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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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49號 原 告 游志文 被 告 鄭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 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9時22分許前之某 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個人 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通」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1日9時42分許起,透過通訊 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10日9時22分許、111年 8月11日9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20萬至系 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轉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 法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3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4號 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7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在案,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 告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31萬元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附民卷 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04

TYEV-113-桃簡-2249-20250304-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惟晨 游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3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惟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游志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   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   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5頁),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有關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是   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   實、證據及罪名所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徐唯真迄今仍在復健,顯見被 告2人造成之損害鉅大,被告2人經原審法官質問後才認罪, 僅願賠償數萬元,態度消極,且從未表示歉意,態度非良好   ,原審量處刑度過輕,有所違誤,請撤銷改判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員警廖彥翔到場後, 方了解係三方肇事之車禍事件,肇事一方之駕駛林惟晨停留 於現場並自承為肇事者,而肇事停放一旁車輛之駕駛並未在 現場,經員警廖彥翔查詢車籍資料,聯絡駕駛游志文返還現 場,後續交由交通分隊員警阮雋庭釐清肇事原因乙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1月1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43   000792號函暨所附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阮雋庭職務報告、 龍山派出所員警廖彥翔職務報告等件(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3 頁、第97至100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林惟晨於員警到場時   ,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自首前開犯 行,是其就本件車禍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游志文部分,係員警到場時藉他方陳述   、現場車輛停放狀況、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已掌握相關事證 可合理懷疑被告游志文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是被告游志文未 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坦承犯行,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游志文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 未就被告林惟晨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減輕,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如上。而原審審酌被告2 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2 人於本院訊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告訴人財產損害未有填補、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 意見,暨被告林惟晨、游志文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30日,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 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科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 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原判 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上 訴無理由。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全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133至134頁),此部分關乎被告2人科刑事項,原 審未及審酌,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雙方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之情,告訴 人不再追究被告2人刑事責任、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133頁、第156頁)等情,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 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2人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可參。茲念被告2人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 畢,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均如前述。本院綜合上 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DM-113-交簡上-126-202503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5號 原 告 游志文 被 告 簡綾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2 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 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 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2時2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使用,某甲 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 年8月19日9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本 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開款項轉出,藉此遮斷 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 此受有1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260號 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 信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洗錢之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 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洗錢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150,0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4-板簡-15-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翊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4號,併辦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31902、35175、 42645、58962、59559、60349、64657、68101、72934號,113年 度偵字第412、526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翊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翊宏為成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 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申設多數帳戶供己 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 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9時2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綽號「阿通」之年籍 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3之詐欺 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游志文、林淑如、周麗 鸞、鄧予舟、賴雅宥、劉憲智、黃家宥、陳正雄、黎憶萱、 王義琮、蔡芳茹、余成錡、黃鎮球(以下合稱游志文等13人 )實行詐術,致使游志文等1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 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密,將上開款項提領、 轉匯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游志文、周麗鸞、鄧予舟、黃家宥、黎憶萱、蔡芳茹、 余成錡、黃鎮球告訴及承辦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 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有將帳戶交給「阿通」,因為之前 阿通有幫助我租房子,我跟他借過錢,後來他說要開公司, 跟大陸叫一些零件,需要一個帳戶、網銀,要我把中國信託 的帳號給他用,我想之前他有幫助過我,我問借這帳戶,會 不會拿給詐騙集團做為洗錢用,他說不會,問我是否不相信 他,我說新聞有說不要把帳號隨便借給別人,他就說之前他 有幫過我,叫我借給他,我就不疑有他,借給他帳戶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游志文等13人遭詐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 空等事實,有附表編號1至13之「證據」欄所示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據被告於原審供承:本案帳戶是我申請開立,我於111年8 月10日9時2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綽號「阿通」之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32 至233、3565)。