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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達 簡勝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88 號、第1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二、簡勝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宏達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游天福」等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宏達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其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另案犯行, 業已早於本案繫屬於其他法院,故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內),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內含被害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包 裹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一定之報酬。陳宏達嗣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陳宏達 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之方式實施 詐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6日之前 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張貼徵求家庭代工手機包膜作業員之貼 文,吸引劉佩函於112年4月26日瀏覽上開貼文後加入該貼文 之社團,而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臉書暱稱「龔靖雯」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品慈」與劉佩函聯繫,向劉佩函佯 稱:入職須提供提款卡實名登記才可以申請購買代工材料云 云,致劉佩函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日8時9分許,至址設 新竹縣○○鄉○○○路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以超商店到店 之方式,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起訴書誤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帳號誤載為000000000 0000000號,應予更正),寄送至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門市,並以LINE訊息方式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提供予「鄧品慈」;繼由陳宏達找來僅與其具有一般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之友人簡勝輝領取上開包裹,簡勝輝即依陳宏達 之指示,於112年4月30日16時11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大陽 門市領取劉佩函上開寄出之包裹而得手。嗣因搭載簡勝輝一 路所搭乘之計程車司機陳柏璋察覺有異,委託友人報警處理 ,經警於同日17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東彰路與站區路二段 之交岔路口(起訴書誤載為「17時1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 東彰路興站匯二路之高彰化鐵站」),攔停陳柏璋所駕駛之 計程車,並徵得簡勝輝之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簡勝輝所持 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宏達、簡勝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2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檢察官及被告2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達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15858號卷第261至263頁,本院卷第202、21 1至212頁)及被告簡勝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供承不諱(見偵8388號卷第14至20、121至124、259至261頁 ,本院卷第202、211至212頁),且互核大致相符,復經證 人即被害人劉佩函、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柏璋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劉佩函部分見偵15858號卷第85至87頁;陳柏彰部分 見偵8388號卷第23至25頁),並有被害人所提出其於案發當 時所瀏覽之臉書貼文截圖1張、其與「龔靖雯」之臉書對話 紀錄截圖1張、其與「鄧品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寄 出包裹之明細資料翻拍照片2張,及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各1份、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暨 通話紀錄截圖8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單明 細資料1紙(申請人為被告陳宏達)、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使用者個資調閱資料1紙(申請人為被告簡勝輝) 、被告簡勝輝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資料1份、警 方查獲被告簡勝輝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被害人前往 上址統一超商○○門市寄送包裹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8 張、被告簡勝輝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錄 影器影像畫面截圖9張、本案包裹已完成取件之時序圖1紙, 及被告簡勝輝簽立之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書、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8388號卷第 31、35至41、51至55、57至65、67至81頁,偵15858號卷第5 1、91至94、97至100、109、115、117、131至208頁),另 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6月2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陳 宏達所為犯行無關,對被告陳宏達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 定處斷。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陳宏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 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陳宏達所犯詐欺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 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 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⑵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 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 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 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 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 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  ②查被告陳宏達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陳宏達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宏達於本案 有實際之犯罪所得,不生修正後「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陳宏達於本案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陳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簡勝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簡勝輝本案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然被告簡勝輝對被告陳宏達係以三人以上之方式實施 詐騙乙情,否認有所認識,辯稱:本案我只認識陳宏達,也 只有跟陳宏達接觸,我不知道陳宏達是別人叫他去領包裹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12頁),參諸前揭被告簡勝輝與被 告陳宏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確未提及其餘共犯,被告簡 勝輝僅係依被告陳宏達之指示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大陽門市領 取包裹,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簡勝輝確實知悉或得預 見被告陳宏達係以三人以上之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自難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相繩,起訴書上開 認定,容有未洽,爰在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 法條(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權利告知程序,見 本院卷第202頁)。 ㈢、被告陳宏達與被告簡勝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簡勝 輝與被告陳宏達間,就上開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陳宏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及被告簡勝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9年3月1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揭假釋因故遭撤銷,復又入監執 行殘刑,於110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提出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2份為 證,且檢察官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等法律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等所受刑罰過苛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語,本 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2人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 告2人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但被告2人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 等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2人並未生 警惕作用,足見其等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2人本 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被告陳宏達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認其於本案有 實際之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且被告陳宏達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 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⒈陳宏達為牟取不 法之報酬,於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後,在本案中擔任取簿 手之工作,其雖未直接詐騙被害人,惟其找來被告簡勝輝依 其指示領取內裝有被害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屬犯罪不可缺 少之環節,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之角色、本案所詐得之帳戶提款卡價值非高,及陳宏 達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商、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小康、入監前與母親 及胞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簡勝輝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有1 名未成年小孩、小孩由其母親照顧、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 與營造業之老闆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2至213 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簡勝輝本案之犯罪 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簡勝輝所有、持以 與被告陳宏達聯繫之行動電話,核屬供被告簡勝輝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㈢、被告陳宏達本案持以與被告簡勝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係被告陳宏達所有、且係 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酌被告陳宏達本 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又因另案入監執行,且刑期非 短,其要再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機率 極低,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㈣、被告簡勝輝參與本案犯行,雖得被告陳宏達之允諾可獲得400 0元之報酬及車資之補助,然被告陳宏達除於案發當天有轉 帳1000元予被告簡勝輝供其搭車外,即未支付其他款項予被 告簡勝輝,被告簡勝輝於案發當天已花費超出1000元之車資 係被告簡勝輝先行出資代墊等情,業據被告簡勝輝於檢察官 訊問中供承明確(見偵8388號卷第123頁),並有被告2人上 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簡勝輝雖取得上述被告陳 宏達給予之1000元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簡勝輝於案發當天 已花費之車資即已超出1000元甚多,若再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1000元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陳宏達參與本案犯行,雖亦得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允諾可 獲得4000元報酬,然其實際上並未拿到任何報酬乙情,業據 被告陳宏達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因為簡勝輝後來被警方查獲 了,所以上手就沒有拿報酬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2 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陳宏達就本案已獲有報酬或 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陳宏達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3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4 包裝上開提款卡之包裹袋1個 5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3-21

CHDM-113-訴-1053-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庭嘉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3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庭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於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就 扣案如其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行動電話等物均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卷附被告與游天福之對話紀錄中,被告 所傳送「拉到金主」、「客人及」等語,均僅係為了向游天 福殺價降低咖啡包之價格,而向游天福謊稱有金主、有買家 會購買;另被告與蔡子右的對話紀錄是在民國111年3月6日 ,與本案為警查獲時間111年3月7日並無關係,是上開對話 紀錄均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若被告持有毒 品是預計作為販賣之用,怎會自行施用毒品後倒臥懸空於駕 駛座旁以致遭員警查獲?可見被告購買毒品只是為了自己施 用。又因市場行情等因素,被告為維持個人長期需求,一次 購入大量毒品30包,以取得較優惠之價格,與常理無悖; 被告在購入之後不到7小時時間已經施用4包,故為警查獲時 僅剩下26包,以被告用量,30包毒品咖啡包大概1週就會用 完。因此,被告確實是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扣案毒品咖啡包 ,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 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Telegram對話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0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及扣案毒品咖啡包等證據,認定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 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之 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之變 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本難 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綜合判斷。其中通聯紀錄、帳冊資料固為常見有無販賣意 圖之判斷依據,但非必然存在之物。換言之,若依卷存資料 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無扣得通聯、帳冊等資料 ,只須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同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以觀,其發展階段依序 為單純之非法持有(含一定數量以上),進階為意圖販賣而 持有,再進而成販賣未遂,終至販賣既遂。立法者於衡量上 開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與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 止侵害可能性及其行為危害社會之嚴重性,針對其主觀上有 無營利意圖及階段性之發展形態,分別設定各階段之犯罪構 成要件及循序漸次加重之刑罰。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惟前 二者須有意圖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而販賣毒品罪、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皆以意圖營利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前 者所稱「販賣」,其核心意義係在出售,不論依文義、體系 解釋及立法者原意,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 行為已完成,始足當之。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毒品, 尚未賣出前,應視其有無與特定人締約或招攬買主等對外銷 售或行銷,而分別以販賣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論處。其間不同態樣毒品犯罪之分野,不可不辨,俾維護各 別處罰條項之規範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 判決意旨復亦同此。本案扣案毒品咖啡包共26包(含在被告 所駕車內飲料架上已開封1包),數量非少;再綜觀被告與 暱稱「天」之游天福的對話紀錄(原審卷第91至163頁), 被告在111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7日為警查獲期間,持續向游 天福傳送「我女生朋友說在1」、「(天:後面是給你300) 星巴克可能會追加」、「如果客人10個能給我250嗎」、「 賺個油錢」、「客人說四包換星巴克」、「車錢照算嗎」、 「還有星巴克嗎」、「女生朋友問」、「他們問有沒有比較 飄」、「剛開始 所以我都跟他們配合5」、「以後會慢慢增 加」、「(天:1:400)1包變400嗎(天:你拿就3 別人4~ 5)」、「我新配合的女生朋友慢慢量會大」、「他們要星 巴克包裝」、「(天:剩ape包裝 內都樣 100就算他們3800 0 我給你270 你那邊要挺我多少)我這邊先看錢有多少(天 :我給你二五啊你又不喝,你一個出道000 000 00個全出掉 你就多少 15000-本錢 賺6900)」、「煙朋友問怎麼算」、 「(天:有進口跟台制 進口比較貴)進口多少 我都幫你消 」、「有新客人都推給你」、「喝的你那邊有多少」、「我 消消看」、「比較飄的」、「橘子跟Ap哪個強」、「你那個 哈密瓜」、「看能不能給我2給我朋友試試看」、「我看能 不能較他拉30-50」、「你看能不能讓我把哈密瓜那個先賺 到」、「50的話」、「你算我多少」、「我拉拉看」等內容 ,被告並坦承該等對話確實為其與「天」之對話,內容講的 就是毒品咖啡包等語(原審卷第274頁、本院卷第67頁)。 可見被告不止一次表明幫客人、朋友詢問毒品咖啡包之價格 、品質(如「比較飄」),更多次表達要幫游天福「消消看 」即推銷、出售之意,且強調只是「賺個油錢」、希望可以 「先賺到」等語,並與游添福討論如何從中間賺得差價(如 游天福稱:後面給你300,被告則問:10個能給我250嗎,或 游天福稱:100就算他們38000,我給你270,全出掉即可賺6 900等),佐以其對話時間之密集、所詢問毒品種類之多樣 化(包括星巴克、哈密瓜、煙、橘子),已經再三彰顯其與 游天福之間關於毒品咖啡包之交易係為藉此賺取金錢。是本 案雖尚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就扣案26包毒品咖啡包部分, 有對外銷售之招攬買主、與特定人締約等著手販賣之行為, 然由以上接連數日之對話內容已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營 利之意圖無訛。被告辯稱只是向游天福謊稱有買家,好以較 低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云云,不可採信。  ㈢被告辯以:我是向游天福買30包,在警察查獲前已經先行在 家中施用4包毒品咖啡包,所以才會駕駛車輛時自撞,扣案 毒品咖啡包確實是供自己施用;警詢中因為想要逃過刑責, 所以才會騙警察說是幫人家運送,沒想到這樣更嚴重,我以 為販賣比較輕云云(本院卷第67、70頁、原審卷第337頁) 。然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為警查 獲時已係31歲之成年人,非不經世事之人,實難想像其會誤 認販賣毒品之刑責較施用毒品為輕微,而隱藏自己施用毒品 行為,向員警謊稱為他人載送販賣用之毒品。再者,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供稱:車上開封過的毒品咖啡包是我試用的, 該次是第一次,也是最後一次用毒品咖啡包;我只有拿到26 包,吃了半包人就不舒服了等語(偵卷第11、64頁),嗣於 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游天福當天給我的量好像只有26包等語 (原審卷第59頁),始終未曾供述係購得30包毒品咖啡包, 已經先在家中施用4包乙節,復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此情, 被告上訴後始改稱:案發前是向游天福購買30包,已經先施 用4包云云,僅係為強調其購買扣案毒品咖啡包是為了供自 己施用之辯詞而已,顯非可採。  ㈣被告另提出與蔡子右在111年間之其他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7 至40頁),辯稱:是蔡子右賣給我,不是我賣給他,他有說 「老樣子價錢」,就可以知道他賣給我很久了云云(本院卷 第71頁)。然以上對話紀錄最後顯示時間為8月13日,已係 本案為警查獲時間111年3月7日之後,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性,況本案並未認定被告業已著手販賣之行為,自無所謂「 販賣給蔡子右」之事實認定,被告所執前揭辯解,是亦無從 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庭嘉明知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硝西泮、耐妥眠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四級 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 ,於民國111年3月7日下午1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游天福聯 繫,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並 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游天福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4樓之居所樓下,向游天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之「 大便emoji」包裝粉末共25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之「大便emoji」包裝粉末1包(下統稱本案毒 品咖啡包)而持有之,惟尚未及賣出之際,即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臥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員方接獲報案前往查看,發 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當場將許庭嘉逮 捕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許庭嘉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7日下午1時27分許透過Telegr am向游天福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6包,並 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游天福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9弄18號4樓居所樓下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嗣為 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因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臥路 旁,員警接獲報案到場查看,發現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而查扣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辯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均是伊要自己施用的,伊向游天福 表示「拉到金主」、「幫我這一次」、「客人及」是因為游 天福要賣的量很大,不賣這些毒品咖啡包給伊,伊才跟游天 福說已經拉到金主,實際上都是捏造的,沒有金主也沒有客 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3月7日下午1時27分許透過Telegram向游天福 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26包,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游天 福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弄18號4樓居所樓下取得 上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嗣員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因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臥路旁,員警接獲報案到場查看 ,發現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等情,為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9-15、62-64、93頁、本院卷第58-59、232、274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22、24、43- 51頁)。而被告為警扣得之毒品咖啡包鑑驗後,未開封、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5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已開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包則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 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3-85頁 )。是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 。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 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 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 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固僅成立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 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 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 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 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 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 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 ,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 ,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 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 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 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 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 則綜合予以研判判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3月7日透過Telegram與游天福為下列對話內容( 見偵卷第46-51頁):   游天福:恩,不飄你拿來換,你什麼時候要來   被告:下午,要飄的   游天福:嗯,30幫你留起來喔   被告:包裝給我看一下   游天福:(傳送大便圖案毒品咖啡包外觀照片)   被告:哥這個強嗎   被告撥出電話予游天福   被告:30包   游天福:飄的   被告:哥,30包   游天福:好   被告:300能嗎,地址給我   游天福:最少要32   被告:哥一次30,以後都100   游天福:(傳送7-ELEVEN福祥門市地址照片)   被告:我拉到金主,幫我這一次   游天福:好   被告:哥,大便跟彩虹外婆那個必要飄,大便跟彩虹外婆哪 個比較飄   (被告撥打電話予游天福後取消)   被告:ㄍㄡ哥,在嗎?客人及,大便20,彩虹10   (被告撥打電話予游天福後取消)   游天福:啥,打給我,大便飄   (被告撥打電話予游天福)   被告:到   游天福:你找000巷00弄00號   被告:到   游天福:四樓   被告:哥,沒辦法上去   游天福:我下去   被告:哥,有拖吊車   游天福:你在哪,人勒人勒   (被告撥打電話予游天福)。   而上開內容係在討論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一事,其中「不飄 你拿來退」係指若買家(即被告)覺得毒品咖啡包品質不好 ,可以退給賣家(即游天福),「30包」、「300能嗎」係 指被告希望以1包300元之價格購買30包,「最少要32」、「 哥一次30」、「以後都100」係指游天福表示1包毒品咖啡包 售價320元,被告以以後會向游天福購買100包毒品咖啡包為 由,希望本次以1包3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等情,有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3 -15、63頁、本院卷第58-59頁)。可見於毒品咖啡包之買賣 交易,「飄」有代表毒品咖啡包品質之意,且買賣雙方多僅 以簡短數字來表示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及價格,此亦與本 院審理毒品案件所知毒品交易雙方多使用暗語、代號、簡短 文字敘述交易內容以規避查緝之常情相符。又將上開毒品交 易暗語、代號及文字敘述方式,對照被告於111年3月6日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為「蔡子右」之人(下稱 蔡子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蔡子右:我要喝的 」、「被告:要喝的,但很飄,你可以?」、「被告:你要 幾包,400, 可以?」、「蔡子右:現在有?」、「被告: 400/1」,你要幾包,5內不送」(見本院卷第165-185頁) ,自被告與蔡子右於上開對話中提及「飄」、包數、400等 暗示毒品咖啡包品質、數量及價格等語句,足認被告透過通 訊軟體欲出售毒品咖啡包予蔡子右。復將上開毒品交易暗語 、代號及文字敘述方式,對照被告於111年2月28日至111年3 月7日間與游天福透過微信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天哥 ,我女生朋友說在1」、「游天福:後面是給你300」、「被 告:天哥,如果客人10個能給我250嗎,賺個油錢」、「被 告:客人說,四包,換星巴克,能嗎」、「被告:哥 你在 (應是「再」之誤)幫我帶4星巴克」、「還有星巴克嗎? 女生朋友問」、「游天福:換ape的衣服,問菸啦」、「被 告:女生不抽菸」「(被告回覆游天福「換ape衣服)他們 問有沒有比較飄」、「被告:她問飄一點的是什麼,忠實顧 客」、「被告:哥,她問什麼包裝的,一樣星巴克嗎」、「 被告:她說先4,等等要的話 他在(應是「再」之誤)過來 」、「游天福:幾,1:400」、「被告:1包變400嗎」、「 游天福:你拿就3」、「游天福:別人就4~5」、「被告:一 樣星巴克的嗎」、「被告:她說星巴克好像比較飄」、「游 天福:我是舒服飄,不偏硬」、「游天福:今天看能不能幫 我多銷一些,問有沒有要50或100」、「被告:喝的嗎」、 「游天福:對」、「被告:他們要星巴克包裝」、「游天福 :早沒了,剩ape包裝,內都一樣,包裝要印」、「游天福 :100就算他們38000,我給你270」、「游天福:你那邊要 挺我多少?」