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秀玲

共找到 13 筆結果(第 1-10 筆)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88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洪秀玲 洪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57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45,952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76,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545,95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4

SLDV-113-司票-31881-20250204-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縈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35號、113年度 偵字第2371號、113年度偵字第31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11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采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采縈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予不熟識之人知悉, 併按指示提領、轉匯或動用所匯入款項,而實質上任由其使 用該帳戶,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 車手」,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且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係遭詐騙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按指示提領、轉 匯或動用所匯入款項,係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自己本意,先後: (一)為貼補家用而於網路應聘為會計後,與身分不詳、使用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導」之人,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不確定 故意)聯絡,按指示先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利用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LINE」,將己身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資訊提供 予「劉導」;待「劉導」或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下合 稱本案甲詐騙集團)各對洪秀玲、何惠娟、李佳蒨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相關:1 、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 ;下同】;3、款項匯入帳戶;4、匯入款項狀況,均詳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後;再於112年10月13日,將洪秀玲 、何惠娟、李佳蒨遭詐所匯款項轉匯、提領而出,其中7 萬9,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併移轉該等虛擬貨幣至本 案甲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虛擬貨幣錢包,同時以 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其餘款項則供己動用。 (二)因經濟困難為順利貸得款項,而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不確定 故意)聯絡,按指示先於本案玉山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後之某日,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將不知情之 女兒林○涵(000年0月生,其餘個人資料詳卷)所申設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資訊提供而出;待該人或所屬詐騙集團 其餘成員(下合稱本案乙詐騙集團)對鄭雅雪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相關:1、詐欺時 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3、款項匯入帳戶;4、 匯入款項狀況,均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後;再於112年12 月22日,將鄭雅雪遭詐所匯款項轉匯至本案乙詐騙集團具 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同時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洪秀玲、何惠娟、李佳蒨、鄭雅雪(下合稱被害人等) 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秀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何惠娟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佳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鄭雅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均函轉臺東 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采縈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玉山、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及附表「證據」欄各編號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 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 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 惟於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 所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 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 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 ,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 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 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08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雖未實際參與本案甲、乙詐騙集團之施用 詐術行為,然其主觀上既均係出於容任所為將使本案甲、 乙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復與其等互 有意思聯絡,加以所為提供本案玉山、郵局帳戶資訊、轉 匯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或兼用以購買、移轉虛擬貨幣 等行為,更係本案甲、乙詐騙集團為完成終局享有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自仍應對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 正犯之責,併應依被害人數計算其罪數。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又:①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均核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 應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②被告與本案甲詐騙集團成 員「劉導」、本案乙詐騙集團某成員就本件所犯各罪間,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③被告本 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按共同正犯僅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此 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並以意思聯絡範圍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倘其他共同正犯有所逾越(過剩), 自僅應由該行為人就逾越意思聯絡範圍部分負責(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院核閱 案卷既查無何被告業知悉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均係由3人 以上所組成,併共同參與有如事實欄一、(一)、(二) 所載之犯行等事證,復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 被告不利之證明,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有利,即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均僅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附此指明。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予他人,併按指示提領、轉匯或動 用所匯入款項之風險,顯無從諉為不知,竟仍放任本案玉 山、郵局帳戶,暨己身各遭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利用為「 人頭帳戶」、「車手」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均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已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甲、乙詐騙集 團之困難,更助長社會詐騙猖獗,尤以其迄未能就被害人 等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 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良好,復係因家中經濟困窘始為本件犯行, 犯罪動機、目的尚非惡劣,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 堪可,加以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合計為10萬元,要非鉅額, 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重大,尤以其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 以分期填補(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應值肯定;兼 衡被告之職業為飼料店員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及檢察官、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意見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 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 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處罰之期待等項, 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被告本 件各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係因家中 經濟困窘始為本件犯行,自足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願就被害人等所 受損害予以分期填補如前,當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其本件整 體犯罪情節要非重大,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證人    何惠娟、李佳蒨、鄭雅雪所受損害得獲填補,仍認有科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 擔(本院按:其中證人洪秀玲因無意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受償,有告訴人意見表【告訴人:洪秀玲】、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受話人:洪秀玲】各1份存卷可查, 是本院自無從同為命被告向證人洪秀玲支付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安排),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觀後 效。