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7874卷《下稱偵7874卷》第39至5 3頁)附卷可稽。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要無 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 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在111年10月25日,在警員詢問及告 知後,才發現遺失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新北檢112年度 偵字第64657號卷《下稱偵64657卷》第23至25頁)。嗣於原 審改稱:我在網路上認識「阿通」,雙方於111年8月10日 碰面時,「阿通」表示有資金匯轉而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 ,並保證不會涉及詐欺,我才會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阿 通」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32至233、355頁)。復於本 院辯稱:之前「阿通」有幫助我租房子,我跟他借過錢, 他說要開公司,需要一個帳戶,我就不疑有他,借給他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由上可知,被告就本案帳 戶遺失或交付、其與「阿通」之認識與否,前後所辯大相 徑庭,已難盡信。   ⒉縱使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阿通」使用為真,然查:    ⑴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55號判 決處罰金60,000元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 參以被告於原審供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阿通」 使用前,即已經由政府宣導及公眾媒體報導而知悉若任 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 犯罪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足見被告對於若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 罪等情事相當熟稔。    ⑵佐以被告於原審供稱:「阿通」保證不會涉及詐欺,我 才會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阿通」使用等語;嗣於本院 供稱:我問借這帳戶,會不會拿給詐騙集團做為洗錢用 ,「阿通」說不會等語。可見被告顯然知悉金融存款帳 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 、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然被告卻仍率然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阿通」使用,足見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時,早已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會遭他人用為犯 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仍基於該等犯罪事實發生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而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任由毫無所悉之不 詳人士使用,堪認被告有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利用前開 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 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㈣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洗錢犯行,不適用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 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  ㈡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阿 通」使用,嗣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共13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後,因而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 向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13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62號移送併辦(即附 表編號13)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本院前開論科之附表編 號1至1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應併予審理,附 此說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共13人及幫助洗錢,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附 表編號13所載犯罪事實,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 略以:另有併辦之犯罪事實、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其上訴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 助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共13人之財物,又告訴人、 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 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 不足取;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罪,雖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 人周麗鸞於本院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72-1頁之和解筆錄 ),惟未給付任何款項;亦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前有幫助詐欺罪之前 科紀錄等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為本件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之被害金額 為數萬元以上,甚有高達百萬元以上(附表編號3、4部分) 等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原審卷第233頁,本院卷第2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 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 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 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 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 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蔡宜臻、周欣蓓移 送併辦,檢察官翟恆威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游志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1日9時4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游志文,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游志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9時22分許 110,000元 111年8月11日9時19分許 20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游志文指訴(新北檢112偵72934卷第4至6頁) ⒉網路轉帳頁面截圖(新北檢112偵72934卷第29頁) ⒊告訴人游志文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檢112偵72934卷第34至44頁) ⒋鄭翊宏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72934卷第10至19頁) 2 被害人林淑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0日11時35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林淑如,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林淑如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11時35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10日12時12分許 50,000元 證據: ⒈被害人林淑如指訴(新北檢113偵412卷第10至11頁) ⒉臺幣轉帳結果(新北檢113偵412卷第35頁) ⒊被害人林淑如提供隱私政策條款、合作契約書分成補償協議(新北檢113偵412卷第48至49頁) ⒋被害人林淑如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新北檢113偵412卷第50頁背面) ⒌鄭翊宏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3偵412卷第15至24頁) 3 告訴人周麗鸞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周麗鸞,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周麗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11時53分許 1,300,000元 111年8月11日9時10分許 730,000元 111年8月11日9時44分許 300,000元 111年8月11日20時2分許 300,000元 111年8月12日9時19分許 10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周麗鸞指訴(新北檢113偵5262卷第13頁) ⒉元大銀行行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項目(新北檢113偵5262卷第17至18頁) ⒊鄭翊宏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3偵5262卷第9至12頁) 4 