍賣 會場拍賣官陳建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祿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3年3月 2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又告訴人因被 告傷害行為受有「胸口指甲抓痕」之傷勢,業據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第102至103頁),復有告訴人傷 勢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23至24頁),足認上開傷害結果係 因被告攻擊告訴人所造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漏載前 揭傷勢,應予補充。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接續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 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攻擊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胸口指甲抓傷之傷害結果之事實,然此部分與已起 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予以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 爭執,被告竟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而攻擊告訴人,使 告訴人受有上揭之傷害結果,徒增社會暴戾之氣,顯乏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因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而無法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易字卷第65頁),而未能賠償告訴人; 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家業、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11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掐 住告訴人頸部方式傷害告訴人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掐住告訴人頸部等語(易字卷第110頁 )。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有掐 我的脖子等語(偵卷第12頁、易字卷第98頁),然證人包瑞 彬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理論過程中,被告用手抓住 告訴人衣領等語(偵卷第16頁);證人陳建喜於偵查中證稱 :案發時我在裡面,被告與告訴人在外面,我聽到告訴人喊 我,說被告掐我脖子等語(偵卷第60頁),是證人包瑞彬、 陳建喜均未親眼看見被告有掐住告訴人頸部之行為,陳建喜 亦僅聽聞告訴人稱被告有掐住告訴人脖子,性質上與告訴人 之片面指述無異。再者,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左臉挫傷、左臉 頰口內黏膜下瘀血之傷害,及本院認定之胸口指甲抓痕傷勢 ,與告訴人頸部位置相距甚遠,亦無足為告訴人上開證述之 佐證,是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掐 住告訴人頸部之傷害行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犯罪事實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3月23日晚間7 時12分許,在前揭拍賣會場前,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 訴人辱罵「做人不要太機掰」等語,足以毀損尹娟之人格評 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 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 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 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包瑞彬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建喜於偵查中之證述等件為主要論 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對告訴人辱罵「做人不要太機掰」等語 ,辯稱:當天告訴人在拍賣會場前看到我,就和我說做人不 要太過分,我沒有對告訴人說上開言論等語(易字卷第66至 68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前因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至證人即被告女友吳佩宸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倉庫拿取包包 一事,而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間、地點發生口角爭執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證人吳佩宸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23 、75頁)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二、證人包瑞彬於警詢時固證稱:我當時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 做人不要太機掰」等語(偵卷第16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包瑞彬隔著一個玻璃門,他在裡面 ,我沒有注意到包瑞彬在做什麼等語(易字卷第99、103頁 );證人張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拍賣會場的店是透明的落 地窗,有掛晝,門口有花圃、盆景、盆景蠻高的,有種樹等 語(易字卷第106頁),足見案發時證人包瑞彬與被告、告 訴人所在位置,尚有玻璃門窗及其他雜物遮擋,證人包瑞彬 是否能清楚聽見被告之言論,尚屬有疑。又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供稱:案發時我跟被告說不要太過分了,他便對我辱 罵髒話,實際上罵了什麼我忘記了等語(偵卷第12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被告坐在機車上面,我和他講一句 做事不要太過分,他用三字經罵我,我記不起來他當下罵我 什麼等語(易字卷第98頁);證人陳建喜於偵查中證稱:我 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的話等語(偵卷第60頁),是本案除 證人包瑞彬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辱罵 「做人不要太機掰」等語,則被告是否有為上開言論,已屬 有疑。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起因是 因為被告認為我跟阿喜拿了包包,想要我們賠償,一開始發 生糾紛時,我有跟被告說做事情不要太過分等語(易字卷第 100至101頁),故本案縱使被告有為上開言論,亦係基於反 駁告訴人之目的,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上開言論亦未達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相繩。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包瑞彬等語(易字卷 第108頁),然本案除證人包瑞彬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向告訴人辱罵「做人不要太機掰」等語,且上開言論 亦不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等情,業經說明如前,縱使傳喚證 人包瑞彬到場,亦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自無再行傳喚 到庭作證之必要,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 三、綜上所述,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0 9條第1項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TPDM-113-易-1079-2025031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08號 原 告 尹娟 被 告 洪振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79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DM-113-附民-1408-2025031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洪浚荃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洪萬來 洪明乎 洪萬福 洪明通 洪震富(原名:洪振富) 洪正龍 楊任寶 洪晨濱 許出 洪寶國 施進興 施至順 施深根 施至洋江 施至學 施采彤(即施至吉之承受訴訟人) 施世達 洪船島 施濬輔 洪正雄 許燕雪(即洪達之繼承人) 許見保(即洪達之繼承人) 許筠偵(即洪達之繼承人) 許燕月(即洪達之繼承人) 許燕珠(即洪達之繼承人) 許正雄(即洪達之繼承人) 吳雪花(即洪達繼承人兼洪達繼承人吳天豹圖之承 吳宜蓁(即洪達繼承人兼洪達繼承人吳天豹圖之承 吳宗樺(即洪達繼承人兼洪達繼承人吳天豹圖之承 吳美珠(即洪達繼承人兼洪達繼承人吳天豹圖之承 吳結慶(即洪達繼承人兼洪達繼承人吳天豹圖之承 王秀葉(即洪達之繼承人) 王鳳明(即洪達之繼承人) 洪長佑(即洪達之繼承人) 許洪有(即洪達之繼承人) 洪和炉(即洪達之繼承人) 洪許秀枝(即洪兠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洪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 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鳳 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應就被繼承人洪達所遺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00分之122辦理繼承 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 為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7日二土測字第136 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 示方式分割,並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訴請合併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表一所示,下分稱573、57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原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7、9、10、12至22之共有人、洪 達、洪兠之繼承人、施至吉列為被告。