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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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志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⑴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⑵再審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志偉不服本院108年度 侵上訴字第4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 及證據,亦未敘述再審之具體理由,提出之再審聲請狀亦有 缺頁致內容不連貫,無從判斷具體理由為何,是其聲請再審 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逾期 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3-26

HLHM-114-侵聲再-1-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志偉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 月23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鳳 鳴門市店內,無故徒手毆打於店內休息等候公車之告訴人即 少年蔡○瑄(原名:甲○○,00年0月生),致告訴人因而受有 胸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0號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 號卷第69至71頁)。是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4-訴-84-2025022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雅彤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游佩蓉 相 對 人 延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憶如 相 對 人 游志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捌拾參萬伍仟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 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835,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1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90,000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KSDV-114-司票-2091-20250224-2

侵聲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游志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 1月28日107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107年度偵緝 字第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及「聲請再審( 補正)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 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 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 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是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 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 ,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於「刑事聲請 再審狀」、「聲請再審(補正)狀」載明對於本院107年度 侵訴字第9號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所述案件,經本院107年度 侵訴字第9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 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 稱花蓮高分院)實體審理後,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判決 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 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既經上訴,復由花蓮 高分院為實體判決,聲請人為自己利益提出之再審聲請,應 由最後實體審判之第二審法院即花蓮高分院管轄,聲請人誤 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即屬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 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 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2-17

HLDM-113-侵聲再-1-20250217-2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1號 原 告 鄭卉羚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李尚呈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韓昌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之112年8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原告智慧財產民事起 訴狀(侵害商標權)上收文章戳1枚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 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 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不得於附圖商 標(即附表一所示商標,以下均同)所示之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圖商標圖樣相同之商標,如已製造、 販賣、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者,該商品應予回收銷毁,並 應即除去其使用與附圖商標相同,如民事起訴狀第3頁、第4 頁所示廣告招牌上之商標圖案等語(本院卷一第11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不得於附圖 商標所示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圖商標圖 樣相同之商標,並應將現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附圖所示商 標字樣之招牌、名片、網頁、廣告及其他行銷物件、商品包 裝均拆除、銷毁及删除等語(本院卷一第271頁),經核原 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乃調整請求排除侵害之方法,而係更正 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3年起即於宜蘭縣羅東鎮、冬山鄉地區經營「嘉豐檳 榔」並陸續開設如附表二所示5間分店(以下合稱系爭分店 )。其後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註冊如附表一所示第02266594 號、第02266052號及第02265756號(民事起訴狀誤載為第02 266054號)「嘉豐JIA FONG傳統檳榔及圖」商標(以下合稱 系爭商標),並分別使用於第35類之菸酒零售批發、檳榔零 售批發等服務,第31類之檳榔、荖花、紅灰等商品及第29類 之加工過的檳榔,是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現仍在商 標專用權期間内。 ㈡嗣原告確診罹癌,為專心治療,遂於111年5月10日將附表二 所示5間分店交予被告代為經營管理,然原告仍不堪忍受被 告之家庭暴力行為,遂對被告訴請離婚,且原告前後於112 年7月、9月取回附表二編號2、4、5所示分店之經營管理權 。然被告自系爭商標註冊之日起迄今,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 之圖文經營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分店,已侵害原告之商 標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同條第2項、第69條第1項、第3項及第71條第2 款或第3款規定,向被告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請求 排除與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商標及銷毀侵權物件。  ㈢爰聲明:⒈被告不得於附圖商標所示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附圖商標圖樣相同之商標,並應將現使用含有 相同或近似於附圖所示商標字樣之招牌、名片、網頁、廣告 及其他行銷物件、商品包裝均拆除、銷毁及删除。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萬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 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撤銷原因:   兩造於102年間結婚,婚後被告於103年起經營「嘉豐檳榔攤 」,並陸續開設系爭分店,原告係因與被告之婚後合作關係 而知悉系爭商標,嗣兩造於107年間離婚,原告竟意圖仿襲 而搶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故原告註冊系爭商標,有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撤銷原因。  ㈡被告係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   被告於103年起已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圖文經營「嘉豐檳榔攤 」,係於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日前善意使用系爭商標圖 文於同種類檳榔產品,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 告自得於原告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後,繼續使用系爭商標 圖文於原使用之商品,況被告自112年8月收受原告律師函後 ,已停止使用系爭商標圖文,故原告稱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 權云云,顯無理由。  ㈢況兩造於107年10月3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 議)約定:「男女雙方同意共用嘉豐檳榔攤之名稱,如有任 一方日後註冊商標,亦不影響另一方經營之權利,註冊方不 得以此為由向另一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亦即兩造有商標 授權之合意,且商標之授權係採登記對抗主義,故縱被告未 經登記,仍無損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使用系爭商標之正當權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7頁): ㈠原告與被告於102年7月31日結婚,於107年10月3日離婚,系 爭離婚協議約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分店之經營及財產權歸 原告所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之經營及財產權則歸被告 所有;男女雙方同意共用嘉豐檳榔攤之名稱,如有任一方日 後註冊商標,亦不影響另一方經營之權利,註冊方不得以此 為由向另一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  ㈡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限内。 ㈢附表二編號1、3及4之檳榔攤於111年12月1日原告取得商標權 時為被告所經營,且均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商標註冊後,仍使用與系爭商標相 同之圖文經營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分店,侵害原告之商 標權,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云云,被告固不否 認有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分店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 圖文等情,然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⒈系 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事由?⒉ 若否,則被告有無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圖文,而依商標法第 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原告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之情形? ⒊若有,則被告使用系爭商標圖文,有無商標法第68條所定 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形?⒋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 當?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排除 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分店招牌及商品外包裝使用系 爭商標圖文,為商標使用:   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即足當之(商 標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3及4所示 分店,於111年12月1日前,係由被告對外經營販售檳榔,且 被告於前開分店之招牌、商品包裝均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 「嘉豐」、「JIAFONG」文字及檳榔圖案所組合而成之圖文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5頁),並有被告所 經營之嘉豐檳榔攤販售檳榔照片(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51頁 )在卷可佐,而「嘉豐」、「JIAFONG」等字樣均與檳榔商 品本身之描述並無關聯,其結合後具有指示或辨識商品來源 之功能,再參酌被告使用系爭商標圖文之位置係在附表二編 號1、3及4所示分店店外招牌及商品外包裝,有前開照片可 佐,自足以讓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使用,故被告使用系 爭商標圖文作為商標使用,應堪認定。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 事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 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3年4月24日民事答辯狀中辯稱系爭商標之註 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不得註冊之事由云云(本 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4頁),本院即應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有 無該應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又系爭商標核准註冊日均為11 1年12月1日,有經濟部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本院 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在卷可參,則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 法事由而應撤銷,應依註冊時商標法之規定為斷,即應依10 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 修正前商標法)規定為斷,合先敘明。   ⒉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 ,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 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不得註冊 ,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所規定。本款規 範意旨,係將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 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襲註冊,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 形,列為不得註冊之事由。從而,適用本款之要件,除包括 :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②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或服務。③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 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④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 等要件外,尚須申請人具有仿襲之意圖。另本款係以意圖仿 襲來作為判別標準。此一判別標準又包含有以下三要素:第 一,必須先註冊之商標申請人知悉先使用之商標存在,如果 先註冊之商標申請人根本不知悉先使用之商標存在,而僅因 巧合或特殊機緣選用同一或近似商標,即應對先註冊者優先 保護;第二,先註冊之商標申請人知悉先使用之商標存在, 必須是法律明定之特定關係,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 其他關係。如無此特定關係,即使知悉先使用之商標而加以 先註冊,仍應優先保護先註冊者。第三,先註冊之商標申請 人基於法定特定關係知悉先使用之商標後,還必須是「意圖 仿襲」而註冊,如果先註冊者並非意圖仿襲,而有註冊系爭 商標之正當理由,即使因法定特定關係知悉先使用之商標, 亦應優先保護先註冊者。必所設三要素(因特定關係、知悉 、意圖仿襲)均齊備之情況下,始優先保護先使用者,否則 即應保護先註冊者,而應否定先使用者之異議。查:  ⑴系爭商標核准註冊日均為111年12月1日,業如前述;被告於1 11年12月1日前即已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分店使用系爭 商標圖文對外經營販售檳榔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於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經使用與系爭商標圖文,以表彰其所 銷售之檳榔等商品,該等商品並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1 類商品構成同一,合先敘明。  ⑵就原告是否具有仿襲之意圖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其自103年間起使用系 爭商標圖文經營「嘉豐檳榔」第1間店(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 分店),該時被告另有工作,其後被告方協助部分店內事務 等情,則原告自當知悉系爭商標圖文之存在,然原告申請系 爭商標是否基於仿襲之意圖,尚須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 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加以判斷,查:  ①證人戴書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兩造交往時就認識他們 ,原告找地點及籌劃開設嘉豐檳榔攤第一間分店,也就是本 院卷一第57頁所示的順安店(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以 下皆同)時,有跟我討論,裝潢的過程還有費用都是原告處 理,所以我認為順安店是由原告出資,當時我在附近上班, 所以會過去看一下裝潢的狀況,後來大概在順安店開設後半 年至1年左右,我就過去當店長,我總共待了2年,我離開的 時候應該是已經開設3間分店。在嘉豐檳榔攤任職期間,3間 分店的事情我都要參與,包括顧店、理貨或有人請假時代班 ,當時廠商請款、付款都是找原告,員工的薪水也是原告付 款的,被告還有自己的工作,但我們忙不過來時會過來幫忙 等語(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76頁);證人游志偉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原告在開「嘉豐檳榔」前本來是在其他檳榔攤 工作,我因為作送飲料的生意認識原告。104年間原告有提 及想要開檳榔攤,並表示希望我能提供冰箱,因為原告的要 求,所以我才買了一台雙門冰箱提供給原告放在他的檳榔攤 也就是順安店使用,後來順安店開店後原告也有跟我接洽訂 購飲料、水、啤酒、香菸事宜,就是由原告訂貨,我再向原 告請款,後來附表二所示5間分店我都有去送貨過,早期款 項都是原告給我現金,後來則是被告跟我結帳。