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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48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郁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4行「陳郁翔遂 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 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 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 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郁翔遂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蒐集該等個人 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8行「(部分同 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之記載,應補充為「(部分 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檔案)」 。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至第26行「與前開『 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224人。」之記 載,應更正為「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含 彰化縣轄內之蔡伯昌等226人之229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蔡伯昌等226人。」。 (四)以本判決之附表,取代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五)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7 715號補充理由書所附自『总』資料夾列印出之『蕭國盛』、『陳 冠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郁翔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非法利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侵 害渠等之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非法利用如附表編號228、229所示被害人蕭國盛、陳冠 男之個人資料部分,與追加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非法利用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損害該等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應予 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身體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20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並無任 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玟君(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玫君) 4 陳嬿伊(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 王羚湘(已更名為王禹茜) 17 葉國富(已更名為葉子逸)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0 呂穎曈(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呂穎瞳)(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5 楊鵬翰(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尚瑋(已更名為林雍凱)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豊(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3 歐陽正一(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同時含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檔)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99 洪達 100 洪宥霖(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修維(已更名為許維明)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奕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宥勝(已更名為黃銘秦) 127 黃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綺(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2 曾柏林(同時含有金融卡照片檔) 133 曾德民 134 温昱翔(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昱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為編號138馮慧珊) 138 馮慧珊(已更名為編號137馮千夏)(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俐文) 142 黃啓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鎧育(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8 賴泓佑(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2 温小紅(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小紅) 163 温麗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潘麗娟) 164 葉秀男(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宇竼)(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銘鴻(已更名為徐龍玠)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228 蕭國盛  229 陳冠男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陳郁翔使用「薛吉丸」帳號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7號   被   告 陳郁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 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翔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 烊」內,見陳柏志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 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ID:@qqowjsj771)之帳號 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即於112年10月16日晚 間9時55分許,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 之帳號傳送訊息聯繫陳柏志,2人約定陳柏志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代價向陳郁翔購買約200組不知情之人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陳郁翔遂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 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 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 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由陳郁翔先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以Telegram傳送內含近2 0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 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照片檔案、金融卡 照片檔案)之「总」資料夾壓縮檔予陳柏志後,由朱寶寅於 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81號統一 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陳郁 翔,陳郁翔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翌日即112年10月17 日凌晨5時3分許,陸續以Telegram傳送零星不知情之人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 反面照片檔案),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 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 如附表所示224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前揭個人資料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2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數位鑑識結果1份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查得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3 「金大发」與「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使用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向被告所使用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且經被告提供該等照片檔案後詢問用途,另案被告陳柏志答稱係使用在連署活動中,並稱其上層另有其他共犯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檔案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均下載至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中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朱寶寅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為「Family」,且與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間有對話紀錄之事實。 