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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源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9日所 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依告訴人謝甫聰具狀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除下背挫傷外,尚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 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桃園北榮)診斷證明書 所載其餘傷害,且該等傷害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 關係,原審尚未再次向桃園北榮函詢告訴人後續傷勢狀況, 以查明本件事故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間之因果關係,而遽 以論罪科刑,似有未盡調查之能事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罪刑相當原則為法院量刑之內部界限,事實審法院在刑罰法 律對於特定犯罪所設法定刑之刑罰框架內,於有法定加重、 減輕、免除等事由者,則在依刑法第64條至第72條關於加減 之程度、順序及計算方法等規定修正伸縮法定刑之處斷刑框 架內,享有一定之量刑空間。是以,事實審法院在上開罪責 框架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量刑之結果復無畸重或畸輕 等嚴重脫離尺度之情形,即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法官量刑如 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罪。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情節、行 為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原審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量處前開刑度,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 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 五、至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桃園北榮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症狀(包含背部、手腳麻木、背痛併左側肢體麻木等, 以下合稱本案疼痛結果)部分:  ㈠刑法上所謂傷害之結果,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 而有所障礙,或於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而「疼痛 」及「麻」,屬於生理知覺之現象,並非傷害之結果。是否 「疼痛」或「麻」,繫諸於個人主觀之感受,若無確實之證 據證明其症狀與身體某種傷害有關,尚不能僅憑主訴「疼痛 」或「麻」之現象,逕認本案疼痛結果屬於「傷害」,此於 原審判決已有詳實說明。  ㈡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陳報其因本案疼痛結果而求診 之診斷證明書,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疼痛之事實, 尚不足以認定此疼痛與本件車禍有關。  ㈢經本院函詢桃園北榮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本案疼痛結果是否 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該院僅回復以「病患於112年5月2日 門診主訴左側肢體麻痛,車禍後已經持續2個月,目前症狀 持續麻痛」(交簡上卷二第11頁)。依醫院回復結果,並未 直接說明本案疼痛結果與本案車禍有何因果關係,且日常生 活中造成「疼痛感」之原因多端,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後2 個月始就本案疼痛結果就醫求診,亦無從認定與本案車禍有 何因果關係。  ㈣綜上,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期間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 案疼痛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則其執此主張原審認定事 實有誤,顯屬無據。 六、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且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21號刑事簡易判 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源霈 選任辯護人 江赫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源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簡源霈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下午5時37分許,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往寶山街方向行駛,行經大有路 50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簡源霈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 由謝甫聰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謝甫聰受有下背挫傷之 傷害。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簡源霈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追撞告訴人謝甫聰,惟否認 有過失傷害犯行,答辯稱:我認為此次撞擊不會造成對方受 傷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此為被告所承認(見調院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96 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可佐(見偵卷第17頁、第19 -21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影像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為 憑(見偵卷第25-29頁、第35-4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之同日晚間8時11分,前往臺北榮民 總醫院桃園分院急診科就醫,診斷為下背挫傷,有該院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憑(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41-157 頁),其受傷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提出前開答辯。惟查,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影像及監 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時,因前方車輛減 速向右停靠,告訴人亦隨同逐漸減速停止,被告騎車行駛在 告訴人後方,雖可見煞車燈亮起,惟仍然自後方碰撞告訴人 之車輛後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6-98頁、第103-109頁),可見告訴人係在車輛靜止之狀 態下,突然遭被告自後方碰撞。告訴人之機車自後方受力, 向前產生加速度,告訴人乘坐在機車上,不論係因身體與機 車相對位置之突然變化,或係為穩定身體及車身,衡情均有 可能導致告訴人後背下側受力而挫傷。