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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靖發 選任辯護人 楊淑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靖發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洪靖發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 卷第150、192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之上訴 ,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 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 ,且被告並無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或為邀獲必減之寬 典而恃為犯罪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范馨月達成和解,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9至201頁)。惟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 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部分,另見後述緩刑諭知之理由說 明)。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其因一 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終知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9至140頁、第154頁),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HM-113-交上易-324-202503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3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洪靖發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05,6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305,6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8

SLDV-113-司票-33337-2025021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623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洪靖發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5,054元,及其中1 65,301元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27

CYDV-113-司促-9623-20241127-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馨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8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  ㈡經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僅針對原審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62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 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馨月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 區板南路與中正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時,疏未注意車輛往左 偏向行駛時應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即貿然左偏行駛,因而與 告訴人洪靖發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近端尺骨骨折之 傷害,被告所為實有未當,且被告於肇事後,對告訴人不聞 不問,莫不關心,起初更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嗣於鈞 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使告訴人 從案發迄今身心均無以撫慰。原審竟未詳予審酌上情,僅量 前述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亦悖離一般人民之法律 期待,罪刑顯不相當,實有未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 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貿然左偏行駛,及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 之傷害及過失責任程度之高低、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暨告訴人對本案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詳如附件),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又上訴意旨固認被告於肇事後對告訴人不聞不問,且起初否 認過失傷害之犯行,遲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不諱,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有調解意願或願意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 44號卷【下稱偵卷】第54、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96號 卷【下稱審交易卷】第56頁、113年度交易字第45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47頁),然因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 均認自己對於本案事故並無過失,且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 54頁、審交易卷第52頁、原審卷第54、63頁),致未能達成 和解。而和解與否本為告訴人之權利,尚非專為被告一方所 得決定,是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即據認其犯後態 度不佳,容有未洽。  ⒉又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對其曾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 發生碰撞,以及其對於肇事須負一半的責任乙節,均未否認 (見偵卷第4至5頁),而偵查中則係於檢察官尚未問及是否 承認過失傷害犯行時,即因恐慌症發作而送醫,有民國112 年7月28日訊問筆錄1份、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6月18日診 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見偵卷第54頁、 本院卷第57頁),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即已坦承犯行(見審交易卷第56頁、原審卷第46至47頁 ),即至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從未否認有過失 傷害之犯行(見本院卷第62、90頁),並無何飾詞狡辯,意 圖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 調解,然因告訴人對於是否有過失、過失責任之高低一事有 爭執而不願調解,致最終未能達成調解,並無上訴意旨所指 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等情。原審衡酌上情,以及刑法第57 條各款之事由,量處拘役40日之刑度,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不符罪刑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馨月 選任辯護人 雷 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4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范馨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馨月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語桐,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 南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與中正路口,欲 左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車輛往左偏向行駛時應注意左側車 輛動態,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 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 左偏行駛;適洪靖發(涉犯過失傷害罪,本院以113年度交 易字第45號判決處拘役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在范馨月機車左後方直行,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上開情狀,依其 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 范馨月機車發生碰撞,致洪靖發受有右側近端尺骨骨折之傷 害;范馨月因而受有左側腕部與左肩扭傷之傷害。嗣范馨月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洪靖發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   ㈠被告范馨月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靖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㈣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㈥新北巿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馨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留 待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33頁) ,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而被告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貿 然左偏行駛之行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騎乘機車卻未注 意左側車輛動態逕自左偏行駛為本件肇事主因,而告訴人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僅屬本件肇事次因,衡量被告 及告訴人所擔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高低,及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害,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PCDM-113-交簡上-6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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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洪靖發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 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 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 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 ,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 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 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 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 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 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 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 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投資NFT而向銀行及民間公司借 貸,卻遇到詐欺而血本無歸,又適逢公司裁員,收入稅減, 以致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曾 提出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1萬7,193元之還款方案 ,而聲請人表示無法接受,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2號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債務發生原因為投資NFT遭詐欺等語(本院 卷第273頁),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277頁)。惟聲請人投資 遭詐騙之金額,聲請人於確認侵權行為人身分後得起訴請求 返還投資款,核屬聲請人尚未實現之債權。然聲請人提出之 債務人清冊記載其並任何無債務人(調卷第8頁),經本院於 調查程序當庭諭知聲請人補正債務人清冊(本院卷第260頁) 後,聲請人迄未完整提出,難認聲請人已盡消債條例第43條 第1項規定之協力義務。次查,聲請人係向金融機構及合迪 公司借款投資NFT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69 0頁)。聲請人為賺取高額報酬而投資非正常管道之投資, 始向債務人借款產生債務,聲請人之投資行為顯為「投機」 之情形,於該投機行為無法如所願獲取利益時,即就因投機 行為所遺之債務聲請更生,如准予更生,並將造成投機之損 失轉嫁債權人,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聲請人卻享有減少成數 清償債務之利益。如此將導致聲請人恣意為與一般生活所需 顯不相當之投機行為,復又冀以更生程序請求減免債務,存 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投 資。又審以聲請人主張遭詐騙金額為250萬元(本院卷第273 頁),該款項仍為聲請人得以求償之債權,與如附表編號1至 9所示聲請人之債務金額共計259萬7,529元,亦即聲請人之 債權債務金額相當。至於附表編號10所示台新銀行之房貸連 帶保證債務,聲請人為保證人,主債務人即聲請人胞姊目前 均有按期繳款等語,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61頁) 。核與台新銀行陳報該債務目前皆正常繳款中等情相符(調 卷第55頁背面)。是以,台新銀行既尚未因主債務人未遵期 繳納房貸本息而向連帶保證人追索款項,聲請人自尚無需對 該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聲請人財務狀況並無消債條例第 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㈢、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更生前2年收入總金額為120萬4,839元( 本院卷第281頁),必要生活費用為76萬5,048元、扶養費為1 4萬4,000元(本院卷第283頁)。姑不論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 及支出項目是否真實,依聲請人主張之收入扣除支出後,尚 有餘額29萬5,791元(計算式:1,204,839元-765,048元-144, 000元=295,791元)可供清償。又聲請人為72年次生(調卷第2 8頁),目前41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工作期間 ,如聲請人積極與債權人協商債務還款方案,不放任債務持 續擴大,並努力尋求收入較佳之工作,樽節支出不過度消費 ,不輕信不明投資管道,暨依法向侵權行為人起訴請求返還 投資款,聲請人亦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況並不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本件聲請存在 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 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 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 還聲請人,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聲請人債務人明細: 編號 債權人 金額 證據頁碼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604元 調卷第56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7,163元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3,009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692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1,957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933元 7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562元 8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166,479元 9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14,130元 調卷第47頁 小計 2,597,529元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房屋貸款連帶保證) ①871,194元 ②1,993,055元 共計:2,864,249元 調卷第56-1頁

2024-10-16

PCDV-113-消債更-369-20241016-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6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洪靖發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4,991元,及其中㈠ 115,456元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5% 計算之利息;㈡19,655元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37%計算之利息;㈢3,639元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㈣17,309元自113年7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87%計算之利息;㈤20,766元自113年7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4

CYDV-113-司促-806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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