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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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1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玉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玉珍於民國112年12月間,依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刊登求職廣告所載聯絡方式,以通訊軟體與真實身分不 詳、暱稱「徵工專員 小婷」之成年人(下稱「小婷」)聯 繫。「小婷」表示陳玉珍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始可領取代 工薪資等詞。陳玉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作為收受、提領或轉 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14日依「小婷」之指示,將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合庫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真實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各該 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該編 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各 該編號所示本案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將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 證據證明陳玉珍具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陳玉珍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 、第101頁至第104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 詳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其當時為應徵手工藝品之製作工作,對方表示需要其提供 帳戶以供匯入薪資,始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不知對 方會將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等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 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依「小婷」之指示,將本案合庫、富 邦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將提款卡密 碼告知對方;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詐騙經過」 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被害人 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 之款項,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本案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本案合庫 、富邦帳戶基本資料(見警卷一第12頁、偵2891卷第15頁) 、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 (一)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 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卻以不合理之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 融帳戶使用,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 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 頭帳戶收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66歲,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 從大學畢業即開始工作,曾從事國中老師、中醫公會秘書 、醫院清潔等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第111頁)。 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 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二)被告辯稱其於112年12月間,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經以 通訊軟體與對方(即「小婷」)聯繫,「小婷」表示其需 提供帳戶作為公司匯入代工薪資之用,其遂將本案合庫、 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對方,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 詞(見警卷一第4頁,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61頁、第1 05頁),並提出其與「小婷」之對話紀錄、代工入職申請 書為證(見警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然提款卡及密碼係 供提領、轉出帳戶內存款之用,他人將款項匯入時,僅需 有受款帳戶之帳號即可,不必使用受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此乃屬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所週知之事實。被 告亦陳稱其在本案之前從事秘書、清潔工作之薪資,都是 以匯款方式領取,並不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任職之公司 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清楚知悉任職公司匯 款給付薪資時,無需使用其薪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 當「小婷」以公司要將薪資匯入帳戶為由,要求被告提供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被告應可察覺有異。 (三)被告陳稱「小婷」一開始要求其將錢匯入帳戶後,將帳戶 提供予對方扣款買手工材料,但其不想匯錢,對方才說其 提供帳戶是供公司匯入薪資;當「小婷」要求其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時,其即懷疑對方是騙子,可能會將其帳戶作不 法使用,遂未立即回覆「小婷」;嗣「小婷」表示是正規 代工,其半信半疑,將本案合庫、富邦帳戶之存款領出後 ,再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避免存款遭 對方盜領等情(見警卷一第4頁、偵2891卷第21頁反面至 第22頁,原審卷第95頁、第97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 )。可見依被告所述,「小婷」對於被告提供帳戶之用途 ,究係作為購買手工材料,亦或是作為公司匯入薪資一節 ,前後所述有所不一,則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被告當無逕信「小婷」所稱係將帳戶供作合法使用等詞之 理。又「小婷」於12月4日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後,被告 遲未回覆,「小婷」遂於12月12、13日數度傳訊息催促被 告回覆,被告始於12月13日回稱「怕被騙」;且本案合庫 帳戶於112年12月11日經提領現金86元後,存款餘額為0元 ;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寄出本案富邦銀行之提款卡時, 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僅有48元等情,此有被告提出其與「小 婷」之對話紀錄(見警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本案合庫 、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3頁、偵2891卷第16頁 )在卷可憑,核與前述被告自承其在「小婷」要求其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察覺有異,遂未立即回應,並刻意提 供內無存款之帳戶予對方等情相符。至於「小婷」在被告 回稱「怕被騙」後,自稱是正規代工,並傳送身分證照片 予被告等情,固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16頁) ,然被告就此供稱其未見過「小婷」,不知「小婷」之真 實身分,亦無法確認「小婷」所傳之身分證照片,是否為 「小婷」本人之身分證;當時其係基於半信半疑之心態, 將提款卡寄予對方等情(見偵2891卷第21頁反面,原審卷 第97頁,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未因對方提供身分證 照片,而消除對方可能係以不實理由向其索要帳戶之疑慮 。足徵被告在「小婷」提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要求時, 就「對方可能係以不實理由向其蒐集帳戶,若其將帳戶提 供予對方,帳戶極可能遭對方供作不法使用」一節,已有 所認識;然其仍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帳戶用於合法用 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 使詐欺份子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並以 其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轉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遮斷金流,顯認 被告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 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 以前詞否認犯行,當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 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二)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 並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 而非必減規定。