6 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7 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對話紀錄截圖、警務員113年4月10日職務報告(內含另案被告陳柏志手機鑑識內容截圖)各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內,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43分許,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內,傳送以1張10元之代價大量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等事實。 8 「共計查獲227組之身分證資料(包括『总』資料夾內之照片及對話紀錄內零星傳送之照片)」清單1份、「总」資料夾檔案光碟1片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予另案被告陳柏志之個人資料為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柏志、朱寶寅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未扣案之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審理中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 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認本案有追 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玫君 4 陳嬿伊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 16 王禹茜(原名王羚湘,連署書使用原名王羚湘) 17 葉子逸(原名葉國富,連署書使用原名葉國富)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 40 呂穎瞳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 55 楊鵬翰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雍凱(原名林尚瑋,連署書使用原名林尚瑋)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 73 歐陽正一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 99 洪達 100 洪宥霖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維明(原名許修維,連署書使用原名許修維)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銘秦(原名黃宥勝,連署書使用原名黃宥勝) 127 黄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绮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 132 曾柏林 133 曾德民 134 溫昱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馮慧珊,連署書使用馮千夏) 138 馮慧珊(現已改名馮千夏)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文 142 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 158 賴泓佑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 162 溫小紅 163 潘麗娟 164 葉秀男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竼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龍玠(原名徐銘鴻,連署書使用原名徐銘鴻)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以Telegram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2025-03-28

CHDM-114-簡-315-20250328-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洪達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新合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17

CCEV-112-潮簡-901-20250317-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901號 原 告 陳新合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洪達耀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陳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合計198.48平方公尺 )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建物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2,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8,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里路00○0號房屋騰空並遷讓交 付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院第315頁),本院 認尚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 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里○里路00○0號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合計198. 48平方公尺,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亦無房屋稅籍資料,下稱 系爭建物),兩造並簽訂房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而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 至112年1月1日止,計2年。」、第3條約定:「租金每年312 ,000元整(折算後每月租金26,000元)。」、第5條約定: 「乙方(指被告)於租賃期滿時,除甲方(指原告)同意繼 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地誠心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 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房地時,甲方得向乙方 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空為止,乙方不得異議。」 、第11條約定:「本租約屆滿時,乙方若要續租時,須在屆 滿1個月前與甲方簽立租賃合約書。」。  ㈡而系爭租約業已於112年1月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依民法第 455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建物,然被告自112年1 月2日後迄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且未支付租金, 原告爰依據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規定(擇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建物。又被告未依系爭租 約第5條約定,將系爭建物騰空並返還原告,則原告自得依 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至騰空返還 系爭建物為止,原告爰依按租金2倍計算,即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1月2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合計11個月之違約金5 72,000元(計算式:26,000元×2倍×11個月=572,000元), 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違約金5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兩造固有簽訂系爭租約,且自系爭租約租賃期 滿後迄今,系爭建物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惟系爭租 約第2條約定:「租賃地點:屏東縣○○鎮○○里○里路00○0號( 龍泉水段46-6號)。使用範圍:陳新合持有部分(目前停車 及磚造面海房屋),需留兩間供出租人使用。」