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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榮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字第1605號、114年度 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手指虎3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49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 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洪榮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2 年7月2日16時8分許,在其彰化縣○○鄉○○巷00○0號住處,扣 得手指虎3個等物,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8月、5年8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70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佐 。 (二)扣案之手指虎3個因認與被告販賣毒品或持有槍彈犯行無關,無從於該案宣告沒收,聲請人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規定聲請沒收,然卷內並無鑑定報告或明確證據足證扣案之手指虎3個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刀械,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證屬實,本院無從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違禁物,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合於其他沒收要件之情形,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DM-114-單禁沒-83-2025031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指定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55號、第34120號 、第36747號、第3955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1055號、第46161號、第48529號、第50791號、 第51308號、第47177號、第47178號、第53562號、第48117號、 第56547號、113年度偵字第1229號、第1239號、第1349號、第13 69號、第1389號、第1469號、第1699號、第1740號、第6937號、 第29839號、第36850號、第23718號、第38822號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雄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 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2月19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辦理約定轉帳 帳號後,旋即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一銀帳戶、華南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華南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投資詐欺之方式 ,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計24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 他帳戶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相繼發現 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請各司法警察機關(詳卷)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或移送併辦,及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陳文 雄(下稱被告)對於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400至402頁、本院卷第393至412頁),核與告訴人林鳳婷、 康益誠、李正行、蔡怡婷、簡詠樺、王俊仁、洪榮裕、林月 西、尹俊傑、何益盛、崔秀英、張育寧、陳慧珊、柯杏枝、 陸文宗、何佳蓁、孫揚程、劉宷岑、林稟彬、被害人林世南 、蔡金寶、陳昱庄、謝國芬、林金葉、謝明權、鄒若詒、趙 寶英、蔡嘉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3055號卷第13 至15頁、偵字第34120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6747號卷第 7至12頁、偵字第39559號卷第47、48頁、偵字第8205號卷第 13至17頁、偵字第41055號卷第3、4頁、偵字第46161號卷第 15至19頁、偵字第48529號卷第23至27頁、偵字第50791號卷 第15至16頁、偵字第51308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47178號 卷第15至23頁、偵字第47177號卷第15至21頁、偵字第53562 號卷第13至15頁、偵字第48117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565 47號卷第19至21頁、偵字第1229號卷第15至18頁、偵字第12 39號卷第17至21頁、偵字第1349號卷第17至19頁、偵字第13 69號卷第19至21頁、偵字第1389號卷第3至8頁、偵字第1469 號卷第17至23頁、偵字第1699號卷第17至22頁、第23至24頁 、偵字第1740號卷第17至20頁、偵字第6937號卷第15至17頁 、偵字第20944號卷第15至18頁、偵字第36850號卷第41、42 頁、偵字第16377號卷第33至39頁、第41、42頁、偵字第388 22號卷第29至31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2年 4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0564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表、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通清字第1120012081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不詳詐欺者所使用之APP、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 圖、被害人林鳳婷中華郵政存簿封面、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紀錄、告訴人林鳳婷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譯文、 被害人林鳳婷中國信託銀行臺東分行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被害人林世南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臨櫃匯 款紀錄、被害人林世南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 稱「李沐清」個人頁面翻拍畫面、資金交易紀錄、第一銀行 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康益誠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康益 誠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4月7日通清字第1120012247號函暨帳戶0000000 00000號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2年4月7 日一總營集字第057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被告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 細表、被害人蔡金寶台北富邦銀行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被害人蔡金寶彰化銀行銀行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 明聯)/取款憑條、被害人蔡金寶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 圖、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李正行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民國112年3月21日通清字第1120009913號函暨帳戶00000000 000號帳號金融機構回覆金融資料、告訴人蔡怡婷與不詳詐 欺者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 2年1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142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簡詠樺國泰世華銀行封面、內 頁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 簡詠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 民國112年4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0604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 00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4 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12970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表、被害人陳昱庄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昱庄與不詳詐 欺者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謝國 芬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俊仁匯款交易明 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一總營集字 第0146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務交易明細表、第 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告訴人洪榮裕 匯款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各 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告訴人林月西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林月西匯款交易明細表、第 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一大園字第0004 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林金葉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第一銀行回 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害人謝明權台北富邦安和分 行交易明細表、不詳詐欺者與被害人謝明權對話紀錄截圖、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通清字第112002095 8號函暨被告陳文雄開戶明細、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害人鄒 若詒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 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尹俊傑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 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 行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被害人趙寶英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聯、取款憑條、被害人趙寶英與不詳詐欺者對話 紀錄截圖、不詳詐欺者所使用之APP、被害人趙寶英華南與 第一銀行存簿封面、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 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蔡嘉仁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 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與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被害人蔡 嘉仁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封面與交易紀錄、郵局存簿封面、第 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蔡嘉仁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 圖、告訴人崔秀英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崔秀 英中華郵政存簿封面與交易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39977號函暨帳戶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 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育寧匯款紀錄、 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 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慧姍第1至3次、第 6次網路轉帳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 款憑條、告訴人陳慧姍台新銀行存簿封面、元大銀行北投分 行存簿封面、元大銀行永春分行存簿封面、告訴人陳慧姍與 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 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柯杏枝匯款交易明細截 