此外,告訴人於事故 發生後之晚間6時16分接受警員詢問時,已表達其腰部不舒 服,將前往就醫等語(見偵卷第17頁),隨後並於同日晚間 8時11分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告訴人表達腰 部不適及就醫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間密接,所受傷勢及部位 ,與車輛碰撞經過及受力情形亦合於一般社會通念之事理關 聯,告訴人指稱因本案事故導致下背挫傷等情,應屬可信。 被告辯稱該傷勢非其所造成等語,不足採憑。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所稱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事故發生於傍晚,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因而追撞告訴人之車輛,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已有過失。再參酌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與本案事故 發生經過,合於一般事理關聯,應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 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肇事,並自 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情節、行為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 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尚造成告訴人受 有腰背痛、左腳麻、手麻及因頸部揮鞭現象造成之頸椎挫傷 等傷害。  ㈡經查:  ⒈刑法所稱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健康受損害。而所謂「 疼痛」或「麻」,屬於生理知覺之現象,並非傷害之狀態。 再者,造成身體「疼痛」或「麻」之原因多端,且是否「疼 痛」或「麻」,繫諸於個人主觀之感受,若無確實之證據證 明其症狀與身體某種傷害有關,尚不能僅憑主訴「疼痛」或 「麻」之現象,逕認該部分受有傷害。告訴人於112年2月26 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時,僅主訴腰部及背部 疼痛,經診斷為下背挫傷;於同年3月31日前往振生醫院就 醫,僅診斷有腰背痛、左腳麻、手麻之情形,惟醫師未診斷 其成因;告訴人於同年4月13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就醫,則主訴背部及手腳麻木,經診斷為背部挫傷,有各 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調院偵卷第15-19頁)。依上開 資料,至多僅能認定告訴人腰背痛、左腳麻、手麻等情形, 與背部挫傷之結果有關,尚無從證明告訴人之手、腳或身體 其他部位受有傷害。  ⒉告訴人於112年5月2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主 訴背痛併左側肢體麻木,經診斷為頸椎挫傷,有該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可參(見調院偵卷第21頁)。惟依本院調查行車紀 錄影像及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事故發生前,被告及告訴人 均剛從路口起步行駛,車速不快,告訴人之車輛遭碰撞後僅 有輕微晃動,未見告訴人之頸部有甩動或搖晃之情形,且依 該撞擊程度,衡情亦不至於使人產生頸部揮甩或劇烈晃動之 結果。再者,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天接受警詢時,僅表達其 腰部不適,有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 頁)。告訴人於同年3、4月間前往就醫時,均主訴腰背痛及 手腳麻,未提及頸部不適,醫生亦僅診斷有背部挫傷,此均 如前述。告訴人於同年5月間始主訴身體其他部位麻木,經 診斷有頸椎挫傷之結果,是否與同年2月間之事故有關,卷 內尚乏確實之證據可資認定,自不能逕認為被告所造成。  ㈢綜上所述,所謂「疼痛」或「麻」,屬於生理知覺之現象, 並非傷害之結果,告訴人主訴腰背痛、左腳麻、手麻等現象 ,經診斷為下背挫傷,尚無事證顯示告訴人之手、腳或身體 其他部位另受有傷害。此外,就告訴人經診斷頸椎挫傷之結 果,距本案事故發生已經過數月,卷內又無確實之證據足以 證明該結果為本案事故所造成。依本案事故碰撞程度及告訴 人歷次就醫診斷情形,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頸椎挫傷與本案 碰撞事故之間存有因果關係,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 證明被告就本案過失之行為,尚有造成前揭受傷之結果。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交簡上-104-202501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曜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 112年度壢簡字第220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43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曜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曜麟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是本 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 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牟柏澄已達成調解,並已賠 償予告訴人,期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本案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本院審理後,亦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 600元達成調解,並已賠付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見本院簡上卷第47至48頁)、收據(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 )等件在卷可佐;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請法院予以被告一個機會,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54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處,則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 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已賠付予告訴人,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曜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曜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曜麟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 訴人牟柏澄為表兄弟,屬四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被告之傷害行為,係對 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此並無處罰規定,仍依前開規定論處。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左 側膝部擦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原因、手 段、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02號   被   告 許曜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曜麟(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牟柏澄係表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許曜麟於民國112年1月1日19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因細故與牟柏澄發生爭 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牟柏澄並將其推倒,致牟 柏澄受有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牟柏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曜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牟柏澄、證人牟桂芬(涉犯傷害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2024-12-31

