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V-111-簡上-119-20241129-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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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洪順財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張俊文律師 被上訴人 張碧崑(即張清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 本院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5條、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凖用之。上訴人於上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水泥柱、圍籬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通行道路如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上之路面坑洞填平,將土地回復原狀(本院卷第21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66-4⑴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回復原狀(本院卷第238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所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 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張清吉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具狀聲明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1058之4土地),有通行被上訴人張清吉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需求,而於76年5月4日與張清吉達成土地使用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與張清吉簽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補償張清吉新臺幣(下同)6,000元,張清吉則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與道路交岔位置之入口轉彎處該處修築路寬直線寬10尺(約303.03公分)、轉彎寬16.5尺(約499.95公分)之道路,以供上訴人通行車輛。詎:㈠、張清吉於道路入口處設置如附圖一(即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水泥柱,並於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範圍內(位於系爭1066-4地號土地上)搭設圍籬、種植農作物,致入口處路寬僅餘495公分,顯已不足兩造約定之道路寬度,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協議約定之上開寛度。㈡除此之外,張清吉亦將上訴人於如附圖一編號b、c所示範圍內(位於國有之同段1687地號土地上。此部分之請求下稱1687土地請求)所鋪設之道路刨除,致上訴人委請載運飼料之飼料車無法通行,張清吉此部分之行為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有將之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系爭協議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水泥柱、圍籬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此部分之請求,下稱系爭1066-4土地請求)。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通行道路如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上之路面坑洞填平,將土地回復原狀(此部分之請求,下稱系爭1687土地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1066-4土地請求部分:兩造於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上訴 人具體通行位置不明,同意書上所稱直線處、轉彎處為何處,上訴人應該講清楚哪個部分是哪個點,所謂的10尺、16.5尺是在那個點、是在哪個位置。且系爭同意書只是約定轉彎最寬處以16.5尺為限,直線寬以10尺為限,並非約定給予上訴人通行之土地均係16.5尺及10尺寬。否認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編號a所示位置是屬於當時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上訴人可通行位置範圍,事實上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上訴人可通行之系爭土地範圍,應只有為如原審履勘筆錄附圖(原審卷第80頁。即原審判決附件之附圖二)所示編號A、B、E2、F1、G、A連線範圍內,方為兩造約定之使用範圍,附圖一編號a、b、c部分均非兩造約定之使用範圍。 ㈡、系爭1687土地請求部分:編號b、c應係山坡滑落自然形成, 並非上訴人所造成。 ㈢、另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請求,為履行契約之請求,要非 通行權之訴訟,上訴人於兩造簽定系爭協議後,以嗣後於1058土地號土地上養雞飼料車無法轉進入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將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之障礙物拆除,要屬無據,況上訴人之1057、1058-4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根本不能經營養雞場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 訴人中就其中之系爭1066-4土地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66-4⑴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76年5月4日達成系爭協議,並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 :「一、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双方緣由交通之便,甲方路過乙方之土地,由甲方補償土地使用費陸仟元給乙方,駁坎建築至原土地之高度為準,轉彎最寬處以16.5尺為限(不含駁坎厚度),直線以10尺寬為限,但整修部分以土地線不動為準。」。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 ㈡、系爭協議所約定之供通行土地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1066-4土 地上。 ㈢、上訴人為1058之4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4分之1)、被上訴 人為1066之4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並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39頁)。 ㈣、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面積19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設立之 圍籬、種植之農作物;B水泥柱為被上訴人所設置。 ㈤、原審卷第79頁略圖所示之A、B、E2、F1、G、A連線範圍,確 為兩造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供上訴人通行範圍。 五、本件爭點: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通行範圍為何? 六、本院論斷: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而就此,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同意書及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1頁以下、第33頁)等為證,惟查: ㈠、系爭同意書兩造僅約定:「一、甲(即上訴人)、乙(即被 上訴人)双方緣由交通之便,甲方路過乙方之土地,由甲方補償土地使用費陸仟元給乙方,駁坎建築至原土地之高度為準,轉彎最寬處以16.5尺為限(不含駁坎厚度),直線以10尺寬為限,但整修部分以土地線不動為準。」等語,並無任何具體位置之附圖或複丈成果圖,可資確定具體通行之位置、寬度及範圍,上訴人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之具體通行位置、寬度及範圍究為何,是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通行位置、寬度及範圍,即不足以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又依系爭同意書係約定為:道路轉彎最寬處以16.5尺「為限 」(不含駁坎厚度),直線以10尺寬「為限」等語,其文字用語及文義均甚為明確,依文義解釋即明確可知,兩造係只有約定於轉彎處之最寬處最多可以鋪設至16.5尺寬、直線處最多可以鋪設至10尺寬,而非謂轉彎處均需16.5尺寬、直線處均需10尺寬。上訴人主張轉彎寬度均應達16.5尺,難認有據。而依附圖二(本院卷第107頁)之本院111年10月14日履勘現場之履勘筆錄附圖所示,轉彎處之第1公尺之寬度為520公分、第2公尺之寬度為500公分,之後直線部分第3公尺之寬度為450公分、第4公尺之寬度為371公分、第5公尺之寬度為322公分、第6公尺之寬度為317公分、第7公尺之寬度為308公分、第12.38公尺之寬度為265公分、第17.65公尺之寬度為280公分,足見轉彎處最少有2處(如以範圍而言則最少有2公尺之範圍)之寬度均達到16.5尺以上,直線最少有5處(如以範圍而言則最少有5公尺之範圍)之寬度均達到10尺以上,亦堪認已符合系爭同意書之上開約定。 ㈢、而除上開證據外,上訴人即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 之證據以實其說。故依上開事證,上訴人之主張,與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及事實不符,即不足採信,其本件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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