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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之附表1、2補充更正為本判決後 附之附表一、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育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犯行,先後交付提供阿蓮農會帳戶、合庫帳戶及華南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然自被告交付歷程以 觀,可認被告係將阿蓮農會帳戶、合庫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均交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且交付時間接近,應認被告 所為2次交付帳戶行為,係本於同一幫助犯意而接續為之, 各次交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而侵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各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幫助犯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 實一、㈠㈡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於偵查中均業已自白犯罪(偵 卷第105至107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被告 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部分,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 此部分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犯行部分,被告業已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此有本 院114年度贓字第41號收據在卷可稽(金簡卷第19頁),是 此部分犯行亦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皆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分別先後提 供1及3個金融帳戶,並獲有3,000元酬勞,致附表一、二所 示之告訴人蒙受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之損害,雖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惟目前尚 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予適度賠償;再 斟酌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為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手法相同、所犯為同 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社會金融秩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 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 重原則,綜合前開各情判斷,就前揭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  ㈢經查,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洗錢之財物,皆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匯一空,而均未留存上開岡山農會帳戶、阿蓮農會 帳戶、合庫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犯罪 事實一㈠犯行部分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 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 沒收。而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部分,被告將上開阿蓮農會帳 戶、合庫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 得3,000元之對價報酬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 卷,前開金額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已於本院審理時主 動繳交,業如前述,然該3,000元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 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 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㈣至上開岡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 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 、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㈤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阿蓮農會帳戶、合 庫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 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 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 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 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 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賴力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假冒網路賣家,向賴力瑋佯稱:網路購物多一筆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到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5日19時許 4萬80元 岡山農會帳戶 2 陳冠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以假買賣詐騙話術,誘使陳冠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到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5日17時46分許 2萬9,987元 岡山農會帳戶 3 林盟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假冒蝦皮網站之客服人員,向林盟堯佯稱:賣場金流有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到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5日19時23分許 2萬9,981元 岡山農會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洪順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以假投資詐騙話術,誘使洪順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到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4日10時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35分許,應予更正) 120萬元 合庫帳戶 2 林佳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以假投資詐騙話術,誘使林佳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到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4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63號   被   告 林育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彬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 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岡山區農會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岡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婷」指定之詐騙集 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賴力瑋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上開帳戶內(相關被害人、詐欺 方式、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受款帳戶詳如附表1),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賴力瑋等人發覺被騙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㈡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稱謂「劉千怡」之詐騙集團成員約 定交付每本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於112年7月26日、31日,無正當理由,接續將其甫申辦之 阿蓮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6日開 戶,下稱阿蓮農會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31日開戶,下稱合庫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由林育 彬提供個人身分證件照片及配合手機門號認證,由詐騙集團 成員「劉千怡」於112年7月31日線上開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劉千怡」 ,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洪順財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上開帳戶內(相關被害人、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受款帳戶詳如附表2),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洪順財等人發覺被騙,報警 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力瑋、陳冠諭、林盟堯、洪順財及林佳佩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育彬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其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力瑋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手機轉帳截 圖。