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M-113-金訴-1934-202410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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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洪銘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6至27、53、61、6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3、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洗錢犯行,依上所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因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法律說明: 1、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陳冠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微甜」、「老砲」等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113年9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7日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屬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無庸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先予敘明。3、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共同之犯意,對告訴人曾小秝施用詐術,訛使告訴人曾小秝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確屬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應就其洗錢犯行,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罪名: 1、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冠宇」、「微甜」、「老砲」及其 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1、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被告對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均經本院調解成立(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5至86頁),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3年7月下旬至8月上旬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3頁),堪認該扣案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因本案獲得1,500元之報酬一節,經被告供陳在卷(本 院卷第26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賠付告訴人,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罪刑主文 1 告訴人賴啟鳳受詐欺而提供帳戶提款卡。 洪銘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曾小秝受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洪銘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97號 被 告 洪銘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謚自民國113年7月問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陳冠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微甜」、「老砲」所屬之詐欺集團,以領取1個包裹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擔任代為領取內含詐欺收款帳戶資料包裹之取簿工作。洪銘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予賴啟鳳,佯稱:欲從事家庭代工工作,可先寄送帳戶提款卡申請補助等語,致賴啟鳳陷於錯誤,將其配偶黃麟貴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包裝為包裹後,於113年7月29日10時21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之統一超商蓁蓁門市,將本案包裹寄送至址設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之統一超商日美門市。嗣洪銘謚即於113年7月31日18時29分許,依「微甜」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日美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再於同日稍晚,至址設新北市○○區○○○○號,將本案包裹寄出至上游成員指定地點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113年8月1日10時51分許,向曾小秝佯稱:欲使用賣貨便為網路交易,須先依客服指示操作金融帳戶轉帳等語,致曾小秝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3年8月1日11時31分、32分許,匯款4萬9,986元、2萬123元至本案帳戶,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賴啟鳳、曾小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銘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微甜」、「老砲」指示,以單趟1,000元之報酬,於113年7月31日18時29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日美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再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本案包裹寄出之事實。 2 告訴人賴啟鳳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賴啟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社群網站FACEBOOK、LINE對話紀錄各1份、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單據1份 證明告訴人賴啟鳳於113年7月20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家庭代工補助為由詐欺,因而於113年7月29日10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蓁蓁門市,將內含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本案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日美門市之事實。 3 告訴人曾小秝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曾小秝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賣貨便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曾小秝於113年8月1日10時51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賣貨便交易需依客服指示操作金融帳戶轉帳之方式詐欺,因而分別於113年8月1日11時31分、32分許,匯款4萬9,986元、2萬123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微甜」、「老砲」之飛機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受「微甜」、「老砲」指示負責詐欺集團取簿工作,並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5張、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賴啟鳳於113年7月29日10時21分許寄出內含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本案包裹,被告於113年7月31日1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日美門市,並於同日18時29分許,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小秝分別於113年8月1日11時31分及32分許,匯款4萬9,986元、2萬123元至本案帳戶,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微甜」、「老砲」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遭扣案之OPPO ColorOS 13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