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銘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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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銘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3時51分前往告訴人許宸瑋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板橋鬼爪夾娃娃 機店,徒手竊得機台上之「海賊王新四皇一番賞」1個(價值 新臺幣1,700元),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1509號提起公訴,於同 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同署113年11月13日 新北檢貞來113偵 51509字第1139145731號函上本院之收狀 章戳附卷可稽。茲查被告已於114年1月20日死亡,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特殊記事欄內記載)1件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4-審易-588-2025030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 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洪銘謚因涉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560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其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14 年1 月20 日死亡等情,有該署113 年11月27日新北檢貞來113 偵5560 6 字第1139151094號函(含其上本院收文時日章戳)、本院 依職權查得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06號   被   告 洪銘謚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謚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 見彭雅芳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台擺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毀棄損壞、竊盜之犯意,先徒手並以腳踹方式 破壞選物販賣機台窗戶後,再自其內竊得玩具3個(價值約新 臺幣300元),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彭雅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銘謚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彭雅芳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截圖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銘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毀損行為達竊盜之目的, 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罪 嫌處斷。未扣案之告訴人遭竊玩具3個,是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5-02-07

PCDM-113-審易-4691-202502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謚竊盜,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洪銘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竊盜所得財物為公仔1個,然量 及被告體無殘缺,竟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並非迫於飢餓無 奈而行竊之人,且即便是價值輕微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 造成被害人極大困擾,所為殊屬不該,惟認其尚知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數量 價值 備註 七龍珠公仔 1個 新臺幣900元 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偵卷第1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55號   被   告 洪銘謚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下午2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黃全偉所有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公仔1個(價值約新臺幣9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離去。嗣經黃全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全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全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全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租賃契約、禾運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截圖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壢簡-2403-202412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7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一番賞模型肆盒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洪銘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 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七龍珠一番賞模型4盒(價值約新臺幣4,2 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78號   被   告 洪銘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享夾樂選物販賣店內, 接續徒手竊取楊世嫺所有之放置在機台上七龍珠一番賞模型 4盒(價值約新臺幣4,200元,下稱本案模型),得手後旋即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楊世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銘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模型之事實。 2 告訴人楊世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模型,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14張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模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4次竊取本案模型之行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 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依照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竊得之 本案模型,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4-12-26

PCDM-113-審簡-1165-20241226-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24號 原 告 蘇郁升 被 告 洪銘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PCDM-113-審附民-2624-202412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29 、39497、39045、415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謚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3「沒收」 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記錄表(告訴人蘇郁升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國光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告訴 人王林慧部分)各1份」、「被告洪銘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蘇郁升、李易霖、楊 世嫺、王林慧所有之選物機台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無業、無需扶 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超級七龍珠群雄一番 賞C賞孫悟空模型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元);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七龍珠VS OMNIBUS一番賞A賞 孫悟空模型1盒(價值1,90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犯行竊得之七龍珠一番賞模型4盒(合計價值7,800元),為 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蘇郁升、李易霖、楊世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王林慧所有之手 提音響1台,已扣案並由告訴人王林慧領回一節,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9497號偵查卷第2 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洪銘謚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超級七龍珠群雄一番賞C賞孫悟空模型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洪銘謚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VS OMNIBUS一番賞A賞孫悟空模型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洪銘謚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一番賞模型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銘謚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29號                   113年度偵字第394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904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594號   被   告 洪銘謚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蘇郁升、李易霖、楊世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王林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銘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郁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郁升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易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易霖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4 告訴人楊世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世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5 告訴人王林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林慧所有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6 113年度偵字第33729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7 113年度偵字第41594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8 113年度偵字第39045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9 113年度偵字第39497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1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被 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提音響1臺,業已發還告訴人 王林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商品 商品價值 (新臺幣) 案號 1 113年3月11日4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獅子王中央選物販賣機 告訴人蘇郁升所有之超級七龍珠群雄一番賞C賞孫悟空模型 2,4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3729號 2 113年3月11日4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獅子王中央選物販賣機 告訴人李易霖所有之七龍珠VS OMNIBUS 一番賞A賞孫悟空模型 1,9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1594號 3 113年4月14日3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夾送選物販賣機之4號、6號、28號、48號機台 告訴人楊世嫺所有之七龍珠一番賞模型4盒 7,8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9045號 4 113年5月29日4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瘋爪子選物販售店 告訴人王林慧所有之手提音響1臺 1,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9497號

2024-12-13

PCDM-113-審簡-1699-20241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謚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銘謚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洪銘謚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 形,認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予以羈押在 案。茲因本院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借被告執行觀察、勒 戒,被告已於113年10月30日起入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是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前 開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金訴-1934-20241101-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洪銘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6至27、53、61、64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 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自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洗錢犯行,依上所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 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因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 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法律說明: 1、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陳冠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微甜」、「老砲」等成 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 被告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當 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 組織罪。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113年9月30日繫屬於 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7日函上本院收狀戳 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屬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 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則無庸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先予敘明。 3、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共同之犯意,對告訴人 曾小秝施用詐術,訛使告訴人曾小秝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 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確屬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而應就其洗錢犯行,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罪名: 1、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冠宇」、「微甜」、「老砲」及其 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㈤、罪數: 1、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行為,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 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2、被告對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款項,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 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 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 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均經本院調解成立(尚未開始 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5至86 頁),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 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 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均係於113年7月下旬至8月上旬間為之,時間接近,且 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 與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 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 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3頁), 堪認該扣案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因本案獲得1,500元之報酬一節,經被告供陳在卷(本 院卷第26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賠付告訴 人,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罪刑主文 1 告訴人賴啟鳳受詐欺而提供帳戶提款卡。 洪銘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曾小秝受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洪銘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97號   被   告 洪銘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謚自民國113年7月問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陳冠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暱稱「微甜」、「老砲」所屬之詐欺集團,以領 取1個包裹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擔任代為 領取內含詐欺收款帳戶資料包裹之取簿工作。