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柯杏枝與不詳詐欺者 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 書、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陸文宗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陸文宗陽信銀行存簿封面、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暨 取款憑條、告訴人何佳蓁之匯款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臺 灣銀行APP 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被 告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客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 料、約定轉帳明細查詢、存款客戶查詢單、交易明細、IP位 置、被告之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孫揚 程之LINE頁面翻拍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圖、投資頁面翻拍 圖、匯款紀錄翻拍圖、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總行112 年7 月31日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宷岑之 匯款紀錄翻拍圖、匯款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翻拍圖、匯出 匯款憑證翻拍圖、成穩投資有限公司查詢截圖、LINE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對象一覽表、轉帳截圖、第一銀行大園分行11 2 年3 月7 日函文暨檢附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 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稟彬之存款交 易憑證、新光銀行匯款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33055號卷第39頁、第45頁、第53頁、第59至75 頁、第77至90頁、第93頁、偵字第34120號卷第13至15頁、 第21至37頁、第48頁、第60頁、偵字第36747號卷第17頁、 第29至33頁、第53頁、第59、60頁、偵字第39559號卷第41 、43頁、第59頁、第61頁、第63至65頁、第67至73頁、偵字 第8205號卷第31頁、第45頁、偵字第41055號卷第12頁、第3 4至43頁、偵字第46161號卷第31頁、第59至61頁、第65頁、 第69至71頁、偵字第48529號卷第53、59、61頁、第75頁、 第83至85頁、第90至94頁、偵字第48529號卷第24頁、第33 頁、偵字第51308號卷第27頁、第36、38頁、偵字第47178號 卷第44頁、第59至79頁、偵字第47177號卷第38至39頁、第4 7頁、第51頁、偵字第53562號卷第28頁、第107頁、第27頁 、第39至41頁、第53至62頁、第63頁、偵字第56547號卷第3 1至45頁、第47頁、第49至60頁、偵字第1229號卷第25至37 頁、第41頁、偵字第1239號卷第31至55頁、第57至63頁、第 65頁、第75頁、第77至81頁、第83至85頁、偵字第1349號卷 第29至41頁、第47至59頁、第63至65頁、偵字第1369號卷第 31至43頁、第49至53頁、偵字第1389號卷第9至23頁、第27 至31頁、第61至66頁、偵字第1469號卷第33至45頁、第51至 58頁、偵字第1699號卷第33至45頁、第53至54頁、第55至61 頁、第63至67頁、第69至155頁、偵字第1740號卷第29至41 頁、第47至53頁、第55至62頁、偵字第6937號第25至37頁、 第43至47頁、第49至55頁、偵字第20944號卷第49至86頁、 第27至38頁、第41至45頁、偵字第36850號卷第15至26頁、 第27至31頁、第77至135頁、偵字第16377 號卷第21至32頁 、第48至63頁、第79至81頁、偵字第38822號卷第13至22頁 、第33至45頁、第85至95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罪名: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 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 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 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 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 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 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 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  ⒉查被告將其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 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欺行為 而使渠等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後,為掩 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 上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已製造詐欺金流 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 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加重及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 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⒊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 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等語。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固符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定義,然被告前犯之罪與本罪罪名及罪質俱不相 類,是本院具體審酌後,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55號、第46161號、第 48529號、第50791號、第51308號、第47177號、第47178號 、第53562號、第48117號、第56547號、113年度偵字第1229 號、第1239號、第1349號、第1369號、第1389號、第1469號 、第1699號、第1740號、第6937號、第29839號、第36850號 、第23718號、第38822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8205號,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 ,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839號、第36850 號、第23718號、第38822號併辦意旨部分(即附表編號25至 28部分),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 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竟仍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 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本 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共計28人,所受財產損害實屬重大,被告 犯後雖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 解及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並衡及被告自陳:國小 六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2個,12、7歲從事粗工 ,物流公司的零工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3 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 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扣案,是否尚存在未明 ,且其價值甚低並已遭警示,縱使沒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 告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犯 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啟仁、吳靜 怡、黃世維、郝中興、郭法雲、黃于庭、林暐勛移送併辦,檢察 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備註 1 林鳳婷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沐清」傳送投資網址連結,向告訴人佯稱至投資APP內投資可獲利,致林鳳婷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間 ⒈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⒉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⒈被告陳文雄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⒉被告陳文雄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055、34120、36747、39559號起訴書 2 林世南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沐清」,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成穩」APP投資可獲利,致林世南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初 ⒈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30分) ⒉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1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13分) ⒊111年12月26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47分) ⒈第一銀行帳戶。 ⒉華南銀行帳戶。 ⒊華南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055、34120、36747、39559號起訴書 3 康益誠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慧」,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康益誠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中 ⒈111年12月20日上午8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1年12月22日上午8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⒊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0分許匯款3萬元。 ⒈第一銀行帳戶。 ⒉第一銀行帳戶。 ⒊華南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055、34120、36747、39559號起訴書 4 蔡金寶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雲翔」,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成穩」APP投資可獲利,致蔡金寶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初 ⒈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18分)匯款30萬匯入右列帳戶內。 ⒉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5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5分) ⒈第一銀行帳戶。 ⒉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055、34120、36747、39559號起訴書 5 李正行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中玲」,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LINE群組「股票紅不讓」投資可獲利,致李正行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初 ⒈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4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⒈華南銀行帳戶。 ⒉第一銀行帳戶。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蔡怡婷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啟宏偉-股票、陳詩涵」,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蔡怡婷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間 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441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簡詠樺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立陽」,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LINE帳號「百萬團隊初級班」投資可獲利,致簡詠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0日中午10時00分 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3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1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陳昱庄 不詳詐欺者以YOUTUBE刊登廣告,供不特定人觀看,被害人觀看後,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酈澤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致陳昱庄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14日 ⒈111年12月20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111年12月20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⒊111年12月27日上午8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⒋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2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⒌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⒍111年12月26日上午8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⒈第一銀行帳戶。 ⒉第一銀行帳戶。 ⒊第一銀行帳戶。 ⒋第一銀行帳戶。 ⒌第一銀行帳戶。 ⒍華南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5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謝國芬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成懲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謝國芬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間 111年12月26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7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王俊仁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透過網站操投資可獲利,致王俊仁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12日上午9時36分。 ⒈111年12月20日上午9時9分許匯款2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19分許匯款5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⒊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5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⒋111年12月27日上午8時36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3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洪榮裕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樂」,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洪榮裕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中旬 ⒈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8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8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⒊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177、471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林月西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琳」,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林月西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中旬 ⒈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⒊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3時52分許匯款6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177、471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林金葉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僅需匯款即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林金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 ⒈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111年12月27日上午8時33分許匯款30萬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5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謝明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謝明權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 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1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鄒若詒(原名:鄒敏)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鄒敏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12日10時 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分許匯款29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6 尹俊傑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琳」,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尹俊傑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間 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5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48分,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7 趙寶英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樂」,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趙寶英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間 ⒈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6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3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⒈第一銀行帳戶。 ⒉華南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8 蔡嘉仁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蔡嘉仁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上午8時36分 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1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9 何益盛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YOUTUBE刊登廣告,供不特定人觀看,被害人觀看後,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路長虹投資菁英62」,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何益盛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8日 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月23日9時38分,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 崔秀英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中玲」,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崔秀英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18日 ⒈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⒊於11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⒋於11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⒈第一銀行帳戶。 ⒉第一銀行帳戶。 ⒊華南銀行帳戶。 ⒋華南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1 張育寧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思君」,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張育寧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 ⒈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8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8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⒊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24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⒋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8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⒌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8時48分許匯款3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⒍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6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⒎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5分許匯款18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⒏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4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2 陳慧珊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琳」,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陳慧珊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 ⒈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38分,應予更正) ⒉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38分,應予更正) ⒊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30分,應予更正) ⒋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1分許匯款3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分,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3 柯杏枝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怡」,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CW-PRO」投資可獲利,致柯杏枝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間 ⒈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0分,應予更正) ⒉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分,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4 陸文宗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惠」,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陸文宗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25日上午10時 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15分,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9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5 何佳蓁 (提告) 佯以假投資之詐術 於111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 ⒈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8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8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⒊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3分許匯款3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⒋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⒌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56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⒈第一銀行帳戶。 ⒉第一銀行帳戶。 ⒊華南銀行帳戶。 ⒋華南銀行帳戶。 ⒌華南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8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6 孫揚程 (提告) 透過LINE 投資群組,向孫揚程佯以假投資之詐術 111 年11月中旬 ⒈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⒊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8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⒋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56分許匯款8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⒈華南銀行帳戶。 ⒉華南銀行帳戶。 ⒊華南銀行帳戶。 ⒋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8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7 劉宷岑 (提告) 佯以假投資之詐術 111 年11月中旬 ⒈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⒊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8分許匯款34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⒋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3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⒌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7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8 林稟彬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稟彬佯稱:可使用巴克萊APP 交易軟體進行投資 111 年12月某日時許 111 年12月22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8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5-03-04

TPHM-113-原上訴-173-202503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 上 訴 人 洪榮裕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7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31 、41869、47343、48840、49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洪榮裕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 欄)所示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刑(事實欄一、㈠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事實欄一、㈡部分)、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尚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刑(事實欄二部 分)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被訴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陳嘉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原審維持第一 審無罪之判決,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參、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判斷之職權。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彼此不相容 ,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 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如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指為違法。  一、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 、地與蘇侑晟會面)、證人蘇侑晟之證言、其為警查扣而經 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原料 1包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㈠所示販 賣毒咖啡包原料予蘇侑晟之事實。已敘明:蘇侑晟就其向上 訴人購買毒品原料之會面時間、地點、交通工具、交付價金 方式、毒品種類、價格與包裝數量,及其購買原料後自行分 裝,嗣為警查獲扣押所餘原料等細節,均證述一致,並無矛 盾,除有與其所證聯繫過程內容相符之對話紀錄畫面可佐, 所證與上訴人聯繫會面之時間、行經路徑等,均與手機基地 台位置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上訴人亦坦承使用Face Time帳號傳送訊息及圖片給蘇侑晟,相約在臺中市康橋水 岸公園、彰化縣芳苑鄉之「龍鳳宮」見面等情,均可補強蘇 侑晟所證內容之憑信性。足認上訴人確有先傳訊予蘇侑晟聯 繫後,指示具販賣毒品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在上開公園 交付毒咖啡包予蘇侑晟試用,嗣在西濱快速道路芳苑交流道 下向蘇侑晟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金,再前往龍鳳 宮前交付毒咖啡包原料1包予蘇侑晟。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 ,所辯:蘇侑晟要其幫忙詢問有無毒咖啡包,但其並無門路 ,故與蘇侑晟約在龍鳳宮見面告知沒有辦法等語,及辯護人 所為:蘇侑晟證述不實、前後矛盾,且無證據補強其陳述之 真實性,其稱上訴人為「盧兄」,手機內儲存之通訊者名稱 卻為「芳苑-兄」,實則蘇侑晟係向綽號「彭仔」之陳柏諭 購買毒品等各辯詞,認均無可採。於理由內論駁敘明:㈠上 訴人倘無法尋得毒品管道,傳送訊息簡要表述即可,實無大 費周章傳送龍鳳宮照片、位置給蘇侑晟,並於蘇侑晟傳訊稱 「等等報時間跟你」、「半小時到」等語後,覆稱:「沒關 係」、「到了打給我就好」、「OK」而費事等候蘇侑晟到來 之必要。㈡蘇侑晟已於原審證述其原經陳柏諭介紹,嗣直接 與上訴人約定價金購買毒咖啡包原料等語明確,不因蘇侑晟 於警詢時尚未萌生供出毒品來源為上訴人之念頭,而僅供稱 係向「彭仔」購買等情,遽認其證言即屬不實;上訴人已坦 承與蘇侑晟傳送訊息聯繫相關毒品交易情事,不受蘇侑晟手 機內顯示通訊者名稱為何之影響等旨。所為之論列說明,俱 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又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 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 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原判決參酌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判斷之職權,認已足與蘇侑晟之證述相互補 強,比對蘇侑晟前後陳述差異之處後,以尚不影響其主要部 分陳述之真實性為由,予以採取,憑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 據。經核於法無違,亦未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理 由欠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除執與原審所辯相同之陳詞外 ,另以:原判決所依憑者,僅得證明上訴人所不否認即與蘇 侑晟見面之客觀事實。本件並未自上訴人處扣得毒品原物料 ,亦無任何跟監拍攝而取得之交易畫面,更無買賣雙方進入 對方車輛、拿取物品之補強證據。原審遽採毒品下游之證詞 ,判決其有罪,顯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地與董添財會面),證人董添財之證述,參佐與其所述相 符之其與上訴人間對話紀錄、手機之基地台位置、車籍資料 、路口監視器畫面、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據以判斷認定 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並敘明:㈠上訴人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咖啡包100包予董添財,董添財嗣遭警查獲並扣得毒咖啡包9 7包之事實,業據董添財證述明確,上訴人之扣案手機內, 有傳送與董添財為警查扣相同圖案包裝之毒咖啡包圖片之紀 錄,上訴人經扣案之分裝袋中,亦有相同之包裝袋,足認董 添財稱該毒咖啡包係向上訴人購買為可採。㈡董添財就上開 毒咖啡包外包裝之描述,或有「蘋果圖案」、「愛心圖案」 不一之情,然自始均指證為其向上訴人所購買無誤,僅因圖 案形狀類似之辨識問題而或以愛心圖案形容;董添財關於其 向上訴人購買100包毒咖啡包,何以為警查扣之數量較少一 節,雖或係因記憶不清,致就此枝節事項之回答,略有歧異 ,然與常情尚屬無違,難謂其證述因此即顯不可採。㈢第一 審勘驗行車路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清楚攝得有毒咖啡 包之影像,且就部分影像未能辨別車號或人別,惟董添財於 原審已依監視器畫面照片辨識證稱:該處係在與上訴人約定 交易毒咖啡包之地點即臺中大里交流道下之長疆羊肉爐附近 ,畫面中右邊前面第一台白色車子為其所駕車輛等語。上訴 人並曾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坦承與董添財相約在該羊肉爐 店見面,其到場後有進入董添財所駕車輛內之事實。是董添 財前後證述詳盡,且有上開證據可為補強,尚難以本件未有 攝得雙方交付毒咖啡包或可清楚辨識車牌、人別之畫面,即 推翻上訴人販毒事實之認定。㈣本件承辦警員在所翻拍監視 器畫面照片上標示之時間,並非精確,衡酌買賣雙方在車內 交易對話,尚需花費時間,難謂董添財所述交易情節為不合 理等情。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於原審所持:其與董添財見面 係商談債務事宜,並無毒品交易之辯解,及辯護人所為:董 添財就毒咖啡包之包裝究為愛心或蘋果圖案,先後陳述不一 ,就取得毒咖啡包後提供予他人之數量,證述亦有不同;監 視器攝得之天橋距離羊肉爐店約50公尺,開車約10秒内可抵 ,翻拍照片編號12記載之毒品交易完成時間與前往交易地點 之時間,顯然不符,且兩車於該羊肉爐店現場停留、會面長 達10分鐘以上,何以無其他錄影畫面,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下 車與董添財交易毒咖啡包等語之辯護意旨,何以均不足採, 已敘明所憑理由。所為之論列說明,有卷內資料可佐,未悖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更非僅憑董添財之指證,無補強證 據,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忽視董添財車輛停放路邊時,有上訴人以外之另一不詳 人士上車之事實,且全無相關交易畫面足以補強,遽認董添 財證述為可採,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亦 係就原審認事職權之行使、證據評價取捨之結果及原判決已 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評價,漫為指摘,顯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所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下稱本案槍彈)之犯行,已敘明:㈠警員於民國112年7 月2日16時許,至上訴人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之住處執行搜索 ,在其使用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衣櫃內扣得上訴人所有 之仿LV廠牌包包1個,內置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本案槍彈可憑。㈡上訴人雖辯稱本案房 間係其父親生前使用,該槍彈為其父親所持有等語。惟依上 訴人之配偶林羿廷所證,上訴人之父親並未固定住在本案房 間內,且林羿廷未見過上訴人之父親去動衣櫃內之物品,已 與上訴人所供情節不同。反觀現場照片顯示,該衣櫃內置有 林羿廷之土地所有權權狀、女性用之美甲用具、妮維雅男士 止汗爽身乳液、情趣用品等,衡情均非上訴人之父親所有或 使用之物品。另參證人即執行現場搜索之警員江承昱之證詞 ,及調閱林羿廷之蝦皮網站購物資料,發現有購買上開品牌 止汗爽身乳液之紀錄,該裝有本案槍彈之包包,又與上訴人 夫妻之日常生活用品同時放置在衣櫃內相鄰位置,具有空間 上緊密之關聯,可見該衣櫃係其等放置物品之處所,而屬上 訴人所得管領支配之空間。況上訴人坦承該包包為其所有及 曾經使用,核與林羿廷證稱上訴人有二、三個包包替換,扣 案包包是其中一個等語相符,殊難想像何以他人需特別使用 上訴人之包包裝放本案槍彈。上訴人前揭所辯,實無可採, 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明確。㈢至本案槍枝經送鑑定,雖未 採獲足以比對之指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證物採驗報 告可稽。然持有槍、彈之刑責非輕,持有人可能以佩戴手套 、刻意擦拭等方式避免留下指紋,或原有指紋因時間久遠、 查獲後於取出及檢視過程中磨損而不復存在等諸多可能原因 ,致未能於其上採獲任何指紋,惟前揭㈠、㈡事證已足認上訴 人之犯行明確,如何尚難以此即為其有利之認定等旨。所為 論列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 ,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謂本案槍枝比對未見上訴人之指紋 ,原審竟予忽視,僅憑林羿廷之證詞及上訴人坦承包包為其 所有,全無補強證據,即臆測其使用本案房間及衣櫃,率為 有罪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亦係 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肆、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5182-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榮裕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洪榮裕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二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榮裕(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罪罪嫌 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執 行羈押,至同年9月19日羈押期間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3年9月20日起 ,第1次延長羈押2月,將於113年11月19日屆滿。