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M-113-易-1079-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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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5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2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洪振富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晚間7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拍賣會場前,與尹娟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接續徒手攻擊尹娟,致尹娟受有左臉挫傷、左臉頰口內黏 膜下瘀血、胸口指甲抓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部分傷勢 ,應予補充)之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洪振富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 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提出之113年5月29日通話紀錄、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73、75頁)、刑事告訴狀封面影本(易字卷第31頁),與本案無關,無證據能力等語(易字卷第109頁),然本院並未援引該部分作為認定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 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尹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拍賣會場會計包瑞彬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拍賣會場拍賣官陳建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3年3月2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又告訴人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胸口指甲抓痕」之傷勢,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第102至103頁),復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23至24頁),足認上開傷害結果係因被告攻擊告訴人所造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漏載前揭傷勢,應予補充。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接續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 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口指甲抓傷之傷害結果之事實,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 爭執,被告竟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而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揭之傷害結果,徒增社會暴戾之氣,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因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易字卷第65頁),而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家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11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掐 住告訴人頸部方式傷害告訴人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掐住告訴人頸部等語(易字卷第110頁 )。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有掐 我的脖子等語(偵卷第12頁、易字卷第98頁),然證人包瑞彬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理論過程中,被告用手抓住告訴人衣領等語(偵卷第16頁);證人陳建喜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在裡面,被告與告訴人在外面,我聽到告訴人喊我,說被告掐我脖子等語(偵卷第60頁),是證人包瑞彬、陳建喜均未親眼看見被告有掐住告訴人頸部之行為,陳建喜亦僅聽聞告訴人稱被告有掐住告訴人脖子,性質上與告訴人之片面指述無異。再者,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左臉挫傷、左臉頰口內黏膜下瘀血之傷害,及本院認定之胸口指甲抓痕傷勢,與告訴人頸部位置相距甚遠,亦無足為告訴人上開證述之佐證,是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掐住告訴人頸部之傷害行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犯罪事實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3月23日晚間7 時12分許,在前揭拍賣會場前,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訴人辱罵「做人不要太機掰」等語,足以毀損尹娟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包瑞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建喜於偵查中之證述等件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對告訴人辱罵「做人不要太機掰」等語 ,辯稱:當天告訴人在拍賣會場前看到我,就和我說做人不要太過分,我沒有對告訴人說上開言論等語(易字卷第66至68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前因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至證人即被告女友吳佩宸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倉庫拿取包包一事,而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間、地點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吳佩宸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23、75頁)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二、證人包瑞彬於警詢時固證稱:我當時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 做人不要太機掰」等語(偵卷第16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包瑞彬隔著一個玻璃門,他在裡面,我沒有注意到包瑞彬在做什麼等語(易字卷第99、103頁);證人張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拍賣會場的店是透明的落地窗,有掛晝,門口有花圃、盆景、盆景蠻高的,有種樹等語(易字卷第106頁),足見案發時證人包瑞彬與被告、告訴人所在位置,尚有玻璃門窗及其他雜物遮擋,證人包瑞彬是否能清楚聽見被告之言論,尚屬有疑。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我跟被告說不要太過分了,他便對我辱罵髒話,實際上罵了什麼我忘記了等語(偵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被告坐在機車上面,我和他講一句做事不要太過分,他用三字經罵我,我記不起來他當下罵我什麼等語(易字卷第98頁);證人陳建喜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的話等語(偵卷第60頁),是本案除證人包瑞彬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辱罵「做人不要太機掰」等語,則被告是否有為上開言論,已屬有疑。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起因是因為被告認為我跟阿喜拿了包包,想要我們賠償,一開始發生糾紛時,我有跟被告說做事情不要太過分等語(易字卷第100至101頁),故本案縱使被告有為上開言論,亦係基於反駁告訴人之目的,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上開言論亦未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包瑞彬等語(易字卷第108頁),然本案除證人包瑞彬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辱罵「做人不要太機掰」等語,且上開言論亦不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等情,業經說明如前,縱使傳喚證人包瑞彬到場,亦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自無再行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0 9條第1項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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