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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12 、468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2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昀橋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昀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等資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所為,犯罪 手段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曾芷薇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社會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梁嘉仁、曾芷薇陷於錯誤而匯出 款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前述告訴人等所有 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述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參酌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屬詐欺罪,及其各次犯罪時間與空間 關聯性、侵害法益、犯罪表現所反應之人格、犯罪傾向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詐得之款項新臺幣( 下同)3萬元,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詐得之款項3萬元 (計算式:2萬元-1萬9000元+1萬9000元+1萬元),均為被 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梁嘉仁 、曾芷薇,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謝昀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謝昀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12號                   112年度偵字第46863號   被   告 謝昀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昀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謝昀橋(綽號「大虎」)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在梁嘉仁經 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之「愛吾妻婚禮企業會 館」,與梁嘉仁商談希望將其車隊加入梁嘉仁經營之團隊等 事宜,而與梁嘉仁相識。隨後,謝昀橋竟利用梁嘉仁對其之 信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18分許起,向梁嘉仁佯稱:其本名為「 謝明軒」、「有配合一個在玩百家樂的客人,放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隔天下午3時30分許前回3萬8000,配合過10幾 次,我今天額度超過了,問你看看,我擔保的」云云,致梁 嘉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轉帳3萬 元予謝昀橋指定、楊子毅(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屆期謝昀橋竟開始藉 故拖延,且失去聯繫,梁嘉仁始知受騙。 (二)謝昀橋與賴政輝係朋友,一同於112年2月7日晚上8時許,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汽車旅館」後,於同年月 8日凌晨,由賴政輝向其友人曾芷薇借款2萬5000元,曾芷薇 亦同意借款,並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賴 政輝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惟 謝昀橋欲再次向曾芷薇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多許,向賴政輝偽稱:其手 機沒網路也沒電,需向賴政輝借手機云云,賴政輝不疑有他 ,而將手機借予謝昀橋使用,謝昀橋竟未經賴政輝之同意, 在上開「海頓汽車旅館」內使用賴政輝之手機內之Instagra m通訊軟體向曾芷薇佯以其為賴政輝本人,並詐稱:「你等 等12:30前能幫我匯一個1萬6的嗎,這樣總共跟你借4萬1, 我給你5萬」,「匯款帳號不一樣」、「銀行代號396帳號00 0000000」、「你幫我匯2萬,他不給我殺價,等於等一下再 多5000給你」云云,致曾芷薇信以為真,於同日中午12時35 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昀橋指定之某白牌車司機街口支付帳 號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退回1萬900 0元),復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1萬9000元至賴政輝上 開申辦之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戶,又於同日晚上9時4分許, 匯款1萬元至謝昀橋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曾芷薇屆期未取得還款,詢問賴政輝後,始 知受騙。 二、案經梁嘉仁、賴政輝、曾芷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昀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梁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陳述書。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子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當時向其稱有1筆禮車的錢會匯入其帳戶,其想說是正常的錢,該筆款項係由被告提領等語。 4. 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對其施用詐術之經過。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3444號函及其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1時1分許匯款3萬元至同案被告楊子毅上開帳戶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7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等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昀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政輝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芷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對其施用詐術之經過。 4. 告訴人曾芷薇提出其與暱稱「ll.cnm.12」間之IG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暱稱「ll.cnm.12」之人上開時間對其施用詐術之經過。 5. 告訴人賴政輝提出其與被告間之IG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向告訴人賴政輝表示:「兄弟你能原諒我這次前幾天都喝下去ㄋㄡㄋㄡ」、「我不會再犯一樣的錯」等語。 6. 告訴人賴政輝提出其手機內與白牌車司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賴政輝之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與白牌車司機之對話內容。 7. 告訴人曾芷薇名下之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曾芷薇於上開時間轉帳上開金額之款項至謝昀橋指定之帳戶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犯罪事實(二)詐欺告訴人曾芷薇部分,在時間及空間 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 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 (一)被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1、被告於112年2月8日凌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冒用告訴人賴政輝之名義,向告訴人曾芷薇借款 2萬5000元,致告訴人曾芷薇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於同 日凌晨2時27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告訴人賴政輝申辦之上 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2、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向告訴人賴政輝借用手機 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持告訴人賴政輝之手機註冊 「臺灣PAY」行動支付,並以該行動支付軟體代叫白牌車司 機提供跑腿服務,利用溢付款多退少補之手法,提領告訴人 曾芷薇遭詐欺之款項,足生損害告訴人賴政輝。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變更 電磁紀錄等罪嫌。 (二)經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於112年2月7日晚上8時許,在 「海頓汽車旅館」與證人賴政輝食用咖啡包,於隔日凌晨0 時30分許,其有先行離開找朋友,找朋友期間,其有向證人 賴政輝借2萬5000元,於凌晨3時許,證人賴政輝說已經向1 位女性朋友借到2萬5000元,故其與證人賴政輝一同前往超 商領錢時,證人賴政輝表示忘記帶提款卡,網路銀行的金鑰 也被鎖住,不能無卡提款,證人賴政輝就說用手機註冊「臺 灣PAY」行動支付,簡訊認證碼也是寄到證人賴政輝的手機 ,證人賴政輝再將認證碼告訴其,到了中午要付房費,其向 證人賴政輝說「不然再借2萬」,證人賴政輝說才剛借,不 知道怎麼開口,後續證人賴政輝就眼神渙散不能打字等語。 2、證人即告訴人賴政輝於偵查中證稱:該筆2萬5000元確實是 其借的,被告當時有問其辦「臺灣PAY」行動支付的資料, 因為當時其等在想辦法把這筆錢領出來,但其當時也不同意 把錢給他等語。 3、觀諸證人賴政輝既自承該筆2萬5000元係其向告訴人曾芷薇 借款,自難認告訴人曾芷薇此部分係遭被告詐欺,又證人賴 政輝亦自承在告訴人曾芷薇匯款2萬5000元至其帳戶後,其 與被告想辦法把錢領出來,其亦將申辦「臺灣PAY」行動支 付的資料提供被告申請,自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何刑法第35 9條妨害電腦使用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4、然此部分若成罪,就詐欺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關 係,就妨害電腦使用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2025-03-19

TCDM-113-簡-1243-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暐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0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PAIRS暱稱「佳琪」( 即LINE暱稱「Nina」)之人(無證據顯示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於民國109年9月26日上午11時29分 前之某日時許,向不知情之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可介紹至其父乙○○之扶輪 社工作,需交付薪資轉帳帳戶等語,丁○○因而提供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再由「佳琪」於109年9月21日向丙○○佯稱:操作外匯 保證金投資平台,依外幣匯率押漲跌以獲利云云,致丙○○陷 於錯誤,於109年9月26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戊○○再以係其父親會計 匯錯款項為由,請丁○○返還款項,致丁○○誤以為真,乃先於 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景新 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再於同日中午12時22 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臨 櫃提款100萬元後,再依戊○○指示至臺中市○○區○○○街0號「 海頓精品汽車旅館」將上開110萬元交付戊○○,以製造金流 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檢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 語(本院卷一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109年9月27日凌晨與證人丁○○在位於臺 中市○○區○○○街0號之「海頓精品汽車旅館」見面,惟矢口否 認涉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並無介紹扶輪社的 工作予丁○○,也未因此要求其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以匯入 扶輪社工作薪資;對於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入110萬元至上 開帳戶,並由丁○○提領一事並不知情;丁○○當天到臺中來找 我,是交付我向他借用之20萬元,故我並無本案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109年9月27日凌晨與丁○○在「海頓精品汽車旅館」 見面;且曾向丁○○取得2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 院卷一第110頁、卷二第52頁),核與丁○○之證述相符(新甲○ 偵緝2760卷第45頁【印章頁碼】、甲○偵5143卷第23至2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告訴人係遭「佳琪」所騙。