洪銘謚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予賴啟鳳,佯稱:欲從事家庭 代工工作,可先寄送帳戶提款卡申請補助等語,致賴啟鳳陷 於錯誤,將其配偶黃麟貴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包裝為包裹後,於 113年7月29日10時21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 之統一超商蓁蓁門市,將本案包裹寄送至址設臺北市士林區 中山北路6段之統一超商日美門市。嗣洪銘謚即於113年7月3 1日18時29分許,依「微甜」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日美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再於 同日稍晚,至址設新北市○○區○○○○號,將本案包裹寄出至上 游成員指定地點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於113年8月1日10時51分許,向曾小秝佯稱:欲 使用賣貨便為網路交易,須先依客服指示操作金融帳戶轉帳 等語,致曾小秝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3年8月1日11時31分 、32分許,匯款4萬9,986元、2萬123元至本案帳戶,該筆款 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賴啟鳳、曾小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銘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微甜」、「老砲」指示,以單趟1,000元之報酬,於113年7月31日18時29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日美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再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本案包裹寄出之事實。 2 告訴人賴啟鳳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賴啟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社群網站FACEBOOK、LINE對話紀錄各1份、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單據1份 證明告訴人賴啟鳳於113年7月20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家庭代工補助為由詐欺,因而於113年7月29日10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蓁蓁門市,將內含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本案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日美門市之事實。 3 告訴人曾小秝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曾小秝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賣貨便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曾小秝於113年8月1日10時51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賣貨便交易需依客服指示操作金融帳戶轉帳之方式詐欺,因而分別於113年8月1日11時31分、32分許,匯款4萬9,986元、2萬123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微甜」、「老砲」之飛機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受「微甜」、「老砲」指示負責詐欺集團取簿工作,並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5張、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賴啟鳳於113年7月29日10時21分許寄出內含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本案包裹,被告於113年7月31日1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日美門市,並於同日18時29分許,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小秝分別於113年8月1日11時31分及32分許,匯款4萬9,986元、2萬123元至本案帳戶,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微甜」、「老砲」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遭扣案之OPPO ColorOS 13 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PCDM-113-金訴-1934-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彧鳴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張俊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劉文傑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97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307號、 第274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己○○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己○○、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而愷他命、硝甲西泮則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己○○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3時28分前之同日某時許,接獲 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對象壬○○聯繫購買毒品之事宜後,即 與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由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有馬溫泉旅館」312號房內,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交付庚○○並指示其持之前往交易 ,庚○○即依己○○指示,持己○○所交付之前揭第二級毒品, 騎乘機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至該編號所示之地 點,將前揭毒品交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來之壬○○,壬○○於本件交易價金原係約定向己○○賒帳以工 代償,見前來交付毒品者非己○○本人而係其不認識之庚○○ ,遂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庚○○,己○○及庚○○ 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壬○○1次 得逞(詳細交易方式、交易毒品數量、價金、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及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壬○○購得 前揭毒品後,於同日19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持有前揭購得之剩 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2.4269公克,驗 餘重量1.3110公克,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二)己○○另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交易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丙○○,並向其收取該編 號所示之金額之買賣價金,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丙○○1次得逞。    (三)庚○○另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混合毒品咖啡包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交易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混合毒品咖啡 包4包予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葛俊佑,並向其收取該編 號所示之金額之買賣價金,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予葛俊佑1次得逞。 二、辛○○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 2、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交 易方式,各交付如附表一2、3、4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丙○○、甲○○,及分別向之收 取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買賣價金,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丙○○1次、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4 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甲○○2次得逞。 三、嗣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0時5分許,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蘆洲區 光華路70巷口拘提辛○○,並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 ;又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00巷○○○○○○○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己○○時 ,因己○○加速逃逸而未能當場拘提及搜查系爭車輛內物品, 員警旋即於同日14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己○○當時之女友即 少年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下稱系爭公寓,詳細地址詳卷)5樓住處(下稱系爭住 處)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物;旋又於 同日23時許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 街00號拘提己○○、庚○○,並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 ;又於翌(12)日1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己○○停放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之系爭車輛,並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23至24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 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壬○○、丙○○及共同被告庚○○於 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以及證人洪銘謚於偵訊時所為陳述 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壬○○經本院依址傳訊、拘提未到,亦 無在監押,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422號卷【下稱院卷㈠】第233、325、378-1至378 -5、第437頁),符合上開條文之客觀情形。又參酌證人 壬○○之警詢筆錄,是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時間後約6 小時即同日112年11月8日19時許被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1包而遭逮捕後,於翌(9)日及再翌(10)日所為之陳述,離 案發時間甚近,記憶清晰,且警詢筆錄內容均屬自由對答 ,並經證人壬○○簽名確認無訛,其所述核與共同被告庚○○ 之供述大致相符,並與卷附共同被告庚○○於前往與證人壬 ○○交易前,出入被告己○○當時入住之有馬溫泉旅館之相關 監視器畫面等件及證人壬○○於交易後未久即被查獲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事證相符,堪認證人壬○○於 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且本院認定被告己○○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非僅以證人壬○○之陳述作為唯一 或主要證據,尚有其他積極證據(詳後述),與司法院釋 字第78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無 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得為證據。而 證人壬○○對被告己○○不利之證述,因法院無從傳喚、促請 證人壬○○到庭接受詰問,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所造成, 本院更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己○○充分辯 明之防禦機會,並為證據取捨之佐證法則,當可採為判決 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丙○○、共同被告庚○○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己 ○○而言,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 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丙○○、共 同被告庚○○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己○○並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壬○○、丙○○、洪銘謚及共 同被告庚○○於偵查時之證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官前所為陳述,惟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前揭證人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丙○○已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賦予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當庭詰問之機會,證人壬○○ 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獲,足見其所在不明,而無從傳 喚到庭作證,顯有客觀上無從於審判中踐行詰問、對質之 情形,自不生被告己○○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 至於共同被告庚○○及證人壬○○部分,被告己○○及其辯護人 並未聲請傳喚到庭詰問對質,應視為已放棄對質詰問權,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前揭 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被告己○○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院卷㈠ 第11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庚○○、辛○○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不爭執(見 院卷㈠第101頁、113年度訴字第516號卷【下稱院卷㈡】第69 至70頁),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庚○○對於有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以及被 告辛○○對於有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迭 於警、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卷【下稱偵215卷】第105 至107頁、第110頁正反面、113年度偵字第15972號卷【下稱 偵15972】第151至152頁)、證人丙○○及甲○○於警、偵、審 中之證述(證人丙○○見偵215卷第114至116頁、第117至119 頁、偵15972卷第163至164頁反面、院卷㈠第244至253頁;證 人甲○○見偵215卷第120至123頁反面、偵15972卷第181至183 頁、院卷㈠第275至277頁)、證人葛俊佑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15972卷第230至232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4 、6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庚○○、辛○○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交易時間前, 在有馬溫泉旅館312房內交付被告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庚 ○○到旅館房間跟伊說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就給他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平常都會一起施用,並沒有跟他 拿錢,伊並未指示庚○○拿甲基安非他命去跟壬○○交易,伊也 未跟壬○○聯繫毒品交易,伊在112年8月就將壬○○封鎖了,因 為伊跟壬○○及王建祥有恩怨,當初王建祥說要繳罰金而跟伊 借了新臺幣(下同)9萬元,結果王建祥跟壬○○後來竟將借 的錢拿去汽車旅館開趴買藥點小姐,伊因此跟壬○○吵架而封 鎖他等語。經查: (一)以下事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均堪認定:    1、依卷附系爭住處、有馬溫泉旅館、附表一編號1交易地點附 近於112年11月8日即交易毒品當日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可知 :①被告庚○○於當日0時26分許獨自從系爭住處離開(見偵 15972卷第75頁),②被告己○○於0時47許駕駛系爭車輛於系 爭公寓外等候、於1時6分許搭載自系爭住處下樓之少年梁 ○○離開,並於3時6分許以被告己○○名義登記入住有馬溫泉 旅館312號房(見偵15972卷第75頁反面至78頁反面)。③被 告庚○○於13時24分騎乘機車抵達有馬溫泉旅館、於13時25 分步入312號房、於13時27分步出312號房、於13時28分騎 乘機車離開有馬溫泉旅館、於13時28分騎乘機車行駛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於13時29分抵達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交易地點並於此處停留等候(見偵15972卷第79至 30頁、第73頁)。④證人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於13時43分抵達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地點,被告庚○ ○旋即靠近該車並將手伸入副駕駛座車窗內呈交接物品狀 (見偵15972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⑤13時47分許,被告 庚○○、證人壬○○分別駕車離開上開交易地點(見偵15972 卷第74頁反面)。  2、被告庚○○於前述③所示進入有馬溫泉旅館312房內期間,被 告己○○有交付被告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為被告己○○所不否認(惟辯稱僅交付1公克,見院卷㈠第11 3至114頁),並經被告庚○○於偵訊時結證明確。又被告庚 ○○自前述③所示離開有馬溫泉旅館312號房後,旋即騎機車 前往④、⑤所示地點及所為,即係在與證人壬○○為毒品交易 並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壬○○, 證人壬○○則有交付被告庚○○1,000元,而當時被告庚○○與 證人壬○○互不相識之事實,據被告庚○○、證人壬○○於偵訊 時結證明確。  3、證人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庚○○交 易而取得前揭第二級毒品後約6小時即同日19時29分許, 旋在新北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持有前揭取得之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2.4269公克驗餘重量1.3110公克,鑑驗結果 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據證人壬○○於警、偵時證述明 確,並有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可資佐 證。 (二)被告己○○確有與被告庚○○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壬○○之犯行乙節,有下述事 證及理由可證:  1、證人壬○○於附表一編號1交易當日即112年11月8日晚間被查 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遭逮捕後,於翌日警詢即證稱 :伊持有的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跟綽號「阿淵」購買的, 「阿淵」本名叫己○○,年約30幾歲,他都是開一台黑色賓 士(車號000-0000號),車主是他老婆的名字....伊是拿 朋友手機聯繫己○○約定交易毒品,最近1次購買是112年11 月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那邊購 買安非他命3個,原本價格是7,500元,但伊身上只有1,00 0元,所以只給來送藥的人1,000元,伊當時是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前往交易,己○○因為怕警察查緝,叫跑腿 的小弟出來送藥,當天是1個騎重機車的男子來送藥,伊 開車抵達時,那名跑腿男子已經到場並坐在機車上等伊, 伊迴轉停車後,他就走到副駕駛座把毒品安非他命交給伊 ,伊則從副駕駛座把現金1,000元給他等語(見偵215卷第 105至107頁)綦詳。