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 涉上開犯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罪刑 非輕,且其於上訴本院後,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判決駁回 上訴,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 由。本院審酌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衡量,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且非具保等手段所能替代,足認有羈押之 必要性。是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自113年11月20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均陳稱:請求交保等語,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上訴-706-20241107-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榮裕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31、4189 6、47343、48840、49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持 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為聯繫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蘇侑晟傳送訊息與乙○○聯繫試用交 易毒品之事後,乙○○於民國112年3月4日20時許,指示該不 詳之人在臺中市大里區康橋水岸公園,交付內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成分之毒咖啡包予蘇侑晟試用,乙○○再於112年3月7 、8日傳送訊息與蘇侑晟聯繫交易之事後,乙○○即於112年3 月8日15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西濱快速道路芳苑交流道下 ,先向蘇侑晟收取毒品價金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 再於同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之龍鳳宮前,交付 成分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原料900公克1包予蘇侑 晟而完成交易。嗣因蘇侑晟另案毒品案件,經警於112年3月 1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前述蘇侑晟向乙○○所購買剩餘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咖啡包原料1包(蘇侑晟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確定),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㈡乙○○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 年4月12日16時許,由董添財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乙○○聯 繫表示欲購買毒咖啡包,雙方相約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 之長疆羊肉爐旁見面,董添財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 色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9時12分許抵達上開地點附近,並以 FACETIME告知乙○○,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 小客車隨後亦抵達與董添財會面,由董添財當場交付15,000 元給乙○○,乙○○則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紅蘋果圖案毒咖啡包共100包 給董添財而交易成功。嗣因董添財另案毒品案件,經警於11 2年4月26日15時許、19時許,分別對董添財上開自用小客車 執行搜索,當場各扣得董添財前述向乙○○所購買剩餘之紅蘋 果圖案毒咖啡包67包、30包(董添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 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手槍及非制式子彈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 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 ,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112年7月2日16時許 為警查獲前之某日起,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下合稱本案槍彈)後 ,將之裝在其仿LV廠牌包包內並置於其位於彰化縣○○鄉○○村 ○○巷00○0號住處房間衣櫃裡。嗣經警於112年7月2日16時許 ,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本案槍彈、仿LV廠牌包包1個、iPhone13Pro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咖啡包分裝袋(白、 紅蘋果圖樣)1批等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符 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 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 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 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蘇侑晟、董添財 於檢察官訊問、原審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 略或不符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 故無捨除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 特殊情事。是證人蘇侑晟、董添財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 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必要性」要件,且上訴人即 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證 人蘇侑晟、董添財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73頁),是本院認證人蘇侑晟、董添財之警詢陳述不符上 開傳聞例外之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73至18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與蘇侑晟、董添財會面,且警方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時間、地點,在其所有之仿LV廠牌包包內扣得本案槍彈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持有槍彈等犯行,辯稱: 蘇侑晟詢問我有沒有門路幫他賣咖啡包毒品,我跟他說要問 看看,當日晚一點,我們有在龍鳳宮見面,我跟他說我沒有 辦法,因我沒有從事毒品交易,我身邊朋友也沒有這個門路 ;我跟董添財見面是董添財約我談如何償還欠我19萬元債務 ,談完就各自回家;本案槍彈不是我放的,應該是我過世的 父親放的,警察查獲前我不知道包包內有放這些槍彈,我父 親生前因為罹癌,為讓他就近上廁所,我將房間讓他使用等 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㈠蘇侑晟於警詢中先稱:以18 萬元購入900公克卡西酮原料,但原本18萬元要購買1公斤重 ,後續要聯絡賣家就連絡不上;向綽號「彭仔」購買,Face time後續撥打時已經沒有在使用;於原審審理時稱:用Face time訊息與被告(芳苑-兄)聯絡,3月8日下午3、4點,先 拿15萬元去芳苑交流道下給被告,稱被告綽號為「盧兄」, 綽號「彭仔」是陳柏瑜,沒有向绰號「彭仔」買過卡西酮原 料;由陳柏瑜介紹向被告購買,當時報償18萬元,後來因為 錢不夠,所以被告只給我900公克,我給他15萬元。蘇侑晟 先後證述矛盾,先供稱向綽號「彭仔」購買18萬元,後改稱 向被告購買 900公克15萬元;供稱18萬元購買1公斤(1000 公克),後稱15萬元購買900公克,然以1000公克計價18萬 元者,100公克即為1.8萬元,則900公克價格應為16.2萬元 ,故即使購買900公克者,應支付為16.2萬元,證人供稱15 萬元,顯不實在,又蘇侑晟稱被告綽號為「盧兄」,然其手 機内儲存通訊者卻為(芳苑-兄),顯然不實,且蘇侑晟稱 向綽號「彭仔」購買後即無法再連絡,然被告並未更換手機 且得為聯絡,被告綽號亦非「彭仔」,所證亦不實,原審判 決偏以蘇侑晟之陳述即認被告販賣卡西酮原料,未搜索扣得 卡西酮原料以為佐證,顯有判決理由未備,補強證據更顯不 足。實際上本件是蘇侑晟向陳柏諭購買,且蘇侑晟與被告只 見過一次面,完全不認識,蘇侑晟稱在交流道先丟了15萬給 被告,後來晚上再見面,完全不認識的兩個人購買毒品,竟 先交15萬給不認識的被告,晚上再交易卡西酮原料,殊難想 像有這種交易毒品的情況,且並未扣得任何卡西酮原物料, 無法證明蘇侑晟確有向被告購買900公克卡西酮原物料。㈡原 審卷第153頁照片編號13號之天橋,距離長疆羊肉爐約50公 尺,開車約10秒内可完成;而照片編號12記載約19:20許毒 品交易完成,照片編號5為19:27前往交易地點,顯然不符; 且照片編號9時間19:37兩車同時離去,可知悉無論19:20或1 9:27前往長疆羊肉爐,於19:37同時離去,因長疆羊肉爐距 離天橋只有不過50公尺且開車不過10秒内,則兩車於長疆羊 肉爐至少停留19:20-19:37或19:27-19:37,為何現場長達10 分鐘以上之會面,完全無警方提供錄影晝面,究竟有無錄影 晝面或刻意不提供?且原審卷第153頁顯示19:02被告車在彰 化,後顯示19:27被告車在臺中市,未顯示19:02-19:27間被 告車在哪裡或何處?則雙方是否有交易毒品有疑義。原審判 決無法證明被告有下車與董添財交易毒咖啡包,更無任何補 強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董添財交易毒咖啡包。經原審勘驗結果 ,董添財在現場不只跟被告見面,被告確實有跟董添財接觸 ,但所有的照片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有拿毒品給董添財,反倒 是被告離開後,又有一個不詳人士上了董添財的車,而被告 的車從後方離開,究竟是誰上董添財的車、交易了什麼東西 ,不得而知,董添財卻在警偵所述他沒有跟其他人見過面, 董添財單方所述無法證明被告與董添財有交易毒品行為。且 董添財就交易毒咖啡包之包裝究竟為愛心圖案或紅蘋果圖案 先後指述不一,甚就取得毒品咖啡包後是否有提供該等毒咖 啡包給他人之數量,前後證述亦有不同。㈢本案無槍枝上指 紋可供與被告指紋比對,難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警方搜索 衣櫥扣到包包時,現場有詢問被告關於這個包包是什麼東西 ,被告回答不知道,打開看到槍枝後問被告這個槍枝是誰的 ,被告亦回答不知道,被告雖在父親癌末死亡之後住進這個 左廂房,但無從證明被告持有此槍枝,且時間短暫,如果被 告果真持有,槍枝必定有指紋可供鑑定,但無法鑑定比對出 槍枝上有被告的指紋。且證人即被告配偶林羿廷亦證述被告 之父親確實有住在上開被告之住處,則證人即警員江承昱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該衣櫃是由被告夫妻使用,應係推測之詞等 語。  ㈡經查:  ⒈與蘇侑晟交易部分  ⑴前揭被告與蘇侑晟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蘇侑晟於偵訊中證 稱:「(問:你怎麼跟乙○○認識?)朋友介紹的,那時才剛 認識一個禮拜而已,到現在算起來3個多月。(問:那時介 紹是因為要跟他買毒品才介紹你們認識?)是。(問:你都 怎麼跟乙○○聯絡?)FACETIME。(問:你第一次跟他談時他 說要怎樣跟他買?)一開始是我朋友陳柏諭推他的好友給我 ,我就跟他聯絡,那時有問他價錢,他就問我什麼時候要, 那時好像是3月,我當天先拿錢去交流道下給他。(問:提 示3246卷65頁,這是否是乙○○FACETIME?)是。(問:提示3 246卷66、67頁,這是你剛剛所說的第一次聯絡情形?)是 ,是3月4日那天他叫我去大里康橋水漾公園找人家拿版,就 是咖啡原料的樣品,給我2包,外觀是夾鏈袋,裡面是卡西 酮粉狀的,是他叫別人拿給我,那人我不認識,那次沒有給 錢,我開0000-00號車過去,過去後那人拿來窗戶邊丟進來 給我,他就走掉了。(問:回去後之後的情形?)就是東西 我覺得可以才聯絡他拿,就是試過後東西還不錯確實是毒品 ,是用泡的施用,就再次跟他聯絡。(問:第2次何時聯絡 ?)3月7日,一樣FACETIME,那天下午2、3點先拿錢去交流 道給他,我是開車過去,拿15萬給乙○○,我下車拿去他車窗 給他,他開一台白色PANAMERA車牌0000,他一個人過來,我 沒上車在他副駕駛窗戶邊拿給他。(問:你在警局說你是3 月8日給他現金,究竟是3月8日還是7日給現金?)3月8日, 因為是當天下午拿錢,晚上他傳地址給我我才過去,3月7日 只是聯絡。(問:交流道地點是否如3246卷22頁照片?)是 。(問:15萬元要做什麼?)跟他買卡西酮,算克的,他拿 給我是900克。(問:他說什麼時候可以給你毒品?)他說 晚一點去拿完東西跟我聯絡。(問:後來何時聯絡?)我8 點多到他那邊,就是那間廟,他在訊息中有PO廟的照片,就 是叫我到那邊打給他。(問:你何時到?)8點多到的,到 了之後我打給他,他一下子就到,他騎摩托車來,我一樣開 0000-00車過去,他直接拿一袋卡西酮給我就走了,他沒有 上車,他一個人來我也一個人去,大概1、2分鐘他就走了。 (問:這一包卡西酮重量?)900公克。(問:警方扣到幾 克?)我不清楚,有用過了。(問:買到卡西嗣後你再自己 分裝賣?)自己分裝等語(3816號卷第189至191頁);其復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還記得當時你跟警察、檢察 官講,你是何時跟乙○○購買卡西酮?)3月8日。(問:3月8 日是何時去買卡西酮?)我下午3、4時先拿15萬元去芳苑交 流道下給乙○○,(問:你們是如何約的?)FACETIME的訊息 ,(問:乙○○在FACETIME的名稱為何?)我現在不太記得了 ,(問:你稱下午3 、4 時在芳苑交流道拿15萬元給乙○○, 你是如何去的?)那時候是開朋友的車,是灰色的Toyota V ios。(問:你到芳苑交流道時,乙○○是怎麼過去的?)乙○ ○開一台白色保時捷。(問:你怎麼把15萬元交付給乙○○的 ,可否說一下過程?)乙○○跟我約在交流道下,我下車拿錢 去乙○○副駕駛座的車窗邊給他。(問:當時開車的人是誰? )乙○○。(問:車上是只有乙○○一人,還是還有其他人?) 只有乙○○一個人。(問:你從副駕駛座的窗戶拿錢給乙○○, 是否如此?)是。(問:當時你拿錢過去時,乙○○有無交付 給你卡西酮?)沒有,當天晚上7、8時才過去乙○○住處附近 的廟,跟乙○○拿卡西酮。