而匯 款1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本 院卷一第287至289頁),並有告訴人與「佳琪」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之網路轉帳明細、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甲○偵5143卷第63、71至90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為真實。  ⒉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述:109年7、8月間在我中和 區 住處,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說他父親即證人乙○○是扶輪社社長 ,要提供松山區扶輪社的打工工作給我,主要是辦理主管 交辦事項,月薪約2萬餘元,但要先傳送帳戶資料給他,方 便日後匯薪資給我,我就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拍照傳送 給被告;隔幾天,在同年9月26日,我發現手機入帳110萬元 ,被告叫我去提領,我先到我家樓下7-11提領10萬元,確定 有入帳,我打電話問被告為何有這筆錢,被告稱他父親會計 要匯貨款但不小心匯到我的帳戶,要我去提領,交給他還給 他父親,我問要怎麼給他,他說人在臺中市海頓汽車旅館, 要我坐計程車過去,我就去新北市永和區某銀行南勢分行提 領100萬元,再坐計程車到海頓汽車旅館把錢交給被告;我 當時到海頓汽車旅館時,被告正在房內吸毒,旁邊還有一名 男性朋友,被告當時叫我從110萬元裡面拿4,000元給計程車 司機,我在被告房內休息十幾分鐘後,就坐和欣客運回臺北 ;嗣後我因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被凍結,被告說要幫我請律師 處理被移送的詐欺案件,要給他20萬元,我跟乾爹和高利貸 各借10萬元,共20萬元,然後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住 處後方的停車場交給被告;但被告也是騙我,並未請律師幫 我辯護,之後我請朋友幫我騙被告出來,請他還錢,他才帶 我去他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的住家要找他父親幫忙處理 ,但他一進家裡就不肯出來,所以我在樓梯間等了一天才走 ,後來又連續去了好幾天,乙○○才肯幫被告還錢,大約還我 17、18萬元等語明確(新甲○偵緝2760卷第89至91頁【手寫頁 碼】、偵緝5155卷第63至67頁、偵5277卷第25、26頁、甲○ 偵5143卷第23至25、27、28、197、198頁),核與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之先後提領10萬元及100萬元 之交易紀錄相符,且丁○○確實與被告於上開提領款項後,有 於海頓汽車旅館見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被告與丁○○ 於本案事發後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分別於110年8月11 日及16日向丁○○稱:「之前的事」、「抱歉」、「不要生氣 了啦」等語,並對丁○○回以:「被你害不夠慘喔?」被告則 稱:「之前真的抱歉」、「吃太壞了」、「我講一句真心話 」、「我知道我做錯」、「總之」、「抱歉」等語(新甲○偵 緝2760卷第93、97、99、101頁),故丁○○所述已非全然無稽 ;又丁○○上所證述有關其嗣所交付20萬元予被告及其向乙○○ 請求代為賠償之過程,與乙○○確有為被告代為給付近20萬元 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一第290頁),並有其所拍攝被告住家門 口照片及其與乙○○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新甲○偵緝 2760卷第77、78至90頁),益徵丁○○所證述之內容有其可信 性。另參被告亦曾於與本案相近之109年9月10日間,以其父 親欲匯款為由,向另案之陳昱瑄借用銀行帳戶,並對另案告 訴人劉讌銘施用詐術,致劉讌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陳昱 瑄帳戶,再指示陳昱瑄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其之方式,遂行詐 欺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62號刑事簡易 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因該案犯罪方式與本 案極其類似且犯案時間相近,亦足以作為被告有本案以詐術 取得丁○○帳戶後,待告訴人匯入款項,再指示丁○○提領款項 交付予其之犯行之補強證據。  ⒊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當時是對伊說因被告向其借 車,但發生車禍,故要被告賠錢,並無向伊說被告係騙其帳 戶的事情;當時伊找不到被告,故均無法與被告確認,即陸 續給付款項予丁○○等語(本院卷一第290至297頁)。然除與其 和丁○○之簡訊對話所討論之內容:「一個做爸爸的,管不好 兒子,有本事不管理兒子,卻沒本事幫兒子處理他捅的簍子 ,叔叔,做人要將心比心」、「區區幾十萬,一個做大老闆 的,不願意面對,不要忘了你兒子是怎麼樣吸毒到處騙人家 ,人在做,天在看」等語(新甲○偵緝2760卷第79頁),與車 禍事件無涉,而係與詐欺有關不符外;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他來我家討錢時我跟我爸在家」、「當天是他來我家門 口,我拍我爸照片時,我爸還在跟他溝通」之供述(本院卷 二第54、55、57頁)不符,是乙○○之證述自難影響丁○○證詞 之憑信性,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與「佳琪」共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並利用丁○○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提領、交付贓款之 行為,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成立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10萬元,未達1億元。 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 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固與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同,然 前者之最低度刑最低可為有期徒刑2月,後者最低則為有期 徒刑6月,前者顯較有利於被告;且本案並無其餘減刑事由 ,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被 告與「佳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其 等並利用丁○○洗錢,成立間接正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15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 一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佳琪」共同詐欺告 訴人,並利用丁○○以洗錢之行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甚高,且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並非邊緣,並 藉由丁○○做為金流斷點,增加查緝難度,對社會安全感所造 成之危害程度亦不輕,是其責任刑之範圍屬中低度刑之範圍 ;再考量被告前有諸多詐欺、竊盜、侵占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良,無從為 從輕量刑之考量;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不佳, 自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出監之後已改過,沒有再為非做歹,現早上做工地 ,晚上做外送,月收入5至6萬元,家有一位未成年的小孩及 罹病的母親需其扶養,原來家庭經濟狀況富裕,但因母親罹 病,醫藥費用、外勞、房貸之每月開銷極大,經濟壓力沉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從丁○○收取之110萬元係詐欺告訴人而來,因未見其有 層轉上手,或與他人分贓之證據,全數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至其指示丁○○從中抽取4,000元作為計程車費用,係其自 行處分行為,不予扣除。因此110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孟珊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2

TPDM-113-訴-199-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虔 選任辯護人 蔡岳倫律師 被 告 洪家汝 指定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 壹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多多、爆炸多)、甲○○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 -N-異丙基色胺、芬納西泮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不得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丙○○、甲○○因見販賣毒 品有利可圖,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丙○○自民國112 年1月間起、甲○○自112年3月間起,參與以實施販賣毒品即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販賣毒品組織,由販毒集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毛」之人主持該犯罪組織,指使組織成員從事販賣毒品 之工作,丙○○復於112年2、3 月間招募鄭鴻志(所為販賣毒 品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加入該組織。其等分工為販毒集 團不詳之人利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創立暱稱「PO YA BUY 開工」之帳號,交由「小毛」、丙○○、甲○○以該微 信帳號向不特定微信用戶發布販賣毒品之訊息及接收欲購毒 者之洽購毒品訊息並與之磋商交易(即俗稱「控機」工作) ,丙○○、甲○○另負責取得毒品後,每當接獲欲購毒者之洽購 毒品訊息,約定交易毒品種類、金額、時間、地點後,丙○○ 或甲○○即將毒品及iPhone8行動電話1具(AppleID「踏山河 」,下稱甲行動電話)轉交鄭鴻志,指示鄭鴻志前往約定地 點派送毒品予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取價金(鄭鴻志即負責 俗稱「小蜜蜂」工作)。丙○○、甲○○定期彙整、計算鄭鴻志 每日薪資後,鄭鴻志即將收取之價金,扣除其應得薪資,餘 額交予丙○○或甲○○,丙○○、甲○○再從中抽取報酬後,餘額再 交予販毒集團上游成員。分工既定,丙○○、甲○○、鄭鴻志、 販毒集團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購毒者利用 微信與丙○○、甲○○聯繫約定交易後,即由丙○○、甲○○以iMes sagge(經鄭鴻志設定對方暱稱為「女舞者圖案」、「公司 」、「^_^#」)指派鄭鴻志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 點與購毒者碰面,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毒品予購 毒者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各次行為之販賣對象及交易時 間、地點、過程及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金詳如附表二1 至7所示) 二、嗣員警於112年4月15日19時26分許,見鄭鴻志駕駛牌照號碼 BRT-3209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暫停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道路,上前盤查,發現毒品咖啡包,即徵得鄭鴻志同意搜 索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8至11所示之物;再於112年4 月16日1時4分許,再自甲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 物;員警復於112年7月3日13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搜 索丙○○、甲○○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扣得附 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 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 為認定被告丙○○、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 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 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 犯罪之證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丙○○、甲 ○○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 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 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2至19頁、第30至34頁 ;偵卷二第359至363頁、第383至386頁;本院卷第145頁、 第177頁、第395頁),核與共同被告鄭鴻志於警詢供述及偵 訊證述與被告等分工販毒情節(見偵卷一第222至230頁;偵 卷二第351至354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購毒者李芷萱於 警詢證述情節(見偵卷一第258至260頁)、證人即附表二編 號4購毒者李榮堂於警詢證述情節(見偵卷一第280至281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5至6購毒者何名凱於警詢證述情節( 見偵卷一第289至293頁、第307至309頁)、證人即附表二編 號5至6購毒者廖柏瑋於警詢證述情節(見偵卷一第313至317 頁、第329至331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7購毒者王婉熒於 警詢證述情節(見偵卷一第334至336頁),均大致相符(上 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引用作為證明被告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且有⑴鄭鴻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卷一第231至245頁、第248至255頁)、李芷萱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65至271頁)、李榮堂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83至286頁)、王婉熒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37至340頁);⑵翻拍甲行動 電話內與「女舞者圖案」iMessagge通聯內容相片(見偵卷 二第103至136頁、第139至252頁)、翻拍甲行動電話內與「 公司」iMessage通聯內容相片(見偵卷二第255至266頁)、 翻拍甲行動電話內與「^_^#」iMessage通聯內容相片(見偵 卷二第269至278頁)、翻拍甲行動電話AppleID「踏山河」 相片(見偵卷二第102頁)、翻拍被告丙○○之行動電話(附 表五編號39)內微信「POYA BUY 開工」發送廣告相片(見 偵卷一第60至73頁、第79至90頁)、翻拍被告甲○○之行動電 話(附表五編號46)內與「爆炸多」iMessagge通聯內容相 片(見偵卷一第154至212頁)附卷可稽及⑴(有關附表二編 號1交易)臺中市○區○○○路000號(親家M3社區)112年4月11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牌照號碼BRT-3209號自小客車 行經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二第279至281頁 );⑵(有關附表二編號2交易)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二段與 永興路232巷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臺中市大里區永 興路232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臺中市大里區益民 路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二第282至284頁) ;⑶(有關附表二編號3交易)臺中市○○區○○路○段00號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道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二第285至287頁);⑷(有關附表二 編號4交易)、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樂群門市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臺中市西區樂群街騎樓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相片、臺中市西區樂群街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見偵卷二第288至291頁)、牌照號碼MGM-3879號重型機 車蒐證相片(車主李榮堂,見偵卷二第291頁);⑸(有關附 表二編號5交易)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汽車旅館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二第292至293頁);⑹(有關附 表二編號6交易)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汽車旅館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海頓汽車旅館306房旅客資料翻拍相片 (見偵卷二第294至295頁);⑺(有關附表二編號7交易)臺 中市○區○○○○街00號六街首部曲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臺中市西區大英西一街與大墩五街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相片、六街首部曲社區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臺 中市西區大英西一街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六街首 部曲住戶名冊寄管理費一覽表翻拍相片(見偵卷二第296至2 98頁)在卷可查。又員警於上揭時、地盤查共同被告鄭鴻志 ,徵得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編 號1至7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物品相片(見偵卷二 第29至39頁、第43至49頁、第53至8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449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450號鑑驗書(見偵卷二第87至93頁 )在卷可查;員警於上揭時間搜索被告丙○○、甲○○之住處, 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4及附表五 編號1至14、16⑴⑶⑷、17至2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有本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 第35至41頁、第45至53頁)、扣案物相片及員警初驗報告( 見本院卷第245至248頁、第251至2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9月7日刑理字第1126022978號鑑定書(見本 院卷第243至24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 草療鑑字第1120700093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 94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23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21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31 5至3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3日刑理 字第1126041096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33至241頁)在卷可 考。綜上,被告等上開自白應可採信。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等聯繫毒品買家、安排交 易之過程中設若無利可圖,已屬至愚,況亦應無甘冒被取締 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 被告自交易過程中必有獲取利潤之機會,而有從中牟利之意 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而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溴去 氯愷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芬納西泮等毒品 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 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被告等須承接集團 上游所交付之毒品、妥適保管,隨時接聽購毒者來電,指示 共同被告鄭鴻志於特定交易時間、地點完成交易,並計算、 補充毒品貨源,將當日交易所得彙整、交付集團上游成員, 苟其等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為 上開行為之理,參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之報 酬就是每賣出1包就抽新臺幣(下同)200元,甲○○如果有派 單,每單抽30至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被告甲○○ 於警詢供稱:伊做控機,一天報酬約2至3千等語(見偵卷一 第33頁)。顯見被告等均無須負擔取得毒品成本,而且藉由 販賣毒品結算抽取現金或領取工作報酬而牟利。從而,其等 所為販賣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 利之意圖甚明。 三、至追加起訴書雖未論及本件販毒集團上游成員「小毛」,然 被告丙○○於偵訊中已供稱:集團上手還有「小毛」,伊見過 「小毛」本人,販毒價金扣掉司機、控機薪水後,伊就會交 給小毛,各種毒品價格由「小毛」決定,工作機是「小毛」 交給伊,伊再交給鄭鴻志等語(見偵卷二第360至362頁), 參以翻拍被告甲○○之行動電話內與「爆炸多」iMessagge通 聯內容相片(見偵卷一第154頁),亦可見「爆炸多」(即 被告丙○○)向被告甲○○稱:「就早上一樣,小毛要明天」等 語,堪認本件販毒集團有上游成員「小毛」存在,是本件犯 罪事實應予補充。另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等所為係涉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然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 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 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 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 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 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 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 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係擔任販毒 集團「控機」角色,被告丙○○須依「小毛」指示聯繫「司機 」、繳回價金,毒品價格仰賴小毛決定,足見被告等係聽取 號令,而非集團中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動角色,被告等所 為固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但尚未該當「指揮」之要件, 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等所為係涉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依上開 所示證據(不包含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小毛」、 被告丙○○及甲○○、共同被告鄭鴻志及其他販毒集團成員所組 成之販毒集團,其運作及分工模式係由販毒集團成員創立微 信帳號並發送販毒廣告,「小毛」掌控毒品貨源,被告等擔 任「控機」,向販毒集團上游拿取毒品,將毒品、工作機轉 交共同被告鄭鴻志並回收共同被告鄭鴻志販賣毒品所得、核 算發放共同被告鄭鴻志報酬;共同被告鄭鴻志擔任「小蜜蜂 」,負責依被告等之指示前往與購毒者進行交易、回收價金 。是該販毒集團之成員至少有3人,又其等係以實施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為手段,且本案販毒集團自112年1月間成立起至112年4月15 日為警查獲止,已存續相當之時間,並多次販賣毒品予上揭 購毒者,足徵本案販毒集團所實施之販賣毒品罪,就毒品取 得、帳款收取、聯繫購毒者及小蜜蜂送貨等環節,係由多人 分工處理,並具有上下隸屬關係,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及互 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該販毒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 已具備「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自屬三人以 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之「犯罪組織」定義相符。