嗣於113年3月12日偵訊時,仍具結證 稱:當天是伊要跟己○○買毒品,伊開車,騎機車的是己○○ 叫來的人,以前伊也沒有看過此人,此人給伊3公克安非 他命,....己○○賣給別人3公克安非他命的原價是7,500元 ,伊跟己○○說伊有需有,己○○會酌量給伊,之後若他需要 伊做事、打雜就會叫伊,他不會確切說要多少錢,是用做 工相抵,如果是己○○本人送來,伊就不用給,但當天他叫 別人送來,伊怕不好意思,就給1,000元,伊是用與己○○ 共同認識的朋友的手機聯繫己○○,會傳交易時開的車的車 牌給他,他看到伊傳的車牌就會知道是伊要買,11月8日 拿到的毒品伊有用一部分,才剛吸一點就被警方扣走等語 (見偵15972卷第151至152頁)明確,核其關於附表一編 號1之毒品交易是與被告己○○聯繫購毒情事、來交付毒品 之人係其不認識之人、此人交付之毒品種類數量係價值7,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其則交付此人1,000元、交 易當日晚間被警方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係當日其向被告 己○○所購買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具體明確,且前後證詞大致 相符,並無矛盾,堪稱無瑕,復有其於同日晚間於交易時 駕駛之車輛內即被查獲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 證如前所述足以佐證,堪認其證詞具有高度可信性。      2、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113年3月11日遭拘提後,於警、偵 中即均自白有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於113年3月12 日偵訊時,並結證表示:伊不認識壬○○,附表一編號1即1 12年11月8日那天,鄭毅燻透過己○○買安非他命,當時伊 要買飲料給己○○,己○○說壬○○要安非他命,伊就說伊剛好 要回家,伊就跟己○○拿安非他命,順路拿給壬○○,壬○○當 時說再把錢回給己○○;至於附表一編號6這次販毒則跟己○ ○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偵15972卷第199頁反面至200頁) ;嗣於本院法官113年5月6日訊問及同年5月27日準備程序 時,仍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交易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是己○○拿給伊的,當天沒有收到價金,....當天對方 只有給1,000元,這是伊的跑腿費,伊花掉了,至於對方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最後如何交付伊不清楚等語(見 院卷㈠第54、99頁),核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交易對 象伊並不認識、此人是向被告己○○聯繫購毒、伊僅是依被 告己○○指示替其跑腿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交付對方、對方有交付伊1,000元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 一致,並無矛盾,且與證人壬○○前揭於警、偵中之證述悉 相吻合,再從卷附監視器照片顯示其進入有馬溫泉旅館31 2房僅停留2分鐘(於13時25分步入、於13時27分步),即 立刻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等候並交付毒品予證人壬○ ○等情觀之,亦與其證述是依被告己○○指示於該旅館房內 拿取被告己○○交付之毒品,代為跑腿前往與證人壬○○交易 毒品等語相符,佐以被告己○○亦自承有在上開房內交付被 告庚○○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是1公克),而被告庚○○於 警、偵中均已自白有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又特別 區分說明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與被告己○○無涉業如前述, 顯見其並無為圖卸免自身罪責而虛構誣陷被告己○○之情形 存在,足認其前揭陳述確係基於事實所為,應為真實可信 。  3、再從被告己○○之女友即證人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在偵查中所說關於己○○、庚○○、辛○○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一開始是辛○○跟己○○一起賣,後來辛○○被羈押,變成庚 ○○跟己○○一起賣,後來庚○○跟己○○吵架又變成辛○○、己○○ 一起賣,最後變成庚○○又跟己○○一起賣,關於販賣毒品的 分工,己○○是老闆,去跑腿的通常是庚○○、辛○○等情都是 屬實的等語(見院卷㈠第274頁),亦足以作為證人壬○○及 被告庚○○前揭關於此次是毒品交易是證人壬○○與被告己○○ 聯繫購毒事宜後,由被告己○○交付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給 被告庚○○並指示其持之跑腿前往交易等證詞之佐證,益證 證人壬○○及被告庚○○前揭證詞非虛。    4、再查,證人壬○○購取本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交易後 約6小時即112年11月8日晚間即遭查獲時有前揭交易之剩 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且毛重2.4269公克、淨重1.3l40公克(詳見附表 一編號1鑑驗結果欄),從前揭剩餘毒品重量及其係在交 易後未久(尚無時間大量施用、處分支配)即遭查獲,可 知證人壬○○於警、偵中證稱此次購取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 為3公克(略高於前揭被查獲之剩餘毒品重量)等語,應 為真實可信。再從被告庚○○前揭偵訊中之證詞可知,被告 己○○提供毒品指示被告庚○○持之前往交付時,並未交待其 要向證人壬○○收取多少購毒對價或要求其須收取對價後才 能交付毒品予證人壬○○等販毒重要事項(此從事後被告庚 ○○交易時,並未收取購毒對價即將價值約7,500元之3克甲 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壬○○,嗣後是因證人壬○○主動交付1, 000元,其才被動收受等情亦可觀之甚明),亦核與證人 壬○○之證述亦即其與被告己○○就此次購毒價金係由證人壬 ○○之後以工代償已達成共識約定,因此拿取毒品時毋須交 付購毒價金等語所示情節悉相吻合,從而證人壬○○證稱本 件毒品交易內容是價值約7,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價金給付方式是約定以工代償等語,應為真實可信。 (三)被告己○○雖以:伊是因被告庚○○表示要施用才在旅館房內 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證人壬○○與伊有恩怨彼此不 聯繫、伊並未指示被告庚○○為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等語置 辯,惟查:  1、證人壬○○與被告庚○○於本件交易時互不相識業如前述,若 本件係證人壬○○聯繫被告庚○○購毒,則其如何能得知被告 庚○○有在販毒及聯絡方式?而被告庚○○若連1公克自己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都須向被告己○○索要,其又如何能有高 達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他人?此均與常情不符。況 販售對象乃被告庚○○素不相識之證人壬○○,若非本件毒品 交易係被告己○○指示並提供交易之毒品,其何以於交易前 先前往有馬溫泉旅館找被告己○○,又何以願將價值7,500 元之毒品交付不認識之證人壬○○而僅收取1,000元?再從 證人壬○○警、偵中所述關於被告己○○之年齡、特徵、綽號 、使用車輛、所販毒品計價方式等等均知之甚稔,顯見證 人壬○○與被告己○○有相當時間之結識及往來,且知悉被告 己○○有在販賣毒品及聯絡方式,衡情其若有購毒需求,則 聯繫被告己○○購毒乃事理之常,佐以證人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己○○於販毒分工角色是老闆、被告庚○○是跑腿 等語,已足認本件確係被告己○○接獲證人壬○○之聯繫購毒 後,交付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予被告庚○○並指示其持之前 往交易,再從證人壬○○被查獲持有之本件交易剩餘甲基安 非他命不論毛重或淨重均高於1公克觀之,亦足認被告己○ ○辯稱在旅館僅交付被告庚○○1公克等語,並無可採。   2、至於被告己○○辯稱與證人壬○○有恩怨等語,經審酌其所述 之恩怨乃其借款予王建祥供繳罰金,僅係因證人壬○○陪同 王建祥將借來的錢用於吃喝玩樂,其因而與證人壬○○吵架 等情,究其所述,借款人並非證人壬○○,難認證人壬○○與 其有金錢糾紛,至多僅係口角,應無僅因口角即甘負偽證 刑責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己○○之必要,且從證人梁○○前揭 審理中證述可知被告己○○與被告庚○○、辛○○等人亦均曾吵 架口角,然之後仍與其等一起合作等情觀之,足見被告己 ○○為牟利,尚非會必然斷決與僅發生口角之人間之合作、 交易而拒絕與證人壬○○為本件毒品交易。況本院並非僅憑 證人壬○○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己○○有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 ,從被告己○○於112年3月12日偵訊時被詢及為何於112年3 月11日駕車衝撞員警逃時,其陳稱:因為庚○○前1天有跟 別人發生爭執,好像是因為金錢的關係,大家都知道庚○○ 跟伊走在一起,伊以為是仇家等語(見偵15972卷第202頁 反面)觀之,堪認其當時與被告庚○○關係良好,並無恩怨 ,然其關係良好之被告庚○○於112年3月12日偵訊時亦係證 稱係依其指示為本件交易,證述內容與證人壬○○不謀而合 ,顯見其等證詞非虛,復有前述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各項事 證可佐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己○○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 ,洵無可採。 三、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載交易時間、地 點(系爭公寓即證人梁○○住處公寓之樓梯間)與證人丙○○見 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丙 ○○是洪銘謚的老婆,伊是先認識洪銘謚才認識丙○○,伊跟洪 銘謚比較熟,當天即112年12月13日3時6分許伊會跟丙○○碰 面,是因為她聯繫伊說她被洪銘謚家暴,然後她沒有錢買奶 粉要跟伊借1,500元,伊當時剛好在梁○○住處,所以才跟丙○ ○約在系爭公寓樓梯間,伊在樓梯間看到她自己過來,伊就 給她1,500元,並沒有給她愷他命,這1,500元她後來沒有還 ,洪銘謚說要幫忙還也沒有還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有與被告己○○聯繫,雙方並約定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在系爭公寓樓梯口見面之事實,據被告己○○自承 在卷(見院卷㈠第115頁)。而依卷附系爭公寓、相關路口 於雙方見面當天即112年12月13日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可知 :①證人洪銘謚於當日3時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證人丙○○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附近、於3時6分許抵達系爭 公寓1樓大門,由證人丙○○獨自上樓,證人洪銘謚則在系 爭公寓1樓大門外等候(見偵15972卷第108、106頁),②被 告己○○亦於3時6分許步出系爭住處(位於系爭公寓5樓) 大門並下樓(見偵15972卷第106頁反面)。③證人丙○○於3 時7分步行下樓(此時3時7分被告己○○亦已返回系爭住處 開門入屋,足見2人見面時間不到1分鐘)、於3時8分步出 系爭公寓1樓大門(見偵15972卷第107頁正反面)。④同日3 時13分許,證人洪銘謚騎乘機車搭載證人丙○○返抵新北市 中和區住處(見偵15972卷第108至109頁)等情,有卷附監 視器畫面照片(見偵15972卷第106至109頁)可證。以上 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己○○前揭與證人丙○○在系爭公寓樓梯口見面係在完成 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丙○○之犯 行乙節,有下述事證及理由可證:     1、證人丙○○於偵訊時結證:前揭112年12月13日監視器畫面中 之女子是伊本人,騎乘機車搭載伊的男子是伊的前夫洪銘 謚,當天洪謚銘載伊過去,是跟己○○買2公克的愷他命2,6 00元,以現金支付,沒有賒賬,購得的毒品確實是愷他命 ,這次也是伊自己要買的,伊使用LINE通話跟己○○聯繫, 之所以會在附表一編號2(即112年12月12日23時33分許) 購買愷他命後數小時內又再到同處即系爭公寓購買本次毒 品,是因為附表一編號2這次買的量含袋只有2克,一下就 用完了等語明確(見偵15972卷第164頁正反面);嗣於本 院審理時,仍結證:伊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都有到 系爭公寓,因為約定在該處交易毒品,這2次伊都成功買 到愷他命,都是買2公克2,600元,伊打電話給己○○或辛○○ ,反正誰打不通,伊就打給另一個,因為他們2個人住在 一起沒差,雖然伊之前有封鎖己○○,封鎖原因不是吵架, 就爭執而已,沒有到很嚴重,伊還是可以用前夫洪銘謚的 手機聯繫到己○○,因為己○○是伊前夫的朋友,本次(即附 表一編號5)交易出現在監視器畫面的人是己○○本人,伊 確定該次是在跟己○○進行愷他命交易,並無己○○所說因伊 的家庭關係而借伊1,500元的事情等語綦詳(見院卷㈠第24 4至253頁),核其證詞具體明確,且針對附表一編號5該 次是伊聯繫被告己○○、再至系爭公寓與被告己○○見面購得 愷他命2公克2,600元成功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詞一致,並 無矛盾,且與搭載其至系爭公寓交易之證人洪銘謚於偵訊 中之結證內容(詳後述)互核一致,亦與被告己○○前揭自 承內容(即證人洪辰霓有與其聯繫,2人約在系爭公寓並 有見面)暨前揭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情節相符,參以證人丙 ○○證稱其於本次交易數小時前,同是至系爭公寓以2,600 元現金購得2公克愷他命(即附表一編號2)乙情,業據被 告辛○○自白在卷而確認無訛,足認其證詞係基於事實所為 之陳述,具有高度可信性。  2、證人洪銘謚於偵訊中證稱:己○○、梁○○、庚○○、 辛○○等4 人伊都認識,伊跟己○○比較熟,伊有己○○跟辛○○的臉書, 附表一編號2、5所示日期之監視器畫面中騎機車的人都是 伊,因為丙○○要買毒品,伊就載她過去,附表一編號5這 次(即本次112年12月13日毒品交易),她一樣是要跟「 阿淵」買毒品,「阿淵」就是己○○,伊印象中應該是第1 次(即附表一編號2之毒品交易)拿的毒品比較少,所以 再拿1次,本次是向己○○購買愷他命,買多少及金額伊不 清楚,伊只知道丙○○去買毒品,伊只是載她過去,對於丙 ○○說本次交易是丙○○自己聯繫己○○乙節,伊沒有意見,這 2次丙○○購得的毒品丙○○都有用等語明確(見偵15972卷第 168頁反面至169頁),而其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 間騎機車搭載證人丙○○至系爭公寓並在門外等候,俟證人 丙○○與被告己○○於樓梯口見面後,再載證人丙○○一起返家 乙情,亦有前揭112年12月13日監視器畫面照片可證,足 認其證詞係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並審酌其於偵訊被 詢及「(問:被告己○○有無與被告辛○○共同經營販毒?) 我不曉得。」、「(問:你回去有無聽丙○○稱實際拿到多 少重量的毒品?)我不記得,我不敢亂講。」等問題之回 答,亦非全然不利於被告己○○,難認其有設詞誣陷被告己 ○○之情形,應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而非虛構之詞。而其 證詞關於本次交易是證人丙○○聯繫被告己○○買毒、至系爭 公寓是因為證人丙○○要購買毒品(因前1次即附表一編號2 所購毒品不夠)、購買毒品種類是愷他命(不清楚重量及 價金)、丙○○有施用該次購得之毒品(亦即有成功購取毒 品)等重要事項,均核與證人丙○○於偵、審中之前揭證詞 相互吻合,足以作為證人丙○○前揭證詞之佐證,益證證人 丙○○前揭證詞確為真實可信。 (三)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前揭監視器畫面可知, 證人丙○○是搭乘證人洪銘謚騎乘之機車前往系爭公寓與被 告己○○見面,證人洪銘謚並在外等候再載證人丙○○一起返 回住處,彼此互動良好正常,已與遭家暴後衡情會有之排 斥、退縮情形迥異,是被告己○○辯稱本次是證人丙○○因遭 證人洪銘謚家暴而與其聯繫借錢等語,是否為真,已屬有 疑。次查,證人丙○○與被告己○○約定見面時間乃凌晨3時 許之深夜時分,且專程請證人洪銘謚搭載其從中和住處前 至位於板橋之系爭公寓與被告己○○見面(施用毒品者多係 於產生施用需求時即欲為毒品交易而不管是否為深夜時分 ,且須前至約定地點俾拿取毒品)、被告己○○並非待在系 爭住處等候,而係特地下樓與證人丙○○在無監視器處之樓 梯口見面,2人見面時間不到1分鐘即各自迅速離開(因事 先已談妥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金,見面只為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而僅須短暫接觸,並於完成交易後迅速離開現場避免 遭追查)等情觀之,均與毒品交易呈現之特點、模式雷同 ,而顯與借貸情形不符,實難想像一般借貸1,500元,有 何急迫須在深夜時分特地驅車前往,又身為貸方之被告己 ○○有何必要特地下樓至樓梯口等候借方而非留在住處等候 ,已與借貸常情有違,況且證人丙○○甫於4個小時前即附 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持2,600元現金至系爭公寓向被告辛○○ 購買毒品業如前述,難認其當時有何急迫金錢之需,又縱 有金錢之需,其當時人已在系爭公寓,何不直接向被告己 ○○聯繫借款,反而要返回住處後未久,再特地再次前往系 爭公寓找被告己○○借款,此均顯與常理有違,顯見被告己 ○○前揭借貸之說乃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應認證人丙 ○○、洪銘謚之證詞始為真實可信。 四、綜上,本件被告庚○○有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被告辛○○ 有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己○○有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 行,均堪認定。而被告3人前揭各次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 為,其等與交易對象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 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堪認 被告3人前揭各次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 即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 之犯罪型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被告庚○○於附表一 編號6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乙節已如上述,並將二 種以上之毒品置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屬混合 二種以上不同級別之毒品,應論以獨立之罪名。 (二)是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己○○就附表 一編號1、5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 告3人基於販賣之目的而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等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己○○、庚○○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2次犯行,被告辛○○就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為3次犯行,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5 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現今將各種毒品混合包裝 以加速流通之情況日益繁多,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且因 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交互作用後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 顯較施用單一種類毒品為高,政府為遏止其擴散,乃增加 前開規定,被告庚○○實難諉為不知,而其客觀上所販賣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咖啡包混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此部分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2次犯行,被告辛○○ 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3次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自白,已如前述,是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庚○○ 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加重後再減輕之)。  