我知道被告 一開始應該是在開大卡車,兩造結婚後,就一起在做檳榔攤 ,我看到被告也在順安店裡,當時兩造是住在順安店樓上等 語(本院卷一第276頁至第278頁),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就 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之開設經過等節,互核大致相符,足 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於開店伊始,係由原告負責選址、 裝潢、購入商品、結帳等相關事宜,則原告主張係由其先經 營「嘉豐檳榔」並開設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而使用系爭 商標等情,應屬可採。則縱因兩造間為夫妻關係,故其後被 告亦有參與「嘉豐檳榔」之事務,且兩造離婚後亦約定附表 二編號1所示分店為被告所有,然原告基於其為開設附表二 編號1所示分店並首先使用系爭商標之人,進而註冊系爭商 標,已難認原告主觀上基於仿襲之意圖;況系爭離婚協議第 條約定有:㈠嘉豐檳榔攤羅東店(址設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 3段175號,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分店)之經營及財產權歸女 方(即原告)單獨所有,嘉豐檳榔攤順安店(址設宜蘭縣冬 山鄉永興路1段387號,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之經營及 財產權則歸男方(即被告)單獨所有;㈢男女雙方同意共用 嘉豐檳榔攤之名稱,如有任一方日後註冊商標,亦不影響另 一方經營之權利等內容,此有系爭離婚協議(本院卷一第22 7頁至第228頁)在卷可佐,則依前開約定,兩造於107年離 婚後,即各自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分店之所有權,而均 有使用系爭商標之情事,且兩造並未約定其中一造不得單獨 申請註冊商標,益見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非基於仿襲 之意圖。  ②至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之開設時間,證人戴書青業已證稱 :順安店開設的時候,原告有第1個小孩,年紀大概1歲左右 等語(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76頁),且經比對原告之現戶 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兩造之長子 為000年0月生,是依證人戴書青之證述,堪認其所證稱原告 開設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之時間,應係在104年間,而核與 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至證人戴書青雖另證稱:我在原告所 開設的「嘉豐檳榔」任職時,應該是108年至110年間等語( 本院卷一第274頁),而與原告所稱開設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 店之時間有所不符,然證人戴書青前開證述,或係時間久遠 而記憶不清所致,尚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⑶綜上,本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原告係基於仿襲之意圖而註 冊系爭商標,自難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 不得註冊之事由。  ㈢被告得否主張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圖文,而依商標法第36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原告商標權效力之拘束?   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拘束,但 以原使用之範圍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 標示,為112年5月24日修正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原為同條項第3款)。主張善意先使用抗辯者,須證明 如後要件:①其使用時間在商標權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②先 使用之主觀心態須為善意,不知他人商標權存在,且無不正 競爭目的。③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 服務。準此,本款規範之目的,在於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 主義之缺點,並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故主張善意先使用之 人,必須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並非以不正 當之競爭目的,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始不受嗣後註冊之商標效力所拘束。商標權人得視 實際交易需求,有權要求善意使用人附加適當之標示,以區 別商標權人之商標;而所謂善意者,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 之存在為判斷基準,而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 正競爭意圖為判斷基準。而善意使用之認定時點,係以商標 註冊申請日為判斷基準。申言之,商標法之善意先使用之規 範,在於保護先使用行為所創造之事實狀態或社會關係,使 善意使用人能在原有社會關係中,享有應受保護之利益。商 標善意先使用者,不以行為人自行創設商標為限,亦包含行 為人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並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而 使用商標,均符合商標善意先使用之要件(本院104年度民 商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 第113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查:  ⒈系爭商標係於111年6月16日申請註冊,有經濟部智財局商標 檢索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而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分 店自開店伊始即使用「嘉豐檳榔」之名稱對外銷售檳榔商品 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已堪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 係自104年間起、而附表二編號3、4所示分店則自108年間起 均有使用系爭商標圖文對外銷售檳榔商品之事實;另依系爭 離婚協議,兩造離婚後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之所有權即歸 被告單獨所有,如前所述,且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分店 ,均於110年間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前開3間分店之登記資料 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原告亦自承111年5 月間起前開分店即為被告所經營等情(本院卷一第249頁) ,是堪認被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持續使用系爭商標圖 文於前開分店銷售檳榔商品,且使用方式大致相同,則其並 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而持續使用系爭商標圖文於檳榔商品 ,亦未逾越原使用之商品範圍,自符合商標善意先使用之要 件,而不受商標權之拘束。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 採。  ⒉至原告雖主張:附表二所示5間分店實際上均係由原告獨資經 營,兩造離婚後,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僅係名義上將 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分配予被告,然實際上仍由原告經營 ,被告自108年後方有協助店內事務,然被告僅係員工身分 ,故被告無從主張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云云(本院卷一第24 2頁、第248頁)。然縱認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係由 其開始經營此一主張係屬可採,惟:  ⑴原告業已自承111年5月10日起由被告負責經營附表二所示5間 分店等情,如前所述,則原告於111年6月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前,附表二所示5間分店客觀上係由被告所經營,自堪認定 ;再參諸附表二編號1、3、4所示3間分店均於110年間登記 為被告所有,亦如前述,被告既為前開分店之登記所有權人 ,亦負責管理前開分店之事務,自難認被告僅係員工之角色 ,則被告於原告尚未申請註冊前確實有使用系爭商標圖文, 應無疑義。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僅係員工身分,係好意協助經 營附表二所示5間分店,且原告有支付備用金,且係被告於 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辦理商業登記云云,並提出轉帳資料為 證(本院卷二第29頁),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由該轉帳資料 ,僅堪認原告確實有轉帳予被告,然兩造該時為夫妻關係, 僅由前開轉帳資料,尚無從得知原告轉帳之原因,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難憑採。  ⑵再者,依系爭離婚協議第條㈠約定,兩造於107年間離婚後附 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歸被告單獨所有,另同條㈢亦約定,男女 雙方同意共用嘉豐檳榔攤之名稱,如有任一方日後註冊商標 ,亦不影響另一方經營之權利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兩 造離婚後,基於其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店之所有權人身分 ,及基於前開共用「嘉豐檳榔」名稱之約定,經營附表二編 號1、3、4所示分店,並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圖文,亦難認其 使用並非基於善意。至原告雖又以兩造於111年12月21日又 再度結婚,是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已向後失效云云(本院卷 一第242頁),惟兩造再度結婚之日期乃在系爭商標申請註 冊日之後,是縱原告主張可採,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業已因 兩造再婚而失效,亦與被告是否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 即善意先使用之認定無涉,況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於第二度結 婚時,就夫妻財產制度曾另為約定,則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之結果,兩造縱再度結婚,亦不影響被告對婚前財產之所有 權,是原告前開主張,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商標111年6月16日申請註冊日前,即 已開始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分店之招牌及商品外包裝 袋上使用系爭商標圖文而為商標使用,迄今未中斷,亦無證 據證明其主觀心態惡意或不正競爭之行為,而符合善意先使 用之情明確,則被告在原有銷售檳榔商品而善意使用系爭商 標圖文之情形下,其交易關係於法律上所應受保護之權益, 自不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效力所及,是被告自系爭商標公告 之日起使用系爭商標圖文之行為,核屬商標法第36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善意先使用,不受原告商標權效力之拘束,即 不構成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行為。