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溴去氯愷 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芬納西泮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無正當理 由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 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本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 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 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 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 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此規定係屬刑法分 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查被告丙○○、甲○○所販 賣如附表一編號1、7(即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毒品,乃 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同級)之第三級毒品溴去 氯愷他命、愷他命;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即附表二編號4 ②)所示之毒品,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同級 )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 丙基色胺;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毒品,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同級)之第三級 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及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 (同級)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毒品,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不 同級)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即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毒品,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不同級) 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同一包裝內摻雜 調合二種以上(同級)之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上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審酌販毒 集團之成員皆係為販毒營利,方參與以販毒為目的之犯罪組 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 品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販賣毒品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 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 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 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 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 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等本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一罪, 再與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 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是核被告丙○○、甲○○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 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 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暨同法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5、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暨同法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等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追 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應有誤會, 已如上述,惟「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指揮」犯罪組織罪, 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追加起訴書 論罪法條欄雖漏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此部分犯 罪事實,且此部分犯行已經本院認定,爰補充該罪名。     三、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附 表一編號4所為,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暨同法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 為,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暨同法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 四、被告等與「小毛」、共同被告鄭鴻志、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員 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五、被告等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附表一編號 2、3所示犯行,行為相隔未達3小時應視為一行為;附表一 編號5、6所示犯行,行為相隔未達1小時、販售予相同對象 。上開犯行應各以接續犯論一罪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主 張本件檢察官起訴販毒行為,其中6次分別於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2日、112年4月13日及112年4月14日,時間屬於 緊密連接,方法皆相同,構成要件相同,有集合犯一罪之適 用等語。惟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 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 意向。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 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本件被告等販賣毒品 罪,難認係集合犯。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5647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等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 ,有明顯之區隔,行為各自獨立,亦不符接續犯之要件。上 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1、4、5、7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 其刑;如附表一編號2、6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 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等就 上開犯行,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已如上述,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查被告甲○○於偵訊供稱:都是丙○○去拿毒品,伊不知丙○○ 之上手等語(見偵卷二第384頁)。被告丙○○則於警詢、偵 訊供出本件販賣毒品來源係「小毛」,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丙○○所供而查獲上手, 經查覆略以:丙○○所述上手「小毛」真實姓名紐偉翔,然本 案尚在偵蒐期間,紐偉翔因另案入監執行,出監後亦查無販 毒事證,無因丙○○供述查獲毒品上手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4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30014835 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監在 所查詢作業(見本院卷第293至2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6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30032698號函 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在卷可參。 是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丙○○、甲○○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事,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為需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等於偵查並未自白其等加入販毒集 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無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 刑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五)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本件販賣二、三級毒品,其中二級部 分非常微量,被告丙○○家庭狀況不好,有2名未成年子女, 也有父母需要照顧,請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 甲○○之辯護人主張本件交易均屬小額交易、販毒數量及獲取 利益均輕微,相對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危害應較輕微,縱 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偵審自白減刑,仍有過高之虞,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再予以酌減刑度等語 。惟被告等與販毒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各販毒犯行,助長毒 品散播,危害社會治安,而其等所涉上開各犯行復得適用上 開各刑之減輕規定減輕其刑,各犯行應適用之法定最低度刑 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應尚難認其等所涉各犯行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  (六)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1、2、4、5、6、7所示犯行,同時具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規定及第17條第2項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其刑外,其餘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後遞 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等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率爾參與販毒集團犯罪組織, 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 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 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 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又其等犯後 坦認全部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再參酌本件各次販賣之數量 、金額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6至397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等各次犯行,分別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衡 酌其等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其等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毒品部分: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 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7及附表五編號7、10、 14所示毒品,其中含有被告等販賣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與 混合之第三級毒品無從區分。上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7犯罪項下(最 後1次販賣行為)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 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 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指明。