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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治緯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游治緯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固坦承有在場助勢、聚眾鬥毆等行為,然否認有三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致死犯行,惟本案有原判決所示之相關事證在卷, 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4月,足認其所涉上開加重妨 害自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有逃亡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因他事偶然在場,未對被害人施以傷 害、凌虐、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更無對被害人生命遭 受侵害之遇見可能性;由監視器畫面、同案被告供述及證述 可知,被告事前、事後都未參與及謀議,在現場沒有下手毆 打、綑綁、凌虐被害人,連協助傳遞兇器、搬運被害人、出 言挑釁、同聲相應之行為均沒有,被告是否確涉重罪,實有 疑義。㈡被告於偵查階段已經交保,但因不知遭限制出境而 移送,其後亦交保,並於歷次開庭均遵期到庭,卻於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當日無預警遭羈押,而被告並無前科,亦無遭通 緝紀錄,並無逃亡之虞,否則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有 違。㈢被告家中尚有幼女、母親及高齡之祖母,經濟狀況不 佳,被告如遭羈押,被告無法維持家中生計且無力籌措賠償 被害家屬之賠償金,被告願意接受電子監控、限制出境出海 等替代手段,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 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 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審查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勢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及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 犯罪,乃屬本案之實體判斷問題。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游治緯雖於114年2月13日提出「刑事準抗告狀 」,然觀其上開狀載內容,及本院114年2月26日當庭表示「 我的家裡經濟狀況不好,希望可以交保幫助家裡,並籌措費 用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見本院114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6頁),可見其真意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游治緯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之私行拘禁罪 等罪嫌提起公訴後,嗣經原審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原 訴第33號判決被告游治緯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該罪屬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已遭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11年4月,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可預期其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 由;本院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就案發過程及各自參與情節 及共同傷害被害人後至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所涉之罪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上訴亦僅坦承在場助勢、聚眾鬥毆等 部分事實,仍否認原審所認定之上開犯行(見本院114年2月 26日訊問筆錄第4、5頁),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 之間衡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 國家之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本件仍於本院審理中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再 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 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 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依卷內證據是否確有涉 犯重罪,實有疑慮乙節,屬法院實體審判事項,與羈押之原 因是否存在要屬二事,被告另以家中經濟困難、尚有幼女、 母親、高齡祖母賴其扶養等因素,均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被告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401-20250227-1