準此,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排除及防止侵害、銷毀侵權物件,並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㈢又被告既得主張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圖文,而有商標法第36 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則本件其他爭點即無審究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 止侵害及銷毀侵權物件;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89萬8,560元損害賠償本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一】 系爭商標1(註冊第02266594號) 申請日期:111年06月16日 註冊日期:111年12月01日 註冊公告日期:111年12月01日 專用期限:121年11月30日 商標名稱:嘉豐JIA FONG傳統檳榔及圖 商標權人:鄭卉羚 商品類別:第03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助、飲料零售批發、菸零售批發、酒零售批發、檳榔零售批發。 (墨色) (平面) 系爭商標2(註冊第02266052號) 申請日期:111年06月16日 註冊日期:111年12月01日 註冊公告日期:111年12月01日 專用期限:121年11月30日 商標名稱:嘉豐JIA FONG傳統檳榔及圖 商標權人:鄭卉羚 商品類別:第031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檳榔、荖花、紅灰、白灰、荖藤、荖葉 (墨色) (平面) 系爭商標3(註冊第02265756號) 申請日期:111年06月16日 註冊日期:111年12月01日 註冊公告日期:111年12月01日 專用期限:121年11月30日 商標名稱:嘉豐JIA FONG傳統檳榔及圖 商標權人:鄭卉羚 商品類別:第02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加工過的檳榔。 (墨色) (平面) 【附表二】原告主張由其出資設立經營之5間檳榔店 編 號 設立時間 店名 地址 備註 1 104年間 嘉豐檳榔永興店(即順安店,商業登記名稱為「嘉豐檳榔」) 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1段387號1樓 1.110年間登記為被告所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7頁。 2 106年底至107年初 嘉豐檳榔中山店(非本件侵權標的) 原地址為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175號,現址為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143號 3 108年間 嘉豐檳榔興東南店(商業登記名稱為「嘉呈檳榔」) 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246號1樓 1.110年間登記為被告所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3頁。 4 同上 嘉豐檳榔復興店 (即竹林店,商業登記名稱為「嘉洋檳榔」,後改名為「嘉蓁檳榔」) 宜蘭縣羅東鎮竹林里復興路2段317號1樓 1.110年間登記為被告所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5頁。 2.112年9月14日改登記為原告所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1頁。 5 同上 嘉豐檳榔冬山店 (非本件侵權標的) 宜蘭縣羅東鎮冬山路一段783號

2025-02-14

IPCV-113-民商訴-1-20250214-2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游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22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 規定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 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 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 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 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審理後,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 64號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22 號判決既經聲請人上訴第二審,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 上訴字第1564號為實體判決,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則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該案件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 院,並非本院。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本案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 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 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M-113-聲再-33-20250203-2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核 與被害人林芊嬅指述」應更正為「核與被害人李芊嬅指述」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經查, 被害人李芊嬅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日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室 就醫,中途去上廁所後回到病床就休息,隔日從病床起床才 發現我的手機遺失了等語(警卷第6、7頁),足認被害人並 非不知其遭被告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係於何時、何地遺失, 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 會,惟因適用法條之條項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又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已由被害人領回,此部分財 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法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5號   被   告 游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凌晨3時後之某時許,在宜蘭縣○ ○鎮○○街00號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室廁所,拾獲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係李芊嬅於同日凌晨3時許遺失),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行動電話取走據為已有,並於 同年8月29日下午4時1分許,持上揭行動電話至宜蘭縣○○鎮○ ○路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向門市人員林語芊告稱欲維修該行 動電話,嗣因游志偉不知密碼,經林語芊發現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志偉經傳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芊嬅指述及證人林語芊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照片2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ILDM-113-原簡-52-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丞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丞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伍 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丞軒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 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以之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知悉 依一般正常交易,大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 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 人提領、轉匯款項或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借用帳戶 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 人收取、提領、轉匯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先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前之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小 龍」使用,「小龍」於取得前開郵局帳戶之帳號後,即於附表 「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 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即陳思卉等5人行騙,致陳思卉等5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丞軒所提供之前開郵局帳戶內, 