並聲明: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請准合併分割。嗣得知洪兠之繼承人為洪許秀枝、洪 麗琴、洪明山、洪明水、洪明宗、洪文諒(下稱洪許秀枝等 6人),而洪達業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許燕雪、許見 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吳天豹圖、吳雪花 、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鳳明、洪 長佑、許洪有、洪和炉(下稱許燕雪等17人),原告遂具狀 更正洪兠之繼承人洪許秀枝等6人為被告,並追加許燕雪等1 7人為被告,且追加聲明洪許秀枝等6人、許燕雪等17人應分 別就洪兠、洪達所遺5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00分之122辦 理繼承登記,暨撤回對洪達之起訴。又原告陸續變更聲明, 且洪許秀枝等6人已將洪兠所遺之5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妥 繼承登記予洪許秀枝,故洪麗琴、洪明山、洪明水、洪明宗 、洪文諒已非5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與分割共有物之訴 訟標的無關,是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具狀撤回洪麗琴、 洪明山、洪明水、洪明宗、洪文諒部分(洪麗琴、洪明山、 洪明水、洪明宗、洪文諒未曾到庭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最 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原告所為更正被告、 追加被告、撤回被告及追加變更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256、262條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吳天豹圖(即洪達之繼承人)於113 年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 美珠、吳結慶,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57頁)附卷可稽,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由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 美珠、吳結慶為吳天豹圖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 三、另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施至吉於113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施采彤,並已將施至吉所遺57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妥繼承登記,此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7月17 日新院玉家軒二113司繼868字第28339號通知、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03、215頁、證物袋)可參,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由施采彤為施至吉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編定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無法令限制 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無法協議分割,且分別經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為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如 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二土測字第1361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且請求 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石亦隆事務所)之估價 報告書價額予以補償。又原共有人洪達已死亡,其繼承人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請求洪達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施進興:同意分割,就附圖二及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價,均無意見。  ㈡施世達、施濬輔到庭未表示意見。  ㈢洪許秀枝:原共有人洪兠所遺5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全部 由伊單獨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本件應由伊為被告,洪兠 其餘繼承人已非共有人,不應為本件被告。  ㈣洪萬來、洪明乎、洪萬福、洪明通、洪震富(原名:洪振富 ,下稱洪震富)、洪正龍、楊任寶、洪晨濱、許出、洪寶國 、施至順、施深根、施至洋江、施至學、施采彤、洪船島、 洪正雄、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 雄、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 王鳳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573、577地號土地為相 鄰土地,各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又兩造並無約定不為分割,而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無不同之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且難謂有何法令禁止分割、或限制不能合併分割之情 事,且本件經573、5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 意為合併分割(見卷一第45至69頁),然兩造未能就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為求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本院認應將57 3、577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為宜,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判決意指參照)。查系 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洪達於起訴前之80年10月31日即已死亡, 許燕雪等17人為其繼承人,後吳天豹圖於113年2月29日死亡 ,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為其繼承人, 但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據上述說明,原告請求洪達之繼 承人即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 、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 鳳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應就洪達所遺57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200分之122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各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 當。經查:   ⒈觀之系爭土地現況:系爭土地上有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 11年11月18日二土測字第20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一)所示編號A、B、C、D、E、F、G、H、I、J、K、L建物, 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縣○○鄉○○路00號、52號、彰化縣○○鄉○○ 巷0號、6號、10號、12號、14號、16號(編號H、I、J建物 為同一門牌即彰化縣○○鄉○○巷00號)、20號,另L建物未編 有門牌,該等建物均現供作為住宅用,雖非新穎,但仍保存 良好,具保留價值,而編號M、N則為巷道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至79頁 )。  ⒉系爭土地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僅有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而原 告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共17部分,各部分尚 屬完整、寬廣而無細分之問題,且無形成袋地之情形。