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M-112-侵訴-127-20241008-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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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浩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蔡育霖律師 温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浩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邱浩與AW000-A11156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雙方與各自之友人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凌晨,在位於臺北巿信義區松仁路101號B1之ONCOR響艷都巿會所(下稱ONCOR會所)聚會。嗣A女因酒醉,在未告知友人之情況下,即先行獨自離開ONCOR會所,並於同日3時57分34秒,在ONCOR會所外等候計程車。適邱浩亦同在該址路邊徘迴,見A女受酒精影響,已呈現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 ,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3時57分40秒往A女方向走去,並在A女攔停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後 ,旋即跟隨A女上車 。嗣邱浩於同日4時2分許先行帶同A女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之華大旅店,惟因該旅店無 空房,邱浩再於同日4時3分許,攙扶告訴人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102弄内之厚生廣場,並在該廣場内之隱密處,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乘機性交得逞。俟A女因腳部產生疼痛感而驚醒後,旋即推開邱浩逃離現場,且撥打電話向友人求助,而由友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所指包含觸犯刑 法第225條之罪在內;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身分,故關於被害人之姓名、證人陳○芸、孫○、陳○雄、陳○瞬之全名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依前揭規定予以隱匿。至被告主張亦應隱匿其姓名乙節,因前開規定僅保護被害人之身分資訊,並無保護加害人之身分資訊;另依被告、被害人所述,被告與被害人互不認識,並無任何情誼關係,是被告之姓名等基本資料,即非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判決書就此部分自無僅記載代號或予以簡略記載之必要,應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 護人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吳沅沅、證人即A女之友人陳○芸、孫○、陳○雄、陳○瞬之證述相符(112偵9804卷第31至39、43至45、171至174、303至305、307至315、317至319、375至377、383至385、391至393、399至401頁;112調院偵2327卷第33至36頁),並有告訴人與證人孫○、陳○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9804不公開卷第97、98、361、362頁)、告訴人A女指認案發地點及Google街景圖(112偵9804卷第95、96、359、360頁)、告訴人A女手機拍攝之被告照片(112偵9804不公開卷第97、361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7張及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112偵9804不公開卷第63至98、183至190、327至355頁)、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12偵9804不公開卷第91至93、357、367至369頁)、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6月8日北巿警信分刑字第1123022221號函暨110報案錄音檔及譯文(112偵9804卷第263、371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偵9804不公開卷第139至143、425至4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2日刑生字第1120067172號鑑定書(112偵9804卷第239至243頁)、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7日北巿警信分刑字第1123034946號函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112調院偵2327卷第1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112偵9804不公開卷第129至137、145、411至423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綠字第583號扣押品清單及照片(112偵9804不公開卷第443至445頁)、本院112年刑保字第3363號贓證物清單(本院卷一第25頁)等件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利用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 拒而為性交之行為」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外之情形,例如昏睡、酒醉或自行服用藥物而陷於昏迷等原因,導致被害人無意識、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行動能力受限,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對被害人為性交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因飲酒後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25至130、153頁)。又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審以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與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情節相衡,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因飲 酒後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完畢等情,復衡酌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撰寫程式接案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8萬元,有新生兒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43頁),並衡以各該當事人、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暨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數賠償金,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訊問筆錄及113年7月22日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一第135、139頁)。是本院審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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