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陳羽擷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陳勝賢 林詣珉 張瑋成 汪昊煜 丁育強 江健毅 陳明雄 林柏紳 陳威豪 游治緯 李○成 (少年,真實姓名、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如 (住、居詳卷) 李○緯 (住、居詳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高○祐 (少年,真實姓名、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鴻 (住詳卷) 被 告 鄭民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傷害致死等案件(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勝賢、汪昊煜、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 、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李○成(少 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林○如(少年李○成之法 定代理人)、李○緯(少年李○成之法定代理人)、高○祐( 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高○鴻(少年高○祐之 法定代理人)、鄭民浩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傷害致 死等案件,經原告對渠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 李○成、高○祐、鄭民浩雖非上開刑事傷害致死等案件之被告 ,然刑事部分之被告陳勝賢、汪昊煜、林詣珉、張瑋成、丁 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於上開傷 害致死等案件中,與被告李○成、高○祐、鄭民浩為共同正犯 ,且被告李○成、高○祐就此部分非行,業經移送少年法院審 理在案,是被告李○成、高○祐、鄭民浩與本件刑事部分之被 告陳勝賢、汪昊煜、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 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即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又被告林○如、李○緯為被告李 ○成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高○鴻為被告高○祐之法定代理人,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與其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對上開少年被告及其 等法定代理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 三、又刑事案件之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 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已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審結,並於113年12月31日宣判。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 本院民事庭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重附民-52-20241231-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賢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林詣珉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張瑋成 選任辯護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丁育強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江健毅 選任辯護人 黃子欽律師 被 告 陳明雄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林柏紳 選任辯護人 湯竣羽律師 林志鄗律師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陳威豪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被 告 游治緯 選任辯護人 王弘熙律師 蔡明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96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勝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 拾陸年捌月。 二、丁育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 拾參年陸月。 三、林詣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四、張瑋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五、江健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六、林柏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七、陳威豪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八、陳明雄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九、游治緯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十、扣案之手機貳支、彈簧刀壹把、刀械壹把、棍棒三支,均沒 收。 事 實 陳勝賢與陳庭煒為朋友,前已因金錢問題產生糾紛,嗣陳勝賢與 鄭民浩(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籌劃令陳庭煒前往柬埔寨工作,因 陳庭煒拒絕前往,避不見面,並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張貼挑 釁言語,陳勝賢與鄭民浩因而心生不滿,遂起糾眾教訓陳庭煒之 意,鄭民浩即在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皆加入之通訊軟體Tele gram名稱「浩哥發大財」群組中對成員傳送「要馬找到陳庭煒讓 他出國,要馬就打他」、「給我待命」等訊息。