(問:當時你是怎麼過去那間廟的 ?)一樣開朋友的灰色Toyota Vios車輛。(問:你去廟時 ,當時出現的人是否為乙○○?)對。(問:乙○○如何過去的 ?)乙○○騎一台機車過來。(問:乙○○當時是如何將卡西酮 交付給你的?)乙○○騎機車過來,拿一個袋子給我。(問: 袋子顏色為何?)不太記得。(問:你買的卡西酮量是多少 ?)900公克。(問:卡西酮是怎麼裝?是一包還是有好幾 包?)就一包而已。(問:卡西酮是用什麼裝的?)用夾鏈 袋裝。(問:是一包卡西酮,裝在夾鏈袋裡,是否如此?) 對。(問:你這次去拿毒品時,是如何與乙○○聯繫?)一樣 是FaceTime。(問:提示32131號卷1第227頁蘇侑晟與乙○○ 對話紀錄翻拍照,FACETIMEF帳號『芳苑- 兄』是誰?)乙○○ 。(問:這個FACETIME的對話,講話的對象是誰?)我與乙 ○○。(問:藍色對話框講話的人是誰?)是我。(問:這邊 有兩個日期,第一個日期是3月4 日週六晚上8時56分,對方 說:搜尋大里康橋水岸公園,你說:好,接著你說:10分鐘 後到。這是你與乙○○3月4日的對話,當天在講什麼事情?) 那天是要拿卡西酮的樣板。(問:你們當時是約在大里康橋 水岸公園?)乙○○叫我去那邊找別人拿。(問:你有拿到卡 西酮的板?)有。(問:這個板是否為你方才告訴我的,兩 包夾鏈袋裝的卡西酮?)對。(問:你拿到這個板之後,接 著在3月7日週二時,對方說:看到訊息聯絡一下。3月7日的 訊息在講什麼?)那時候是板試完後,有確定要跟乙○○拿, 才跟他聯絡。(問:3月7日你們有無碰面?)沒有。(問: 3月8日乙○○傳了一個廟的照片給你,這是什麼照片?)是我 去跟乙○○拿900公克卡西酮的地方。(問:地址是寫彰化縣0 0鄉00巷00號,你當時是到乙○○發的廟的地址,去跟乙○○拿9 00公克的卡西酮?)是。(問:你拿到這900克的卡西酮, 有無確認是否為卡西酮?)有。(問:如何確認?)卡西酮 味道很重。」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25至330頁),審諸證人 蘇侑晟先後證述關於各次會面時間、地點、交通工具、交付 價金方式、交易毒品種類、價格與包裝數量等細節、過程均 大致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有與上開蘇侑晟所證聯繫過程 、內容相符之與被告互傳訊息之對話紀錄畫面(32131號卷1 第227頁反面、第229頁)附卷可參,另被告亦坦承FACETIME 「00000000000000oud.com」帳號為其使用,於112年3月4日 傳送32131號卷1第228頁訊息給蘇侑晟,相約在康橋水岸花 園見面,於112年3月7日傳送32131號卷1第228頁訊息給蘇侑 晟,112年3月8日傳送龍鳳宮圖片給蘇侑晟,聯繫後有在龍 鳳宮見面等情(本院卷第168、169業業),此部分核與證人 蘇侑晟所證前情亦相符,益徵證人蘇侑晟所證上情,應屬可 採。  ⑵被告與蘇侑晟聯繫會面之時間、行經路徑與聯繫手機之基地 臺位置,亦經警調取基地臺位置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 與行車紀錄、GOOGLE地圖,且有蘇侑晟使用手機0000000000 號於112年3月8日基地臺位置及GOOGLE地圖、112年3月8日15 :39、16:20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3月8日乙○○ 持用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及GOOGLE地圖、112年3月8日車號0 00-0000之車行紀錄及GOOGLE地圖、112年3月8日車號0000-0 0之車行紀錄及GOOGLE地圖、112年3月8日20:26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32131號卷1第232至237頁)附卷可查,核與 證人蘇侑晟所證情節相符,均可作為補強證人蘇侑晟所證內 容憑信性之證據。  ⑶蘇侑晟所涉分裝販賣毒品咖啡包案件,經警於112年3月14日2 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蘇侑晟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原料1包(驗 餘淨重464.65公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毒品照片及檢驗結 果(3816號卷第203至208、215至220頁)、查獲現場照片( 32131號卷1第215至222頁)附卷可查,該原料1包經送驗後 ,經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46 4.6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鑑 字第1120085570號鑑定書、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刑事 判決可佐(49771號卷第61至62頁、原審卷第511至551頁) ,益徵證人蘇侑晟所證扣案第三級毒品係向被告購買後,經 其自行分裝後,所餘皆為警扣押等節(3816號卷第191頁、 原審卷第336頁),確有所本,足認被告確有販賣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原料1包給蘇侑晟。   ⑷此外,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2131號卷1第81至86頁反面)、搜索 票(32131號卷1第97頁)及扣案附表編號4手機可稽。  ⑸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上情。然:①被告 於112年3月8日先後與蘇侑晟見面2次,倘如被告所辯,其第 2次見面只是跟蘇侑晟表達無法替蘇侑晟尋得販賣毒品管道 ,則自可於訊息中簡要表述即可,實無由被告大費周章傳送 龍鳳宮照片、位置給蘇侑晟,甚於蘇侑晟傳送訊息稱「等等 報時間跟你」「給你」後,被告回稱:「沒關係」「到了打 給我就好」,蘇侑晟再回稱「好」「兄欸 半小時到」後, 被告則回以OK之手勢,而費事等候蘇侑晟到來之必要。②證 人蘇侑晟於原審證稱:「(問:提示3816號112年3月15日警 詢筆錄第199頁,上面記載:我只知道綽號彭仔(台語), 年籍資料不詳。彭仔是誰?)陳柏諭。(問:有無跟彭仔台 語買過卡西酮原料?)沒有。(問:上面有寫到18萬元買90 0公克的卡西酮原料,那是跟誰購買?)原本是陳柏諭介紹 我去買,但是他當時跟我報價報18萬元,但是後面因為錢不 夠,所以他只給我900公克,我給他15萬而已。」、「(問 :提示3816號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第199頁,你第一次做 筆錄時,稱你有跟彰化的友人購買,為何警方詢問你時,你 只有講綽號彭仔?)因為那時候我沒有想供上手。(問:你 當下還沒有想把乙○○供出來?)對,是後面借提後才供出來 的。(問:你上面有說,你一開始18萬是要買1公斤,這是 陳柏諭跟你報價的價格?)對。(問:後來你跟被告乙○○確 認後,再加上你自己手上現金不夠,最後你跟乙○○約定是用 15萬元買900克?)是。」等語(原審卷第332至333、336頁 ),可知證人蘇侑晟已清楚說明原本係因陳柏諭介紹,最後 直接與被告約定價金,因其手頭現金不夠,經確認同意以15 萬元購買90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情,與 前述所證交易過程亦無顯然矛盾不合理之處,是證人蘇侑晟 之證詞,應可採信,當不因蘇侑晟一開始未供出被告而遽認 其全部證言即屬不實。③蘇侑晟手機內FACETIME「000000000 00000oud.com」帳號為被告所使用,此經被告坦承在卷(本 院卷第168頁),且與蘇侑晟手機內於112年3月4日、7日、8 日傳送訊息之人確為被告,亦經被告自承屬實(本院卷第16 8、169頁),而此等訊息傳送聯繫之過程,核與蘇侑晟前揭 證述交易聯繫情節相符,要不因蘇侑晟手機內顯示訊息來源 名稱為何而影響認定。是辯護人辯護稱:蘇侑晟稱被告綽號 為「盧兄」,然其手機内儲存通訊者卻為(芳苑-兄)而指 摘蘇侑晟所述不實,洵無可採。④觀諸被告與蘇侑晟之對話 內容(32131號卷1第227頁反面、第228頁),於112年3月4 日,被告稱「搜尋大里康橋水岸公園」,蘇侑晟回稱「好」 ,被告則回覆OK手勢,蘇侑晟「兄ㄟ 我在10分鐘到」,被告 回稱「到了打給我」,蘇侑晟再回稱「好」;112年3月7日 被告稱「看到訊息聯絡一下」,112年3月8日被告傳送龍鳳 宮圖片及地址給蘇侑晟,蘇宥晟回稱「好」,被告回覆OK手 勢,蘇侑晟回稱「等等報時間跟你」「給你」後,被告回稱 :「沒關係」「到了打給我就好」,蘇侑晟再回稱「好」「 兄欸 半小時到」後,被告則回以OK之手勢等情可知,被告 與蘇宥晟彼此對話有相當默契,且稱兄道弟,顯非毫不熟識 ,是辯護人稱:蘇侑晟與被告完全不認識,竟先交15萬給不 認識的被告,再交付毒品完成交易,顯不合理等情,實無可 採。  ⒉與董添財交易部分  ⑴董添財於偵查中證述:「(問:提示指認犯嫌紀錄表,哪一 個是彰化弟弟?)9號。(檢察官諭知9號真實姓名為乙○○, 問:你怎麼跟乙○○認識?)以前朋友越南人介紹認識的,那 時候我在開計程車知道他那邊有咖啡包,可以跟他購買,( 問:你都怎麼跟乙○○聯絡?)有一支手機LINE、FACETIME打 去,就跟他說我要東西,就約個地方,他就會拿來,我就錢 給他。(問:你第一次跟他談時他說要怎樣跟他買?)100 包1萬5000元。(問:你在警局被扣案的99包毒咖啡包,是 你第幾次跟他買?)最後一次,之前有買過,大概2、3次, 他那個咖啡包應該沒那麼多,我有跟員警講,有兩包是過期 的。(問:扣案的99包你是何時在哪裡跟乙○○買的?)用00 00000000電話聯絡乙○○FACETIME,我們都會說大概100包一 個單位,約一個比較好停車的地方,他從彰化哪裡,他會走 快速道路下來,我就約長疆羊肉爐門口。(問:提示3816卷 66頁,你是幾點跟他約?)我6點多在那邊等他,是7點12分 見面,應該是下午4點開始陸續有聯絡。(問:提示3816卷6 7頁,這是否是你們交易晝面,你是開哪一台車,他開哪一 台車?)我開000-0000白色的TOYOTA,他開000-0000,他7 點多才到,到了我已經在門口前面一點等他,我在車上,他 車子停我後面,他下車拿東西給我,他有上我車的右後座, 那時我車上只有我一人,他一個人上我車,上車之後他就拿 一包盒子裝的裡面放咖啡包100包 ,我就拿15,000元給他, 他給我的咖啡包是愛心的包裝。(問:為何你說扣案的毒品 咖啡包沒有這麼多,是什麼意思?)因為那天偵八隊刑警在 整理證物有給我看,我有兩包是過期的黃色的不一樣的,只 有兩包,我看他寫20就超過100多包,我有跟他們說。(問 :扣案的只要是愛心的都是你在112年4月12日向乙○○買的? )是 。(問:黃色的向誰買的?)也是他的,上一次的, 放很久了 (問:上一次是何時?)我不太確定,我咖啡都 是跟他買的沒有跟別人買,我如果沒了就跟他拿。(問:買 了之後你拿去賣給其他人?)我有時候跟越南友人會喝一下 ,因為我認識很多越南外籍的,他們有時生日、假日要去第 一廣場喝。(問:你賣多少?)一包350元。」、「(問: 剛剛你說向乙○○購買的100包毒咖啡包的外包裝是愛心造型 的 ,但是經向劍股調閱你扣案毒品的鑑驗報告總共有蘋果 圖示白色包裝97包、GIFT黑色包裝2包,究竟你向乙○○購買 的是蘋果圖示還是愛心造型?)蘋果的,剛剛說錯了,黑色 包裝兩包的是過期的。(問:提示鑑驗報告,驗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3816號卷第 183至187、245、246頁);其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 (問:日期你是否記得?)我跟他買很多次,最後一次是4 月12日。(問:4月12日最後一次買毒品?)對。(問:大 概是在4月12日的什麼時間?)大概6、7點在羊肉爐那邊。 (問:哪邊的羊肉爐?)長疆羊肉爐。(問:是在哪個縣市 ?)臺中大里交流道下去右轉。(問:你們約在這邊買毒品 咖啡包,被告乙○○是如何到現場的?)開車。(問:開什麼 樣的車、什麼顏色?)開保時捷,我忘記什麼顏色。(問: 你確認是保時捷,但顏色你有無辦法確認?)那時候是晚上 。(問:你現在已經沒辦法確認?)是。(問:你是怎麼過 去的?)我開白色的車在那邊等他。(問:你是否記得你的 車牌?)000-0000。(問:什麼廠牌?)豐田TOYOTA。(問 :你們到那邊是如何交易毒品咖啡包?)我就約好在那裡等 他,他來了就停在我後面,然後他下車拿來我車上100包, 我拿錢給他。(問:他下車拿給你100包,他是否有上你的 車?)有。(問:他上你的車是坐哪個位置?)坐後面,我 坐駕駛座他坐駕駛座的後面右邊。(問:所以是坐在副駕駛 座的後面?)對。(問:他拿毒品咖啡包給你數量是多少? )100包15000。(問:你當時有給他錢嗎?)有。(問:毒 品咖啡包是什麼樣的圖案?)愛心。(問:你說記得包裝上 有愛心?)對。(問:他拿毒咖啡包給你、你拿給他錢,接 著做何事?)後來就離開。(問:你們就各自離開?)對。 (問:你們約好100包毒品咖啡包15000部分,是什麼時候約 的?是如何談數量跟價格?)之前就有拿過,都是照這樣。 (問:你說你之前就有跟他拿過,所以是照之前的數量?) 對。(問:4月12日晚上進行交易之前,你們是否有聯絡? )有。檢察官問你們用什麼聯絡?)用手機。(問:是用打 電話還是用什麼通訊軟體?)FaceTime。(問:乙○○FaceTi me的暱稱是什麼?)我就是自己記錄,我就按電話上面這樣 。(問:你說你自己記錄,你幫被告的電話取的名字是什麼 ?)彰化弟弟。」「(問:你剛剛講買毒品的時間,你是否 有辦法具體說是在哪個時間點?)大概是6、7點下班的時候 車子很多。(問,請提示112年5月10日董添財警詢筆錄第2 頁下方,你說你是4月12日晚上7點11分左右開車在長疆羊肉 爐旁邊等乙○○,乙○○大概十幾分鐘之後開白色保時捷到,車 停在你後面坐進你車上,然後給你100包毒咖啡包你給他150 00,交易完他下車你也離開。是否如此?)對。(問:剛剛 律師有跟你確認毒咖啡包包裝是怎麼樣,你當時是回答警察 是放在餅乾盒裡面。是否如此?)對。(問:你當時的這些 回答是如何做確認的?)因為他拿給我都是用一個盒子裝, 他都是咖啡裝在裡面拿給我。(問:你說他會用一個盒子裝 ?)對。(問,請提示112年6月28日董添財偵訊筆錄第2頁 ,如你剛剛說的你都用FaceTime聯絡乙○○,下面你跟檢察官 說的時間是你晚上6點多在那邊等他,但是是7點12分左右見 到面。這個時間你是如何確認的?)因為我先到他後到,我 有看一下時間,他十幾分鐘就到了,我在那邊等他。」等語 (原審卷第402至406、414至415頁),證人董添財明確指證 與被告以FACETIME聯繫後,即分別與被告駕駛上開等車輛於 前述地點會面,且被告抵達後進入其車內交付以盒子包裝之 毒咖啡包100包等語,其前後所證內容相同,並無歧異之處 。另被告於112年4月12日與董添財相約在長江羊肉爐見面, 被告到場有進入董添財所駕駛車輛乙節,亦經被告於原審羈 押訊問供承明確(331號卷第24頁),此部分核與證人董添 財所證上情亦相符,益徵證人董添財所證前情,應屬可採。  ⑵董添財確有於112年4月12日19時許與FACETIME帳號「0000000 0000000oud.com」聯繫,有卷附董添財手機畫面可佐(3816 號卷第65頁反面),另被告與董添財聯繫會面之時間、行經 路徑與聯繫手機之基地臺位置,亦有卷附車籍資料、路口監 視器影像、GOOGLE地圖、現場照片、蒐證照片(3816號卷第 65至72頁)可查,核與證人董添財所證情節互核一致。另   董添財手機內FACETIME「00000000000000oud.com」帳號為 被告所使用,此亦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68頁),均 足以為證人董添財所證上情之補強。  ⑶董添財所涉犯毒品案件,經警於112年4月26日15時許、19時 許,分別對董添財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 各扣得董添財之紅蘋果圖案毒咖啡包67包、30包,且董添財 該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571號、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清單(執行時間:112年4月26日15時0分至15時18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受執行人:董 添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清單(執行時間:112年4月26日19時13分至20時0分 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000-0000號 自小客車;受執行人:董添財)、前揭判決可查(3816號卷 221至226、233至240頁、原審卷第527至551頁、本院卷第12 1至135頁),且該紅蘋果圖案毒咖啡包經送驗,檢驗結果確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亦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7日草療 鑑字第1120400504號鑑驗書(32131號卷1第259至261頁)可 查。