,足間原告 出租者係其「持有」部分,而被告事後查證得知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應係訴外人陳燕仔(為原告之姊妹,已歿),陳燕 仔死亡後,系爭建物應為其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是原告 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原告得請求遷讓返還之範圍, 應以其「合法持有」之部分,則其請求遷讓系爭建物,自無 理由。至於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其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 酌減為1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在卷可 參,且經本院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無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附圖等資料在卷可憑,應堪認屬實:  ㈠兩造有於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  ㈡原告出租予被告之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里 路00○0號,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亦無房屋稅籍資料),即附 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合計198.48平方公尺)。又系爭建 物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 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租賃係特定當事人間所定之契約,出租人並不 以所有人為限,倘當事人間就租賃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 其契約即為成立,縱非由所有人出租,仍不影響當事人間契 約之效力,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 目的,並於租賃存續期間,保持其合於用益之狀態,已依債 之本旨為給付,即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租賃 ,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 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例如欠租之 催告,終止之表示等項,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始 能生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85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已於112年1月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 止,然被告自112年1月2日後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建物 等語,被告對於系爭建物現仍由其占有使用一節,不予爭執 ,惟為上開辯解,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非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系爭建物應係陳燕仔之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且 原告得請求遷讓返還之範圍,應以其「合法持有」之部分等 語,惟原告否認,並陳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等語,查系 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無房屋稅籍資料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函文1份在卷可參 ,而被告就系爭建物為陳燕仔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事實,並 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單方陳述 ,即認其上揭辯稱屬實。況參諸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先例 意旨可知,出租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不影響系 爭租約之效力,而被告既已自承兩造確有簽訂系爭租約,且 被告向原告承租之租賃物即係系爭建物(即附圖編號A所示 建物,本院卷第308、309頁),又系爭租約業已因租賃期間 屆滿而終止,被告卻仍占用系爭建物,則原告依據第455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建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被告上開辯解,不足為採。  2.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庭時,雖另辯稱:原告於 簽訂系爭租約時,謊稱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係遭 原告詐欺而簽訂,其得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 租約等語,惟原告否認並陳稱: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並無第三人向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並無受詐欺之情事等語,則被告自應就 其係遭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租約之對己有利之事實,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辯稱 其遭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租約,係以原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為其立論依據,然被告就系爭建物非原告所有而係陳燕 仔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已 如上述,且依系爭租約第2條所載內容可知,被告租賃地點 及使用範圍,係原告「持有部分(目前停車及磚造面海房屋 )」,並未特別約定係原告將其所有建物出租予被告,即系 爭建物係原告所有一節,應非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要件,況 被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於租賃期間有何因遭第三人主張其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不得承租而影響其占有使用系 爭建物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其係遭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 租約,其得依據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租約等語,亦不 足採。   ㈢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將系爭建物騰空並返 還原告,其得依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違約金 等語,被告則為上揭辯解,經查: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 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 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 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 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 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 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 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 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 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 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 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2.查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已明確約定:「‧‧‧如不即時遷讓房地 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空為止, 乙方不得異議。」,而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並未返還系 爭建物,且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迄今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原則,被告自應受系爭租 約第5條後段約定之拘束,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以 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並無不合。雖被告辯稱: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其占用系爭建物係作為經營潛水事業使用,且現仍 經營中等語(本院卷第310、378頁),則衡情被告占用系爭 建物應有相當之營業收入,然經本院詢問被告之潛水事業是 否有申請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資料、被告每月之營業淨收入 為何?被告均陳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10、378頁), 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之上開違約金有何顯然不公平 之情形,亦未提出相關營業收入等事證供本院參酌,且被告 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致原告無法收回租賃物而 為使用收益,自已受有相當之損害,則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單方任意抗辯,即認定原告上 開主張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係屬過高,而有核減之必 要,被告上開辯解,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已因租期屆滿而終止,惟被告迄今仍 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及依據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上揭期間按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而聲明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 證,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指駁,原告 其餘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部分,本院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 此說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2-14