林丞軒再依「小龍」之指示,於「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提領該欄所示包含陳思卉等5人遭詐之金額,以此方式 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案經陳思卉、彭佳琪、張瑋成、游志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中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 丞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令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思卉、彭佳琪、張瑋成、游志 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陳柏銘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有關洗 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 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而查,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告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先後犯所如附表所示5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 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之損失,被告並參與款項之提領,使他人恃以實施詐欺犯 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 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他人財產 之犯罪,所為實有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之損害未獲得賠償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不佳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參以被告就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之角色分工情形、參與情形、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所犯各罪集中於數日間、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適用之。經查,如附 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此沒收 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 該等規定諭知追徵)。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未因本案獲 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0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即難認其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宣告刑 1 陳思卉 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以Instagram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參加網路線上博弈獲利可期,出金前需先匯款等語,致使陳思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5時2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1月23日16時36分許,提領6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儲字第113001595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陳思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9-12、15-16頁)。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 2 陳柏銘之友人陳立璋 於112年10月間某日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注運動彩券獲利可期等語,致使陳柏銘之友人陳立璋陷於錯誤而向陳柏銘借款並指示陳柏銘匯款。 112年11月23日20時1分許,匯款1萬85元 112年11月24日0時8分許,提領6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儲字第113001595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9-12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捌拾伍元沒收之。 3 彭佳琪 於112年11月21日20時許,以Instagram及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注運動彩券獲利可期,出金前需先匯款等語,致使彭佳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2日15時34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1月22日16時17分許,提領6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儲字第113001595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彭佳琪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投注平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9-12、46-56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4 張瑋成 於112年9月29日某時,以Instagram及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注運動彩券獲利可期等語,致使張瑋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4日17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1月24日20時16分許,提領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儲字第113001595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張瑋成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9-12、79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5 游志偉 於112年10月27日13時36分許,以Instagram及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注運動彩券獲利可期,出金前需先匯款等語,致使游志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1日17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30分許,提領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儲字第113001595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游志偉提出之交易明細、其名下郵局存摺封面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9-12、113-120頁)。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

2025-01-21

ILDM-113-訴-982-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林昭儀 林伯禹 林廣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謝陳阿雲 謝義光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東輝 被 告 游志偉 何岱耿 蔡幸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原告林昭儀、林伯禹、林廣慧分別均就被告謝義光、謝 陳阿雲、何岱耿、游志偉、蔡幸玉各自所有宜蘭縣○○鎮○○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 所113年4月22日羅測土字第11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 方案)所示編號541-A(面積0.5㎡)、542-A(面積15.7㎡) 、544-A(面積1.3㎡)、545-A(面積4.2㎡)部分,548-A( 面積1.7㎡)有電線、自來水管線、居家使用之排水管線、有 線電視、電話線之裝置權存在。 三、被告謝義光、謝陳阿雲、何岱耿、游志偉、蔡幸玉應容忍並 禁止妨礙原告林昭儀、林伯禹、林廣慧在前項範圍內為裝置 電線、自來水管線、居家使用之排水管線、有線電視、電話 線設施之行為。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林昭儀、林伯禹、林廣慧(下 合稱原告3人,分則稱姓名)分別均就被告謝陳阿雲所有之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2土地)如起訴狀 略圖所示紅色線段圍成部分(寬約1.5公尺,面積以實測為 準),有電線、自來水管線、居家使用之排水管線、有線電 視、電話線之裝置權(下合稱設置管線權)存在;㈡謝陳阿 雲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在前項範圍內為前揭設置管線 設施之行為。嗣追加游志偉、何岱耿、蔡幸玉(前揭3人下 分稱姓名,合則稱游志偉3人)及謝義光為被告,並最終確 認聲明為:㈠先位訴之聲明:⒈確認原告3人分別均就謝陳阿 雲、游志偉3人各自所有系爭542土地、宜蘭縣○○鎮○○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545、548土地),如宜蘭縣羅東 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6日羅測土字第3982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原告方案)(下稱附圖甲案)所示編號542-A(面 積21.8㎡)、545-A(面積0.7㎡,筆錄誤繕為0.6,逕予以更 正)、548-A(面積0.6㎡,筆錄誤繕為0.7,逕予以更正)部 分有設置管線權存在;⒉謝陳阿雲、游志偉3人應容忍並禁止 妨礙原告3人在前項範圍內為前揭設置管線設施之行為;㈡備 位訴之聲明:⒈確認原告3人分別均就游志偉3人、謝陳阿雲 、謝義光(前揭2人下分稱姓名,合則稱謝陳阿雲2人)各自 所有系爭542、545、548土地、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系爭541、544土地)(前揭5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設置土地),如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2日 羅測土字第11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下稱附 圖乙案)所示編號541-A(面積0.5㎡)、542-A(面積15.7㎡ )、544-A(面積1.3㎡)、545-A(面積4.2㎡),548-A(面 積1.7㎡)部分有設置管線權存在;⒉游志偉3人、謝陳阿雲2 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在前項範圍內為前揭設置管線 設施之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341至343頁、第408頁),經 核,原告追加謝義光及游志偉3人為被告,均係基於同一袋 地須設置管線所生之請求,核屬基礎事實同一,而變更為先 、備位聲明,則係提供上述2方案由法院審酌何謂鄰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 許。 