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M-113-簡-1243-202503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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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12 、468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2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昀橋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昀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所為,犯罪 手段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曾芷薇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社會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梁嘉仁、曾芷薇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前述告訴人等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述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屬詐欺罪,及其各次犯罪時間與空間關聯性、侵害法益、犯罪表現所反應之人格、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詐得之款項3萬元(計算式:2萬元-1萬9000元+1萬9000元+1萬元),均為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梁嘉仁、曾芷薇,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謝昀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謝昀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12號 112年度偵字第46863號 被 告 謝昀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昀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謝昀橋(綽號「大虎」)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在梁嘉仁經 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之「愛吾妻婚禮企業會館」,與梁嘉仁商談希望將其車隊加入梁嘉仁經營之團隊等事宜,而與梁嘉仁相識。隨後,謝昀橋竟利用梁嘉仁對其之信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0月24日中午12時18分許起,向梁嘉仁佯稱:其本名為「謝明軒」、「有配合一個在玩百家樂的客人,放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隔天下午3時30分許前回3萬8000,配合過10幾次,我今天額度超過了,問你看看,我擔保的」云云,致梁嘉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轉帳3萬元予謝昀橋指定、楊子毅(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屆期謝昀橋竟開始藉故拖延,且失去聯繫,梁嘉仁始知受騙。 (二)謝昀橋與賴政輝係朋友,一同於112年2月7日晚上8時許,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汽車旅館」後,於同年月8日凌晨,由賴政輝向其友人曾芷薇借款2萬5000元,曾芷薇亦同意借款,並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賴政輝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惟謝昀橋欲再次向曾芷薇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多許,向賴政輝偽稱:其手機沒網路也沒電,需向賴政輝借手機云云,賴政輝不疑有他,而將手機借予謝昀橋使用,謝昀橋竟未經賴政輝之同意,在上開「海頓汽車旅館」內使用賴政輝之手機內之Instagram通訊軟體向曾芷薇佯以其為賴政輝本人,並詐稱:「你等等12:30前能幫我匯一個1萬6的嗎,這樣總共跟你借4萬1,我給你5萬」,「匯款帳號不一樣」、「銀行代號396帳號000000000」、「你幫我匯2萬,他不給我殺價,等於等一下再多5000給你」云云,致曾芷薇信以為真,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昀橋指定之某白牌車司機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退回1萬9000元),復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1萬9000元至賴政輝上開申辦之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戶,又於同日晚上9時4分許,匯款1萬元至謝昀橋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曾芷薇屆期未取得還款,詢問賴政輝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梁嘉仁、賴政輝、曾芷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昀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梁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陳述書。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子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當時向其稱有1筆禮車的錢會匯入其帳戶,其想說是正常的錢,該筆款項係由被告提領等語。 4. 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對其施用詐術之經過。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3444號函及其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1時1分許匯款3萬元至同案被告楊子毅上開帳戶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7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等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昀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政輝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芷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對其施用詐術之經過。 4. 告訴人曾芷薇提出其與暱稱「ll.cnm.12」間之IG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暱稱「ll.cnm.12」之人上開時間對其施用詐術之經過。 5. 告訴人賴政輝提出其與被告間之IG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向告訴人賴政輝表示:「兄弟你能原諒我這次前幾天都喝下去ㄋㄡㄋㄡ」、「我不會再犯一樣的錯」等語。 6. 告訴人賴政輝提出其手機內與白牌車司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賴政輝之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與白牌車司機之對話內容。 7. 告訴人曾芷薇名下之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曾芷薇於上開時間轉帳上開金額之款項至謝昀橋指定之帳戶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犯罪事實(二)詐欺告訴人曾芷薇部分,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 (一)被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1、被告於112年2月8日凌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冒用告訴人賴政輝之名義,向告訴人曾芷薇借款2萬5000元,致告訴人曾芷薇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告訴人賴政輝申辦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2、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向告訴人賴政輝借用手機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持告訴人賴政輝之手機註冊「臺灣PAY」行動支付,並以該行動支付軟體代叫白牌車司機提供跑腿服務,利用溢付款多退少補之手法,提領告訴人曾芷薇遭詐欺之款項,足生損害告訴人賴政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等罪嫌。 (二)經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於112年2月7日晚上8時許,在「海頓汽車旅館」與證人賴政輝食用咖啡包,於隔日凌晨0時30分許,其有先行離開找朋友,找朋友期間,其有向證人賴政輝借2萬5000元,於凌晨3時許,證人賴政輝說已經向1位女性朋友借到2萬5000元,故其與證人賴政輝一同前往超商領錢時,證人賴政輝表示忘記帶提款卡,網路銀行的金鑰也被鎖住,不能無卡提款,證人賴政輝就說用手機註冊「臺灣PAY」行動支付,簡訊認證碼也是寄到證人賴政輝的手機,證人賴政輝再將認證碼告訴其,到了中午要付房費,其向證人賴政輝說「不然再借2萬」,證人賴政輝說才剛借,不知道怎麼開口,後續證人賴政輝就眼神渙散不能打字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賴政輝於偵查中證稱:該筆2萬5000元確實是其借的,被告當時有問其辦「臺灣PAY」行動支付的資料,因為當時其等在想辦法把這筆錢領出來,但其當時也不同意把錢給他等語。3、觀諸證人賴政輝既自承該筆2萬5000元係其向告訴人曾芷薇借款,自難認告訴人曾芷薇此部分係遭被告詐欺,又證人賴政輝亦自承在告訴人曾芷薇匯款2萬5000元至其帳戶後,其與被告想辦法把錢領出來,其亦將申辦「臺灣PAY」行動支付的資料提供被告申請,自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何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4、然此部分若成罪,就詐欺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關係,就妨害電腦使用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