其中 附圖二所示A部分由洪船島單獨取得、A1部分由洪正雄單獨 取得、B部分由許出單獨取得、C部分由施進興單獨取得、C1 部分由施世達單獨取得、C2部分由施濬輔單獨取得、D部分 由施至順、施深根、施至洋江、施至學、施采彤維持共有、 E部分由洪寶國單獨取得、F部分由洪明通單獨取得、G部分 由洪萬來、洪明乎、洪萬福、洪正龍維持共有、H及I部分由 洪震富單獨取得、J部分由洪浚荃、洪晨濱維持共有、K部分 由洪達之繼承人(即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 燕珠、許正雄、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 、王秀葉、王鳳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與洪許秀枝 維持共有、L部分由楊任寶單獨取得、M及N部分由全體共有 人維持共有,此分配方式與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得盡可能保 留附圖一所示之各建物,因此為兼顧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 人之利益及意願,並發揮經濟效益,本院認原告方案對各共 有人並無明顯不利,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㈣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 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 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 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系爭土地分割後,各該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比例與應有部分 並不相同,且坐落位置有異而導致價值有所差異,經本院囑 託石亦隆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及互為找補金 額等事項,該事務所針對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 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該估價師專業 意見分析等,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作為估價方法, 認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有如附表四、五所示金額差異,有 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是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 有人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 情形,故573地號土地部分應由洪達之繼承人(即許燕雪、 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吳雪花、吳宜 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鳳明、洪長佑、 許洪有、洪和炉)、洪許秀枝、洪浚荃、洪晨濱、楊任寶對 洪萬來、洪明乎、洪萬福、洪明通、洪震富、洪正龍為如附 表四所示金額之補償;577地號土地部分,則應由許出、洪 萬來、洪明乎、洪萬福、洪明通、洪震富、洪正龍、洪船島 、洪正雄對洪寶國、施進興、施至順、施深根、施至洋江、 施至學、施采彤、施世達、洪浚荃、施濬輔、洪晨濱、楊任 寶為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補償,始為公平。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 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 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 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 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401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4413 同上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57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577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鳳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 公同共有 122/1200 ——— 連帶負擔 14244/581400 2 洪萬來 1/32 463/38400 9699/581400 3 洪明乎 1/32 463/38400 9699/581400 4 洪萬福 1/32 463/38400 9699/581400 5 洪明通 1/8 463/9600 38795/581400 6 洪震富 186/1200 79/4800 28979/581400 7 洪正龍 1/32 463/38400 9699/581400 8 洪浚荃 185/2400 79/9600 14431/581400 9 洪晨濱 185/2400 79/9600 14431/581400 10 楊任寶 285/1200 479/4800 77312/581400 11 洪許秀枝 122/1200 ——— 14244/581400 12 許出 ——— 576/4800 52956/581400 13 洪寶國 ——— 780/4800 71711/581400 14 施進興 ——— 264/4800 24271/581400 15 施至順 ——— 528/24000 9709/581400 16 施深根 ——— 528/24000 9709/581400 17 施至洋江 ——— 1848/24000 33980/581400 18 施至學 ——— 528/24000 9709/581400 19 施世達 ——— 264/4800 24271/581400 20 洪船島 ——— 380/4800 34936/581400 21 施濬輔 ——— 264/4800 24271/581400 22 洪正雄 ——— 380/4800 34936/581400 23 施采彤 ——— 528/24000 9709/581400 附表三: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地號 編號 (附圖二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面積 (㎡) 577 A 洪船島 1/1 338 A1 洪正雄 1/1 338 B 許出 1/1 531 C 施進興 1/1 220 C1 施世達 1/1 219 C2 施濬輔 1/1 219 D 施至順 528/3960 639 施深根 528/3960 施至洋江 1848/3960 施至學 528/3960 施采彤 528/3960 E 洪寶國 1/1 666 F 洪明通 1/1 361 G 洪萬來 1/4 361 洪明乎 1/4 洪萬福 1/4 洪正龍 1/4 H 洪震富 1/1 202 N 許出 413700/0000000 319 洪寶國 518900/0000000 施進興 171400/0000000 洪萬來 70325/0000000 洪明乎 70325/0000000 洪萬福 70325/0000000 洪明通 281200/0000000 施至順 66400/0000000 施深根 66400/0000000 施至洋江 232500/0000000 施至學 66400/0000000 施采彤 66400/0000000 洪震富 157400/0000000 洪正龍 70325/0000000 施世達 170600/0000000 洪船島 263400/0000000 施濬輔 170600/0000000 洪正雄 263400/0000000 573 I 洪震富 1/1 69 J 洪浚荃 1/2 251 洪晨濱 1/2 K 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鳳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 公同共有 1/2 270 洪許秀枝 1/2 L 楊任寶 1/1 686 M 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鳳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 公同共有 13225/125000 125 洪許秀枝 13225/125000 洪震富 6760/125000 洪浚荃 12295/125000 洪晨濱 12295/125000 楊任寶 67200/125000 附表四:573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鳳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連帶給付) 洪許秀枝 洪浚荃 洪晨濱 楊任寶 受償補償金    合計 洪萬來 1,794元 1,794元 9,539元 9,540元 136,416元 159,083元 洪明乎 1,794元 1,794元 9,539元 9,540元 136,416元 159,083元 洪萬福 1,794元 1,794元 9,540元 9,539元 136,416元 159,083元 洪明通 7,177元 7,177元 38,158元 38,157元 545,664元 636,333元 洪震富 5,848元 5,848元 31,097元 31,097元 444,682元 518,572元 洪正龍 1,794元 1,794元 9,540元 9,540元 136,415元 159,083元 應補償金 合計 20,201元 20,201元 107,413元 107,413元 1,536,009元 1,791,237元 附表五:577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許出 洪萬來 洪明乎 洪萬福 洪明通 洪震富 洪正龍 洪船島 洪正雄 受償補償金    合計 洪寶國 1,720元 1,228元 1,227元 1,228元 4,910元 4,028元 1,227元 567元 567元 16,702元 施進興 3,124元 2,230元 2,229元 2,230元 8,918元 7,316元 2,229元 1,030元 1,030元 30,336元 施至順 2,229元 1,590元 1,590元 1,590元 6,361元 5,219元 1,590元 735元 735元 21,639元 施深根 2,229元 1,590元 1,590元 1,590元 6,361元 5,219元 1,590元 735元 735元 21,639元 施至洋江 7,792元 5,561元 5,561元 5,561元 22,242元 18,246元 5,561元 2,569元 2,569元 75,662元 施至學 2,229元 1,590元 1,590元 1,590元 6,361元 5,218元 1,591元 735元 735元 21,639元 施采彤 2,229元 1,590元 1,590元 1,590元 6,361元 5,218元 1,591元 735元 735元 21,639元 施世達 3,530元 2,519元 2,519元 2,519元 10,077元 8,266元 2,519元 1,164元 1,164元 34,277元 洪浚荃 13,813元 9,857元 9,858元 9,857元 39,430元 32,346元 9,858元 4,554元 4,554元 134,127元 施濬輔 3,530元 2,519元 2,519元 2,519元 10,077元 8,266元 2,519元 1,164元 1,164元 34,277元 洪晨濱 13,813元 9,857元 9,858元 9,857元 39,430元 32,346元 9,857元 4,555元 4,554元 134,127元 楊任寶 167,488元 119,520元 119,520元 119,520元 478,085元 392,189元 119,519元 55,222元 55,223元 1,626,286元 應補償金 合計 223,726元 159,651元 159,651元 159,651元 638,613元 523,877元 159,651元 73,765元 73,765元 2,172,350元 附圖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8日二土測字第2061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二土測字第1361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6