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6及附表四編號 1至8及附表五編號1至6、8、9、11至13、16⑴⑶⑷、17至21所 示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且據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係「小毛」交付,要拿來賣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305至307頁),堪認係販賣剩餘之毒品,依上說明,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7犯罪項下(最後1次 販賣行為)宣告沒收。上開毒品經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 ,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甲行動電話,係被告等 於每日販毒提供予共同被告鄭鴻志,用以接聽指示、聯絡共 犯之用,業據共同被告鄭鴻志於警詢坦認(見偵卷一第226 ),且有上揭翻拍甲行動電話內鄭鴻志與「女舞者圖案」、 「公司」、「^_^#」iMessage通聯內容相片在卷可考;扣案 如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係用以分裝毒品之工具或是工作機等語(見本院卷第 307頁)。上開物品堪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報酬就是每賣出1包毒品抽取200元, 甲○○報酬係每單抽取30至50元等節,已如前述,爰以每包20 0元乘以被告丙○○每次犯行賣出毒品包數估算其如附表一編 號1至6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元、400元、600元、120 0元、1400元、600元;以被告甲○○每次犯行獲取30元估算其 如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30元。上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犯行 「沒收」欄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共同被告鄭鴻志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現金共199 00元,業據共同被告鄭鴻志於警詢供稱:現金19900元其中 包含112年4月15日賣給王婉熒之2000元價金在內等語(見偵 卷一第230頁),足認附表一編號7犯行之毒品價金2000元尚 在共同被告鄭鴻志保管、未及與被告丙○○結算時,即為警查 獲。是附表一編號7犯行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在共同被告 鄭鴻志案件沒收,即不在本案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 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 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 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 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 ,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 ,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 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 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 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 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 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 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 規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 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 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 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 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 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 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 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 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 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 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 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 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 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 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 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 為具文。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 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 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 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 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 ,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 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 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 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現金17100元,據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是司機去交易毒品所收取價金,拿來給伊, 伊尚未拿給「小毛」,該司機不是鄭鴻志等語(見本院卷第 305頁),是依首揭實務見解之「蓋然性權衡判斷」,已足 認乃被告丙○○在本件查獲前,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 四、至如附表三編號10、11及附表五編號15、16⑵、40、41、42 、43至5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追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附表二編號1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4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7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7及附表五編號7、10、14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6、8及附表四編號1至8及附表五編號1至6、8、9、11至13、16⑴⑶⑷、17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7及附表五編號7、10、14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6、8及附表四編號1至8及附表五編號1至6、8、9、11至13、16⑴⑶⑷、17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過程 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金(新臺幣) 1 不詳之人 丙○○、甲○○指示鄭鴻志前往與不詳之人交易毒品。嗣於112年4月11日21時26分許,鄭鴻志與不詳之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碰面,鄭鴻志交付右揭毒品予不詳之人,並向不詳之人收取右揭價金。 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之中包夾鏈袋1包。 3800元。 2 不詳之人 丙○○、甲○○指示鄭鴻志前往與不詳之人交易毒品。嗣於112年4月12日14時36分,鄭鴻志與不詳之人在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285巷口碰面,鄭鴻志交付右揭毒品予不詳之人,並向不詳之人收取右揭價金。 含有混合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太空人外包裝)。 1400元。 3 李芷萱 丙○○、甲○○指示鄭鴻志前往與李芷萱交易毒品。嗣於112年4月12日16時49分許,鄭鴻志與李芷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碰面,鄭鴻志交付右揭毒品予李芷萱,並向李芷萱收取右揭價金。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抖音符號外包裝)。 1800元。 4 李榮堂 丙○○、甲○○指示鄭鴻志前往與李榮堂交易毒品。嗣於112年4月12日20時56分許,鄭鴻志與李榮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樂群門市前碰面,鄭鴻志交付右揭毒品予李榮堂,並向李榮堂收取右揭價金。 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抖音符號外包裝)。 ②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之毒品咖啡包3包(兔子拿著越來越好旗子外包裝)。 3000元。 5 何名凱、 廖柏瑋 丙○○、甲○○指示鄭鴻志前往與何名凱、廖柏瑋交易毒品。嗣於112年4月13日23時27分許,鄭鴻志與何名凱、廖柏瑋在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汽車旅館306號房前碰面,鄭鴻志交付右揭毒品予何名凱、廖柏瑋,何名凱、廖柏瑋已先轉帳支付右揭價金。 ①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之夾鏈袋1包。 ②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之毒品咖啡包6包(維尼外包裝)。 5800元。 6 何名凱、 廖柏瑋 丙○○、甲○○指示鄭鴻志前往與何名凱、廖柏瑋交易毒品。嗣於112年4月14日0時28分許,鄭鴻志與何名凱、廖柏瑋在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汽車旅館306號房前碰面,鄭鴻志交付右揭毒品予何名凱、廖柏瑋,並向何名凱、廖柏瑋收取右揭價金。 ①含有混合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2包(紅牛外包裝)。 ②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之夾鏈袋1包。 3000元。 7 王婉熒 丙○○、甲○○指示鄭鴻志前往與王婉熒交易毒品。嗣於112年4月15日15時34分許,鄭鴻志與王婉熒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英西一街與大墩五街交岔路口碰面,鄭鴻志交付右揭毒品予王婉熒,並向王婉熒收取右揭價金。 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之夾鏈袋1包。 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紅牛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含外包裝10只) 驗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6352公克。 2 兔子拿著越來越好旗子外包裝毒品咖啡包4包(含外包裝4只) 驗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0.7145公克。 3 太空人外包裝毒品咖啡包9包(含外包裝9只) 驗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8788公克。 4 抖音符號外包裝毒品咖啡包9包(含外包裝9只) 驗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4073公克。 5 維尼外包裝毒品咖啡包4包(含外包裝4只) 驗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0.7906公克。 6 白色晶體7包(含外包裝7只) 驗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3.3175公克。 7 綠色藥丸4粒(含外包裝1只) 驗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8 蘋果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1具 9 現金新臺幣2000元 10 現金新臺幣17900元 11 蘋果廠牌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1具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西瓜」外包裝毒品咖啡包7包(含外包袋7只,現場編號1)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月1.14公克。 