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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璞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愷瑩 聲 請 人 李念穎 共 同 代 理 人 姚文勝律師 趙子澄律師 温宏毅律師 被 告 蔡旭銘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94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25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璞園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園公司)、李念穎前以被告蔡旭 銘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4 2條第1項背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 52566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2月2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 於113年12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2人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2人 復於113年12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2 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為聲請人璞園公司及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新源光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源公司)之總經理,然 聲請人李念穎自110年4月29日起擔任新源公司之董事長,其 並未授權他人篆刻、保管及使用新源公司大小章;聲請人璞 園公司之代表人游愷瑩亦未同意被告用印,被告等人不得擅 自使用聲請人2人印章對外簽約。又聲請人李念穎及游愷瑩 固曾簽署110年3月2日經營會議記錄,惟上開會議紀錄係將 「五谷王段122地號建案」(下稱本案建案)交由聲請人李 念穎、游愷瑩負責,僅分層授權各部門主管就其部門執掌權 責全權處理,未使被告取代聲請人李念穎、游愷瑩全權處理 新源公司或璞園公司之事務。是被告未經聲請人李念穎、游 愷瑩授權,擅自持用聲請人李念穎之印章代表新源公司與總 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酆公司)簽署本案建案水電消 防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A契約),嗣又片面指示會計人員 李美玉蓋印聲請人璞園公司及游愷瑩之公司大小章與新源公 司簽署本案建案水電工程承攬契約(下稱B契約)、消防工 程承攬契約(下稱C契約),自構成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亦不因聲請人2人事後追認上開契約而有異。  ㈡被告未踐履聲請人璞園公司內部既有決包程序,片面指示會 計人員李玉美蓋印公司大小章簽立B、C契約,實未基於誠實 信用為聲請人璞園公司處理事務。又縱使聲請人璞園公司前 任董事長李政哲於生前曾指示新源公司承接本案建案水電、 消防工程,並由新源公司轉包下包廠商,惟李政哲未指示新 源公司與總酆公司簽立A契約及承攬總價為若干,被告自無 從依李政哲生前之授權簽約。另被告擅自代表新源公司將系 爭建案水電、消防工程轉包予總酆公司施作,新源公司僅負 責監督上開工程,新源公司依A契約賺取之利潤不適用財政 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配暨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而A契約相較B、 C契約周詳,與B、C契約間之價差已高達13%,新源公司非以 最低價轉包,顯見被告藉由簽署A、B、C契約,使新源公司 從中套利。是被告顯係濫用或逾越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未 善盡照料聲請人璞園公司財產之義務,自構成刑法背信罪。 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未查明上情,自有調查程序 未盡、適用法令錯誤之缺失。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 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 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 ,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 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 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 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 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 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 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 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 被告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之證據 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 、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本院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 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 得為據。  ㈡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 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而授權之方式 ,無論出於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 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 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末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 務,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 ,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06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被告、聲請人李念穎、游愷瑩及經理人李淑瑛、李昱杰於110 年3月2日經營會議中決議「五谷王段122地號,由繼承人( 游愷瑩、李念穎)為公司負責人,分層授權各部門主管就其 部門執掌權責全權處理」乙節,有110年3月2日三多立建設 負責人、經理人經營會議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 他字第1335號卷第182頁背面)。又證人李淑瑛證稱:我是 三多立關係企業的財務經理,我會經手璞園公司財務相關業 務。李政哲在過世前有要求被告接建設公司總經理,協助公 司發展,因李政哲繼承人游愷瑩與李念穎都無管理經驗(見 同上他字卷第202至203頁);證人廖永和證稱:我在三多立 公司上班,擔任工務副理。我在110年在璞園公司當經理。 李政哲過世後,游愷瑩是硬接下公司業務,對公司很多業務 不清楚(見同上他字卷第211、213頁);證人李玉美證稱: 我在三多立集團旗下公司上班,擔任行政、會計工作。游愷 瑩、李念穎都是我的老闆。李政哲去世後,三多立集團很多 事務都是由被告處理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12頁)。佐以 聲請人李念穎、游愷瑩均未曾出席李政哲生前108年至109年 間本案建案歷次之公司會議,亦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參( 見同上他字卷第141、143至147頁)。而聲請人李念穎(86 年次)於李政哲逝世後,於110年6月10日接任新源公司董事 長時,年僅24歲,且依本案建案廣告(見同上他字卷第125 頁)所載,聲請人李念穎係義大利米蘭珠寶設計碩士且長年 留學在外,實未見其於繼任新源公司董事長前,有建設公司 之管理經驗。綜上,洵堪認定聲請人李念穎、游愷瑩因未熟 諳新源公司、聲請人璞園公司之管理、經營業務,確曾授權 被告本於新源公司、璞園公司總經理職位,具綜攬公司經營 之職權,而授權被告就本案建案為全權處理。  ⒉又證人李淑瑛證稱:B、C契約在110年9月15日簽署,像這種 契約,公司還有付款流程,有大筆簽約金游愷瑩一定會知道 (見同上他字卷第203頁);證人葉信裕證稱:契約當時之 簽立流程是新源公司制訂合約且先用印,再呈送給璞園公司 ,璞園公司認可後才會用印,用完印後才會將契約正本還給 新源公司,故契約書上新源公司章和璞園公司的章都是真正 不是偽刻,且也非盜蓋。況在本案建案施工過程中,雙方皆 有陸續請款行為,璞園公司都有用印後回給新源公司,證明 前開契約書均是真正(見同上他字卷第206頁背面);證人 廖永和證稱:新源公司有履行契約內容,璞園公司也有付錢 給新源公司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11頁背面)。另聲請人 璞園公司、李念穎,就本案建案水電、消防工程契約,與被 告及總酆公司人員商討合意終止事宜,並協議:「璞園公司 承諾於2023/10/27(星期五)前正式書面或電話回覆(乙方 )新源,一併知會(丙方)總酆公司,是否如期依合約正常 請款放款作業,以利本案建案工程恢復進度。截至112年9月 帳款(含)以前未到期票款尚有112年11月05日應負票991,6 11元,以及112年12月05日應負票967,426元,兩筆期票合計 金額1,959,037元整。」、「總酆工程公司(丙方)儘速於 兩週內提供新源企業(乙方)因可能中止合約所需交接之設 備及工程項目,計算出依合約進行到最新應清償之貨款總額 。新源企業(乙方)取得總酆計價款項之後,也需相對立即 向甲方提供計價,以作為後續合意解約時應保證給付之款項 」、「(甲方)璞園公司應儘速支付(乙方)新源企業9月 帳款支票,以利新源企業(乙方)給付工程包商材料設備廠 商工程款項,以免誤會不清又導致延遲工期」等情,有112 年10月25日會議記錄存卷可考(見同上他字卷第173頁)。 綜上,足認新源公司與總酆公司均有履行A、B、C契約,聲 請人2人亦均承認上開契約效力,並給付或申請工程帳款。 衡以一般公司於核發款項之際,財務部門應確實審核,控管 公司財務,經審查無訛後再行撥款,是上開契約如未經聲請 人2人審核、同意,自無率斷撥款之理。且觀諸前開會議紀 錄,聲請人2人均未曾主張A、B、C契約係遭被告偽刻印章、 偽蓋印文,於無權代表之情形下簽立,反倒係商討如何解銷 契約效力,並釐清到期款項支付問題,亦可徵被告實有獲聲 請人李念穎、游愷瑩概括授權,綜理本案建案工程,聲請人 李念穎、游愷瑩亦有審閱、同意被告負責之A、B、C契約, 從而依約履行甚明。是依首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係無制作權 而冒用聲請人2人名義簽署本案契約用以行使,被告主觀上 亦無何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 。  ⒊聲請人李念穎固稱:新源公司僅有公司登記印鑑卡及金融交 易之2套大小章,均由聲請人李念穎保管,未授權葉信裕保 管,於新源公司更名之際,未曾授權葉信裕篆刻、保管及使 用印章,原處分書未查明葉信裕持有新源公司大小章之權源 、經過及授權範圍,顯有疏漏云云。惟查,證人葉信裕證稱 :我在新源公司負責監督、施工。新源公司成立以來章有3 種,一種是銀行大小章,一是公司登記大小章,一個是簽約 用大小章,簽約用大小章在新源公司成立時就由李政哲親交 給我保管,至於銀行和公司登記大小章由財務李淑瑛保管。 新源公司簽契約時合約大小章都由我在用印。李政哲過世後 ,沒有不同,合約用的大小章仍由我保管,李念穎沒有要求 將合約用大小章交出。本案A、B、C契約是業務經理跟我拿 公司大小章蓋印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06頁)。經核與證 人李淑瑛證述:李政哲過世時,游愷瑩要求我將璞園公司印 鑑章返還,小章本來就由游愷瑩自己保管,我保管的璞園公 司財務章也還給游愷瑩。至於簽契約的大小章,會計應該也 是送回去給游愷瑩等語大致相符(見同上他字卷第202頁背 面),足認李政哲生前所經營之璞園公司、新源公司,均有 3套大小章,以供不同用途,證人葉信裕證稱新源公司另備 有簽約大小章,應堪採信。又聲請人李念穎於偵查時並未爭 執A、B、C契約上「新源公司」之印鑑章之真正,至多僅曾 表示係遭無權盜蓋,且其確承認上開契約效力,並據以向聲 請人璞園公司請領工程帳款,業如前述,足認新源公司確有 簽約用大小章以供簽約用途。又依證人葉信裕前開證述,可 見聲請人李念穎係沿襲李政哲經營時期之慣例,將簽約之大 小章授權交由證人葉信裕保管、使用,且葉信裕於獲有聲請 人李念穎前開同意下,於新源公司更名後,再另行刻制新印 章繼續使用,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僅憑聲請人李念穎之片面 陳述,即認葉信裕或被告盜刻、盜蓋新源公司大小章。是聲 請人李念穎前開所述,均無可採。  ⒋查被告係獲得游愷瑩之授權,綜理本案建案工程事宜,復經 游愷瑩核閱、同意簽署本案B、C契約而依約履行等節,經本 院詳述如前,是自難認被告有何違背聲請人璞園公司任務之 行為,主觀上亦無圖利自身或他人,或損害聲請人璞園公司 之意圖,即難認被告涉犯背信罪。至聲請人璞園公司雖稱: 被告未依照璞園公司內部既定詢價、比價及決包等流程,即 與新源公司簽立簡略之B、C契約,新源公司,自未依誠信原 則履行總經理事務,未善盡照料公司財產義務云云。而證人 李淑瑛固證稱:璞園公司發包契約工務部門負責人要先經過 詢價、比價,再經過會議決策是否發包,決策發包後會上簽 ,會財務部後送到董事長,董事長同意後會擬約,擬約後再 送董事長看(見同上他字卷第202頁);證人廖文和證稱: 璞園公司簽約流程大致為決包單、比價單跟契約內容擬好給 工務經理、財務經理、總經理簽名,核定下來才可以做合約 ,做完合約請會計用印。李政哲去世後,用印是到蔡旭銘、 游愷瑩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11頁),另經聲請人璞園公 司提出本案建案施工電梯工程報價單、決包單為據(見新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566號卷第11至15頁)。惟查,依聲 請人璞園公司所提本案建案放樣及模板工程決包單暨報價單 ,上開簽核層級為工務經理、財務經理後至被告即總經理於 110年5月25日簽核核准,並未再上簽至董事長游愷瑩(見同 上偵字卷第7至10頁)。又依聲請人璞園公司所提本案建案 整理粉光工程決包單暨報價單,上開工程僅有1間龍田企業 有限公司報價,並未經與其他公司比價之流程,惟此仍層陳 至工務經理、財務經理、被告即總經理,最後經董事長游愷 瑩於110年8月4日簽核核准,均未見有何人曾異議(見同上 偵字卷第5至6頁)。從而,聲請人璞園公司是否確有所謂內 部既定之詢價、比價之決包流程,自非無疑,況上開決包流 程亦非法定必要程序,且承前述,聲請人璞園公司代表人游 愷瑩亦有審閱、同意,進而履行B、C契約,是縱被告未依循 聲請人璞園公司所稱之決包程序,亦難逕認此被告即違背受 託任務而損害聲請璞園公司。  ⒌又被告固供稱:新源公司有負責其他工程,在李政哲在世時 ,一直都會預留10%的管銷費用用以支付其他員工等語(見 同上他字卷第78頁背面)。證人陳泓霖復證稱:我於110年2 月9日退休前在三多立建設公司擔任工程顧問,知道本案建 案。當時我向李政哲建議將本案建案水電工程交由新源公司 承接,新源公司須以最低價找外面的廠商,最低價是以實際 支出外加6至8%管理費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03頁背面)。 然被告所稱10%成數僅係預估比例,證人陳泓霖所述6至8%成 數,亦僅係建議性質,尚非法令或公司章程所明定,則所謂 契約價差是否合理,仍應視實際市場情勢、法規政策等各種 層面因素而定。是以,縱聲請人璞園公司與新源公司簽立之 B、C契約,與新源公司與總酆公司簽立之A契約間價差比例 為13%,然110年間因新冠疫情影響,人力、材料價格上漲、 營造費用大幅提高,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參以財政部稅務行 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見同上他字卷第154頁、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94號卷第70至71頁),水 電工程毛利率為19%、消防相關工程毛利率為19%、21%不等 ,則上開契約價差比例13%,並無悖於商業常情、交易習慣 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刻意不當增加璞園公司成本、圖利新 源公司,而有違背任務或濫用權限之情。至聲請人璞園公司 稱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已內含於新源公司與總酆公司之A契 約,新源公司僅係監督、管理總酆公司施作之工程,不得再 以上開同業利潤比擬云云。然由業主發包予上層廠商後,再 由上層廠商轉包予下層廠商施作等次承攬模式,為我國工程 業之常情,則次承攬人(小包商)對承攬人(大包商)所可 賺取之利潤,及承攬人對於定作人(業主)所可賺取之利潤 要屬有間,要無聲請人璞園公司所稱就同一工程,須支付新 源公司、總酆公司2筆利潤之情形,此至多僅為聲請人璞園 公司發包工程所需考量之成本問題,是聲請人主張新源公司 轉包予總酆公司施作之工程利潤,不得以同業利潤再相比擬 ,實有誤會,要無足取。  ⒍又聲請人璞園公司另稱B、C契約相較A契約明顯簡陋,顯係被 告刻意減免新源公司之責任云云。然查,B、C契約就工程地 點、工程內容(含具體細項)、工程金額等承攬契約必要之 點均已明確約定,另有約定付款方式、保固期限等其他事項 ,上開契約自屬有效成立,不因相較A契約之約款內容較為 簡略而有異。衡以聲請人璞園公司與新源公司均為三多立集 團之關係企業,就工程驗收、違約處理等相關契約事項,亦 非不得於簽約後再行協議、補充,實難憑此逕認被告即有圖 利新源公司、損害聲請人璞園公司之意圖。又被告雖同為聲 請人璞園公司、新源公司之總經理,並負責處理B、C契約事 宜,然B、C契約仍為上開公司董事長游愷瑩、聲請人李念穎 核閱並同意用印而簽立,聲請人璞園公司、新源公司復未否 認契約之效力,且契約金額價差尚屬合理等情,均經本院論 述如前,是亦應無聲請人璞園公司所指被告有利益衝突、雙 方代理等疑慮,而濫用受託事務處分權限等情況。  ⒎至聲請人2人雖提出另案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然依前開 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得調查證據範 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或事實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 提出之證據或事實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是聲請人2人所提上開證據,自非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 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 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 中現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 查標準,是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3-聲自-182-202503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93號 原 告 漆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木龍 訴訟代理人 温宏毅律師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被 告 劉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6,750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813元,並應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萬6,7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國光客運),於民國111年7月21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執行職務,沿國道一 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4.7公里處,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向右閃避前車 即原告員工陳禹成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損害。又被告甲○○於事故時為被告國光客運受僱人並執行 職務,被告國光客運亦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關於肇事原因之意見,詳如附表一。  ⒉關於賠償金額,系爭貨車遭系爭大客車猛烈追撞後,受有諸 多損傷,原告歷次修繕前竭力樽節兩造所應支付費用,並無 一次更換到位,僅先就已明顯損壞部分進行修繕,之後行駛 過程後當受損處一一呈現時,原告始不得已才分次送修,且 原告已提出修車時間序、說明各項維修原因及提出受損照片 為證,原告以盡舉證之責。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肇事原因之意見,詳如附表一。關於賠償金額,請依法 計算折舊,其餘意見詳如附表二。  ㈡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 規定: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 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有明定。  ⒉被告甲○○雖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原因云云。惟查,綜 觀如附表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參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 ),並參酌被告甲○○、丁迺枋及陳禹成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表所述內容(本院卷第80至84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係因陳禹成欲往右變換車道並跨越車道線時,遭丁迺枋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左後側撞擊後偏右行駛,同時被告甲○○所 駕駛之系爭大客車為閃避前方丁迺枋因撞擊後停止之自小客 車,亦偏右行駛,並因煞車不及又與系爭貨車發生撞擊,並 波及王美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李喜坪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第 一階段之撞擊係因丁迺枋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撞 擊系爭貨車所致。第二階段之撞擊,則係因陳禹成未確認右 側是否有來車,即駕駛系爭貨車偏右行駛並跨越車道線(當 時尚未發生第一階段撞擊),而妨礙他車通行(當時有另一 輛貨櫃車於右側車道行駛經過),其後遭未保持安全距離、 為閃避前方車輛之被告甲○○駕駛系爭大客車自後方撞擊所致 ,故第二階段之撞擊,主因係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保 持安全距離所致,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採相同 之鑑定意見,有該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乙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105至107頁),是被告 甲○○就本件事故應有過失之肇事責任,應堪認定,其上開辯 解,應無足採。  ㈡關於本件事故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 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經查,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貨車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而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系爭貨車遭系爭大客車猛烈撞 擊,衡情引擎、水箱等重要零件所在位置,常因位移造成重 大損害,核與三間車廠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相符,堪認 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 辯稱修復費用過高、修繕項目與事故無關等語,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系爭貨車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專業車廠 核定維修項目,並估定維修費用,應無虛偽報價之情形,被 告徒稱修復費用過高、修繕項目與事故無關,惟未提出任何 證據佐證,自不足採,爰就原告主張之三間車廠估價單費用 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二「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 告主張於23萬8,21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宏國 修理廠16萬8,000元+閎穩修理廠33,359元+金源企業社36,85 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關於被告國光客運是否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之認定: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 。  ⒉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國光客運之受僱人即被告甲○○執行 職務時駕車不慎所致,被告國光客運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關於原告員工陳禹成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 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 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 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 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 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事故肇事原因雖係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保 持安全距離,然系爭車輛使用人陳禹成駕駛系爭貨車時跨越 車道線之行為,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亦採相同之鑑定意見,足認陳禹成之駕駛行 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認被告甲○○應負70%之過 失責任,陳禹成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陳禹成駕駛原告所 有之系爭貨車,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就陳禹成之過失亦有 過失相抵之適用,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被告 30%之賠償金額,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6 萬6,750元(計算式:23萬8,214元×70%),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其中35%即1,813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一: 當事人 陳述及答辯要旨 原告 ⒈原告員工陳禹成為閃避前方王美雲駕駛車輛而減速,始略微切換車頭而已,故有部分車身略為跨越車道線,此乃為避免與前車碰撞所不得已之處置。但被告甲○○在陳禹成煞車停止前已位於後方約20公尺左右,未保持安全車距及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減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⒉陳禹成煞停後旋即遭被告甲○○自後追撞,難以採取相關措施,是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無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與有過失之適用。 ⒊被告甲○○時速為60公尺,至少應與前車保持40公尺安全距離,然依警詢筆錄,其於發現危險時僅與前車保持20公尺,顯係未保持安全車距而釀成本件事故。 被告 ⒈當時我是因為前方車輛減速,我是很自然變換車道到輔助車道,很快就遇到原告的車輛,原告車輛其實已經是靜止,而且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我合理懷疑原告車輛駕駛超乎一般常理。大車變換車道無法太快,要慢慢切過去,無法一次到位,約六、七十左右。 ⒉原告應承擔陳禹成30%與有過失責任。 附表二: 估價單 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宏國修理廠 16萬8,000元 (本院卷第29至33頁) ⑴被告辯稱: ①被告車輛投保之保險公司即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曾就系爭貨車勘車核價,合理範圍為工資53,000元、烤漆18,000元、零件14萬0,612元。但原告逕將工資及烤漆部分依該廠估價總額168,000元全額給付,並不合理。 ⑵本院之認定: ①依估價單所載16萬8,000元均為鈑金及烤漆費用,無零件費用,當無零件折舊之情,是原告請求該車廠修繕費用16萬8,000元,應屬正當。 閎穩修理廠 18萬9,000元 (本院卷第39至45頁) ⑴被告辯稱: ①未提供受損照片,估價項目均為引擎內部維修,原告應舉證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⑵本院之認定: ①9月15日維修單(含稅後:工資為315元、零件12,075元)、10月6日維修單(含稅後:工資15,750元、零件22,890元)、2月17日維修單(估價單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故為13萬7,970元)。因此,該車廠維修單工資為16,065元,零件部分則為17萬2,935元。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貨車自出廠日104年7月(本院卷第17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21日,已使用7年1月,則零件17萬2,935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294元(計算式:17萬2,935元×1/10),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必要修復費用為33,359元(計算式:16,065元+工資費用17,294元)。 金源企業社 11萬3,400元 (本院卷第47至49頁) ⑴被告辯稱: ①估價項目均為引擎、變速箱維修,原告應舉證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⑵本院之認定: ①查統一發票與估價單上所載之零件與工資金額並不一致,參以統一發票為依法開立,應較估價單為可採,本件自應以統一發票記載為準,是系爭貨車於金源企業社修繕費用為含稅工資28,350元、零件85,050元。 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必要修復費用為36,855元【計算式:(85,050元×1/10)+工資費用28,350元】。 附表三: 行車紀錄器 影像內容 甲○○所駕駛之 KKA-1896號國光客運大客車 九宮格左上方及左下方有本件車禍行駛畫面,KKA-1896號車行駛時於AHN-8783號車正後方,因AHN-8783號車撞擊AVS-0265號車停止後,國光客運KKA-1896號車為閃避前方撞擊之車輛,且偏右行駛,撞擊AVS-0265號車。 陳禹成所駕駛之 AVS-0265號自用小貨車 AHN-8783號車行駛於AVS-0265號車正後方,AVS-0265號車右方有一台貨櫃車,在07/21/2022 07:05:22時,AHN-8783號車行車不穩往左偏。於07:05:23時,AHN-8783號車撞擊AVS-0265號車左側,同時可看出國光客運KKA-1896號車行駛於AHN-8783號車後方。於07:05:24時,國光客運KKA-1896號車撞擊AVS-0265號車右側,監視器在此停下。 丁迺枋所駕駛之 AHN-8783號自小客車 該車行駛於AVS-0265號車後方,於2022/07/21 07:10:47時,AVS-0265號車往右偏變換車道。接著AHN-8783號車先撞到AVS-0265號車左側,國光客運KKA-1896號車接著撞擊AVS-0265號車右側。

2025-02-20

SJEV-113-重簡-2093-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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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漆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木龍 訴訟代理人 温宏毅律師 被 告 呂旻鴻 受 告 知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YOSUKE MATSUNOB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2,9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2,9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 送達於他造;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 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訴訟之結果,於 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 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242條 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 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及第67 條、第67條之1各設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告知第三人明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參加訴訟,經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聲請告知訴訟書狀送達第三人, 上開受告知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未提出書狀向 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行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 經國道1號南向高架路段57公里處內側車道時,適前方由訴 外人吳政頡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大貨車)及掛載之「TMA移動式緩撞設施」(下 稱系爭緩撞設施,合稱系爭防撞車,系爭防撞車係由原告出 租予訴外人合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祥公司》),履行 國道1號維護工作之警示安全作業,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系爭防撞車右後方追撞,致系爭緩 撞設施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以155萬元交修,扣除 原告已向富邦產險申請理賠100萬元,剩餘55萬元由原告自 行負擔支出。