TYDM-113-簡上-212-2024123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佑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壢簡字第241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77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楊佑湘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當 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 至51、63、67、71至74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 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被 告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係針對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 訴(見簡上字卷,第33至35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等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請考量 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准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提起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告除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外,前已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判決處徒刑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見簡上字卷第17至27頁),是其本案再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 恕之處,而被告所執前揭情詞亦非得據以酌減其刑之事由, 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核屬無據。  ㈡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2年4月18日執行 完畢出監,猶未能記取教訓,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參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顯然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核原審量刑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 內,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包括被告所指陳各 節),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復已衡酌全案情節,且未逾越法定本刑規定範圍,尚無怠忽 疏失之處,要無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情,所為量 處刑度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揭情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及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偉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潘冠蓉、李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112年度壢簡字第241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佑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佑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追訴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楊佑湘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09年9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 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  ㈡罪名: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後於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 監,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經核無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所 犯均為施用毒品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 行而知所警惕,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後,不至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惟 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 ,兼衡其素行(不含前述認定累犯之科刑紀錄)、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774號   被   告 楊佑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佑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第28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楊佑湘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12年4月18日出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7月1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 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屬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將其於1 12年7月7日凌晨3時50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佑湘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且其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 完畢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2024-12-16

TYDM-113-簡上-344-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羅文斌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30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43 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林大鈞、徐漢堂、曾煒庭 包庇警官林志鈞、王智瑋、洪志朋、沈炳信、吳黨元、陳毅 樺及社工鍾偉峰、陳承恩等人犯罪,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桃園地方法院前院長李國增帶領法官姚重珍、林大鈞 、陳郁融、涂偉俊、劉淑珍等數十名法官夥同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長俞秀端及陳嘉義、徐明光、林宣慧、李亞蓓、吳其 展等數十名檢察官與資料科所有人員,集體夥同高等法院審 判長吳冠霆及2名女法官包庇警官林志鈞、時任楊梅分局督 察組組長王智瑋、組員李坤龍、時任楊梅分局分局長洪志朋 、時任桃園市警察局防治組長沈炳信、時任楊梅分局防治組 長吳黨元、家訪官陳毅樺、時任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所長連 英傑、副所長廖經煒、警員詹坤尚、劉岳錩等數十名警察找 社工鍾偉峰、陳承恩利用兒少法名義陷害抗告人即聲請人羅 文斌(下稱抗告人)冤獄、家破、工作、名譽、金錢重大損 失,更讓抗告人兒子因警察及社工陷害抗告人受到驚嚇還在 接受心理治療等語。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限於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 所列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即明。所謂「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 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 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 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又聲請法官迴 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聲請迴避之原 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所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向法院請求追訴被告王智瑋瀆職罪、誣告罪、妨 害名譽罪、妨害自由罪、令抗告人心生恐懼及刑法第125條 之罪,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審 理中,此有抗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按(見113年度自字第19 號卷第7至11頁)。抗告人指稱其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對桃 園地方法院法官各提2次以上刑事告訴及法官迴避狀,桃園 地方法院所有法官怎能球員兼裁判,承辦抗告人之刑事案件 ,知法犯法,死等語,而聲請法官迴避。然以法官有迴避之 原因而為迴避之聲請者,係指該訴訟業已繫屬,且現時承辦 該案件之法官而言,此觀同法第17條係規定法官迴避事由以 「法官於該管案件」甚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88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向法院請求追訴被告王智瑋犯 罪,現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已分案審理,抗告人以前述 理由,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有法官全部迴避,不參與本 案之審判,揆之前揭說明,已難認為有理由,更遑論其中並 非上開案件合議庭之承辦法官,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與 必要。又抗告人於聲請法官迴避狀中未指明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之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不 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其聲請法官迴避既與法定聲請迴避 事由不符,亦乏具體事證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洵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為由提出抗告,惟按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 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 官不得參與,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抗告人就113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則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將抗告人所提法官迴避之聲請,分由同院另一 合議庭裁定,與上開規定要無不符。又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 並無理由,原裁定已詳為闡述,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俱與11 3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是否偏頗並無關連 ,抗告人復未舉出113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承審法官有何刑 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應自行迴避事由,或審理113年度自字 第19號案件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其據 為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4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3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羅文斌  被   告 王智瑋 (年籍、住居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自字第19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羅文斌於民國113年8月1日 前對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各提2次以上刑事告訴及法官迴避狀 ,桃園地方法院所有法官怎能球員兼裁判,承辦羅文斌之刑 事案件,知法犯法,死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 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下稱聲請人)羅文斌因瀆職等 案對被告王智瑋提起自訴,現經本院以113年度自字第19號 繫屬中(下稱該自訴案)。