而被告經扣案之手機內,有傳送與董添財上開案件經扣 押之相同紅蘋果圖案外包裝之毒咖啡包圖片給暱稱「高台」 之人,此有被告手機畫面照片(32131號卷1第177頁)、董 添財另案扣押物照片可稽(32131號卷1第253頁),甚被告 經扣案之分裝袋中,亦有與上開紅蘋果圖案外包裝相同之包 裝袋,此有本案扣押物照片可憑(32131號卷1第159頁), 凡此均可見董添財所證其另案經扣押之紅蘋果毒咖啡包係向 被告購買,應屬可採。  ⑷此外,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2131號卷1第81至86頁反面)、搜索 票(32131號卷1第97頁)及扣案附表編號4手機可證。  ⑸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①證人董添財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問:為何你之前有時候會講白底的包裝是蘋果的、 有時候會講是愛心的?)因為那是蘋果的有時候看起來像愛 心。(問:你說因為顏色是紅色的,有時候乍看之下你以為 像愛心的形狀?)對,因為兩個形狀也有點類似。(問:但 是你講的實際上同樣都是第257頁的包裝?)對等語(原審 卷416417頁),可見證人董添財自始均指如32131號卷1第25 7頁所示扣案物照片中之包裝為其向被告所購買者,僅係因 辨識問題而稱愛心形狀,實際上均指該照片所示之包裝而皆 為紅蘋果圖案無誤。②就交易數量部分,勾稽證人董添財上 開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可知,其先後均堅指以15,000 元購買100包紅蘋果圖案之毒咖啡包,僅係檢察官於偵查中 訊問董添財「扣案之毒咖啡包99包」而提及扣案毒品99包之 來源,該99包對照上開扣押物品清單,應係指加計GIFT圖案 之毒咖啡包2包,而總共扣得紅蘋果圖案毒咖啡包97包、GIF T圖案之毒咖啡包2包合計99包,至扣案毒品之數量何以較購 買數量減少乙節,證人董添財雖於原審審理時先後證稱略以 :我大概拿了5、6包毒品給他人;我最後一次在26日被警察 抓到時我有拿1、2包,所以才會少3包等語(原審卷第410、 418至419頁)而就減少數量有不盡一致之回答,然此或因其 記憶不清而對枝節事項有歧異回答,尚與常情無違,難認其 證述有何顯不可採之情。從而,證人董添財證述關於向被告 購買毒咖啡包之數量,歷次均指證係100包,顯無反覆不一 之情況,且有前述聯繫紀錄、被告供述及上開扣案毒品可為 補強,自屬可採。③原審勘驗行車路徑之監視器影像,未能 清楚攝得毒咖啡包之畫面,且就勘驗畫面時間為20:50:27~2 0:50:46部分之影像未能辨識車號或人別(指47343號卷第12 7頁下圖,該照片與32131號卷第279頁下圖相同),此雖有 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08至21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47343號卷第127頁下圖至130頁)附卷可查,而上開監 視器翻拍照片經原審提示予證人董添財辨識後,其於原審審 理證稱:「(問,提示32131號卷1第279頁下方照片,這個 是車行監視器有經過德芳南路,你是否認得這個地方?)這 個也是在那個附近。(問:哪個附近?)長疆羊肉爐那邊。 (問:你剛剛說大里交流道下面羊肉爐附近?)對。(問: 你是否有辦法辨認畫面中是誰的車輛?)右邊數來前面第一 台白色車子。(問:前面的白色車子是你的?)對。(問: 畫面中你後面那台白色車子是誰的?)我不知道。(問:後 面那台車子是誰的你沒有辦法辨認?)對。」等語(原審卷 第407至408頁),可見證人董添財亦未否認係其駕駛車輛在 上開約定會面地點附近,且被告並供稱有進入董添財所駕駛 之車輛內,亦如前述,就此核與證人董添財所證相符,是本 件除證人董添財先後詳細之證述外,已有前述證據可為補強 證據,尚難以未能拍攝毒咖啡包或上述清楚車牌、人別之畫 面而推翻前述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交易毒品之積極證據。④ 至辯護人雖以警員在所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上標示之時間, 質疑交易時間、自長江羊肉爐地點至照片所示天橋距離所需 時間有不合理之處,然警員在照片上所標示之時間並非精準 ,且在車內交易時買賣雙方所對話而花些許時間,亦符常情 ,是辯護人以前情為被告辯護,實難憑採。  ⒊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 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 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 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與購毒者蘇侑晟、董添財均無特殊親誼,此綜觀被 告供述、證人蘇侑晟、董添財於偵訊、原審證述可明,難認 被告有何不惜耗費時間、精力並甘冒重典攜帶毒品送交蘇侑 晟、董添財,卻不思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理。是以本案被 告販賣給蘇侑晟、董添財,既有收取金錢而為有償交易,縱 未能明確認定被告因販賣所賺取之具體價差或量差多寡,參 諸前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確有營利意圖之認定。  ⒋持有本案槍彈部分:  ⑴警員於112年7月2日16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被告使用之房間衣櫃內扣得內裝有本 案槍彈之仿LV廠牌包包1個,又本案槍彈係裝在被告所有之 前述仿LV廠牌包包內,且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原審 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70、171頁),並有卷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91465號鑑定書 (32131號卷1第375至377頁)、113年2月21日函(原審卷第 305頁)可稽,且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2131號卷1第81至86頁反面 )、搜索票(32131號卷1第97頁)、搜索乙○○房間衣櫥內查 獲槍枝過程照片(32131號卷1第353至360、403至410頁)及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係其已經過世之父親在過世前住在扣得本案槍彈 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本案槍彈為其父親所持有等語。 然證人即被告配偶林羿廷於偵查中證稱:「(問:這個房間 從93年開始,你跟誰住在這房間?)中間有小孩跟我,乙○○ 也住在這房間。(問:乙○○的爸爸住幾樓?)是平房,他沒 有固定睡在房間裡,他有時會睡客靡,或是沙發床 ,我們 那邊有5間房間,他的房間天花板壞掉了,我大伯一間,我 婆婆一間,我們一間,我大兒子一間。(問:如果爸爸來住 你們房間時,你們住哪?)我兒子房間。他如果生病時,有 時他不舒服,他都睡客靡,會在我們這邊,因為我們這邊有 浴室。(問 :乙○○住哪?)他有時會陪爸爸住我們那間, 或回去,他有時晚上不在家。如果在家的話,他不會跟我去 兒子那邊,那邊是我跟小孩三個人。」、「(問:公公的衣 服放哪?)有時客廳,因為他房間壞掉了,他不會頻繁換, 後期都會出入醫院。(問:公公的衣服會放你們衣櫃?) 有印象。我不知道有沒有放,我自己是不會拿他衣服去放衣 櫃(問:提示照片編號2 ,是否是這個衣櫃?)是。(問: 房間只有這個衣櫃?)是。只有這個跟一個五斗櫃。(問: 公公會去動你們衣櫃東西?)我不清楚,沒看過。」等語( 32131號卷1第397至401頁),是依證人林羿廷所證可知,被 告之父親並未固定住在本案房間內,且其未見過被告父親去 動上開衣櫃內之物品,已與被告所陳情節不同,被告所辯, 顯非無疑。反觀現場照片(41869卷第135至142頁),上開 衣櫃內置有林羿廷之土地所有權權狀、女性用粉紅色盒裝之 美甲用具、妮維雅男士止汗爽身乳液、情趣用品等,衡情均 非被告生病之父親所有或使用之物品,依據一般生活經驗, 林羿廷既已放置土地所有權狀之重要文件在上開衣櫃內,可 見該衣櫃乃係被告與配偶放置其等物品之處所,亦屬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之空間。另參酌證人即執行現場搜索之警員江承 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說有搜到其他東西,你看 這張照片你是否有辦法說明還有搜到哪些物品?)有搜到情 趣用品應該是跳蛋。(問:除了跳蛋還有什麼?)應該是美 甲用具、潤滑液。(問:發現這些物品根據你研判這是誰使 用的?)當下就認為是乙○○他們夫妻使用的。(問:當時有 針對發現到的這些物品,你有跟在場的人乙○○或他老婆確認 嗎?)這部分沒有。(問:你說在衣櫃發現的這些小東西, 照片編號11跟照片編號12這些東西是放在衣櫃的哪裡?)印 象中衣櫃的左邊,因為左邊那邊有很多東西。(問:跟你發 現有槍枝LV包包的放置位置距離多遠?)旁邊而已,它是一 個櫃子中間的話在左邊,應該有分三個櫃子然後同一個大櫃 子三格。(問:照片編號13,你還記得你在檢視什麼東西嗎 ?)這個藍色罐子,那時候沒有特別注意是什麼,但是後來 有調閱他老婆的蝦皮購物資料,那個是南投分局調閱的,那 時是跟南投分局合作,他們調閱的資料裡面有一瓶止汗的爽 身乳液,後來用Google找照片才發現藍色瓶子是一樣的。( 問:所以當時你有發現這個東西,但是不知道是什麼,你是 後來去調他老婆的蝦皮購物紀錄才確認你手上拿的這個東西 就是止汗爽身乳液?)調閱的記錄是之前就調閱的,當時調 閱記錄沒有去看,當下我也不知道是什麼,然後有針對這部 分去看南投他們調閱的記錄原來那個是爽身乳液。」等語( 原審卷第427至429頁),並有卷附蝦皮購買妮維雅男士止汗 爽身乳液紀錄、網頁照片(41869號卷第141頁及反面),足認 被告曾經使用之內裝有本案槍彈之仿LV廠牌包包之放置位置 ,即係與上開被告夫妻日常生活用品同時放置在衣櫃內相鄰 位置,與被告所得使用之場所具有空間上緊密之關聯。再者 ,該包包曾為被告所使用,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451頁),並據證人林羿廷於偵查中證稱略以: 被告有兩三個包包替換,扣案包包是其中一個包包等語明確 (32131號卷第401頁),且被告於本院亦坦認該包包為其所 有(本院卷第171頁),殊難想像何以他人需特別使用被告 之包包裝放本案槍彈,是被告前揭所辯,實無可採。被告對 本案槍彈具有實質之支配管領力而有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 應可認定。  ⑶本案槍枝經送指紋鑑定,未採獲足以比對之指紋等情,雖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6日函文暨證物採驗報告與相關 照片附卷可查(原審卷第279至290頁)。然此可能原因甚多 ,蓋持有槍、彈,所犯刑責非輕,持有人縱曾觸摸槍、彈, 衡情均會刻意擦拭,不會輕易留下指紋等痕跡,且亦有可能 係因原有指紋已經磨損,或於員警取出及檢視手槍過程中磨 損,又或係持有者戴手套後方將本件手槍及子彈放入包包內 ,可能原因多端以致於本案槍枝未能採獲任何人之指紋,尚 難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法律之適用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0 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依立法 說明之意旨,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 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 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 「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 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 規定處罰。又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 持續地侵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 行為仍繼續進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屬實質上一罪,因僅 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 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84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非法持有本案非制式改造手槍之行為,係 屬繼續犯,而其持有本案手槍之時間,係自前述不詳之日取 得起,至112年7月2日16時許為警查獲止,依上開說明,被 告持有上開非制式改造手槍之繼續行為,既係在新法施行之 後終了,即應適用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被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 部分,因此次條文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 明。  ㈡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皆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蘇侑晟所購得之毒咖啡包 原料係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董添財購得之紅蘋果圖案毒咖 啡包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已如前述,其中紅蘋果圖案毒咖啡包則係同一包裝內摻 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與該某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 有本案槍彈至112年7月2日16時許為警查獲為止,均屬持有 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之一行為。被告同時持有客體種類 相同之前述非制式子彈12顆與上開非制式改造手槍,依據上 開說明,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0年3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已據起訴書載明,另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前案與本案販賣毒品部分罪質相近,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低弱,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各節,有所主張並釋明,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審酌檢察官所主張上情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且本件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於前案執行完畢約2年後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並未悛悔,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 ㈧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本院考量:⒈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 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 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各次販賣 犯行,其中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價金高達15萬元,另犯罪 事實一之㈡部分,販賣價值亦達15,000元,且混合二種以上 三級毒品,所犯情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考量本案具體情形,縱量處最低刑 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 情形。