PDEV-111-斗簡-183-20241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富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洪振富為智識正常成年人,明知銀行帳戶申辦容易,任何有使用 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之人均可自行辦理,無向他人借用之理,亦 明知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者會收取銀行帳戶及利用銀行帳戶接收 隱匿詐欺贓款。洪振富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以經營 網拍需要銀行帳戶為藉口向洪振富索要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實 係詐欺犯罪者徵求用以收取及隱匿贓款人頭帳戶之舉,洪振富竟 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時,將洪振富在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臺幣 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00000000 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31,應予更正,下稱中信 外幣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某甲。 嗣某甲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使用權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洪筱婷,致洪筱婷陷入錯誤,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匯款帳戶,再由不詳 成員按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中信臺幣帳戶、 第四層帳戶即中信外幣帳戶之順序依序層轉,終致洪筱婷受詐款 項全部遭隱匿不知去向,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洪振富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於111年9月間某時將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的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交給我朋友林楷文,林楷文說要經營 網拍跟我借用帳戶,我是被騙的等語(金訴卷174、187頁) 。  ㈠經查:   林楷文到庭證述:我不曾於111年9月間向被告拿取任何銀行 帳戶等語明確(金訴卷175-181頁),且被告未曾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林楷文有向其收取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 自不能僅憑被告供述,即遽認林楷文有收取中信臺幣帳戶及 中信外幣帳戶。惟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確有遭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詳下述),故被告仍有將帳戶 交出狀況,本院即將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稱為「某甲」。  ㈡次查:   被告於111年9月間某時,將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某甲,嗣某甲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權後,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洪筱婷,致告訴人陷入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匯款帳戶,再 由不詳成員按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 戶即中信臺幣帳戶、第四層帳戶即中信外幣帳戶之順序依序 層轉,終致告訴人受詐款項全部遭隱匿不知去向,從此無法 追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偵卷15-3 1、123-125頁、審金訴卷34-35頁、金訴卷174頁)、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偵卷33-39頁)明確,並有警示簡便格式表 、通報單(偵卷55-57、59、63頁)、告訴人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偵卷69-73頁)、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偵卷79-90頁 )、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偵卷91-97頁)、中信臺幣帳戶 交易明細、中信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卷99-111頁)可證, 此等情節自堪認定。而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臺幣帳戶及中 信外幣帳戶供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 工具,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預見及此,並具有縱 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本意之主觀心態存在?   ㈢又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中信臺幣帳戶是薪轉戶,中信外幣帳戶 是當初去開戶時,櫃台人員問要不要順便,就一起開戶,都 有網路銀行等語(偵卷17頁);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有聽 過詐欺集團,都是從網路用家庭代工的方式騙帳戶的,也有 聽過網路上跟你說博弈可以賺錢,把錢匯到對方帳戶的騙錢 方式等語(金訴卷186-187頁)。可知,被告明知辦理銀行 帳戶及網路銀行十分容易,不用任何資格,就可以「順便」 多辦一個帳戶,另被告明知社會上存有會以代工為理由索要 銀行帳戶及以博弈為理由詐取金錢匯入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 存在,足見被告具有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之智識及生活 經驗。   ⒉又被告迭供承某甲因為要經營網拍才向被告借用銀行帳戶( 偵卷19、123-124頁、金訴卷189頁)。惟要經營網拍所用的 銀行帳戶,常需綁定為各種購物網站之收款帳號,涉及諸多 貨款、價金、平台費用、稅賦等金錢之出入,有心經營網拍 之人,豈會長期借用他人銀行帳戶來經營之理,蓋倘該人突 然不願意出借或隨意掛失或任意變更帳號密碼卡住金流,網 拍生意豈非付諸東流,故某甲向被告稱要經營網拍而要借用 銀行帳戶,顯與日常生活及商業交易經驗有重大違背之處。 再者,某甲自己的錢不願意用自己的名義出入,亦有隱藏自 身身分及金流來源去向之意。而被告既然有上開詐欺集團會 使用「人頭帳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自能預見某甲以要經 營網拍借用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應係要用以從事 財產犯罪及遮掩隱匿身分、金流之工具,且此財產犯罪多為 詐欺犯罪。   ⒊被告已預見某甲為索要「人頭帳戶」之人,仍為了獲取潛在 之利益,忽略上開重大違背常情之處,且不在乎其他國民會 因被告交出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之使用權受有財產 損害,進而決意交出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容任某甲可用該等帳戶任意進出金錢使用的主觀心態,即係 縱他人受害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  ⒋故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給某甲使 用,該等帳戶亦確實用於收取及移轉告訴人受詐款項,且被 告主觀上具縱該等帳戶遭某甲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亦無所謂之心態,被告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與被告具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不符 ,屬卸責之詞不可採。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 為之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 舊法後,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 告之刑。另被告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故對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部分,毋庸贅為比較,附此敘明。 