嗣鄭民浩於得知 陳庭煒將前往汪昊煜(另行審結)與丁育強共同出資經營、位於 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46號「玩水子弟汽車美研」洗車場(下稱玩 水子弟洗車場)與汪昊煜見面後,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5時41分 許,指示群組內之成員前往玩水子弟洗車場毆打陳庭煒,並要求 攝錄毆打陳庭煒之過程,因陳勝賢、張瑋成及其他成員於群組中 遲未回應,鄭民浩恐陳庭煒逃跑,遂指示林詣珉先行前往,林詣 珉因而攜帶棍棒自行駕車率先抵達玩水子弟洗車場,游治緯及林 柏紳相約共同前往,汪昊煜則通知江健毅到場,並與少年高○祐 、少年李○成、陳威豪攜帶刀械及棍棒共同駕車前往,同時告知 丁育強欲使用玩水子弟洗車場之場地處理與陳庭煒間之糾紛,丁 育強接獲通知後,與其員工陳明雄留在店內等待眾人到來,丁育 強並將眾人陸續攜帶而來之棍棒及刀械藏放於休息室內。陳庭煒 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抵達玩水子弟洗車場,由丁育強將陳庭煒帶 進玩水子弟洗車場內之休息室,並將大門鐵捲門關上,此時汪昊 煜、林詣珉、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游治緯、少年高○祐及 少年李○成等人已在休息室聚合,且皆已知現場備有棍棒、刀械 等武器,待陳庭煒前來現場時勢必會產生肢體衝突,其等主觀上 雖無致陳庭煒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皆可預見其等人數之眾,以 棍棒、拳腳持續、多次毆打陳庭煒身體,且以膠帶綑綁陳庭煒手 腳、將洗車場大門鐵捲門關上、嗣並將陳庭煒載往他處看守剝奪 陳庭煒行動自由不讓其離去、就醫,將可能造成陳庭煒身體器官 嚴重受創,而致死亡之結果,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 凌虐並以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陳庭煒進入休息 室後,少年高○祐、少年李○成、林柏紳、林詣珉則分持棍棒先後 毆打陳庭煒身體共13下,陳庭煒因遭毆打而向休息室外逃跑,林 詣珉、汪昊煜、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 治緯、少年高○祐、少年李○成見狀後則向外追捕,因玩水子弟洗 車場大門鐵捲門已關上,致陳庭煒無法逃出,林詣珉、江健毅、 林柏紳、陳威豪、少年高○祐、少年李○成則在店內休息室外的大 門停車處,分別以棍棒、徒手毆打陳庭煒頭部及四肢共102下, 丁育強、陳明雄及汪昊煜則持手機在旁錄影,眾人毆打過後,再 將陳庭煒押入休息室內,命令陳庭煒跪下,少年李○成及林柏紳 分別以棍棒、徒手毆打陳庭煒,少年李○成並取出預藏於櫃子後 方之刀械抵住陳庭煒頸部,丁育強則指示陳明雄從茶几下方取出 紙箱內之膠帶交由林柏紳及陳威豪綑綁陳庭煒之手腳,此時陳勝 賢與張瑋成駕車抵達玩水子弟洗車場,其等2人主觀上雖無致陳 庭煒於死之故意,然其2人在「浩哥發大財」群組中已知鄭民浩 邀集眾人前往玩水子弟洗車場毆打陳庭煒,而進入休息室後已見 陳庭煒遭以膠帶綑綁手腳及臥躺於地面,皆有預見以上述手段將 致陳庭煒死亡之結果,竟與汪昊煜、丁育強、林詣珉、江健毅、 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共同 基於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並以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由陳勝賢持擊破器攻擊陳庭煒頭部,並持棍棒及徒手毆 打陳庭煒身體共17下,陳庭煒已無力反抗倒臥在地,遂由張瑋成 、陳威豪、林柏紳將陳庭煒拖行至休息室門外之停車處,陳勝賢 、陳威豪及少年李○成在停車處分別再以棍棒或徒手毆打陳庭煒 ,陳勝賢並以辣椒水噴灑陳庭煒嘴巴,游治緯則在旁攝影,嗣由 少年李○成、張瑋成、林柏紳及林詣珉合力將陳庭煒抬入廁所內 沖洗,並要求陳庭煒發誓不能報警否則死於非命,另由陳勝賢在 旁錄影。嗣張瑋成將陳庭煒從廁所內拖出至休息室門外之停車處 ,陳勝賢再持棍棒毆打陳庭煒共18下,此時陳庭煒因上開眾人攻 擊行為已受有身體多處大面積擦挫傷,在四肢、背臀部多處皮下 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出血,血液鬱積,肌肉組織壓砸傷等 傷害。陳勝賢毆打完後,再將陳庭煒拖入廁所內,並褪去陳庭煒 全身衣物,以拖把刷洗陳庭煒身體,另由張瑋成在旁錄影,之後 將陳庭煒放置在廁所內。嗣鄭民浩於「浩哥發大財」群組中指示 不讓陳庭煒離去,至翌(24)日0時8分許,眾人再將陳庭煒自廁 所內拖出,以黑色膠帶將陳庭煒雙眼矇住,由少年高○祐、林柏 紳、陳勝賢、張瑋成合力抬入車牌號碼BBJ-6918號自用小客車後 座,再由陳勝賢、張瑋成及林詣珉將陳庭煒載往新北市淡水區水 源街1段52號處所(下稱淡水水源街處所)繼續看守,於同日凌 晨1時許抵達該處,因陳庭煒已無法站立,全身癱軟,陳勝賢、 張瑋成及林詣珉即合力將陳庭煒抬上2樓房間,未讓陳庭煒就醫 ,於凌晨2時14分許,因陳勝賢發現陳庭煒嘔吐,呼喚沒有反應 ,隨即呼叫救護車將陳庭煒送醫治療,然因陳庭煒之身體多處大 面積擦挫傷,致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及窒息,於到院 前即死亡。嗣經醫院通報及警察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121966550號 現場勘察報告,應無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 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 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25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丁育強及其辯護人爭執 本案卷內員警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鑑字 第1121966550號現場勘察報告(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 卷三第5至25頁)之證據能力部分,按現場勘查報告其本質 上,係司法警察(官)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 