末本院所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 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 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是被害人等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 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指明。 (四)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其原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故依首揭規定,被告本件倘有應予宣告沒收 情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先予敘明。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倘係洗錢者本身之犯 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判決理由參照);復參諸該 規定修正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當 亦可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係指「被查獲(扣案) 」,且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138號判決理由參照)。   3、基此,本院:   ①查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既各經被告用以購買、移轉虛擬 貨幣(其中證人李佳蒨部分為4萬9,000元),或單純轉匯 至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虛擬貨幣錢包 、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如前,是此等部分款項顯非業經查獲 ,併屬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次考諸卷附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可知證人李佳蒨 遭詐所匯款項中,僅4萬9,000元經被告轉匯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其餘款項則係由被告自行動用,是該等遭動用部分 自核屬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同屬「洗錢之 財物」,依法原應宣告沒收、追徵之;惟審酌前述遭動用 部分非鉅,且被告業經本院為緩刑宣告,併附加如附記事 項所載之負擔(即分期支付證人李佳蒨5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賠償)如前,倘再就上述「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自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陳妍萩、莊琇棋 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匯入款項狀況 證據 1 洪秀玲 自112年10月5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洪秀玲,佯稱:得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3日17時19分許、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經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證人洪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沙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 何惠娟 自112年10月10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何惠娟,佯稱:得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3日17時53分許、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經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證人何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3 李佳蒨 自112年10月12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李佳蒨,佯稱:需繳專案金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2日23時57分許、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其中4萬9,000元經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其餘款項則供林采縈動用 證人李佳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交易成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 4 鄭雅雪 自112年10月25日起,本案乙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鄭雅雪,佯稱:得付費約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2日16時53分許、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經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證人林○涵、鄭雅雪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 附記事項 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何惠娟 新臺幣 貳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七個月,分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參仟元(即第一至六期)、貳仟元(即第七期)至何惠娟指定之台北松江路郵局帳戶(戶名:何惠娟;帳號:○○○一五五七一一五七九九○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李佳蒨 新臺幣 伍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八至二十四個月,分十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參仟元(即第一至十六期)、貳仟元(即第十七期)至李佳蒨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戶名:李佳蒨;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3 鄭雅雪 新臺幣 貳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二十五至三十一個月,分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參仟元(即第一至六期)、貳仟元(即第七期)至鄭雅雪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戶(戶名:鄭雅雪;帳號:五九八五四○○四○一三九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03

TTDM-113-金簡-75-20250103-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縈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35號、113年度 偵字第2371號、113年度偵字第31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11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采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采縈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予不熟識之人知悉, 併按指示提領、轉匯或動用所匯入款項,而實質上任由其使 用該帳戶,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 車手」,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且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係遭詐騙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按指示提領、轉 匯或動用所匯入款項,係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自己本意,先後: (一)為貼補家用而於網路應聘為會計後,與身分不詳、使用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導」之人,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不確定 故意)聯絡,按指示先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利用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LINE」,將己身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資訊提供 予「劉導」;待「劉導」或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下合 稱本案甲詐騙集團)各對洪秀玲、何惠娟、李佳蒨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相關:1 、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 ;下同】;3、款項匯入帳戶;4、匯入款項狀況,均詳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後;再於112年10月13日,將洪秀玲 、何惠娟、李佳蒨遭詐所匯款項轉匯、提領而出,其中7 萬9,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併移轉該等虛擬貨幣至本 案甲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虛擬貨幣錢包,同時以 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其餘款項則供己動用。 (二)因經濟困難為順利貸得款項,而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不確定 故意)聯絡,按指示先於本案玉山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後之某日,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將不知情之 女兒林○涵(000年0月生,其餘個人資料詳卷)所申設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資訊提供而出;待該人或所屬詐騙集團 其餘成員(下合稱本案乙詐騙集團)對鄭雅雪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相關:1、詐欺時 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3、款項匯入帳戶;4、 匯入款項狀況,均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後;再於112年12 月22日,將鄭雅雪遭詐所匯款項轉匯至本案乙詐騙集團具 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同時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洪秀玲、何惠娟、李佳蒨、鄭雅雪(下合稱被害人等) 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秀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何惠娟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佳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鄭雅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均函轉臺東 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采縈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玉山、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及附表「證據」欄各編號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 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 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 惟於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 所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 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 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 ,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 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 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08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雖未實際參與本案甲、乙詐騙集團之施用 詐術行為,然其主觀上既均係出於容任所為將使本案甲、 乙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復與其等互 有意思聯絡,加以所為提供本案玉山、郵局帳戶資訊、轉 匯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或兼用以購買、移轉虛擬貨幣 等行為,更係本案甲、乙詐騙集團為完成終局享有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自仍應對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 正犯之責,併應依被害人數計算其罪數。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又:①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均核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 應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②被告與本案甲詐騙集團成 員「劉導」、本案乙詐騙集團某成員就本件所犯各罪間,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③被告本 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按共同正犯僅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此 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並以意思聯絡範圍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倘其他共同正犯有所逾越(過剩), 自僅應由該行為人就逾越意思聯絡範圍部分負責(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院核閱 案卷既查無何被告業知悉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均係由3人 以上所組成,併共同參與有如事實欄一、(一)、(二) 所載之犯行等事證,復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 被告不利之證明,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有利,即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均僅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附此指明。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予他人,併按指示提領、轉匯或動 用所匯入款項之風險,顯無從諉為不知,竟仍放任本案玉 山、郵局帳戶,暨己身各遭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利用為「 人頭帳戶」、「車手」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均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已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甲、乙詐騙集 團之困難,更助長社會詐騙猖獗,尤以其迄未能就被害人 等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 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良好,復係因家中經濟困窘始為本件犯行, 犯罪動機、目的尚非惡劣,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 堪可,加以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合計為10萬元,要非鉅額, 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重大,尤以其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 以分期填補(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應值肯定;兼 衡被告之職業為飼料店員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及檢察官、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意見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 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 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處罰之期待等項, 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被告本 件各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係因家中 經濟困窘始為本件犯行,自足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願就被害人等所 受損害予以分期填補如前,當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其本件整 體犯罪情節要非重大,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證人    何惠娟、李佳蒨、鄭雅雪所受損害得獲填補,仍認有科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 擔(本院按:其中證人洪秀玲因無意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受償,有告訴人意見表【告訴人:洪秀玲】、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受話人:洪秀玲】各1份存卷可查, 是本院自無從同為命被告向證人洪秀玲支付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安排),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觀後 效。末本院所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 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 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是被害人等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 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指明。 (四)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其原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故依首揭規定,被告本件倘有應予宣告沒收 情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先予敘明。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倘係洗錢者本身之犯 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判決理由參照);復參諸該 規定修正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當 亦可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係指「被查獲(扣案) 」,且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138號判決理由參照)。   3、基此,本院:   ①查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既各經被告用以購買、移轉虛擬 貨幣(其中證人李佳蒨部分為4萬9,000元),或單純轉匯 至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虛擬貨幣錢包 、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如前,是此等部分款項顯非業經查獲 ,併屬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次考諸卷附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可知證人李佳蒨 遭詐所匯款項中,僅4萬9,000元經被告轉匯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其餘款項則係由被告自行動用,是該等遭動用部分 自核屬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同屬「洗錢之 財物」,依法原應宣告沒收、追徵之;惟審酌前述遭動用 部分非鉅,且被告業經本院為緩刑宣告,併附加如附記事 項所載之負擔(即分期支付證人李佳蒨5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賠償)如前,倘再就上述「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自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陳妍萩、莊琇棋 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匯入款項狀況 證據 1 洪秀玲 自112年10月5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洪秀玲,佯稱:得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3日17時19分許、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經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證人洪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沙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 何惠娟 自112年10月10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何惠娟,佯稱:得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3日17時53分許、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經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證人何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3 李佳蒨 自112年10月12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李佳蒨,佯稱:需繳專案金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2日23時57分許、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其中4萬9,000元經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其餘款項則供林采縈動用 