CCEV-112-潮簡-901-2025021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達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7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達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所 載「黃奕菱」更正為「林品希」;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洪 達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 會113年刑調字第337號調解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判決公 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達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 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案發的地點、時間、告訴人黃奕菱 、林品希之傷勢、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另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2人 亦表示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對於案件無意見等情,此有高 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337號調解書、本院電 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85頁、第91頁) ;並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包商的工作、未婚、沒有小孩、不需要扶養任何人、獨 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 畢,經告訴人2人表示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對於案件無意 見,前已說明,顯見被告尚知悔悟,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78號   被   告 洪達杉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達杉於民國113年1月20日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712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中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即設有停字標線)應讓 幹道線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適有黃奕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品希,沿新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之規定,致雙方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黃奕菱因而受有 左腰挫傷、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黃奕菱因而 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詎洪達杉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 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奕菱、林品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洪達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奕菱、林品希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刑案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㈤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 告訴人黃奕菱、林品希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CTDM-113-交簡-2523-20250121-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洪浚荃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洪萬來 洪明乎 洪萬福 洪明通 洪震富(原名:洪振富) 洪正龍 楊任寶 洪晨濱 許出 洪寶國 施進興 施至順 施深根 施至洋江 施至學 施采彤(即施至吉之承受訴訟人) 施世達 洪船島 施濬輔 洪正雄 許燕雪(即洪達之繼承人) 許見保(即洪達之繼承人) 許筠偵(即洪達之繼承人) 許燕月(即洪達之繼承人) 許燕珠(即洪達之繼承人) 許正雄(即洪達之繼承人) 吳雪花(即洪達繼承人兼洪達繼承人吳天豹圖之承 吳宜蓁(即洪達繼承人兼洪達繼承人吳天豹圖之承 吳宗樺(即洪達繼承人兼洪達繼承人吳天豹圖之承 吳美珠(即洪達繼承人兼洪達繼承人吳天豹圖之承 吳結慶(即洪達繼承人兼洪達繼承人吳天豹圖之承 王秀葉(即洪達之繼承人) 王鳳明(即洪達之繼承人) 洪長佑(即洪達之繼承人) 許洪有(即洪達之繼承人) 洪和炉(即洪達之繼承人) 洪許秀枝(即洪兠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洪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 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鳳 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應就被繼承人洪達所遺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00分之122辦理繼承 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 為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7日二土測字第136 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 示方式分割,並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訴請合併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表一所示,下分稱573、57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原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7、9、10、12至22之共有人、洪 達、洪兠之繼承人、施至吉列為被告。並聲明: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請准合併分割。嗣得知洪兠之繼承人為洪許秀枝、洪 麗琴、洪明山、洪明水、洪明宗、洪文諒(下稱洪許秀枝等 6人),而洪達業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許燕雪、許見 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吳天豹圖、吳雪花 、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鳳明、洪 長佑、許洪有、洪和炉(下稱許燕雪等17人),原告遂具狀 更正洪兠之繼承人洪許秀枝等6人為被告,並追加許燕雪等1 7人為被告,且追加聲明洪許秀枝等6人、許燕雪等17人應分 別就洪兠、洪達所遺5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00分之122辦 理繼承登記,暨撤回對洪達之起訴。