3、被告辛○○之辯護人雖表示就被告辛○○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 部分,均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即被告己○○,主 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惟查, 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己○○與被告辛 ○○共同販毒,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尚乏足夠事證足認被告 己○○有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至4之販毒犯行而就被告己○○此 部分為無罪諭知(詳見後述),從而尚難有因被告辛○○之 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庚○○之辯護人及被告辛○○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庚○○、辛○○雖均坦承犯行,然被告庚○○ 於本案先後為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交易對象有2人 ,被告辛○○於本案先後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交易 對象有2人,顯見其等均非偶一犯之,實難認有何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又其等各次犯行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難認對其等科以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均認無從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移送併辦部分(見院卷 一第131至141頁),經核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 3人之犯罪事實相同,乃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係戕害人類身 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先後 為事實欄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 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己○○前已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經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見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變本加厲為附表一編號 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再次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惡性非輕,不宜輕縱。並審酌被告庚○○ 、辛○○犯後迭於警、偵、審中均能自白犯行,各次販賣毒 品之價量非鉅,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是居於依 被告己○○指示跑腿交付毒品之角色,非居於主導地位;被 告己○○則矢口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毫無悔悟之心,自 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且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係居於販毒主導地位。復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見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所得,兼衡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夜 市擺攤、月入約5萬元、須扶養父親、配偶跟1個兒子、經 濟狀況困難;被告辛○○自陳國中畢業、受僱從事裝潢、月 入約4萬元、須負擔2名分別8歲及3歲的小孩(小孩均由前 妻照顧)之扶養費、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庚○○自陳國中畢 業、受僱擔任營造工人、月入3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及祖 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各次所為,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3人所犯罪名、販賣對象 人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 被告3人犯罪之罪質、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量、整體非難 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被告庚○○自承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分別實際取得 1,000元、700元(見院卷㈠第99至100頁);而被告辛○○於 附表一編號2至4販賣毒品之對價2,600元、2,400元、2,40 0元,以及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5販賣毒品之對價為2,60 0元,均分別經各該編號之交易對象即證人壬○○、丙○○、 甲○○、葛俊佑證稱已於交易時當場現金給付而經其等實際 取得,是前揭經被告3人實際取得之對價乃其等犯罪所得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被告3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 己○○於附表一編號1販毒之對價乃賒帳約定由證人壬○○以 工代償,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之後確實已以工代償由被告 己○○實際取得利益,是尚難認此部分其業已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二)被告己○○陳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手機,並非其於 本案聯絡使用之手機,原本使用之手機業於113年3月11日 逃逸時遺失,衡情應已滅失;而被告辛○○遭查扣如附表三 編號25所示之手機,據其陳稱是後購買之手機,案發時聯 絡使用之手機早已損壞丟棄買等語,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附 表三編號22、25所示手機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 ,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乃員警於113年3月11日、同年3月12 日所查扣,而被告3人所為附表一之犯行時間均係在112年 間,兩者相隔已久,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3人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被告己○○涉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7、9 部分【即附表二】)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單獨或與被告 辛○○、少年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販 賣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附表二 所示之人。因認被告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附表二編號7部分)、同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其 中所犯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罪嫌部分,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附表二證據資料 欄所載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附表二 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無附表二所 示之販毒犯行,伊的女友即少年梁○○住在系爭住處(位於系 爭公寓5樓),所以伊有時會在此留宿,㈠附表二編號1至3部 分,因為辛○○認識梁○○的父親及梁○○,所以才會出現在系爭 公寓樓梯間,此部分應該是辛○○自己跟丙○○、甲○○交易的; ㈡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伊只記得有1次乙○○跟伊聯繫說要幫 伊去新竹收球版的錢,伊就請梁○○拿車馬費1,500元給乙○○ ,是在2月25日這次(即附表二編號5),梁○○在全家板橋大 雅店拿給他的,當時伊人在梁○○家睡覺,至於其他2次(即 附表二編號4、6),伊並未請梁○○拿東西給乙○○,這2次伊 連他們有碰面都不知道;㈢附表二編號7部分,伊有在系爭公 寓樓梯間與丁○○見面,伊只有看到丁○○,沒看到呂秀卿,因 為丁○○之前投資白帶魚跟伊借了10萬元,當時是丁○○聯繫伊 說要還伊7,000元才見面,並非為毒品交易,結果當天他只 交給伊6,400元,這個錢是他欠伊的錢等語。 四、經查: (一)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1、依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所示之監視器畫面,均顯示 該3次自系爭住處開門下樓與各該編號交易對象(即附表 二編號1之證人丙○○、附表二編號2至3之證人甲○○)於樓 梯間見面者乃被告辛○○,其等見面目的即係在進行各該編 號所示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之毒品交易乙情,業據被告辛 ○○自白在卷,並經本院判決認定被告辛○○有罪(即附表一 編號2至4部分)如前所述,合先敘明。  2、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證人丙○○於警、偵中雖均證稱:該次(即112年12月12日 )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毒品交易,伊都是聯繫被告己○○ 洽談購毒事宜等語(見偵215卷第117至119頁、偵15972 卷第163至164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被詢及該次 由被告辛○○與其面交之毒品交易,其係向何人聯繫購毒 事宜乙情,其則具結證稱:伊不確定該次是跟何人聯繫 購買,反正是跟辛○○、己○○其中一個,他們2個都住在 一起,有差嗎,.....反正誰打不通,伊就打給另外一 個,伊本來就有他們2人的聯絡方式,....伊也有跟辛○ ○私底下買過毒品等語(見院卷㈠第244至253頁),與其 警、偵中之證述內容已有不一,且已難排除其係視被告 己○○、辛○○為一體,而於警、偵中未作區分陳述。本院 審酌依其於審理中證稱:本次毒品交易其不能確定是聯 繫被告己○○或辛○○、其亦有被告辛○○之聯絡方式,也曾 私底下跟被告辛○○毒品交易等語,以及本次持毒品與其 進行交易之人係被告辛○○等情觀之,已難排除本次毒品 交易其係聯繫被告辛○○購毒之可能,是尚難以其於警、 偵中之證述即逕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至於證人洪銘 謚於偵訊中之證詞部分,由於其並非本件聯繫購毒者, 其證詞僅能證明其搭載證人丙○○至系爭公寓購買毒品, 無從依其證詞認定證人丙○○本次係聯繫被告己○○洽談購 毒而作不利被告己○○之認定。   ⑵、被告辛○○雖於警詢中證稱:丙○○是聯繫己○○,是己○○將 要交易的毒品愷他命交給伊並指揮伊前往交易,伊拿完 錢交給己○○或梁○○,看他們當時誰在家,因為毒品是他 們的,伊只是跑腿,伊會從系爭住處走出來,是因為毒 品都放在系爭住處等語(見偵215卷第32至37頁),並 於偵訊中證稱:他們跟「阿淵」即己○○聯絡,「阿淵」 叫伊拿毒品下去等語(見偵15972卷第186頁反面)。惟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口稱:這3次(即附表二編號1 至3)的毒品並非己○○交給伊的,而是伊依己○○指示去 系爭住處也就是己○○女友家自行拿取的,因為伊知道裏 面有愷他命、「(問:你所收到這3次價金是否是交給 己○○還是你們平分?)我忘記了,當時我剛被押出來, 都沒有地方住,有時會住在己○○女友家,有時是單純幫 他跑腿,所以已經不 記得這次收到的價金是如何處理 的。」等語(見院卷㈠第68至69頁),核其就本次交易 之毒品是否被告己○○交付抑或其自行拿取、所收取價金 究係有無交付被告己○○等涉及有無共同販毒之重要事項 ,前後證詞已有不一。嗣於本院審理對質詰問時,又改 口證稱:伊知道系爭住處是梁○○及梁○○的爸爸的住處, 因為伊認識梁○○的爸爸,有時會去借住,這3次不是己○ ○指示伊,伊忘記是誰叫伊拿下去的,....伊不知道是 誰(己○○或梁○○)聯繫丙○○及甲○○,反正就是有人叫伊 拿下去,.....伊收的錢伊忘記給誰或是伊自己收著等 語(見院卷㈠第331至346頁),證詞前後反覆不一,甚 且相互矛盾,已屬有瑕,且依證人丙○○之證詞,其曾私 底下與證人丙○○毒品交易,實難排除係其單獨為本件毒 品交易之可能,從而尚難遽以認定本件交易係其依被告 己○○指示所為。  3、附表二編號2、3部分:      ⑴、證人甲○○於警、偵訊中均證稱:112年12月13日0時許、 同日19時許這2次毒品交易(即附表二編號2、3)都是 跟辛○○聯繫買毒並交易,伊原本不認識辛○○,是透過當 兵的朋友介紹認識的,後來見面後才加辛○○的LINE,己 ○○是伊的國小同學,但伊不知道他有在賣毒,也不知道 他做什麼工作等語(見偵215卷第120至123頁、偵15972 卷第181至18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這2次 伊都是跟辛○○買毒,是同梯的朋友給伊辛○○的聯絡方式 ,第1次是由朋友介紹聯繫,第2次伊就主動聯繫辛○○, 2次出面拿毒品給伊的也都是辛○○等語(見院卷㈠第275 至277頁)。是依其證詞,並無任何足以認定被告己○○ 有共同與被告辛○○為此部分販毒之內容,自無從作為不 利被告己○○之證據。   ⑵、被告辛○○於警詢時,亦證稱:甲○○於警詢所述屬實,112 年12月13日這2次毒品交易是跟伊聯繫的等語(見偵215 卷第34頁反面),足認證人甲○○前揭證詞非虛。而被告 辛○○於警詢時雖曾表示:前揭交易伊只是幫己○○或梁○○ 他們跑腿,拿到錢後也是交給他們等語,然此僅其單一 指訴,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況其於偵訊時則僅 證稱其有與證人甲○○為該2次毒品交易,完全未提及係 依他人指示為之等情(見偵15972卷第186頁反面),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關於該2次毒品交易是何人 與證人甲○○聯繫、毒品來源暨所收取價金之流向等重要 事項,前後證詞反覆、矛盾已屬有瑕業如前述,自難以 其片面有瑕指訴遽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 (二)就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      1、與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交易對象即證人乙○○於各該編號所 示時間、地點見面者,均係證人梁○○乙情,據證人梁○○、 乙○○證述在卷,並有前揭編號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可佐 ,首堪認定。  2、證人乙○○於113年3月11日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否認 識己○○、梁○○、庚○○、辛○○?)我只認識梁○○,她的LINE 暱稱是『速織』,不認識己○○、庚○○、辛○○,我跟梁○○是朋 友。」、「(問:你與己○○、梁○○、庚○○、辛○○有無毒品 往來關係?)我只有跟梁○○買過愷他命,買過3次,我們 都使用通訊軟LINE聯繫,我們都約在全家超商交易。」等 語(見偵215卷第127至132頁);嗣於偵訊時,仍證稱: 只認識梁○○,不認識被告己○○,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113 年2月8日、同年2月25日、同年2月27日這3次與梁○○在各 該編號所示地點見面,是跟梁○○買愷他命等語(見偵1597 2卷第155至156頁反面),是依其於警、偵中所述,均證 稱是與證人梁○○聯繫購買愷他命,並不認識被告己○○亦無 毒品往來關係。嗣於本院審理時,其雖改口證稱:這3次 交易都是伊跟己○○聯繫要購買愷他命,己○○再叫梁○○拿來 給伊,伊跟己○○聯繫都是見面或直接在電話中講,沒有對 話紀錄等語(見院卷㈠第254至261頁),惟所述顯與警、 偵中之證述前後矛盾不符,且依卷附相關監視器畫面(偵 15972卷第98至102頁、第249至251頁)、手機對話紀錄及 匯款紀錄(見偵15972卷第103至105頁)等資料(見附表 二編號4至6證據資料欄所示),均只有其與證人梁○○間疑 似聯繫毒品交易之對話、其匯款至證人梁○○之帳戶等與其 警、偵所述(聯繫、購毒對象係證人梁○○)相符之事證, 而無任何關於其有與被告己○○聯繫、見面、交付或匯款對 價予被告己○○等足以佐證其於審理中所述為真之佐證,從 而實難逕採信其審理中之證詞而以之作不利被告己○○之認 定。  3、證人梁○○於警、偵中雖證稱略以:這3次跟乙○○見面都是己 ○○叫伊拿東西下去,東西是己○○用破壞袋包好,叫伊拿下 去給乙○○,所以伊不確定是什麼毒品,東西都不是伊的, 收的錢交給己○○等語(見偵215卷第48頁反面至50頁), 惟此為被告己○○所否認,卷內亦無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受 被告己○○指示(且交付其破壞袋包裝之包裹)並將所收款 項交付被告己○○等語為真,前揭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 據(包括匯款資料)僅足以證明證人梁○○涉嫌販賣毒品予 證人乙○○,並無足以證明被告己○○共同涉犯之客觀證據。 況證人梁○○嗣於審理時又證稱:2月8日、2月25日這2次, 己○○都是請伊拿錢跟1個包裹轉交乙○○,並沒有跟乙○○收 錢的事,2月27日這次,己○○則是請伊拿1個包裹給乙○○, 好像有叫伊收錢,但收多少錢伊忘了,不過這3次轉交的 包裹伊並不知道內容物,愷他命是乙○○自己講的,也有可 能是電子菸菸彈,因為那時候伊跟己○○有在賣菸彈,伊之 前證述購毒的事情是因為那時檢察官跟伊說是講毒的事, 所以伊才照著講都是賣毒的情形,實際上不能確定包裹內 是愷他命等語(見院卷㈠第262至275頁),除與其於警、 偵所述有所出入外,亦否認證人乙○○所述其交付之包裹內 容物是愷他命毒品之說法,是證人梁○○前揭前後不一之證 詞,亦無從與證人乙○○之證詞互為佐證而作為認定被告己 ○○有此部分涉嫌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嫌。 (三)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     1、卷附監視器錄影照片雖顯示丁○○搭乘其女友即證人呂秀卿 騎乘之機車於112年12月13日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抵達系 爭公寓,有手持現金獨自上樓,證人呂秀卿騎機車在系爭 公寓外等候,被告己○○則自系爭住處下樓等情(見偵1597 2卷第110至116頁,並無被告己○○與丁○○碰面之畫面), 而被告己○○雖自承下樓是與丁○○在系爭樓梯口見面,並有 向丁○○拿取現金6,400元,惟辯稱丁○○交付之款項是之前 向其所借之款項,此次見面目的是收取還款,並非毒品交 易,並無交付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合先敘明。  2、經查,證人呂秀卿雖於113年3月11日警、偵中證稱:監視 器畫面(112年12月13日)顯示騎機車的女子是伊,是丁○ ○上去交易的,向己○○買安非他命,應該是4公克5至6仟元 ,夾鏈袋裝4包吧,因為距離有點久了,有點忘記詳細, 但應該是這樣、是丁○○在聯繫的,伊不知道他怎麼聯繫己 ○○、買回來都是一起施用、伊有與丁○○一同施用此次購得 之毒品等語(見偵215卷第136至139頁、第172至173頁反 面)。惟審酌其雖搭載丁○○前往,惟抵達後並未上樓而係 在外等候,且其並非聯繫被告己○○見面之人,對於丁○○本 次與被告己○○聯繫見面目的、其2人實際在樓梯口見面過 程有無交付毒品等節,並未親身經歷目睹,且依其證述距 離時間已久、有點忘記詳細、買回來都是一起施用等語, 尚難排除因時間久遠且有多次共同施用經驗,其各項記憶 因而有模糊混淆之可能。又因卷內並無與被告己○○見面之 丁○○之任何證詞足供釐清當天其2人於樓梯口見面是否有 交付毒品(暨種類)及交付現金原因(是否購買毒品對價 )等重要事項,是僅依證人呂秀卿單一、間接證述及監視 器畫面等現有事證,被告己○○本次與丁○○見面目的雖有可 疑,然尚未足以認定其於該次有交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附表二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 獲致被告己○○確有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尚難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其有罪之認定,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此部分尚不 能證明被告己○○犯罪,自應為被告己○○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 對象 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 (新臺幣) 交易方式 鑑驗結果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己○○ 庚○○ 112年11月8日13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壬○○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價值7,500元(約定先賒帳之後以工代償,嗣於交易時,壬○○先交付1,000元予庚○○) 壬○○聯繫己○○購毒;己○○將左列毒品交付庚○○並指示庚○○持之至左列地址與壬○○交易,庚○○於左列時間交付毒品予壬○○,壬○○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庚○○。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鑑驗結果: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 毛重:2.4269公克 (含1個塑膠袋及1 張標籤重) 淨重:1.3l40公克 取樣量:0.0030 公克 驗餘量:l.3110 公充 緒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de) 證人壬○○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年11月8日13時28至9日至13時1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入住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15972卷第73頁至81頁、第151至152頁;偵215卷第105至107頁、第110頁正反面;院卷第123至129頁) 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庚○○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辛○○ 112年12月12日23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樓梯 間 丙○○ 愷他命/2公克 2,600元 丙○○聯繫辛○○購毒,辛○○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丙○○左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 證人汪辰霓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洪銘謚於偵訊之證述、112年12月12日23時33至41分許至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82至85頁反面、第163至164頁反面、第168至169頁反面;偵215卷第114至119頁;院卷㈠第244至253頁) 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辛○○ 112年12月13日0時17分至18分許 同上 甲○○ 愷他命/2公克 2,400元 甲○○聯繫辛○○購毒,辛○○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左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 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112年12月12日23時56分許至13日0時20分許及112年12月13日18時49分許至19時14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86頁至97頁、第181至183頁;偵215卷第120至123頁反面;院卷㈠第275至277頁) 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辛○○ 112年12月13日19時12分許 同上 甲○○ 愷他命/2公克 2,400元 甲○○聯繫辛○○購毒,辛○○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左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 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己○○ 112年12月13日3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樓梯間 丙○○ 愷他命/2公克 2,600元 丙○○聯繫己○○購毒,再搭乘洪銘謚騎乘至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與己○○交易,由己○○交付丙○○左列毒品並收取左列現金。 - 證人汪辰霓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洪銘謚於偵訊之證述、112年12月13日3時6分許至13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106頁至109頁、第163至164頁反面、第168至169頁反面;偵215卷第114至119頁;院卷㈠第244至253頁)) 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庚○○ 112年12月7日23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蘭竹旅社前 葛俊佑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 800元 (葛俊佑僅給付700元,尚有100元未給付) 葛俊佑聯繫庚○○購毒;庚○○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址,交付葛俊佑左列毒品並收取現金700元。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證人葛俊佑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0之112年12月7日22時11分許至11時17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證人葛俊佑與被告庚○○之微信對話紀錄、證人葛俊佑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15972卷第230至237頁、第240至248頁) 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交付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 (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資料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己○○ 辛○○ 112年12月12日23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樓梯 間 丙○○ 愷他命/2公克 2,600元 丙○○聯繫己○○購毒;己○○指示辛○○交付丙○○毒品、收取現金。 證人汪辰霓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洪銘謚於偵訊之證述、112年12月12日23時33至41分許至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82至85頁反面、第163至164頁反面、第168至169頁反面;偵215卷第114至119頁)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己○○ 辛○○ 112年12月13日0時17分至18分許 同上 甲○○ 愷他命/2公克 2,400元 甲○○聯繫己○○購毒;己○○指示辛○○交付毒品、收取現金。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年12月12日23時56分許至13日0時20分許及112年12月13日18時49分許至19時14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86頁至97頁、第181至183頁;偵215卷第120至123頁反面)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己○○ 辛○○ 112年12月13日19時12分許 同上 甲○○ 愷他命/2公克 2,400元 甲○○聯繫己○○購毒;己○○指示辛○○交付毒品、收取現金。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己○○ 梁○銛(少年) 113年2月8日17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板橋大雅店 乙○○ 愷他命/約1公克 1,500元 乙○○聯繫己○○購毒;己○○指示梁○銛到達左列地址交付毒品、收取現金。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梁O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3年2月8日17時35至39分許及113年2月27日21時12至17分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證人乙○○與少年梁○銛113年2月25日至29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偵15972卷第26至28頁反面、第98至105頁、第155至156頁反面、第193至194頁反面、第249至251頁;偵215卷第45至50頁反面、第52頁正反面、第127至132頁)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己○○ 梁○銛(少年) 113年2月25日20時52分後某時 同上 同上 愷他命/約1公克 2,000元 乙○○聯繫己○○購毒;己○○指示梁○銛到達左列地址交付毒品、收取現金。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己○○ 梁○銛(少年) 113年2月27日21時15分後某時 同上 同上 愷他命/約1公克 1,500元 乙○○聯繫己○○購毒;己○○指示梁○銛到達左列地址交付毒品、收取現金。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己○○ 112年12月13日23時20分至25許 同上 呂秀卿 周啓揚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4,000至5,000元 周啓揚聯繫己○○購毒;呂秀卿、周啓揚一同到達左列地址,由周啓揚上樓,己○○交付周啓揚毒品、收取現金。 證人呂秀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年12月13日23時8至33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110頁至116頁、第155至156頁反面;偵215卷第136至139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彩虹菸拾伍包 庚○○ 1.筆錄(偵15972卷第216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2 qp包裝咖啡包捌包 庚○○ 1.筆錄(偵15972卷第216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3 黑白咖啡包貳拾陸包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4 白色咖啡包玖包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5 獨角獸咖啡包拾包 庚○○ 1.筆錄(偵15972卷第216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6 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 編號1-13(檢體編號:C0000000-0) 0.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12.1042公克。 3.純度:72.4%。 4.純質淨重:8.8114公克。 庚○○ 1.筆錄(偵15972卷第216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院卷第159至161頁) 4.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院卷第163至165頁) 編號14(檢體編號:C0000000-0) 0.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2.驗餘量0.1014公克。 3.純度:63.1%。 4.純質淨重:0.1028公克。 編號15(檢體編號:C0000000-0) 0.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2.驗餘量0.0044公克。 3.純度:68.3%。 4.純質淨重:0.0374公克。 7 大麻菸彈貳個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8 哈密瓜錠貳包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9 愷他命壹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餘量:0.5305公克。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院卷第157頁) 10 磅秤肆個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11 分裝袋貳盒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12 標籤紙壹包 庚○○ 1.筆錄(偵15972卷第198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13 棕色搖頭丸壹包 1.鑑驗結果:檢  ①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  ②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0公克(無驗餘碎片)。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院卷第173頁)  14 藍色搖頭丸壹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0.3337公克(驗餘些碎片)。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院卷第173頁)  15 綠色搖頭丸壹包 1.鑑驗結果:檢出①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餘量:0.9115公克(驗餘3顆)。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院卷第171頁) 16 K盤(含K卡)壹組 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己○○ 庚○○ 1.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院卷第167頁) 17 吸食器壹組 庚○○ 筆錄(偵15972卷第25頁) 18 摻食吸管壹支 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19 第四級管制藥品利福全壹包(內含肆顆) 1.鑑驗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可那氮平、氯硝氮平)成分。 2.驗餘量:0.4670公克(驗餘3顆)。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院卷第169頁) 20 破壞袋貳包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21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密碼:0622、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梁○○ 1.筆錄(偵15972卷第37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22 IPHONE 6S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497856)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27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37頁) 23 毒品搖頭丸壹顆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0公克(驗餘0顆)。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8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院卷第171頁) 24 CHANEL咖啡分裝袋參拾玖個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8頁) 25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辛○○ 扣案物品目錄表(偵215卷第48頁)

2024-10-04

PCDM-113-訴-422-20241004-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傑 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彧鳴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張俊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劉文傑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97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307號、 第274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范彧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張俊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范彧鳴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范彧鳴、張俊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而愷他命、硝甲西泮則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范彧鳴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3時28分前之同日某時許,接 獲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對象鄭燻毅聯繫購買毒品之事宜後 ,即與張俊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范彧鳴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有馬溫泉旅館」312號房內,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交付張俊愷並指示其持 之前往交易,張俊愷即依范彧鳴指示,持范彧鳴所交付之 前揭第二級毒品,騎乘機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 至該編號所示之地點,將前揭毒品交付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之鄭燻毅,鄭燻毅於本件交易價金原 係約定向范彧鳴賒帳以工代償,見前來交付毒品者非范彧 鳴本人而係其不認識之張俊愷,遂先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0元予張俊愷,范彧鳴及張俊愷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燻毅1次得逞(詳細交易方 式、交易毒品數量、價金、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及地點,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鄭燻毅購得前揭毒品後,於 同日19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持有前揭購得之剩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2.4269公克,驗餘重量1.3110公 克,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二)范彧鳴另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交易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重量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汪辰霓,並向其收取 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之買賣價金,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汪辰霓1次得逞。    (三)張俊愷另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混合毒品咖啡包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交易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混合毒品咖 啡包4包予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葛俊佑,並向其收取該 編號所示之金額之買賣價金,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葛俊佑1次得逞。 二、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 2、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交 易方式,各交付如附表一2、3、4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汪辰霓、方耀賢,及分別向 之收取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買賣價金,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汪辰霓1次、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3、4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方耀賢2次得逞。 三、嗣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0時5分許,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蘆洲區 光華路70巷口拘提乙○○,並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 ;又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00巷○○○○○○○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范彧鳴 時,因范彧鳴加速逃逸而未能當場拘提及搜查系爭車輛內物 品,員警旋即於同日14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范彧鳴當時之 女友即少年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下稱系爭公寓,詳細地址詳卷)5樓住處(下稱系 爭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物;旋 又於同日23時許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 區○○街00號拘提范彧鳴、張俊愷,並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22 所示之物;又於翌(12)日1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范 彧鳴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之系爭車輛,並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23至24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 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范彧鳴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鄭燻毅、汪辰霓及共同被告 張俊愷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以及證人洪銘謚於偵訊時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鄭燻毅經本院依址傳訊、拘提未到, 亦無在監押,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422號卷【下稱院卷㈠】第233、325、378-1至3 78-5、第437頁),符合上開條文之客觀情形。又參酌證 人鄭燻毅之警詢筆錄,是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時間 後約6小時即同日112年11月8日19時許被查獲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1包而遭逮捕後,於翌(9)日及再翌(10)日所為之陳 述,離案發時間甚近,記憶清晰,且警詢筆錄內容均屬自 由對答,並經證人鄭燻毅簽名確認無訛,其所述核與共同 被告張俊愷之供述大致相符,並與卷附共同被告張俊愷於 前往與證人鄭燻毅交易前,出入被告范彧鳴當時入住之有 馬溫泉旅館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等件及證人鄭燻毅於交易後 未久即被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事證相 符,堪認證人鄭燻毅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本院認定被告范彧 鳴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非僅以 證人鄭燻毅之陳述作為唯一或主要證據,尚有其他積極證 據(詳後述),與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無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規定,得為證據。