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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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25號 原 告 洪詩佩 被 告 羅國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78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3-附民-725-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正一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洪詩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 月3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正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裁定限上訴 人即被告洪正一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2,65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6 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即被 告洪正一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 可參。據此,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正一之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17

TCEV-113-中簡-2891-20250117-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正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詩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7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8

TCEV-113-中簡-2891-20241128-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66號 原 告 洪詩佩 被 告 徐芓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詐欺犯罪集 團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時,在高雄 市三民區覺民路某停車場,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起,以LINE暱稱「 蔣明誠」等名義與原告聯繫,推薦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BT MIN」網路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日12時許,分別以手機轉帳 新台幣(下同)5萬元、5萬元,及同日14時23分許前往○○縣 ○○鎮元大銀行○○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共計30萬元匯入系爭 帳戶,隨即遭人轉帳一空(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所為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 然被告使用美化帳戶強力過件之非正常貸款方式,已屬不誠 實行為,其未經查證即輕率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不熟識人士 ,淪為詐騙集團詐騙取財收受贓款工具,顯有過失,已不法 侵害原告財產權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亦為受騙之被害人,伊不知為何原告受詐騙的 錢會匯到系爭帳戶內,且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 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 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 ,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被告固 不否認有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情,然否認其有參與詐騙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之責。 (二)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所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經南 投地檢署系爭偵案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明確,其已詳述被告前因將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予 詐欺集團,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其他被害人之用而涉有 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被告於借貸流 程中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應無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抑或是可認識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罪,而以 112年度偵字第13395、15174號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前案被告所提供帳戶 之時間相近,且被告所辯情節前後並無齟齬,認被告係因同 一原因,以同一行為提供本案及前案之銀行帳戶資料而為不 起訴處分。本院審酌現今貸款不易,需款者為順利貸得款項 ,往往順應出借者之要求,實屬常情。況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 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手法,引誘 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之行動電 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類此案件時有所聞 且迅速增加中,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 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 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 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 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 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 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 見,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 支持其說法,自難認其構成侵權行為。是被告主張伊亦為遭 受詐騙之被害人等語,並非不能採信,參以原告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加以佐證,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之 主張,尚難憑採,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判決如主文(訴 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05

KSEV-113-雄簡-1866-20241105-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38號 原 告 洪詩佩 被 告 彭美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遭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至被告元大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事實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刑事卷 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上 開刑案之卷證資料,認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 系爭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收 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之匯款款項難以追 償,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又本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6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5

CPEV-113-竹東小-238-2024110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65號 原 告 洪詩佩 訴訟代理人 簡洽民 被 告 陳品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 意思,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下午2時30分,將其所申設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某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1年9月5日下午12時41分 許起,以LINE暱稱「蔣明誠」向伊佯稱:可在「BTMIN」平 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 2月7日下午12時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入系爭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致受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7-10、15、17-25、3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26487號案件(下稱26487案件)全卷核閱 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 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 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 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 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 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 認知之常識。而被告於111年12月1日除提供本件系爭帳戶予 詐欺集團外,同時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雖被告提供甲、乙帳 戶之行為業經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316、8474、111 89號(下稱8316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就其提供 系爭帳戶、甲帳戶及乙帳戶之行為,在26487案件及8316案 件偵查程序中均自承伊係於111年11月27日向「富邦-黃專員 」詢問協助辦理貸款事宜,並於111年12月1日應「富邦-黃 專員」之要求提供系爭帳戶、甲帳戶及乙帳戶為辦理貸款云 云,然被告與「富邦-黃專員」認識程度甚淺,並無任何信 賴基礎,被告猶未曾詢問何以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個人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或詳加查察確認 渠等之職業、連絡電話及其他個人資料等,於毫無所悉之情 況下,即率爾交付包含系爭帳戶、甲帳戶及乙帳戶在內,高 達3個個人帳戶資料,顯見被告確已預見其上開帳戶有遭他 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卻仍輕率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被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護他人之財產 法益,致使原告財產權遭受侵害而具有過失。  ㈣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32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 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其系爭帳 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 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該 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 ,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2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 ,及自113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01

KSEV-113-雄簡-1865-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1號 原 告 洪詩佩 被 告 洪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 於111年9月起因投資理財加入line暱稱蔣明誠為首的詐騙集 團社群群組,依照其指示在111年11月29日14時30分許,前 往南投縣草屯鎮元大銀行草屯分行跨行匯款將投資款項新臺 幣(下同)1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致原 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未詳細查證即將帳戶交付他人,對帳 戶管理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辯稱:我只有提供存簿照片,沒有提供密碼,對方叫我 去領錢,我領錢後,對方請人來收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 戶,並遭被告提領之事實,業經提出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 、郵局存簿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另侵權行為所稱過失之有無,應以有無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 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將 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於原 告受騙匯款後,將款項提領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收取詐騙原 告而得之款項,堪以認定。  ㈢而被告於本件偵查案之偵查程序中雖辯稱:伊沒有提供系爭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給 他人,伊是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廣告,因為伊需要借貸,加 了對方LINE名稱「真好貸快速過件」,對方說伊帳戶資金不 漂亮,聲稱可協助我做資金整理,以利申請貸款,伊只有讓 對方知道伊系爭帳戶的帳號,對方說會先匯錢進伊系爭帳戶 ,他們做好紀錄後,再請伊領出來給他們裡面的成員或轉帳 到指定的帳戶等語。惟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可獲 得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 ,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 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 」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雖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 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 利用刊登、散播求職資訊或申辦貸款廣告手法,引誘急迫或 無知民眾上門應徵、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 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 然考量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時已40歲,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被告對作為人頭帳戶之事應無不能察覺、辨別、產生懷疑之 理。再者,轉帳款項至他人帳戶,再請該他人領取款項,因 有款項遭侵占之風險,通常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 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通訊軟體對談數語即可輕易建立, 本案被告與LINE名稱「真好貸快速過件」互不相識,並非至 親好友,更未曾親自見面,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 ,被告即逕行提供帳戶資料並受託提領金額非微之款項,此 情均核與經驗法則有悖。是本件雖無法排除被告因急於貸款 之情境,思慮不周,順應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提供帳戶及協 助提領犯罪所得,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可能性,然被告對於 其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可能發生遭作為詐騙使用乙情,自 難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意即本院認被告在整個貸款 流程中所「不注意」事項為對於詐欺集團先以美化帳戶為名 ,利用被告帳戶作為洗錢帳戶,更甚者,復指示被告將帳戶 內存入之金錢提領後,再交付給車手,而被告反而落入陷阱 成為詐團間接之車手,此「不注意」(未心生警惕)之處即為 被告過失所在。從而,就本件侵權行為,被告仍涉有過失甚 明。另其提供系爭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收受原告交付之17萬元 款項,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即有施以助 力,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據前揭說明,被 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所受17萬元損害部分,負共同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17萬元,即屬有據。 ㈣至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並依詐騙集團指示提領系 爭款項,經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雖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刑事犯罪之認定要件與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之認定不同,況刑事偵查結果尚不能拘束民事法院,是 自難以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即認其不構成侵權行為,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30

TCEV-113-中簡-289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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