四、科刑   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本案財損數額,被告未 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被告警偵審之外顯表現等情,兼衡被 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業工、自陳家境小康、婚姻 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沒收   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已不存在洗錢的財物(金訴卷123、1 53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得報酬,另提款卡價值低、 得由被告隨時補辦,屬不具刑法上重要之物,是本案無庸宣 告沒收及追徵。 六、退併辦之說明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808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金訴卷203-209頁),認其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據 此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檢察官係於本案113年10月15日辯 論終結後,始於113年10月29日移送併辦,有審判筆錄及本 院收狀戳章可憑(金訴卷173-190、203頁),故上開移送併 辦範圍屬本院未能審酌之範圍,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元為新臺幣 告訴人 時間、詐欺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洪筱婷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初婷佯稱:可合夥從事精油及香氛擴香產品生意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1月9日11時26分 10萬 林麗娟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9日11時31分 301,000 賴梓忻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9日11時32分 30萬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9日11時48分 30萬 中信外幣帳戶 111年11月9日11時28分 5萬 111年11月9日11時30分 5萬 111年11月9日11時32分 5萬 111年11月9日11時59分 168,000 賴梓忻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9日12時12分 40萬 111年11月9日12時13分 40萬 111年11月9日11時33分 5萬 111年11月11日12時32分 10萬 111年11月11日12時33分 132,000 111年11月11日12時44分 28萬 111年11月11日12時45分 279,9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6

TYDM-113-金訴-1209-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洪秋堂 洪秋栢 洪清森 洪瑞同 洪錦松 洪德松 洪志杰 洪大森 洪火源 洪炳煌 洪昌宏 洪昆聖 洪清福 洪銘森 洪銘忠 洪朝宗 洪友雄 洪榮宗 洪清泉 洪清輝 洪永祿 洪永春 洪文財 洪彥年 洪振東 洪雯琪 洪清標 洪信義 洪德旺 洪德林 洪清松 洪育東 洪育祥 洪水木 洪樹林 洪振國 洪振堯 洪振富 彭俊豪 洪鳳凰 洪忠成 洪添祥 洪添樹 劉清香(即洪樹欉之承受訴訟人) 洪崇雄(即洪樹欉之承受訴訟人) 洪嘉鴻(即洪樹欉之承受訴訟人) 王日宏(即洪淑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被 上訴人 洪董阿綢(即洪義明之承受訴訟人) 洪靖怡(即洪義明之承受訴訟人) 洪靖眉(即洪義明之承受訴訟人) 洪司航(即洪義明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司桓(即洪義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洪振國負擔4分之1,餘由其餘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於終局判 決前,得將上訴撤回,同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撤 回上訴,係當事人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 單方之法律行為,衹須其對法院為撤回之意思,即生訴訟關 係終結之效果,法院無庸為任何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5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 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 其訴訟,並撤回上訴,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撤回上訴狀、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91 頁),核無不合,是該部分已脫離繫屬,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原審被告洪義明於99年3月7日起至107年3月8日間擔任祭祀 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下稱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其與上訴 人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洪秋堂、洪秋栢、洪清森、洪 瑞同、洪錦松、洪德松、洪志杰、洪大森、洪火源、洪炳煌 、洪昌宏、洪昆聖、洪清福、洪銘森、洪銘忠、洪朝宗、洪 友雄、洪榮宗、洪清泉、洪清輝、洪永祿、洪永春、洪文財 、洪彥年、洪振東、洪雯琪、洪清標、洪信義、洪德旺、洪 德林、洪清松、洪育東、洪育祥、洪水木、洪樹林、洪振堯 、洪振富、彭俊豪、洪鳳凰、洪忠成等43人(洪振國以次41 人下稱洪振國等41人、洪秋堂以次40人下另稱洪秋堂等40人 )及原審原告洪樹欉、洪淑英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然因 系爭公業當時之管理人洪錫煌漏列,而於103年間對系爭公 業提起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8號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 ,歷經三審審理後於109年間獲勝訴判決確定。詎料,洪義 明於上開訟爭期間,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文毅餐廳內, 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發表如各編號所示足以貶損洪 振國評價之言論,其中編號2並有貶損洪添樹、洪添祥評價 之言論;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發表如該編號所示足以貶 損洪添樹評價之言論;於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時間,發表如 各編號所示足以貶損洪振國等41人、洪樹欉、洪淑英之言論 。是以,洪振國自得就編號1至12部分,請求洪義明賠償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洪添樹自得就編號2、13部分,請求 洪義明賠償20萬元;洪添祥自得就編號2部分,請求洪義明 賠償10萬元;洪振國等41人、洪樹欉、洪淑英自得就編號14 至17部分,請求洪義明各賠償10萬元。而洪樹欉、洪淑英、 洪義明分別於112年8月7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2月9日 死亡,洪樹欉及洪淑英已分別由上訴人劉清香、洪崇雄、洪 嘉鴻(下稱劉清香等3人)及上訴人王日宏承受訴訟,洪義 明之上開賠償債務則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繼承洪義明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二)洪振國於111年3月9日起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於111年5 月27日始獲前任管理人洪憲昌不完整地交接公業文件及財產 ,進而於約111年9月間始發現未經交接之公業電腦內有上開 言論之錄影檔,並轉告其他同造派下員。是以,伊等於112 年4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義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洪振國130萬元、洪添樹20萬元、洪添祥、洪秋堂等40 人、王日宏各10萬元、劉清香等3人1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 義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洪添祥2萬元、洪添樹3萬元、洪 振國2萬元之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義明之 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各8萬元、1 7萬元、128萬元,及均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義明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洪秋堂等40人、王日宏各10萬元,及均自11 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義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劉清香等3 人10萬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104至107 年間系爭公業之會議中,乃其等遲至11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 ,所稱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又洪義明係 因斯時與對造有訟爭,於情緒不悅之際而有如附表所示言論 ,或屬主觀感受之個人意見表達(編號1、6、7、8)、基於 一時氣憤脫口而出粗俗不雅之言語(編號2、13)、用以表 達宣洩當時憤怒情緒之口頭禪(編號2、3)、敘述與洪振國 間之糾紛起源(編號4)、轉述其他派下員所述內容(編號5 、11)、僅有片面內容(編號9)、對於上訴人斯時刻正對 系爭公業進行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現象之比喻(編號10)、 或就洪振國於系爭公業籌備期間為事務運作索討經費之事實 陳述(編號12),均非意在侮辱上訴人等人,況附表編號14 至17部分,並未指名道姓,且上訴人等人列入派下員,本即 當然取得公業財產相當權利,訟爭各該言論並未貶損上訴人 等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等人名譽之 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第143至147、26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洪義明曾於下列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在文毅餐廳内 ,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 編號 時間 洪義明所為言論內容 1 104年7月19日 第一,振國最糟糕。 