二、游志偉、何岱耿、蔡幸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3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地段19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 000巷0號)為林昭儀單獨所有;同地段536-7、536-2、536- 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9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 ○鎮○○路000巷0號)則為林昭儀與林伯禹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均各1/2;同地段536、536-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97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係林廣慧 單獨所有(前揭8筆土地,下分稱系爭536、536-1、536-2、 536-3、536-4、536-5、536-6、536-7土地,合則稱系爭土 地;前揭3筆建物,下分稱系爭1971、1972、1973建物,合 則稱系爭建物);另系爭541、544土地為謝義光單獨所有; 系爭542土地為謝陳阿雲單獨所有;系爭545土地為游志偉、 何岱耿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各1/2;系爭548土地為蔡幸玉 、何岱耿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各1/2。又系爭建物均已取 得使用執照,而因系爭土地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均屬袋地,為使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能合於通常使用 ,有通過游志偉3人、謝陳阿雲2人各自所(共)有之系爭設 置土地,安設民生管線之必要,而系爭設置土地之一部本屬 於宜蘭縣羅東鎮安平路101巷(下稱系爭巷道),為宜蘭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所稱之現有巷道,並經宜蘭縣政府 指定建築線在案,經由該路段設置管線,應屬對鄰地損害最 小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3人 有設置管線權存在,並先位請求確認原告3人各自所(共) 有之系爭土地,對謝陳阿雲所有之系爭542土地;何岱耿、 游志偉共有之系爭545土地;何岱耿、蔡幸玉共有之系爭548 土地,於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542-A、545-A、548-A部分之 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且其等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 3人於前揭範圍內為設置管線設施之行為;備位則依謝陳阿 雲2人曾提出之附圖乙案,請求確認原告3人各自所有之系爭 土地,對謝陳阿雲所有之系爭542土地;何岱耿、蔡幸玉共 有之系爭548土地;何岱耿、游志偉共有之系爭545土地;謝 義光所有之系爭541、544土地,於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1- A、542-A、544-A、545-A、548-A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 在,且游志偉3人、謝陳阿雲2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 在前揭範圍內為設置管線設施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程序 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陳阿雲2人部分:坐落於系爭542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宜 蘭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103號房屋)為謝陳阿雲所有 ,因原告3人開挖地基起造系爭建物時,並未施作連續壁, 導致103號房屋產生傾斜,故伊等不同意原告3人設置管線在 系爭541、542、548土地上。且103號房屋因花蓮大地震後更 加傾斜,預計將要拆除並新建房屋,將會使用原告3人所主 張設置管線之範圍,且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並非既有巷道 ,均由伊等自行維護,故如附圖甲、乙案伊等均不同意等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游志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 號民事判決),是主張有通行權之人,以所欲通行之周圍地 所有人為被告,並聲明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特定部分土 地為請求範圍,訴請法院判斷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者,既 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 原告3人主張其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對游志偉3人、 謝陳阿雲2人各自所(共)有之系爭設置土地,在上開特定 範圍有設置管線權存在,為謝陳阿雲2人所否認,則就上開 特定範圍可否供原告3人設置管線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其主 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3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確認利益,且原告3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處所確認有無設 置管線權限,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  ㈡原告3人主張有設置管線權存在,為有理由:  ⒈本件原告3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各自所(共)有,系爭設置 土地分別為謝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各自所(共)有,又系 爭土地屬於袋地,非通過他人之土地,無法設置管線或排水 ,而原告3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於搭建完成後,因系爭巷道之 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謝陳阿雲反對,迄今無法設置管線或排水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之建 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及系爭設置土地之第一、二類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宜蘭縣政府回函、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回函、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回函為憑 (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第77至85頁、第309至320頁),且 經本院前往系爭土地及系爭設置土地現場勘驗屬實,此亦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 39頁),而謝陳阿雲2人對於系爭土地為袋地乙節,均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另游志偉3人則對於原 告3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3人主張上情,首 堪認定。   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 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 。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3人所 有之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而系爭建物均已取得 合法之使用執照並辦畢第一次保存登記,且系爭土地係屬袋 地,業如前述,堪認原告3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確無法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而審諸社會生活中一般 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必不脫水、電、瓦斯等相關基礎設施,應 為社會生活一般之常情,是為供系爭建物得以通常使用,原 告3人依前揭規定,主張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有配置電線、自來水管線、有線電視、電話線及排水管線等 必要,自屬有據。  ㈢本件設置管線方案應以備位之如附圖乙案較為妥適:  ⒈關於設置管線方案部分,原告3人先位主張在如附圖甲案所示 編號542-A(面積21.8㎡)、545-A(面積0.7㎡)、548-A(面 積0.6㎡)之範圍內設置管線,為謝陳阿雲2人所反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前揭範圍係分別坐落在謝陳阿雲所有之系 爭542土地;游志偉、何岱耿共有之系爭545土地;何岱耿、 蔡幸玉共有之系爭548土地上,此有系爭設置土地之第一類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317至319頁) ,且附圖甲案係沿103號房屋之邊線向北側延伸1.5公尺,亦 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3頁、 第127至131頁)。