又原告陸續變更聲明, 且洪許秀枝等6人已將洪兠所遺之5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妥 繼承登記予洪許秀枝,故洪麗琴、洪明山、洪明水、洪明宗 、洪文諒已非5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與分割共有物之訴 訟標的無關,是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具狀撤回洪麗琴、 洪明山、洪明水、洪明宗、洪文諒部分(洪麗琴、洪明山、 洪明水、洪明宗、洪文諒未曾到庭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最 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原告所為更正被告、 追加被告、撤回被告及追加變更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256、262條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吳天豹圖(即洪達之繼承人)於113 年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 美珠、吳結慶,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57頁)附卷可稽,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由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 美珠、吳結慶為吳天豹圖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 三、另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施至吉於113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施采彤,並已將施至吉所遺57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妥繼承登記,此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7月17 日新院玉家軒二113司繼868字第28339號通知、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03、215頁、證物袋)可參,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由施采彤為施至吉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編定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無法令限制 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無法協議分割,且分別經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為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如 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二土測字第1361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且請求 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石亦隆事務所)之估價 報告書價額予以補償。又原共有人洪達已死亡,其繼承人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請求洪達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施進興:同意分割,就附圖二及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價,均無意見。  ㈡施世達、施濬輔到庭未表示意見。  ㈢洪許秀枝:原共有人洪兠所遺5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全部 由伊單獨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本件應由伊為被告,洪兠 其餘繼承人已非共有人,不應為本件被告。  ㈣洪萬來、洪明乎、洪萬福、洪明通、洪震富(原名:洪振富 ,下稱洪震富)、洪正龍、楊任寶、洪晨濱、許出、洪寶國 、施至順、施深根、施至洋江、施至學、施采彤、洪船島、 洪正雄、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 雄、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 王鳳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573、577地號土地為相 鄰土地,各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又兩造並無約定不為分割,而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無不同之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且難謂有何法令禁止分割、或限制不能合併分割之情 事,且本件經573、5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 意為合併分割(見卷一第45至69頁),然兩造未能就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為求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本院認應將57 3、577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為宜,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判決意指參照)。查系 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洪達於起訴前之80年10月31日即已死亡, 許燕雪等17人為其繼承人,後吳天豹圖於113年2月29日死亡 ,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為其繼承人, 但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據上述說明,原告請求洪達之繼 承人即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 、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 鳳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應就洪達所遺57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200分之122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各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 當。經查:   ⒈觀之系爭土地現況:系爭土地上有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 11年11月18日二土測字第20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一)所示編號A、B、C、D、E、F、G、H、I、J、K、L建物, 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縣○○鄉○○路00號、52號、彰化縣○○鄉○○ 巷0號、6號、10號、12號、14號、16號(編號H、I、J建物 為同一門牌即彰化縣○○鄉○○巷00號)、20號,另L建物未編 有門牌,該等建物均現供作為住宅用,雖非新穎,但仍保存 良好,具保留價值,而編號M、N則為巷道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至79頁 )。  ⒉系爭土地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僅有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而原 告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共17部分,各部分尚 屬完整、寬廣而無細分之問題,且無形成袋地之情形。其中 附圖二所示A部分由洪船島單獨取得、A1部分由洪正雄單獨 取得、B部分由許出單獨取得、C部分由施進興單獨取得、C1 部分由施世達單獨取得、C2部分由施濬輔單獨取得、D部分 由施至順、施深根、施至洋江、施至學、施采彤維持共有、 E部分由洪寶國單獨取得、F部分由洪明通單獨取得、G部分 由洪萬來、洪明乎、洪萬福、洪正龍維持共有、H及I部分由 洪震富單獨取得、J部分由洪浚荃、洪晨濱維持共有、K部分 由洪達之繼承人(即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 燕珠、許正雄、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 、王秀葉、王鳳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與洪許秀枝 維持共有、L部分由楊任寶單獨取得、M及N部分由全體共有 人維持共有,此分配方式與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得盡可能保 留附圖一所示之各建物,因此為兼顧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 人之利益及意願,並發揮經濟效益,本院認原告方案對各共 有人並無明顯不利,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㈣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 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 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 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系爭土地分割後,各該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比例與應有部分 並不相同,且坐落位置有異而導致價值有所差異,經本院囑 託石亦隆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及互為找補金 額等事項,該事務所針對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 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該估價師專業 意見分析等,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作為估價方法, 認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有如附表四、五所示金額差異,有 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是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 有人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 情形,故573地號土地部分應由洪達之繼承人(即許燕雪、 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吳雪花、吳宜 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鳳明、洪長佑、 許洪有、洪和炉)、洪許秀枝、洪浚荃、洪晨濱、楊任寶對 洪萬來、洪明乎、洪萬福、洪明通、洪震富、洪正龍為如附 表四所示金額之補償;577地號土地部分,則應由許出、洪 萬來、洪明乎、洪萬福、洪明通、洪震富、洪正龍、洪船島 、洪正雄對洪寶國、施進興、施至順、施深根、施至洋江、 施至學、施采彤、施世達、洪浚荃、施濬輔、洪晨濱、楊任 寶為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補償,始為公平。