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合庫、富邦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詐欺份子以該等帳戶收受被害人因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 ,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將詐欺犯罪所得領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 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 示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宜檢)於本院審理期間, 以113年度偵字第6737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部分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 因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 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 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普通 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經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科刑範圍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業如前述;是原審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②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期間,就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移 送併辦;原審未及審判,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及未及審判之情,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 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併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 之人數、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見 本院卷第110頁)等犯後態度。再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 學歷,目前待業中,仰賴低收入戶之補助生活,及其未婚, 無子女,現與妹妹同住,無需扶養他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6 5頁),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等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另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 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 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 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 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 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 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 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 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 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 d 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 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 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 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 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 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 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 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 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 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 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 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 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 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 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 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即無適用餘地。 (二)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刑法有關犯罪所 得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 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1 楊旭智(有提告) 楊旭智之子於112年12月12日晚間8時25分許,經由社群軟體IG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願販售球鞋等詞,楊旭智經兒子轉知上情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楊旭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28分許。 新臺幣(下同)4,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楊旭智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24頁至第28頁)。 ⒉楊旭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一第38頁右上圖、第39頁右下圖)。 ⒊楊旭智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一第36頁至第39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蘇倖瑩(有提告) 蘇倖瑩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2時7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訊息,對方佯稱係蘇倖瑩之友人,因有急用需借錢等詞,致蘇倖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蘇倖瑩向友人確認,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2分許。 3萬元(另支付手續15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蘇倖瑩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42頁至第44頁)。 ⒉蘇倖瑩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一第52頁)。 ⒊蘇倖瑩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54頁至第58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顏以咸(有提告) 顏以咸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願販賣相機等詞,致顏以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台灣PAY匯款。嗣顏以咸因遲未收到相機,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31分許。 7,5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顏以咸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 ⒉顏以咸提供之交易明細(警卷一第75頁下圖)。 ⒊顏以咸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警卷一第69頁)。 ⒋顏以咸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70頁至第75頁上圖)。 ⒌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黃夙娸(有提告) 黃夙娸於112年12月12日經依臉書刊登租屋訊息所載聯絡方式,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對方佯稱黃夙娸先給付訂金,即可優先到場看待出租之房屋等詞,致黃夙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黃夙娸經友人提醒,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27分許。 