、「被告:我這邊先看錢有多少」、「游天福 :大概時間?」、「被告:我先跟朋友吊看看」、「游天福 :你就當作出這個馬上回本」、「游天福:我給你二五阿你 又不喝,你一個出道(應是「到」之誤)400,500,30個全 出掉你就多少」、「被告:可以玩玩看,好」「游天福:15 000-本錢,賺6900」、「被告:喝的你那邊有多少,我消消 (應是「銷」之誤)看」、「游天福:你要多少,先收現」 、「被告:因為剛剛那個新客人,音樂控台問我」、「被告 :朋友問還有其他的嗎?比較飄的」、「被告:9000那個你 幫他拿比較飄的,不要Ap」(見本院卷第91-163頁),可知 被告透過微信與游天福聯繫出售毒品咖啡包予他人一事。又 觀諸上開微信對話紀錄,自游天福在2月28向被告表示「後 面是給你300」,被告有回覆「天哥,如果客人10個能給我2 50嗎,賺個油錢」;游天福在3月1日向被告表示「100就算 他們38000,我給你270」,被告回覆「好」;游天福在3月2 日向被告表示「你就當出這個馬上回本」、「我給你二五阿 你又不喝,你一個出道(應是「到」之誤)400,500,30個 全出掉你就多少」、「15000-本錢,賺6900」,被告有回覆 「可以玩玩看」、「好」等語,可知被告與游天福聯繫出售 毒品咖啡包予他人事宜時,多次表示希望以較便宜之價格購 買毒品咖啡包,再以較高價格出售他人之方式獲取利益,顯 見被告欲以出售毒品咖啡包之方式獲取利益。再參諸被告與 游天福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游天福曾向被告表示「我給你二 五阿你又不喝,你一個出道(應是「到」之誤)400,500」 (見本院卷第128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第一次及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咖啡包之時間為111年3月7日約晚間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車上所施用,意即被告在111年3月7 日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車上查獲本案前,未曾施用 毒品咖啡包(見偵卷第11、35頁;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係在 家裡施用本案毒品咖啡包云云,與其在警詢時所述相左,並 於本院審理時稱在警詢時係在意識不清下所為之陳述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意識清楚,可以製作筆錄等語,且觀 諸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語句通順、完整、無答非所問之情( 見偵卷第8-15),佐以被告於員警接獲報案到場時係坐在駕 駛座且車門開啟、倒臥懸空於駕駛座門旁,且在駕駛座旁之 杯座內查獲本案已開封之毒品咖啡包,此等情狀與被告在警 詢時供稱其係在車內施用本案毒品咖啡包較為相符,是應認 此部分被告在警詢時所述係屬可信),可見被告為本案查獲 前並無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慣。  ⒉綜合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透過通訊軟體欲出售毒品咖啡 包予蔡子右,亦與游天福聯繫出售毒品咖啡包予他人相關事 宜,且有意以出售毒品咖啡包之方式獲取利益,然其本身並 無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慣等情,再佐以被告向游天福購買本 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與一般欲初嚐、試驗毒品而購買少量 毒品施用之情有間,堪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於 111年3月7日下午1時27分許透過Telegram聯繫游天福,以9, 000元之價格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26包。被告辯稱其購買本 案毒品咖啡包目的係為己施用云云,並無可採。況且,被告 供稱其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款項係取自其母親在111年3月 7日轉入其帳戶之9,000元,並提出其母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之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241-243頁),倘此情屬實, 可見被告當時生活之經濟狀況並非優渥,若非欲藉對外販賣 毒品咖啡包獲取利益,豈會將其母親匯予之款項用於購入本 案毒品咖啡包。  ⒊至於被告向游天福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時,固向游天福表示 「已拉到金主」等語,然被告否認有「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 之金主」存在,而綜觀卷內並無被告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後 有對外向不特定人或特定之人出售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 亦無被告約定出售毒品咖啡包予特定之人後之緊密時間內向 游天服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換言之 ,卷內查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毒品咖啡包已有對外向 不特定或特定之人銷售、議價或看貨之情,難認被告就本案 毒品咖啡包已有向外銷售之舉,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基 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然未及銷售(即 尚未達著手實行販賣階段),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 品咖啡包。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 、耐妥眠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主 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 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 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 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 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 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 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 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 罪。被告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 。公訴意旨就本案犯行,漏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 340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查被告係向游天福購買本案毒品 咖啡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 陳在卷。又被告於同年7月間配合員警檢舉游天福,員警並 因此查獲乙節,有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5-97 頁),是本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認不宜免除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且對社會 治安亦有相當危害,仍為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 毒品咖啡包,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有造成相當危害之 可能,所為顯可議;再參以被告犯後固否認犯行,惟有配合 員警調查而查獲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兼衡違犯本案之動 機、目的、情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純度 、犯後態度等,暨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5、33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參、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明定。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 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 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 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 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 包之行為業構成犯罪,是該等毒品咖啡包均係供被告為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含有第三級或第四 級毒品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 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8、274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大便emoji白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25包 毛重共80.2570公克 淨重共59.6127公克 驗餘共58.961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0.87%;純質淨重0.5186公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耐妥眠(微量)成分 2 大便emoji白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1包(已開封) 毛重2.8945公克 淨重1.8102公克 驗餘1.141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2025-03-20

TPHM-113-上訴-6563-202503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26號 原 告 李婉瑜 被 告 徐浚堂 游天福 鐘晟豪 陳至堃 陳宏達 陳伯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 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205號詐欺等案件,公訴意旨未認被告徐浚堂 、游天福、鐘晟豪、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下稱被告徐 浚堂等6人)有參與原告遭詐欺之犯行,且本院審理後,亦 未認定被告徐浚堂等6人對原告有何犯罪行為,是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並未認定原告因被告徐浚堂等6人之犯行而受損害 ,或認定被告徐浚堂等6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對被告徐浚堂等6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違 ,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請求陳冠瑋損害賠 償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4-附民-226-202503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浚堂 游天福 鐘晟豪 陳至堃 陳宏達 陳伯諺 陳冠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 09號、第49886號、第52226號、113年度偵字第7276號、第1387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浚堂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游天福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鐘晟豪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至堃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陳宏達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9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9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伯諺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冠瑋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徐浚堂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游天福犯罪所得新臺幣1 千元;陳至堃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陳宏達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 元;陳伯諺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陳冠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應為如下之更正,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浚堂、游天福、鐘晟豪、陳至堃、 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之自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儲字第1140007090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 114000663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7行所載「陳柏諺(被害人、詐騙 經過」應予補充為「陳伯諺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被害人、 詐騙經過」。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行所載「再由陳柏諺彙整」應予補 充為「再由陳伯諺彙整」。  ㈢起訴書犯罪附表一編號4至20「取簿手」欄所載「詳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載」應予更正為「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詐騙經過」欄所載「112年11月5日」應 予更正為「112年11月1日」。  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提領時間與地點及金額」④欄所載「提 領9,000元」應予更正為「提領9,900元」。  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所載「匯 入50,000元」均應予更正為「匯入49,985元」。  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所載「匯 入99,000元」均應予更正為「匯入99,967元」。  ㈧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②欄所載「 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匯入30,000元」應予更正為 「112年11月21日18時21分」、「匯入29,985元」。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下分別 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有關洗錢罪規定: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法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⒊被告七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其等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修法後,被告七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裁判時 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⒋又被告徐浚堂、游天福、鐘晟豪、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 、陳冠瑋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徐 浚堂、游天福、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雖有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惟依裁判時法,則不符自白減刑要件,是裁判時法未 較為有利;被告鐘晟豪因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毋庸繳 交,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其均有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是自白減刑規定縱有修正,對其並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  ⒌準此,修正後之裁判時法顯較有利於被告鐘晟豪;其餘被告 雖符合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自白減刑要件,惟如整體適用裁 判時法,其等科刑上限為5年,較諸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之科刑上限(即有期徒刑6年11月)低,而較為有利 ,是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亦較為有利於被告徐浚堂、游天福、 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從而,經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七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至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告訴人黃雅玲遭詐 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徐浚堂、陳伯諺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為;核被告游天福 、鐘晟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7所為;核被告陳至堃就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20所為;核被告陳宏達就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8至16所為;核被告陳冠瑋就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陳至堃兩度領取告訴人黃雅玲所寄帳戶資料之行為;被 告徐浚堂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多次提領各告訴人受騙所匯款 項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是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徐浚堂(起訴書附表一)、游天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至7)、鐘晟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7)、陳至堃(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4至20)、陳宏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至16) 、陳伯諺(起訴書附表一)、陳冠瑋(起訴書附表一、二) 前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徐浚堂、陳伯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游天福 、鐘晟豪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犯行;被告陳至堃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4至20所示犯行;被告陳 宏達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犯行;被告陳冠瑋如起 訴書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各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歷程明確可分,是被告徐浚堂、陳 伯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0罪間、被告游天福、鐘 晟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4罪間、被告陳至堃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18罪間、被告陳宏達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9罪間、被告陳冠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3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犯關係:  ⒈被告陳至堃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即告訴人黃雅玲遭詐欺部分)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冠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共犯施皓恩就起訴書附表 一、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徐浚堂、陳伯諺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游天 福、鐘晟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犯行;被告陳至堃 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20所示犯行;被告陳宏達就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犯行,與被告陳冠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或彼此間,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鐘晟豪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查被告鐘晟豪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偵7276卷第461頁 、金訴卷二第107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故毋庸繳交,是被告鐘晟豪符合前開自白減刑要件,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鐘 晟豪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要件, 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併 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七人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簿手、車 手、收水之工作,並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紊亂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並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殊值非難;參以被告七人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再考量被告七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各自之分工與參與程度;復參酌前述被告鐘晟豪於偵審程 序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毋庸繳交犯罪所得之有利量刑因子;兼 衡被告七人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一 第391頁、金訴卷二第108、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其等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經濟狀況及其所獲利亦等情,認被告七人科以上開徒 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 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七人均有另案經法院判 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七 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七 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其等權益,故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浚堂 、游天福、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為本案犯行分 別獲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1,000元、2,000元、1,000 元、1,000元、8,000元之酬勞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案(審 金訴卷第385頁、金訴卷一第389頁、金訴卷二第107頁), 前開酬勞核屬其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徐浚堂、游天福、鐘晟豪、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二所示由其等提領或層轉之款 項,固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款項經層層遞轉已上繳集團成 員,被告徐浚堂、游天福、鐘晟豪、陳宏達、陳伯諺、陳冠 瑋已未事實上持有,審酌前開被告或無犯罪所得,或所得非 鉅,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陳至堃雖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7、17、18所示告 訴人黃玲雅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惟已轉交前開提款卡, 而未繼續持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於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徐浚堂固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20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 款項,惟前開提款卡並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又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徐浚堂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卷內被告陳伯諺、陳冠瑋遭扣押之扣案物(偵32709卷第191 、193頁、偵49886卷第125、133頁),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七 人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黃雅玲遭詐欺部分) 陳至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林郁瑄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劉虹圻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李淑儀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俞菘淵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游天福、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鐘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6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許碩軒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游天福、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鐘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張庭瑋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游天福、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鐘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8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陳姝廷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游天福、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鐘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9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張紹煇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李昀蓓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11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楊淮淩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邱偉哲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毛庭郡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14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黃立旻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楊舒棋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陳寀穎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17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許宸舜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18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蔡鴻文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9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謝秉琦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林維昭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1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20(告訴人魏振家遭詐欺部分) 徐浚堂、陳至堃、陳伯諺、陳冠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2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林詠琁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3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梁宸瑄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4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李婉瑜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5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吳承晉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6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邱逸華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7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李哲安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8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馮冠綾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9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羅家豪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0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楊浩均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1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邱郁筑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2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吳政霖遭詐欺部分)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09號 112年度偵字第49886號 112年度偵字第522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74號                    113年度偵字第7276號   被   告 徐浚堂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天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鐘晟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至堃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宏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伯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瑋(暱稱「書僮」)、陳伯諺(暱稱「無」)、陳至堃 、陳宏達、游天福(暱稱「QQ」)、鐘晟豪、徐浚堂、施皓 恩(另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 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幸運 」、「悠悠」、「云云」之人所屬詐騙集團,陳至堃負責前 往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而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徐浚堂負 責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陳宏達、游天福 、鐘晟豪、陳伯諺則向徐浚堂收取所提領之款項擔任俗稱收 水之工作,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由第二層收水即陳伯諺彙整 後交予陳冠瑋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皓恩亦負責持提 款卡提領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將款項交由陳冠瑋層 轉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謀議既定,陳冠瑋、陳伯諺、陳至 堃、陳宏達、游天福、鐘晟豪、徐浚堂等7人與施皓恩及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9日17時49分許,對黃雅玲佯以家庭 代工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務,而將附表一編號4至7匯 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3月9日20時3 2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交貨便代碼:Z0000 0000000號),復將附表一編號17至18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3月13日12時29分許,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陳 至堃即於112年3月11日9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 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號)、於112年3月16日3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號),另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8至16、19至20匯入之 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㈡、嗣本案詐騙集團對林郁瑄、劉虹圻、李淑儀、俞菘淵、許碩 軒、張庭瑋、陳姝廷、張紹煇、李昀蓓、楊淮淩、邱偉哲、 毛庭郡、黃立旻、楊舒棋、陳寀穎、許宸舜、蔡鴻文、謝秉 琦、林維昭、魏振家等2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復由陳至堃轉交提款卡,由徐浚堂持提款卡提領 款項後,分別交付予鐘晟豪、游天福、陳宏達、陳柏諺(被 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之帳戶、取簿手、 提領時間與地點及金額、車手、收水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再由陳柏諺彙整款項後交由陳冠瑋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騙集團為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本案詐騙集團對林詠琁、梁宸瑄、李婉瑜、吳承晉、邱逸華 、李哲安、馮冠綾、羅家豪、楊浩均、邱郁筑、吳政霖等11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由施皓恩持提 款卡提領款項後(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匯 入之帳戶、提領時間與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交付予陳冠瑋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嗣經警拘提陳伯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以本署 112年度偵字第32997號為不起訴處分)、陳冠瑋、游天福到 案,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雅玲及林郁瑄等20人與林詠琁等11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浚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浚堂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游天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天福收取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鐘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鐘晟豪收取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陳至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至堃領取附表一編號4至20匯入之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5 被告陳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宏達收取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被告陳伯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伯諺收取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款項之事實。 