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 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 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 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 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401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4413 同上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57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577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鳳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 公同共有 122/1200 ——— 連帶負擔 14244/581400 2 洪萬來 1/32 463/38400 9699/581400 3 洪明乎 1/32 463/38400 9699/581400 4 洪萬福 1/32 463/38400 9699/581400 5 洪明通 1/8 463/9600 38795/581400 6 洪震富 186/1200 79/4800 28979/581400 7 洪正龍 1/32 463/38400 9699/581400 8 洪浚荃 185/2400 79/9600 14431/581400 9 洪晨濱 185/2400 79/9600 14431/581400 10 楊任寶 285/1200 479/4800 77312/581400 11 洪許秀枝 122/1200 ——— 14244/581400 12 許出 ——— 576/4800 52956/581400 13 洪寶國 ——— 780/4800 71711/581400 14 施進興 ——— 264/4800 24271/581400 15 施至順 ——— 528/24000 9709/581400 16 施深根 ——— 528/24000 9709/581400 17 施至洋江 ——— 1848/24000 33980/581400 18 施至學 ——— 528/24000 9709/581400 19 施世達 ——— 264/4800 24271/581400 20 洪船島 ——— 380/4800 34936/581400 21 施濬輔 ——— 264/4800 24271/581400 22 洪正雄 ——— 380/4800 34936/581400 23 施采彤 ——— 528/24000 9709/581400 附表三: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地號 編號 (附圖二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面積 (㎡) 577 A 洪船島 1/1 338 A1 洪正雄 1/1 338 B 許出 1/1 531 C 施進興 1/1 220 C1 施世達 1/1 219 C2 施濬輔 1/1 219 D 施至順 528/3960 639 施深根 528/3960 施至洋江 1848/3960 施至學 528/3960 施采彤 528/3960 E 洪寶國 1/1 666 F 洪明通 1/1 361 G 洪萬來 1/4 361 洪明乎 1/4 洪萬福 1/4 洪正龍 1/4 H 洪震富 1/1 202 N 許出 413700/0000000 319 洪寶國 518900/0000000 施進興 171400/0000000 洪萬來 70325/0000000 洪明乎 70325/0000000 洪萬福 70325/0000000 洪明通 281200/0000000 施至順 66400/0000000 施深根 66400/0000000 施至洋江 232500/0000000 施至學 66400/0000000 施采彤 66400/0000000 洪震富 157400/0000000 洪正龍 70325/0000000 施世達 170600/0000000 洪船島 263400/0000000 施濬輔 170600/0000000 洪正雄 263400/0000000 573 I 洪震富 1/1 69 J 洪浚荃 1/2 251 洪晨濱 1/2 K 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鳳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 公同共有 1/2 270 洪許秀枝 1/2 L 楊任寶 1/1 686 M 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鳳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 公同共有 13225/125000 125 洪許秀枝 13225/125000 洪震富 6760/125000 洪浚荃 12295/125000 洪晨濱 12295/125000 楊任寶 67200/125000 附表四:573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鳳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連帶給付) 洪許秀枝 洪浚荃 洪晨濱 楊任寶 受償補償金    合計 洪萬來 1,794元 1,794元 9,539元 9,540元 136,416元 159,083元 洪明乎 1,794元 1,794元 9,539元 9,540元 136,416元 159,083元 洪萬福 1,794元 1,794元 9,540元 9,539元 136,416元 159,083元 洪明通 7,177元 7,177元 38,158元 38,157元 545,664元 636,333元 洪震富 5,848元 5,848元 31,097元 31,097元 444,682元 518,572元 洪正龍 1,794元 1,794元 9,540元 9,540元 136,415元 159,083元 應補償金 合計 20,201元 20,201元 107,413元 107,413元 1,536,009元 1,791,237元 附表五:577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許出 洪萬來 洪明乎 洪萬福 洪明通 洪震富 洪正龍 洪船島 洪正雄 受償補償金    合計 洪寶國 1,720元 1,228元 1,227元 1,228元 4,910元 4,028元 1,227元 567元 567元 16,702元 施進興 3,124元 2,230元 2,229元 2,230元 8,918元 7,316元 2,229元 1,030元 1,030元 30,336元 施至順 2,229元 1,590元 1,590元 1,590元 6,361元 5,219元 1,590元 735元 735元 21,639元 施深根 2,229元 1,590元 1,590元 1,590元 6,361元 5,219元 1,590元 735元 735元 21,639元 施至洋江 7,792元 5,561元 5,561元 5,561元 22,242元 18,246元 5,561元 2,569元 2,569元 75,662元 施至學 2,229元 1,590元 1,590元 1,590元 6,361元 5,218元 1,591元 735元 735元 21,639元 施采彤 2,229元 1,590元 1,590元 1,590元 6,361元 5,218元 1,591元 735元 735元 21,639元 施世達 3,530元 2,519元 2,519元 2,519元 10,077元 8,266元 2,519元 1,164元 1,164元 34,277元 洪浚荃 13,813元 9,857元 9,858元 9,857元 39,430元 32,346元 9,858元 4,554元 4,554元 134,127元 施濬輔 3,530元 2,519元 2,519元 2,519元 10,077元 8,266元 2,519元 1,164元 1,164元 34,277元 洪晨濱 13,813元 9,857元 9,858元 9,857元 39,430元 32,346元 9,857元 4,555元 4,554元 134,127元 楊任寶 167,488元 119,520元 119,520元 119,520元 478,085元 392,189元 119,519元 55,222元 55,223元 1,626,286元 應補償金 合計 223,726元 159,651元 159,651元 159,651元 638,613元 523,877元 159,651元 73,765元 73,765元 2,172,350元 附圖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8日二土測字第2061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二土測字第1361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6