1萬2,000元(另支付手續15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證人黃夙娸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78頁至第80頁)。 ⒉黃夙娸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一第84頁)。 ⒊黃夙娸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 ⒋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林鈺瑛(有提告) 林鈺瑛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經由臉書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對方佯稱林鈺瑛預付訂金,即可優先到場看待出租之房屋等詞,致林鈺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林鈺瑛因對方遲未回覆訊息,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1分許。 1萬7,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證人林鈺瑛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 ⒉林鈺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一第100頁)。 ⒊林鈺瑛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98頁)。 ⒋林鈺瑛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警卷一第99頁、第101頁)。 ⒌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巫睿鈞 巫睿鈞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願販賣高爾夫球桿等詞,致巫睿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巫睿鈞因對方遲未回覆訊息,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1日晚間6時許。 1萬3,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證人巫睿鈞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04頁至第106頁)。 ⒉巫睿鈞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一第112頁左上圖)。 ⒊巫睿鈞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警卷一第112頁右上圖、第117頁)。 ⒋巫睿鈞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112頁至第116頁)。 ⒌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5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6。 7 霍嘉桃(有提告) 霍嘉桃於112年12月12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願販賣無人機等詞,致霍嘉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霍嘉桃因對方遲未回覆訊息,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2分許。 3,000元(另支付手續費12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證人霍嘉桃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21頁至第123頁)。 ⒉霍嘉桃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一第131頁中圖)。 ⒊霍嘉桃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警卷一第130頁左上圖)。 ⒋霍嘉桃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130頁至第131頁)。 ⒌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洪鈺雯(有提告) 洪鈺雯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願販賣Stem Deck掌上型遊戲機等詞,致洪鈺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洪鈺雯因對方遲未回覆訊息,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3分許。 5,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證人洪鈺雯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33頁至第136頁)。 ⒉洪鈺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金融卡影本(警卷一第142頁、第147頁)。 ⒊洪鈺雯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警卷一第143頁左圖、第146頁)。 ⒋洪鈺雯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 ⒌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吳志疆(有提告) 吳志疆於112年6月23日下午4時53分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願販賣點唱機等詞,致吳志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吳志疆因對方遲未回覆訊息,始悉受騙。 112年12月21日晚間6時5分許。 1萬1,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證人吳志疆於警詢所述(警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 ⒉吳志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47頁)。 ⒊吳志疆提供之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28頁、第34頁至第42頁)。 ⒋吳志疆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 ⒌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5頁)。 宜檢113年度偵字第6737號移送併辦。

2025-03-11

TPHM-113-上訴-6646-202503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8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洪鈺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參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KSDV-114-司促-2387-202502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德龍(原名何德榮)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9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德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德龍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 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 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5日20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前揭門號SIM卡 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街口電子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號會員帳戶(下稱系爭街 口帳戶),並綁定黃國琛(經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0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郵局帳戶作為支付工具 ,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洪鈺雯、曾名君、林珊 羽,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9月1日17時22分許; 同日14時6分許、14時11分許;同日17時43分許,匯款新臺 幣4,500元;1,500元、60元;2,800元,至以吳宇全(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義申辦之「0 00000000」號街口會員帳戶(下稱吳宇全街口帳戶),復旋轉 入系爭街口帳戶。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告訴人(含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報案紀錄( 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上開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明細、街口帳戶列印資料、存款帳戶查詢及轉帳結果列印資 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系爭 街口帳戶使用者資料、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 口公司)函文暨所檢附上開街口會員帳戶之申登人基本資料 及交易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用系爭門號20幾年 了,從未離開我,我不知道為何對方會有系爭門號的資料 ,我也未去辦街口公司的會員帳戶或收驗證碼。我是做人 力派遣的,可能是我去雇主那邊工作時,我所填寫的個人 資料外流或遭盜用。   ㈡告訴人洪鈺雯、曾名君、林珊羽因遭詐騙,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10年9月1日17時22分許;同日14時6分許、 14時11分許;同日17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4,500元;1,5 00元、60元;2,800元至吳宇全街口帳戶,復旋轉入系爭 街口帳戶,而系爭門號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之情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洪鈺雯、曾名君、告訴代理人王金 樺(代理告訴人林珊羽)於警詢時指訴、證人黃子宥於警詢 時陳述在卷,且有上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即 時通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明細、各該街口帳戶列印資料、 存款帳戶查詢及轉帳結果列印資料、各該街口帳戶使用者 資料、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系爭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結 果(系爭門號是被告所申登,申請日期為93年11月6日,迄 均採預付型)附卷可考,首堪認定。又本案原係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偵辦,嗣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續行偵辦, 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13號、第159號、 111年度偵字第1028號、1634號、28586號卷宗,或者未編 寫頁碼,或者所編頁碼明顯與實際頁碼不符(如該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1634號卷,最前面放前科資料,後面再放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但頁碼並無重編 ),本院又不便代為編寫、更正,是本院無從於本判決具 體載明此些卷宗內證據資料之頁碼,特此敘明。   ㈢依吳宇全街口帳戶之註冊資料,帳戶註冊人為吳宇全,註 冊身分證號係Z000000000,註冊生日為1966年(即民國55 年)7月7日,註冊手機號碼係0000000000,係於2021(即民 國110年)8月24日下午註冊,以上註冊資料與吳宇全真實 身分證號、真實出生月分及日期、實際使用手機號碼均相 同,年分雖與吳宇全真實出生年分不同,但註冊之19「66 」年,與吳宇全出生年分即民國「66」年,數字相同,吳 宇全於偵查中並陳稱:我有出借帳戶並提供身分證、提款 卡影本與網銀密碼、電話號碼給真實姓名不詳之吳小姐, 也有將申請到「000000000」號街口會員帳戶的驗證碼傳 給吳小姐。可見吳宇全街口帳戶與被告毫無關係,此純係 吳宇全註冊後交由吳小姐使用。   ㈣依系爭街口帳戶之註冊資料,帳戶註冊人為黃國琛,註冊 身分證號係Z000000000,註冊生日係1969年(即民國58年) 10月1日,註冊手機號碼即系爭門號,係於2021年(即民國 110年)8月15日晚間註冊,以上註冊資料與吳宇全真實身 分證號、真實出生年月日均相同,黃國琛於偵查中並陳稱 :我在FB認識一個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是「北漠」或「北 陌」的女生,她說要幫我、借我錢,我就去辦郵局帳戶, 我有把郵局帳戶的數位帳號、密碼跟身分證傳給她,她有 寄1,000元給我。可見系爭街口帳戶係黃國琛提供資料讓 暱稱是「北漠」或「北陌」去註冊、使用,除註冊所使用 之門號與被告有關以外,其餘均與被告無關。   ㈤就上開告訴人遭騙所匯入吳宇全街口帳戶之款項,轉至系 爭街口帳戶,又轉出之過程,街口公司是否會以簡訊發驗 證碼至系爭門號、是否應經系爭門號使用者同意而通過驗 證,款項才能轉入或轉出街口帳戶之重要事項,卷內均無 任何事證可佐,本院就此亦不能徒憑對現代支付科技及使 用方式之認識與被告之前科紀錄,即作不利被告之推測、 認定。上開告訴人遭騙、款項進入吳宇全街口帳戶又轉至 系爭街口帳戶,再遭轉出之經過,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 關。吳宇全、黃國琛之郵局開戶資料與交易紀錄,亦與被 告無關。簡言之,全案證據資料可證明本案與被告有關者 ,僅被告所使用之系爭門號曾遭用於註冊系爭街口帳戶, 註冊名義人且係與被告無關之黃國琛,至於被告有無如起 訴意旨所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系爭門號SIM卡交給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實屬無法證明。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均一致辯稱:系爭門號都沒有離開我 ,是由我一直插放於我的手機中使用,我沒有提供給他人 使用,且我沒辦法申辦銀行帳戶,因我信用倒閉,我系爭 門號也是辦預付型等詞,並無翻異,被告並於公訴檢察官 要求當庭勘驗被告手機時,未有推託,立即將之提交給本 院,本院即當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手機內並無街口支 付之相關APP,簡訊也只有自113年3月起之內容,全無系 爭街口帳戶、收受街口公司之驗證碼簡訊或被告將系爭門 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之資料(本院金訴字卷第135至138頁), 此與被告所辯相符,且被告所稱系爭門號以預付型使用20 幾年之辯詞,亦合於上開遠傳資料查詢結果,更可見被告 所辯實有所本,不能認定被告有將系爭門號SIM卡交給他 人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案號 1 洪鈺雯 於民國110年9月1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商品交易集。廣告。買賣。徵人 二手商品」社團,以暱稱「陳慧燕」刊登出售SWITCH乙組(含遊戲片4片)訊息施詐,適告訴人洪鈺雯於110年9月1日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而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委由友人黃子宥匯款。 110年9月1日17時22分許 4,5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634號 2 曾名君 於110年9月1日11時57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台北租屋」社團,以暱稱「邱美枝」刊登出售Airpods pro之訊息施詐,適告訴人曾名君於110年9月1日11時57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而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14時6分許 1,5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8586號 110年9月1日14時11分許 60元 3 林珊羽 於110年9月1日15時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成大限定 Market 版 二手交流買賣V2.0」社團,以暱稱「林科勝」刊登出售 Aura Studio3 藍芽音響之訊息施詐,適告訴人林珊羽於110年9月1日15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而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17時43分許 2,8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028號

2024-12-18

TYDM-112-金訴-847-2024121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8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林怡君 被 告 蔡永璋 八方空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8,741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乙○○負擔81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6萬8,74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承保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和 運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沈士育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於民國11 2年3月22日8時27分許,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系爭工地因未採行適當防護措 施,且系爭工地之防塵罩嚴重破損,防護功能顯然不足, 致掉落之磁磚砸傷系爭保車(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保 車因系爭事故而有修復之必要,並經第三人高登車體塗裝 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完畢,修復費用包含工資費用新臺 幣(下同)2萬2,994元、烤漆費用3萬元、零件費用3萬1, 801元,合計為8萬4,795元,而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和運 公司台南分公司修復費用8萬4,79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二)又依營造業法第32條、第37條之規定,被告乙○○為系爭工 地之負責人且實際於系爭工地進行外牆工程之施工(下稱 系爭工程),對於系爭工地之人員、機具與材料均有管理 之責,且於施工中發現顯有立即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 為必要之措施,然被告乙○○未於系爭工地現場豎立三角錐 ,用以警示車輛勿停放於系爭工地附近,亦未以適當方式 圍出警示區域,顯未採行適當防護措施,致磁磚掉落並毀 損系爭保車,明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之責。 (三)再者,被告乙○○施作系爭工程係受被告八方空間設計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八方公司)之託,被告八方公司應為系爭 工程之承攬人,而被告八方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監工,對 於系爭工地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維 護及其他行政事務負有注意之義務,惟未善盡上開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謂無過失,且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明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另如本院認定系爭保車存在違規停車之情事 ,原告願負擔20%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萬4,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被告乙○○抗辯略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在系爭工地樓 下,惟其並非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人;系爭保車停放於紅 線上,沈士育也要負責,不應該將系爭保車停放於系爭工 地之施工鷹架下面,其並有向沈士育告知系爭保車之前輪 停放在紅線上,之後沈士育便將系爭保車駛離;其之所以 前往施作系爭工程,係因被告八方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找 其去施作,甲○○是雇主,其並有再找2名施工人員前往施 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八方公司抗辯略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甲○○不在現 場,並不知悉系爭保車是否停放於紅線上,只知悉系爭保 車停放於系爭工地之施工鷹架旁邊,而系爭工地之施工鷹 架外亦有張貼「請勿停車」之告示,加上依交通法規之規 定,路口轉角10公尺內禁止停放車輛,甚至系爭工地所在 道路為20公尺寬的大馬路,系爭保車違規停車於路口轉角 10公尺內之紅線上,至少也要負50%之責任;系爭工程施 工所使用之機台、機具均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為系 爭工程之負責人,且沈士育移動系爭保車前應該要先拍照 ,而不是直接將系爭保車開走,導致警方無法就系爭事故 進行拍照或鑑定,雖其願意負擔25%之責任,惟其認為被 告乙○○及系爭保車之車主和運公司台南分公司也要負責等 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承保為和運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並由沈士育所駕 駛之系爭保車於112年3月22日8時27分許,停放於系爭工 地附近,被告乙○○為系爭工地之負責人,系爭工程係被告 八方公司請被告乙○○施作;系爭工地掉落之磁磚砸傷系爭 保車,系爭保車經第三人高登車體塗裝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修復完畢,修復費用包含工資費用2萬2,994元、烤漆費用 3萬元、零件費用3萬1,801元,合計為8萬4,795元,原告 並已賠付和運公司台南分公司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 系爭保車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 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附卷可參(調卷第13至2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 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定作人召人承攬,除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外,對於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乃因承攬人執行 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 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自不能課予防範承攬人執行承攬 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擔保責任。 (三)經查,關於被告間之關係,被告乙○○於本院時陳稱:其不 否認是甲○○找其去,甲○○是雇主,其還有另外再找2個人 去施作等語(本院卷第43頁);被告八方公司法定代理人 則稱:其打電話找被告乙○○施作外牆重新貼磁磚,但吊磁 磚上去時,磁磚不小心掉下來。機台、機具都是被告乙○○ 的,他是負責人等語(同上頁),被告乙○○固稱甲○○為雇 主,然依被告上開陳述,係被告八方公司找被告乙○○施作 系爭工程,被告乙○○再自行找另2位工人一同施作,被告 間之關係實為統包之概念,即由業主與被告八方公司訂立 承攬契約,被告八方公司再將系爭工程外包給小包商,故 被告間應為承攬關係,而系爭事故係因吊掛之磁磚不慎掉 落所致,而參照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工地現場並未設 置任何防護工程,足認被告乙○○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 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依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 下,因被告乙○○上揭過失行為,因而發生系爭保車受損之 結果,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 原告主張被告八方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9條規定 負責,然依上開說明,原則上定作人即被告八方公司就被 告乙○○施作系爭工程如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被告八 方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八方公司 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自難認被告八方公司亦應就被告乙 ○○執行承攬事項侵害沈士育之財產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 被告八方公司並非營造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1紙在卷可參(調卷第39至41頁),故原告主張被 告八方公司應依營造業法負責等等,並無可採;另被告八 方公司法定代理人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意負擔4分之1之 責任等語(本院卷第44頁),然此部分只是陳述其認為應 負擔責任比例之意見而已,非屬就原告主張被告八方公司 亦有過失一節為「積極的表示承認」之自認,故本院自無 須受其上開陳述之拘束,附為敘明。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8萬4,795元,其中工 資2萬2,994元、烤漆費用3萬元、零件費用3萬1,801元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附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 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21年(即民國110年)9月出 廠,直至112年3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 為1年6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1年7月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 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5,747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系爭保車 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6萬8,741元(計算式:15,747+22, 994+30,000=68,741)。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 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 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 沈士育亦有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亦應就系爭 事故負責等等,經查,關於沈士育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 車之事實,原告並不爭執,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然並不當然即認此行為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沈士育駕駛系爭保車雖 為路邊違規停車,但通常有此行為,亦不當然即生遭掉落 磁磚毀損之結果,是本件自難僅以沈士育有違規停車之情 ,即認沈士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上開抗辯 ,並不可採。 (六)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乙○○過失不法毀損,固已 給付賠償金額8萬4,795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 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6萬8,741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乙○○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乙○○ 給付6萬8,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即113 年8月12日(調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乙○○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乙○○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乙○○負擔 81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801×0.369=11,7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801-11,735=20,066 第2年折舊值    20,066×0.369×(7/12)=4,3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066-4,319=15,747

2024-12-17