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仍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該勘查報告不僅非屬經 常處於可公開檢查之狀態,且係針對特定案件所為,不具備 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 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卷附現場勘察照片共225張,應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關於非 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 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 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 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照相機拍攝 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所形 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 該內容作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不屬於人類意思 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上引傳聞法則規定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當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 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查卷 附現場勘察照片(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三第33至145 頁),係警方至現場察看所拍攝之照片,該等現場照片既係 經科學儀器,以機械力攝影、存檔、擷取、列印等程序而得 ,未經人為操控,性質上非供述證據,其證據之取得過程及 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均無疑義,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丁 育強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但未提出具體說明(見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三第365至366頁),其空言爭 執上開照片之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三、至於卷內其餘所存經本院所引用之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 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林柏紳、陳威豪、游治緯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林柏紳及陳威豪等人對 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犯行,於審理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234頁至237頁、第320頁、第32 5頁),被告丁育強固坦承被害人陳庭煒於玩水子弟洗車場 遭毆打時在場及攝錄陳庭煒遭毆打過程,有傷害致死犯行等 情,被告江健毅固坦承陳庭煒於玩水子弟洗車場遭毆打時在 場,且有動手毆打陳庭煒並阻止陳庭煒離開,有傷害及私行 拘禁犯行等情,被告陳明雄固坦承陳庭煒於玩水子弟洗車場 遭毆打時在場,且有阻止陳庭煒離開並攝錄陳庭煒遭毆打過 程,有妨害自由的犯行等情,被告游治緯固坦承陳庭煒於玩 水子弟洗車場遭毆打時在場並攝錄陳庭煒遭毆打過程,有聚 眾鬥毆及在場助勢犯行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卷四第238頁、第243頁、第317頁、第329頁),惟丁育強辯 稱:我都沒有動手打陳庭煒,店裡的大門鐵捲門在陳庭煒進 來後會關閉,是因為那時洗車場已經關店了,我沒有拘禁陳 庭煒,我不承認有私行拘禁致死的犯行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238至24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整件事情的聯絡都是在「浩哥發大財」群組裡面談論,而 丁育強並無在「浩哥發大財」群組裡面,其在這之前都不知 情,他是受到洗車店的股東汪昊煜告訴他之後他才知道。陳 庭煒跟丁育強互不相識,丁育強也沒有在「浩哥發大財」群 組中,與陳庭煒無冤無仇,且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丁育強 都沒有毆打陳庭煒,丁育強並沒有傷害陳庭煒的主觀故意及 客觀行為。另外從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到陳庭煒在被捆綁的期 間,是在陳勝賢抵達後,一直到陳庭煒被帶到洗手間期間, 他的手腳已經被解開了,可認陳庭煒被私行拘禁之狀態在此 時已經解除,亦無陳庭煒在被拘禁期間有造成他死亡之證據 。另外陳庭煒在被噴辣椒水及在外面毆打時,丁育強並沒有 在外面,顯然丁育強並未參與。再來,證人證述中都沒有指 稱丁育強有指示他們拿膠帶綑綁陳庭煒,並無法證明丁育強 當時有要求林柏紳去綑綁陳庭煒,因此丁育強亦不構成私行 拘禁罪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365至369 頁);江健毅辯稱:我才毆打陳庭煒2、3拳而已,不知道會 那麼嚴重導致他死掉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 二第27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江健毅對於陳庭煒的死 亡是沒有預見可能性,不應該論以加重結果犯之刑責等語( 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369至370頁);陳明雄 辯稱:我當時留在洗車場是因為丁育強叫我留在現場,我沒 有對陳庭煒動手,也沒有追捕他,我有從桌子底下拿出一個 裝寬版膠帶的箱子,是林柏紳跟陳威豪他們自己從箱子裡拿 膠帶,不是我主動拿給他們的,我有錄陳庭煒被打的過程, 是因為旁邊有人錄所以我也跟著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 訴字第33號卷二第82至84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在陳 明雄出現隨著陳庭煒一起進入洗車場後,從監視器錄影畫面 看到陳明雄自始至終都沒有動過手,而陳明雄確實有錄影, 但陳明雄沒有在「浩哥發大財」群組當中,陳明雄當下的狀 態應該是他看到別人拿起手機,他就順勢拿起手機錄影,並 不是要錄影之後去跟誰交代,且錄影的時間非常短,他的錄 影真的只是一個隨機的行為,並不是有意為之。