又系爭防撞車於系爭事故當日送廠檢修,至11 2年6月1日止即155日始修復完畢,致原告於上開期間無法使 用系爭防撞車,亦無法依約出租予合祥公司使用,受有未能 以日出租獲益之損害,合計18萬2,900元,值此,系爭事故 為被告之重大過失所致,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緩撞設施之 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及預期利益共計73萬2,90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216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2,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小貨車),行經國道1 號南向高架路段57公里處內側車道時,適前方由訴外人吳政 頡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系爭 大貨車)及掛載之「TMA移動式緩撞設施」(即系爭緩撞設 施,合稱系爭防撞車,系爭防撞車係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合 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祥公司》),履行國道1號維護 工作之警示安全作業,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 離,不慎自系爭防撞車右後方追撞,致系爭緩撞設施嚴重毀 損(即系爭事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決標公告、緩撞工程 車租賃合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北區交通 控制中心施工通報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 片等為證(卷15-27),並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卷44 -50反),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茲就本案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216條 亦有規定。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係被告為撿取掉落於副駕 駛座腳踏墊之皮包,未注意前方實施警示安全作業之系爭防 撞車,此有被告談話紀錄表可佐(卷47反),因而不慎撞及 系爭緩撞設施,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負全部過失責 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緩撞設施受損之結果間,復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緩撞設施之損害及所失利益,自屬有據 。  ㈡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設施因系爭事故,以155萬元交由訴外人隆 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維修,扣除原告已向富邦 產險申請理賠100萬元後,剩餘55萬元由原告自行負擔支出 等情,有隆太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檢修單等在卷可憑(卷28-32),堪信為真。又實務上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系爭緩撞設施於正常使用及能 量吸收桶均未破損,且各尺寸角度均在原廠規定範圍內之情 況下,緩撞設施之受撞後保護功能不因使用年限增加而減弱 ,意即該緩撞設施之能量吸收效果在經使用後,且能量吸收 桶均未破損之情況下,與新品一樣符合NAHRP350TL-3之標準 ,不會有保護功能遞減或能量吸收效果折舊之情事,此有隆 太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可考(卷82),足見系爭緩撞設施備在 未經撞擊之狀況下,並無使用年限限制,且無論使用期間長 短,價值均相同,佐以系爭緩撞設施係於110年8月7日以新 品汰換,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28日,使用期間為1 年4個月,使用期限尚短,是受損之系爭緩撞設施縱非全新 品,綜合上情,認應無須予以折舊,是原告此項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緩撞設施所生損害55萬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系爭防撞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於111年12月28 日至112年6月1日間無法使用系爭防撞車,亦無法依約出租 予合祥公司使用,受有未能以日出租獲益之損害,合計18萬 2,900元之租金損失等節,有緩撞工程租賃合約、檢修單、 出車紀錄等可稽(卷17-20、32-33),是其請求租金損失18 2,900元,亦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為73萬2,900元 (計算式:55萬元+18萬2,900元=73萬2,9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114年1月3日(卷75)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3萬2,900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CLEV-113-壢簡-1667-20250210-2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張仕良 訴訟代理人 彭建仁律師 被 告 振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有能 訴訟代理人 温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65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24,38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39, 656元(第一項)、新臺幣524,382元(第二項)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81年1月27日至82年6月30日 、85年8月22日至99年4月26日、99年7月16日至113年4月19 日期間任職被告處而擔任作業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 51,000元(以每日日薪1,700元計算)。原告近日發覺被告 長期以來將原告勞健保高薪低報、未提撥新制勞工退休金( 下稱勞退金)雇主負擔部分,亦未給予原告特休未休折算工 資等違法情事,原告不得已於113年4月19日以被告違反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由,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又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前後自85年8月22日至9 9年4月26日、再於99年7月16日入職,離職未滿3個月而前後 任職被告之年資已逾27年而符合退休要件,被告即應依勞基 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等規定,以原告平均工資54,802元 計算,應給付舊制退休金1,534,456元。另原告任職期間, 被告除了長期就原告勞健保有高薪低報情事,更未提撥雇主 應負擔之新制勞退金,而係將該金額非法從應給付原告之薪 資中扣除,被告應按月提撥之新制勞退金總金額為524,382 元。再原告任職期間,未經被告通知得請特別休假,亦未給 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是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5年內,被告 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00,900元。至原告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依法 應給付資遣費328,812元,爰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55條 第1項第1款、勞退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31條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88,5 50元,其中524,382元應提撥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及其餘 2,164,168元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81年1月2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學徒 ,口頭約定以日計酬,嗣於82年6月間,原告無故曠工離職 ,被告遂於同年6月30日為原告辦理退保。原告於85年8月22 日再任職被告,迄至99年4月間,原告表示欲赴大陸地區而 離職,被告僅得於同年月26日為原告辦理退保。原告於99年 7月28日向被告表示希望仍再任職,被告考量其乃一手培育 且原告甫新婚成家而需此份工作賺錢養家糊口,遂同意再次 聘僱原告,並約定以日計酬,並於102年10月16日始調整原 告薪資每日1,700元,並於每月20日結算當月上旬1日至15日 、次月5日結算前月下旬16日至30或31日薪資(下稱系爭結 薪方式)。嗣原告於113年2月20日提出員工退休申請書予被 告,申請同年3月31日退休,並主張其工作已滿25年而符合 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規定,惟被告經勞保局表示因原告自 99年4月26日至同年7月28日離職已逾3個月,故被告轉知原 告不符自請退休資格,原告獲悉後遂表示其「不做了」而自 請離職,並於113年3月29日交還被告公司鑰匙,被告並於同 年月31日為原告辦理勞保退保。惟原告自99年7月28日起至1 13年3月31日止,工作年資僅有13年8月,且原告年僅56歲, 不符自請退休之條件,被告無須給付舊制退休金予原告。至 於被告於99年8月5日匯款26,200元予原告之原因眾多,不足 以此推測原告已於同年7月16日復職,係被告於原告再任前 之同年4月26日為原告辦理退保時,因原告未辦理離職及結 算等程序,被告於同年5月5日亦未匯款同年4月16日至26日 之薪資予原告,從而被告於同年8月5日匯款26,000元予原告 ,應係包含同年4月16日至26日以及同年7月28日至31日之薪 資(含加班3小時給予半日薪資之加班費)。又被告每月5日 給付薪資時,均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然99年8月5 日所匯26,000元卻為整數,可見被告係因原告甫新婚成家且 未工作3月以上,故被告始給付該筆金額,非原告自同年7月 16日業已復職。況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兩造僱傭關係已於 99年4月26日前「終止」,後續另訂新約,亦無勞基法第10 條規定年資併計之適用。另原告於113年2月20日申請退休, 雖不符自請退休條件,惟原告後續亦已終止雙方僱傭關係之 意,亦於同年3月31日辦理離職手續,應認兩造勞動契約業 經原告終止而自該日向後失效,原告不得另於同年4月19日 發函再為終止而向被告主張資遣費。而兩造約定按日計酬, 每月六、日原告未上班之日,被告本無須給付該等工資,惟 因被告工廠屬5人以下之微型企業,為應付客戶需求及生產 線連續性等,週間甚難因一人放假而全體停擺,故被告在原 告未出勤之星期六、日,亦多支付原告特休未休折算薪資, 業已高於兩造約定「以日計酬」及勞基法之數額,原告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再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數 額,業已高於「實際工作日薪」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 總額,則被告就超過上開總額之外,於內部計算時扣除雇主 應負擔之新制勞退金,亦未違反兩造約定,亦無被告未實際 提撥雇主應負擔之新制勞退金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24-25、148-150頁):  ㈠原告自81年1月27日至82年6月30日、85年8月22日至99年4月2 6日,又自99年7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約定日薪 1,700元,實際最後工作日為113年3月31日。  ㈡原告第三度任職被告時,被告係於99年7月28日以月投保薪資 33,300元為原告加保勞保、就保及職保,自100年6月1日起 月投保薪資調整為34,800元,並於113年4月1日退保(本院 卷一50-51頁)。  ㈢原告於113年4月19日以八德高城郵局存證號碼000054號存證 信函,表示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六項」(按應係「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誤)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 請求資遣費、遭扣勞工薪資6%金額、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加 班費等。  ㈣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 同年6月17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㈤兩造對目前卷內資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⒊活期儲蓄存款內頁明細。  ⒋被告記載原告102年10月18日至108年5月20日薪資明細(下稱 系爭薪資明細)。  ⒌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⒍勞退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退專戶明細資料。  ⒎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3年8月14日桃勞資字第1130048323號函 暨檢附勞資爭議調解資料全卷。  ⒏113年2月20日員工退休申請書(本院卷二43頁)。  ⒐被告法代與原告間簡訊紀錄(本院卷二45頁)。  ⒑被告員工薪資轉帳資料(本院卷二49頁)。  ⒒原告112年10月份攷勤表(本院卷二51頁)。  ⒓被證7被告公司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⒔被證8、9員工薪資轉帳資料。  ⒕原告戶籍謄本(本院卷二117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薪資計算方式為108年9月30日前為日薪制,並自108年10 月起改採月薪制:  ⒈觀諸兩造不爭執而由原告提出之系爭薪資明細〔兩造不爭執事 項㈤、⒋〕,係採系爭結薪方式,其上記載日班天數、加班天 數、合計天數、全勤、扣勞健保、勞退等項目,以107年3月 份薪資為例,該月份共31日,同年3月20日結算同年月1日至 15日共出勤15日,核算薪資為25,500元(15日×1,700元), 另加計不詳名目75元,合計25,575元;同年4月5日結算同年 3月16日至31日共出勤16日,核算薪資為27,200元(16日×1, 700元),加計全勤2,000元並扣除勞健保及勞退4,802元後 ,合計24,398元(本院卷一42頁),可見原告薪資係以當月 出勤天數乘以1,700元,且於原告任職期間按上開方式計算 後,每月所領薪資均因出勤日數不同而變動。足見原告之每 月薪資係以日薪金額按當月實際出勤日數計算,隨實際出勤 日數多寡而有所變動,非如原告所稱每月薪資為定額。原告 系爭薪資明細之上開記載方式,核與一般採月薪制之計薪方 式,通常僅於薪資清單上記載月薪金額,唯於勞工有請假、 曠職或其他應扣薪之情事時,才列計應扣減薪資之事由及其 金額,不會列計按實際出勤日數暨日薪計算之出勤薪給,且 與採月薪制者,通常無論工作日數多寡,除加班時需另加計 加班費外,每月正常工時期間所領取之薪資應均大致相同等 情形顯有差異,堪認至少於108年5月15日前,兩造間計薪方 式應為日薪制,則原告主張該日前兩造就其薪資計算方式為 月薪制一情,殊嫌無據。  ⒉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 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 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 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 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 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 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 責任,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23條第2項、第38條 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勞工工資清冊、出勤紀錄 及特別休假使用紀錄,為雇主依法應備置之文件。次按勞工 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 ;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 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0,000元以下罰鍰;於必 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1 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 法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而由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12年10月份攷勤表觀之 (本院卷二51、150頁),原告於該月份出勤日僅有同年月2 日至6日、11日至13日,惟該表上方註記「112、10/20」、 「15天」,而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甲○○證稱:星 期六、日會另外給我們薪水等語(本院卷二144頁),可見 被告於同年月20日結算原告當月1日至15日之薪資時,亦加 計星期六、日未出勤日共15日計算,符合月薪制之計算方式 。  ⑵就原告主張之其月薪51,000元係以每日日薪1,700元計算一節 ,本院曾於113年8月7日函命被告提出工資清冊、出勤打卡 明細,被告於同年10月11日收受送達(本院卷一72之3頁) ,然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提出相關工 資清冊、出勤紀錄(本院卷○000-000頁),則應認原告主張 自108年10月份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兩造就其每月薪資約 定為51,000元之事實為真,至於108年6月至9月部分,已逾 被告對原告工資清冊須保存5年之期限,應由原告就此期間 仍屬月薪制計酬一事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未舉證此期間之 計薪方式係屬月薪制,是原告主張其108年6月至9月為月薪 制一節,亦無所據。  ⑶被告固辯稱原告於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不爭執兩造 約定工資為日薪1,700元,並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兩造約 定日薪1,700元等語(本院卷一100頁;卷二157頁;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惟按調解程序中,勞動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 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 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 1項載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又原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不爭執日薪1,700元,惟原告已主張兩造係以每日1,700 元之標準計算月薪為51,000元(本院卷一7頁),尚難以原 告不爭執以月薪換算每日薪資1,700元,即認原告主張兩造 就薪資方式計算係採日薪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以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綜前,兩造於108年9月30日前就原告之計薪方式應係採「日 薪制」,至於自108年10月起至113年3月31日原告最後實際 工作日止,兩造間就原告之薪資計算方式改採「月薪制」, 即後者之期間原告每月工資應以其主張之51,000元較為可採 。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本息,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 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基 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 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 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理由為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 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 ,損及勞工權益,特明文予以限制。  ⒉原告固主張自99年4月26日離職退保後,雖至同年7月28日再 度加保,然依原告於同年8月5日受領被告給付之同年7月薪 資可達26,200元推算,原告至遲於同年7月16日即復職,則 原告自85年8月22日計算至113年4月19日止,即使扣除99年4 月26日離職至同年7月16日再任時之3個月期間,應併計年資 已逾27年,符合自請退休要件等語(本院卷一10-11、25頁 )。惟查,被告於原告99年4月26日離職時,依系爭結薪方 式,應於同年5月5日結算原告同年4月16至26日之薪資,而 依本院認定兩造於此期間係採日薪制計算,此亦經原告自陳 :99年4月離職當時,日薪為1,650元,從同年月16日算至26 日等語(本院卷二147頁),則被告於同年5月5日應結算原 告此部分之薪資為18,150元(11日×1,650元),惟被告並未 如同先前以匯款給付薪資方式將該筆金額給付予原告一情, 有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之被告99年5月5日員工薪資轉帳 單、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49、148、150、165-166頁),又被告於99年8月 5日結算原告同年7月16日至31日區間之薪資時,係匯款26,2 00元予原告一情,有原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證(本院 卷一25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⒉〕, 則扣除被告尚未給付之前揭薪資18,150元後,原告於同年7 月所領薪資為8,050元(26,200元-18,150元),依兩造不爭 執之系爭薪資明細觀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⒋〕,原告102年1 0月1日至15日之薪資計算式係記載「18.5天×1,650元=30,52 5元」(本院卷一33頁),可知同年月15日前,原告日薪亦 係以1,650元計算,依系爭結薪方式推算原告於99年7月復職 後之工作日約為同年7月31日前5天(8,050元÷1,650元≒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應係於同年月27日始 再次到職,距其前次99年4月26日離職日已逾3個月。參以原 告自同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係加保勞保在訴外人 煌裕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煌裕公司)梧棲廠,並經煌裕 公司以月提繳工資43,900元為其提撥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 本院卷一55、81頁),衡酌雇主未必在勞工離職當日隨即為 其辦理勞保退保,而煌裕公司既業於同年4月15日即為原告 加保勞保,益證原告應係早於同年4月26日退保日即自被告 處離職,則原告因故停止履行兩造間原勞動契約至其同年7 月27日再任被告時,顯逾3個月,則原告主張其舊制退休金 應併計85年8月22日至99年4月26日年資等語,核無所據。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原告99年4月離職時,被告係以現金方式結 清離職前工資等語(本院卷二72頁),惟原告復稱已忘記所 領取之現金金額為何(本院卷二147頁),則原告此部分所 述,已難採憑。況勞工離職時未能即時領取所結算薪資之原 因多端,且尚得循法律相關途徑向原雇主主張薪資債權,並 得請求遲延利息,非必待勞工再任原雇主時,始能取得原應 結算之薪資,是原告主張無人預見原告再度任職、被告不可 能永遠拖欠薪資等,進而反推被告應業已結算薪資等語,顯 非有理。  ⒋綜前,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原告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稽(本卷一23頁),可知原告於113 年4月19日離職時年滿56歲,於被告處之工作年資即自99年7 月27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為13年8月又24日,均未符合 勞基法第53條第1至3款規定之自請退休條件,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原告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權利。 因此,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85年8月22日至113年4月19 日期間依法計算之退休金,自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本息,是否有理?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3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 ,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 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 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 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 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 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 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 。形成權人行使其權利,應有合法之權利依據,始得為之, 如無合法之權利依據而為行使時,當不發生形成之效力(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固於113年2月20日曾向被告申請退休,有兩造不爭 執之該日員工退休申請書1份可證〔兩造不爭執事項㈤、⒏〕, 惟原告斯時並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已如前 述,則原告表示自請退休之形成權無合法之權利依據,揆諸 前揭說明,當不發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又依系爭 薪資明細內容,被告確實將雇主應負擔之新制勞退金併同勞 健保費用,自原告每月薪資內扣除一情,有系爭薪資明細在 卷可憑(本院卷一33-43頁),顯有違反工資全額給付原則 (詳後述),而被告亦未提供原告特休未休相關出勤紀錄, 及如何計算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事證(詳後述),均屬有違 反勞動法令情事,是原告於113年4月19日以八德高城郵局存 證號碼000054號存證信函,表示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六項 」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 執事項㈢〕,則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  ⒊按勞工適用本條例(即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 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 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改制前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要 旨參照)。另按勞基法所稱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所謂工資,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此觀勞基法第 2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 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經查,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 ,應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前1日即113年4月18日往前推算6個月 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亦即應以112年10月19日至113年4月1 8日之總工資除以6個月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故依原告所述 :112年10月19日至31日之薪資應為21,387元(計算式:51, 000元×13÷31≒21,387元);112年11月至113年3月份之薪資 各為51,000元;113年4月1日至18日之薪資則為30,600元( 計算式:51,000元×18÷30=30,600元),又112年10月19日至 113年4月18日之總日數共計183日(計算式:13+30+31+31+2 9+31+18=183日)。依此計算,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 月平均工資為50,326元{計算式:〔21,387元+(51,000元×5 )+30,600元〕÷183日×30≒50,326元}。是原告之月平均工資 為50,326元,其自99年7月27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4月1 9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 為13年8個月又2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新制資遣基數 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之資遣費為301,956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50,326元× 資遣費基數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制勞退金本息,是否有理?  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 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同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 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 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 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 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勞退條例第14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4年6月23日勞動4字第094003 4012號函釋略以:查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 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 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 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 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雇 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已屬違反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本 院卷一179頁)。再按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 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 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1年內 調整勞退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 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 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 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 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 退條例第3條、第15條第1項、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薪資明細內容〔兩造不爭執事項㈤⒋〕,被 告於開頭記載原告勞退金「2,088」,並於核算原告102年10 月至107年6月15日薪資記載「扣勞健保、勞退」時按月予以 扣除「4,802」,並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08年4月30日則改 記載按月扣除「3,263」,可見被告確有自原告薪資內扣除 應由雇主負擔之勞退金之情,形同實質上被告並未依勞退條 例之規定為原告按月提繳勞退金,又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 為113年4月19日,詳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99年7 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9日之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應屬有據 。  ⒊原告於99年7月16日至108年9月30日之薪資係採「日薪制」, 並自108年10月1日起之薪資係採「月薪制」,已如前述,又 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前之日薪為1,650元,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原告固未舉證99年7月16日至102年9月之出勤及薪資受 領情形,惟參酌系爭薪資明細(本院卷一33-43頁)所記載 之原告每月出勤情形,以102年10月至12月為例,分別到班2 7日、30日、28日,幾乎全月到班,為免計算之繁,有關原 告請求而卷內無其工資清冊之99年7月16日至102年9月、108 年6月至9月之每月薪資,應以每月出勤日為30日,102年9月 前日薪以每日1,650元,108年6月至9月則每日以1,700元之 標準計算原告薪資為當,其餘原告請求之月份則依系爭薪資 明細所載之薪資內容,從而,原告之月工資總額應如附表二 「本院認定月薪總額」欄,可見原告每月工資不固定,故被 告應依前揭規定,於每年2月、8月按前3個月之平均工資, 對照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本院卷一47頁;卷二53-67 、173-181頁),調整月提繳金額,並自次月即3月、9月起生 效,月提繳工資金額及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6%勞退金金 額分別如附表二「按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被告應提繳 金額(月提繳工資×6%)」等欄所示,則原告依勞退條例前 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補提撥如附表「被告應提繳金額(月提 繳工資×6%)」欄所示總計金額即606,120元,惟原告僅請求 被告補提撥524,382元(本院卷一13頁),自屬有理。