證人李佳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交易成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 4 鄭雅雪 自112年10月25日起,本案乙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鄭雅雪,佯稱:得付費約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2日16時53分許、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經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證人林○涵、鄭雅雪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 附記事項 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何惠娟 新臺幣 貳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七個月,分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參仟元(即第一至六期)、貳仟元(即第七期)至何惠娟指定之台北松江路郵局帳戶(戶名:何惠娟;帳號:○○○一五五七一一五七九九○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李佳蒨 新臺幣 伍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八至二十四個月,分十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參仟元(即第一至十六期)、貳仟元(即第十七期)至李佳蒨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戶名:李佳蒨;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3 鄭雅雪 新臺幣 貳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二十五至三十一個月,分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參仟元(即第一至六期)、貳仟元(即第七期)至鄭雅雪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戶(戶名:鄭雅雪;帳號:五九八五四○○四○一三九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03

TTDM-113-金簡-74-20250103-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縈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35號、113年度 偵字第2371號、113年度偵字第31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11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采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采縈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予不熟識之人知悉, 併按指示提領、轉匯或動用所匯入款項,而實質上任由其使 用該帳戶,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 車手」,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且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係遭詐騙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按指示提領、轉 匯或動用所匯入款項,係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自己本意,先後: (一)為貼補家用而於網路應聘為會計後,與身分不詳、使用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導」之人,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不確定 故意)聯絡,按指示先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利用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LINE」,將己身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資訊提供 予「劉導」;待「劉導」或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下合 稱本案甲詐騙集團)各對洪秀玲、何惠娟、李佳蒨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相關:1 、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 ;下同】;3、款項匯入帳戶;4、匯入款項狀況,均詳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後;再於112年10月13日,將洪秀玲 、何惠娟、李佳蒨遭詐所匯款項轉匯、提領而出,其中7 萬9,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併移轉該等虛擬貨幣至本 案甲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虛擬貨幣錢包,同時以 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其餘款項則供己動用。 (二)因經濟困難為順利貸得款項,而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不確定 故意)聯絡,按指示先於本案玉山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後之某日,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將不知情之 女兒林○涵(000年0月生,其餘個人資料詳卷)所申設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資訊提供而出;待該人或所屬詐騙集團 其餘成員(下合稱本案乙詐騙集團)對鄭雅雪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相關:1、詐欺時 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3、款項匯入帳戶;4、 匯入款項狀況,均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後;再於112年12 月22日,將鄭雅雪遭詐所匯款項轉匯至本案乙詐騙集團具 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同時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洪秀玲、何惠娟、李佳蒨、鄭雅雪(下合稱被害人等) 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秀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何惠娟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佳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鄭雅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均函轉臺東 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采縈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玉山、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及附表「證據」欄各編號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 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 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 惟於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 所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 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 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 ,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 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 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08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雖未實際參與本案甲、乙詐騙集團之施用 詐術行為,然其主觀上既均係出於容任所為將使本案甲、 乙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復與其等互 有意思聯絡,加以所為提供本案玉山、郵局帳戶資訊、轉 匯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或兼用以購買、移轉虛擬貨幣 等行為,更係本案甲、乙詐騙集團為完成終局享有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自仍應對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 正犯之責,併應依被害人數計算其罪數。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又:①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均核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 應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②被告與本案甲詐騙集團成 員「劉導」、本案乙詐騙集團某成員就本件所犯各罪間,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③被告本 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按共同正犯僅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此 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並以意思聯絡範圍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倘其他共同正犯有所逾越(過剩), 自僅應由該行為人就逾越意思聯絡範圍部分負責(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院核閱 案卷既查無何被告業知悉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均係由3人 以上所組成,併共同參與有如事實欄一、(一)、(二) 所載之犯行等事證,復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 被告不利之證明,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有利,即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均僅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附此指明。