而謝陳阿雲辯稱其所有之103號房屋之地 樑位於房屋邊線向北側延伸60公分處,如採附圖甲案將導致 其房屋地樑受損等節,固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惟謝陳 阿雲因認林廣慧在系爭536、536-6土地上興建系爭1973建物 ,致其所有之103號房屋受損傾斜乙節,業經林廣慧向社團 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建物安全鑑定,該鑑定報告之 結論即認系爭103房屋現況有向右傾斜及後方水泥空地略有 淘空裂損之情形,此有謝陳阿雲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5頁),原告3人對前揭鑑定報告書亦未爭執 其形式之真正,堪認103號房屋現況確有傾斜、地基淘空之 情,依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雖尚無從逕認103號房屋受損與 原告3人搭建系爭建物必然相關,然本院審酌緊鄰103號房屋 之設置管線方案,將徒增103號房屋結構受損或更為傾斜之 風險或爭議,應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故原告3人先 位訴請確認其等對系爭542、545及548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 編號542-A、545-A、548-A之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尚 屬無憑,則原告3人先位併訴請謝陳阿雲、游志偉3人應容忍 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於前揭範圍內為設置管線設施之行為, 亦屬無據。  ⒉又原告3人備位主張在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1-A(面積0.5㎡ )、542-A(面積15.7㎡)、544-A(面積1.3㎡)、545-A(面 積4.2㎡),548-A(面積1.7㎡)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 為謝陳阿雲在勘驗現場所提出之設置管線方案,並經本院囑 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112年12月26日羅測土字3982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謝陳阿雲方案圖),此有勘驗筆 錄及謝陳阿雲方案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73頁 ),堪認於此部分設置管線為謝陳阿雲自認對其所有之103 號房屋並無影響之範圍。且為確認謝陳阿雲方案圖之範圍是 否會對系爭巷道兩側之建物造成影響,本院復囑託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以謝陳阿雲方案圖為基礎,另行標示系爭巷道 之道路現況位置,並確認是否有任何建物牆壁線坐落該設置 管線之範圍,經該所繪製如附圖乙案(見本院卷第335至337 頁),確認並無任何建物牆壁線坐落在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 541-A、542-A、544-A、545-A,548-A範圍內,且依附圖乙 案標示之道路,可見系爭巷道現況實際寬度逾2.1公尺(計 算式:60公分+150公分=210公分)。復參以宜蘭縣政府回函 檢附之103號房屋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可見103號房屋邊線向 北側延伸1.2公尺之範圍,乃係103號房屋建築基地之退縮地 ,逾1.2公尺則屬道路,而距離103號房屋邊線向北延伸2公 尺處,則為系爭巷道之中心線(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 堪認謝陳阿雲於本院自述略以:伊提出之方案是在現況道路 中央,兩側房屋均不會影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 應屬實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1-A 、542-A、544-A、545-A,548-A範圍設置管線,該設置之範 圍與103號房屋有60公分之距離,另與北側坐落在系爭541、 544、545及548土地上之建物,亦有相當距離,且前揭範圍 係坐落在系爭巷道中間位置,堪信允許原告3人利用前揭範 圍設置管線並不額外增加其他周圍地之負擔,足見此方案應 屬對系爭設置土地上之建物影響最小之範圍,從而,原告3 人主張為使系爭土地、建物合於民生居住使用之必要,而備 位訴請確認其等就系爭設置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1-A 、542-A、544-A、545-A,548-A之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 ,及併請求謝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 3人在前揭土地範圍內為設置管線設施之行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至謝陳阿雲2人嗣後雖更易前詞,改辯稱103號房屋於地震後 更加傾斜,伊等預計拆除103號房屋後,在系爭541、542、5 44及同地段540地號土地合併重建,伊等不可能讓管線從房 屋中間通過,故不再同意在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1-A、542 -A、544-A、545-A,548-A之範圍內設置管線等語。惟謝陳 阿雲2人對此僅泛稱:現在拿不出證明文件,拆除後變成空 地才可以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並未提出任何 客觀事證為佐,已難信為真實。且按,「本自治條例所稱現 有巷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七、曾依本自治條例指定 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並符合下列各目規定:㈠巷道之認定未 經撤銷或廢止。㈡道路現況與原建築線指定圖之道路寬度、 位置無顯著差異。㈢政府機關出具管理維護中之證明。」; 「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之,本府應將改道 或廢止之路段公告30日,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認 定異議無理由者,應准其申請。」;「依前項申請改道者, 除應檢附新設巷道位置圖外,並應檢附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 人出具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經核准改道後 ,原巷道於新巷道開闢完成及供公眾通行,且新巷道土地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予當地鄉(鎮、市)所有之日起廢止 。現有巷道改道後之寬度應合於第6條規定。」;「第1項現 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之申請文件、辦理程序等作業規定,由 本府定之。」,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7款 、第9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經指定作為建築線之 現有巷道,其廢止或撤銷或改道尚須符合一定條件,土地所 有權人非得任意廢止或改道。而查系爭巷道現況為供通行之 用之道路,且係經宜蘭縣政府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現況 路寬2至2.2公尺不等,現由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管理維護,此 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7頁), 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 117頁),則系爭巷道既為經指定作為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在系爭巷道遭廢止或撤銷之前,原告3人選擇在此範圍內設 置管線,應屬最小侵害之方案,業如前述,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查無系爭巷道遭廢止或撤銷或有改道之相關 事證,是謝陳阿雲2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3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 求確認其等各自所(共)有系爭土地對謝陳阿雲與游志偉3 人各自所(共)有系爭542、545、548土地,如附圖甲案所 示編號542-A、548-A、545-A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 謝陳阿雲與游志偉3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於上述部分 土地設置管線設施等,並非最妥適之方案,不應准許;而原 告3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等各自所(共)有系爭土地,對 謝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各自所(共)有系爭設置土地,如 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2-A、548-A、545-A、541-A、544-A範 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應屬有據,是原告3人併請求謝 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於上述範 圍土地設置管線設施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 人起訴欲通行謝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所有之系爭設置土地 ,謝陳阿雲2人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 訟行為屬防衛其等權利之必要,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3人通 行之謝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 所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本文,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5-01-08