聲請人雖以如上開聲請意旨欄所 述內容,聲請該自訴案之合議庭審判長及法官迴避審理,惟 其聲請意旨中全然未敘及承辦該自訴案之審判長及法官有何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 情形以外,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事由,是聲請人 既未具體釋明,僅泛言請求該自訴案之審判長及法官就該自 訴案之審理迴避,自查無上述法官迴避之法定事由,當認其 聲請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337-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丁巧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88號、第219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及諭知相關之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均 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供述及辯稱:伊坦認未經告訴人乙○○、己○○、丁○○(下 稱告訴人等3人)同意,而偽刻其等印章,蓋用於原判決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及繼承系統表「繼 承人」等欄位,持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向連 江縣地政局承辦人辦理繼承其父辛○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共9筆)之意,惟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辯稱:伊以為告訴人等3人會同意伊用他們的名義刻印 章,辦理繼承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1.辛○應住院醫療及治喪期間,就醫療及喪葬事務,雙方均互 有分配,被告主觀誤認可獲得告訴人等3人授權。  2.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當下,並不知連江土地 有贈與聲請事件,告訴人等3人辦理贈與事前未曾告知,事 後更刻意隱匿。地政局所提供之遺產清冊,並未將連江土地 排除於遺產範圍外,或有「業經贈與」之提醒。告訴人等3 人之連江土地贈與第二次送件暫停,與被告繼承登記聲請無 關。  3.本案繼承說明文件及登記文件均無「公同共有」及「分別共 有」之記載,被告無從得知其區別。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 ,對於繼承之區別並不理解,亦誤導被告,無法排除被告依 地政人員錯誤指引而有本件犯行。  4.繼承人先完成繼承登記後才得行使處分權,方符合民法第75 9條規定之處分方式。且告訴人等3人每人原應繼承比例為1/ 14,現登記為1/7,告訴人等3人受有額外利益,而無致損害 之虞。 5.被告長年患嚴重精神疾病,無法提前有所警覺,被告對其與 告訴人存在「關係良好」的錯誤妄想,無法感受告訴人對其 有負面情緒,正為思覺失調病徵之表現,實非明知無權限仍 執意代為或逾越授權之情,被告有禁止錯誤而無法避免之情 形,且被告因地政機關說明未臻完備、及患思覺失調病症, 理解能力低落,自身確診再次失業,確診感染父親,父親因 此過世之創傷,而為本案犯行,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應依 刑法第16條但書、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並請考量上情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未經告訴人等3人同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八德區某 處偽刻告訴人等3人印章後,將各該印章蓋用於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及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等欄位,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持本案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繼承系統表由桃園八德地政事務所代為收件後轉寄連 江縣地政局,向連江縣地政局承辦人行使事實,業據被告所 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己○○於警詢、原審及本院、 丁○○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連江縣地政局111年1 2月2日地籍字第1110003692號函暨該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林芝英戶籍謄本、庚○○戶籍謄本 、甲○○戶籍謄本、乙○○戶籍謄本、丙○○切結書、財政部北部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辛○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保全1 33卷第19至37、4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為同父異母兄弟姊妹,彼此間相處並非融 洽,彼此間自無親密之手足情誼,使被告錯誤得以認定可未 經告訴人等3人之同意,而為本案繼承登記等情。  1.被告之父辛○應於111年8月19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已不 復存在,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為同父異母之姊妹,業據被告 所坦承,核與告訴人等3人證述情節相符。  2.告訴人丁○○於本院陳稱:我沒有與爸爸同住,爸爸和被告他 們4人同住,被告媽媽住的房子有一部分是爸爸出的,爸爸 的錢有一部分都是大姐提供,爸爸生病後至臺北看診費用、 車錢、生活費全部是我們支付,被告他們家都沒有人打電話 或是瞭解,且被告之弟壬○○於爸爸過世立刻領取喪葬費用, 事後也沒有給我們。自祖母往生之後,被告媽媽趕我們走, 我們就已經開始交惡,被告從小使用的都比我們好,被告媽 媽還拿走所有的錢,另外買了房子、車子等語(本院卷第14 1至142頁)。足見告訴人丁○○所述,告訴人等3人與被告兩 房之間相處並不融洽。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母親陳妙娥 ,與父親結婚,我是大姐,妹妹林芝英,弟弟壬○○,伊同父 異母的兄弟姊妹是乙○○、丁○○、甲○○、庚○○。父親生前與我 同住20多年,父親的日常生活費用、醫藥費,我們這房有付 ,爸爸有告訴我偶爾去臺北看醫生時,是否是乙○○付費我並 不清楚(本院卷第134頁)。我為大家辦理公同共有的繼承 ,其中二姐(庚○○)拋棄繼承,我以為大家都同意,如果我 知道他們要自己辦理,我不會這樣多此一舉,我認為我是善 意辦理繼承登記,我沒有爭產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35頁 ),可認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並未同住,且被告對於其父北 上看醫時,由何人支付費用,並不清楚,顯見被告並不關心 是否由告訴人等3人支付相關費用,告訴人丁○○所述,兩房 相處並不融洽,並非無據。又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在打工、在物流上班(本院卷第355頁),自應知悉被 告與告訴人等3人就其父住院醫療及治喪期間,雙方分配支 付之醫療及喪葬事務,與本案未經同意辦理繼承登記所涉之 法律權利義務不同,難認被告於告訴人等3人就支付醫療等 費用即同意授權被告得代為處理繼承登記事項,被告所辯主 觀誤認可獲得告訴人等3人授權,不足採信。  ㈢被告所稱曾諮詢八德地政事務所男性人員始為辦理本件繼承 登記乙節,與證人戊○○所述之客觀事實不符。   證人戊○○於本院證稱:⑴伊現任職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業 務助理,現於該所在服務台值勤,之前是負責櫃台業務。伊 有收受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但該文件屬連江地政局 審理案件,八德地政事務所只能代收,無法跨縣市審查,伊 只有核對被告身分正確後即在送件人處打勾,蓋上伊的職章 ,將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寄到連江地政局。本件是連江縣地 政局業務,後續事由係連江地政局負責連絡。⑵有關公權力 事務,伊不會提供任何諮詢,會請值班的人員協助,八德地 政現場服務台是1位年長的女性,現在已屆齡退休,現場櫃 台員工全部都是女性,當時的課長也是一位年輕的女性,並 沒有男性職員,並不清楚被告所稱有自稱男性員工為何人等 語。是依證人戊○○所述,斯時八德地政事務所之櫃台或服務 台,並無被告所稱諮詢之男性人員,證人戊○○與被告並不認 識,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可採信。