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HM-113-上訴-706-20241107-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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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洪榮裕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判刑,一審被判了9年6個月。他不服上訴,高等法院認為他罪刑不輕,有逃亡的可能,所以決定從113年11月20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他2個月。洪榮裕和他的律師想交保,但被法院駁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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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榮裕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洪榮裕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二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榮裕(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罪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執行羈押,至同年9月19日羈押期間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3年9月2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將於113年11月19日屆滿。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 涉上開犯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罪刑非輕,且其於上訴本院後,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判決駁回上訴,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本院審酌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非具保等手段所能替代,足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0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均陳稱:請求交保等語,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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