⒉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 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 等之安全目的,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乃國家嚴予查 緝之犯罪行為,所為對於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 會秩序亦構成莫大之潛在威脅,且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仍不知道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且 子彈數量不少,法治觀念嚴重不足,犯罪情節不輕,實無任 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 ,要無情輕法重之情。從而,本案被告所犯,均難認有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㈨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就量刑部分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知悉毒品施用戕害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 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之犯罪類型,仍販賣毒咖啡包原料4-甲 基甲基卡西酮(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販賣者僅有一種第三級毒品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 啡包(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販賣者混有二種第三級毒品),另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該等槍彈 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其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販賣對象、次數、交易金 額(犯罪事實一之㈠販賣價金高達15萬元,為於犯罪事實一之 ㈡販賣價金15,000元之10倍)與數量,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 等犯罪情節、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經濟、工 作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 事實一之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年8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諭知罰金部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分別屬販賣毒品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 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 (時間間隔不長)、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 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後,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9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 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含彈匣1個),經鑑定具殺傷力 ,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12顆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惟經鑑 驗擊發後已不具子彈之性能及效用,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仿LV廠牌包包1個 ,作為裝本案槍彈之用而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 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32131號卷第3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事實一之㈠㈡犯行聯絡 所用,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 編號5所示咖啡包分裝袋(白、紅蘋果圖樣)1批,則係分裝 使用而供被告犯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卷內無相關卷證資料足以具體明確認 定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分配報酬狀況,應按人數平均計算認 定個人分得之數而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此部 分販毒價金15萬元分得半數即為75,000元;犯罪事實一之㈡ 部分交易金額為15,000元,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⒋至其餘扣案之手指虎3個、封膜機1臺、磅秤1個、IPAD平板1 臺、咖啡包分裝袋(藍ROYAL SALETE)1批、咖啡包分裝袋 (黑GIFT字樣)1批、咖啡包分裝袋(黑底白色圖騰)1批、 夾鏈袋(0、1、3號)各1批及監視器主機1組,尚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任何之關聯性,而無從宣告沒收。   以上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 屬妥適。被告、辯護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無 理由,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被告據此提起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 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12年6月4日晚上,由陳嘉峻以FACETIME與被告聯繫表示欲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約定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草 湖國小前交易,於同日23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與陳嘉峻見面,由陳嘉峻交付現金 1萬元予被告,被告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嘉峻而交 易成功。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被告被訴此部分 犯嫌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 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台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陳嘉峻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述時間、地點與陳嘉峻見面,然堅詞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陳嘉峻說有事要跟我 談,見面後沒說什麼重要的事情,我就離開了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陳嘉峻前後所述有重大歧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之草湖國小前與陳嘉峻見面等 情,為被告自承(本院卷第172頁),且經證人陳嘉峻於偵 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32131號卷2第41至45頁、原審 卷第338至351頁),另有112年6月4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32131號卷1第286至290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惟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以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 於一般人,則其所證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另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 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 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3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證人陳嘉峻雖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以FACETIME 與被告聯繫,之後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碰面,被告走 過來我駕駛座拿給我安非他命1包,用夾鏈袋包裝,夾鏈袋 沒有其他包裝,我給他1萬元現金,他錢算一算說對,我就 走了等語(32131號卷2第42至4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略以:我開小貨車到彰化縣芳苑鄉草湖國小前面路邊,被告 開一台白色的車過去,我在車上,被告下車走到駕駛座旁邊 拿給我安非他命,是用夾鏈袋包裝,我拿現金1萬元給被告 等語(原審卷第340至342頁),其均指證與被告有於上開時 間、地點交易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然其於警詢時 供稱略以:我手機FACETIME、LINE都沒有我與被告(暱稱: 後寮裕)的聯繫方式,是因為我的手機在2週前壞掉,我後 來重辦手機,手機內紀錄都沒有了等語(32131號卷2第18頁 ),而卷內確實並無任何被告與陳嘉峻聯繫之電話或訊息紀 錄,是並無聯繫書面資料可供補強證人陳嘉峻上開所證內容 。又觀諸卷內112年6月4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2131號卷 1第286-290頁)觀之,僅能見被告與陳嘉峻分別駕車於上開 時間抵達前述地點,被告下車走向陳嘉峻之車輛,關於雙方 之間互動過程則因影像模糊無法辨識,此僅能證明被告與陳 嘉峻有於上開時、地見面之事實。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為 陳嘉峻指證有本次交易之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尚 難率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嘉峻。 ㈢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舉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之 程度。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 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 ,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自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可指。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陳嘉峻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針對與被告交易安非他命的數量、價格、地點、時間、經過 情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清楚的指認出被告,顯見證人 陳嘉峻指證被告販毒乙節,可信度極高。況且,證人陳嘉峻 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表示與被告為朋友,沒有恩怨糾紛, 堪認證人陳嘉峻並無誣陷被告的動機。且除證人陳嘉峻上開 證述內容之外,尚有卷附112年6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可資佐證。再者,依照原審所認定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可知被告與陳嘉峻確實於上開時間抵達草湖國小前,被告下 車走向陳嘉峻之車輛,與證人陳嘉峻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因 此,本案除了證人陳嘉峻之指證外,尚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請 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本案除 證人陳嘉峻歷次陳述外,並無足以佐證被告確有為本次販賣 犯行之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已據本院論敘如前, 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 ,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非制式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非制式子彈12顆 3 仿LV廠牌包包1個 4 iPhone13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咖啡包分裝袋(白、紅蘋果圖樣)1批

2024-10-01

TCHM-113-上訴-706-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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