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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凱鈞即游佳淋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凱鈞即游佳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游凱鈞即游佳淋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5日 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不成立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05萬3,135元,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稱於111年7月26日起迄1 12年10月6日止經營丞峰車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約 為8萬7,134元,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111年9月至112年10月),聲請人之平均月營業額應未逾2 0萬元,故聲請人為消債條例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0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5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2萬8,578元、亞太普惠金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5,007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3萬9,861元、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8,814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41萬2,260元。另喬美 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簡品喬即青埔精品當舖未陳報債權 ,聲請人陳報其等之債權總額各為8萬3,000元及39萬元。另 就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聲請人補陳報 稱其債權總額為3萬7,097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45萬4,617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部機車、存款( 遭警示)。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為17萬6,750元,依聲請人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為2萬7,728元。另據聲請人陳 稱於111年7月至同年12月,任職於豪貿輪業有限公司及經營 丞峰車業有限公司,總計收入約為30萬8,077元;112年1月 至同年12月經營丞峰車業有限公司及從事水電工作,總計收 入約為82萬5,857元;113年1月至同年6月從事水電工作,平 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8,000元,總計收入約為16萬8,000元;1 12年普發現金收入6,000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 1年7月至113年6月止)之收入總計約為130萬7,934元。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暫以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 2萬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 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是認 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  ⒊據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12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7,878 元(計算式:28,000元-20,122元=7,878元),聲請人目前3 0歲(84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35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況 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7

TYDV-113-消債更-615-20250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危建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8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09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危建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危建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7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 「振宇五金行新竹竹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郭利春所 管領、持有之scotch強力瞬間接著劑1個(價值新臺幣【下 同】189元)得手。嗣郭利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 而查獲。 二、案經郭利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證據:  ㈠被告危建源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偵卷 第5頁至第7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98號卷【下稱易卷】 第71頁至第7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利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 背面)。  ㈢警員游凱鈞於113年6月2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 頁及背面)。  ㈣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報價單1紙(見偵卷第10頁)。  ㈤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  ㈥現場照片1張、商品照片1張(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㈦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危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逕行竊取他人物品,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 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嗣後 已與告訴人郭利春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198元,告訴人 復具狀表示欲撤回告訴、對被告不再訴究之意,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易卷第41頁至第43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齡 為75歲,且前於111年間經鑑定有重度身心障礙,並長期在 醫療院所精神科就診,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心理衡鑑報告、 該院病歷資料、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藥袋等在卷可憑(見易卷第27頁至第36頁);再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並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段尚稱平 和。是審酌上述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並衡諸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其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易卷第11 頁及背面)。又被告前經鑑定有重度身心障礙,長期在醫療 院所精神科就診,且本案其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數倍於所 竊之物價額之款項予告訴人,均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對 於其所為應確有悔悟、積極彌補他人損害,信其歷此次偵審 程序,應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 同意本院宣告緩刑之意,此有本院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易卷第39頁)。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危建源為 本案犯行所竊得之scotch強力瞬間接著劑1個,固屬其犯罪 所得,惟其嗣後已與告訴人郭利春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 容履行、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因被告賠付告訴人款項之金 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之價額甚多,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其上開 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SCDM-113-竹簡-1272-2025020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凱鈞 000 0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凱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殺人未遂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為本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87-2025011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2號 原 告 呂育沅 被 告 游凱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呂育沅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被告游凱鈞被訴 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DM-113-附民-1292-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66號 原 告 劉賢義 被 告 游凱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DM-113-附民-1266-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3號 原 告 黃資閔 被 告 游凱鈞 黃曉云 上列被告2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DM-113-附民-1213-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5號 原 告 吳秀英 被 告 游凱鈞 被 告 黃曉云 上列被告2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8

TPDM-113-附民-1215-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4號 原 告 黃心彤 被 告 游凱鈞 被 告 黃曉云 上列被告2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DM-113-附民-1214-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552號 原 告 葉韋辰 被 告 游凱鈞 黃曉云 上列被告2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DM-112-附民-1552-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43號 原 告 邵鈞 被 告 黃曉云 游凱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2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邵鈞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被告游凱鈞、黃曉云 被訴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DM-113-附民-54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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