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 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 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 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 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同條主張權利時, 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105年12月21日 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第5項、第6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每年係指勞工每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即 應享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不因年度中終止勞動契約而影 響其權益。次按依本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 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1週 年之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 度終結,為前條第2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 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 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 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 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 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1款、第24條之1第2項 第1款第1目、第2目亦分有明文。又事業單位如為配合出勤 管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與勞工協商約定 依曆年制、會計年度分段給假,尚無不可,惟於檢視是否符 合法令時,「各時點」雇主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仍不得低 於以「到職日起算」依法所應給予之日數(勞動部108年6月 21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702號函參照),亦即無論勞雇雙 方所約定特別休假之方式係週年制、歷年制抑或會計年度, 若勞工於約定給假年度中終止契約,均應改以「到職日起算 」依法所應給予之日數,以確保特別休假日數不低於勞基法 所定之基準。  ⒉查原告未舉證兩造間約定特休給假方式係週年制或曆年制, 惟兩造間勞動契約期間係99年7月27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 ,原告主張其請求自113年4月19日回溯5年內之特休未休折 算工資,則依週年制計算,原告至108年7月26日已繼續工作 8年,至109年7月26日已繼續工作滿9年,至110年7月26日已 繼續工作滿10年,至111年7月26日已繼續工作滿11年,至11 2年7月26日已繼續工作滿12年,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 6款規定,原告依序有15日、15日、16日、17日、18日共計8 1日之特別休假,另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時,每月工資51,00 0元,換算日薪1,7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 其108至112年度未休特別休假81日,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137,700元(計算式:1,700元×81=137,700元), 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  ⒊被告固辯稱:被告所發放之每月薪資,已包含特休未休工資 等語(本院卷二36-38頁)。惟原告之特別休假日數乃係按 其工作年資按年遞增,此觀勞基法第38條規定即明,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按月給付原告之薪資,有因原告年資增加,而 依增加之特休日數調整薪資之情形,且原告如何、何時休特 別休假並非固定,難認兩造約定工資已內含原告之特休未休 工資,是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資遣費,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等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 日內發給,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 ,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給付,均屬定有期限之債權,而原告 對此請求自行政調解翌日即113年6月18日(本院卷二24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請求被告應提繳5 24,382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俱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 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 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 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 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一11-16、183-184頁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實際工作日 (年月日) 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 職務/部門 約定報酬 計算方式 舊制退休金 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 資遣費 合計 補提撥 勞退金 85年8月22日 113年3月31日 113年4月19日 作業員 月薪51,000元 1,534,456元 300,900元 328,812元 53,000元 524,382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勞退金6%之差額  卷頁碼:卷一33-43、47頁  年月份  (民國) 本院認定月薪總額 前三個月平均薪資(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 被告應提繳金額(月提繳工資×6%) 備註 99年7月 8,250元 8,250元 8,700元 522元 99年7月27日至31日 99年8月至 102年9月 49,500元 49,500元 50,600元 115,368元 3,036元×38月 102年10月 58,950元 - 50,600元 3,036元 - 102年11月 61,500元 - 50,600元 3,036元 - 102年12月 73,950元 - 50,600元 3,036元 - 103年1月 69,150元 - 50,600元 3,036元 - 103年2月 63,200元 68,200元 50,600元 3,036元 - 103年3月 64,900元 - 69,800元 4,188元 - 103年4月 79,350元 - 69,800元 4,188元 - 103年5月 81,050元 - 69,800元 4,188元 - 103年6月 79,350元 - 69,800元 4,188元 - 103年7月 81,050元 - 69,800元 4,188元 - 103年8月 62,350元 80,483元 69,800元 4,188元 - 103年9月 53,000元 - 83,900元 4,188元 - 103年10月 80,200元 - 83,900元 5,034元 - 103年11月 78,500元 - 83,900元 5,034元 - 103年12月 69,150元 - 83,900元 5,034元 - 104年1月 77,650元 - 83,900元 5,034元 - 104年2月 70,000元 75,100元 83,900元 5,034元 - 104年3月 70,375元 - 76,500元 4,590元 - 104年4月 56,850元 - 76,500元 4,590元 - 104年5月 60,400元 - 76,500元 4,590元 - 104年6月 55,700元 - 76,500元 4,590元 - 104年7月 63,175元 - 76,500元 4,590元 - 104年8月 73,825元 59,758元 76,500元 4,590元 - 104年9月 73,050元 - 60,800元 3,648元 - 104年10月 67,500元 - 60,800元 3,648元 - 104年11月 55,775元 - 60,800元 3,648元 - 104年12月 69,500元 - 60,800元 3,648元 - 105年1月 65,725元 - 60,800元 3,648元 - 105年2月 58,850元 63,667元 60,800元 3,648元 - 105年3月 75,725元 - 63,800元 3,828元 - 105年4月 51,300元 - 63,800元 3,828元 - 105年5月 53,150元 - 63,800元 3,828元 - 105年6月 58,775元 - 63,800元 3,828元 - 105年7月 51,450元 - 63,800元 3,828元 - 105年8月 62,400元 54,458元 63,800元 3,828元 - 105年9月 61,625元 - 55,400元 3,324元 - 105年10月 51,600元 - 55,400元 3,324元 - 105年11月 67,950元 - 55,400元 3,324元 - 105年12月 55,850元 - 55,400元 3,324元 - 106年1月 54,700元 - 55,400元 3,324元 - 106年2月 49,600元 59,500元 55,400元 3,324元 - 106年3月 54,700元 - 60,800元 3,648元 - 106年4月 55,550元 - 60,800元 3,648元 - 106年5月 54,700元 - 60,800元 3,648元 - 106年6月 64,100元 - 60,800元 3,648元 - 106年7月 67,650元 - 60,800元 3,648元 - 106年8月 56,550元 62,150元 60,800元 3,648元 - 106年9月 54,850元 - 63,800元 3,828元 - 106年10月 57,475元 - 63,800元 3,828元 - 106年11月 53,000元 - 63,800元 3,828元 - 106年12月 63,025元 - 63,800元 3,828元 - 107年1月 62,100元 - 63,800元 3,828元 - 107年2月 49,600元 59,375元 63,800元 3,828元 - 107年3月 54,775元 - 60,800元 3,648元 - 107年4月 64,100元 - 60,800元 3,648元 - 107年5月 72,125元 - 60,800元 3,648元 - 107年6月 66,100元 - 60,800元 3,648元 - 107年7月 65,800元 - 60,800元 3,648元 - 107年8月 73,125元 68,008元 60,800元 3,648元 - 107年9月 64,100元 - 69,800元 4,188元 - 107年10月 65,800元 - 69,800元 4,188元 - 107年11月 57,625元 - 69,800元 4,188元 - 107年12月 65,800元 - 69,800元 4,188元 - 108年1月 64,875元 - 69,800元 4,188元 - 108年2月 49,600元 62,767元 69,800元 4,188元 - 108年3月 58,400元 - 63,800元 3,828元 - 108年4月 59,475元 - 63,800元 3,828元 - 108年5月至 113年3月 51,000元 51,000元 63,800元 225,852元 3,828元×59月 113年4月 32,300元 - 33,300元 1,998元 113年4月1日至19日 總計 606,120元

2024-12-24

TYDV-113-勞訴-120-2024122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093號 原 告 漆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木龍 訴訟代理人 温宏毅律師 被 告 劉政儀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原告與被告劉政儀、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萬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 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4

SJEV-113-重簡-2093-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85號 原 告 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太平洋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王培珠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温宏毅律師 被 告 陳宗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饒餘杏 被 告 黃新棠 許清宗 江躍辰 廖美妍 呂碧珠 劉玉雲 趙春花 陳珮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傳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雲嵩 被 告 林正 品勤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維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1編號1至14所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14 「總額」欄所載金額,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1編號1至14所示被告,分別負擔如附表1編號1 至14「訴訟費用」欄所載比例,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1編號1至14「原告供擔保額 」欄所載金額為如附表1編號1至14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附表1編號1至14所示被告,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14「總 額」欄所載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本件起訴之原告為太平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其於民國112年7月20 日將本件管理費債權全數讓與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下稱翡翠灣管委會),經翡翠灣管委會於112年9月20 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本院並於112年10月30日裁定准由翡 翠灣管委會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9-133頁裁定),被 告陳傳忠、陳佩茹、許清宗、饒餘杏及陳宗鵠不服該裁定提 起抗告,復據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9日駁回抗告在案( 見臺灣高等法院抗字卷第93-95頁),前揭裁定已告確定, 故本件訴訟由翡翠灣委員會承當而為原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 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或其前手(被告為第 一手買受或繼受取得之情形,詳如附表1備註欄所示)與太 平洋公司簽訂之「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房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原告受讓取得太平洋公司對被告之債 權,原告已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太平洋公司對被告之所有權利 ,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被告許清宗雖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應移轉管轄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云云, 惟被告許清宗所有之摘星樓B909房屋原係訴外人鄧定秩向太 平洋公司買受,此有太平洋公司與鄧定秩所簽訂之買賣契約 1份在卷可稽(見店司補卷一第225-233頁),本院即因系爭 契約第23條合意管轄約定取得本件管轄權。是摘星樓B909號 房屋迭經買賣移轉予被告許清宗,被告許清宗應繼受系爭契 約一切權利義務,同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況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僅原告得聲請移轉管轄,被 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是否依 職權移轉管轄,本院既已為本件有管轄權之認定如上,被告 就此亦不得聲明不服。