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予他人,併按指示提領、轉匯或動 用所匯入款項之風險,顯無從諉為不知,竟仍放任本案玉 山、郵局帳戶,暨己身各遭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利用為「 人頭帳戶」、「車手」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均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已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甲、乙詐騙集 團之困難,更助長社會詐騙猖獗,尤以其迄未能就被害人 等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 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良好,復係因家中經濟困窘始為本件犯行, 犯罪動機、目的尚非惡劣,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 堪可,加以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合計為10萬元,要非鉅額, 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重大,尤以其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 以分期填補(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應值肯定;兼 衡被告之職業為飼料店員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及檢察官、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意見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 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 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處罰之期待等項, 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被告本 件各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係因家中 經濟困窘始為本件犯行,自足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願就被害人等所 受損害予以分期填補如前,當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其本件整 體犯罪情節要非重大,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證人    何惠娟、李佳蒨、鄭雅雪所受損害得獲填補,仍認有科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 擔(本院按:其中證人洪秀玲因無意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受償,有告訴人意見表【告訴人:洪秀玲】、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受話人:洪秀玲】各1份存卷可查, 是本院自無從同為命被告向證人洪秀玲支付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安排),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觀後 效。末本院所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 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 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是被害人等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 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指明。 (四)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其原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故依首揭規定,被告本件倘有應予宣告沒收 情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先予敘明。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倘係洗錢者本身之犯 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判決理由參照);復參諸該 規定修正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當 亦可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係指「被查獲(扣案) 」,且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138號判決理由參照)。   3、基此,本院:   ①查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既各經被告用以購買、移轉虛擬 貨幣(其中證人李佳蒨部分為4萬9,000元),或單純轉匯 至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虛擬貨幣錢包 、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如前,是此等部分款項顯非業經查獲 ,併屬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次考諸卷附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可知證人李佳蒨 遭詐所匯款項中,僅4萬9,000元經被告轉匯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其餘款項則係由被告自行動用,是該等遭動用部分 自核屬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同屬「洗錢之 財物」,依法原應宣告沒收、追徵之;惟審酌前述遭動用 部分非鉅,且被告業經本院為緩刑宣告,併附加如附記事 項所載之負擔(即分期支付證人李佳蒨5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賠償)如前,倘再就上述「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自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陳妍萩、莊琇棋 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匯入款項狀況 證據 1 洪秀玲 自112年10月5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洪秀玲,佯稱:得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3日17時19分許、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經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證人洪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沙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 何惠娟 自112年10月10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何惠娟,佯稱:得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3日17時53分許、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經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證人何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3 李佳蒨 自112年10月12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李佳蒨,佯稱:需繳專案金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2日23時57分許、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其中4萬9,000元經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其餘款項則供林采縈動用 證人李佳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交易成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 4 鄭雅雪 自112年10月25日起,本案乙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鄭雅雪,佯稱:得付費約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2日16時53分許、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經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證人林○涵、鄭雅雪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 附記事項 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何惠娟 新臺幣 貳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七個月,分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參仟元(即第一至六期)、貳仟元(即第七期)至何惠娟指定之台北松江路郵局帳戶(戶名:何惠娟;帳號:○○○一五五七一一五七九九○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李佳蒨 新臺幣 伍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八至二十四個月,分十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參仟元(即第一至十六期)、貳仟元(即第十七期)至李佳蒨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戶名:李佳蒨;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3 鄭雅雪 新臺幣 貳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二十五至三十一個月,分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參仟元(即第一至六期)、貳仟元(即第七期)至鄭雅雪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戶(戶名:鄭雅雪;帳號:五九八五四○○四○一三九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03

TTDM-113-金簡-77-20250103-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縈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35號、113年度 偵字第2371號、113年度偵字第31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11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采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采縈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予不熟識之人知悉, 併按指示提領、轉匯或動用所匯入款項,而實質上任由其使 用該帳戶,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 車手」,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且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係遭詐騙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按指示提領、轉 匯或動用所匯入款項,係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自己本意,先後: (一)為貼補家用而於網路應聘為會計後,與身分不詳、使用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導」之人,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不確定 故意)聯絡,按指示先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利用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LINE」,將己身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資訊提供 予「劉導」;待「劉導」或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下合 稱本案甲詐騙集團)各對洪秀玲、何惠娟、李佳蒨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相關:1 、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 ;下同】;3、款項匯入帳戶;4、匯入款項狀況,均詳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後;再於112年10月13日,將洪秀玲 、何惠娟、李佳蒨遭詐所匯款項轉匯、提領而出,其中7 萬9,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併移轉該等虛擬貨幣至本 案甲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虛擬貨幣錢包,同時以 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其餘款項則供己動用。 (二)因經濟困難為順利貸得款項,而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不確定 故意)聯絡,按指示先於本案玉山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後之某日,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將不知情之 女兒林○涵(000年0月生,其餘個人資料詳卷)所申設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資訊提供而出;待該人或所屬詐騙集團 其餘成員(下合稱本案乙詐騙集團)對鄭雅雪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相關:1、詐欺時 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3、款項匯入帳戶;4、 匯入款項狀況,均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後;再於112年12 月22日,將鄭雅雪遭詐所匯款項轉匯至本案乙詐騙集團具 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同時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洪秀玲、何惠娟、李佳蒨、鄭雅雪(下合稱被害人等) 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秀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何惠娟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佳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鄭雅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均函轉臺東 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采縈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玉山、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及附表「證據」欄各編號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 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 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 惟於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 所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 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 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 ,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 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 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08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雖未實際參與本案甲、乙詐騙集團之施用 詐術行為,然其主觀上既均係出於容任所為將使本案甲、 乙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復與其等互 有意思聯絡,加以所為提供本案玉山、郵局帳戶資訊、轉 匯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或兼用以購買、移轉虛擬貨幣 等行為,更係本案甲、乙詐騙集團為完成終局享有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自仍應對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 正犯之責,併應依被害人數計算其罪數。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又:①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均核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 應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②被告與本案甲詐騙集團成 員「劉導」、本案乙詐騙集團某成員就本件所犯各罪間,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③被告本 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按共同正犯僅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此 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並以意思聯絡範圍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倘其他共同正犯有所逾越(過剩), 自僅應由該行為人就逾越意思聯絡範圍部分負責(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院核閱 案卷既查無何被告業知悉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均係由3人 以上所組成,併共同參與有如事實欄一、(一)、(二) 所載之犯行等事證,復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 被告不利之證明,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有利,即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均僅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附此指明。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予他人,併按指示提領、轉匯或動 用所匯入款項之風險,顯無從諉為不知,竟仍放任本案玉 山、郵局帳戶,暨己身各遭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利用為「 人頭帳戶」、「車手」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均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已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甲、乙詐騙集 團之困難,更助長社會詐騙猖獗,尤以其迄未能就被害人 等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 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良好,復係因家中經濟困窘始為本件犯行, 犯罪動機、目的尚非惡劣,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 堪可,加以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合計為10萬元,要非鉅額, 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重大,尤以其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 以分期填補(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應值肯定;兼 衡被告之職業為飼料店員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及檢察官、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意見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 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 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處罰之期待等項, 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被告本 件各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係因家中 經濟困窘始為本件犯行,自足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願就被害人等所 受損害予以分期填補如前,當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其本件整 體犯罪情節要非重大,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證人    何惠娟、李佳蒨、鄭雅雪所受損害得獲填補,仍認有科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 擔(本院按:其中證人洪秀玲因無意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受償,有告訴人意見表【告訴人:洪秀玲】、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受話人:洪秀玲】各1份存卷可查, 是本院自無從同為命被告向證人洪秀玲支付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安排),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觀後 效。末本院所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 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 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是被害人等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 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指明。 (四)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其原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故依首揭規定,被告本件倘有應予宣告沒收 情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先予敘明。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倘係洗錢者本身之犯 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判決理由參照);復參諸該 規定修正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當 亦可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係指「被查獲(扣案) 」,且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138號判決理由參照)。   