2 「藍莓」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含外包袋10只,現場編號2)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月0.91公克。  3 「love you兔子」外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含外包袋3只,現場編號3)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驗前總純質淨重月0.68公克。       4 不明菸草香菸8條(現場編號4)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5)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6)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7) 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8) 9 新臺幣17100元(現場編號9) 附表五 編號 持有人 扣案物品     備註        1 丙○○ 「紅莓」外包裝毒品咖啡包54包(含外包袋54只,現場編號15)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5公克。 2 丙○○ 「西瓜」外包裝毒品咖啡包44包(含外包袋44只,現場編號16)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86公克。 3 丙○○ 「發」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4包(含外包袋14只,現場編號17)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含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6公克。 4 丙○○ 「橘子」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88包(含外包袋188只,現場編號18) 送驗184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27公克;均含氯甲基卡西酮19.42公克。 5 丙○○ 「一日喪命散」外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含外包袋3只,現場編號19)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7公克。 6 丙○○ 「半步巔」外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含外包袋2只,現場編號20)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4公克。  7 丙○○ 「葡萄」外包裝毒品咖啡包6包(含外包袋6只,現場編號21)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愷他命。均含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8公克。 8 丙○○ 「撲克臉」外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含外包袋2只,現場編號22)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0公克。 9 丙○○ 「熊貓」外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含外包袋2只,現場編號23)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1公克。     10 丙○○ 「法國純柳橙粉」外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含外包袋5只,現場編號24)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愷他命。 11 丙○○ 「藍色小熊」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25)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5公克。 12 丙○○ 「黑卡」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26)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0公克。   13 丙○○ 橘色不明藥丸2包(含外包袋2只,現場編號27)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硝西泮(耐妥眠)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2公克。 14 丙○○ 綠色不明藥丸2包(含外包袋2只,現場編號28)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10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3.99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43公克。 15 丙○○ 大麻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29) 16 丙○○ 三級毒品原料4包(含外包袋4只,現場編號30) ⑴編號P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197.2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17.00公克。 ⑵編號P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⑶編號P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48.04公克。 ⑷編號P4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180.43公克。 17 丙○○ 三級毒品原料1罐(現場編號31)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23.55公克。 18 丙○○ 「老獅」外包裝毒品咖啡包59包(含外包袋59只,現場編號35)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99公克。 19 丙○○ 「哈密瓜」外包裝毒品咖啡包45包(含外包袋45只,現場編號36)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20 丙○○ 「LOVE YOU兔子圖案」外包裝毒品咖啡包21包(含外包袋21只,現場編號37)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公克。   21 丙○○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含外包袋18只,現場編號38) 檢出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22 丙○○ 攪拌機1台(現場編號1) 23 丙○○ 電腦智能分裝機1台(現場編號2) 24 丙○○ 封口機(粉紅色)1台(現場編號3) 25 丙○○ 烘乾機1台(現場編號4) 26 丙○○ 電子磅秤2台(現場編號5) 27 丙○○ 篩子2個(現場編號6) 28 丙○○ 刷子4支(現場編號7) 29 丙○○ 攪拌棒1支(現場編號8) 30 丙○○ 分裝勺3支(現場編號9) 31 丙○○ 量杯1個(現場編號10) 32 丙○○ 分裝袋1批(現場編號11) 33 丙○○ 果汁粉8包(現場編號12) 34 丙○○ 果汁粉10罐(現場編號13) 35 丙○○ 果汁包裝袋1批(現場編號14) 36 丙○○ 分裝用糖粉3包(現場編號32) 37 丙○○ 分裝用糖粉1罐(現場編號33) 38 丙○○ 攪拌器1台(現場編號34) 39 丙○○ 深藍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現場編號49) 40 丙○○ 淺藍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現場編號50) 41 丙○○ 黑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現場編號51) 42 丙○○ 新臺幣79900元(現場編號52)    43 甲○○ 「哈密瓜」外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含外包袋5只,現場編號39)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44 甲○○ 「發」外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含外包袋2只,現場編號40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3公克。 45 甲○○ 「老獅」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41)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24公克。 46 甲○○ 白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現場編號42) 0000000000          47 甲○○ 金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現場編號43) 0000000000                 48 甲○○ 綠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現場編號44) 0000000000             49 甲○○ 三星廠牌平版電腦1台(現場編號45) 無SIM卡、IMEI        50 甲○○ 蘋果廠牌平版電腦(含鍵盤)1組(現場編號46) 無SIM卡          51 甲○○ 金色蘋果廠牌平版電腦1台(現場編號47) 無SIM卡、IMEI            52 甲○○ 新臺幣58800元(現場編號48)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3

TCDM-112-訴-1853-20250213-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子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黃佩琦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1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35150號、112年度偵字第550號、第567號、第753號 、第1558號、第2481號、第3879號、第5378號、第6893號、第86 66號、第10073號、第10417號、第11039號、第11655號、第1261 4號、第14276號、第14930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638 號、第16803號、第18511號、第18731、19579號、第41142號、1 13年度偵字第1155號、第2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子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本院卷第204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減刑事由之新舊 法比較攸關量刑,僅就此審查如後)。是本院無庸探究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後,與新修正洗防法第19條間 之新舊法比較。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第2款,審酌被告遭詐欺集團暴力對待 、限制行動自由、強押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等犯罪時所受之 刺激;且既認被告對詐欺贓款無處分權,實際上亦未獲利, 卻宣告併科罰金,罰金刑偏高。故認原審量刑過重。  ㈡被告逃脫該詐欺集團後,曾至警局報案,是時案關帳戶均未 警示,應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亦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減刑事由之說明:   1.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未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洗防法部分:   ⑴按洗防法第16條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16日施行,而該次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始得依該條項減輕。   ⑵嗣洗防法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而此次修正後 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復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前後兩次修正後洗防法之規定 ,均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今被告於原審已自白幫助洗錢 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3.原審審理後,業已依刑法第30條2項、修正前洗防法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原 審判決時,固未及為前述三、㈠2.⑵所示之洗防法第16條第 2項之新舊法比較,惟於量刑時適用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結論,與本院相同,自無不妥。    ㈡原審量刑並無濫用或失出之違誤: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使被害人蒙受財損,且犯罪所得難以查明,然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詐騙及洗錢之金額、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各量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度,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是原審既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重要之量刑因子,尚難逕認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量刑權限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被告所指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2款犯罪時所受刺激部分:   1.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1801號等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111年9月11日,與其友人陳瑞成一同自高雄赴臺中,並經甲詐欺集團之成員楊龍震載至「海頓汽車旅館」;翌(12)日復由該集團成員載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惟未成功;嗣因被告拍攝楊龍震等人照片及對外聯繫,楊龍震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鎮暴槍射擊、辣椒水噴灑被告,陳瑞成為與被告劃清界限,亦毆打被告;其後楊龍震將被告轉售予由同集團之杜皓昀所聯繫、由杜承哲所組之乙詐欺集團,乙詐欺集團並將被告先後拘禁於臺中市「逢甲菲菲」、「逢甲日租套房」、「維多利亞大樓」、「木木行館」(本院卷第245至249、307頁)。   2.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開設之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將來銀行等3帳戶(下各以銀行名稱各該帳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略以:其因缺錢而萌生賣帳戶之念 ,於111年9月初某日,即在高雄將玉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甲詐欺集團之楊龍震、杜皓昀(下合稱楊龍震2人),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於翌日在臺中市「海頓汽車旅館」交出,而在臺中之前2日,對方均無如何,第二晚上出事後,始遭對方毆打(偵一卷第136、137、222頁;訴一卷第242頁)。   3.上情苟均無訛,則被告自始即有賣帳戶之意,且早於尚在高雄市時,即將玉山、合庫帳戶相關資料,交予甲詐欺集團之楊龍震等2人;而將來帳戶之相關資料,則於其到臺中市之首日,即在「海頓汽車旅館」交出,亦與其於次日晚間始遭甲詐欺集團之楊龍震暨其他成員,及陳瑞成射擊、毆打等,或其後為乙詐欺集團之杜承哲等拘禁等端無涉。則原審縱未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起訴書所載被告遭甲詐欺集團及陳瑞成暴力相向,或遭乙詐欺集團拘禁情事,於法自屬無違。  ㈣原審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贓款無處分權,亦未獲利,而併科罰 金額度妥適與否部分:   原審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贓款無處分權,亦未獲利,因而未諭 知沒收或追徵,此已明載於原判決沒收欄內。此既經原審詳 認如上,當為科刑時所一併審酌,縱未於量刑說明欄中論列 ,惟本院已認原審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有 過重或失輕之情,業如前述,仍無礙本件量刑結果,況洗錢 罪依法本應併科罰金。依前引說明,本院自應尊重而予維持 。  ㈤是否漏論自首部分: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 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 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合先敘明。   2.經查:   ⑴被告係於111年9月22日,首次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松安派出所製作筆錄,供稱略以:其經由「阿成」(按 :即陳瑞成)介紹賺錢管道,嗣「正哥」(按:即楊龍震 )、「D大」(按:即杜皓昀)自稱幣商,要其交出存摺 及提款卡,其不疑有他,被騙而將玉山帳戶等資料交出, 未談及亦無分到報酬;帳戶交出去後,都是歹徒在控制帳 戶,其從未賣過存薄,亦未擔任車手(偵一卷第170、173 、177頁)。員警據此將被告列為被害人,並謂其遭「阿 成」以有賺錢管道帶至臺中,後遭詐騙集團控制,隨身物 品皆遭集團拿走(併甲警一卷第69頁)。   ⑵細繹被告所言,無非係表示其係遭楊龍震2人詐騙,始交出 玉山等帳戶資料。易言之,被告係否認於本件具幫助詐欺 、洗錢之主觀犯意,員警因而僅將其列為被害人。準此, 足見被告於受員警詢問時,未向警方坦認本件犯行,自難 認有何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核與自首之 要件有間,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邀自首減刑 之寬典。又此不因案關帳戶有無遭列警示而異,併此指明 。  ㈥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張志杰、陳筱茜 、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勢豪、姜麗儒、陳文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備註 屏警分偵字第11135311100號 警一卷 本案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150號 偵一卷 雲警西偵字第1110017757號 警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0號 偵二卷 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91441號 警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7號 偵三卷 中警分刑字第1110072294號 警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3號 偵四卷 屏警分偵字第11135544600號 警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58號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81號 偵六卷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35999號 警六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79號 偵七卷 山警分偵字第1120001076號 警七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78號 偵八卷 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047874號 警八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93號 偵九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0701000號 警九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66號 偵十卷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44065號 警十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73號 偵十一卷 嘉竹警偵字第1120003640號 警十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417號 偵十二卷 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598213號 警十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039號 偵十三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4833400號 警十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55號 偵十四卷 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0649600號 警十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14號 偵十五卷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330401號 警十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6號 偵十六卷 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32624號 警十六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930號 偵十七卷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56號 審字卷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卷一 訴一卷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卷二 訴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 原審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5號 本院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398300號 併甲警一卷 併辦甲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638號 併甲偵一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480500號 併甲警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803號 併甲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511號 併甲偵三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675200號 併乙警卷 併辦乙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731號 併乙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579號 併乙偵二卷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639000號 併丙警卷 併辦丙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142號 併丙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556號 併丁他卷 併辦丁 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0770200號 併丁警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75號 併丁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55號 併戊偵卷 併辦戊

2024-11-29

KSDM-113-金簡上-175-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弘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7322號、第56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遠傳電信」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 聯絡,推由「遠傳電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16分許 ,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蔡曜駿約妥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賣 毒品咖啡包7包後,再由甲○○依「遠傳電信」之指示,於上 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至上開地點,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公訴意旨予以更正)之毒品咖 啡包7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2.3348公克)與蔡曜駿, 並收受3,000元。甲○○因此分得700元報酬。 二、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7時56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弘軒(星星圖 示)」與謝佳修聯繫,約妥交易時間、地點後,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9時4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 與逢甲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396公 克)與謝佳修,並交付之。 