ILDV-112-訴-550-20250108-2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宗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吳耀宗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某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詐 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不詳之人取 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 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 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 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耀宗固坦認上揭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然矢口否 認有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提 款卡遺失,當時我在臺北工作,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皮夾裡 ,中午要領錢的時候,才發現提款卡遺失,該日所丟失的物 品就僅有提款卡,後來我也有去辦理掛失。至於取得我提款 卡之人會知道提款密碼,係因我有寫密碼在紙上,跟提款卡 一起放在套子裡。而提款密碼,就是我的生日云云。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游志偉、 被害人黃姵甄,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 據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26至30、61 、62頁),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手機訊息翻拍照 片在卷可按(偵字卷第50至56、78至82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有 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不知道是何時遺 失,但我是在112年11月6日要領錢吃飯時才發現遺失云云( 偵字卷第4頁正、反面);嗣於偵訊時則辯以:提款卡是我 於112年11月6日在上班過程中不見的,我發現就馬上掛遺失 報案,我的證件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均係放在皮包裡,但該 次僅有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另外,我在發現皮包遺失之 前,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應該是在112年10月2 5日。至於取得我的提款卡之人,為何得以使用提款卡提款 ,是因為我還不知道密碼,我就寫在紙上,我以前是有使用 過該提款卡,但之前我的提款卡都在家人身上云云(偵字卷 第169至1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前詞置辯,可徵被告 於警詢、偵訊暨本院審理時固均辯以,本案單純是提款卡及 書寫提款卡密碼之紙條遺失,惟就該提款卡密碼為何,於偵 訊時陳稱,因其不知提款密碼,因而將密碼寫在紙上,惟於 本院審理時則稱,密碼即為其生日,顯見其前後所述不一, 其之辯詞,是否可採,殊非無疑。  ⒉又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亦見該帳戶於告訴人因受騙 而匯入款項之前,餘額僅有區區新臺幣(下同)38元;另於 告訴人、被害人將遭詐騙之款項予以匯入後,均旋於相隔區 區1、2小時內即經人以提款卡將款項領出,顯與一般提供他 人使用之帳戶,於交付前帳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以及不 法份子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時會盡速將款項 領出之常情吻合。  ⒊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 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 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 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 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 險。參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在112年10月29日、3 0日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經人持提款卡提領, 更徵不詳之人於向其等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 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 操作、運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 ,應無發生之可能。  ⒋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以,其係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 上云云,遑論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偵字卷第80 頁正、反面),已見被告經常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理應不 致忘記密碼;甚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更為其個人之生日(本院卷第96頁),是被 告就密碼為何,顯不會遺忘,如此又豈有特意將提款卡密碼 書寫下來,並與提款卡置放於同處之理。  ⒌尤以,依被告前述辯稱情節,可見被告係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係放在皮包內,皮包更放置於包包內,然被告所 遺失者,僅有皮包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載有密碼之紙條, 其他物品均未遺失,此等情狀,更與常理相悖。  ⒍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依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所示,可徵 該帳戶平日即有款項進出而供被告日常使用,且被告於發現 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立即辦理掛失,足證本案確係遺失 云云。惟本案帳戶被告先前有無使用,與其嗣後有無另行任 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本屬二事,自無徒以該帳戶先前被告曾 有使用,遽認本案確係遺失。至被告縱於112年11月6日辦理 掛失,然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早於112年10月29日、10月30 日即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帳戶,且相關款項於該2日即遭提 領,復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於112年11月3日時,本 案帳戶之餘額僅有201元,則被告遲於112年11月6日再行辦 理掛失,毋寧意欲藉此卸責,自無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⒎基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 ,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未提供予他人,而係遺失云云,核為 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 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或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本 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2歲,且其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並有正當之工作,足見其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稱,其知曉現行詐欺集團猖獗,且 會蒐集人頭帳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5頁),則其對於詐欺 者會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遂行詐騙行為,以掩飾隱匿 詐欺者真實身分乙情,理應知之甚詳。是以被告之知識、生 活經驗,其對將本案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 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 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則其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提款卡之 人於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 戶作為提領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 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情,被告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可認定。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調閱 本案帳戶之提款款項時之影像,欲以證明提領款項者並非被 告。然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任意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已於前述,則提領款項 之人本非被告,是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2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 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應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被害人之諒解等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諭知,然審酌被告自始否認 犯行,難認確有竣悔之意,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認 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 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 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否認係有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游志偉 112年10月27日下午1時36分許 向游志偉佯稱,得以藉由投資球類運動賽事以獲利。 112年10月29日下午4時55分許操作ATM匯款 1萬元 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耀宗) 112年10月30日晚間6時15分許操作ATM匯款 1萬元 2 黃姵甄 (未提告) 112年9月不詳日時分許 向黃姵甄佯稱,得以代為下注台灣運彩賽事以獲利。 112年10月29日 晚間6時1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萬元

2024-12-31

TYDM-113-審原金訴-21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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