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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翊睿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洪翊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郭總」之人要求其 以「好幣所」虛擬貨幣商之業務員名義,前往向他人拿取現 金,再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有 密切關聯,且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 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間加入「郭總」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依「郭 總」指示至特定地點取款車手之工作(洪翊睿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624號判決確定) ,而與「郭總」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郭總」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112年4月中旬起,使用 LINE暱稱「張建發」名義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金股財富商 學院」佯稱股市後市不看好,虛擬貨幣是現今強勢貨幣云云 ,及以暱稱「李偉剛」名義提供投資虛偽不實之詐騙虛擬貨 幣平台與兌換虛擬貨幣平台連結予侯○○,侯○○因此陷於錯誤 而與假冒該兌換虛擬貨幣平台客服人員聯繫相約於112年5月 4日面交款項兌換虛擬貨幣,「郭總」再以LINE通知洪翊睿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前去向侯○○收取款項,而後洪 翊睿即駕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於112年5月4日 下午4時16分許抵達嘉義縣○○鎮○○里○○○00○0號「萊爾富便利 商店○○店」附近,其等再共同步行至上址便利商店,於同日 下午4時23分許與侯○○見面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得 手後,其等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給「郭總」,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洪翊睿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且查,被告 就其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 認該等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相 佐證補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 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 ,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警卷第8 至13頁;偵卷第76至78頁)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294、297至29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侯○○之指訴可佐( 見警卷第15至1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監視器 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6、53反面至54頁), 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部分: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之犯行與 論罪、科刑均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並予敘 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但其此部分詐欺所獲財物並未達500萬以上 ,即無探究其本案所為有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論處之 餘地,且被告於偵訊中並未自白認罪,亦無適用詐欺條例第 47條前段之餘地。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宣告刑上限亦受不得逾加重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被告行為時乃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再經修正移列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為前提,但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7年)。至被告於僅 審理中自白犯行,且並無獲取報酬,是其符合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故被告適用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至於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比舊法之處斷刑範圍均較輕,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 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 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 上開各罪,與「郭總」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 字)。 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郭總」等其他共犯基於對 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虛偽不實之詐騙虛擬貨幣平台與兌 換虛擬貨幣平台連結給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見面 交付款項兌換虛擬貨幣,再由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後進行轉交,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 各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並以前 揭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雖被告與告訴人 未成立調解,惟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 角色是收款車手,被告所涉本案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為120,000元,被告實際上未獲取 報酬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 本院卷第299頁)、被告之其餘前科均與其本案參與詐騙集 團收款有關,其於此前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查獲、判刑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自承其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294頁),爰不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 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 項立法意旨說明定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 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 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皆已轉交與「郭總 」,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由被告所支配、掌控,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被告於警詢、審理中自承其所使用之工作機業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所查扣,就是1支粉色的I-Phone行動電話( 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294頁),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判決確有對被告遭扣案之I-Phone行動電 話諭知沒收(見本院卷第127頁)。則審酌上開行動電話既 已為另案宣告沒收,本院認於本案即無再就相同之物重複宣 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YDM-113-金訴-747-20241231-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建霖 訴訟代理人 陳敏哲 被 告 洪翊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8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8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屏東縣萬丹 鄉惠崙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000-00000號 及000-00000號路燈燈桿(下合稱系爭燈桿)處,因過失操 作系爭汽車不當,撞擊伊所有及負責管理維護之系爭燈桿, 致系爭燈桿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燈桿經估價維修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4,906元(工資費用:30,80 2元;零件費用:74,10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0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意願賠償,但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操作系爭汽車,致失控撞及其所有之系 爭燈桿,造成系爭燈桿受損,其並支付104,906元(工資費 用:30,802元;零件費用:74,104元)維修系爭燈桿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報價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7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屏警分交字第1139008707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至6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足堪採 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操作系爭汽車 不當,致失控撞擊系爭燈桿,而造成系爭燈桿受損,堪認被 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燈桿 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查原告主張系爭燈桿維修費共計104,906元(工資費用 :30,802元;零件費用:74,104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路桿應適用 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之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自陳系爭 燈桿自設立使用至系爭事故發生即113年5月14日已逾10年( 見本院卷第86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 3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0, 80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燈桿修理費用為38,182 元(計算式:7,380元+30,802元=38,182元),逾此部分之 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10 月6日(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38,18 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82 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104×0.206=15,2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104-15,265=58,839 第2年折舊值    58,839×0.206=12,1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839-12,121=46,718 第3年折舊值    46,718×0.206=9,6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718-9,624=37,094 第4年折舊值    37,094×0.206=7,64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094-7,641=29,453 第5年折舊值    29,453×0.206=6,06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453-6,067=23,386 第6年折舊值    23,386×0.206=4,818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3,386-4,818=18,568 第7年折舊值    18,568×0.206=3,825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8,568-3,825=14,743 第8年折舊值    14,743×0.206=3,037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4,743-3,037=11,706 第9年折舊值    11,706×0.206=2,411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1,706-2,411=9,295 第10年折舊值    9,295×0.206=1,915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9,295-1,915=7,380