而證人鄭燻毅對被告范彧鳴不利 之證述,因法院無從傳喚、促請證人鄭燻毅到庭接受詰問 ,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所造成,本院更已踐行現行之法 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范彧鳴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並為 證據取捨之佐證法則,當可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汪辰霓、共同被告張俊愷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范彧鳴而言,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 力,而證人汪辰霓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所 言核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本案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 汪辰霓、共同被告張俊愷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范彧鳴 並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鄭燻毅、汪辰霓、洪銘謚 及共同被告張俊愷於偵查時之證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惟被告范彧鳴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前揭證人當時陳述時之 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汪辰霓已以證人身分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范彧鳴及其辯護人當庭詰問之機 會,證人鄭燻毅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獲,足見其所在 不明,而無從傳喚到庭作證,顯有客觀上無從於審判中踐 行詰問、對質之情形,自不生被告范彧鳴之訴訟防禦權遭 不當剝奪之問題,至於共同被告張俊愷及證人鄭燻毅部分 ,被告范彧鳴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到庭詰問對質,應 視為已放棄對質詰問權,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有 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被告范彧鳴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院卷 ㈠第11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張俊愷、乙○○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不爭執( 見院卷㈠第101頁、113年度訴字第516號卷【下稱院卷㈡】第6 9至70頁),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俊愷對於有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以及 被告乙○○對於有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 迭於警、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燻毅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卷【下稱偵215卷】 第105至107頁、第110頁正反面、113年度偵字第15972號卷 【下稱偵15972】第151至152頁)、證人汪辰霓及方耀賢於 警、偵、審中之證述(證人汪辰霓見偵215卷第114至116頁 、第117至119頁、偵15972卷第163至164頁反面、院卷㈠第24 4至253頁;證人方耀賢見偵215卷第120至123頁反面、偵159 72卷第181至183頁、院卷㈠第275至277頁)、證人葛俊佑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15972卷第230至232頁)大致相符,並有 附表一編號1至4、6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張俊愷、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范彧鳴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交易時間前 ,在有馬溫泉旅館312房內交付被告張俊愷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 時張俊愷到旅館房間跟伊說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就 給他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平常都會一起施用,並沒 有跟他拿錢,伊並未指示張俊愷拿甲基安非他命去跟鄭燻毅 交易,伊也未跟鄭燻毅聯繫毒品交易,伊在112年8月就將鄭 燻毅封鎖了,因為伊跟鄭燻毅及王建祥有恩怨,當初王建祥 說要繳罰金而跟伊借了新臺幣(下同)9萬元,結果王建祥 跟鄭燻毅後來竟將借的錢拿去汽車旅館開趴買藥點小姐,伊 因此跟鄭燻毅吵架而封鎖他等語。經查: (一)以下事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均堪認定:    1、依卷附系爭住處、有馬溫泉旅館、附表一編號1交易地點附 近於112年11月8日即交易毒品當日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可知 :①被告張俊愷於當日0時26分許獨自從系爭住處離開(見 偵15972卷第75頁),②被告范彧鳴於0時47許駕駛系爭車輛 於系爭公寓外等候、於1時6分許搭載自系爭住處下樓之少 年梁○○離開,並於3時6分許以被告范彧鳴名義登記入住有 馬溫泉旅館312號房(見偵15972卷第75頁反面至78頁反面 )。③被告張俊愷於13時24分騎乘機車抵達有馬溫泉旅館、 於13時25分步入312號房、於13時27分步出312號房、於13 時28分騎乘機車離開有馬溫泉旅館、於13時28分騎乘機車 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於13時29分抵達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地點並於此處停留等候(見偵15972 卷第79至30頁、第73頁)。④證人鄭燻毅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13時43分抵達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地 點,被告張俊愷旋即靠近該車並將手伸入副駕駛座車窗內 呈交接物品狀(見偵15972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⑤13時4 7分許,被告張俊愷、證人鄭燻毅分別駕車離開上開交易 地點(見偵15972卷第74頁反面)。  2、被告張俊愷於前述③所示進入有馬溫泉旅館312房內期間, 被告范彧鳴有交付被告張俊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為被告范彧鳴所不否認(惟辯稱僅交付1公克,見 院卷㈠第113至114頁),並經被告張俊愷於偵訊時結證明 確。又被告張俊愷自前述③所示離開有馬溫泉旅館312號房 後,旋即騎機車前往④、⑤所示地點及所為,即係在與證人 鄭燻毅為毒品交易並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予證人鄭燻毅,證人鄭燻毅則有交付被告張俊愷1,00 0元,而當時被告張俊愷與證人鄭燻毅互不相識之事實, 據被告張俊愷、證人鄭燻毅於偵訊時結證明確。  3、證人鄭燻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張俊 愷交易而取得前揭第二級毒品後約6小時即同日19時29分 許,旋在新北市○○區○○○路○○○路○○○○○○○○○○○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持有前揭取得之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毛重:2.4269公克驗餘重量1.3110公克,鑑驗 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據證人鄭燻毅於警、偵時 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載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 可資佐證。 (二)被告范彧鳴確有與被告張俊愷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燻毅之犯行乙節,有 下述事證及理由可證:  1、證人鄭燻毅於附表一編號1交易當日即112年11月8日晚間被 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遭逮捕後,於翌日警詢即證 稱:伊持有的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跟綽號「阿淵」購買的 ,「阿淵」本名叫范彧鳴,年約30幾歲,他都是開一台黑 色賓士(車號000-0000號),車主是他老婆的名字....伊 是拿朋友手機聯繫范彧鳴約定交易毒品,最近1次購買是1 12年11月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 那邊購買安非他命3個,原本價格是7,500元,但伊身上只 有1,000元,所以只給來送藥的人1,000元,伊當時是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交易,范彧鳴因為怕警察查緝 ,叫跑腿的小弟出來送藥,當天是1個騎重機車的男子來 送藥,伊開車抵達時,那名跑腿男子已經到場並坐在機車 上等伊,伊迴轉停車後,他就走到副駕駛座把毒品安非他 命交給伊,伊則從副駕駛座把現金1,000元給他等語(見 偵215卷第105至107頁)綦詳。嗣於113年3月12日偵訊時 ,仍具結證稱:當天是伊要跟范彧鳴買毒品,伊開車,騎 機車的是范彧鳴叫來的人,以前伊也沒有看過此人,此人 給伊3公克安非他命,....范彧鳴賣給別人3公克安非他命 的原價是7,500元,伊跟范彧鳴說伊有需有,范彧鳴會酌 量給伊,之後若他需要伊做事、打雜就會叫伊,他不會確 切說要多少錢,是用做工相抵,如果是范彧鳴本人送來, 伊就不用給,但當天他叫別人送來,伊怕不好意思,就給 1,000元,伊是用與范彧鳴共同認識的朋友的手機聯繫范 彧鳴,會傳交易時開的車的車牌給他,他看到伊傳的車牌 就會知道是伊要買,11月8日拿到的毒品伊有用一部分, 才剛吸一點就被警方扣走等語(見偵15972卷第151至152 頁)明確,核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交易是與被告范 彧鳴聯繫購毒情事、來交付毒品之人係其不認識之人、此 人交付之毒品種類數量係價值7,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公 克、其則交付此人1,000元、交易當日晚間被警方查扣之 甲基安非他命即係當日其向被告范彧鳴所購買等重要事項 之證述具體明確,且前後證詞大致相符,並無矛盾,堪稱 無瑕,復有其於同日晚間於交易時駕駛之車輛內即被查獲 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證如前所述足以佐證, 堪認其證詞具有高度可信性。     2、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俊愷於113年3月11日遭拘提後,於警、 偵中即均自白有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於113年3月 12日偵訊時,並結證表示:伊不認識鄭燻毅,附表一編號 1即112年11月8日那天,鄭毅燻透過范彧鳴買安非他命, 當時伊要買飲料給范彧鳴,范彧鳴說鄭燻毅要安非他命, 伊就說伊剛好要回家,伊就跟范彧鳴拿安非他命,順路拿 給鄭燻毅,鄭燻毅當時說再把錢回給范彧鳴;至於附表一 編號6這次販毒則跟范彧鳴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偵15972 卷第199頁反面至200頁);嗣於本院法官113年5月6日訊 問及同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仍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交 易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范彧鳴拿給伊的,當天沒 有收到價金,....當天對方只有給1,000元,這是伊的跑 腿費,伊花掉了,至於對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最後 如何交付伊不清楚等語(見院卷㈠第54、99頁),核其關 於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交易對象伊並不認識、此人是向被 告范彧鳴聯繫購毒、伊僅是依被告范彧鳴指示替其跑腿將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對方、對方有交付 伊1,000元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一致,並無矛盾,且與 證人鄭燻毅前揭於警、偵中之證述悉相吻合,再從卷附監 視器照片顯示其進入有馬溫泉旅館312房僅停留2分鐘(於 13時25分步入、於13時27分步),即立刻前往附表一編號 1所示地點等候並交付毒品予證人鄭燻毅等情觀之,亦與 其證述是依被告范彧鳴指示於該旅館房內拿取被告范彧鳴 交付之毒品,代為跑腿前往與證人鄭燻毅交易毒品等語相 符,佐以被告范彧鳴亦自承有在上開房內交付被告張俊愷 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是1公克),而被告張俊愷於警、 偵中均已自白有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又特別區分 說明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與被告范彧鳴無涉業如前述,顯 見其並無為圖卸免自身罪責而虛構誣陷被告范彧鳴之情形 存在,足認其前揭陳述確係基於事實所為,應為真實可信 。  3、再從被告范彧鳴之女友即證人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在偵查中所說關於范彧鳴、張俊愷、乙○○共同販賣毒 品部分,一開始是乙○○跟范彧鳴一起賣,後來乙○○被羈押 ,變成張俊愷跟范彧鳴一起賣,後來張俊愷跟范彧鳴吵架 又變成乙○○、范彧鳴一起賣,最後變成張俊愷又跟范彧鳴 一起賣,關於販賣毒品的分工,范彧鳴是老闆,去跑腿的 通常是張俊愷、乙○○等情都是屬實的等語(見院卷㈠第274 頁),亦足以作為證人鄭燻毅及被告張俊愷前揭關於此次 是毒品交易是證人鄭燻毅與被告范彧鳴聯繫購毒事宜後, 由被告范彧鳴交付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給被告張俊愷並指 示其持之跑腿前往交易等證詞之佐證,益證證人鄭燻毅及 被告張俊愷前揭證詞非虛。    4、再查,證人鄭燻毅購取本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交易 後約6小時即112年11月8日晚間即遭查獲時有前揭交易之 剩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且毛重2.4269公克、淨重1.3l40公克(詳見附 表一編號1鑑驗結果欄),從前揭剩餘毒品重量及其係在 交易後未久(尚無時間大量施用、處分支配)即遭查獲, 可知證人鄭燻毅於警、偵中證稱此次購取之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為3公克(略高於前揭被查獲之剩餘毒品重量)等語 ,應為真實可信。再從被告張俊愷前揭偵訊中之證詞可知 ,被告范彧鳴提供毒品指示被告張俊愷持之前往交付時, 並未交待其要向證人鄭燻毅收取多少購毒對價或要求其須 收取對價後才能交付毒品予證人鄭燻毅等販毒重要事項( 此從事後被告張俊愷交易時,並未收取購毒對價即將價值 約7,500元之3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鄭燻毅,嗣後是因 證人鄭燻毅主動交付1,000元,其才被動收受等情亦可觀 之甚明),亦核與證人鄭燻毅之證述亦即其與被告范彧鳴 就此次購毒價金係由證人鄭燻毅之後以工代償已達成共識 約定,因此拿取毒品時毋須交付購毒價金等語所示情節悉 相吻合,從而證人鄭燻毅證稱本件毒品交易內容是價值約 7,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價金給付方式是約定以工 代償等語,應為真實可信。 (三)被告范彧鳴雖以:伊是因被告張俊愷表示要施用才在旅館 房內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證人鄭燻毅與伊有恩怨 彼此不聯繫、伊並未指示被告張俊愷為附表一編號1之交 易等語置辯,惟查:  1、證人鄭燻毅與被告張俊愷於本件交易時互不相識業如前述 ,若本件係證人鄭燻毅聯繫被告張俊愷購毒,則其如何能 得知被告張俊愷有在販毒及聯絡方式?而被告張俊愷若連 1公克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都須向被告范彧鳴索要, 其又如何能有高達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他人?此均 與常情不符。況販售對象乃被告張俊愷素不相識之證人鄭 燻毅,若非本件毒品交易係被告范彧鳴指示並提供交易之 毒品,其何以於交易前先前往有馬溫泉旅館找被告范彧鳴 ,又何以願將價值7,500元之毒品交付不認識之證人鄭燻 毅而僅收取1,000元?再從證人鄭燻毅警、偵中所述關於 被告范彧鳴之年齡、特徵、綽號、使用車輛、所販毒品計 價方式等等均知之甚稔,顯見證人鄭燻毅與被告范彧鳴有 相當時間之結識及往來,且知悉被告范彧鳴有在販賣毒品 及聯絡方式,衡情其若有購毒需求,則聯繫被告范彧鳴購 毒乃事理之常,佐以證人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范彧 鳴於販毒分工角色是老闆、被告張俊愷是跑腿等語,已足 認本件確係被告范彧鳴接獲證人鄭燻毅之聯繫購毒後,交 付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予被告張俊愷並指示其持之前往交 易,再從證人鄭燻毅被查獲持有之本件交易剩餘甲基安非 他命不論毛重或淨重均高於1公克觀之,亦足認被告范彧 鳴辯稱在旅館僅交付被告張俊愷1公克等語,並無可採。    2、至於被告范彧鳴辯稱與證人鄭燻毅有恩怨等語,經審酌其 所述之恩怨乃其借款予王建祥供繳罰金,僅係因證人鄭燻 毅陪同王建祥將借來的錢用於吃喝玩樂,其因而與證人鄭 燻毅吵架等情,究其所述,借款人並非證人鄭燻毅,難認 證人鄭燻毅與其有金錢糾紛,至多僅係口角,應無僅因口 角即甘負偽證刑責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范彧鳴之必要,且 從證人梁○○前揭審理中證述可知被告范彧鳴與被告張俊愷 、乙○○等人亦均曾吵架口角,然之後仍與其等一起合作等 情觀之,足見被告范彧鳴為牟利,尚非會必然斷決與僅發 生口角之人間之合作、交易而拒絕與證人鄭燻毅為本件毒 品交易。況本院並非僅憑證人鄭燻毅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 范彧鳴有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從被告范彧鳴於112年3月 12日偵訊時被詢及為何於112年3月11日駕車衝撞員警逃 時,其陳稱:因為張俊愷前1天有跟別人發生爭執,好像 是因為金錢的關係,大家都知道張俊愷跟伊走在一起,伊 以為是仇家等語(見偵15972卷第202頁反面)觀之,堪認 其當時與被告張俊愷關係良好,並無恩怨,然其關係良好 之被告張俊愷於112年3月12日偵訊時亦係證稱係依其指示 為本件交易,證述內容與證人鄭燻毅不謀而合,顯見其等 證詞非虛,復有前述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各項事證可佐業如 前述,從而被告范彧鳴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 採。 三、訊據被告范彧鳴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載交易時間、 地點(系爭公寓即證人梁○○住處公寓之樓梯間)與證人汪辰 霓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 :汪辰霓是洪銘謚的老婆,伊是先認識洪銘謚才認識汪辰霓 ,伊跟洪銘謚比較熟,當天即112年12月13日3時6分許伊會 跟汪辰霓碰面,是因為她聯繫伊說她被洪銘謚家暴,然後她 沒有錢買奶粉要跟伊借1,500元,伊當時剛好在梁○○住處, 所以才跟汪辰霓約在系爭公寓樓梯間,伊在樓梯間看到她自 己過來,伊就給她1,500元,並沒有給她愷他命,這1,500元 她後來沒有還,洪銘謚說要幫忙還也沒有還等語。經查: (一)證人汪辰霓有與被告范彧鳴聯繫,雙方並約定於附表一編 號5所示時間在系爭公寓樓梯口見面之事實,據被告范彧 鳴自承在卷(見院卷㈠第115頁)。而依卷附系爭公寓、相 關路口於雙方見面當天即112年12月13日之監視器畫面照 片可知:①證人洪銘謚於當日3時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證人 汪辰霓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附近、於3時6分許 抵達系爭公寓1樓大門,由證人汪辰霓獨自上樓,證人洪 銘謚則在系爭公寓1樓大門外等候(見偵15972卷第108、1 06頁),②被告范彧鳴亦於3時6分許步出系爭住處(位於系 爭公寓5樓)大門並下樓(見偵15972卷第106頁反面)。③ 證人汪辰霓於3時7分步行下樓(此時3時7分被告范彧鳴亦 已返回系爭住處開門入屋,足見2人見面時間不到1分鐘) 、於3時8分步出系爭公寓1樓大門(見偵15972卷第107頁 正反面)。④同日3時13分許,證人洪銘謚騎乘機車搭載證 人汪辰霓返抵新北市中和區住處(見偵15972卷第108至10 9頁)等情,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15972卷第106至 109頁)可證。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范彧鳴前揭與證人汪辰霓在系爭公寓樓梯口見面係在 完成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汪辰 霓之犯行乙節,有下述事證及理由可證:     1、證人汪辰霓於偵訊時結證:前揭112年12月13日監視器畫面 中之女子是伊本人,騎乘機車搭載伊的男子是伊的前夫洪 銘謚,當天洪謚銘載伊過去,是跟范彧鳴買2公克的愷他 命2,600元,以現金支付,沒有賒賬,購得的毒品確實是 愷他命,這次也是伊自己要買的,伊使用LINE通話跟范彧 鳴聯繫,之所以會在附表一編號2(即112年12月12日23時 33分許)購買愷他命後數小時內又再到同處即系爭公寓購 買本次毒品,是因為附表一編號2這次買的量含袋只有2克 ,一下就用完了等語明確(見偵15972卷第164頁正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仍結證:伊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 間都有到系爭公寓,因為約定在該處交易毒品,這2次伊 都成功買到愷他命,都是買2公克2,600元,伊打電話給范 彧鳴或乙○○,反正誰打不通,伊就打給另一個,因為他們 2個人住在一起沒差,雖然伊之前有封鎖范彧鳴,封鎖原 因不是吵架,就爭執而已,沒有到很嚴重,伊還是可以用 前夫洪銘謚的手機聯繫到范彧鳴,因為范彧鳴是伊前夫的 朋友,本次(即附表一編號5)交易出現在監視器畫面的 人是范彧鳴本人,伊確定該次是在跟范彧鳴進行愷他命交 易,並無范彧鳴所說因伊的家庭關係而借伊1,500元的事 情等語綦詳(見院卷㈠第244至253頁),核其證詞具體明 確,且針對附表一編號5該次是伊聯繫被告范彧鳴、再至 系爭公寓與被告范彧鳴見面購得愷他命2公克2,600元成功 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詞一致,並無矛盾,且與搭載其至系 爭公寓交易之證人洪銘謚於偵訊中之結證內容(詳後述) 互核一致,亦與被告范彧鳴前揭自承內容(即證人洪辰霓 有與其聯繫,2人約在系爭公寓並有見面)暨前揭監視器 畫面顯示之情節相符,參以證人汪辰霓證稱其於本次交易 數小時前,同是至系爭公寓以2,600元現金購得2公克愷他 命(即附表一編號2)乙情,業據被告乙○○自白在卷而確 認無訛,足認其證詞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高度可 信性。  