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MKEM-113-馬金簡-37-20241113-1
字號
馬金簡
法院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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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秀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何○娟等2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號 被 告 洪秀玲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秀玲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0時17分,在澎湖縣○○鄉○○村○○00號之7住處,將其所申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間起,由詐騙集團各成員撥打電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分別向何○娟、陳○霖等2人(下稱何○娟等2人)誆稱:加入博奕或投資網站可操作獲利云云,致使何○娟等2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時間無卡存款或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2萬6000元不等金額至洪秀玲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經洪秀玲轉帳至其他帳戶。嗣何○娟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娟等2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秀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上揭帳戶之帳號予 不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是在112年10月13日某時在臉書上發現1則投注的廣告,後來我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網友暱稱「DD」,「DD」向我聲稱他們是經營博弈,並且可以穩賺不賠,然後我想要下注,但是金額不夠,於是「DD」說可以介紹我去總監身旁工作,如果我願意去總監身旁工作的話,就會提供我下注的本金以及薪水,我因而深信不疑,復依照「DD」的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與總監加好友,後來暱稱「王總監」向我表示工作內容,因此我才將我的帳戶提供給對方,後續該帳戶有關資金的進出我都是按照「王總監」的指示去操作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何○娟等2人受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過程及事實 ,業據上述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何○娟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陳○霖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等資料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銀行帳戶確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不法犯罪集團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沒有提供資料向「王總監」應徵工作,因為他說要給我薪水才配合他等語,是以被告為追求私利,貿然提供帳戶資料,縱其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容忍該風險,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洪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並幫助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無卡存款或轉帳時間 存入或轉帳金額 1 何○娟 112年10月17日19時46分 2萬6000元 2 同上 112年10月17日19時50分 4000元 3 陳○霖 112年10月20日21時26分 2萬元 4 同上 112年10月20日21時54分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