且被告亦知悉 本案係屬連江縣地政局審查,縱有被告所述已諮詢八德地政 事務所之人員,然本案繼承登記之實際審核權限為連江縣地 政局,被告自應向連江縣地政局詢問相關繼承事宜始為正辦 ,況八德地政事務所僅負責形式收件,並代為轉寄連江縣地 政局,故而,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死亡 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繼承人名義製作本案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 他繼承人之虞,而客觀上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又倘行為人主觀上誤認為有製 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 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 惟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 ,則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 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 ,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 倘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 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發現乙○○於111年8月9日簽下爸爸心肺 復甦不施行同意書後,辦理土地贈與程序,告訴人等並未告 知我們此事,我們花了時間去查贈與是怎麼產生,我以為只 有庚○○拋棄繼承等語,參以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 表中,被告之弟壬○○於同年月24日即向連江縣地政局陳情: 辛○應於生前於同年月12日將其名下所有之連江縣○○鄉○○段0 00000地號、567-0地號(下稱系爭贈與土地2筆)贈與予己○ ○,被告之父辛○應於111年8月19日死亡111年10月12日有侵 害所有合法繼承人之權益,有陳情書足佐(保全133卷第39 頁),足認被告除知悉同為繼承人之庚○○拋棄繼承外,與其 同住之被告之弟壬○○向國稅局查詢辛○應遺產時,知悉辛○應 生前將贈與系爭土地其中2筆與己○○,本件被告逕自辦理系 爭土地登記,與實情不符,進而向連江縣地政局陳情,認其 有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等情,被告既與其弟壬○○同住,難謂 不知上開情事。況告訴人乙○○於本院陳稱:被告之母於111 年10月5日還打電話給伊,詢問有關繼承案件時,其已告知 沒有想法等語(本院卷第351頁),是被告、被告之弟壬○○ 等人既對於辛○應贈與係爭土地其中2筆予己○○,彼此間存有 歧見,被告對於告訴人等3人非必然同意辦理繼承程序,當 有充分認知,然卻逕自偽刻告訴人等3人之印章,偽造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而向連江縣地 政局承辦人行使,罔顧告訴人己○○對於其父辛○應贈與系爭 土地其中2筆所有權之主張,亦違背告訴人等3人就真正繼承 實情辦理繼承之意願,被告上開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  2.且依我國繼承登記應於被繼承人死亡6個月內辦理,被告之 父辛○應於111年8月19日死亡,被告之弟壬○○於同年月23日 向桃園國稅局大溪分局辦理相關申報資料,發現辛○應生前 贈與系爭土地其中2筆予己○○,告訴人乙○○於本院表示被告 之母於同年10月5日電詢有關繼承案件,被告於同年10月12 日前向八德地政事務所詢問繼承登記事宜,被告於同年10月 12日向八德地政事務所提出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 表等文件等流程,依上開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間關係 不佳,被告自承已上網查詢相關資料,自可知悉繼承之形式 (例如:限定繼承、拋棄繼承、公同共有、分別共有等情) ,且本件系爭土地之繼承情況,如前所述,繼承人間,因關 係不睦,彼此間主張更互有爭執,依上說明,更需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再推由某人選辦理繼承登記,且距依限申報繼承 登記期限尚有4個月之久,被告有相當期間可與其他繼承人 討論此情,被告明知上情,竟捨此不為,逕自動辦理,已不 符常情,是以被告所辯,當屬卸責之詞,辯護人前揭所辯亦 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構成要件及說明不符,難以採納 。  ㈤被告另主張依我國民法繼承篇之規定,告訴人等3人每人原應 繼承比例為1/14,現登記為1/7,告訴人等3人受有額外利益 ,而無致損害之虞,更未達抽象危險之程度云云。然本件之 爭點在於被告未經告訴人等3人之同意而犯本件偽造文書等 犯行,且依上開說明,若辛○應於生前確將其名下所有之系 爭土地其中2筆贈與予己○○,則繼承遺產範圍、以及繼承人 如何約定各自取得應繼分,均會不同,在此情況下,被告自 己認作主張此登記方式未侵害告訴人等3人,不足採信。   ㈥被告是否對於禁止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則應依 被告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 關係有無等因素衡酌考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弟壬○○於111年8月24日向連江 縣地政局陳情,其於同年8月23日前往桃園國稅局大溪分局 辦理申報作業,經國稅局承辦人告知辛○應於生前於同年月1 2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贈與土地2筆贈與予己○○,惟因辛○ 應於同年月1日住院,疫情期間禁止探病,亦無探訪紀錄, 應無委託代辦贈與行為,且其父已插管意識不清,該2筆贈 與明顯有偽造文書之情,與被告所述知悉有贈與情事,我們 花了一些時間去查到底贈與是怎麼產生等節相符,告訴人乙 ○○於本院陳稱:被告之母於111年10月5日還打電話給伊,詢 問有關繼承案件時,其已告知沒有想法等語(本院卷第351 頁),可見被告、其母及其弟妹與告訴人等3人間就繼承事 件既存有歧見,被告仍執意於同年10月12日向八德地政事務 所遞出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請其轉寄連江縣 地政局,難認被告有何錯誤或客觀上情有可原而可減輕其刑 之處,故被告自無刑法第16條但書之適用。  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主張有長達25年思覺失調病史,有87年至112 年4月衛福部健保資料可參(原審卷第143至171頁,即附件 三),並提出其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其病名屬 精神方面之行為病因,其理解及表達能力,均較一般人低落 許多,執業功能受有嚴重影響,尤其92年111年間,頻繁更 換14間以上公司,病情日益日重,至108、109年間,於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強制住院治療,又被告對於自身與告訴人 存有「關係良好」之錯誤妄想,正為思覺失調病徵之表現, 被告誤以為告訴人會授權其辦理繼承登記,實非明知無權限 仍執意代為或逾越授權之情,自不應令其承擔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罪責云云。然依被告所述,自承已上網查詢過繼承登記 之相關資料,又獨自1人至八德地政事務所詢問辦理繼承登 記事項,並準備及填寫相關資料,再由八德地政事務所寄交 予連江縣地政局,該行為正確且無錯誤,被告並非思慮不周 或因有理解及表達能力而受有影響。