3、基此,本院:   ①查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既各經被告用以購買、移轉虛擬 貨幣(其中證人李佳蒨部分為4萬9,000元),或單純轉匯 至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虛擬貨幣錢包 、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如前,是此等部分款項顯非業經查獲 ,併屬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次考諸卷附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可知證人李佳蒨 遭詐所匯款項中,僅4萬9,000元經被告轉匯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其餘款項則係由被告自行動用,是該等遭動用部分 自核屬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同屬「洗錢之 財物」,依法原應宣告沒收、追徵之;惟審酌前述遭動用 部分非鉅,且被告業經本院為緩刑宣告,併附加如附記事 項所載之負擔(即分期支付證人李佳蒨5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賠償)如前,倘再就上述「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自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陳妍萩、莊琇棋 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匯入款項狀況 證據 1 洪秀玲 自112年10月5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洪秀玲,佯稱:得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3日17時19分許、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經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證人洪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沙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 何惠娟 自112年10月10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何惠娟,佯稱:得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3日17時53分許、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經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證人何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3 李佳蒨 自112年10月12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李佳蒨,佯稱:需繳專案金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2日23時57分許、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其中4萬9,000元經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其餘款項則供林采縈動用 證人李佳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交易成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 4 鄭雅雪 自112年10月25日起,本案乙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鄭雅雪,佯稱:得付費約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2日16時53分許、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經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證人林○涵、鄭雅雪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 附記事項 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何惠娟 新臺幣 貳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七個月,分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參仟元(即第一至六期)、貳仟元(即第七期)至何惠娟指定之台北松江路郵局帳戶(戶名:何惠娟;帳號:○○○一五五七一一五七九九○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李佳蒨 新臺幣 伍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八至二十四個月,分十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參仟元(即第一至十六期)、貳仟元(即第十七期)至李佳蒨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戶名:李佳蒨;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3 鄭雅雪 新臺幣 貳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二十五至三十一個月,分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參仟元(即第一至六期)、貳仟元(即第七期)至鄭雅雪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戶(戶名:鄭雅雪;帳號:五九八五四○○四○一三九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03

TTDM-113-金簡-76-2025010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132號 原 告 洪秀玲 被 告 楊大業 林璿霙原(名林濬騰、林亮廷) 廖家楹 朱孟㚬 上列被告因民國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廖家楹、朱孟㚬雖非本件刑事案 件被告,然經本院認定為共犯,堪認與被告楊大業、林璿霙為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1-附民-1132-2024122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53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田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憲董 代 理 人 洪秀玲 債 務 人 陳秋白 陳老叁 一、債務人陳秋白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零柒佰參 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陳秋白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 務人陳老叁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陳報狀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 國)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2,480,737元 113年3月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2.740% 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2.98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CTDV-113-司促-13853-20241125-3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2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洪秀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8,4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5月止,共積欠 電信費新臺幣48,473元正,迄未清償。 ㈡相關欠費子號: Y011396、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2

PTDV-113-司促-12126-20241122-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秀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何○娟等2人詐 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號   被   告 洪秀玲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秀玲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 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0時17分,在澎湖縣○○鄉○ ○村○○00號之7住處,將其所申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 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間起,由詐騙集團各成員撥打 電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分別向何○娟、陳○霖等 2人(下稱何○娟等2人)誆稱:加入博奕或投資網站可操作獲 利云云,致使何○娟等2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時間無卡存款或轉帳新臺 幣(下同)4000元至2萬6000元不等金額至洪秀玲上開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經洪秀玲轉帳至其他帳戶。嗣何○娟等2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娟等2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秀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上揭帳戶之帳號予 不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是 在112年10月13日某時在臉書上發現1則投注的廣告,後來我 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網友暱稱「DD」,「DD」向我聲稱他 們是經營博弈,並且可以穩賺不賠,然後我想要下注,但是 金額不夠,於是「DD」說可以介紹我去總監身旁工作,如果 我願意去總監身旁工作的話,就會提供我下注的本金以及薪 水,我因而深信不疑,復依照「DD」的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 與總監加好友,後來暱稱「王總監」向我表示工作內容,因 此我才將我的帳戶提供給對方,後續該帳戶有關資金的進出 我都是按照「王總監」的指示去操作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何○娟等2人受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過程及事實 ,業據上述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何○娟 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列 印資料1份、告訴人陳○霖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 資料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等資料附卷足稽,是被告前 開銀行帳戶確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及掩飾該 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不法犯罪集團 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 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 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 識。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沒有提供資料向「王總監 」應徵工作,因為他說要給我薪水才配合他等語,是以被告 為追求私利,貿然提供帳戶資料,縱其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 ,亦容忍該風險,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二、核被告洪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單一行為 ,幫助詐欺告訴人並幫助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無卡存款或轉帳時間 存入或轉帳金額 1 何○娟 112年10月17日19時46分 2萬6000元 2 同上 112年10月17日19時50分 4000元 3 陳○霖 112年10月20日21時26分 2萬元 4 同上 112年10月20日21時54分 2萬元

2024-11-13

MKEM-113-馬金簡-37-20241113-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53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田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憲董 代 理 人 洪秀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秋白、陳老叁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請求債務人陳秋白、陳老叁連帶給付之依據為何,並提 出相關釋明文件(據台端提出之借據所載,債務人陳老叁為 保證人,非連帶債務人)。 二、債務人陳秋白、陳老叁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 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本件代理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5

CTDV-113-司促-13853-2024102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