PDEV-111-斗簡-183-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許世忠 視同上訴人 洪順典 訴訟代理人 洪達耀 視同上訴人 洪聰輝 洪崑銘(原名洪坤銘) 陳月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麗薇 視同上訴人 洪天立 洪辰諭 被上訴人 洪健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屏東縣○○鎮○里○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附表一 所示。兩造之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則上訴人許世忠就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 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洪順典、洪聰輝、洪崑銘、陳月雲 、洪天立、洪辰諭,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洪順典、洪崑銘、洪天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為屏東縣○○鎮○○○段00地號,下稱系爭33地號土 地,原登記面積為480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482.74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未能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 原判決附圖即附圖二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兩造各應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 二、上訴人則以:  ㈠許世忠、洪崑銘(下稱許世忠等2人):對附圖一之甲、乙、丙、戊、己各分配位置均無意見。先位主張編號丁位置土地應分配予許世忠等2人為共有,並願以市價每坪13萬元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9,325元補償其他共有人。備位主張若編號丁位置未分配予許世忠等2人為共有,以碩大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鑑估金額1.269 倍即每平方公尺38,175元計算應受補償之金額等語置辯。  ㈡洪順典:同意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分歸編號戊位置)等 語置辯。  ㈢洪聰輝:同意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附圖一編號乙位置應 分歸伊取得,對估價報告沒有意見,但不同意許世忠等2人 主張以估價報告金額1.269 倍即每平方公尺38,175元計算補 償金額等語置辯。  ㈣陳月雲:同意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主張附圖一編號丁位 置分歸伊取得,對估價報告沒有意見,上訴人主張以估價報 告金額1.269 倍即每平方公尺38,175元計算補償金額,顯然 過高。  ㈤洪天立:同意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分歸編號己位置)。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號磚造2層樓房屋及白色1樓磚 造建物都是伊所有等語置辯。  ㈥洪辰諭:同意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主張附圖一編號丙位 置分歸伊取得,其上有建物編號G(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里○里路00號之3)。編號F是他人所有之舊房子,目前無人 居住。對估價報告沒有意見,但不同意許世忠等2人主張以 估價報告金額1.269 倍即每平方公尺38,175元計算補償金額 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命: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原判 決「附圖」)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㈡兩造各應補償或受補 償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上訴人許世忠提起上訴,許 世忠、洪崑銘於本院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 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除編號丁分歸許世忠、 洪崑銘共有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分配面積有增減者 以金錢找補,補償金額以每平方公尺39,325計算應補償或受 補償之金額。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土地分割如 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若編號丁未分歸給許世忠等2人共有 ,共有人分配面積有增減者以金錢找補,補償金額以估價報 告金額1.269 倍即每平方公尺38,175元計算應補償或受補償 之金額。洪順典、洪聰輝、陳月雲、洪天立、洪辰諭於本院 聲明:同意原判決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許世忠 等2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共有人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 ,且現不能協議分割,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33至4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 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 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 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 分割。  ㈢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之建物,即洪聰輝 (編號A)、洪天立(編號B、C)、被上訴人(編號D)、洪 辰諭(編號G)、洪順典(編號H部分),坐落於附圖一位置 依序為編號乙、己、甲、丙、戊部分,即如附表四「坐落附 圖一位置」欄所示。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 稱恆春地政)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 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6 至128 頁 、第155頁、原審卷二第97頁)。又系爭土地於本院審理時 經重測面積變更為482.74平方公尺,於112年11月6日登記完 竣,又因112年地籍圖重測時,測量技術及施測儀器均較重 測前精密優良,致重測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建請依重 測後之結果重新測繪位置及分割方案,以符實際等語,有恆 春地政113年3月21日及同年6月12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99、451頁)。嗣經本院囑託恆春地政就重測後系爭 土地依原判決附圖各編號及地上物現況使用範圍(附表四) 繪製複丈成果圖,業經恆春地政113年10月23日、同年11月7 日函覆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複丈日期均為113年9月3日, 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79頁、〈113年11月7日更正標示版〉本院 卷二第7至9頁)。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洪聰輝(編號A)、洪天立(編號B) 、被上訴人(編號D)、洪辰諭(編號G)、洪順典(編號H 部分)所有之建物(附表四「使用現況」欄所示),而各該 建物雖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現仍居住使用,有其使用 上相當之價值,及共有人間長期使用之位置,土地整體性規 劃,自應盡量維持現有建物,並使其分割後與土地所有權人 合一,較符合共有人整體利益。故如附圖一(與原判決附圖 分配位置大致相同,僅因土地重測之故面積有更動)所示分 割方法,且經兩造同意(僅編號丁部分,許世忠等2人與陳 月雲各自主張由其分得有所爭執,詳下述),則依附圖一、 附表一所示,將編號甲、乙、丙、戊、己分歸被上訴人、洪 聰輝、洪辰諭、洪順典、洪天立取得,與其使用現狀位置尚 稱吻合,亦即分得位置與使用現況相符,各共有人所有建物 皆可坐落在分得之土地上(即如附表四所示),使多數共有 人得對外通行,亦不影響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經濟效用, 及上開使用人之權益,土地可作有效、完全之利用,足認應 屬妥當之分割方法。  ㈤至洪坤銘等2人雖主張附圖一所示編號丁部分由伊等取得,維 持共有,並願以金錢找補云云;陳月雲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希望單獨取得編號丁位置等語。然本院審酌共有物 之分割,本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將土地分由共有人單 獨所有,俾利土地發揮其最大經濟效用,倘若由許世忠等2 人就編號丁位置共有,即與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 不符,並參酌陳月雲應有部分為12分之1,大於許世忠之應 有部分18分之1,亦逾洪崑銘之應有部分36分之1,應認由陳 月雲單獨取得附圖一編號丁位置較由許世忠等2人維持共有 更屬妥適,即如附表一所示。  ㈥就分割後之金錢補償部分: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又按共有物原物 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 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曾囑託碩大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按:土地重測前 )於111年4月22日之價格為何,附圖二各編號價格為每平方 公尺27,000元至31,000元不等,有該所出具估價報告在卷可 稽(見外放估價報告第4頁);再參酌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登錄交易資料所示,同段鄰近土地於111年1月至113 年11月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自重測前之111年至112 年3月間交易價格以觀,相鄰之龍泉水段34地號土地於112年 2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坪11萬元,相當於每平方公尺33,275元 (①),其餘鄰近土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605元至22,3 85元不等(②);另113年1月至9月間鄰近之萬里桐段有5筆 土地,交易價格有每坪5萬元、11,000元、8,000元、29,000 元,相當於每平方公尺15,125元、3327.5元、2,420元、8,7 72.5元(合稱③),而113年1月間萬里桐段425地號土地交易 價額每坪108,000元,相當於每平方公尺32,670元(④),則 本院審酌上開②③交易價格均低於估價報告之估價金額(111 年4月間估價),衡諸土地價值以112年、113年與111年相較 ,價格應為上漲(系爭土地於107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 ,600元,113年公告現值則提高為每平方公尺11,000元)等 情以觀,認將前開①④採為本件補償金額計算標準之考量;並 參酌編號甲、乙、丁、戊、己與編號丙(丙部分地形呈狹長 、刀型,不若其他編號之土地完整),分別以每平方公尺33 ,000元(編號甲、乙、丁、戊、己)、30,000元(編號丙) 作為本件系爭土地補償金額計算標準,應認與市價相當。