2 104年7月19日 一個洪添祥、洪添樹,又一個洪振國,他敢怎麼樣你知道嗎?他媽媽聽了就很不爽啊!才把他趕出去。林杯幫他協調這些,幹你娘勒!我的手腕有比他細嗎?很無理你知道嗎?所以說這公業裡面,這三個我就把他們記載,以後讓子孫大家知道,世界上有這兩個敗類,三個敗類! 3 106年7月2日 振國,我勒幹你娘! 4 107年3月11日 叫振國進來做,我們也有發一個證書,他也有簽名也有照相。竟然到103年的時候,那時候他就怪,在101年的時候這個小孩就怪怪了。他第一個就是怎麼樣,貪! 5 107年3月11日 洪振國去市政府從103年亂到現在,這個洪振國很可惡!他為了要進來,他要這些錢,要向我恐嚇! 6 105年10月9日 洪振國就是養老鼠咬布袋,有一個選舉叫他來做幹事,有沒有?你看他做了幹事以後,這些資料拿著,他不工作是要去法院告。 7 106年7月2日 叫振國來做的時候,做不好養老鼠咬布袋。 8 106年7月2日 振國叫他進來,做不好養老鼠咬布袋。 9 106年7月23日 我認為洪振國你亂寫沒關係,但你不能背祖。 10 106年11月12日 我們內亂,內亂幾年你知道嗎?內亂14年,內亂!這個我是不能講,但是這就事實啊!亂14年又接下來103年的時候換洪振國又外患。 11 104年7月19日 重點在這裡,他說他有繳錢喔!振國說他透過什麼人你知道嗎?我現在說實在話,我也不怕他告我,你知道嗎?透過阿栢你知道嗎,秋栢,洪卿他兒子。透過秋栢跟阿森仔要錢,一個人要拿2,000元,說要幹嘛你知道嗎?他說振國去叫那個洪卿他兒子秋栢,說要收什麼,收2,000元說要做什麼?割墓草,這樣是不是很好笑!阿現在我們祖先的骨頭在納骨塔,要怎麼割墓草? 12 106年8月20日 振國當初要做的時候,我知道他的漏洞,他有過○○○,○○○是當初我介紹的,所以我找這個麻煩是對大家比較抱歉。當初用籌建委員會叫他們進來幫忙做,大家融合在一起有個地方拜拜。阿他的想法就不是,103年12月開始,3月正式通過,2月過他就要討錢啊!說他這個單位運作要錢,死了宗族籌備委員會就胎死腹中,死在肚子裡,到最後振國才一直計較要進來,用敲桌子,很不客氣。 13 106年7月2日 阿樹仔,那種樣子是畜生。 14 107年3月11日 所以他們這群人,實際上不是要進來替公業要做的,要什麼?這個(比錢的手勢)。 15 106年7月2日 證據在這裡,由這一點證明上八大房下八大房要進來,他們就是什麼?要錢而已,要錢應該要去銀行搶,對不對?今日要跟公業拿,他們的心就是在這裡而已。他又說一點喔,新的派下大會成立以前,公業不可以處分財產。 16 107年3月11日 上八房下八房一進來,他們進來就是要賣我們的財產,要錢。 17 106年8月20日 萬一法院都要給這些過的時候,要做什麼?都有一些撇步,我們到時候要請保全,這個很早我就在講了,要請保全。沒請保全,現在又增加人出來,我們那個老鼠增加很多隻出來。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洪義明上開言論侵害渠等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   應於繼承洪義明遺產之範圍内,再連帶給付洪添祥、洪添樹   、洪振國各8萬元、17萬元、128萬元;連帶給付洪秋堂等40 人及王日宏各10萬元;連帶給付劉清香、洪崇雄、洪嘉鴻10 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責任之發生,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 件。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之言論 ,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亦應就整體法規 範予以評價,採取合憲性解釋。而言論侵害分為「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其中事實陳述有真偽問題,具有可證明 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 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 而有所不同;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 ,為基本人權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問真偽,應得受言論自由 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 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之言語究竟有無損害他人名譽,應綜合審酌對話 當事人之年齡、職業、教育程度、對話時地及場景等一切情 狀,於個案中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他 人之名譽是否因該言語而受有貶損,故所謂一字經、三字經 、五字經或其他不雅之髒話,究竟行為人有無損害他人名譽 之故意或過失,抑或僅屬口頭禪,而其名譽是否因此而受有 貶損,仍需於個案中具體判斷,非可一概而論。 (二)茲就洪義明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說明如下:  1.附表編號1部分:   洪義明雖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表示:「第一,振國最糟 糕」等語,然此為洪義明對洪振國之主觀價值判斷所為意見 表達,雖為負面評論,亦難單憑此認定有侵害洪振國之名譽 ,洪振國主張洪義明此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無足採。  2.附表編號2部分:   洪義明雖表示:「一個洪添祥、洪添樹,又一個洪振國,他 敢怎麼樣你知道嗎?他媽媽聽了就很不爽啊!才把他趕出去 。林杯幫他協調這些,幹你娘勒!我的手腕有比他細嗎?很 無理你知道嗎?」等語,審酌其前揭發言脈絡,及於「幹你 娘」後面,僅連接表達其不滿之詞,應僅係心中怒火無處發 洩,想要表達其不滿之口頭禪,且上訴人自陳其等於洪義明 發表上開言論時均不在場(見本院卷第266頁),難認有藉 此貶損社會上對其等個人評價之情事。然洪義明接續表示: 「所以說這公業裡面,這三個我就把他們記載,以後讓子孫 大家知道,世界上有這兩個敗類,三個敗類!」等語,此部 分洪義明已明確陳述要讓子孫知道,世界上有洪添祥、洪添 樹及洪義明三個敗類,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堪認係以不 堪言論貶損洪添祥、洪添樹及洪義明之名譽,此部分足認有 侵害洪添祥、洪添樹及洪義明之名譽權。  3.附表編號3部分:   徵諸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該次對話前後譯文,洪義 明係先表示:「阿他們的意思是怎樣咧,第一個他們的提法 ,他說一審依法院判決補漏列,這是我們輸,第二點,這點 就上鈎囉,訴訟費用每一個人5,500元由公業支付,阿照( 洪義照)來你來說話,我來給你考試,他說一個人5千元, 總共47人,他要跟我們公業討多少錢?」、「他要跟我們公 業討討多少,258,500,我們開銀行的是嗎,訴訟的事情, 民事訴訟,你去花錢我當初就跟他說不要這麼做,我也勸振 國你別這樣告,竟然你這樣去告,他這東西從那裡來的?從 ○○○那,你們有去參加○○○祭祀公業,一個陳主委留給我的, 證據在這裡,由這點證明說,上八房下八房要進來?」、繼 而表示:「他們就是什麼?要錢而已,要錢應該是去銀行搶 ,對吧?你今天要跟公業拿,他們的心就是這樣,他又說一 點,新的派下大會成立以前,公業不可以處分財產,我說比 較難聽,莫名其妙,振國,我『幹您娘』」等語(見本院卷第 245、267頁),然上訴人自陳於103年間對於系爭公業(當 時管理人為洪義明)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歷時6年4月 迄109年8月間始經三審定讞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有該 案歷審判決可稽(下稱前案,見原審卷第43至71頁),可見 雙方當時係處於對立之訴訟關係,審酌洪義明前揭發言脈絡 ,洪義明係因系爭公業與他派下員間發生訟爭,質疑興訟者 之目的,因而心生不滿所為上開言論或訴訟上意見,洪義明 身為系爭公業管理人,本有維護系爭公業派下員權益及管理 財產之責,對於他派下員之派下權爭議所為言論,應屬系爭 公業之公共事務,而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意見表達 ,且其係於發表評論完之語末始脫口而出三字經,延續其前 所表達不滿之詞,此三字經內容雖屬粗鄙,應僅係心中怒火 無處發洩,想要表達其不滿之口頭禪,且洪振國自陳其於洪 義明發表上開言論時並不在場(見本院卷第266頁),難認 有貶損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之情事,無從憑此認定洪振國之 名譽有遭侵害。  4.附表編號4至10部分:   洪義明固於附表編號4至10所示105年至107年間之言論中, 稱洪振國「貪」、「很可惡」、「要這些錢」、「養老鼠咬 布袋」、「你不能背祖」、「換洪振國又外患」等語;然承 前段所述,雙方間存有前案派下權存否之訟爭多時,上訴人 雖提出系爭公業章程,辯稱其等加入系爭公業並非為取得財 產上之利益,洪義明所言並非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無涉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至206、247至254頁),惟洪義明當時身為系 爭公業管理人,本有維護系爭公業派下員權益及管理財產之 責,對於他派下員得否參與系爭公業之爭議、參與目的為何 所為言論,應屬系爭公業之公共事務,而就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評論之意見表達,其因而對於洪振國所為有所質疑或不 滿其來有自,洪義明對於洪振國所為上開評論,雖為負面評 論或有所指摘,仍應屬對洪振國之主觀感受或價值判斷所為 意見表達,尚難憑此認定有貶損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之情事 ,洪振國主張洪義明此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亦無足採。  5.附表編號11部分:   洪義明雖表示:「...振國說他透過什麼人你知道嗎?我現 在說實在話,我也不怕他告我,你知道嗎?透過阿栢你知道 嗎,秋栢,洪卿他兒子。透過秋栢跟阿森仔要錢,一個人要 拿2,000元,說要幹嘛你知道嗎?