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諭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 轉帳截圖。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盟堯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ATM轉帳截圖 。  ㈤證人即告訴人洪順財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  ㈥證人即告訴人林佳佩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手機轉帳截 圖。  ㈦岡山農會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㈧合庫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及阿蓮農會帳戶、華南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前後2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其提供帳戶所取 得之報酬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受款帳戶 1 賴力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向賴力瑋佯稱:網路購物多一筆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到指定帳戶內。 112年7月25日19時許 4萬80元 岡山農會帳戶 2 陳冠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買賣詐騙話術,誘使陳冠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到指定帳戶內。 112年7月25日17時46分許 2萬9,987元 岡山農會帳戶 3 林盟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蝦皮網站之客服人員,向林盟堯佯稱:賣場金流有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到指定帳戶內。 112年7月25日19時23分許 2萬9,981元 岡山農會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受款帳戶 1 洪順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話術,誘使洪順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到指定帳戶內。 112年8月4日9時35分許 120萬元 合庫帳戶 2 林佳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話術,誘使林佳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到指定帳戶內。 112年8月4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2025-03-21

CTDM-114-金簡-3-2025032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洪順財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張俊文律師 被上訴人 張碧崑(即張清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 本院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5條、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凖用之。上訴人於上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旗 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水泥柱、圍籬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 復原狀。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之通行道路如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上之路面 坑洞填平,將土地回復原狀(本院卷第21頁)。嗣於審理中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3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66-4⑴土地上之 地上物除去,將土地回復原狀(本院卷第238頁)。經核上 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所為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 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張清吉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上訴人具狀聲明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1058之4土地),有通行被上訴人張清吉所有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需求, 而於76年5月4日與張清吉達成土地使用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並與張清吉簽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上 訴人補償張清吉新臺幣(下同)6,000元,張清吉則同意上 訴人在系爭土地與道路交岔位置之入口轉彎處該處修築路寬 直線寬10尺(約303.03公分)、轉彎寬16.5尺(約499.95公 分)之道路,以供上訴人通行車輛。詎:㈠、張清吉於道路 入口處設置如附圖一(即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 0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水泥柱,並於如附 圖一編號a所示範圍內(位於系爭1066-4地號土地上)搭設 圍籬、種植農作物,致入口處路寬僅餘495公分,顯已不足 兩造約定之道路寬度,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協議約定之上開寛度。㈡除此之外, 張清吉亦將上訴人於如附圖一編號b、c所示範圍內(位於國 有之同段1687地號土地上。此部分之請求下稱1687土地請求 )所鋪設之道路刨除,致上訴人委請載運飼料之飼料車無法 通行,張清吉此部分之行為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有將之回 復原狀之義務。爰依系爭協議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0 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水泥 柱、圍籬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此部分之請求,下 稱系爭1066-4土地請求)。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通行道路如高雄市旗山地政事 務所110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 公尺上之路面坑洞填平,將土地回復原狀(此部分之請求, 下稱系爭1687土地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1066-4土地請求部分:兩造於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上訴 人具體通行位置不明,同意書上所稱直線處、轉彎處為何處 ,上訴人應該講清楚哪個部分是哪個點,所謂的10尺、16.5 尺是在那個點、是在哪個位置。且系爭同意書只是約定轉彎 最寬處以16.5尺為限,直線寬以10尺為限,並非約定給予上 訴人通行之土地均係16.5尺及10尺寬。否認上訴人主張之附 圖一編號a所示位置是屬於當時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上訴人 可通行位置範圍,事實上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上訴人可通行 之系爭土地範圍,應只有為如原審履勘筆錄附圖(原審卷第 80頁。即原審判決附件之附圖二)所示編號A、B、E2、F1、 G、A連線範圍內,方為兩造約定之使用範圍,附圖一編號a 、b、c部分均非兩造約定之使用範圍。 ㈡、系爭1687土地請求部分:編號b、c應係山坡滑落自然形成, 並非上訴人所造成。 ㈢、另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請求,為履行契約之請求,要非 通行權之訴訟,上訴人於兩造簽定系爭協議後,以嗣後於10 58土地號土地上養雞飼料車無法轉進入為由,請求被上訴人 將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之障礙物拆除,要屬無據,況上訴 人之1057、1058-4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根本不能經營 養雞場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 訴人中就其中之系爭1066-4土地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13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66-4⑴土地上之地 上物除去,將土地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76年5月4日達成系爭協議,並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 :「一、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双方緣由交通 之便,甲方路過乙方之土地,由甲方補償土地使用費陸仟元 給乙方,駁坎建築至原土地之高度為準,轉彎最寬處以16.5 尺為限(不含駁坎厚度),直線以10尺寬為限,但整修部分 以土地線不動為準。」。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 頁)。 ㈡、系爭協議所約定之供通行土地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1066-4土 地上。 ㈢、上訴人為1058之4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4分之1)、被上訴 人為1066之4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並有土地 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39頁)。 ㈣、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面積19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設立之 圍籬、種植之農作物;B水泥柱為被上訴人所設置。 ㈤、原審卷第79頁略圖所示之A、B、E2、F1、G、A連線範圍,確 為兩造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供上訴人通行範圍。 五、本件爭點: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通行範圍為何? 六、本院論斷: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決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 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 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 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而就此,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同 意書及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1頁以下、第33 頁)等為證,惟查: ㈠、系爭同意書兩造僅約定:「一、甲(即上訴人)、乙(即被 上訴人)双方緣由交通之便,甲方路過乙方之土地,由甲方 補償土地使用費陸仟元給乙方,駁坎建築至原土地之高度為 準,轉彎最寬處以16.5尺為限(不含駁坎厚度),直線以10 尺寬為限,但整修部分以土地線不動為準。」等語,並無任 何具體位置之附圖或複丈成果圖,可資確定具體通行之位置 、寬度及範圍,上訴人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之具體通 行位置、寬度及範圍究為何,是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通行位置 、寬度及範圍,即不足以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又依系爭同意書係約定為:道路轉彎最寬處以16.5尺「為限 」(不含駁坎厚度),直線以10尺寬「為限」等語,其文 字用語及文義均甚為明確,依文義解釋即明確可知,兩造係 只有約定於轉彎處之最寬處最多可以鋪設至16.5尺寬、直線 處最多可以鋪設至10尺寬,而非謂轉彎處均需16.5尺寬、直 線處均需10尺寬。上訴人主張轉彎寬度均應達16.5尺,難認 有據。而依附圖二(本院卷第107頁)之本院111年10月14日 履勘現場之履勘筆錄附圖所示,轉彎處之第1公尺之寬度為5 20公分、第2公尺之寬度為500公分,之後直線部分第3公尺 之寬度為450公分、第4公尺之寬度為371公分、第5公尺之寬 度為322公分、第6公尺之寬度為317公分、第7公尺之寬度為 308公分、第12.38公尺之寬度為265公分、第17.65公尺之寬 度為280公分,足見轉彎處最少有2處(如以範圍而言則最少 有2公尺之範圍)之寬度均達到16.5尺以上,直線最少有5處 (如以範圍而言則最少有5公尺之範圍)之寬度均達到10尺 以上,亦堪認已符合系爭同意書之上開約定。 ㈢、而除上開證據外,上訴人即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 之證據以實其說。故依上開事證,上訴人之主張,與系爭同 意書之約定及事實不符,即不足採信,其本件請求,於法無 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9

CTDV-111-簡上-119-2024112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堯 選任辯護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林瑞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應 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黃月雲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7頁),被告林瑞堯則未上訴;本院 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 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黃月雲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黃 月雲因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遭詐騙新臺幣(下 同)270萬元,數額非低,事後未賠償告訴人黃月雲任何損 失,亦未與告訴人黃月雲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所生危害非輕,原判決之量刑過輕,並諭知被告緩刑,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 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 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 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 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原審雖未及就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檢察官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且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對於原審適用法律之 結果並無影響,則本院應依原審認定之罪名(即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原判決科刑部分 有無違法、不當或上訴有無理由而為認定,先予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 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時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48、95、103頁); 被告係幫助犯,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 間,自應以正犯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 時間固為112年6月9日,惟觀之附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告訴人洪順財、黃月雲、 吳紋守、路瑩等人受騙匯款 時間均係112年6月19日、同年月20日,被告之犯罪時間自應 以正犯行為時為準,參諸前揭說明,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認罪;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時間 固為112年6月9日,惟觀之附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告訴人洪順財、黃月雲、 吳紋守、路瑩等人受騙匯款時間 均係112年6月19日、同年月20日;正犯行為時之時間均係在 修法之後,被告之犯罪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時為準,故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適用自白規 定減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行為時為準,即依洗錢防制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被告不得適用自白規定減刑;原 判決誤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於法有誤。本件被告於原審已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2 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於本院再與告訴人黃月雲 成立和解,告訴人吳紋守則因不願調解或其他非可歸責被告 之因素而未能達成和解或支付賠償;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 未與告訴人黃月雲和解或賠償損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固因被告與黃月雲與本院成立和解而失其依據;然因原判決 誤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 減輕被告之刑,而有量刑過輕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 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 造成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如附 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損害,共計446萬3,101元,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於原審與告訴人洪順財、路瑩成立調解(如附件 附表二所示),並均給付完畢,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 月雲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89頁及附表),並已依約給付5萬 元,暨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工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喪偶、獨居、從事清潔工、月薪2萬7,500元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及緩刑條件: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且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順財、路瑩、黃月雲均達成調 解、和解,其等亦均表示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 告訴人吳紋守雖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惟其等仍得透過其他 程序取回所受損害,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 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2.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 人黃月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190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頁 )。