況被告明知其罹有上開 疾病,於案發前、後均有就診及服藥,縱有強制住院期間等 節,亦於本案發前之108、109年間,距本案案發時已近2年 之久,被告主觀上對於自身病情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掌 握,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亦能針對犯罪經過、如何偽刻 印章,未經告訴人等3人同意之內容詳加解釋及確認等事項 為相對應、完整之陳述,並表示僅只需繼承人其中1人即可 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能力,顯無因上開精神疾病而 受影響,自無法定得為減輕量刑之情形,除得作為刑法第57 條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事由予以審酌外,尚無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是以,參酌被告上述犯案過程、 對本案相關供述,並無上揭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情 形,被告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顯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  ㈧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其與告訴人等3人間對於土地繼承存 有歧見,竟擅自以告訴人等3人之名義辦理繼承,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均非輕,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事後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 獲得諒解,客觀上已無因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㈨辯護人聲請傳喚八德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5日當天現場值班 人員,證明被告做繼承登記是受現場值班人員指引而為,其 主觀並無不法犯意。惟證人戊○○已證述:⑴被告辦理本件繼 承登記等文件,斯時服務台及櫃檯承辦人均為女性,並無被 告所述曾詢問八德地政事務所男性承辦員;⑵本件是連江縣 地政局承辦審查,八德地政事務所僅負責收件、寄件。⑶本 案八德地政事務所之收件日為同年月12日,與被告聲請同年 月5日當天現場值班人員已有不同,縱該日為被告前往八德 地政事務所詢問相關事宜,然如前所述,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認無調查當天現場值班人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駁回被告辯護人此 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㈩原判決同上認定,以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為四親等內旁系血親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間對於繼承辛○應存有歧見,竟擅 自以告訴人等3人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因有如前爭議,提 出陳情,故未完成登記),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 與告訴人等3人取得諒解,雖被告提出願放棄其應繼分予告 訴人等3人,仍為告訴人等3人所拒絕(本院卷第348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 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被告偽造「乙○○」 、「己○○」、「丁○○」之印章各1個、如附表「應沒收之偽 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⑵未扣案之偽造印章,目的在於除去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避免繼續供使用,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⑶偽造「土地登記申 請書」、「繼承系統表」之私文書,已經交付連江縣地政局 ,非被告所有,故不諭知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指摘原判決上開違誤之處,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 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惟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顯見被 告犯後並無悔意,且參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等3人同意,擅自 以其等名義辦理繼承登記,犯後又未能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並取得告訴人等3人諒解,雖被告於本院提出 願放棄其應繼分所有權予告訴人等3人,但為告訴人等3人所 拒絕,依其被告之犯行,難認其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 虞,或其受本件刑罰之宣告已能自新,及有何暫不執行本案 刑罰為適當之事由,自不宜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難 以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288、2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偽造「乙○○」、「己○○」、「丁○○」之印章各壹個; 偽造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乙○○、己○○、丁○○之胞妹,其未經乙○○、己○○、丁○○ 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 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偽刻乙○○、己○○、丁○○之印章後,將各該 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及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等欄位,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持 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向連江縣地政局承辦人行 使,以示乙○○、己○○、丁○○申請繼承其父辛○應土地之意, 足生損害於乙○○、己○○、丁○○及連江縣地政局對於土地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己○○、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辯稱:我並沒 有跟乙○○、甲○○、丁○○有交惡,所以我以為他們都會同意我 用他們的名義刻印章,並在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 表上用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0頁),辯護人則略以:⒈被 告並不熟悉辦理流程,經地政機關人員告知被告得代全體繼 承人辦理公同共有,其他繼承人僅需提供便章,被告主觀上 方認為可以代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被告主觀上並無偽 造文書之不法犯意;⒉被告丙○○係辦理「公同共有繼承」, 是縱使被告未經告訴人乙○○、己○○、丁○○之同意辦理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對於告訴人乙○○、己○○、丁○○或地政機關並 無致生損害之虞,而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 不符,自亦不該當偽造私文書罪等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訴 卷第60-61頁)。  ㈡被告未詢問告訴人乙○○、己○○、丁○○,即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間及地點,刻告訴人乙○○、己○○、丁○○之印章後,將各該印 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及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等欄位,再於111年10月12日,持前揭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向連江縣地政局承辦人行使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卷第58-60、378-3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見偵21914卷第33-35頁,本院訴卷第107-10 9、113-115頁)、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21914卷 第93-95頁,本院訴卷第117-118頁)、丁○○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見偵21914卷第101-103頁,本院訴卷第121-125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連江縣地政局111年12月2日地籍字第11 10003692號函暨該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登 記清冊、林芝英戶籍謄本、庚○○戶籍謄本、甲○○戶籍謄本、 乙○○戶籍謄本、丙○○切結書、財政部北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辛○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保全133卷第19-37、4 5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㈢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乙○○、己○○、丁○○之同意,即偽刻告訴 人乙○○、己○○、丁○○之印章,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而向連江縣地政局承辦人行使之說明:  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暨其行使罪,旨在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因此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祇要行為人提出偽造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對 其內容有所主張,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得發生該文書功 能之狀態下,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足以使公眾或他人可 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足當 之,不以果已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以:我以為乙○○、己○○、丁○○都會同意我用他們的名 義刻印章等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發現乙○○ 於8月9日簽我父親心肺復甦不施行同意書,接下來才去辦贈 予,也並沒有告知我們,她有做這些事情,我們花了一些時 間去查到底贈與是怎麼產生;我以為只有一個繼承人拋棄繼 承等語,再參以庚○○拋棄繼承乙情,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保全133卷第21-23頁),足見被告 知悉同為繼承人之庚○○有拋棄繼承之舉,且被告與告訴人乙 ○○、己○○、丁○○間,對於其父辛○應生前是否有將土地贈與 己○○乙節,存有歧見。基上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乙○○、己 ○○、丁○○非必然同意辦理繼承程序當有充分認知,則其非但 未先行詢問告訴人乙○○、己○○、丁○○是否同意其刻印辦理繼 承,反逕自偽刻告訴人乙○○、己○○、丁○○之印章,並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而向連江縣地政局 承辦人行使,顯然罔顧告訴人乙○○、己○○、丁○○對於其父辛 ○應所有土地之主張,更違背其等辦理繼承之意願,且有損 連江縣地政局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故被告上開所為,自 已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是以被告上開所述當屬卸責,辯 護人前揭所辯亦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構成要件及說明 不符,均難以採納。 ㈣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本案成立家庭暴力罪之說明: ⑴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暴力」,包含家 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法 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暴力罪」,明文為「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⑵被告與告訴人乙○○、己○○、丁○○為四親等內旁系血親,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⑶被告所為犯行,係故意偽刻、盜蓋告訴人之本案印章而偽造 文書後為行使,固非屬身體或精神上之暴力行為,惟仍屬前 揭所規定家庭成員間之經濟上不法侵害,是被告本案依法仍 應論以家庭暴力罪。 ⑷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又起訴書固未論以此部分罪名,惟本院於審理中 業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見本院訴卷第364頁),當無礙其 行使防禦權,附此說明。 2.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後階段偽造印文之行為吸 收;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科刑: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己○○、丁○○間對於土地繼承存有歧 見,竟擅自以告訴人乙○○、己○○、丁○○之名義辦理繼承,兼 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 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扣案,若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 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號判決同此見 解)。被告偽造「乙○○」、「己○○」、「丁○○」之印章各1 個、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應 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㈡前揭偽造印章並未扣案,考量刑法第219條之立法目的,在於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於社會交易安全較具危險性,為 避免繼續流通於外而有害第三人之善意信賴,應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予沒收。故其目的在於除去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避免繼續供使用,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 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之私文書, 已經交付連江縣地政局而非被告所有,故不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名稱 被偽造署押之人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 備註 土地登記申請書。 己○○、乙○○、丁○○。 己○○印文2枚、乙○○印文2枚、丁○○印文2枚。 見保全133卷開卷第22頁。 繼承系統表。 己○○、乙○○、丁○○。 己○○印文4枚、乙○○印文3枚、丁○○印文3枚。 見保全133卷開卷第23-25頁。

2024-10-16

TPHM-113-上訴-353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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