TNEV-113-南小-1488-202412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珍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在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 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玉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將附表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之第三人使用,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則將受騙之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  ㈡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初是要 找工作,對方說是做代工,對方說要匯薪水給我,需要我的 帳戶提款卡跟密碼,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們需要這些資料, 我也是被騙,等語。然查:  ㈠依被告辯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要供未曾謀面之不詳代工 之雇主將代工薪水匯入之情節(本院卷第97頁),顯與一般 民眾所認知就業、領取薪資及提供薪資帳戶之方式有嚴重之 歧異,而異於常情。又查被告所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 紀錄,詐騙集團於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時,被告表明「怕被 騙」之疑慮(警卷第7頁)。再者,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提 款卡寄出前,刻意將2帳戶內餘款提領完畢,除有本案合庫 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警卷第13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覺得把帳戶交出去給對方,對方可能會騙我,用我的 帳戶去為非作歹,我半信半疑,所以我就先把本案合庫、富 邦帳戶內的錢領光,讓對方沒辦法領到我的錢等語(本院卷 第94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知道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 人,對方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收取款項及提領,也可能從事 犯罪使用,被告仍抱著懷疑的心情寄出帳戶資料,被告顯然 是抱持就算寄出的帳戶遭他人用於犯罪並因而隱匿犯罪所得 也無所謂之念頭。此種即使他人任意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 因而可能用於犯罪使用也沒辦法的念頭,即屬心存不確定故 意而幫助犯罪。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 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道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增 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 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並參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自中藥公會秘書退休、普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98頁),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楊旭智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28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G聯絡楊旭智,冒充網路賣家佯稱販賣球鞋云云,致楊旭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28分許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旭智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24-28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13頁;偵卷第14頁)  。 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36-39頁)  。 2 告訴人 蘇倖瑩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蘇倖瑩,佯稱為其友人需借款云云,致蘇倖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2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倖瑩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42-44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13頁;偵卷第14頁)  。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52-58頁)。 3 告訴人 顏以咸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相機之訊息,致顏以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31分許 7,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以咸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61-63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13頁;偵卷第14頁)  。 ③臉書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69-75頁)。 4 告訴人 黃夙娸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27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夙娸,佯稱租屋可先付訂金看屋云云,致黃夙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27分許 1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夙娸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78-80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15頁;偵卷第16頁)  。 ③LINE對話紀錄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卷第84-87頁)。 5 告訴人 林鈺瑛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鈺瑛,佯稱租屋可先付訂金看屋云云,致林鈺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1分許 17,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鈺瑛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92-93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15頁;偵卷第16頁)  。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98-101頁)。 6 被害人巫睿鈞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高爾夫球桿之訊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巫睿鈞,致巫睿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晚上6時許 1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巫睿鈞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04-106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15頁;偵卷第16頁)  。 ③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112-117頁)。 7 告訴人 霍嘉桃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2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無人機之訊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霍嘉桃,致霍嘉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2分許 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霍嘉桃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21-123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15頁;偵卷第16頁)  。 ③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130-131頁)。 8 告訴人 洪鈺雯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遊戲機之訊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洪鈺雯,致洪鈺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3分許 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鈺雯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33-136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15頁;偵卷第16頁)  。 ③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142-146頁)。

2024-10-14

ILDM-113-訴-57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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