7 被告陳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冠瑋擔任第三層收水,收取本案車手被告徐浚堂及另案被告施皓恩所提領款項之事實。又附表一部分,係由被告陳伯諺彙整水錢後再交付予被告陳冠瑋之事實。 8 同案被告林盈孜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林盈孜與被告鐘晟豪為同居關係,同案被告林盈孜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該車平日均為被告鐘晟豪所管領使用之事實。 9 另案被告施皓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施皓恩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11 ①告訴人林郁瑄等20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附表一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51張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事實。 12 ①告訴人林詠琁等11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附表二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 ④被告陳冠瑋所持用之手機門號通聯記錄查詢 佐證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瑋就附表一、二所為;被告陳伯諺、徐浚堂就附 表一所為;被告陳至堃就附表一編號4至20所為;被告游天 福、鐘晟豪就附表一編號4至7所為;被告陳宏達就附表編號 8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陳冠緯、陳柏諺、徐浚堂間;附 表一編號4至7部份,被告陳冠緯、陳柏諺、徐浚堂、陳至堃 、游天福、鐘晟豪間;附表一編號8至16部分,被告陳冠緯 、陳柏諺、徐浚堂、陳至堃、陳宏達間;附表一編號17至20 部分,被告陳冠緯、陳柏諺、徐浚堂、陳至堃間;附表二部 分,被告陳冠緯與另案被告施皓恩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冠瑋等7人各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陳至堃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黃雅玲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陳冠瑋就附表一、二所犯31罪;被告陳伯諺、徐浚堂就附表 一所犯20罪;被告陳至堃就附表一編號4至20及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犯17罪;被告游天福、鐘晟豪就附表一編號4至7所犯4 罪;被告陳宏達就附表編號8至16所犯9罪,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徐浚堂自承獲利約6萬元、被告游天福自承獲利約5萬元 、被告鐘晟豪自承獲利約1000元、被告陳至堃自承獲利約1 萬元、被告陳宏達自承獲利約3000元、被告陳伯諺自承獲利 約5000元、被告陳冠緯自承獲利約20萬元,均為其等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取簿手 提領時間與地點及金額 車手 收水 1 林郁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2月9日16時2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2年2月9日16時24分許,匯款1萬2,936元 黎玉尋所申設之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112年2月9日16時41分許至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板橋大隆店,提領7筆共計12萬3,000元 徐浚堂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住處樓梯間信箱上方,將徐浚堂所置放之款項取走。 2 劉虹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2月9日16時2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2年2月9日16時27分許,匯款1萬1,012元 3 李淑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9日16時11分許,匯款2萬6,123元 112年2月9日15時56分許匯款9萬9,987元、15時59分許匯款2萬123元 江福榮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112年2月9日16時5分許至16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版慶店,提領6筆共計12萬元 4 俞菘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11日16時53分許,匯款9萬9,989元 ②112年3月11日17時許,匯款3萬4,069元 黃雅玲所申設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至堃(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①112年3月11日17時15分許至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板南分行,提領6筆共計12萬元。 ②112年3月11日17時22分許至17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館慶門市,提領2筆共計3萬元。 鐘晟豪、游天福騎乘林盈孜(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3月1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旅居文旅HOTEL附近停車場,將徐浚堂所提領之款項取走。 5 許碩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1日17時1分許,匯款1萬6,123元 6 張庭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1日17時54分許,匯款4萬9,989元 黃雅玲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1日18時7分許至18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日盛銀行板橋分行提領5筆共計9萬9,000元 7 陳姝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1日17時55分許,匯款4萬9,986元 8 張紹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3月15日19時43分許,匯款4萬9,980元 ②112年3月15日19時45分許,匯款4萬9,981元 孫雯蕙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19時46分許至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提領5筆共計9萬9,000元。 陳宏達於112年3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仁愛公園廁所內,將 徐浚堂所提領之款項取走。 112年3月15日20時7分許匯款4萬9,960元、20時51分許匯款2萬3,985元 孫雯蕙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5日20時24分許至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慶門市,提領4筆共計7萬9,000元 ②112年3月15日20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國和門市,提領2筆共計1萬8,000元 ③112年3月15日20時57分許至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慶郵局提款機,提領2筆共計2萬3,000元 9 李昀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20時12分許匯入2萬9,986元 10 楊淮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9時23分許匯款4萬9,989元、19時2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王祈清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19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提領10萬元 11 邱偉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8時12分許匯款4萬9,989元、18時15分許匯款1萬7,058元 王詩雅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18時18分許至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慶郵局,提領5筆共計15萬元 12 毛庭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8時15分許匯款6,988元 13 黃立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8時33分許匯款7萬5,989元 112年3月15日20時45分許匯款9,989元、20時46分許匯款7,123元 孫雯蕙所申設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同編號8、9相同帳戶部分所示) 14 楊舒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8時27分許匯款9萬9,967元 王士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15日18時31分許至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慶郵局,提領3筆共計13萬1,000元 ②112年3月15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國和門市,提領2筆共計1萬8,000元 15 陳寀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8時37分許匯款3萬989元 16 許宸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18時50分許匯款1萬1,063元、18時54分許匯款7,019元 17 蔡鴻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17時26分許,匯款4萬9,967元 蔡君宜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17時40分許至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南雅郵局提款機,提領3筆共計15萬元 陳柏諺於112年3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將徐浚堂將所提領之款項取走。 18 謝秉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17時32分許匯款4萬9,986元、17時34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9 林維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17時37分許,匯款4萬9,986元 劉克福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17時45分許至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南雅郵局提款機,提領3筆共計14萬9,900元 20 魏振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17時36分許,匯款9萬9,99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與地點及金額 1 林詠琁 於112年11月5日,以臉書傳送訊息與林詠琁,佯稱:要向林詠琁購買物品,需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又假借客服人員,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需依照指示開通,致林詠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15時39分,匯款61,103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①112年11月5日15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城利店,提領61,000元 ②112年11月5日15時5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提領19,000元 ③112年11月5日16時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土城分行,提領9,300元 2 梁宸瑄 於112年11月5日,以臉書傳送訊息與梁宸瑄,佯稱:要向梁宸瑄購買物品,需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又假借客服人員,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需依照指示開通,致梁宸瑄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5日15時52分,匯款18,789元 ②112年11月5日15時54分,匯款9,456元 3 李婉瑜 於112年11月5日16時27分許,撥打電話與李婉瑜,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李婉瑜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20時5分,匯入150,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5日20時1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門市,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②112年11月5日20時24分、20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央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③112年11月5日20時28分、20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④112年11月5日20時39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提領9,000元 4 吳承晉 於112年11月9日17時許,撥打電話與吳承晉,佯稱:其係羽球比賽主辦方,因吳承晉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承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17時42分,匯入48,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17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1月9日17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土城分行,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③112年11月9日18時、18時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提領20,000元、19,000元 ④112年11月9日18時5分、18時6分、18時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5 邱逸華 於112年11月9日16時許,撥打電話與邱逸華,佯稱:其係羽球比賽主辦方,因邱逸華報名的羽球比賽取消,需依照指示操作退款等語,致邱逸華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9日17時42分,匯入50,000元 ②112年11月9日17時45分,匯入50,000元 6 李哲安 於112年11月9日,撥打電話與李哲安,佯稱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謊稱會員資料有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李哲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匯入9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提領99,000元 7 馮冠綾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24分許,撥打電話與馮冠綾,佯稱:其係2024高美濕地馬拉松主辦單位,因系統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馮冠綾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1時58分,匯入28,2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11日22時3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提領28,000元 ②112年11月11日22時7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提領17,000元 ③112年11月11日22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提領60,000元 ④112年11月11日22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觀和店,提領15,000元 8 羅家豪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3分許,撥打電話與羅家豪,佯稱:其係world gym客服,因員工操作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羅家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2時2分,匯入17,039元 9 楊浩均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7分許,撥打電話與楊浩均,佯稱:其係健身工廠服務人員,因續約付款問題,需向銀行取消付款,且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楊浩均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11日22時9分,匯入49,989元 ②112年11月11日22時11分,匯入25,123元 10 邱郁筑 於112年10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邱郁筑,佯稱:其係蝦皮買家,謊稱無法向邱郁筑下單,需邱郁筑依照指示開通,致邱郁筑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0月29日11時57分,匯入99,986元 ②112年10月29日12時7分,匯入44,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29日12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全家超商板橋大雅店,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0月29日12時36分、12時3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提領60,000元、60,000元 11 吳政霖 於112年11月21日,撥打電話與吳政霖,佯稱:其係健身工廠人員,因吳政霖申辦會員,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政霖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21日17時52分,匯入20,123元 ②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18時25分,匯入30,000元、29,967元 ③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匯入40,02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①112年11月21日18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提領20,000元 ②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18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忠華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③112年11月21日18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郵局,提領60,000元

2025-03-12

PCDM-113-金訴-2205-202503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梁宸瑄 被 告 徐浚堂 游天福 鐘晟豪 陳至堃 陳宏達 陳伯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 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205號詐欺等案件,公訴意旨未認被告徐浚堂 、游天福、鐘晟豪、陳至堃、陳宏達、陳伯諺(下稱被告徐 浚堂等6人)有參與原告遭詐欺之犯行,且本院審理後,亦 未認定被告徐浚堂等6人對原告有何犯罪行為,是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並未認定原告因被告徐浚堂等6人之犯行而受損害 ,或認定被告徐浚堂等6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對被告徐浚堂等6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違 ,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請求陳冠瑋損害賠 償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4-附民-12-202503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0 38號、113年度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李佳璋與游媁婷(於本案通緝中)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 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游媁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詹鎧嘉」之成年人 (下稱「詹鎧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游天福」之 成年人(下稱「游天福」)、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 稱「艾瑞斯」(下稱「艾瑞斯」)、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 gram暱稱「幸運女神」(下稱「幸運女神」)等人所組成至 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游媁婷擔任提款車手,李佳璋則替游媁婷交付款項予上 游成員。李佳璋、游媁婷與「詹鎧嘉」、「游天福」、「艾 瑞斯」、「幸運女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嚴忠平、麥倉毓、 蔡宗揮、陳秋菊、張武雄、鄧明和、裴淑琴行使詐術,使嚴 忠平、麥倉毓、蔡宗揮、陳秋菊、張武雄、鄧明和及陷於錯 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 1至7所示之帳戶,再由「艾瑞斯」、「游天福」等人交付提 款卡予游媁婷,由游媁婷依「幸運女神」之指示,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提領款 項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李佳璋,由李佳璋依游媁婷指 示,將款項交付予「詹鎧嘉」、「游天福」或其等所指定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游媁婷因而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 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驚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麥倉毓、蔡宗揮、陳秋菊、張武雄、鄧明和、裴淑琴及 嚴忠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璋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038號卷〈下 稱偵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1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媁婷於偵查 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9頁至第25頁、第243頁至第248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0號卷〈下稱偵卷 二〉第3頁至第5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 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 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 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 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已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皆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 告。又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 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固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 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惟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 時,就洗錢犯行均予坦認,且其供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 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得減 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可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 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游媁婷、「詹鎧嘉」、「游天福」、「艾瑞斯」、「 幸運女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附表二編號1、3至7部分,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被告於警詢時,就犯罪經過陳述明確,員警未詢問被告是 否坦承詐欺犯罪,而被告亦未明確否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犯行 ,是此部分採取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於警詢時係屬自 白犯行,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亦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惟此部分犯罪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與游媁婷斯時為男 女朋友關係,明知游媁婷為詐欺集團成員,卻替游媁婷分擔 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替其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付予上游成員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嚴忠平、麥倉毓、蔡宗揮 、陳秋菊、張武雄、鄧明和、裴淑琴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 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7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 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 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態 度尚可,並參酌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及主要擔任取 款車手且獲取利益者係游媁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 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件即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收取 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游媁婷於偵查中自 承曾持之用以與共同被告李佳璋、「詹鎧嘉」、「游天福」 聯繫(見偵卷一第243頁背面),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同案被告游媁婷供陳與本案犯 行無關(見偵卷一第247頁),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物品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李佳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 李佳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 李佳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4 李佳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5 李佳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 李佳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李佳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情況 1 嚴忠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某時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金門二手小舖」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喔」聯繫嚴忠平,佯稱要購買腳踏車,要求嚴忠平在蝦皮賣場註冊,後再佯裝蝦皮賣場客服人員、國泰銀行營業員,稱註冊失敗需以金融帳戶驗證,致嚴忠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嚴忠平於112年9月9日下午9時45分許,匯款6,998元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游媁婷於: ⒈112年9月9日下午9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頂嵌門市」附設ATM(下稱統一超商頂嵌門市ATM)提領2萬元。 ⒉同日下午9時50分在統一超商頂嵌門市ATM提領2萬元。 ⒊同日下午9時52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二重分行ATM(下稱華南銀行二重分行ATM)提領2萬。 ⒋同日下午9時53分在華南銀行二重分行ATM提領3,000元。 2 麥倉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下午1時許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是福」帳號聯繫麥倉毓,佯稱其為麥倉毓之保險業務員「威凱」,需借款周轉,致麥倉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麥倉毓於112年7月6日下午1時31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游媁婷於112年7月6日下午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府中門市」附設ATM提領3萬元。 3 蔡宗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40分前某時起,於通訊軟體LINE社群「天堂W買賣交易群組」以暱稱「霸王」帳號佯裝賣家,佯稱欲販賣價值1萬元的遊戲虛寶,致蔡宗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蔡宗揮於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1萬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游媁婷於: ⒈112年7月13日下午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農會附設ATM(下稱板橋農會ATM)提領2萬元。 ⒉同日下午2時6分許在板橋農會ATM提領2萬元。 4 陳秋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42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y(愛心符號)」帳號聯繫陳秋菊,佯裝為陳秋菊之姪子,因急用錢須借款,致陳秋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陳秋菊於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5 張武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下午某時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是福」帳號聯繫張武雄,佯裝其為張武雄之堂弟,因急用錢須借款,致張武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張武雄於112年7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游媁婷於: ⒈112年7月18日上午11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ATM(下稱板橋站前郵局ATM)提領6萬元。 ⒉同日上午11時48分在板橋站前郵局ATM提領6萬元。 ⒊同日上午11時49分在板橋站前郵局ATM提領3萬元。 6 鄧明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運LUCKY」聯繫鄧明河,佯裝其為鄧明河之友人王麗華,因急用錢須借款,致鄧明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鄧明河於112年7月18日中午12時16分許,匯款163,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游媁婷於: ⒈112年7月18日中午12時41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府中店」附設ATM(下稱萊爾富府中店ATM)提領10萬元。 ⒉同日中午12時42分在萊爾富府中店ATM提領63,000元。 7 裴淑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起,以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其自然」帳號聯繫裴淑琴,佯裝其為裴淑琴之姪子,因急用錢須借款,致裴淑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裴淑琴於112年7月18日14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游媁婷於: ⒈112年7月18日下午2時21分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號B1捷運府中站附設ATM(捷運府中站ATM)提領10萬元。 ⒉同日下午2時22分在捷運府中站ATM提領37,000元。 附表三: 事實 證據 附表二編號1 ①告訴人嚴忠平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頁至第8頁)。 ②游媁婷112年10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03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7頁至第34頁)。 ③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移動軌跡擷圖(見偵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 ④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195頁)。 ⑤嚴忠平匯款明細(見偵卷二第11頁)。 ⑥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明細(見偵卷二第19頁)。 ⑦112年9月9日被告游媁婷至ATM取款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 ⑧凱基銀行帳戶資料檢視表(見偵卷二第25頁)。 ⑨嚴忠平112年9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27頁至第32頁)。 ⑩Line暱稱「欣欣哦」帳號首頁擷圖、蝦皮QRcode擷圖、告訴人與「在線客服-智能客服」蝦皮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33頁)。 ⑪嚴忠平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34頁至第38頁)。 附表二編號2 ①告訴人麥倉毓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 ②游媁婷112年10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34頁)。 ③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移動軌跡擷圖(見偵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 ④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195頁)。 ⑤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匯款資料(見偵卷一第87頁至第97頁)。 ⑥112年7月6日、7月13日、7月18日被告游媁婷至ATM取款監視器、道路監視器、網咖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121頁至第131頁)。 ⑦麥倉毓112年7月6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37頁至第142頁)。 ⑧麥倉毓通聯記錄、匯款紀錄翻拍(見偵卷一第143頁)。 附表二編號3 ①告訴人蔡宗揮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 ②游媁婷112年10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34頁)。 ③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移動軌跡擷圖(見偵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 ④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195頁)。 ⑤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匯款資料(見偵卷一第99頁至第105頁)。 ⑥蔡宗揮112年7月13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45頁至第149頁)。 ⑦蔡宗揮匯款紀錄翻拍、與line暱稱「霸王」對話紀錄翻拍(見偵卷一第151頁至第152頁)。 附表二編號4 ①告訴人陳秋菊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 ②游媁婷112年10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34頁)。 ③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移動軌跡擷圖(見偵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 ④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195頁)。 ⑤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匯款資料(見偵卷一第99頁至第105頁)。 ⑥陳秋菊112年7月13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 ⑦陳秋菊匯款單據影本(見偵卷一第157頁)。 附表二編號5 ①告訴人張武雄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 ②游媁婷112年10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34頁)。 ③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移動軌跡擷圖(見偵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 ④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195頁)。 ⑤張武雄112年7月19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59頁至第165頁)。 ⑥張武雄匯款單翻拍、與line暱稱「平安是福」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67頁至第168頁)。 附表二編號6 ①告訴人鄧明河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 ②游媁婷112年10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34頁)。 ③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移動軌跡擷圖(見偵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 ④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195頁)。 ⑤鄧明河112年7月19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69頁至第173頁)。 ⑥鄧明河112年7月18華南商銀匯款回條單影本、華南帳號存摺封面影本、與line暱稱「幸運LUCKY」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75頁至第181頁)。 附表二編號7 ①告訴人裴淑琴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 ②游媁婷112年10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34頁)。 ③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移動軌跡擷圖(見偵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 ④被告游媁婷機車196HPL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195頁)。 ⑤裴淑琴112年7月19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83頁至第189頁)。 ⑥裴淑琴與line暱稱「順其自然」對話紀錄翻拍、匯款紀錄翻拍(見偵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現金 4,400元 共犯游媁婷所有 2 Realm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共犯游媁婷所有

2025-03-06

PCDM-113-金訴-552-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天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09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天福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天福與劉耀興、張瑀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宇」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劉耀興詢問是 否可取得他人之提款卡以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使用後,由 游天福連繫「小宇」之人,再由劉耀興與張瑀芮聯絡前情而 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8時許,與張瑀芮相約至其住處樓下 之現場,由張瑀芮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與 游天福及一同到場之「小宇」後,由游天福取得「小宇」所 給付之前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與「小宇」之人約定該帳 戶於48小時內不得掛失,則尚有後金1萬元可取得),上開新 光銀行之帳戶及提款卡則由詐欺集團任意供作後述犯行使用 ,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社群軟體 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附表所示商品之訊息,附表所示之人瀏 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附表所示之人佯 稱可出售附表所示之商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分別將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之價款轉帳至新光銀行帳 戶後,再由張瑀芮依指示將各該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為共 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分擔。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天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0、12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人,伊沒有參與其他犯行,並不 是共同正犯云云(見本院卷第108、124頁)。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張瑀芮當時是賣給一個叫「小宇」的年 輕男子,前一天晚上劉耀興問伊有人賣提款卡,我說有,我 就找到「小宇」,「小宇」說可以先給1萬元,我就跟「小 宇」拿1萬元,我打電話給「小宇」,張瑀芮拿給「小宇」 後,我就跟「小宇」走了,當時賣提款卡是保證48小時不能 掛失,總共可以拿到2萬元,1萬元是交提款卡時先給伊,使 用帳戶後再給1萬元,本案伊原本可以拿到後續的1萬元,…… ,因為帳戶後來掛失,就沒有拿到這1萬元;伊知道帳戶是 供詐欺集團使用,也坦承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等語(見偵緝258 2卷第2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前揭共同詐欺及洗錢 之事實不諱(見原審卷第82、88頁),自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詐欺取 財等犯行有認識而有故意之存在。  ㈡而本件新光銀行帳戶經提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後,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網站,刊 登販售附表所示商品之訊息,附表所示之人瀏覽該訊息後與 之聯繫,某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出售附表 所示之商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 將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之價款轉帳至新光銀行帳戶後,再由張 瑀芮轉出至指定帳戶等節,亦有附表編號1至5「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稽(見附表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顯係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 詐欺取財等犯行,自足以補強被告上開供述之真實性。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辯稱:伊只是介紹人,伊沒有參與其他犯行,並不是共 同正犯云云。然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 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 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 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 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因此供不法詐 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 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 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更難諉為不知之理,此 觀諸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張瑀芮當時是賣給一個叫「小宇」 的年輕男子,前一天晚上劉耀興問伊有人賣提款卡,我說有 ,我就找到「小宇」,「小宇」說可以先給1萬元,我就跟 「小宇」拿1萬元,我打電話給「小宇」,張瑀芮拿給「小 宇」後,我就跟「小宇」走了,……,本案伊原本可以拿到後 續的1萬元,……,因為帳戶後來掛失,就沒有拿到這1萬元; 伊知道帳戶是供詐欺集團使用,也坦承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等 語(見偵緝2582卷第22頁),同案被告張瑀芮於警詢時亦陳: 伊是在111年11月13日18時許,在伊住家當面將其所有之新 光銀行帳戶交出等語(見偵31469號卷第3至4頁);同案被告 劉耀興則陳稱:張瑀芮是將帳戶拿給游天福,地點是在張瑀 芮住家樓下,游天福打LINE的電話給我。張瑀芮有跟我說有 錢進來,游天福有請他領等語(見偵31469號卷第32至33頁 ),由此足證本案係由被告聯繫屬於正犯之「小宇」之人, 而於111年11月13日18時許,經聯繫劉耀興後,與「小宇」 之人共同至張瑀芮住處樓下之現場,取得張瑀芮之提款卡, 被告並自「小宇」之人處取得犯罪不法所得即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現金,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張瑀芮之提款卡將被「 小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共同詐欺及洗錢之工具 等節,知之甚稔,自足俱有明知並有意使上開詐欺及洗錢構 成要件事實發生之確定故意;再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 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應清楚瞭解藉由上開行 為,張瑀芮之提款卡如交付不具有特別信賴關係之「小宇」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必遭非法使用,更無從加以控管 ,此情既為被告主觀上所認知明確,則被告主觀上自更明知 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結果,而本案張瑀 芮之提款卡既可由詐欺集團成員控管並使用該帳戶之轉帳、 交易等重要功能,益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資金如經他人知悉銀行帳號、密碼者轉帳,將無從查得、形 成金流斷點,復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始因而輕易取得高達1萬元款項之前金等節,參與本案 被告既知悉「小宇」之聯繫方式,更與「小宇」之人共同前 往前開地點,收取張瑀芮提供本案犯案之提款卡、指示張瑀 芮提領等情以觀,由此益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確有明 知並有意使上開情事發生之故意,更徵被告對於上開犯行, 與「小宇」、劉耀興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三人以上 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被告行 為(111年11月13日)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生效)。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見偵緝2582卷第22頁、原審卷第82、88頁),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然若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參與之犯行,復有犯罪所得1萬元未繳交,故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適用,此部分詳後述)。本院經綜合比較後,認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且查:  1.共同正犯:   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 接或利用臉書詐欺告訴人等、或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 害人、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之 運作方式,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 、收集人頭帳帳戶、撥打電話施詐及轉帳之機房人員等,成 員已達三人以上,復利用網際網路詐騙他人,被告為賺取金 錢,經聯繫「小宇」之人後,取得經劉耀興介紹之張瑀芮提 供所有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所用,甚至由張瑀芮負責將 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其他帳戶等工作而為共同之 行為分擔,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 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 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 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2.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斷。  3.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 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及實施詐 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 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 被告就本案所示5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4.不併科罰金之理由: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上情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5.另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就 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 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前揭共同詐欺及洗 錢之事實不諱(見偵緝2582卷第22頁、原審卷第82、88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本院卷第108、12 4頁),且被告復有犯罪不法所得1萬元未予繳交等節,經核 其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欺犯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適用,均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 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 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張瑀芮當時是賣 給一個叫「小宇」的年輕男子,前一天晚上劉耀興問伊有人 賣提款卡,我說有,我就找到「小宇」,「小宇」說可以先 給1萬元,我就跟「小宇」拿1萬元,我打電話給「小宇」, 張瑀芮拿給「小宇」後,我就跟「小宇」走了,當時賣提款 卡是保證48小時不能掛失,總共可以拿到2萬元,1萬元是交 提款卡時先給伊,使用帳戶後再給1萬元,本案伊原本可以 拿到後續的1萬元,……,因為帳戶後來掛失,就沒有拿到這1 萬元;伊知道帳戶是供詐欺集團使用,也坦承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等語(見偵緝2582卷第22頁),足證被告確有因本案而取 得犯罪不法所得1萬元,是就被告而言,其上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致未沒收其不法利得,自應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未扣案之張瑀芮之本案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及被 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經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固有共同為一般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且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因各 該款項被告並未保有,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究於何時、地,聯繫何人、以如何 方式取得本案帳戶而交付「小宇」之人等節,為被告犯罪事 實之重要事項,核其所為亦涉及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認定,亦與比較新舊法相涉,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之 起訴書,卻未於事實欄內詳載上開事實,容有未妥。2.又被 告確有因本案而取得犯罪不法所得1萬元,已據本院依本案 卷證資料認定如前,原審疏未詳查上開事實,逕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刑(至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否認犯行,原審亦未及審酌),容有認定用法之違誤 。3.被告於本案自「小宇」之人處取得上開犯罪所得1萬元 ,經查並未扣案,致未沒收其不法利得,自應就此部分,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予詳 查上開事實,因而漏未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有不當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已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 ,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依法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至原判決既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原 審諭知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附此敘 明。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而 擔任為「小宇」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取得提供人頭帳戶、 提款卡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 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 而言,係居於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 圖不法利益、其使用之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裝潢,月收入約3萬元,家裡有父親 、太太、哥哥,已婚,家裡經濟由其與哥哥負擔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沒收部分詳前述),以資儆懲。  ㈢末查,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對被告雖屬不利,惟此係因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所違誤所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定應執行刑: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之刑,本院權衡其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手法、犯案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及其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 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 則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販售商品 刊登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徐志明 SBD腰帶 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 111年11月14日14時37分許 2,000元 張瑀芮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徐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31468卷第6頁正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31468卷第8至9、20至21頁) 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31468卷第16至19頁) 4.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31468卷第14頁)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豐如 Molly公仔 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 111年11月14日11時52分許 3,300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李豐如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31469卷第6至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赧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1469卷第15至18頁) 3.匯款資料(112偵31469卷第19頁) 4.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31469卷第19至20頁) 5.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31469卷第14頁)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汪韋伶 Molly公仔 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 111年11月14日12時45分許 3,300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汪韋伶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31470卷第6至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1470卷第8至9頁) 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31470卷第20至24頁) 4.轉帳資料(112偵31470卷第25頁) 5.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31470卷第15頁)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謝聲浩 健身腰帶 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 111年11月14日15時28分許 6,000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謝聲浩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32839卷第6頁正反面)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2839卷第14至17頁) 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32839卷第18至20頁) 4.轉帳資料(112偵32839卷第19頁) 5.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32839卷第12頁)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林芷涵 LV精品包 111年11月9日前某日 111年11月14日14時22分許 3萬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林芷涵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45103卷第6至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5103卷第8至11頁) 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45103卷第28頁反面) 4.轉帳資料(112偵45103卷第28頁正反面) 5.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45103卷第16頁)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27