2、證人洪銘謚於偵訊中證稱:范彧鳴、梁○○、張俊愷、 乙○○ 等4人伊都認識,伊跟范彧鳴比較熟,伊有范彧鳴跟乙○○ 的臉書,附表一編號2、5所示日期之監視器畫面中騎機車 的人都是伊,因為汪辰霓要買毒品,伊就載她過去,附表 一編號5這次(即本次112年12月13日毒品交易),她一樣 是要跟「阿淵」買毒品,「阿淵」就是范彧鳴,伊印象中 應該是第1次(即附表一編號2之毒品交易)拿的毒品比較 少,所以再拿1次,本次是向范彧鳴購買愷他命,買多少 及金額伊不清楚,伊只知道汪辰霓去買毒品,伊只是載她 過去,對於汪辰霓說本次交易是汪辰霓自己聯繫范彧鳴乙 節,伊沒有意見,這2次汪辰霓購得的毒品汪辰霓都有用 等語明確(見偵15972卷第168頁反面至169頁),而其確 實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騎機車搭載證人汪辰霓至系 爭公寓並在門外等候,俟證人汪辰霓與被告范彧鳴於樓梯 口見面後,再載證人汪辰霓一起返家乙情,亦有前揭112 年12月13日監視器畫面照片可證,足認其證詞係基於親身 經歷所為之陳述,並審酌其於偵訊被詢及「(問:被告范 彧鳴有無與被告乙○○共同經營販毒?)我不曉得。」、「 (問:你回去有無聽汪辰霓稱實際拿到多少重量的毒品? )我不記得,我不敢亂講。」等問題之回答,亦非全然不 利於被告范彧鳴,難認其有設詞誣陷被告范彧鳴之情形, 應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而非虛構之詞。而其證詞關於本 次交易是證人汪辰霓聯繫被告范彧鳴買毒、至系爭公寓是 因為證人汪辰霓要購買毒品(因前1次即附表一編號2所購 毒品不夠)、購買毒品種類是愷他命(不清楚重量及價金 )、汪辰霓有施用該次購得之毒品(亦即有成功購取毒品 )等重要事項,均核與證人汪辰霓於偵、審中之前揭證詞 相互吻合,足以作為證人汪辰霓前揭證詞之佐證,益證證 人汪辰霓前揭證詞確為真實可信。 (三)被告范彧鳴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前揭監視器畫面可知 ,證人汪辰霓是搭乘證人洪銘謚騎乘之機車前往系爭公寓 與被告范彧鳴見面,證人洪銘謚並在外等候再載證人汪辰 霓一起返回住處,彼此互動良好正常,已與遭家暴後衡情 會有之排斥、退縮情形迥異,是被告范彧鳴辯稱本次是證 人汪辰霓因遭證人洪銘謚家暴而與其聯繫借錢等語,是否 為真,已屬有疑。次查,證人汪辰霓與被告范彧鳴約定見 面時間乃凌晨3時許之深夜時分,且專程請證人洪銘謚搭 載其從中和住處前至位於板橋之系爭公寓與被告范彧鳴見 面(施用毒品者多係於產生施用需求時即欲為毒品交易而 不管是否為深夜時分,且須前至約定地點俾拿取毒品)、 被告范彧鳴並非待在系爭住處等候,而係特地下樓與證人 汪辰霓在無監視器處之樓梯口見面,2人見面時間不到1分 鐘即各自迅速離開(因事先已談妥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金 ,見面只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僅須短暫接觸,並於完成 交易後迅速離開現場避免遭追查)等情觀之,均與毒品交 易呈現之特點、模式雷同,而顯與借貸情形不符,實難想 像一般借貸1,500元,有何急迫須在深夜時分特地驅車前 往,又身為貸方之被告范彧鳴有何必要特地下樓至樓梯口 等候借方而非留在住處等候,已與借貸常情有違,況且證 人汪辰霓甫於4個小時前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持2,600 元現金至系爭公寓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業如前述,難認其 當時有何急迫金錢之需,又縱有金錢之需,其當時人已在 系爭公寓,何不直接向被告范彧鳴聯繫借款,反而要返回 住處後未久,再特地再次前往系爭公寓找被告范彧鳴借款 ,此均顯與常理有違,顯見被告范彧鳴前揭借貸之說乃臨 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應認證人汪辰霓、洪銘謚之證詞 始為真實可信。 四、綜上,本件被告張俊愷有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被告乙 ○○有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范彧鳴有附表一編號1、5所 示犯行,均堪認定。而被告3人前揭各次毒品交易,均屬有 償行為,其等與交易對象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 若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 堪認被告3人前揭各次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 即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 之犯罪型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被告張俊愷於附表 一編號6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乙節已如上述,並將 二種以上之毒品置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屬混 合二種以上不同級別之毒品,應論以獨立之罪名。 (二)是核被告張俊愷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范彧鳴 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被告3人基於販賣之目的而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等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范彧鳴、張俊愷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俊愷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2次犯行,被告乙○○就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3次犯行,被告范彧鳴就附表一編號1 、5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現今將各種毒品混合包裝 以加速流通之情況日益繁多,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且因 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交互作用後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 顯較施用單一種類毒品為高,政府為遏止其擴散,乃增加 前開規定,被告張俊愷實難諉為不知,而其客觀上所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咖啡包混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此部分犯行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張俊愷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2次犯行,被告乙○ ○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3次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自白,已如前述,是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俊 愷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加重後再減輕之)。  3、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表示就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 部分,均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即被告范彧鳴, 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惟查 ,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檢察官雖起訴被告范彧鳴與被 告乙○○共同販毒,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尚乏足夠事證足認 被告范彧鳴有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至4之販毒犯行而就被告 范彧鳴此部分為無罪諭知(詳見後述),從而尚難有因被 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  4、被告張俊愷之辯護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張俊愷、乙○○雖均坦承犯行,然被告 張俊愷於本案先後為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交易對象 有2人,被告乙○○於本案先後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 、交易對象有2人,顯見其等均非偶一犯之,實難認有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又其等各次犯行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難認對其 等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均認無 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移送併辦部分(見院卷 一第131至141頁),經核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 3人之犯罪事實相同,乃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係戕害人類身 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先後 為事實欄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 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范彧鳴前 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經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見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變本加厲為附表一編 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再次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惡性非輕,不宜輕縱。並審酌被告張 俊愷、乙○○犯後迭於警、偵、審中均能自白犯行,各次販 賣毒品之價量非鉅,被告張俊愷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是 居於依被告范彧鳴指示跑腿交付毒品之角色,非居於主導 地位;被告范彧鳴則矢口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毫無悔 悟之心,自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且就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行,係居於販毒主導地位。復審酌被告3人之素 行(見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范彧鳴自陳國中畢 業、從事夜市擺攤、月入約5萬元、須扶養父親、配偶跟1 個兒子、經濟狀況困難;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受僱從 事裝潢、月入約4萬元、須負擔2名分別8歲及3歲的小孩( 小孩均由前妻照顧)之扶養費、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俊 愷自陳國中畢業、受僱擔任營造工人、月入3至4萬元、須 扶養母親及祖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 各次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3人所犯罪 名、販賣對象人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並權衡被告3人犯罪之罪質、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 量、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六、沒收 (一)被告張俊愷自承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分別實際取 得1,000元、700元(見院卷㈠第99至100頁);而被告乙○○ 於附表一編號2至4販賣毒品之對價2,600元、2,400元、2, 400元,以及被告范彧鳴於附表一編號5販賣毒品之對價為 2,600元,均分別經各該編號之交易對象即證人鄭燻毅、 汪辰霓、方耀賢、葛俊佑證稱已於交易時當場現金給付而 經其等實際取得,是前揭經被告3人實際取得之對價乃其 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3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范彧鳴於附表一編號1販毒之對價乃賒帳約定由 證人鄭燻毅以工代償,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之後確實已以 工代償由被告范彧鳴實際取得利益,是尚難認此部分其業 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 (二)被告范彧鳴陳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手機,並非其 於本案聯絡使用之手機,原本使用之手機業於113年3月11 日逃逸時遺失,衡情應已滅失;而被告乙○○遭查扣如附表 三編號25所示之手機,據其陳稱是後購買之手機,案發時 聯絡使用之手機早已損壞丟棄買等語,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附表三編號22、25所示手機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 機,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其餘扣案物,乃員警於113年3月11日、同年3月1 2日所查扣,而被告3人所為附表一之犯行時間均係在112 年間,兩者相隔已久,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3人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被告范彧鳴涉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7、 9部分【即附表二】)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彧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單獨或與被 告乙○○、少年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販賣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附表 二所示之人。因認被告范彧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附表二編號7部分)、同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 其中所犯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罪嫌部分,並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彧鳴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附表二證據資 料欄所載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范彧鳴堅決否認有附 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無附表 二所示之販毒犯行,伊的女友即少年梁○○住在系爭住處(位 於系爭公寓5樓),所以伊有時會在此留宿,㈠附表二編號1 至3部分,因為乙○○認識梁○○的父親及梁○○,所以才會出現 在系爭公寓樓梯間,此部分應該是乙○○自己跟汪辰霓、方耀 賢交易的;㈡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伊只記得有1次吳忠嶽跟 伊聯繫說要幫伊去新竹收球版的錢,伊就請梁○○拿車馬費1, 500元給吳忠嶽,是在2月25日這次(即附表二編號5),梁○ ○在全家板橋大雅店拿給他的,當時伊人在梁○○家睡覺,至 於其他2次(即附表二編號4、6),伊並未請梁○○拿東西給 吳忠嶽,這2次伊連他們有碰面都不知道;㈢附表二編號7部 分,伊有在系爭公寓樓梯間與周啟揚見面,伊只有看到周啟 揚,沒看到呂秀卿,因為周啟揚之前投資白帶魚跟伊借了10 萬元,當時是周啟揚聯繫伊說要還伊7,000元才見面,並非 為毒品交易,結果當天他只交給伊6,400元,這個錢是他欠 伊的錢等語。 四、經查: (一)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1、依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所示之監視器畫面,均顯示 該3次自系爭住處開門下樓與各該編號交易對象(即附表 二編號1之證人汪辰霓、附表二編號2至3之證人方耀賢) 於樓梯間見面者乃被告乙○○,其等見面目的即係在進行各 該編號所示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之毒品交易乙情,業據被 告乙○○自白在卷,並經本院判決認定被告乙○○有罪(即附 表一編號2至4部分)如前所述,合先敘明。  2、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證人汪辰霓於警、偵中雖均證稱:該次(即112年12月12 日)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毒品交易,伊都是聯繫被告范 彧鳴洽談購毒事宜等語(見偵215卷第117至119頁、偵1 5972卷第163至164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被詢及 該次由被告乙○○與其面交之毒品交易,其係向何人聯繫 購毒事宜乙情,其則具結證稱:伊不確定該次是跟何人 聯繫購買,反正是跟乙○○、范彧鳴其中一個,他們2個 都住在一起,有差嗎,.....反正誰打不通,伊就打給 另外一個,伊本來就有他們2人的聯絡方式,....伊也 有跟乙○○私底下買過毒品等語(見院卷㈠第244至253頁 ),與其警、偵中之證述內容已有不一,且已難排除其 係視被告范彧鳴、乙○○為一體,而於警、偵中未作區分 陳述。本院審酌依其於審理中證稱:本次毒品交易其不 能確定是聯繫被告范彧鳴或乙○○、其亦有被告乙○○之聯 絡方式,也曾私底下跟被告乙○○毒品交易等語,以及本 次持毒品與其進行交易之人係被告乙○○等情觀之,已難 排除本次毒品交易其係聯繫被告乙○○購毒之可能,是尚 難以其於警、偵中之證述即逕為不利被告范彧鳴之認定 。至於證人洪銘謚於偵訊中之證詞部分,由於其並非本 件聯繫購毒者,其證詞僅能證明其搭載證人汪辰霓至系 爭公寓購買毒品,無從依其證詞認定證人汪辰霓本次係 聯繫被告范彧鳴洽談購毒而作不利被告范彧鳴之認定。   ⑵、被告乙○○雖於警詢中證稱:汪辰霓是聯繫范彧鳴,是范 彧鳴將要交易的毒品愷他命交給伊並指揮伊前往交易, 伊拿完錢交給范彧鳴或梁○○,看他們當時誰在家,因為 毒品是他們的,伊只是跑腿,伊會從系爭住處走出來, 是因為毒品都放在系爭住處等語(見偵215卷第32至37 頁),並於偵訊中證稱:他們跟「阿淵」即范彧鳴聯絡 ,「阿淵」叫伊拿毒品下去等語(見偵15972卷第186頁 反面)。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口稱:這3次(即 附表二編號1至3)的毒品並非范彧鳴交給伊的,而是伊 依范彧鳴指示去系爭住處也就是范彧鳴女友家自行拿取 的,因為伊知道裏面有愷他命、「(問:你所收到這3 次價金是否是交給范彧鳴還是你們平分?)我忘記了, 當時我剛被押出來,都沒有地方住,有時會住在范彧鳴 女友家,有時是單純幫他跑腿,所以已經不 記得這次 收到的價金是如何處理的。」等語(見院卷㈠第68至69 頁),核其就本次交易之毒品是否被告范彧鳴交付抑或 其自行拿取、所收取價金究係有無交付被告范彧鳴等涉 及有無共同販毒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詞已有不一。嗣於 本院審理對質詰問時,又改口證稱:伊知道系爭住處是 梁○○及梁○○的爸爸的住處,因為伊認識梁○○的爸爸,有 時會去借住,這3次不是范彧鳴指示伊,伊忘記是誰叫 伊拿下去的,....伊不知道是誰(范彧鳴或梁○○)聯繫 汪辰霓及方耀賢,反正就是有人叫伊拿下去,.....伊 收的錢伊忘記給誰或是伊自己收著等語(見院卷㈠第331 至346頁),證詞前後反覆不一,甚且相互矛盾,已屬 有瑕,且依證人汪辰霓之證詞,其曾私底下與證人汪辰 霓毒品交易,實難排除係其單獨為本件毒品交易之可能 ,從而尚難遽以認定本件交易係其依被告范彧鳴指示所 為。  3、附表二編號2、3部分:      ⑴、證人方耀賢於警、偵訊中均證稱:112年12月13日0時許 、同日19時許這2次毒品交易(即附表二編號2、3)都 是跟乙○○聯繫買毒並交易,伊原本不認識乙○○,是透過 當兵的朋友介紹認識的,後來見面後才加乙○○的LINE, 范彧鳴是伊的國小同學,但伊不知道他有在賣毒,也不 知道他做什麼工作等語(見偵215卷第120至123頁、偵1 5972卷第181至18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這 2次伊都是跟乙○○買毒,是同梯的朋友給伊乙○○的聯絡 方式,第1次是由朋友介紹聯繫,第2次伊就主動聯繫乙 ○○,2次出面拿毒品給伊的也都是乙○○等語(見院卷㈠第 275至277頁)。是依其證詞,並無任何足以認定被告范 彧鳴有共同與被告乙○○為此部分販毒之內容,自無從作 為不利被告范彧鳴之證據。   ⑵、被告乙○○於警詢時,亦證稱:方耀賢於警詢所述屬實,1 12年12月13日這2次毒品交易是跟伊聯繫的等語(見偵2 15卷第34頁反面),足認證人方耀賢前揭證詞非虛。而 被告乙○○於警詢時雖曾表示:前揭交易伊只是幫范彧鳴 或梁○○他們跑腿,拿到錢後也是交給他們等語,然此僅 其單一指訴,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況其於偵訊 時則僅證稱其有與證人方耀賢為該2次毒品交易,完全 未提及係依他人指示為之等情(見偵15972卷第186頁反 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關於該2次毒品交 易是何人與證人方耀賢聯繫、毒品來源暨所收取價金之 流向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詞反覆、矛盾已屬有瑕業如前 述,自難以其片面有瑕指訴遽為不利被告范彧鳴之認定 。 (二)就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      1、與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交易對象即證人吳忠嶽於各該編號 所示時間、地點見面者,均係證人梁○○乙情,據證人梁○○ 、吳忠嶽證述在卷,並有前揭編號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 可佐,首堪認定。  