告訴人鄧予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1日9時13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鄧予舟,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人鄧予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9時29分許(新北地檢112偵字第64657、681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1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鄧予舟指訴(新北檢112偵31902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0頁、新北檢112偵68101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8頁、第29至31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款項憑證(新北檢112偵31902卷第57頁、新北檢112偵68101卷第117頁) ⒊告訴人鄧予舟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檢112偵31902卷第59至61頁、新北檢112偵68101卷第119至121頁) ⒋鄭翊宏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31902卷第63至76頁、新北檢112偵68101卷第123至138) 5 被害人賴雅宥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聯繫被害人賴雅宥,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賴雅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8月13日12時50分許 20,000元 證據: ⒈被害人賴雅宥指訴(新北檢112偵59559卷第48至49頁) ⒉台新銀行匯款憑證翻拍照片(新北檢112偵59559卷第67頁) ⒊被害人賴雅宥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檢112偵59559卷第65至69頁) ⒋鄭翊宏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59559卷第35至41頁) 6 被害人劉憲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4日18時3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劉憲智,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劉憲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8月13日13時8分許 30,000元 111年8月13日13時10分許 20,000元 證據: ⒈被害人劉憲智指述(桃檢112偵7874卷第9至12頁) ⒉劉憲智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7874卷第13至21頁) ⒊鄭翊宏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7874卷第39至53頁) 7 告訴人 黃家宥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家宥,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人黃家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8月13日13時51分許 30,000元 111年8月13日13時59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13日14時許 30,000元 111年8月14日15時21分許 2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黃家宥指訴(新北112偵844卷第31至33頁) ⒉告訴人黃家宥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112偵844卷第51至52、56至57頁) ⒊網路轉帳頁面截圖(新北112偵844卷第53至54頁) ⒋鄭翊宏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112偵844卷第61至79頁) 8 被害人陳正雄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5日12時42分前某時許起,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聯繫被害人陳正雄,並佯稱:可參與博弈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陳正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8月13日14時29分許 20,000元 證據: ⒈被害人陳正雄指述(新北檢112偵60349卷第21至22頁) ⒉台新銀行匯款憑證翻拍照片(新北檢112偵60349卷第29頁) ⒊鄭翊宏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60349卷第38至47頁) 9 告訴人黎憶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4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黎憶萱,並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使告訴人人黎憶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8月14日12時37分許 30,000元 111年8月14日14時16分許 3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黎憶萱指訴(竹檢112偵340卷第6頁) ⒉告訴人黎憶萱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相片(竹檢112偵340卷第14頁) ⒊告訴人黎憶萱中國信託金融卡相片(竹檢112偵340卷第14頁背面) ⒋告訴人黎憶萱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竹檢112偵340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 ⒌鄭翊宏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竹檢112偵340卷第7至10頁、第74至87頁) 10 被害人王義琮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王義琮,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王義琮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8月14日13時28分許 30,000元 111年8月14日15時18分許 30,000元 證據: ⒈被害人王義琮指述(北檢112偵1375卷第6至9頁) ⒉鄭翊宏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北檢112偵1375卷第12至21頁) 11 告訴人蔡芳茹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蔡芳茹,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蔡芳茹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8月14日15時19分許 10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蔡芳茹指訴(新北檢112偵58962卷第14至16頁) ⒉網路轉帳存款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58962卷第70頁) ⒊告訴人蔡芳茹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社群平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檢112偵58962卷第71至83頁) ⒋鄭翊宏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58962卷第24至31頁) 12 告訴人余成錡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4日15時44分許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余成錡,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余成錡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8月14日15時44分許 10,000元 111年8月14日21時51分許 1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余成錡指訴(新北檢112偵64657卷第81至83頁) ⒉新臺幣交易明細查詢(新北檢112偵64657卷第191頁) ⒊鄭翊宏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64657卷第111至129頁) 13 告訴人黃鎮球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鎮球,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黃鎮球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8月14日11時25分許 4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黃鎮球指訴(新北檢113偵38662卷第14至16頁) ⒉土地銀行網路轉帳交易之電子郵件通知(新北檢113偵38662卷第15頁) ⒊告訴人黃鎮球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檢113偵38662卷第23至34頁) ⒋鄭翊宏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3偵38662卷第39至42頁)

2025-01-23

TPHM-113-上訴-5462-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志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志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2號、113年度易字第3 5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2所示、 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之案件,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即民國113年4月25日前所為,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聲-699-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857、6235、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慶犯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各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 竊取游蕙瑛、游志文、陳勝芳等人所有之財物。嗣經游蕙瑛 、游志文、陳勝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國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志文、被害人游蕙瑛、陳勝芳於警詢之證 述。 (三)附表所示各地點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前開4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漠視 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 分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兼衡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4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 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就被告本案犯行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張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游蕙瑛住處附近,再步行進入游蕙瑛住處前騎樓,徒手竊取游蕙瑛所有之内褲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約75元),得手後再騎乘機車離去。 張國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内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7月12日1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游志文住處附近,再步行前往游志文住處前,徒手竊取游志文所有之内褲2件(價值600元),得手後再騎乘機車離去。 張國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内褲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8月11日17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0號陳勝芳住處後方,徒手竊取陳勝芳所有之内褲2件(價值250元),得手後再騎乘機車離去。 張國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内褲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8月17日15時45分許,騎乘同輛機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0號陳勝芳住處後方,徒手竊取陳勝芳所有之内褲2件(價值300元),得手後再騎乘機車離去。 張國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内褲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0