爰不另就被告許清宗聲請移轉管轄部 分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 原為林樂榮,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培珠,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91-293頁),並有新北市萬 里區公所函文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99-300頁),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太平洋公司原起訴時以林錦雪等51人為被告(見店 司補卷一第11-19頁),嗣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20日具狀撤 回對被告林錦雪、趙士澧、趙士濘、陳明祥、鮑旻鷺、鮑如 玉、許耿修、黃杬滏、李宗明、陳新仁、林美葉、楊以丰、 揚璟昀、劉貴陽、謝淑華、陳明美、廖凯修、李燕孺、孫國 勝、李佳勳、姜美玲、徐鑫園、方潘玉蘭之請求(見本院卷 一第63頁)、同年12月1日具狀撤回對何元卿、陳昌陽之請 求(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同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對謝淑 婠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19頁)、113年4月8日具狀撤回對 張雪華、陳國龍、胡麗娟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89頁)、 同年5月3日具狀撤回對馮蘊宜、吳孟聰之請求(見本院卷一 第345頁)、同年5月10日具狀撤回對陳賴美麗之請求(見本 院卷一第367頁)、同年5月16日具狀撤回對王品茜之請求( 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同年7月1日具狀撤回對陳彩稚之請 求(見本院卷二第3頁)、同年7月19日具狀撤回對李書行、 湛華生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353頁),於同年9月25日具狀 撤回對臧建國之請求(見本院卷四第331頁),上開被告均 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該部分視同原告溯及未起 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五、復按除有規定外,確定之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 ,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 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 束。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 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8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傳忠、陳佩茹、 饒餘杏、陳宗鵠、許清宗雖抗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 費等相同事實,業經各法院作成多確定判決,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原告本件起訴不合程式云云。惟觀諸兩造間涉 有如附表2所示之前案訴訟,有各該判決1份存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449-56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 73-274頁),對照以觀,可見原告或其前手太平洋公司另案 對被告請求之管理費或水電費期間、範圍、金額,均與本件 請求如附表1「管理費」、「水電費」欄位所示未重疊,本 件與上開前案自非同一事件,無重複起訴或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被告前開抗辯,要無可採。 六、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太平洋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陳 宗鵠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662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店司補卷一第15 )。後原告於113年7月19日具狀將請求給付金額變更為4萬3 75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3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准許之。 七、本件被告黃新棠、江躍辰、廖美妍、呂碧珠、品勤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品勤公司)及張維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四第309頁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或其等前手向太平洋公司購買門牌新北市○○ 區○○路00號D區如附表1房號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 分,並簽訂系爭契約、「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下 稱摘星樓)旅館住戶管理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摘星樓旅館住戶委託管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委 託太平洋公司全權負責管理摘星樓分管使用及共同使用部分 (即新北市○○區○里段000○000○號建物,下合稱摘星樓共用 部分),並授權太平洋公司訂定管理辦法暨委託管理顧問公 司進行管理服務。太平洋公司遂依前開約定制定「摘星樓休 閒渡假大樓住戶自律公約」(下稱系爭自律公約)、「摘星 樓經費收支管理辦法」(下稱經費收支辦法)及「摘星樓休 閒渡假大樓水電費收繳服務辦法」(下稱水電費收繳辦法) 。上開分管契約,具拘束摘星樓共用部分全體共有人之效力 。至繼受取得摘星樓者,亦因前手或本身與太平洋公司簽訂 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切結書、部分曾繳納管理費及水電費,對 於上開分管契約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應受上開分管契約約 束。又摘星樓共用部分全體共有人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 1款及經費收支辦法第4條約定,應按時繳交服務費用,管理 費自90年4月1日起每坪每月降為97元。另依系爭自律公約第 15條第3款及水電費收繳辦法第5條、第6條約定,上開共有 人應各自負擔自用戶之水電費,縱未使用,亦應按月繳交基 本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如附表1所示之管理費、水電費, 欠繳期間、欠費總額如附表1所示。嗣太平洋公司自112年7 月20日將附表1之管理費、水電費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及就管理費請求部分,擇一依系爭自律公 約第15條第1款、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就水電費請求部分 ,擇一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3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傳忠、陳佩茹以:太平洋公司未經摘星樓區分所有權 人開會決議,即擅自指定關係企業進行樓管,自86年起片面 自定高額管理費,並侵占伊等繳交之管理費,妨礙摘星樓管 理委員會合法成立,經諸多住戶反彈,並陸續終止與太平洋 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被告陳傳忠、陳佩茹亦於106年5月3日 終止上開委任契約。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原告已不得依系爭 自律公約或系爭委託書對被告請求,兩造間無分管契約存在 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饒餘杏、陳宗鵠以:太平洋公司未經摘星樓區分所有權 人開會決議,即擅自指定關係企業進行樓管,自86年起片面 自定高額管理費,該決議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太平 洋公司並非摘星樓之管理委員會或合法管理負責人,其以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自律公約約定作為收取管理費 之依據並不合法;又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切結書係摘星樓個別 住戶與太平洋公司所簽訂,各共有人均得分別任意終止該委 任關係。伊等已於93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就摘星樓共 用部分管理事宜終止與太平洋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且原告早 已將被告陳宗鵠、饒餘杏分別所購買摘星樓D209、D512房屋 斷水斷電,渠等皆未使用水電,無須給付水電費,原告亦未 代渠等墊付上開費用,無權向伊等請求等語。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㈢、被告許清宗以:伊乃繼受取得摘星樓房屋,未與太平洋公司 簽訂系爭委託書,且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通過施行後,摘星 樓即應適用該條例,太平洋公司不得於未經摘星樓區分所有 權人開會決議之情況下,擅自指定關係企業進行樓管並片面 自定高額管理費;伊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太平洋公司,終止管 理摘星樓共用部分之委任關係,太平洋公司與摘星樓其餘住 戶所成立之分管契約不能拘束伊。又摘星樓住戶之水電費應 由自來水公司收取,原告並無收取權限,且伊並未使用水電 ,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不符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劉玉雲以:太平洋公司未經住戶同意收取高額管理費, 且未能理清帳目,摘星樓住戶始不願繳交管理費。伊已寄發 存證信函予太平洋公司為終止就管理摘星樓共用部分委任關 係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趙春花以:太平洋公司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 自指定其關係企業管理摘星樓,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以專款、專戶、專用方式辦理管理基金,甚將管理基金私 自挪用購買債券基金,伊無從知悉本件管理費、水電費之計 價方式。太平洋公司未善盡摘星樓清潔整理、修繕等事務, 造成伊購買之房屋內淹水,尚應賠償伊淹水所受損害100萬 元;伊就摘星樓未與太平洋公司成立分管契約,且伊已寄發 存證信函予太平洋公司終止管理摘星樓共用部分之委任契約 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呂碧珠以:太平洋公司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片 面訂定高額管理費,其未以專戶方式辦理管理基金,亦從未 公布財務報表並寄發予各住戶,所擅自指定管理摘星樓之關 係企業,甚挪用基金購買債券;又伊就所購買摘星樓B209室 房屋並無獨立專有部分,而僅有應有部分;且伊與太平洋公 司係單獨簽訂系爭委託書、系爭切結書,並非摘星樓全體買 受人共同委任太平洋公司統籌辦理管理摘星樓之共同行為而 成立分管契約,原告或太平洋公司不得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 4項、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分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另伊已 寄發存證信函予太平洋公司,終止系爭委託書之意思表示等 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林正以:伊繼受取得摘星樓B0512房屋,伊與其餘被告為 相同抗辯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黃新棠、江躍辰、廖美妍、品勤公司及張維廉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或其等前手(詳如附表1備註欄所載)向 太平洋公司購買摘星樓D區如附表1房號所示之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應有部分,分別與太平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委託 書及系爭切結書;就摘星樓共用部分,太平洋公司制定有系 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及水電費收繳辦法,管理費自90 年4月1日起公告每坪每月調降為97元;被告現均為如附表1 房號所載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並共有摘星樓共用部分,其等 均未繳納如附表所示1期間之管理費、水電費;太平洋公司 於112年7月20日將本件管理費、水電費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等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委託書、系爭切結書、摘星 樓住戶管理費及水電費(代繳)繳納通知單、系爭自律公約 、經費收支辦法、水電費收繳辦法、112年7月20日債權讓與 協議書、積欠水電費明細、新北市○○區○里段000○000○號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萬里區公所112年7月12日函及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 電力公司110年3月至112年5月水費電子通知單、電子帳單等 件為證(見店司補卷一第149-183頁、第215-265頁、第277- 309頁、第383頁、第451-483頁、第535-551頁、第635-669 頁、第731-739頁、第745-763頁、第795-804頁,第805頁、 本院卷一第43-45頁、第527-535頁、卷三第99-104頁、第19 9-201頁、第209-264頁),且為被告陳宗鵠、饒餘杏、呂碧 珠、趙春花、劉玉雲、林正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3-27 4頁);而被告黃新棠、江躍辰、廖美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另被 告張維廉、品勤公司係受合法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堪認原告上開 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或前手與太平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系爭 委託書及系爭切結書,被告應受系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 法、水電費收繳辦法拘束,繳納如附表1所示管理費及水電 費,又系爭委託書之契約關係未經被告合法終止,爰依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及就管理費請求部分,擇一依系爭自律公 約第15條第1款、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就水電費請求部分 ,擇一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3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等情,為前揭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㈠、摘星樓全體共有人與太平洋公司間,就摘星樓共用部分,成 立委託太平洋公司全權管理之管理方法協議: ⒈、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倘以契約訂定管理共 有物之協議,須各共有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且在 該規定修正前,為管理方法之變更,亦同。所謂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不限於共有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媒介而將共有 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可成 立或變更管理之協議。至民法第820條修正後,管理方法之 變更,即應依該條第1項規定之多數決;或依同條第2項、第 3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摘星樓為太平洋公司所興建,於85年間興建完畢之初係登 記為同段686建號(即14至18樓)、687建號(即1至13樓, 規劃為586間套房分別出售,被告或其前手向太平洋公司購 買如附表1所示房號之套房,太平洋公司同為共有人之一; 而上開2個建號存有安全梯間、機電室、消防設備、化糞池 及地下停車場等分管使用及共同使用部分,登記為同段688 、689建號建物,有前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三 第99-104頁),足見上開分管使用及共用部分在使用上與同 段686、687建號專有部分乃具有緊密依存之整體不可分性, 而需摘星樓全體共有人共同妥善管理,以維護全體共有人利 益。 ⒊、次查,被告饒餘杏、陳宗鵠、江躍辰、廖美妍、呂碧珠、劉 玉雲、趙春花、陳珮茹、陳傳忠、品勤公司、張維廉係第一 手向太平洋公司購買摘星樓專有部分並自己簽訂系爭契約, 另簽署繕打印製約款之系爭委託書、系爭切結書以為系爭契 約之附件;被告黃新棠係向前手訴外人譚小婷購買摘星樓應 有部分建物,譚小婷則與太平洋公司間簽有系爭契約、系爭 委託書及系爭切結書;被告許清宗係向前手繼受購買摘星樓 應有部分建物,然亦親自簽署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切結書;被 告林正係向前手訴外人購買摘星樓應有部分建物,其前手與 太平洋公司間簽有系爭契約、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切結書等情 ,有被告饒餘杏、陳宗鵠、江躍辰、廖美妍、呂碧珠、劉玉 雲、趙春花、陳珮茹、陳傳忠、品勤公司、張維廉及被告黃 新棠、許清宗、林正之前手與太平洋公司間簽訂之系爭契約 、系爭委託書、系爭切結書等附卷可考(見店司補卷一卷第 149-166頁、第167-181頁、第215-223頁、第225-239頁、第 243-245頁、第249-265頁、第277-309頁、第451-481頁、第 535-551頁、第635-669頁、第731-743頁、第747-763頁), 堪認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切結書,係太平洋公司為銷售摘星樓 房地予不特定買方客戶,而預定其契約條款繕打印製之「定 型化契約」,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⒋、再查,系爭委託書之前言、第1條、第3條分別約定:「茲為 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特委託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全權管理……」、「為求管理統一維護摘星樓(D區)旅館 之特性,甲方(即買方)特立本委託書委託太平洋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為管理人,負責管理甲方承購之分管及共同使用部 分(含持分車位)之管理事項(含管理費用之收取及本委託 書之各條約定)。受託人(即太平洋公司)為管理之必要得 指定委託大樓管理顧問公司統籌辦理管理事宜,甲方絕無異 議」、「管理費用依據管理辦法另行公佈,若甲方拒不繳付 管理費,經催討後仍不繳交管理費者,乙方保有法律上之追 訴權利」等語(見店司補卷一卷第159頁);系爭切結書第1 條約定:「本人瞭解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係濱海休 閒旅館渡假大樓,與一般住宅大樓使用性質不同,故同意不 成立住戶管理委員會。為保持本大樓之持續性並維護本大樓 之整體觀瞻、品質、清潔及安全,保證不私設外牆招牌(及 其他招牌)、私換門面(含走道牆面)、對外營業、製造噪 音、非法使用、堆積雜物、違禁品、佔據公共空間、陽台不 得掛曬衣物、及影響觀瞻之植栽……等,並全權委託太平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管理顧問公司進行管理服務事宜, 絕無異議」等語(見店司補卷一卷第163頁),堪認被告或 其前手與太平洋公司簽訂系爭切結書、系爭委託書時,同意 就摘星樓共有部分委託太平洋公司全權管理,並授權太平洋 公司指定管理顧問公司進行管理行為,且就被告或其前手應 繳納之管理費、水電費用若干及如何繳納之事項,亦授權太 平洋公司制定管理辦法為收取。 ⒌、另觀諸系爭委託書前言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前段之記載:「委 託書人已瞭解摘星樓係濱海休閒旅館渡假大樓,與一般之住 宅大樓使用性質不同」等語(見店司補卷一卷第159、163頁 ),足見摘星樓買受人為管理統一維護摘星樓旅館之特性, 故委託太平洋公司全權管理。佐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另約 定,被告或其前手分管而單獨使用之範圍,具共有物分管之 性質;第18條則約定,本買賣契約具有分管契約之性質等語 (見店司補卷一卷第156頁),堪認摘星樓全體共有人就摘 星樓之分管使用及共同使用部分,經由分別與太平洋公司簽 立系爭委託書、切結書等文書之方式媒介,而將共有人互相 就管理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 達成委託同為摘星樓共有人之太平洋公司全權管理分管使用 及共同使用部分為管理方法之分管協議,被告抗辯系爭委託 書、切結書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非分管契約云云, 不足採信。至被告抗辯太平洋公司應於摘星樓興建完成之初 ,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開區權人會議並制訂管理辦法方 屬適法,太平洋公司係刻意循違法方式擅自收取高額管理費 云云,然摘星樓興建完成時,因僅登記2建號,而無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乙節,有臺北縣政府93年3月24日北府工 使字第0930094636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83-頁 ),則被告尚不得以太平洋公司當初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召開區權人會議,否認上揭分管協議之效力,其等前揭所 辯,無可憑採。 ㈡、系爭委託書、系爭切結書、系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及 水電費收繳辦法核屬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所稱「區分所有 權人間之其他約定」: ⒈、按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 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 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為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 日施行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所增訂,其立法理由為:區 分所有建築物之各區分所有人因各專有該建築物之一部或共 同居住其內,已形成一共同團體。而規約乃係由區分所有人 團體運作所生,旨在規範區分所有人相互間關於區分所有建 築物及其基地之管理、使用等事項,以增進共同利益,確保 良好生活環境為目的,故區分所有人及其繼受人就規約所生 之權利義務,依團體法法理,無論知悉或同意與否,均應受 其拘束,方足以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所形成團體秩序之安定。 至區分所有人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其繼承人固應承 受,但因非由團體運作所生,基於交易安全之保護,特定繼 受人僅以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受其拘束,爰增訂第4 項。又所謂繼受人包括概括繼受與因法律行為而受讓標的之 特定繼受人在內;區分所有人依法令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 人應受拘束乃屬當然,無待明文。 ⒉、查太平洋公司基於摘星樓原始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及授權, 依系爭委託書第1條、第3條等約定,制訂系爭自律公約、經 費收支辦法、水電費收繳辦法,以作為執行管理事務及收取 管理費、水電費之細節性規範標準及依據,有系爭自律公約 、經費收支辦法、水電費收繳辦法各1份附卷可證(見店司 補卷一卷第795-804頁)。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1款「經 常服務費」約明:「住戶按時繳交服務費用,其收費標準依 服務中心訂定之規定辦理」、第3款明定:「住戶自用之水 電費,各自負擔之。」(見店司補卷一卷第798頁),以及 經費收支辦法第4條約定:「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一、每 戶收費:每戶坪數×每坪收費(105元整)二、每坪收費標準 依實際需要增減調整之。三、各戶面積依所有權狀面積加其 公設面積持分所佔比例總値核計。」(見店司補卷一卷第80 1-802頁)、水電費收繳辦法第1條、第3條、第4條至第7條 規定:「本大樓各項水(電)費收費標準係按自來水(電力 )公司所核定之價目表收費。」、「依自來水(電力)事業 單位相關作業規定:用戶辦理安裝水(電)申請須以一戶一 錶爲原則。本大樓係濱海休閒旅館渡假大樓,與一般住宅大 樓使用性質不同且門牌號碼僅爲一個且爲住戶所共同使用, 故本大樓之水(電)錶均各爲乙個(即大樓總錶),各戶則 設分錶,分錶所顯示之度數爲住戶當月所使用之度數。」、 「收費計算方式:住戶個人水費部份:(內含基本費、水費 金額、營業稅、清除處理費)A、基本費:5049+586戶=9元 (每戶)B、水費金額:(每度單價×實用水量度數-累進差 額)+基本費。C、營業稅:水費金額(基本費)×5%(角以下 四捨五入)D、清除處理費:實用水量(基本費)×3.1元( 掩埋處理法)住戶每月應繳金額:公式:B+C+D」、「倘住 戶未使用之情形下,亦須按月繳交基本費(9元)營業稅5%(1 元)清除處理費(28元)。…」、「倘住戶未使用之情形下 ,亦須按月繳交基本費(夏季:436元,非夏季:326元)… 」、「公共水(電)費部份一、本大樓水(電)錶總金額扣 減住戶所使用之金額總成即爲公共水(電)費。二、公共水 (電)費甶大樓管理基金支付,不另向住戶收取。」等語( 見店司補卷一卷第803-804頁)。參以摘星樓之原始區分所 有權人於購買房地時,與太平洋公司簽訂系爭委託書、切結 書,同意委託太平洋公司全權負責管理摘星樓共用部分,並 授權太平洋公司以訂立系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水電 費收繳辦法之方式,作為區分所有權人對此建物及其基地共 用部分之管理、使用等事項之規範,行之有年,依前揭說明 ,系爭委託書、切結書及太平洋公司取得摘星樓全體共有人 授權制定之系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水電費收繳辦法 ,核屬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所稱「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其他 約定」。是摘星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委託書及切結 書未經全體共有人合意變更、撤銷、終止前,均應受系爭自 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水電費收繳辦法之拘束。此於摘星 樓第一手買受人即被告饒餘杏、陳宗鵠、江躍辰、廖美妍、 呂碧珠、劉玉雲、趙春花、陳珮茹、陳傳忠、品勤公司、張 維廉之情形,顯無疑義;就繼受取得摘星樓之被告黃新棠、 許清宗、林正而言,其等前手、被告許清宗個人亦均簽有上 開書面文件(見店司補卷一卷第167-181頁、第241-245頁、 第731-739頁),被告林正更與原告於另案中調解成立,同 意給付106年1月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調字第99號、107年度湖小 調字第1159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店司補卷一卷第7 41-743頁),堪認其等對於摘星樓存有應繳交管理費、水電 費之規範存在乙節,亦屬明知或可得而知,依前揭說明,其 等應受系爭委託書、切結書及系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 、水電費收繳辦法之拘束,俾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業已形成之 團體秩序,是被告許清宗、林正抗辯非第一手向太平洋公司 買受摘星樓之住戶,不受系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水 電費收繳辦法拘束部分,不足採憑。至被告趙春花辯以太平 洋公司未善盡管理責任乙節,與原告本件請求權之成立無涉 ,所辯亦非可採。 ㈢、被告陳傳忠、陳佩茹、饒餘杏、陳宗鵠、許清宗、呂碧珠、 劉玉雲、趙春花抗辯已合法終止與太平洋公司間之委任契約 關係,並非有據: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 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 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於民法第820條規定修 正後,管理方法之變更,即應依該條第1項規定之多數決; 或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⒉、本件被告陳傳忠、陳佩茹、饒餘杏、陳宗鵠、許清宗、呂碧 珠、劉玉雲、趙春花抗辯其等均已終止與太平洋公司間之系 爭委託書及切結書關係,不再受太平洋公司制定之系爭自律 公約、經費收支辦法、水電費收繳辦法拘束等語。經查,太 平洋公司確有收受上開被告寄發之終止委任契約信函之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25頁、卷三第274頁), 惟查,系爭委託書及切結書係由摘星樓全體共有人透過太平 洋公司媒合而協議訂立之分管契約,非僅屬各共有人個別委 任太平洋公司處理個別事務,已如前述,依修正前民法第82 0條規定,須經摘星樓全體區權人同意,始得終止或變更; 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規定,亦須經多數決或聲請法院裁定 變更,個別共有人不得任憑己意單獨終止或變更。則上開被 告抗辯其等單方終止系爭委託書及切結書,已生終止之效力 云云,即非適法,其等仍應受系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 、水電費收繳辦法之拘束,按約繳交管理費及水電費。 ㈣、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1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1款、第3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管理費、水電費,為有理 由: ⒈、查太平洋公司基於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及授權,制訂 系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水電費收繳辦法,作為執行 管理事務及收取管理費、水電費之規範,已如前述。再依前 述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本大樓之服務 費用係指住戶服務中心依服務本大樓而支出之一切費用,包 括下列各項:一、經常服務費:住戶按時繳交服務費用,其 收費標準依服務中心訂定之規定辦理(每坪105元)」、「住 戶自用之水電費,各自負擔之。」(見店司補卷一卷第798 頁)。嗣太平洋公司委託之訴外人太平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4月12日公告管理費自90年4月1日調降 為每坪97元,有摘星樓住戶服務中心公告1紙在卷可稽(見 店司補卷一卷第805頁),堪認原告主張摘星樓住戶自90年4 月1日起迄今,以每坪97元計算管理費,應堪信實。再查, 就水費部分,原告主張各戶水費基本費,以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水費繳費通知所列基本費除以摘星樓共計586 戶計算;就實用水費部分,以實用度數(由管理公司專責人 員自各戶水錶分錶逐月抄表之度數,扣除上月抄錄之水錶度 數後得出)乘以每度單價(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 價目表,採四段式累進收費) 累進差額計算,再加計5%營業 稅、實用度數乘以3.7元之清除處理費;就電費部分,基本 費係以台灣電力公司收取之基本費加計超約罰款後,由摘星 樓共計586戶均攤;實用電費係以各戶實用度數乘以台灣電 力公司每度單價計算,再加計5%營業稅等節(見本院卷一第 527-535頁、卷三第20頁),與前揭水電費收繳辦法第4條至 第7條規定相符(見店司補卷一卷第803-804頁),並據原告 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及各項服務費收費標準表 、繳納人為太平洋公司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電 力公司110年3月至112年5月水費電子通知單、電子帳單、被 告各月水電費欠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7-353頁、 卷三第97-98頁、第209-2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273頁),堪認原告請求如附表1所示管理費、水電 費之計算方式,確屬可採,且均由太平洋公司繳納完畢無訛 。被告許清宗空言抗辯太平洋公司未代墊該等費用云云;被 告饒餘杏、陳宗鵠辯以其房屋經斷水斷電,毋庸繳納水電費 云云,與前開水電費收繳辦法之規範不符,均無可採。 ⒉、又太平洋公司已將上開管理費、水電費債權讓與原告,從而 ,原告依債權讓與關係及系爭委託書第1條、系爭自律公約 第15條第1款、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總額」 欄所示管理費及水電費,當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給付水電費部分,本院無庸再予審酌,併予 敘明。 ㈤、遲延利息計算: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8款規定:「各項服 務費用於每月月底結算…」;第16條規定:「本大樓服務費 用…,各住戶應依公告期限繳納…」等語(見店司補卷一卷第 799頁);經費收支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收支作業:太 福育樂公司或負責管理本大樓之關係企業於當月1日以前以 蓋妥印章之服務費用三聯式收據,交由住戶服務中心後通知 各住戶,各住戶應於當月5日前至太福育樂公司或負責管理 本大樓之關係企業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專戶繳納之,或至住戶 服務中心繳交。」(見店司補卷一卷第802頁),足認被告 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當月管理費及結算至前月份月底之水 電費,其給付定有期限至明。則就原告本件請求截至112年5 月31日之管理費及截至112年4月30日止之水電費,被告均應 於112年5月5日前給付之。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如附表1所示之管理費、水電費未給付 。