三、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17分許,與配合員警調查而無購買毒品真意之謝 佳修約妥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址設臺中市 北屯區松竹南街1號之「海頓汽車旅館」305號房前,交付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謝佳修,旋經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 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 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 12偵47322卷第121-122頁、第197-198頁,本院卷第241-257 頁),分別與證人蔡曜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1- 114頁)、證人謝佳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4732 2卷第41-46頁、第51-53頁、第115-117頁)相合,且有下列 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蔡曜駿與「遠傳電信」間微信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蔡曜駿於112年8月9日為警查獲之現場 照片、毒品咖啡包7包之照片、112年8月9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本案車輛車行紀錄、Google街景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3-80頁、第115-119頁、第139-141頁),亦有蔡曜駿於1 12年8月9日為警扣押之毒品咖啡包7包可憑;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所載時、地交付蔡曜駿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 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 0379號、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80號鑑驗書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檢體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5-197頁)。  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領據、112年9月27日譯文、被告持用之手機資料、通話紀錄 、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其與謝佳修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112年9月27日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謝佳修之112年8 月29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0號)、112 年8月29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謝佳修於112年8月29日為 警查獲之現場照片、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照片、被告之LINE 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其與謝佳修間對話記錄截圖照片、本案 車輛車行紀錄、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112偵47322卷第 55-61頁、第65頁、第81-82頁、第89-95頁,112偵56139卷 第67-71頁、第89-91頁、第95頁,本院卷第81-88頁、第90 頁、第177-179頁),亦有謝佳修於112年8月29日為警扣押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被告分別交付謝佳修之晶體各1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27號、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 字第1121000147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112偵56139卷 第91頁、第97頁,112偵47322卷第75頁、第137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遠傳電信」配合販賣毒品的 部分有分到700元,我賣毒品給謝佳修的部分可以賺得供己 施用的毒品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足認被告各次 所為,均係基於獲取個人利益之目的,其主觀上均有營利意 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混有2 種第三級毒品一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如前,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亦經本 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43頁),予被告及其辯護人 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與「遠傳電信」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 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 院予以論罪科刑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被告於110年7 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已據檢察官予 以主張、舉證,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5頁),亦有 前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7-108頁、第273-282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包含施用、販賣毒品罪,其因此入 監執行期間甚久,即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對毒品之違 法性與危害性當知之甚詳,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多 次出於營利意圖,和不詳之人共同販賣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 之毒品咖啡包,或自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同屬毒品 犯罪,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之罪質高度相似,顯見被告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所定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予 加重。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諭知,附此 說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之實行,然謝佳修實係配合員警調查而無購毒真意,該 次交易亦全程處於員警監控範圍內,事實上無從完成,是被 告所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僅構成未遂犯,酌以該次情 節較既遂者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雖供稱其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從「黃柏銘」處 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據覆略以:此部分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證, 未查獲「黃柏銘」或其他正、共犯到案等語,有該分局113 年4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2932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 為證(見本院卷第65-67頁);被告與「遠傳電信」共同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知道 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均難認本案有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與毒品來源相關之其他正、共犯之情形,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綜上,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 刑後,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應按累犯、偵審自白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應依累犯、未遂犯及偵審自白之規定先 加重、後減輕其刑,減輕部分依序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欠缺獨立 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圖一己 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與不詳之人共同販賣混合2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另自行販賣第二級毒品,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誠值非難,犯罪事實三部分幸因購毒者 實際上係為配合員警調查,佯裝購買而僅止未遂,未造成毒 品實際流通之結果,情節相對輕微。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 見本院卷第273-282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於短暫期間內,出於相 似之營利意圖,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另自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罪質相似,然各次交易所涉毒品種類、 販賣對象及交易成功與否等情節不盡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於犯罪 事實三所示時、地販賣與謝佳修之毒品等情,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 同沾附毒品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 因鑑驗而耗用部分已滅失,自無需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和「遠傳電信 」、謝佳修聯繫本案各次毒品交易事宜,為配合員警調查而 經員警發還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明 確(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第251頁),足認該手機係供被 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分得7 00元報酬,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取得3,500元價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頁),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取得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4,000元,乃謝佳修於犯罪事實三所示 時、地,持以佯裝購買毒品之財物,已經員警發還,有贓物 領據存卷可稽(見112偵47322卷第65頁),難認被告有取得 此部分犯罪所得,無需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是 我自己施用所用,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1萬800元是我經營滷 味店的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前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或被告經扣案之現金係取自違法行為 ,故無需宣告沒收。 ㈤此外,被告販賣與蔡曜駿之毒品咖啡包7包均經沒入銷燬,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查獲毒品沒入物銷燬清冊 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 販賣與謝佳修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經檢察官於謝佳修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見本院卷第109-11 0頁、第263-266頁),衡酌被告已將該毒品交付買方謝佳修 ,既已易手,應在謝佳修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沒收銷燬 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950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147號鑑驗書(見112偵56139卷第163頁) 2 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持以和「遠傳電信」、謝佳修聯繫之工具,已發還被告 3 現金4,000元 不沒收 已發還謝佳修 4 愷他命1罐(含透明塑膠瓶1罐) 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0106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147號鑑驗書(見112偵56139卷第163頁) 5 K盤1盒 6 現金1萬800元

2024-10-24

TCDM-113-訴-17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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