2024-12-11

PTEV-113-屏簡-574-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24號 上 訴 人 洪翊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3所示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洪 翊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及宣 告沒收。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如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共2罪刑、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未 遂1罪刑,均宣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林嘉建、陳村上、李燦輝、被害人郭 世寧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祥董」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上訴人各次取款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加重 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應徵虛擬貨幣商「 好幣所」業務,對方於面試時全未考量其工作能力,草率在 樓梯口簡單交待配合到場收款之工作內容,其亦未探詢公司 名稱、營業項目、是否合法經營、薪資如何給付、勞健保及 休假等事項,其求職過程顯與應徵合法工作有別。又詐欺集 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 ,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早經政府機關與 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幣商「好幣所」迂迴透過上訴 人自南部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至北部代為收款,再將款項轉交 給「祥董」指定之人,徒增時間、費用之支出及款項遭侵吞 之風險,有違常理。上訴人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年滿22歲, 有從事輕鋼架之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預見「祥董」要求其向他人拿取現金,轉交予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係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仍為賺取報酬,依「祥董」指示向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取款後轉交他人,再於事後刪除相關對話紀錄,其主觀上具 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本案除「祥董」及向上 訴人收款之人外,上訴人供稱:有向綽號「小白」之人學習 跟客戶取款,「小白」不是面試他的人等語。顯見上訴人主 觀上對參與犯罪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上訴人所為 :其擔任幣商「好幣所」業務,依指示跟客戶簽訂交易USDT 的合約書,收取客戶交付的現金,再交回公司。「祥董」說 是正常的虛擬貨幣買賣,其不知被害人被騙之辯解,及其原 審辯護人所為:上訴人未參與前階段之詐術行為,相關金錢 流向亦非上訴人負責範圍。其與被害人之法律關係為民事買 賣關係,難認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及犯行。且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難認本件除上訴人及「祥董」外,尚有第三人 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 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 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稱:上訴人未參與前階段之詐術行為 ,亦不負責打幣。其依「祥董」指示請告訴人填寫虛擬貨幣 聲明書,確認交易現金,待告訴人確認收到等值之虛擬貨幣 後,其才帶走現金交給「祥董」,並不知金錢流向,難認其 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及犯行。原判決徒憑其求職過程與應徵 合法工作有別,及詐欺集團之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周知,遽認其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又原判決一面認其皆與「祥董」接 觸,一面認其向「小白」學習取款,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 原判決遽認本件除上訴人與「祥董」外,尚有第三人「小白 」參與共同詐欺取財,有違罪疑唯輕原則等語。惟查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均依「祥董」指示收交款項,另依上訴人自述曾 向「小白」學習收款,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對參與犯罪人數已 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並無理由矛盾可言。其餘所述,核 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 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 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非實施詐術之人 ,分工層級較低,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子女甫 出生。情輕法重,應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核係就原審 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 之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 量刑,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編號1、2、4所示犯行,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就編號4所示部分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 為基礎   ,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 妥適,予以維持。並就上訴人所為編號3所示犯行,以其之 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刑之量 定。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之事項,依憑己   意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為 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情形之 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且上訴人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624-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7號 原 告 謝宗憲 被 告 洪翊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金訴字第58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 民字第56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2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預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祥董」之人(下稱「祥董 」)要求其以「好幣所」虛擬貨幣商之業務員名義,前往向 他人拿取現金,再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 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祥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9日,由LINE暱稱「 張譯誠」、「李運財」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群組教 導伊投資股票後,再對伊詐稱:因投資股票獲利不高,可投 資虛擬貨幣,贊助商願提供美金500元做測試,測試完畢後 歸還美金,獲利可歸參與測試者云云,並指示伊向LINE暱稱 「好幣所」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以++供投資使用,致伊陷於錯 誤,遂與「好幣所」分別約定於112年5月17日19時3分許、 同年月18日18時56分許,均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 超商臺南大豐店,各交易新臺幣(下同)500,000元、250,0 00元之虛擬貨幣。被告即依「祥董」之指示,於上開時間、 地點,分別向伊收取前揭款項後離去,再依指示轉交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起訴時請求2,450,000元,嗣減縮為750,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由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8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並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刑事卷(電子卷 證)足參,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真實。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亦有明文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同有明定。被告既犯刑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犯行,足認確有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自應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前開請求 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50,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 規定,請求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 無庸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 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14

TNDV-113-訴-1667-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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