TPHM-113-上訴-6787-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翔 具 保 人 游天福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天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被告廖仁翔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准許被告以新臺 幣(下同)2萬元保證金具保後釋放,具保人游天福於當日 繳納保證金2萬元為被告具保等節,有新北地檢署點名單、 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款臨時收據 、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60721 號卷第33至40頁)。然被告經本院準備程序傳喚應到庭之期 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復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游 天福於本院訊問時陳述:伊不知道被告去哪裡等語(本院卷 第29頁),有送達證書2紙、拘票暨報告書影本2份、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憑。 此外,被告目前並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乙情,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經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PCDM-113-金訴-1603-20250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達 游天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2 48號、第69906號、第71579號、第80460號、第8179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達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游天福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宏達(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綠巨人 」)、游天福(Telegram暱稱「承安」)分別於民國112年4 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天下武功唯快不破」( 起訴書誤載為「天下武林惟快不破」)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又陳宏達、游天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幸運之神」、「幸運女神」之人 、林瑞祥(Telegram暱稱「馬沙」;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游天福、林瑞祥負責發送提款卡與陳宏達提領款項並層 轉贓款。謀議既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潘慧如、劉玟妤、許琳恩、張正 妹、劉芷芸、郝天宇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帳 戶,陳宏達即透過游天福、林瑞祥取得提款卡後,於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詐欺經過、匯款時 間及金額、匯入之金融帳戶、提領時間與地點及金額,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並交付與林瑞祥(起訴書記載為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應予補充)層轉予游天福,再由游天福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慧如、劉玟妤、許琳恩、張正妹、劉芷芸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郝天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宏達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游天福固 坦承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層轉犯罪所得之「收水」工作,並 使用Telegram暱稱「承安」之帳號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跟陳宏達收過一次水 ,但那已經被判刑了,112年4月份我被抓到以後就沒有再參 與詐欺,也退出群組,沒有再加入他們的任何行動等語。經 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潘慧如、劉玟妤、許琳恩、張正妹、劉芷芸、郝 天宇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被告陳宏達 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款項等情,據被告陳宏達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68248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7至12、97至99頁;112年度偵字第69906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71579號卷 【下稱偵卷三】第7至12頁;112年度偵字第80460號卷【下 稱偵卷四】第7至12頁;112年度偵字第81798號卷【下稱偵 卷五】第11至15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63號卷第128 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5號卷第54、178至189頁),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熱點 報表(見偵卷一第25頁)、中華郵政112年5月17日儲字第11 0176818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見偵卷一第27至32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熱點 報表(見偵卷二第27頁)、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9、31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提領熱點報表(見偵卷三第29頁)、合作金庫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2 5至27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熱點報表(見偵卷四第45頁) 、犯嫌陳宏達涉嫌詐欺車手盜領案犯罪時地一覽表(見偵卷 四第21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熱點報 表(見偵卷四第23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5、27頁)、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五第39至43頁)在卷可按,且 為被告游天福所未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先堪認定 屬實。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游天福於本件案發之112年5月3至8日 間是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以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之人頭帳戶後提供與被告陳宏達及向被告陳宏達收取欺贓 款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方式,參與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達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112年4月中問 游天福有沒有賺比較快的工作可以做,他跟我說有,也有直 接跟我說是提領車手的工作,隔天就把我加入他們的群組, 我提領的期間約略是從112年4月中到5月底;我是用黑莓卡 的機子跟詐欺集團上游聯繫,上游暱稱有「幸運之神」、「 幸運女神」、「承安」即游天福、「馬沙」即林瑞祥,我的 暱稱為「綠巨人」;我用來提領的提款卡是由Telegram暱稱 「幸運之神」把提款卡的包裹資訊po在飛機的群組內,游天 福就會派人去領取包裹,然後由林瑞祥將提款卡回收,再將 提款卡交付給我,我再去做提領,我們的Telegram群組「天 下武林惟快不破」裡面群組暱稱「幸運之神」的人是台灣人 ,但是人在大陸,「幸運女神」是大陸的女生,我們都是用 飛機打網路電話聯繫。提領完贓款後,如果卡片已經變成警 示帳戶,就會直接隨意丟棄,贓款會在附近暗巷沒有監視器 的地方交給「馬沙」林瑞祥,他的角色是收水,林瑞祥應該 就又是把贓款交給游天福,游天福再給誰我就不知道了等語 (見偵卷一、偵卷二第9至10頁;偵卷三、偵卷四第10、11 頁);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是游天福給 我的,我們有個飛機群組,當天如果可以提領,他就會在群 組跟我講,然後到我在的地方附近拿提款卡給我,錢領到以 後就交給游天福,他會在附近,等我領好後就會來找我拿等 語(見偵卷五第13、1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跟游天福有 加入詐騙集團,我擔任第一線車手,跟我收水的一直都是游 天福等語(見偵卷一第98頁),核與被告游天福前於警詢時 陳稱:我在112年3月份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及送水工作, 一開始我不知道這是詐騙,後來在3月底發現這可能是詐騙 後,想說前面已經有做了,就繼續做,做到112年6月中;提 領被害人款項的車手是陳宏達,陳宏達所稱提款後將款項交 給林瑞祥,再由林瑞祥交給我一事我記不清楚是什麼時候了 ,我知道這個人在群組內的暱稱有一個「瑞」字,但不清楚 他是誰,收完款之後我會再依照群組內的指示送到指定地點 ,地點每次都不一樣,有時候是麥當勞廁所,有時候是咖啡 廳廁所或公園廁所,誰來拿我不知道,都是叫我們丟在垃圾 桶底下就離開等語(見偵卷一、偵卷二第13至17頁;偵卷三 、偵卷四第13至18頁),及於偵訊時陳稱:112年3月間朋友 「陳冠瑋」問我要不要工作並將我拉入一個飛機群組,並給 我一支工作用的手機,我從112年3月開始工作,後來6月多 時被查獲,手機有被警察扣走,扣走之後就沒有再工作,我 都是依照群組的指示到指定地點撿包裹,裡面就是錢,我不 能拆開,叫我去下個地點置放,也看不到誰來拿,如果「陳 冠瑋」有叫我抽報酬的話,我就會從包裹拿報酬,再丟包下 一個地點等語(見偵卷一第117頁),就被告游天福於本件 案發期間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簿、送水工作乙情,所 述實屬一致,足見證人陳宏達上開所證並非無稽,而屬有據 。  ⒉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對被告游天福另案扣案 之iPhone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鑑識結果, 其內雖已無安裝Telegram應用軟體,然該行動電話中仍存有 「幸運女神」、「幸運超人」、「馬沙」等人之聯絡人紀錄 ,來自Telegram之系統通知訊息中,亦可見自112年6月9日 起有大量來自「天下武功唯快不破」、「使命必達(彩虹圖 示)」、「梁山伯與祝英台」等群組及「幸運超人」所傳送 之訊息,有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金訴卷第339至422頁),另將上開勘驗結果與同案被告陳 宏達持用之iPhone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鑑 識結果互核以觀,同案被告陳宏達雖亦有加入「天下武功唯 快不破」、「梁山伯與祝英台」群組,然其並未加入「使命 必達(彩虹圖示)」群組(見本院金訴卷第423至486頁), 再觀諸該僅被告游天福有加入之「使命必達(彩虹圖示)」 內對話內容,曾於該群組內發言者僅有暱稱「幸運超人」、 「可口可樂」二人,且均係「幸運超人」、「可口可樂」表 示收到款項及數額之內容,「幸運超人」亦會於直接傳送訊 息向被告游天福稱「115000*0.87=100050;交我100000」、 「99+113+100+100=412;412000*0.87=358440;交我358000 」等足認係表示計算詐欺款項總數及扣除報酬後應上繳之數 額之內容後,立即再傳送「收100000」、「收358000」之訊 息至「使命必達(彩虹圖示)」群組內(見本院金訴卷第36 6、367頁),由上開訊息內容及擔任一線領款車手之同案被 告陳宏達未在該群組內等情,可以推知該「使命必達(彩虹 圖示)」群組乃係被告游天福取得車手領取之款項並匯總後 聯繫轉交上游事宜所用,足見被告游天福確有於使用「天下 武功唯快不破」群組之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上游收水工作 無訛,足以佐證證人陳宏達前揭證稱其所領取之詐欺款項, 均係由被告游天福經手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乙情,應屬真實 ,可以採信。  ⒊綜上以觀,被告游天福於本件案發之112年5月3日至8日間仍 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以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頭帳戶後提供與被告陳宏達及向被告陳宏達收取欺贓款再層 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方式,參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等事實,應堪認 定。  ㈢被告游天福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游天福固辯稱其早於112年4月間即脫離本案詐欺集團, 亦退出群組而未再從事詐欺犯罪,然此於其前於警詢、偵訊 中均明確陳稱其持續從事詐欺犯罪直到112年6月中乙情,顯 有不符,已難採信,且被告游天福持用之上開iPhone8行動 電話中,自112年6月9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均尚有大量來 自「天下武功唯快不破」、「梁山伯與祝英台」、「使命必 達(彩虹圖示)」群組及「幸運超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訊 息,足認被告游天福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應與事實相符, 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早已退出本案詐欺集團而未參與本 案112年5月3日至8日間之詐欺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⒉被告游天福固於本院114年1月16日審理時辯稱上開iPhone8行 動電話並非其所持用云云,然其於本院前次113年11月22日 審理程序當庭勘驗該行動電話時已明確陳稱:iPhone8手機 (黑色)是3、4月我做詐騙集團時在用的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177頁),其於該行動電話經鑑識發現留有上開與本案 詐欺集團相關之Telegram群組、訊息通知後,始改稱未使用 該行動電話,無非臨訟置辯之詞,顯非可採。  ㈣至證人陳宏達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我收的錢不是交給游天 福,是交給林瑞祥也就是「馬沙」還有林仕潛,「馬沙」是 否再交給游天福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85頁), 然查,證人陳宏達於同次審理中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及偵訊 筆錄並詢問:「(檢察官問:林瑞祥收了之後又交給誰?你 說他應該又把贓款交給被告游天福,而被告游天福交給誰你 不知道,是否正確?)是。」、「(檢察官問:剛剛那是用 被告身分訊問你,下面你是轉為證人身分再問你一次,112 年4月加入詐騙集團後擔任提領車手,你的上層一直都是被 告游天福?你回答是。正確嗎?)是。」、(見本院金訴卷 第183、185頁),而未為與警詢、偵訊中相悖之陳述,況證 人陳宏達係於被告游天福在場之情形下為首揭供述,是證人 陳宏達自有可能因被告游天福在場見聞其供述內容之壓力而 憚於就被告游天福參與本案之經過為清楚供述。準此,證人 陳宏達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既供稱其收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後,曾將該等款項交予林瑞祥轉交被告游 天福,且本院前亦已敘明證人陳宏達此部分供述何以堪以採 信,則證人陳宏達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首揭供述,尚難採為 被告游天福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宏達、游天福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行為後,於112年5月16日修正、同 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 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 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 將本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  ①112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係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將透過該等方式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之犯行,以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論處,而因此 部分修正與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 涉,故就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另增訂關於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減輕其刑規定,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他 特別法並無任何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於犯罪 後可藉由自白獲取減刑機會之規定,然因被告游天福、陳宏 達遂行本案犯行均曾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而其等迄今 仍未自動繳交,故堪認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皆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行為後,於112年5月19日修正、同 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再度修正,於同年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將本案關於一般洗錢 罪部分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①112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針對洗錢行為 之定義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第14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  ②112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第14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均未進行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定義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同時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至第19條, 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 刪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得超過前置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減輕規定之條 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由上可知,無論依照112年0月00日生效前、該日生效及113年 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所 為均構成一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刑度部分,因被 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皆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依112年0月00日生 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 均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從而依刑 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113年0月0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顯然對於被告游天福、陳宏 達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游天福 僅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被告陳宏達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故被告游天福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依112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被告陳宏達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2 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皆應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游天福於審判中並未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被告陳宏達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被告游 天福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0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即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宏達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關於可 否獲得自白減輕其刑機會乙節,對於被告游天福而言,適用 112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適 用112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 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有利;對 於被告陳宏達而言,適用112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較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有利。  ⑤然而,若依112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被告游天福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可處有期徒刑 7年,是縱使就被告游天福部分,整體適用112年0月00日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而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輕,其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處斷刑度仍可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 就被告陳宏達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0月00日生效 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宏達 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亦可處有期徒刑7年,故縱使 就被告陳宏達部分,整體適用112年0月00日生效前或該日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而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輕,其所犯 一般洗錢犯行最重處斷刑度仍可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反 觀若整體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游 天福、陳宏達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無從適用自白減輕規 定,惟法院對於其等上開犯行,至多僅能量處有期徒刑5年 ,可見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法院可處斷之 最高刑度,顯較適用112年0月00日生效前或該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為輕。  ⑥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自以整體適用1 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游天福、陳宏達 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游天福、 陳宏達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0月0日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陳宏達、游天福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游天福、陳宏達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與「幸運之神 」、「幸運女神」、林瑞祥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陳宏達、游天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所為 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 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 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宏達、游天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 ,則上開行為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游天福於本院審理中並 未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陳宏達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雖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其迄今仍未自 動繳交其等獲取之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皆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  ②被告游天福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坦承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陳宏達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雖均坦承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犯行,然因其迄今仍未自動繳交其等獲取之全部所得 財物,是就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皆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科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宏達、游天福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不僅侵害 前揭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 罪所得,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 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陳宏達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游天福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 ,然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各 次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程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577至618、623至6 4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宏達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商、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 子女、須扶養母親;被告游天福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入監從事裝潢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無子女、須扶養 父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6 7、3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審 酌被告陳宏達、游天福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各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雖均同時構成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 度、資力及其等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前開所為之刑之 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游天福、陳宏達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 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均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宏達本案擔任取款車手每提領10 萬元可獲得5,500之報酬乙情,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偵卷一第10頁),可知其酬勞係以提領金額之5.5%計算, 爰依其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提領金額(提領金額超出 告訴人匯款金額者,以實際匯入數額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捨去)之5.5%計算犯罪所得數額如附表一「被告陳宏達犯 罪所得」欄所示。又被告陳宏達該等犯罪所得共計14,754元 雖未扣案,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⒉另就被告游天福部分因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其確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另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 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 為之。  ⒉經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所匯入 之款項經被告陳宏達提領及被告游天福轉交後,除前述經本 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最終已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 由其他不詳成員取得,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 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揭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與地點及金額 被告陳宏達應沒收所得數額 1 潘慧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聯繫潘慧如,佯稱可從事家庭代工賺取報酬,然需先補足金額始能搶單云云,致潘慧如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 ①下午1時58分許匯款2,226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②下午2時36分許 匯款8,05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8日下午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府運門市提領1萬2,000元 565元(計算式:10,279×0.055≒565) 2 劉玟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聯繫佯劉玟妤佯稱:劉玟妤刊登隻拍賣商品無法下單云云,致劉玟妤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 下午6時52分許 匯款4萬9,981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2年5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OK便利商店板橋崑崙店:  ①下午6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②下午6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⒉於112年5月5日晚間7時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溪崑門市提領1萬9,000元 3,245元(計算式:59,000×0.055=3,245) 3 許琳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凌晨12時許聯繫許琳恩佯稱:網拍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許琳恩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 ①下午4時35分許  匯款4萬9,985元 ②下午4時42分許  匯款2萬9,985元 ③下午5時25分許  匯款1萬元 ④下午5時27分許  匯款7,123元 4 張正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聯繫張正妹佯稱為其侄子並急需借錢云云,致張正妹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4日 上午11時23分許 匯款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板橋玉川店提領1萬元 550元(計算式:10,000×0.055=550) 5 劉芷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聯繫劉芷芸佯稱其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金流協議錯誤設定云云,致劉芷芸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 ①下午3時5分許  匯款4萬9,998元 ②下午3時7分許  匯款3萬9,998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2年5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全家超商板橋聚星店:  ①下午3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②下午3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③下午3時13分許提領1萬元 ⒉112年5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館慶門市:  ①下午3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②下午3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4,949元(計算式:89,996×0.055≒4,949) 6 郝天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下午3時許聯繫郝天宇,佯稱退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郝天宇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日 ①下午4時25分許  匯款4萬9,998元 ②16時37分許  匯款4萬9,093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2年5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添丁門市:  ①下午4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②下午4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③下午4時32分許提領9,000元 ⒉於112年5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和保安門市:  ①下午4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②下午4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③下午4時44分許提領1萬元 5,445元(計算式:99,000×0.055≒5,445)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供述證據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潘慧如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一第19至22頁) ⒈112年9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一第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3至34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35至41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翻拍照片6幀(偵卷一第43至45頁) ⒌對話翻拍照片6幀(偵卷一第46至48頁) ⒍詐騙APP頁面擷圖1幀(偵卷一第49頁) ⒎華南、兆豐、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卷一第51至55頁) ⒏112年5月8日下午2時42分統一府運(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影片擷圖(偵卷一第59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劉玟妤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二第19至21頁) ⒈112年9月1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二第25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3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幀(偵卷二第34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5至36頁) ⒌112年5月5日晚間6時58分OK超商板橋崑崙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偵卷二第59頁) ⒍112年5月5日晚間7時4分統一超商溪崑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偵卷二第60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許琳恩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二第23至24頁) ⒈112年9月1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二第2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9至40、43至4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41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47頁) ⒍LINE暱稱「vip客服專員」個人頁面擷圖(偵卷二第49頁) ⒎旋轉拍賣ID「@wulupZ000000000」個人頁面擷圖(偵卷二第50頁) ⒏許琳恩與旋轉拍賣ID「@wulupZ000000000」對話擷圖(偵卷二第50頁) ⒐許琳恩通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50頁) ⒑LINE暱稱「CarousellTW客戶服務」個人頁面擷圖(偵卷二第50頁) ⒒許琳恩與LINE暱稱「CarousellTW客戶服務」對話擷圖(偵卷二第51至56頁) ⒓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57至58頁) ⒔訂單交易失敗擷圖(偵卷二第58頁) ⒕112年5月5日晚間6時58分OK超商板橋崑崙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偵卷二第59頁) ⒖112年5月5日晚間7時4分統一超商溪崑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偵卷二第60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張正妹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三第19至22頁) ⒈112年9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三第23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31至32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33頁) ⒋112年5月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三第34頁) ⒌張正妹與LINE暱稱「順心」對話擷圖(偵卷三第35至36頁) ⒍112年5月4日上午11時44分萊爾富板橋玉川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偵卷三第9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劉芷芸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四第19至20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29至30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31至32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35頁) ⒋「7-ELEVEN安全提示」擷圖(偵卷四第37頁) ⒌通話紀錄擷圖(偵卷四第37頁) ⒍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四第37至39頁) ⒎臉書暱稱「葉馨彤」大頭照圖片擷圖(偵卷四第37頁) ⒏劉芷芸與LINE暱稱「客服專員」對話擷圖(偵卷四第38、39、43頁) ⒐LINE暱稱「客服專員」個人頁面擷圖(偵卷四第39頁) ⒑臉書暱稱「葉馨彤」管理頁面擷圖(偵卷四第39頁) ⒒劉芷芸與臉書暱稱「葉馨彤」對話擷圖(偵卷四第40至41頁) ⒓劉芷芸與「7-ELEVEN客服在線諮詢」對話擷圖(偵卷四第41至43頁) ⒔臉書暱稱「葉馨彤」個人頁面擷圖(偵卷四第43頁) ⒕112年5月8日下午3時11分全家超商板橋星聚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偵卷四第46頁) ⒖112年5月8日下午3時21分統一超館慶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偵卷四第46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郝天宇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五第17至21頁) ⒈附表(偵卷五第7頁) ⒉附件一、郝天宇遭詐欺案(偵卷五第9頁) ⒊郝天宇遭詐欺案一覽表(偵卷五第23頁) ⒋郝天宇遭詐欺案涉案帳戶提領ATM資料(偵卷五第25至26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8656號函暨所附郝天宇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五第27至31頁) ⒍電子郵件擷圖(偵卷五第93至9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99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101至102、109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103頁) 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五第105頁) 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五第107頁) ⒓112年5月3日下午4時42分全家超商永和保安門市及同日下午4時29分統一超商添丁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偵卷五第4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25-02-14

PCDM-113-金訴-1475-20250214-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天福 陳宏達 陳至堃 尤靖淳(原名:尤睿妍) 選任辯護人 黃匡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 49、24050、24051、2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無罪。   事 實 一、戊○○、丙○○、乙○○於民國112年5月下旬前之某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陳冠偉(音同)」、「幸運之神」、「幸運女神」之人(下 逕稱其等暱稱)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團為本案詐 欺集團,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又戊○○ 、丙○○、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丙○○、乙○○與「陳冠偉(音同)」、「幸運之神」、 「幸運女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12年5月29日16時11分前 之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苗栗縣某處取得歐陽君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9號判決有罪 確定)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 陽君亦帳戶)提款卡,並於112年5月29日16時11分許,在臺 北市大安區師大路68巷巷口,將歐陽君亦帳戶之提款卡交與 丙○○後,再由丙○○將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交由戊○○變更密碼 ,而丙○○嗣自戊○○處取得變更密碼後之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 ,並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詐欺方式」欄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己○配偶曾仁貴實施詐術 ,致曾仁貴陷於錯誤,因而指示己○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歐陽君亦帳戶後,丙○○再於附表一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 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提領 而出,並將提領所得款項攜至戊○○女友丁○○(原名:尤睿妍 ,下逕稱丁○○,被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無罪,詳後 述)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交由戊○○收 取,戊○○再將該等款項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戊○○與丙○○(丙○○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部分涉犯詐欺等罪 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557號判決有罪確定)、 「陳冠偉(音同)」、「幸運之神」、「幸運女神」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詐欺方式」欄編號2至3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庚○○(原名: 陳琬姍,下逕稱庚○○)及辛○○實施詐術,致庚○○及辛○○均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3所示之 時間,分別將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2至3所示之 款項匯入范少榤(原名:范守宏,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316 、17739、21192、20242號提起公訴)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守宏帳戶)後,再由丙○○於 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及 地點,將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2至3所示 之款項提領而出,交由戊○○收取,戊○○再將該等款項上繳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己○、庚○○、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丙○○及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202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一 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336至341、369 至3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及乙○○對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被告戊○○固坦承被告乙○○將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交與 被告丙○○後,其曾自被告丙○○處取得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 並變更歐陽君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節,亦不爭執告訴人己 ○、庚○○及辛○○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匯入歐陽 君亦帳戶或范守宏帳戶後,被告丙○○曾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 等事實,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 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當時只是因為被告丙○○希望將歐陽 君亦帳戶之提款卡變更為比較容易記憶之密碼,再加上被告 丙○○比較不會使用電腦及讀卡機更改提款卡密碼,所以我才 協助被告丙○○進行變更,且被告丙○○提領附表一「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其並未將款項交予 我;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丙○○提領附表一「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後,我並未收受其所提 領之款項;我自己雖然有加入詐欺集團,但我所加入之詐欺 集團與被告丙○○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無關,而我於偵查中之 所以會承認我曾遂行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是因為我於接 受偵訊前曾施用毒品,且我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審理,而我於該案中曾幫被告丙○○收水、時間點為 112年3月至4月間,所以我於本案偵查中才會講成我於該案 所參與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112年5月29日16時11分前之某時許,曾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苗栗縣某處取 得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並於112年5月29日16時11分許,在 臺北市大安區師大路68巷巷口,將歐陽君亦帳戶之提款卡交 與被告丙○○後,再由被告丙○○將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交由戊 ○○變更密碼等節,業據被告戊○○、丙○○及乙○○坦認在卷(偵 24049號卷第235至236、239頁、偵24050號卷第17、209頁、 本院卷一第195頁),並有被告乙○○將歐陽君亦提款卡交與 被告丙○○收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稽(偵2404 9號卷第4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分別對被害人曾仁貴、告訴 人庚○○及辛○○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 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使被害人曾仁貴委請告 訴人己○、告訴人庚○○及辛○○自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歐陽君亦帳戶或范守宏帳戶 ,再由被告丙○○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 1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等情,亦據被告丙○○供承 不諱(偵24049號卷第25至27、128至130、234至236頁), 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證據附卷可參(證據出處詳見 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且為被告戊○○所不否認(本院卷 一第203至204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戊○○是否曾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以變更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向被告丙○○收取詐 欺贓款之方式,參與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1、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間 曾加入「天下武林唯快不破」及「天下武林」之Telegram詐 欺集團群組,當時是我向被告戊○○表示我缺錢花用,問被告 戊○○有無工作可做,被告戊○○就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當時前揭Telegram群組內成員包括我、被告戊○○、「幸運之 神」及「幸運女神」等人,被告戊○○之Telegram暱稱為「承 安」;「幸運之神」及「幸運女神」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 成員,被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角色則為臺灣地區這群 人之最上游,例如倘若發生卡片壞掉等問題,身處大陸地區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會透過被告戊○○告訴我們,另外被告 戊○○也是本案詐欺集團於臺灣地區之收水;我於112年5月29 日向被告乙○○取得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後,我要先「洗車」 再準備領錢,所謂「洗車」就是要先變更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再等待指示準備領錢,而我於前揭時間取得歐陽君亦 帳戶提款卡後,就是先將該提款卡交與被告戊○○,被告戊○○ 會先於上開Telegram群組內拍照回報,之後「幸運之神」及 「幸運女神」就會跟被告戊○○說該提款卡之初始密碼,被告 戊○○再去更改密碼;後來我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 額」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有持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前 去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所得款項帶回租屋處交予被告戊○○; 我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2至3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也曾持范守宏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當時我也是將 提領所得款項交予被告戊○○等語(偵24049號卷第23、25至2 6、28至29、134、235至236頁、偵16551號卷第133至135頁 、本院卷二第56至57、59至62、68至73頁);被告乙○○於偵 查中亦供稱:當初我係於112年元宵節過後,由案外人徐俊 堂帶我去見被告戊○○,我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於本案詐 欺集團內係負責領取包裹,被告戊○○應該是負責收水,亦即 由被告丙○○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被告戊○○,被告戊○○再 將款項交予「幸運之神」,「幸運之神」則係負責指揮我們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我並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建立之 通訊軟體群組,我都是與被告丙○○及戊○○對等語(偵24050 號卷第208至210頁)。 2、由上可知,被告丙○○及乙○○均明確供稱其等係透過被告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丙○○、乙○○供稱被告戊○○於本案 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暱稱、 被告丙○○所供稱被告戊○○之Telegram暱稱及被告乙○○另供稱 其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創立之通訊軟體群組等語,皆與被 告戊○○於偵查中自承:我原本只有1支行動電話,後來於112 年4月間有人拿另1支行動電話給我,該行動電話之Telegram 暱稱為「承安」,該行動電話並有加入「天下武林 唯快不 破」及「天下武林」之Telegram群組,而倘若於112年4月至 5月後曾有暱稱「承安」之帳號於前開群組內發言,就是我 所發表之言論;「陳冠偉(音同)」會於上開群組內指示我 們,群組內成員尚包括「幸運男神」、「幸運女神」及被告 丙○○,「幸運男神」及「幸運女神」為群組內最上層之人, 被告乙○○則不在上揭通訊軟體群組內;我們的分工方式為被 告丙○○為1號車手,被告乙○○負責領取包裹,我與案外人林 瑞祥則負責收水及送水等語(他1950號卷二第193至195頁) 互核一致,依此可見被告丙○○及乙○○上揭所稱自具有相當程 度之憑信性。 3、被告丙○○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後,其隨即於同日11時53分許前往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民宅,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圖片存卷可憑(偵24049號卷第45至47頁),而上揭民宅為 同案被告丁○○透過訂房網站承租之租屋地點,被告戊○○及丙 ○○於11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3日間係同住於前揭租屋處等情 ,業據被告戊○○及丙○○供承不諱(他5950號卷二第195至196 頁、偵24049號卷第30、237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14頁)相符,由此可見被告丙○○於 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 點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其於短時間內立即前往之地點即為 被告戊○○斯時之居住地,此實與被告丙○○及乙○○均供稱被告 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擔任收水角色,被告丙○○始因而於 提領詐欺贓款後迅即前往被告戊○○居住地點上繳提領款項之 情境相契合,依此益徵被告丙○○及乙○○前揭所稱被告戊○○曾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供述內容,應非子虛。 4、被告戊○○及丙○○扣案行動電話內存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麥當當」與「嗯哼」之人間之對話紀錄(偵24049 號卷第121至123頁),上揭暱稱「麥當當」與「嗯哼」之人 分別為被告戊○○及丙○○等情,業據被告戊○○及丙○○供明在卷 (他5950號卷二第10、17頁、偵24049號卷第238頁),而觀 諸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丙○○於112年6月26日曾向被告戊 ○○傳送「我到了看得到醫生」、「我開五天藥吃不行五天後 來住院」、「我沒去領錢 等下幫我開門我從另一邊進來」 等訊息,且就上開訊息之對話脈絡,被告丙○○已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於前揭訊息內所稱「領錢」就是指領詐欺的錢; 當天是因為我身體不舒服,所以後來就沒有去提領款項,而 如果當時有去提領,領回來的錢就是要交給被告戊○○等語( 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由此足徵被告丙○○前揭於本院審理 中所稱不僅與上開對話紀錄內所顯示之對話情景相吻合,且 觀之被告丙○○未成功提領詐欺贓款後,其特意向被告戊○○回 報提領狀況之舉止,亦與被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 收水且階層較高,被告丙○○遂須向被告戊○○說明其於該日未 提領詐欺贓款之狀況相符。故稽上各情,更可佐證被告丙○○ 及乙○○上開供稱被告戊○○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收水等 語,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5、被告丙○○於112年5月29日16時11分許取得歐陽君亦帳戶提款 卡後,其係將該提款卡交與被告戊○○變更密碼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而此情應足以推認被告丙○○於取得歐陽君亦帳戶提 款卡時,其並不知悉該提款卡之舊密碼,反倒被告戊○○曾自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處知曉該提款卡之原始密碼。否則, 果若被告丙○○取得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時,其即一併獲悉該 帳戶之提款卡舊密碼,則被告丙○○大可自行持歐陽君亦帳戶 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下稱ATM)輸入原始密碼,以此方 式變更提款卡密碼,其應無必要大費周章將上開提款卡另行 交與被告戊○○處理;復佐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由 多個數字組合而成、且有多種組合態樣,故若非被告戊○○曾 自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處得知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之舊密 碼,被告戊○○亦無可能憑空精準地猜中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原 始密碼為何,並使用該提款卡之舊密碼進行提款卡密碼之變 更。準此,被告戊○○既曾自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處獲悉歐 陽君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則堪認被告戊○○曾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屬於階層較高之集團成員無訛,唯有如此方能解釋 何以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於被告戊○○具有充分信任,能 夠於不擔憂被告戊○○恐將被害人匯入歐陽君亦帳戶內之遭詐 款項全數提領一空、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費盡心力所詐得之詐 欺贓款可能遭他人任意提領殆盡之情形下,放心地將歐陽君 亦帳戶提款卡之原始密碼告知被告戊○○。故綜據上開各情, 益徵被告丙○○、乙○○所稱被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之 角色及被告丙○○供稱被告戊○○如何參與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 值採憑。 6、綜上所述,被告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變更歐陽 君亦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向被告丙○○收取詐欺贓款之方式,參 與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戊○○雖辯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僅為協助被告丙○○將提 款卡密碼變更為容易記憶之內容,始幫忙被告丙○○更改歐陽 君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均否認曾向被告丙○○收取事實欄 一㈠及㈡所示之詐欺贓款等語。然查,倘若被告戊○○當時僅係 單純應被告丙○○之要求而協助被告丙○○變更歐陽君亦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則被告丙○○勢必須先向被告戊○○告知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舊密碼,被告戊○○方得進行變更;但循此脈絡以論 ,被告丙○○當時既已知悉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之原始密碼, 則於被告丙○○已清楚明瞭如何操作ATM提領詐欺贓款之情形 下,使用ATM修改提款卡密碼,對於被告丙○○而言根本無任 何困難之處,被告丙○○究竟有何必要耗費冗餘程序,特別請 託被告戊○○協助修改歐陽君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由此足徵 被告戊○○前揭所辯其修改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緣由, 實與常理相悖,難以採信。至本院前已認定被告丙○○提領事 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詐欺贓款後,曾將詐欺犯罪所得交予被告 戊○○,業如前述,故被告戊○○徒憑前詞否認此情,亦屬無據 。 2、被告戊○○雖復辯稱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並非本案詐欺集團等 語。惟查,被告丙○○已明確供稱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創立 之「天下武林唯快不破」及「天下武林」Telegram群組中, 暱稱「承安」之成員即為被告戊○○,而被告戊○○對於此情於 偵查中亦坦認不諱,且不否認其曾使用暱稱「承安」之帳號 於前揭群組內發言,均業如前述,故由此情自可推認被告丙 ○○及戊○○同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分工,否則倘非如此,則被告戊○○使用暱稱「承安」之 帳號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建立之Telegram群組內發言,其目 的究竟何在?故被告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3、被告戊○○雖又以其接受偵訊時之精神狀況不佳及其於偵訊時 係供稱其於另案中之參與情形為由,主張其於偵查中之供述 不得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等語。然查: ⑴、警方係於112年6月27日15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 告戊○○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居住地點 執行搜索後,被告戊○○始到案接受本案之警詢及偵訊,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筆錄(他5950號卷二第97頁 )、被告戊○○112年6月27日警詢筆錄(他5950號卷二第3至4 頁)、被告戊○○112年6月28日偵訊筆錄(他5950號卷二第19 1至192頁)附卷可佐,而觀諸被告戊○○接受警詢及偵訊之經 過,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無無法明瞭員警詢問或檢察 官訊問內容之情形,且被告戊○○於警詢中尚能堅決否認其曾 參與詐欺集團(他5950號卷二第16頁),其於偵查中最初亦 否認其與被告丙○○遂行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相關而供稱: (檢察官問:是否知悉被告丙○○於112年6月1日、6月10日提 領詐欺款項之事?)我多多少少知道他在做什麼,細節我不 清楚,因為他回來會算錢,我都是睜隻眼閉隻眼,我並不想 害他,我只是借他地方住等語(他5950號卷二第193頁), 嗣經檢察官確認被告戊○○是否曾收受被告丙○○所繳交之詐欺 贓款後,被告戊○○方逐步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 他5950號卷二第194至195頁),且檢察官後續訊問被告戊○○ 關於同案被告丁○○是否曾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被告戊 ○○亦能明確指出同案被告丁○○未有參與而供稱:(檢察官問 :丁○○平日與你們同住?)有時候她會回去桃園,有空就會 來,來都是待在房間居多;(檢察官問:既然丁○○長時間與 你們同住,怎麼會不知道你們做什麼?)我都是在她看不到 的地方做,她都在房間內居多等語(他5950號卷二第196頁 ),故稽上各情,顯見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衡酌相 關利害關係後方為不利於己、有利於同案被告丁○○之供述, 並無意識狀況混亂之情形,足徵被告戊○○以其於偵查中精神 狀況不佳為由主張其於偵查中之供述無法作為對其不利之認 定,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⑵、又檢察官於偵查中為訊問時,已明確提及被告丙○○提領詐欺 贓款之時間點乃112年6月1日及同年月10日,業如前述,故 被告戊○○應無可能誤認檢察官係針對其於112年3月至4月間 所參與之詐欺犯行進行訊問。況被告丙○○於附表一「提領時 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詐欺贓款 後,其隨即於同日11時53分許前往被告戊○○當時之居住地點 ,已如前述,是果若被告戊○○於112年6月間已未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而不負責收受被告丙○○應上繳之詐欺贓款,則被告 丙○○於前揭時間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其理應將立刻前去與 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收水任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碰面,如 此方能立即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機關追查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並可避免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可能將因警方及時查 獲而遭扣案,然被告丙○○於上揭時間提領款項後,卻係立刻 前往被告戊○○斯時之居住地點,此情顯然與倘若當時本案詐 欺集團內負責向被告丙○○收取詐欺贓款之成員並非被告戊○○ ,被告丙○○可能採取之行動模式相悖。故被告戊○○辯稱其於 偵查中所供稱之涉案經過係其另案之參與情形等語,仍難採 信。 ㈣、其他有利被告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 1、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提領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 詐欺犯罪所得後,我不確定我是否係交予被告戊○○,我也不 確定我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稱之內容是否正確等語(本 院卷二第62至65頁)。