他說振國去叫那個洪卿他 兒子秋栢,說要收什麼,收2,000元說要做什麼?割墓草, 這樣是不是很好笑!阿現在我們祖先的骨頭在納骨塔,要怎 麼割墓草?」等語,洪振國則辯稱收取該費用是提起確認派 下權存在訴訟之相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足認洪 振國確有收取2,000元之事;又證人即曾任系爭公業出納之○ ○○於原審結證稱:洪義明問洪清福說洪振國收2,000元要做 什麼,洪清福說要割墓草,有一次,伊和洪清福、洪義明一 起在伊家裡,洪義明問洪清福割墓草的事情是否屬實,洪清 福說是真的。這都是洪振國跟其他房親說的,實際尚有沒有 割草這件事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51至452頁),可見 系爭公業有無割墓草乙事於派下員間已有所傳聞。而割墓草 乙事通常係為整理先祖墓園所為慎終追遠之舉,係社會民情 之善良風俗,並無何非難或貶損之寓意,洪振國收取2,000 元是否作為割墓草或訴訟費用或其他用途之用,本屬系爭公 業事務可受公評之事,洪義明上開所陳縱與實情有所出入, 亦難認對洪振國於社會上之名譽有何貶損,此部分主張尚無 足採。  6.附表編號12部分:   觀諸洪義明所述:「振國當初要做的時候,我知道他的漏洞 ,他有過○○○,○○○是當初我介紹的,所以我找這個麻煩是對 大家比較抱歉。當初用籌建委員會叫他們進來幫忙做,大家 融合在一起有個地方拜拜。阿他的想法就不是,103年12月 開始,3月正式通過,2月過他就要討錢啊!說他這個單位運 作要錢,死了宗族籌備委員會就胎死腹中,死在肚子裡,到 最後振國才一直計較要進來,用敲桌子,很不客氣」等語前 後文脈,係說明洪振國欲參加系爭公業之緣由,但雙方意見 不同,此部分言論雖稱洪振國要進來祭祀公業,就是要討錢 等語,然洪義明當時身為系爭公業管理人,本有維護系爭公 業派下員權益及管理財產之責,對於他派下員得否參與系爭 公業之爭議、參與目的為何所為言論,應屬系爭公業之公共 事務,而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意見表達,已如前述 ,核屬洪義明對於洪振國之評論,縱有造成洪振國感到不快 ,尚難認對洪振國於社會上之名譽有何貶損,此部分主張亦 無足採。  7.附表編號13部分:   此部分言論明確指稱洪添樹是畜生,顯然已逾越合理評論之 範疇,堪認係以不堪言論減損洪添樹之名譽,是認此部分言 論係侵害洪添樹之名譽權。  8.附表編號14至17部分:   此部分言論雖敘及「他們這群人」、「上八大房下八大房」 、「上八房下八房」、「他們」、「老鼠增加很多隻」等語 ,然所指之人為何不明,上訴人復自陳當時還不是派下員, 均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並無法從上開言論字 裡行間一聞即知。徵諸上訴人尚須說明系爭公業歷史沿革、 祖譜系統,並援引前案確認派下權存在歷審判決理由、系爭 公業派下員系統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8至94、97至127頁 ),始得勾稽其各房派下脈絡而特定派下員為何人,並非依 一般通常方法可得與特定之人加以連結而知悉,況洪義明於 106、107年間為上開言論時,前案尚未判決確定,有前案判 決確定證明書可稽(確定日期為109年8月6日,見原審卷第7 1頁),他人實無法從上開談話中一聞即知其特定對象為何 人。再者,洪義明當時身為系爭公業管理人,本有維護系爭 公業派下員權益及管理財產之責,對於他派下員得否參與系 爭公業之爭議、參與目的為何所為言論,應屬系爭公業之公 共事務,而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意見表達,已如前 述,尚難認有侵害洪振國等41人、洪樹欉、洪淑英名譽之情 形,渠等就此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應准許。  9.綜上,洪義明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言論,足認有侵害 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之名譽,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言論 ,亦堪認有侵害洪添樹之名譽,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就 上開部分請求洪義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告雖辯稱洪義明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時間為104年間至1 07年間,至上訴人本件於112年4月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 年消滅時效等語。然上訴人係主張洪振國於111年3月9日起 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後,於同年8月27日將電腦送維修後, 始自電腦硬碟中透過還原程式發現洪義明發表附表所示言論 之影像,後來經上訴人於112年3月開會討論決議提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原審卷第29頁),被上訴人則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有於更早之時點知 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自難認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本件 請求有罹於時效之情事,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洵非有據 。  (四)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洪義明為系爭公業管理人,洪振國、洪添祥、洪添樹為 派下員,雙方因參與系爭公業與否之意見不一而起爭端,洪 義明於發表己見時言詞過激而有不當,侵害洪振國、洪添祥 、洪添樹名譽,惟考量其等自陳係於洪振國在111年間擔任 管理人送修電腦時,始自電腦硬碟中透過還原程式發現檔案 中上情而自覺受害(見原審卷第29頁),距洪義明於104、1 06年間發表上開言論時,已相隔多年,可見其等於此期間尚 無所悉或廣為傳聞,洪振國並稱迄112年3月間經派下員大會 決議始行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惟本件屬上訴人 個人私益涉訟,非關系爭公業之公務,上訴人提告尚無派下 員大會決議授權之問題,衡酌其等名譽因此遭人非議之貶損 程度,個別派下員名譽與系爭公業事務之關聯性,暨審酌洪 義明為國中畢業,生前已退休,收取租金維生,每月收入約 2.5萬元;洪振國為大專畢業,已退休,每月收入56,000元 ,名下有多處房地;洪添祥為大學畢業,曾任公司負責人、 工程師、教師,在職時年收入逾百萬元,名下有一房地;洪 添樹為高職畢業,任職公司負責人,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 兩造陳明且不爭執在卷(見原審卷第555、565頁,本院卷第 265至26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 (見本院限閱卷二第161至194、355至389頁)。茲審酌以上 各情、本件事發經過,洪義明所為言論侵害洪添祥、洪添樹 、洪振國名譽之方式、程度,雙方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其等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洪添祥、洪振國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萬元, 洪添樹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允適(此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其等主張上開慰撫金過低等語, 委無可採,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各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 承洪義明之遺產範圍再連帶給付8萬元、17萬元、128萬元之 本息,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義明之遺產範圍內,再連 帶給付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各8萬元、17萬元、128萬元 之本息,及連帶給付洪秋堂等40人、王日宏各10萬元之本息 ,暨連帶給付劉清香等3人10萬元之本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合併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V-113-上-376-202411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4號 原 告 張展綸 被 告 洪振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114 號起訴書【即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 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 調人員與民眾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 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與「林楷文」及 其他年籍不詳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時,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及王牌數位創新公司(ACE)虛擬帳號為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供予「林 楷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揭金融帳戶後,不詳時間、地點在網路張貼「免費診斷股 票」之廣告訊息而以網路向公眾散布;告訴人張展倫於同 年8月17日見前開廣告,即加入「散戶聯盟4院」LINE群組 ,詐欺集團成員「劉起洪」、「曾美錦」、「熊書燦」、 「David」、「Boris」、「Chang」等人輪流向告訴人謊稱 :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㈠以其 配偶沈薰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 帳戶,按其指示於111年11月4日23時36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案外人陳子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41判決有罪確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內,㈡於翌⑸日0時2分,自陳子易之第一銀行帳戶 內,轉帳20萬元至案外人李祐承(已死亡)所有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㈢於同年月5日0時4分許, 轉帳200萬元至被告之甲帳戶內,㈣被告取得前開詐欺款項 後,於同日0時5分許,自其甲帳戶內轉帳199萬9000元至乙 帳戶,於同日0時5分47秒,自乙帳戶以199萬9860.8元購買 泰達幣61958.3枚,以此方式隱蔽所詐得之款項】,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合夥共謀分贓,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聯絡,欺騙無辜民眾, 妨害原告權益,罪大惡極,故請求依求償之金額給付等語 。