ILDM-113-簡-791-2024121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4號 原 告 游志文 被 告 呂三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9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 處,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系 爭上海銀行帳戶、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原告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玖芸、日茂證券-信託客戶服務專員等向原告詳稱:可下 載日茂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9月14日12時16分許、同年月日1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1萬元至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無法追查受騙金額 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16萬元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容任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詐騙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 並取得其匯入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致原告受有16萬元 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7861號卷《下稱士檢卷》第71頁),並有永豐 銀行111年10月28日函覆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表、交易明細可按(見士檢卷第33、35、41頁),被告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判決認定被告有前揭 犯罪行為,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 有該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49頁),堪信原告主張上 揭事實為真。足認被告乃以前揭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16萬元損害。依據前開 規定及說明,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而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送達處所不明,經依原告聲請於 113年7月22日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予被 告,此有本院公示送達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則原 告就其上開請求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 ,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1-07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54-20241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1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游志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志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 ,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惟其執行 刑之刑度,不得違反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受刑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 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合處罰之,惟受刑 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審核相 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0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 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 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在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ILDM-113-聲-559-2024102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6號 原 告 徐唯真 被 告 林惟晨 游志文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3-交簡附民-226-2024100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惟晨 游志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惟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游志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惟晨、游志文各於本院民國11 3年9月25日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惟晨、游志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 徐唯真受傷程度,兼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中始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經本院安排下,與告訴人間因雙方對於被害人需 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即告訴人堅持向被告 2人請求賠償如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6號事件所示金 額新臺幣(下同)85萬8,413元,顯與被告林惟晨、游志文 於訊問階段願給付6萬元、3萬元,共9萬元之賠償總金額, 兩者差距過大(見本院交簡第34頁),是被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害因而未有填補,然徵以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已有轉變, 另見告訴人及伊之代理人吳潤壹於本院訊問中,係對被告游 志文尚提告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認有罪嫌不足,而 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所爭執 ,但考量上開部分,既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之 外,又基於既有卷證,難認與被告游志文被訴過失傷害犯行 間,存有不可分之關係,而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又告訴人 徐唯真及代理人吳潤壹均稱:被告2人未賠償相當金額之前 提下,法院以簡易程序審結之作法未妥等語(見本院交簡卷 第35頁),本院對於告訴人上開意見敬表尊重,惟基於上開 理由,仍依簡易程序審結本案,併就告訴人所提民事損害賠 償部分,信被告2人於未來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審理過程, 不排斥與告訴人及其代理人進行對話,即樂見雙方因犯罪遭 到破壞之關係,有進一步修復之可能,不急於刑事審判之現 階段,即行運用具修復精神之刑事措施於處遇中,暨被告林 惟晨自稱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月 收入3萬元,現與母親、妹妹同住,須與妹妹共同照顧母親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游志文自稱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公職,月收入8萬元,現與太太、3個小孩同住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39號   被 告 林惟晨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志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惟晨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由南向北行駛 ,行經康定路與廣州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游志文同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於康定路同向第2車道,亦 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路燈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復依其等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且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林惟晨竟未注意前方車況、游志文貿然開啟 車門,適有徐唯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同車道行駛,因游志文貿然開啟車門而急停,林惟晨 駕駛之車輛遂與徐唯真車發生碰撞,致徐唯真受有左肘瘀傷 之傷害。 二、案經徐唯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惟晨、游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唯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張、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案號0000000000號)1份。 二、核被告林惟晨、游志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7

TPDM-113-交簡-107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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