本院考量被告經濟狀況,並希告訴人黃月雲能確實獲得 被告之賠償,而非僅執前開和解筆錄而取得形式上之民事執 行名義,為告訴人黃月雲利益計,以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 告訴人黃月雲約定之和解金之和解條件,就告訴人黃月雲部 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增列為緩刑之附加 條件,諭知被告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黃月雲新臺 幣共30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本院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強化 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擔 之必要,諭知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貳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違反原審及本 院所諭知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即本院增列之緩刑條件): 被告應給付黃月雲30萬元,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給付5萬元, 其餘25萬元自113年11月22日起,按月於每月22日前匯款5萬元至 黃月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08 號和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堯                        選任辯護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603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瑞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 官指定之時間,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林瑞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 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塗曉玲」之詐欺集團人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上開彰銀帳戶,隨後即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業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堯坦白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82頁 ),核與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被告之彰 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數位存款對帳單、被 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塗曉玲」間對話記錄擷圖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4位告訴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16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 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 告於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感情因素,一時失慮而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其 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 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帳戶數量非多,其犯罪手 段尚非嚴重,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提供帳戶導致如附 表一所示共計4人遭到詐騙,詐騙款項逾446萬元,金額甚多 ,其犯罪所生損害嚴重,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 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 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依其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 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之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 而言,其行為時對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並無得以減 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並已與如附表二所示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 其餘2位告訴人則因不願調解或其他非可歸責被告之因素而 未能達成和解或支付賠償,其犯後態度良好,更生可能性較 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 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 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量刑行情,認本案責任刑應下 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又就併科罰金部分,一 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及緩刑負擔: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因一時思慮 欠周而犯本案,且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均達成和解,其等亦均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 自新、緩刑機會。其餘告訴人雖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惟其 等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 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期間如主文所示。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 明文。本院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 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犯罪使 用而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 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從 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情形 相關證據 1 洪順財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乃蜜」等帳號向洪順財佯稱有股票內線,可透過「絡萊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洪順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3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⒈供述證據  洪順財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洪順財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2 黃月雲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楊應超」、「鄭熙雯」等帳號向黃月雲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月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4時18分許匯款200萬元 ⒈供述證據  黃月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黃月雲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出匯款憑證、網站操作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6月20日9時33分許匯款70萬元 3 吳紋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起,以LINE暱稱「陳金妍」等帳號向吳紋守佯稱可透過「統一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紋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9時21分許匯款41萬6210元 ⒈供述證據  吳紋守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吳紋守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站操作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路瑩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10時57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呂宗耀」、「Rosailie」等帳號向路瑩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並須繳交證券稅及老師佣金云云,致路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0時57分許匯款34萬6891元(起訴書誤載為34萬6100元,應予更正) ⒈供述證據  路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路瑩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二: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洪順財新臺幣(下同)17萬元,於113年6月7日以前給付完畢。(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7號調解筆錄) 業已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卷第117頁) 2 被告應給付路瑩5萬元,於113年6月7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路瑩之訴訟代理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7號調解筆錄) 業已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卷第11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PHM-113-上訴-460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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