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於113年10月9日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306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首揭法條之 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附民-2014-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振富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 、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 憲、調人員與民眾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 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與「林楷文」及 其他年籍不詳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及王牌數位創新公司(ACE)虛擬帳號為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供予「林楷文」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 後,不詳時間、地點在網路張貼「免費診斷股票」之廣告訊 息而以網路向公眾散布;告訴人張展倫於同年8月17日見前 開廣告,即加入「散戶聯盟4院」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 「劉起洪」、「曾美錦」、「熊書燦」、「David」、「Bor is」、「Chang」等人輪流向告訴人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㈠以其配偶沈薰齡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按其指示於11 1年11月4日23時3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案外 人陳子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1判 決有罪確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於翌⑸ 日0時2分,自陳子易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轉帳20萬元至案外 人李祐承(已死亡)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㈢於同年月5日0時4分許,轉帳200萬元至被告之甲帳 戶內,㈣被告取得前開詐欺款項後,於同日0時5分許,自其 甲帳戶內轉帳199萬9000元至乙帳戶,於同日0時5分47秒, 自乙帳戶以199萬9860.8元購買泰達幣61958.3枚,以此方式 隱蔽所詐得之款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 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 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若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甲帳戶及乙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有王牌數位創新公司乙帳戶之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以 前開方式詐欺,陷於錯誤而先後為前述匯款,嗣款項經層轉 至甲、乙帳戶後,再轉出購買前開數量之泰達幣等事實,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①王牌數位創新公 司乙帳戶之交易紀錄、②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2年2月14 日一金城字第00013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戶名:陳子易)、③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12年3月31日臺東營 密字第11200009351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結果、帳號異動查詢結 果(戶名:李祐丞)、④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 e帳號首頁截圖、對話紀錄、虛擬貨幣錢包APP截圖、面交現 場照片、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63792號函 暨檢附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 易、⑦臺南地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書(陳子易 )、⑧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李祐丞)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甲、乙帳戶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實施詐欺告訴人犯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用。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 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則為從犯。又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 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㈢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甲帳戶我提供給「林楷文」使 用,但乙帳戶並未提供他人使用,不知是何人所為交易等語 ,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改稱:我將甲、乙帳戶均 借給同事「林楷文」,當時是將中國信託臺幣帳戶即甲帳戶 ,連同我申辦的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丙帳戶」)借給「林楷文」,隔1、2天後, 「林楷文」又跟我借乙帳戶,3個帳戶都是在公司內交給他 等語,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所稱同事「林楷文」之年籍 資料供本院傳訊。雖證人林楷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 間確為同事,然否認曾向被告借用帳戶,而無法證明被告所 稱該證人即是向其借用帳戶之人之事實為真,然將告訴人所 匯款項層轉至甲、乙帳戶後持以交易泰達幣,是否係被告親 自操作之事實,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之,尚難僅以被告提出 之人證無法證明所述為真,即據以推定被告為實際操作前揭 交易之人。  ㈣而本件遍查卷內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前 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 前詞而供稱甲乙帳戶均借予友人使用等語,業如前述,是本 院自無從單以被告先前不利於己之供述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不 詳詐欺者事前同謀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詐 術之實施、對詐騙所得款項進行轉匯等構成要件行為,故依 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 行為構成要件之正犯。惟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 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得款項得以層轉匯出,以掩飾詐欺所得之 去向,客觀上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仍可能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㈤然查,被告前因於111年9月至10月間,提供甲帳戶及丙帳戶 予「林凱文」,嗣有洪筱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後,經層轉至被告之甲 帳戶、丙帳戶,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於113年 5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8 2號提起公訴,該案於113年6月21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 考。  ㈥本案係於113年7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送起訴書函文上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5頁),則本件被吿於與前案同一或密接之時間,在公司內之 同一地點,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一人, 此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是檢察官再就此同一事實起訴,為重複起訴,自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金訴-230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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