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1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1款、第 3款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各該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被告陳宗鵠 、饒餘杏、許清宗、呂碧珠、趙春花、劉玉雲、林正、陳傳 忠、陳佩茹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黃新棠、江躍辰、廖美妍、張維廉、品勤公司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1(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被告及房號 管理費 水電費 總額 原告供擔保額 備註 訴訟費用 金額 期間 金額 期間 1 饒餘杏 D0512 4萬222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1,652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4萬1,874元 1萬3,958元 第一手買受 2% 2 陳宗鵠 D0209 3萬8,714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1,661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4萬375元 1萬3,458元 第一手買受 2% 3 黃新棠 A0904 3萬8,714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1,652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4萬366元 1萬3,455元 繼承取得 2% 4 許清宗 D0909 3萬8,714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1,652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4萬366元 1萬3,455元 繼受取得但簽有系爭委託書、切結書 2% 5 江躍辰 D0710 3萬8,714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1,652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4萬366元 1萬3,455元 第一手買受 2% 6 廖美妍 D1111 4萬742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1,655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4萬2,397元 1萬4,132元 第一手買受 2% 7 呂碧珠 B0209 3萬3,098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3萬3,098元 1萬1,033元 第一手買受 1% 8 劉玉雲 B0309 3萬3,098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3萬3,098元 1萬1,033元 第一手買受 1% 9 趙春花 D0202 3萬8,714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3萬8,714元 1萬2,905元 第一手買受 2% 10 陳珮茹 A0802 3萬8,714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3萬8,714元 1萬2,905元 第一手買受 2% 11 陳傳忠 A0902 3萬8,714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3萬8,714元 1萬2,905元 第一手買受 2% 12 林正 B0512 3萬3,618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3萬3,618元 1萬1,206元 繼受取得 1% 13 品勤股份有限公司 B1109 8萬3,746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1,167元 代繳至112年4月止 8萬4,913元 2萬8,304元 第一手買受 4% 14 張維廉 B1009 3萬3,878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3萬3,878元 1萬1,293元 第一手買受 1% 附表2(兩造間前案)(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被告 前案(最後事實審) 兩造間訴訟狀況 管理費請求期間 請求金額 1 饒餘杏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 已確定 90年4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 24萬9,067元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56號 原告上訴中 105年6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8萬9,726元 2 陳宗鵠 高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 已確定 92年4月7日至105年5月31日 23萬4,963元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56號 原告上訴中 105年6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8萬6,362元 3 黃新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 被告上訴中 107年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5萬8,071元 4 許清宗 基隆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 已確定 99年1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 11萬4,653元 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 已確定 105年11月26日至110年3月31日 7萬7,676元 5 江躍辰 基隆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 被告上訴中 105年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9萬3,807元 6 廖美妍 基隆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 被告上訴中 107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5萬6,412元 7 呂碧珠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85號 原告上訴中 91年4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 21萬6,410元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56號 原告上訴中 105年6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7萬3,834元 8 劉玉雲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已確定 93年7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 20萬2,407元 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 已確定 106年10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5萬3,466元 9 趙春花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已確定 94年7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 19萬5,059元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56號 原告上訴中 105年6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8萬6,362元 10 陳珮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湖小字第418號 已確定 104年5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 2萬5,313元 士林地院108年度湖小字第48號 已確定 105年10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 2萬6,802元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56號 原告上訴中 107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5萬3,604元 11 陳傳忠 士林地院106年度湖小字第418號 已確定 104年5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 2萬5,313元 士林地院107年度湖小字第941號 已確定 105年10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 2萬6,802元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56號 原告上訴中 107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5萬3,604元 12 林正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56號 原告上訴中 107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4萬6,548元 13 品勤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 已確定 107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11萬5,956元 14 張維廉 基隆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 已確定 107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4萬6,908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0-11

TPDV-112-訴-4085-20241011-3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浩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蔡育霖律師 温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浩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邱浩與AW000-A11156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雙方與各自之友人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凌晨,在位於臺北巿信義區松仁路101號B1之ONCOR響艷都巿會所(下稱ONCOR會所)聚會。嗣A女因酒醉,在未告知友人之情況下,即先行獨自離開ONCOR會所,並於同日3時57分34秒,在ONCOR會所外等候計程車。適邱浩亦同在該址路邊徘迴,見A女受酒精影響,已呈現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 ,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3時57分40秒往A女方向走去,並在A女攔停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後 ,旋即跟隨A女上車 。嗣邱浩於同日4時2分許先行帶同A女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之華大旅店,惟因該旅店無 空房,邱浩再於同日4時3分許,攙扶告訴人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102弄内之厚生廣場,並在該廣場内之隱密處,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乘機性交得逞。俟A女因腳部產生疼痛感而驚醒後,旋即推開邱浩逃離現場,且撥打電話向友人求助,而由友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所指包含觸犯刑 法第225條之罪在內;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身分,故 關於被害人之姓名、證人陳○芸、孫○、陳○雄、陳○瞬之全名 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依前揭規定予以隱匿。至被 告主張亦應隱匿其姓名乙節,因前開規定僅保護被害人之身 分資訊,並無保護加害人之身分資訊;另依被告、被害人所 述,被告與被害人互不認識,並無任何情誼關係,是被告之 姓名等基本資料,即非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判決 書就此部分自無僅記載代號或予以簡略記載之必要,應予敘 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 護人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吳沅沅、證人即A女之友人陳○芸、孫○、陳○雄、陳○瞬之證述相符(112偵9804卷第31至39、43至45、171至174、303至305、307至315、317至319、375至377、383至385、391至393、399至401頁;112調院偵2327卷第33至36頁),並有告訴人與證人孫○、陳○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9804不公開卷第97、98、361、362頁)、告訴人A女指認案發地點及Google街景圖(112偵9804卷第95、96、359、360頁)、告訴人A女手機拍攝之被告照片(112偵9804不公開卷第97、361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7張及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112偵9804不公開卷第63至98、183至190、327至355頁)、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12偵9804不公開卷第91至93、357、367至369頁)、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6月8日北巿警信分刑字第1123022221號函暨110報案錄音檔及譯文(112偵9804卷第263、371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偵9804不公開卷第139至143、425至4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2日刑生字第1120067172號鑑定書(112偵9804卷第239至243頁)、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7日北巿警信分刑字第1123034946號函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112調院偵2327卷第1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112偵9804不公開卷第129至137、145、411至423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綠字第583號扣押品清單及照片(112偵9804不公開卷第443至445頁)、本院112年刑保字第3363號贓證物清單(本院卷一第25頁)等件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利用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 拒而為性交之行為」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 、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外之情形,例如昏睡、酒醉或自行 服用藥物而陷於昏迷等原因,導致被害人無意識、辨別能力 顯著減低或行動能力受限,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 對被害人為性交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 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因飲酒後 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 參(本院卷一第125至130、153頁)。又被告除本案外別無 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審以 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刑 度非輕,與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情節相衡,實有情輕法重之憾 ,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因飲 酒後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所為 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深感 悔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完畢等情,復衡酌被 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撰寫程式接案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8萬元,有新生兒需扶 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43頁),並衡以各該當 事人、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暨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 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全數賠償金,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有訊問筆錄及113年7月22日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 一第135、139頁)。是本院審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偵審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TPDM-112-侵訴-12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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