然查,觀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復 供稱:我不敢向檢察官隨便供述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可 知,被告丙○○實際上並未表明其先前係悖於事實而為供述, 且被告丙○○係於112年6月28日向員警及檢察官供稱其提領事 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後,曾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 戊○○,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為首揭供述之時間點則為11 3年11月1日,此有被告丙○○11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2404 9號卷第21至33頁)、被告丙○○112年6月28日偵訊筆錄(偵2 4049號卷第233至240頁)、本院113年11月1日審判筆錄(本 院卷二第21、47至75頁)在卷可參,足見相較於被告丙○○於 警詢及偵查中為供述之時間點,距離其遂行事實欄一㈠及㈡所 示犯行之時間均相距未逾1月,其於本院審理中為首開供述 時則距離案發時間已將近1年6月,是於人類記憶能力有其極 限之情形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未能清楚憶及相關案發 細節,進而無法確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 合,自屬事理之常。更何況被告丙○○係於被告戊○○在場之情 形下為首揭供述(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是被告丙○○自有 可能因被告戊○○在場聆聽其供述內容之壓力而憚於就被告戊 ○○參與本案之經過為清楚供述。準此,被告丙○○前於警詢及 偵查中既供稱其收取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後, 曾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戊○○,且本院前亦已敘明被告丙○○此 部分供述何以堪以採信,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首 揭供述,尚難採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2、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2年間係透過Telegram 暱稱「幸運男神」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不清楚被告戊 ○○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擔任何角色,我於警詢及偵查中提及 關於被告戊○○之參與部分,是因為被告戊○○當時有積欠我款 項,我為了挾怨報復才隨便亂講,且我接受偵訊時有受到我 先前施用毒品之影響,所以我當時意識不是很清楚;我於偵 查中所供稱之內容全部都不實在等語(本院卷二第29、33、 41至42、44至45頁)。經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曾為 上揭供述,然其於同次審理程序卻又供稱:我於偵查中供稱 「是案外人徐俊堂帶我去見被告戊○○讓我加入這個集團」及 「被告戊○○應該是負責收水」等語皆屬正確等語(本院卷二 第26至27頁),足見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已有說詞反覆 之情。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乙○○接受偵訊時之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附件二所示(錄影畫面之檔案名稱亦如附件二所 示),此有本院113年12月9日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 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87至302、305至329頁),而由上揭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乙○○於接受偵訊時,其回答檢察官問題 之語氣宏亮,過程中均未見被告乙○○有何坐立不安或無法理 解檢察官問題語意之情形,且被告乙○○於回答問題時尚主動 多次以點頭或舉起雙手比劃之方式輔助說明,回答部分問題 時亦有經思考後再行回答之舉動,凡此種種反應均足以證明 被告乙○○於接受偵訊時之精神狀況,完全與意識不清之情形 下可能出現精神萎靡、無法理解檢察官問題或僅能附和檢察 官提問內容進行回答之情況大不相同。又倘若被告戊○○與乙 ○○間確曾存有債務糾紛,導致被告乙○○對被告戊○○心生怨懟 、因而於偵查中虛捏供述內容以誣陷被告戊○○,衡情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亦應維持其於偵查中不利被告戊○○之供述, 如此方能達到構陷被告戊○○之效果,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中不僅不在意其可能將因翻異前詞而遭訴追偽證犯行之風險 、更願不計前嫌而改為對被告戊○○有利之供述,此舉實與常 情相違。故綜參上揭各情,堪認被告乙○○首揭於本院審理中 所為之供述應屬迴護被告戊○○之供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 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較為可採。從而,被告乙○○首開所稱亦不 足據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丙○○及乙○○上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戊○○、丙○○及乙○○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前於11 2年5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之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戊○○、丙○○及乙○○為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及被告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 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 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本 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⑴、112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係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將透過該等方式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之犯行,以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論處,而因此 部分修正與被告戊○○、丙○○及乙○○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涉,故就被告戊○○、丙○○及乙○○本案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另增訂關於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減輕其刑規定,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他 特別法並無任何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於犯罪 後可藉由自白獲取減刑機會之規定,然因被告戊○○、丙○○及 乙○○遂行本案犯行均曾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而其等迄 今仍未自動繳交,故堪認被告戊○○、丙○○及乙○○本案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皆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前揭規定之增訂與被告戊○○、丙○○ 及乙○○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 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關,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2、被告戊○○、丙○○及乙○○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及被告戊○○為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後,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 14日經總統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再度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將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 分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⑴、112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針對洗錢行為 之定義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第14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 ⑵、112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第14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均未進行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定義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同時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至第19條, 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 刪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得超過前置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減輕規定之條 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由上可知,無論依照112年0月00日生效前、該日生效及113年 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戊○○、丙○○及乙○○本案 所為均構成一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刑度部分,因 被告戊○○、丙○○及乙○○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皆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依112年0月00 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 最重均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從而 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113年0月0日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顯然對於被告戊○○、丙○ ○及乙○○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 戊○○僅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被告丙○○及乙○○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故被告戊○○本案所犯一般洗 錢犯行,依112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被告丙○○及乙○○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依112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亦皆應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戊○○於審判中並未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被告丙○○及乙○○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故被告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 及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即無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被告丙○○及乙○○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 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是關於可否獲得自白減輕其刑機會乙節,對於被告 戊○○而言,適用112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較適用112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及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為有利,對於被告丙○○及乙○○而言,適用112年0月00日生 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較適用1 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有利 。 ⑸、然而,若依112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被告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可處有期徒刑7 年,是縱使就被告戊○○部分,整體適用112年0月00日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而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輕,其所犯一 般洗錢犯行最重處斷刑度仍可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就被 告丙○○及乙○○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0月00日生效 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丙○○及 乙○○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亦可處有期徒刑7年,故 縱使就被告丙○○及乙○○部分,整體適用112年0月00日生效前 或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而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輕 ,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處斷刑度仍可量處超過有期徒 刑5年。反觀若整體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戊○○、丙○○及乙○○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無從適用 自白減輕規定,惟法院對於其等上開犯行,至多僅能量處有 期徒刑5年,可見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法院 可處斷之最高刑度,顯較適用112年0月00日生效前或該日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為輕。 ⑹、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自以整體適用1 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戊○○、丙○○及乙 ○○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戊○○、 丙○○及乙○○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丙○○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戊○○、丙○○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與「陳冠偉(音 同)」、「幸運之神」、「幸運女神」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就 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與被告丙○○、「陳冠偉(音同)」、 「幸運之神」、「幸運女神」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針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被告戊○○針對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追查特定 犯罪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 一罪。又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被告丙○○及乙○○ 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 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 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則上 開行為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又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 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乙○○有 因賭博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 401、470至471頁),然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丙○○及乙○○本 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其等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丙○○及乙○○ 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等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丙○○及乙○○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 被告丙○○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然因其等迄今仍未自動繳交其等獲取之犯罪所得 ,是就被告戊○○、丙○○及乙○○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皆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坦承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丙○○及乙○○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雖均坦承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犯行,然因其等迄今仍未自動繳交其等獲取之全部 所得財物,是就被告戊○○、丙○○及乙○○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皆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3人之犯行,被告丙○○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己○之犯行,不僅侵害前揭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使本案詐欺集 團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 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被告丙○○及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告訴人3人 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3人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己○、被告 戊○○亦未賠償告訴人庚○○及辛○○等情,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36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戊○○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戊○○、丙○○及乙○○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雖均同時構成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戊○○、丙○○及乙○○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 程度、上揭被告資力及其等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前開 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戊○○、丙○○及乙○○行為之罪 責程度,故就被告戊○○、丙○○及乙○○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爰均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 明。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戊○○、丙○○及乙○○行為後之113 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始生效,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得適用首揭規 定。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2年5月至6月間 係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與被告丙○○聯繫等語(本院卷 二第367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遂行本案 犯行時曾使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與其他共犯聯絡等語( 本院卷一第196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實 行本案犯行時有使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等語(本院卷一第196至197頁),足見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分別具有輔助被告戊○○、丙○○及乙○○遂行本案 犯行之效用,而屬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戊○○、丙○○及乙○○行為後 之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始生效,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得適用首揭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 規定。查被告丙○○所提領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戊○○、丙○○及乙○○遂行附表一 編號1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被告丙○○所提領附表一「提領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3所示之款項,亦為被告戊○○實 行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至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原則上亦以被告丙○○所提領之款項為被告戊○○遂行附表一 編號2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惟因被告丙○○於112年6月10日1 4時15分許至同日14時16分許所提領之10萬元中,混有非告 訴人庚○○所匯入之遭詐款項,故此部分僅以告訴人庚○○所匯 入之遭詐款項數額,作為被告戊○○參與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 財物金額。從而,依首揭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洗錢 財物,自應由被告戊○○、丙○○及乙○○共同負沒收之責,就附 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洗錢財物,亦應於被告戊○○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法理,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等節,雖 業據被告戊○○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197頁),然被告戊○○ 已明確供稱其於112年5月至6月間僅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與被告丙○○聯繫(本院卷一第197頁、本院卷二第367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具有促進被告戊○○遂行本案犯 行之效用,而屬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 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乃被告丙○○所有等節,雖業據 被告丙○○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196頁),然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前揭物品係我聯繫家人時所使用,與本案無 關等語(本院卷一第196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丙○○曾將上開物品供作本案犯罪工具使用,亦不予以宣告 沒收。 3、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之所有權歸屬,觀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警方執行搜索當時 係由林仕潛於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簽名( 他5950號卷二第103頁),復佐以證人林仕潛於偵查中證稱 :我於警方執行搜索及扣押過程中曾遭扣押1支行動電話等 語(毒偵1974號影卷第243頁),堪認上開物品應為林仕潛 所有無訛,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物具有輔助被告戊○○、丙○○ 及乙○○遂行本案犯行之效果,而屬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顯與被告戊○○、丙○○及乙 ○○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丙○○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實行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曾 獲取報酬5,000元等語(偵24049號卷第237頁、本院卷一第1 96頁),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參與 本案犯行曾獲取2,000元之報酬等語(偵24050號卷第13、20 9頁、本院卷一第197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稱:「陳 冠偉(音同)」當時跟我說負責送水工作者,每10萬元可獲 得0.01%之報酬等語(他5950號卷二第195頁),然衡酌本判 決前已就被告戊○○、丙○○及乙○○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且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報酬時, 多係自收取款項內抽取部分金額作為自身之犯罪所得,再將 其餘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本院既已就被告戊 ○○、丙○○及乙○○遂行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及追徵價 額,若再就前揭被告戊○○、丙○○及乙○○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致生重複剝奪之虞。據此 ,本院參諸上情,認若對於上開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戊○○、丙○○及乙○○遂行本案犯行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可預見同案被告丙○○及戊○○等人交 收來源不明之款項,且於短時間內不斷更換居住地點之行為 ,可能係在從事財產相關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9日至112年6月27日 間,接續以其名義租賃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雲和街、臺北市中 正區金門街、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之建物,供同案被告丙○○ 、乙○○、戊○○等人作為遂行詐欺行為之據點使用,並由其等 共同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告訴人己○所提出存款單據影本、告訴人辛○○所提出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暱稱「Judy Yu」帳號 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辛○○與「Judy Yu」間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份 、歐陽君亦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范守宏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同案被告丙○○扣案行動電話內與暱稱「麥當當」帳號間之LI 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同案被告戊○○扣案行動電話內與暱稱 「嗯哼」帳號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被告丁○○扣案行 動電話內與暱稱「小提琴」帳號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11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27日間曾 陸續透過訂房網站依序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 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及臺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租屋地點,供自己與同案被 告戊○○居住,且同案被告丙○○於前開期間亦與被告丁○○及同 案被告戊○○同住於上揭租屋處等節,亦不爭執同案被告乙○○ 曾將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交與同案被告丙○○,隨後同案被告 戊○○曾自同案被告丙○○處取得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並變更 歐陽君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告訴人3人將遭本案詐欺集 團詐騙之款項匯入歐陽君亦帳戶或范守宏帳戶後,同案被告 丙○○曾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我與同案被告戊○○於案發當時係男女朋友 ,我於上開期間承租前揭租屋處只是為了與同案被告戊○○同 住,我承租房屋之行為與詐欺無關;我與同案被告戊○○交往 期間,同案被告戊○○跟我說其係從事工程方面工作,且我於 上揭期間與同案被告戊○○及丙○○同住時,我沒有看過同案被 告丙○○把錢拿給同案被告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 護稱:證人戊○○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 被告丁○○曾參與詐欺犯行,甚至證稱其等於遂行詐欺犯行時 會特意避開被告丁○○,自不能以被告丁○○曾多次更換住處即 認定其曾參與其餘同案被告之詐欺犯行;證人乙○○於偵查中 雖證稱被告丁○○曾參與相關詐欺犯罪分工,然觀諸證人乙○○ 歷次證述可知,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指證被告 丁○○曾參與詐欺犯行,而其於偵查中一開始亦未表明被告丁 ○○曾參與詐欺犯罪分工,嗣係於檢察官表示其他共犯均有供 出其遂行詐欺犯罪之情節、以此方式勸諭證人乙○○供出其他 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後,證人乙○○始證稱被告丁○○參與其中 ,更何況證人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時,尚須法警在 旁協助其朗讀結文,而無法自行完成具結程序,由此益徵證 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丁○○之證述無足採信等語。經 查: ㈠、被告丁○○於11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27日間曾陸續透過訂房網 站依序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市○○區○○街00巷 0弄0號2樓、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及臺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4樓之租屋地點,供自己與同案被告戊○○居住,且 同案被告丙○○於前開期間亦與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戊○○同住 於上揭租屋處等情,業據被告丁○○坦認在卷(偵24051號卷 第13至19、187至190頁、本院卷一第214頁),核與證人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5950號卷二第9至15 、195至196頁、本院卷一第195頁)、證人丙○○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24049號卷第23至24、237頁、偵 16551號卷第28、31、133至135頁、本院卷二第48至51頁)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4050號卷第209、21 1頁)、證人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租屋地點之 出租人謝建福於警詢中之證述(他5950號卷一第137至138頁 )相符,並有被告丁○○承租前揭租屋地點之周遭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佐(偵24051號卷第181至184頁),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曾分別對被害人曾仁貴、告訴人庚○○及辛○○以附表 一「詐欺方式」欄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使被害人曾仁貴委請告訴人己○、告訴人庚○ ○及辛○○自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 之款項匯入歐陽君亦帳戶或范守宏帳戶,再由同案被告丙○○ 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將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至3所 示之款項提領而出等節,有上開有罪部分貳一㈠所示之證據 可佐,且為被告丁○○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222頁),此部 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丁○○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前開時間承租上揭租屋地點供同案被告戊○○及 丙○○居住,以便利同案被告戊○○及丙○○遂行事實欄一㈠及㈡所 示之詐欺犯行? 