據 此計算,則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為補償人」欄所示之人,應 分別給付「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如該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計算式如附表三)。至許世忠主張以每平方公尺39,325元 或以估價報告之價格每平方公尺30,083元1.269倍即每平方 公尺38,175元計算補償金(見本院卷二第38頁),尚屬過高 ,難以採信。  ㈦綜上,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 應依附表二「應為補償人」欄所示之人,應分別給付「應受 補償人」欄所示之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依附圖一、附表一所示之 分割方法,暨依附表二所示為補償為適當。原判決諭知分割 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 廢棄,分割方法部分則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為 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審 酌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比例 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前 面 積(㎡) 分割後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面積差額(㎡) 1 洪健家 108分之21 93.86 甲 93.00 -0.86 2 洪順典 9分之1 53.64 戊 57.82 +4.18 3 洪聰輝 3分之1 160.91 乙 186.39 +25.48 4 洪坤銘 36分之1 13.41 無 0 -13.41 5 許世忠 18分之1 26.82 無 0 -26.82 6 陳月雲 12分之1 40.23 丁 42.72 +2.49 7 洪天立 9分之1 53.64 己 48.72 -4.92 8 洪辰諭 12分之1 40.23 丙 54.09 +13.86 合計 482.74 482.74   0 附表二:共有人應補償或受補償表 (單位:新臺幣/元) 共有人 姓名 應受補償人 應為補償 金額總計 洪坤銘 許世忠 洪天立 應 為 補 償 人 洪健家 892 1785 294 2,971 洪順典 46,870 93,738 15,436 156,044 洪聰輝 268,767 537,534 88,519 894,820 陳月雲 28,758 57,517 9,472 95,747 洪辰諭 92,717 185,434 30,536 308,687 應受補償金額總計 438,004 876,008 144,257 合計 1,458,269 附表三:分割前、後各共有人分得價格差異彙整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共有人 A.分割後 分得部分之價格 B.分割前應 有部分之價格 減少金額 增加金額 1 洪健家 3,069,000 3,066,029 2,971 2 洪順典 1,908,060 1,752,016 156,044 3 洪聰輝 6,150,870 5,256,050 894,820 4 洪坤銘 0 438,004 438,004 5 許世忠 0 876,008 876,008 6 陳月雲 1,409,760 1,314,013 95,747 7 洪天立 1,607,760 1,752,017 144,257 8 洪辰諭 1,622,700 1,314,013 308,687 合計 15,768,150 15,768,150 1,458,269 1,458,269 備註 計算式:除丙(編號6)受分配土地面積×3萬元外,其餘各編號以受分配土地面積×33,000元。 計算式: A總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B 此同附表三應受補償金額欄 此同附表三應為補償金額欄 附表四(地上物一覽表) 編號 使用現況 占用土地面積(㎡) 坐落附圖一位置之編號 A 2層建物(門牌萬里路17號)(洪聰輝) 99.7 乙 B 2層建物(門牌萬里路18號)(洪天立) 48.72 己 C 白色磚造平房(洪天立) 1.87 甲 D 2層建物(洪健家) 21.06 甲 E 2層建物(門牌萬里路18-1號)(嚴重毀損,無人居住) 58.32 甲 F 平房(訴外人) 3.56 丙 G 2層建物(洪辰諭) 45.79 丙 H 3層建物(洪順典) 35.07 戊

2024-12-25

KSHV-110-上易-292-20241225-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達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洪達杉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洪達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就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1-25

CTDM-113-審交訴-84-20241125-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達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達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達杉於民國113年1月20日0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 庄仔路71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中街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即 設有停字標線)應讓幹道線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適有告訴 人黃奕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林品希,沿新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定,致雙方發生 碰撞並人車倒地,告訴人黃奕菱因而受有左腰挫傷、雙上肢 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品希(起訴書誤載為 黃奕菱)因而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已駕車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 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於 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 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 款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 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 ,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 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 『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之用語 有所不同自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 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 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 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且當事人之「同意撤回意旨 」,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行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 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 回告訴(即不限於只記載同意撤回告訴等語,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 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四、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罪,其中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 於113年4月24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於 調解書上明確約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此有該區調解委 員會113年刑調字第337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嗣後上開調 解書於113年5月16日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核定在案,亦有上開 調解書之核定結果在卷可查,是視為調解成立時即113年4月 24日告訴人2人即撤回告訴,而本件係於113年6月12日繫屬 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2日橋檢春民113 偵7078字第1139028112號函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函文1份在 卷可按,是本件起訴前,告訴人2人業已視為撤回告訴,則 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 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1-25

CTDM-113-審交訴-84-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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