2、證人吳忠嶽於113年3月11日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否 認識范彧鳴、梁○○、張俊愷、乙○○?)我只認識梁○○,她 的LINE暱稱是『速織』,不認識范彧鳴、張俊愷、乙○○,我 跟梁○○是朋友。」、「(問:你與范彧鳴、梁○○、張俊愷 、乙○○有無毒品往來關係?)我只有跟梁○○買過愷他命, 買過3次,我們都使用通訊軟LINE聯繫,我們都約在全家 超商交易。」等語(見偵215卷第127至132頁);嗣於偵 訊時,仍證稱:只認識梁○○,不認識被告范彧鳴,附表二 編號4至6所示113年2月8日、同年2月25日、同年2月27日 這3次與梁○○在各該編號所示地點見面,是跟梁○○買愷他 命等語(見偵15972卷第155至156頁反面),是依其於警 、偵中所述,均證稱是與證人梁○○聯繫購買愷他命,並不 認識被告范彧鳴亦無毒品往來關係。嗣於本院審理時,其 雖改口證稱:這3次交易都是伊跟范彧鳴聯繫要購買愷他 命,范彧鳴再叫梁○○拿來給伊,伊跟范彧鳴聯繫都是見面 或直接在電話中講,沒有對話紀錄等語(見院卷㈠第254至 261頁),惟所述顯與警、偵中之證述前後矛盾不符,且 依卷附相關監視器畫面(偵15972卷第98至102頁、第249 至251頁)、手機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15972卷第10 3至105頁)等資料(見附表二編號4至6證據資料欄所示) ,均只有其與證人梁○○間疑似聯繫毒品交易之對話、其匯 款至證人梁○○之帳戶等與其警、偵所述(聯繫、購毒對象 係證人梁○○)相符之事證,而無任何關於其有與被告范彧 鳴聯繫、見面、交付或匯款對價予被告范彧鳴等足以佐證 其於審理中所述為真之佐證,從而實難逕採信其審理中之 證詞而以之作不利被告范彧鳴之認定。  3、證人梁○○於警、偵中雖證稱略以:這3次跟吳忠嶽見面都是 范彧鳴叫伊拿東西下去,東西是范彧鳴用破壞袋包好,叫 伊拿下去給吳忠嶽,所以伊不確定是什麼毒品,東西都不 是伊的,收的錢交給范彧鳴等語(見偵215卷第48頁反面 至50頁),惟此為被告范彧鳴所否認,卷內亦無證據足以 佐證其所述受被告范彧鳴指示(且交付其破壞袋包裝之包 裹)並將所收款項交付被告范彧鳴等語為真,前揭編號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包括匯款資料)僅足以證明證人梁 ○○涉嫌販賣毒品予證人吳忠嶽,並無足以證明被告范彧鳴 共同涉犯之客觀證據。況證人梁○○嗣於審理時又證稱:2 月8日、2月25日這2次,范彧鳴都是請伊拿錢跟1個包裹轉 交吳忠嶽,並沒有跟吳忠嶽收錢的事,2月27日這次,范 彧鳴則是請伊拿1個包裹給吳忠嶽,好像有叫伊收錢,但 收多少錢伊忘了,不過這3次轉交的包裹伊並不知道內容 物,愷他命是吳忠嶽自己講的,也有可能是電子菸菸彈, 因為那時候伊跟范彧鳴有在賣菸彈,伊之前證述購毒的事 情是因為那時檢察官跟伊說是講毒的事,所以伊才照著講 都是賣毒的情形,實際上不能確定包裹內是愷他命等語( 見院卷㈠第262至275頁),除與其於警、偵所述有所出入 外,亦否認證人吳忠嶽所述其交付之包裹內容物是愷他命 毒品之說法,是證人梁○○前揭前後不一之證詞,亦無從與 證人吳忠嶽之證詞互為佐證而作為認定被告范彧鳴有此部 分涉嫌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嫌。 (三)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     1、卷附監視器錄影照片雖顯示周啟揚搭乘其女友即證人呂秀 卿騎乘之機車於112年12月13日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抵達 系爭公寓,有手持現金獨自上樓,證人呂秀卿騎機車在系 爭公寓外等候,被告范彧鳴則自系爭住處下樓等情(見偵 15972卷第110至116頁,並無被告范彧鳴與周啟揚碰面之 畫面),而被告范彧鳴雖自承下樓是與周啟揚在系爭樓梯 口見面,並有向周啟揚拿取現金6,400元,惟辯稱周啟揚 交付之款項是之前向其所借之款項,此次見面目的是收取 還款,並非毒品交易,並無交付周啟揚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合先敘明。  2、經查,證人呂秀卿雖於113年3月11日警、偵中證稱:監視 器畫面(112年12月13日)顯示騎機車的女子是伊,是周 啟揚上去交易的,向范彧鳴買安非他命,應該是4公克5至 6仟元,夾鏈袋裝4包吧,因為距離有點久了,有點忘記詳 細,但應該是這樣、是周啟揚在聯繫的,伊不知道他怎麼 聯繫范彧鳴、買回來都是一起施用、伊有與周啟揚一同施 用此次購得之毒品等語(見偵215卷第136至139頁、第172 至173頁反面)。惟審酌其雖搭載周啟揚前往,惟抵達後 並未上樓而係在外等候,且其並非聯繫被告范彧鳴見面之 人,對於周啟揚本次與被告范彧鳴聯繫見面目的、其2人 實際在樓梯口見面過程有無交付毒品等節,並未親身經歷 目睹,且依其證述距離時間已久、有點忘記詳細、買回來 都是一起施用等語,尚難排除因時間久遠且有多次共同施 用經驗,其各項記憶因而有模糊混淆之可能。又因卷內並 無與被告范彧鳴見面之周啟揚之任何證詞足供釐清當天其 2人於樓梯口見面是否有交付毒品(暨種類)及交付現金 原因(是否購買毒品對價)等重要事項,是僅依證人呂秀 卿單一、間接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等現有事證,被告范彧鳴 本次與周啟揚見面目的雖有可疑,然尚未足以認定其於該 次有交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啟揚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附表二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 獲致被告范彧鳴確有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尚難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其有罪之認定,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此部分尚 不能證明被告范彧鳴犯罪,自應為被告范彧鳴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 對象 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 (新臺幣) 交易方式 鑑驗結果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范彧鳴 張俊愷 112年11月8日13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鄭燻毅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價值7,500元(約定先賒帳之後以工代償,嗣於交易時,鄭燻毅先交付1,000元予張俊愷) 鄭燻毅聯繫范彧鳴購毒;范彧鳴將左列毒品交付張俊愷並指示張俊愷持之至左列地址與鄭燻毅交易,張俊愷於左列時間交付毒品予鄭燻毅,鄭燻毅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張俊愷。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鑑驗結果: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 毛重:2.4269公克 (含1個塑膠袋及1 張標籤重) 淨重:1.3l40公克 取樣量:0.0030 公克 驗餘量:l.3110 公充 緒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de) 證人鄭燻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年11月8日13時28至9日至13時1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入住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15972卷第73頁至81頁、第151至152頁;偵215卷第105至107頁、第110頁正反面;院卷第123至129頁) 范彧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張俊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112年12月12日23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樓梯 間 汪辰霓 愷他命/2公克 2,600元 汪辰霓聯繫乙○○購毒,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汪辰霓左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 證人汪辰霓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洪銘謚於偵訊之證述、112年12月12日23時33至41分許至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82至85頁反面、第163至164頁反面、第168至169頁反面;偵215卷第114至119頁;院卷㈠第244至253頁)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乙○○ 112年12月13日0時17分至18分許 同上 方耀賢 愷他命/2公克 2,400元 方耀賢聯繫乙○○購毒,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方耀賢左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 證人方耀賢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112年12月12日23時56分許至13日0時20分許及112年12月13日18時49分許至19時14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86頁至97頁、第181至183頁;偵215卷第120至123頁反面;院卷㈠第275至277頁)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乙○○ 112年12月13日19時12分許 同上 方耀賢 愷他命/2公克 2,400元 方耀賢聯繫乙○○購毒,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方耀賢左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范彧鳴 112年12月13日3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樓梯間 汪辰霓 愷他命/2公克 2,600元 汪辰霓聯繫范彧鳴購毒,再搭乘洪銘謚騎乘至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與范彧鳴交易,由范彧鳴交付汪辰霓左列毒品並收取左列現金。 - 證人汪辰霓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洪銘謚於偵訊之證述、112年12月13日3時6分許至13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106頁至109頁、第163至164頁反面、第168至169頁反面;偵215卷第114至119頁;院卷㈠第244至253頁)) 范彧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俊愷 112年12月7日23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蘭竹旅社前 葛俊佑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 800元 (葛俊佑僅給付700元,尚有100元未給付) 葛俊佑聯繫張俊愷購毒;張俊愷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址,交付葛俊佑左列毒品並收取現金700元。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證人葛俊佑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0之112年12月7日22時11分許至11時17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證人葛俊佑與被告張俊愷之微信對話紀錄、證人葛俊佑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15972卷第230至237頁、第240至248頁) 張俊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交付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 (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資料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范彧鳴 乙○○ 112年12月12日23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樓梯 間 汪辰霓 愷他命/2公克 2,600元 汪辰霓聯繫范彧鳴購毒;范彧鳴指示乙○○交付汪辰霓毒品、收取現金。 證人汪辰霓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洪銘謚於偵訊之證述、112年12月12日23時33至41分許至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82至85頁反面、第163至164頁反面、第168至169頁反面;偵215卷第114至119頁)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范彧鳴 乙○○ 112年12月13日0時17分至18分許 同上 方耀賢 愷他命/2公克 2,400元 方耀賢聯繫范彧鳴購毒;范彧鳴指示乙○○交付毒品、收取現金。 證人方耀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年12月12日23時56分許至13日0時20分許及112年12月13日18時49分許至19時14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86頁至97頁、第181至183頁;偵215卷第120至123頁反面)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范彧鳴 乙○○ 112年12月13日19時12分許 同上 方耀賢 愷他命/2公克 2,400元 方耀賢聯繫范彧鳴購毒;范彧鳴指示乙○○交付毒品、收取現金。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范彧鳴 梁○銛(少年) 113年2月8日17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板橋大雅店 吳忠嶽 愷他命/約1公克 1,500元 吳忠嶽聯繫范彧鳴購毒;范彧鳴指示梁○銛到達左列地址交付毒品、收取現金。 證人吳忠嶽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梁O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3年2月8日17時35至39分許及113年2月27日21時12至17分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證人吳忠嶽與少年梁○銛113年2月25日至29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偵15972卷第26至28頁反面、第98至105頁、第155至156頁反面、第193至194頁反面、第249至251頁;偵215卷第45至50頁反面、第52頁正反面、第127至132頁)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范彧鳴 梁○銛(少年) 113年2月25日20時52分後某時 同上 同上 愷他命/約1公克 2,000元 吳忠嶽聯繫范彧鳴購毒;范彧鳴指示梁○銛到達左列地址交付毒品、收取現金。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范彧鳴 梁○銛(少年) 113年2月27日21時15分後某時 同上 同上 愷他命/約1公克 1,500元 吳忠嶽聯繫范彧鳴購毒;范彧鳴指示梁○銛到達左列地址交付毒品、收取現金。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范彧鳴 112年12月13日23時20分至25許 同上 呂秀卿 周啓揚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4,000至5,000元 周啓揚聯繫范彧鳴購毒;呂秀卿、周啓揚一同到達左列地址,由周啓揚上樓,范彧鳴交付周啓揚毒品、收取現金。 證人呂秀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年12月13日23時8至33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110頁至116頁、第155至156頁反面;偵215卷第136至139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彩虹菸拾伍包 張俊愷 1.筆錄(偵15972卷第216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2 qp包裝咖啡包捌包 張俊愷 1.筆錄(偵15972卷第216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3 黑白咖啡包貳拾陸包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4 白色咖啡包玖包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5 獨角獸咖啡包拾包 張俊愷 1.筆錄(偵15972卷第216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6 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 編號1-13(檢體編號:C0000000-0) 0.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12.1042公克。 3.純度:72.4%。 4.純質淨重:8.8114公克。 張俊愷 1.筆錄(偵15972卷第216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院卷第159至161頁) 4.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院卷第163至165頁) 編號14(檢體編號:C0000000-0) 0.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2.驗餘量0.1014公克。 3.純度:63.1%。 4.純質淨重:0.1028公克。 編號15(檢體編號:C0000000-0) 0.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2.驗餘量0.0044公克。 3.純度:68.3%。 4.純質淨重:0.0374公克。 7 大麻菸彈貳個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8 哈密瓜錠貳包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9 愷他命壹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餘量:0.5305公克。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院卷第157頁) 10 磅秤肆個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11 分裝袋貳盒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12 標籤紙壹包 張俊愷 1.筆錄(偵15972卷第198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13 棕色搖頭丸壹包 1.鑑驗結果:檢  ①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  ②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0公克(無驗餘碎片)。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院卷第173頁)  14 藍色搖頭丸壹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0.3337公克(驗餘些碎片)。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院卷第173頁)  15 綠色搖頭丸壹包 1.鑑驗結果:檢出①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餘量:0.9115公克(驗餘3顆)。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院卷第171頁) 16 K盤(含K卡)壹組 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范彧鳴 張俊愷 1.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院卷第167頁) 17 吸食器壹組 張俊愷 筆錄(偵15972卷第25頁) 18 摻食吸管壹支 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19 第四級管制藥品利福全壹包(內含肆顆) 1.鑑驗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可那氮平、氯硝氮平)成分。 2.驗餘量:0.4670公克(驗餘3顆)。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院卷第169頁) 20 破壞袋貳包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21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密碼:0622、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梁○○ 1.筆錄(偵15972卷第37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22 IPHONE 6S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497856)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27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37頁) 23 毒品搖頭丸壹顆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0公克(驗餘0顆)。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8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院卷第171頁) 24 CHANEL咖啡分裝袋參拾玖個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8頁) 25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乙○○ 扣案物品目錄表(偵215卷第48頁)

2024-10-04

PCDM-113-訴-51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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