1、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5月至6 月間與被告丁○○為男女朋友,當時是因為我之後有毒品案件 要執行,想利用執行前之時間與被告丁○○在外面到處玩,且 當時我的銀行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所以我才會請被告丁○○ 出面承租房屋;後來同案被告丙○○有過來與我及被告丁○○同 住,但被告丁○○居住於我們所承租之租屋地點時,都是待在 房間內居多,我與同案被告丙○○做事情也都會在被告丁○○看 不到的地方做等語(他5950號卷二第9頁、195至196頁、本 院卷一第195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當時是因為從事提領車手工作,提領完後要將款 項交予同案被告戊○○,所以才會與同案被告戊○○同住,但因 為我都是在我房間內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戊○○,被告丁○○不 曾在場,再加上我們當時也是有意避開被告丁○○,不想讓被 告丁○○知道我們在幹嘛,所以被告丁○○對於我將提領所得款 項交予同案被告戊○○之事完全不知情等語(偵24049號卷第2 3至24、27至29、236至237頁、偵16551號卷第133至134頁、 本院卷二第66至67、73至75頁)、證人林仕潛於偵查中證稱 :我原先係從事裝潢工作,後來有朋友問我要不要做網路博 弈工作,我就於112年5月20日後開始接觸同案被告丙○○,幫 忙跑腿買飲料,而從同年6月中開始,同案被告丙○○也有指 示我領錢;我認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為我們上 班之地點,該處加上同案被告丙○○只有2至3人,有1個女生 都在自己房間內沒出來,外面只有我、同案被告戊○○及丙○○ 等語(毒偵1974號影卷第244至247頁)相合。且酌以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同案被告戊○○是否曾收取事實欄一㈠及㈡ 所示之詐欺贓款乙節,雖略有閃爍其詞之情,業如前述,然 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仍始終證稱同案被告戊○○曾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指明同案被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 係擔任收水角色,已如前述,顯見證人丙○○於本案偵審過程 中,並不畏懼供出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反而 有意配合司法機關查緝其他共犯,再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中係經審判長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並命其具結後,方以 證人身分為上揭有利於被告丁○○之證述,此有本院113年11 月11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7至48、 77頁),且證人丙○○於警詢中復證稱:對於同案被告戊○○之 女友,我只知道她姓尤,但全名我不知道等語(偵24049號 卷第23頁),可見證人丙○○與被告丁○○亦不熟識,其實無必 要甘冒遭訴追偽證罪責之風險,為袒護被告丁○○而刻意反於 事實為有利被告丁○○之證述,由此益徵證人丙○○上揭所證, 應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丁○○於11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27 日間與同案被告戊○○及丙○○同住時,其是否確實知悉同案被 告戊○○及丙○○正從事詐欺犯罪之分工,顯有疑義。 2、又證人乙○○於偵查中雖證稱: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我 係負責領包裹交與同案被告丙○○,但被告丁○○會在同案被告 丙○○腳不舒服時,向我收取包裹,被告丁○○也會負責提款等 語(偵24050號卷第208、210頁),然觀諸證人乙○○歷次證 述內容可知,證人乙○○前於警詢中係供稱:我只知道被告丁 ○○係同案被告戊○○之女友,我不知道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 擔任何角色等語(偵24050號卷第10至11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亦翻異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改稱:被告丁○○沒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我也未曾將包裹交與被告丁○○等語(本院卷二第 29、35頁),足見證人乙○○前後所證存有重大歧異,是證人 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分工等語是否堪以採信,即屬有疑。且縱認證人乙○○前於偵 查中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述時,並無誣陷被告丁○○之動機 ,然此仍屬共犯之單一指述,在卷內別無證據(例如攝得被 告丁○○曾向證人乙○○領取包裹或被告丁○○曾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足資補強證人乙○○前開證述之情形下,自不得 僅以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述,逕認被 告丁○○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3、被告丁○○扣案行動電話內雖存有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 E暱稱「小提琴」之人(下稱「小提琴」)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並可見「小提琴」曾於112年6月24日向被告丁○○傳 送「你看要不要聯絡到他 如果有什麼狀況看要不要我這邊 給他請律師」之訊息,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參 (偵24051號卷第107至108頁),且證人戊○○於偵查中已證 稱:「小提琴」即為「天下武林 唯快不破」及「天下武林 」之Telegram群組內、暱稱「幸運男神」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等語(他5950號卷二第196頁),而被告丁○○於警詢中亦 自承:我之所以會有「小提琴」之聯絡方式,是因為同案被 告戊○○曾將「小提琴」之LINE帳號提供予我,並告訴我倘若 聯絡不到他,就聯絡「小提琴」;我與「小提琴」發生上揭 對話之當天,是「小提琴」找不到同案被告戊○○,所以「小 提琴」就來聯絡我等語(偵24051號卷第20頁),足徵「小 提琴」於前揭對話過程中向被告丁○○表明願協助委請律師之 對象即為同案被告戊○○。然遍觀被告丁○○與「小提琴」間之 對話紀錄,其等對話過程中均未提及任何涉及詐欺犯罪之內 容或暗語(偵24051號卷第107至108頁),至於「小提琴」 雖曾向被告丁○○表示可為同案被告戊○○委任律師,但委任律 師之情形容有多端,未必僅有遂行詐欺犯罪者始有尋求法律 協助之需求,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丁○○已知悉「小提 琴」欲為同案被告戊○○委任律師之原因係因同案被告戊○○於 該段時間正係從事詐欺犯罪,故上揭被告丁○○與「小提琴」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能否作為被告丁○○已深諳被告戊○○ 正係遂行詐欺犯行之佐證,或是逕認被告丁○○已可藉由閱讀 前揭訊息而知悉同案被告戊○○當時正密集實行詐欺犯罪,實 屬有疑。況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於112年6月1日及同年月10日 即已完成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詐欺犯行,而「小提琴」之人 則係於112年6月24日始向被告丁○○發送上揭可為同案被告戊 ○○委任律師之訊息,均業經認定如前,是縱認被告丁○○檢視 「小提琴」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後,可能將對於同案被告戊○○ 當時係從事刑事犯罪乙節心生懷疑,然此亦僅屬本案詐欺集 團完成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詐欺犯行後,被告丁○○之心理認 知,尚難執此遽認被告丁○○於同案被告戊○○參與事實欄一㈠ 及㈡所示之詐欺犯行前,其即已知悉同案被告戊○○當時係從 事詐欺犯罪之分工,並以出面承租房屋之方式幫助同案被告 戊○○遂行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詐欺犯行。 4、證人謝建福雖於警詢中證稱: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為我家人所有之房屋,於112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間承 租上開房屋之承租人係自稱1男1女入住,並表示自己為韓國 人等語(他5950號卷一第137至138頁),然審諸於現今社會 中,部分房屋出租者為避免自己所有之房屋成為不法份子遂 行犯罪之地點,固然將於他人洽詢租屋事宜時,詳細確認承 租者之個人資訊,以降低自己所有之房屋遭他人供作犯罪使 用之風險,然面對此情,承租人不願透漏過多之個人資料予 陌生他人知曉,因而向房屋出租者隱匿部分真實之個人資訊 ,亦非事理所無,故亦難僅以被告丁○○前向證人謝建福承租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租屋地點時,佯稱其為韓 國國籍人士,即遽認其係知悉同案被告戊○○及丙○○正參與詐 欺犯罪之分工,始因而向證人謝建福謊稱其真實身分。況證 人謝建福於警詢中復證稱:於112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間 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之承租人,係透過 家人朋友拜託借住等語(他5950號卷一第137頁),而衡以 果若被告丁○○向證人謝建福承租前揭房屋時,其已知悉同案 被告戊○○及丙○○正從事詐欺犯罪分工,則其為隱蔽自身、同 案被告戊○○及丙○○之真實身分,其理應向與其等毫不相識之 陌生他人承租房屋,如此方能最有效地掩飾自己、同案被告 戊○○及丙○○之身分,然依證人謝建福前揭所證,被告丁○○當 時卻係透過友人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租屋 地點,此顯與被告丁○○若知悉同案被告戊○○及丙○○係從事詐 欺犯罪,其應將盡可能地掩飾自己身分之情境未符,故被告 丁○○向證人謝建福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房 屋時,其是否知曉同案被告戊○○及丙○○乃從事詐欺犯行之詐 欺集團成員,誠屬有疑。 5、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自承:我於11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 27日間大約每週就會更換1次租屋地點等語(本院卷二第368 頁),而經核被告丁○○上揭舉動,固然與一般人為避免舉家 搬遷之困擾,多將選擇降低搬家頻率之心態有所不同,然卷 內既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於上揭期間承租租屋地點 供同案被告戊○○及丙○○居住時,其已然知悉其等乃參與詐欺 犯罪分工之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能以被告丁○○頻繁更換居住 地點之舉動與常理稍有未合,驟認被告丁○○於同案被告戊○○ 及丙○○參與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詐欺犯行前,其已知曉同案 被告戊○○及丙○○正係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使本院形成被告丁○○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丁○○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被告丁○○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丁○○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職權告發   被告乙○○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審理程序具結作證時,就被 告戊○○及丁○○是否參與本案等節,為與先前在偵查中具結後 所為相異之證述,經核係針對本案之重大關係事項為虛偽陳 述,是被告乙○○上開所為,顯涉有偽證罪嫌,而此既為本院 因執行職務所知悉,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本院即 應依職權告發,並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一 己○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30日14時30分許起,佯以己○配偶曾仁貴同事「林典棋」之名義與曾仁貴聯繫,並於112年6月1日10時30分許向曾仁貴佯稱:需款孔急欲借款云云,致曾仁貴陷於錯誤,而指示己○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於112年6月1日11時14分許,將10萬元匯入歐陽君亦帳戶 ①於112年6月1日11時4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金南郵局ATM,持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 ②於112年6月1日11時4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金南郵局ATM,持歐陽君亦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9,000元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4051號卷第125至127頁) ②告訴人己○匯款至歐陽君亦帳戶之存款單據影本(偵24051號卷第135頁) ③歐陽君亦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4051號卷第147頁) ④被告丙○○提領款項及離去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24049號卷第45至47頁) 二 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13時42分至同日14時12分間之某時許,佯為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庚○○佯稱:若於蝦皮網站上買家無法成功結帳,須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於112年6月10日14時12分許,將9萬9,988元匯入范守宏帳戶 ①於112年6月10日14時1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古亭郵局ATM,持范守宏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 ②於112年6月10日14時1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古亭郵局ATM,持范守宏帳戶提款卡提領4萬元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4051號卷第171至172頁) ②告訴人庚○○匯款至范守宏帳戶之交易明細(他5950號卷一第205頁) ③范守宏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4051號卷第151頁) ④被告丙○○提領款項及離去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24049號卷第137至139頁) 於112年6月10日14時36分許,將1萬6,345元匯入范守宏帳戶 於112年6月10日14時4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ATM,持范守宏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6,000元(起訴書所載之提領金額未扣除手續費,應逕予更正如上) 三 辛○○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Judy Yu」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12時30分前之某時許,透過網路刊登虛假之租屋廣告,嗣辛○○與其聯繫後,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辛○○佯稱:租屋必須先預付定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 於112年6月10日14時19分許,將2萬元匯入范守宏帳戶 於112年6月10日14時2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古亭郵局ATM,持范守宏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4051號卷第157至159頁) 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Judy Yu」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Facebook個人頁面擷取圖片(偵24051號卷第160頁) ③告訴人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24051號卷第160至161頁) ④告訴人辛○○匯款至范守宏帳戶之轉帳紀錄擷取圖片(他5950號卷一第237頁) ⑤范守宏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4051號卷第151頁) ⑥被告丙○○提領款項及離去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24049號卷第137至138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 二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 三 行動電話 1支 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 四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五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 六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54,IMEI:000000000000000 七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 八 安非他命 1包 - 九 海洛因 2包 - 十 安非他命 2包 -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一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丙○○、乙○○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三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950號卷一(簡稱他5950號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950號卷二(簡稱他5950號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9號卷(簡稱偵24049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50號卷(簡稱偵24050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51號卷(簡稱偵2405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14號卷(簡稱偵2601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影卷(簡稱毒偵1974號影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1號卷(簡稱偵16551號卷) 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卷(簡稱審原訴卷)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卷一(簡稱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卷二(簡稱本院卷二) 附件二: 一、勘驗標的:甲○證物袋內,有甲○光碟,內有檔案名稱為「112偵18_000065_0000000000000in」之影片。 二、勘驗說明:   「112偵18_000065_0000000000000in」影片中,僅與本案相關之內容進行勘驗,無相關部分將予以省略。內容如下: 三、勘驗內容:   此為乙○○偵訊錄影畫面,以下勘驗時間以程式播放時間為主 1.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48  此段期間為檢察官訊問乙○○之人別並告知所犯罪名與訴訟上權利,經核檢察官與乙○○問答內容之要旨,與112年度偵字第24050號卷第207頁偵訊筆錄開始製作前之記載內容相同。且乙○○於接受檢察官之人別訊問時,其回答檢察官問題之語氣宏亮,於此段影片期間並未見乙○○有坐立不安或無法理解檢察官問題語意等情形。 2.影片時間00:00:49至00:02:32  此段期間均為檢察官與乙○○之問答,經核檢察官與乙○○問答內容之要旨,與112年度偵字第24050號卷第207頁偵訊筆錄第1組至第208頁偵訊筆錄第1組問答之記載內容相同。且於此段影片期間內,乙○○回答檢察官問題之語氣宏亮,亦未見乙○○有坐立不安或無法理解檢察官問題語意等情形。  另於影片時間00:02:11時,檢察官向被告乙○○確認扣案手機做何用途,檢察官之提問問題為「你跟其他共犯丙○○,丙○○是你哥哥嘛,跟其他人就是戊○○阿這些人聯絡有沒有用這支手機」,被告乙○○回答「有,也有用過」。 3.影片時間00:02:33至00:04:51  檢察官:你跟同案共犯丙○○、戊○○、尤睿妍、林仕潛是      什麼關係?  被告:我跟丙○○是兄弟,其他是朋友關係。  檢察官:丙○○是你哥哥還是你弟弟?  被告:哥哥,哥哥。  檢察官:啊戊○○嘞?  被告:戊○○是朋友。  檢察官:朋友。  被告:朋友。  檢察官:尤睿妍?  被告:尤睿妍...。  檢察官:女生。  被告:女生喔、女生。  檢察官:你知道她嗎?  被告:我只知道她是我朋友戊○○的朋、的女朋友。(稍微     舉起上銬之雙手)  檢察官:她是戊○○的女朋友。  被告:對。  檢察官:啊跟你有關係嗎?  被告:沒有。(搖頭)  檢察官:啊林仕潛嘞?  被告:林仕潛也……也跟我沒關係。(搖頭)  檢察官:你認識他嗎?是不是你朋友?  被告:見過1、2次面。(舉起上銬之雙手並用手比出數字)  檢察官:跟他什麼關係?  被告:沒有關係。(搖頭)  檢察官:只有見過1、2次面。  被告:對、對。(點頭)  檢察官:為什麼會見到他?  被告:那個時候我有去那個……,我哥哥叫我叫他去領東西     的時候拿給他。(舉起上銬之雙手上下比劃)  檢察官:拿給你哥哥?  被告:我哥……。(舉起上銬之雙手上下比劃)  檢察官:還是拿給林仕潛?  被告:對、對、對。(舉起上銬之雙手上下比劃並點頭)  檢察官:到底是拿給誰?  被告:拿給林仕潛。(舉起上銬之雙手上下比劃)  檢察官:領包裹喔?  被告:對、對,領包裹。我哥哥叫我去領嘛,啊他、他、他     下來領,因為我哥哥腳腫起來,沒有辦法下來。對。     (舉起上銬之雙手上下比劃並點頭)  檢察官:所以有叫你去拿包裹,然後叫你把包裹拿了以後給      林仕潛,對不對?  被告:對、對、對。(點頭)  檢察官:所以才會見1、2次面就對了。  被告:對、對、對,沒有錯。(點頭、有舉起上銬之雙手摸     臉之動作)  (檢察官請書記官繕打筆錄) 4.影片時間00:04:52至00:05:08  檢察官:Telegram裡面暱稱叫幸運之神的人是誰?  被告:是……是老闆。(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老闆?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什麼的老闆?  被告:叫我們做工作的老闆。(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隨後再次舉起手有摸臉抓頭之動作) 5.影片時間00:05:09至00:08:08  檢察官:你是什麼時候,透過什麼方式加入詐騙集團的?  被告:欸我那時候,我朋友住在我家的時候,他介紹給我認     識的。(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你朋友是誰?  被告:欸徐易堂。(音譯)  檢察官:徐俊堂還是徐易堂?  被告:徐俊,俊,英俊的俊,然後三代同堂的堂。啊雙人徐     。(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雙人徐。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英俊的俊。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堂兄弟的堂就對了。  被告:對、對、對。(點頭)  檢察官:介紹你加入的?  被告:對,他說……。  檢察官:朋友?他是你朋友?  被告:對,他是我朋友。  檢察官:什麼時候加入的?  被告:欸今年的……今年的元宵節過後。(舉起上銬之雙手     比劃)  檢察官:元宵節過後?  被告:對、對。(點頭)今年的元宵節過後。(點頭)  檢察官:透過什麼方式叫你加進去?  被告:就是介紹我去領包裹。(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他是怎麼介紹,是打給你跟你講去收貨嗎?  被告:不是,他……。(舉起上銬之雙手比劃)  檢察官:還是當面跟你講?還是用飛機?還是怎樣?  被告:沒有,他那時候帶我去、去見他朋友,見他、見他朋     友。(舉起上銬之雙手比劃輔助說明)  檢察官:他的朋友是誰?  被告:就是戊○○。  檢察官:徐俊堂帶你去見戊○○?  被告:對、對、對。(點頭)  檢察官:見戊○○幹嘛?  被告:就是,加入這個集團的啊。(舉起上銬之雙手比劃輔     助說明)  檢察官:讓我加入這個集團。  被告:對啊。  檢察官:啊你中間不是有去勒戒嗎?  被告:有、有。(點頭)  檢察官:你什麼時候進去勒戒?  被告:欸4月、4月、4月30號。4月30號(轉頭思考,隨後舉     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並點頭)  檢察官:所以4月30號進入勒戒。  被告:對。  檢察官:啊你什麼時候出來?  被告:5月19。(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出來後還是又加進去,是同一個團嗎?  被告:對,同一個團。我……。(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  檢察官:警察破到你這個是6……5月底6月的欸,這個已經是      過了你勒戒以後的,就是你中間有進去勒戒嘛。  被告:對、對、對、對。(點頭)  檢察官:那勒戒出來以後,你還是有加入詐騙集團嘛。  被告:對。(點頭、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啊你是加同一團嗎?還是不同?  被告:對,同一團、同一團、同一團。沒錯,同一團。(點     頭)  檢察官:所以跟之前元宵節那個是同一團。  被告:對,同一團。(點頭)  檢察官:5月19號出來以後又進去?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啊怎麼樣又進去?為什麼又進去?  被告:我是勒戒而已啊。(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是徐俊堂拉你嗎?還是怎樣?  被告:啊?(身體向前頃)  檢察官:是徐俊堂拉你嗎?還是怎樣?勒戒出來後為什麼又      進去?  被告:沒有、沒有(舉起上銬之雙手揮手),徐俊堂那時候     已經在裡面了。啊、啊我出……我勒戒出來的時候,     我哥問我說你要不要、要不要去?要不要加入?(舉     起上銬之雙手比劃輔助說明)  檢察官:你哥問你?  被告:對,我哥那時候……。(點頭)  檢察官:所以你哥原本不在裡面,後來才加入?  被告:有阿,我哥,我勒戒以後出來,出來之後他就已經在     裡面了。(舉起上銬之雙手比劃輔助說明)  檢察官:丙○○問你說要不要加入?  被告:他說問我要不要、要不要再領啊?(舉起上銬之雙手     比劃輔助說明)  檢察官:要不要什麼?  被告:要不要領、領包啊?(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要不要再領包裹喔?然後嘞?  被告:我就說好。(舉起上銬之雙手撫摸臉頰)  (檢察官請書記官繕打筆錄)  6.影片時間00:08:09至00:12:04  檢察官:你們詐騙集團裡面怎麼分工?大家負責做什麼工作      ?你5月19號出勒戒所後又加進去嘛。  被告:欸對。  檢察官:啊誰負責做什麼?你負責做什麼?  被告:我負責領包裏。(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我負責領包裏。啊丙○○嘞?你哥嘞?  被告:我哥、我哥,在裡面的角色我不知道(搖頭),我是     領包裹以後,包裹給他我就走了。他拿錢給我,我就     走了。所以實際上……。(舉起上銬之雙手比劃輔助     說明)  檢察官:所以你領一次,他就給你一次錢。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你只有領包裹而已嗎?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你有沒有去領錢?你有去吐(台語)……。  被告:沒有、沒有。(搖頭)  檢察官:沒有。  被告:沒有,絕對沒有。(搖頭)  檢察官:所以你領一次,他就給你一次錢。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給你多少錢?  被告:2000。(舉起上銬之雙手抓耳朵)  檢察官:所以是丙○○給你錢的?  被告:對。  檢察官:當場就給就對了。  被告:對,當場就給。(點頭)  檢察官:啊你那個……所以丙○○就是負責給你收包裹就對      了?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啊丙○○有沒有去領錢?  被告:這我就不曉得了耶。因為我……。  檢察官:監視器都拍到他了你還說你不曉得?  被告:蛤?  檢察官:監視器都有拍到他啊,你還說你不曉得?  被告:啊我是不知道他有沒有去吐(台語)卡啊。(舉起上     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啊其他人嘞?  被告:其他人?  檢察官:戊○○做什麼?  被告:戊○○我也不知道啊,真的不知道(搖頭),我真的     不知道,知道我就說出來了,知道我就、我就真的說     出來了。(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我跟你講啦。  被告:嘿。  檢察官:你自己的事情你自己講,啊其他人的事情你要袒護      他們嗎?  被告:沒有、沒有,不可能袒護他們。(搖頭)  檢察官:對啊,他們都咬你,啊你不咬他們。戊○○做什      麼,你也不知道?  被告:他應該是收水的。(舉起上銬之雙手稍作比劃)  檢察官:收水、收水是什麼意思?  被告:收水就是……我哥哥一吐(台語)卡,啊把錢領出來     之後,他、他負責交給後面那個幸運之神,應該是這     樣。(點頭、舉起上銬之雙手比劃輔助說明)  檢察官:你說你哥領錢完後交給戊○○嗎?還是你不知道?  被告:啊?  檢察官:你哥領完錢後,錢是交給誰,你知道嗎?  被告:應該是戊○○啦,應該是戊○○。(舉起上銬之雙手     稍微觸摸鼻子)  檢察官:戊○○再交給幸運之神喔?  被告:嘿。(點頭、舉起上銬之雙手稍微調整口罩)  檢察官:尤睿妍做什麼?  被告:尤睿妍她是……。  檢察官:她是做什麼工作?  被告:她是……我、我、我領包裹的時候,她下來跟我收。     (舉起上銬之雙手比劃輔助說明)  檢察官:尤睿妍有跟你收包裹?  被告:有啊,有。(點頭)(臺語)  檢察官:你不是說你哥哥跟你收包裹?  被告:對,但有時候他腳痛的時候,也下來、也下來收包裹     ,她是實際上也有吐(台語)卡啊。(舉起上銬之雙     手比劃輔助說明)  檢察官:尤睿妍有時候會跟你收包裹喔?  被告:對、對。(點頭)  檢察官:有時候也會去拿卡片?  被告:對、對、對。(點頭)  檢察官:你知道的就講。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啊不能、不能亂講喔。  被告:不會、不會、不會。(搖頭)  檢察官:不能想說啊既然檢察官要我指認,那我就全部人就      亂講一通,這樣會有誣告的問題,我先跟你講喔。  被告:我知道、我知道。(點頭)  檢察官:就是有的,你知道的,你就講。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啊如果沒有,或你不知道,你不曉得他做什麼你就      不要亂講。  被告:好。(舉起上銬之雙手稍抓鼻子)  檢察官:所以尤睿妍在你哥哥腳不舒服的時候會跟你收包裹      ?  被告:對、對。(點頭)  檢察官:然後她也會去提款?  被告:應該是。(點頭)  檢察官:去領錢?  被告:應該是。(點頭)  檢察官:啊林仕潛嘞?林仕潛做什麼?  被告:你是說?  檢察官:林仕潛他在裡面,詐騙集團裡面就是他是做什麼工      作?  被告:吐(台語)卡的。應該是吐(台語)啦。就是去撿錢     的那個啊。  檢察官:啊幸運之神負責做什麼?  被告:幸運之神喔。  檢察官:誰指揮你們?  被告:幸運之神啊。  檢察官:幸運之神指揮你們?  被告:對。(點頭、舉起上銬之雙手撫摸臉頰)  檢察官:還有其他人嗎?  被告:沒有。(搖頭)  檢察官:就你們這些人?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沒有其他的人?  被告:沒有。 7.影片時間00:12:05至00:30:24  此段期間均為檢察官與乙○○之問答,經核檢察官與乙○○問答內容之要旨,與112年度偵字第24050號卷第208頁偵訊筆錄第6組至第210頁偵訊筆錄第3組問答之記載內容相同。且於此段影片期間內,乙○○回答檢察官問題之語氣宏亮,亦未見乙○○有坐立不安或無法理解檢察官問題語意等情形。  另於影片時間00:22:05時,檢察官問「戊○○有指示你去領卡片嗎」,被告乙○○回答「有,有過」,檢察官再問「他什麼時候指示你領卡片,用什麼方式指示你」,被告乙○○回答「也是用飛機」,檢察官問「所以他也有加你飛機也會叫你去領卡片,他什麼時候」,被告乙○○回答「不一定」,檢察官問「期間是幾月到幾月」,被告乙○○回答「就是我說的這個時候差不多六月」,檢察官問「從你5月19日出來?」,被告乙○○回答「對」,檢察官問「戊○○也有指示你,一直到什麼時候,你領卡片領多久」,被告乙○○回答「我領卡片,我忘記了,忘記了,真的忘記了」,檢察官問「這個月有再領嗎?」,被告乙○○回答「有,有領過」,檢察官問「領到幾號,現在是6月28」,被告乙○○回答「確實領過幾張我不知道」,檢察官問「到6月都有就對了」,被告乙○○回答「對」。另於影片時間00:25:20時,檢察官向被告乙○○確認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地址是何處,檢察官之提問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4樓那是什麼地方」,被告乙○○回答「北安路?」,檢察官再次向被告乙○○複述上開地址,被告乙○○回答「他們住的地方」,檢察官再問「他們是誰」,被告乙○○回答「戊○○、我哥哥、還有林睿妍,就是戊○○他女朋友」,檢察官問「尤睿妍嘛」,被告乙○○回答「對」,檢察官問「他們為什麼要住在那邊」,被告乙○○回答「我就不曉得」。另於影片時間00:27:20時,檢察官有向被告乙○○確認與被告丙○○、戊○○、尤睿妍、林仕潛有無親屬、婚約、法定代理人關係,且檢察官是使用「親戚、婚約、法定代理人」等詞彙向被告乙○○確認,當時被告乙○○先回答「沒有」,嗣經檢察官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有無親屬關係時,乙○○始改稱「有」。  另於影片時間00:28:40時,檢察官請被告乙○○以證人身分具結時,被告乙○○是先回答「什麼意思」,嗣法警將證人結文放置桌上供被告乙○○朗讀,而在具結過程中,被告乙○○一開始有望向檢察官之舉動,隨後法警請被告乙○○朗讀結文後,被告乙○○即開始朗讀結文,而在乙○○朗讀結文之過程中,是以法警先朗讀結文內容一句、被告乙○○跟著朗讀一句後,始完成具結程序。 8.影片時間00:30:25至00:34:25  檢察官:你剛剛有提到啊,5月19號,今年5月19號你從勒戒      所出來嘛,對不對。  被告:(點頭)。  檢察官:啊你哥哥有問你說你要不要領包裹嘛,啊你就加入      這個詐騙集團,這部份講得實在嗎?  被告:實在。  (檢察官請書記官繕打筆錄之過程,被告有舉起上銬之雙手撫摸臉、打哈欠之動作)  檢察官:你剛剛有提到說你負責領包裹啦吼。  被告:嗯。(點頭)  檢察官:啊你領完包裹以後你會交給你哥。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領一次你哥會給你2000塊。  被告:對。  檢察官:然後戊○○是負責收水的。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你哥領完錢以後會交給戊○○。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戊○○再交給幸運之神。  被告:嘿。  檢察官:然後尤睿妍是在你哥哥腳不舒服的時候會跟你收包      裹。  被告:(點頭)。  檢察官:她也會去提款,林仕潛負責領錢。  被告:對。  檢察官:幸運之神負責指揮你們,這部份講得實在嗎?  被告:實在。(點頭)  檢察官:啊你哥哥會去領錢是不是?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除了跟你收包裹以外,他還會出去提款?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啊戊○○還有做什麼嗎?除了跟你哥哥收水以外,      他還有沒有做什麼?  被告:這我就不知道了。真的不知道。(搖頭、舉起上銬之     雙手稍微撫摸臉頰)  檢察官:你不是有對他嗎?  被告:他會、他會叫我去領包裹啊。(舉起上銬之雙手稍微     比劃)  檢察官:也會叫我去領包裹。  被告:對啊。  檢察官:也會叫你去領包裹。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也會跟你哥哥收錢這樣。  被告:對、對。(點頭)  檢察官:尤睿妍會叫你去領包裹嗎?  被告:不會。(搖頭)  檢察官:尤睿妍只是跟你收包裹而已?  被告:對。(舉起上銬之雙手稍微撫摸臉頰)  檢察官:只有跟你收包裹過就是了。  被告:對。(點頭)  檢察官:還有其他的他們共犯的部分的工作嗎?  被告:沒有。(搖頭)  (檢察官請書記官繕打筆錄之過程,被告舉起上銬之雙手撫摸臉) 9.影片時間00:34:26至00:37:49  此段期間均為檢察官與乙○○之問答,經核檢察官與乙○○問答內容之要旨,與112年度偵字第24050號卷第210頁偵訊筆錄第6組至第211頁偵訊筆錄第2組問答之記載內容相同。且於此段影片期間內,乙○○回答檢察官問題之語氣宏亮,亦未見乙○○有坐立不安或無法理解檢察官問題語意等情形。  (被告於筆錄上簽名)

2025-02-10

TPDM-113-原訴-3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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