另外陳明雄 確實有拉開桌面底下的紙箱供其他人拿取膠帶,惟陳明雄並 沒有拿膠帶去綑綁陳庭煒,陳明雄從陳庭煒被拖到廁所到上 車被載離間都未參與,陳明雄並未動手毆打陳庭煒、沒有圍 捕,也沒有圍觀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3 70至374頁);游治緯辯稱:我沒有毆打陳庭煒,也沒有限 制他的行動自由,我就是在旁邊觀看跟錄影等語(見本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329至332頁),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游治緯自始至終都沒有在「浩哥發大財」的群組內, 只認識林柏紳、丁育強,其他人都僅是見過面,並沒有犯意 聯絡,客觀上也並沒有參與毆打或者是限制陳庭煒行動的行 為,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到游治緯並沒有去追捕,他 是跟著其他人起身查看,他持手機錄影的部份,只是當日一 時興起,不能僅因游治緯在現場,就認定一定與其他共犯有 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375至37 6頁)。經查: ㈠、客觀事實之認定: 1、陳勝賢與陳庭煒間前已因金錢問題產生糾紛,嗣因陳庭煒避 不見面,並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張貼挑釁言語,導致陳 勝賢與鄭民浩心生不滿,嗣得知陳庭煒將前往汪昊煜(綽號 :齊總)與丁育強共同出資經營之玩水子弟洗車場,陳勝賢 、張瑋成、林詣珉即陸續前往欲毆打陳庭煒,游治緯及林柏 紳相約共同前往,汪昊煜則通知江健毅到場,並與少年高○ 祐、少年李○成、陳威豪攜帶刀械及棍棒共同駕車前往,同 時告知丁育強欲使用玩水子弟洗車場之場地處理與陳庭煒間 之糾紛,丁育強接獲通知後與陳明雄在結束營業後繼續留在 店內,丁育強並將眾人陸續攜帶而來之棍棒及刀械藏放於休 息室內。林詣珉於112年8月23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APJ-6882號自小客車至玩水子弟洗車場,由丁育強接待進入 休息室,林柏紳及游治緯於同日22時17分許進入玩水子弟洗 車場停車處,林詣珉在林柏紳及游治緯抵達後,從其駕駛而 來之自小客車旁取出球棒1支放置於停車處角落,嗣汪昊煜 、少年李○成、江健毅、少年高○祐則於同日22時20分至21分 間陸續抵達,江健毅並從其騎乘而來之機車前踏板處拿取長 度超過30公分長之刀械共2把交予丁育強,少年李○成及高○ 祐則分別手持棍棒1根進入玩水子弟洗車場,陳威豪及陳明 雄則分別於同日22時22分、26分許抵達,眾人到達後皆進入 玩水子弟洗車場休息室內。嗣陳庭煒於同日22時33分許抵達 玩水子弟洗車場,由丁育強帶陳庭煒進入休息室,並將大門 鐵捲門關下;陳庭煒進入休息室後,現場已有汪昊煜、林詣 珉、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游治緯、少年高○祐及少年 李○成在內,林詣珉、林柏紳、少年李○成及高○祐於同日22 時33分46秒至34分34秒間,則分持棍棒毆打陳庭煒身體共13 下,丁育強則從櫃子旁取出西瓜刀,陳庭煒因遭毆打而自休 息室向外跑出至大門停車處旁,丁育強、汪昊煜、林詣珉、 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少年高○祐及 少年李○成則自休息室追出,於同日22時34分至38分間,林 詣珉、陳威豪及少年高○祐、李○成分別持棍棒毆打陳庭煒身 體共90下,林柏紳、江健毅、少年高○祐則徒手毆打陳庭煒 身體共12下,陳庭煒因遭毆打全身無力癱坐在地上,少年高 ○祐則強拉陳庭煒之衣領令其起身進入休息室,其餘之人亦 進入休息室內,少年李○成持球棒要求陳庭煒跪下,取出刀 械抵住陳庭煒頸部並以棍棒毆打陳庭煒身體共4下,林詣珉 、林柏紳則徒手毆打陳庭煒身體共4下,丁育強與江健毅指 示陳明雄從茶几下取出裝有膠帶之紙箱,林柏紳與陳威豪則 用膠帶將陳庭煒之雙手反綁在背後,並綑綁陳庭煒之雙腳, 陳勝賢於同日22時42分58秒許進入休息室,即徒手毆打陳庭 煒身體共2下、以擊破器攻擊陳庭煒頭部共4下、以棍棒毆打 陳庭煒身體共15下,陳庭煒遭毆打後頭部流血並躺臥在地上 無法站立,於同日22時44分許,由張瑋成、陳威豪、林柏紳 將陳庭煒拖行至休息室外之停車處,林柏紳再返回休息室與 陳明雄共同擦拭地板血跡;陳庭煒遭拖行至休息室外之停車 處後,陳威豪分別以棍棒及徒手毆打陳庭煒身體共2下,陳 勝賢以棍棒毆打陳庭煒身體共6下,少年李○成則到洗車場門 外拿取辣椒水遞給陳勝賢,陳勝賢即以辣椒水噴灑陳庭煒嘴 巴,游治緯則在旁錄影,於同日22時50分許,少年李○成、 張瑋成、林柏紳及林詣珉合力將陳庭煒抬入休息室外停車處 旁的廁所,陳庭煒遭褪去下半身衣物,坐在廁所地板發誓說 「我陳庭煒,我發誓,我只要報警,我就被活活打死,然後 我出去直接被車撞死,下雨天被雷打死」等語,於同日23時 4分許,張瑋成將陳庭煒從廁所內拖出,於同日23時4分42秒 至7分3秒間,陳勝賢以棍棒毆打陳庭煒身體共18下,張瑋成 、林柏紳、林詣珉、少年高○祐、少年李○成、陳威豪、游治 緯、汪昊煜則在旁圍觀,於同日23時8分許,張瑋成再將陳 庭煒拖入廁所內,陳庭煒在廁所內遭褪去全身衣物,躺在地 板上,陳勝賢一邊以手機攝錄,一邊以地板刷布刷洗陳庭煒 身體並要求陳庭煒自己搓洗生殖器,於翌(24)日0時8分許 ,陳庭煒自廁所內遭抬出,少年高○祐、林柏紳、陳勝賢及 張瑋成合力抓住陳庭煒雙手及雙腳,將陳庭煒抬至車號BBJ- 6918號自小客車旁放置,陳庭煒此時眼睛遭以黑色膠帶矇住 ,陳勝賢及少年高○祐再徒手毆打陳庭煒身體共3下,陳庭煒 躺在地上未動,陳勝賢、少年高○祐及張瑋成合力將陳庭煒 拉起身,陳庭煒身體緊貼車身,全身搖晃不穩,陳勝賢將陳 庭煒身體壓入車內後,再持刀械進入駕駛座後方座位,於同 日0時16分許,由張瑋成駕駛車號BBJ-6918號自小客車搭載 林詣珉、陳勝賢及陳庭煒離開玩水子弟洗車場,於同日1時 許,抵達林詣珉外婆家即淡水水源街處所,因陳庭煒已無法 站立,全身癱軟,陳勝賢、張瑋成及林詣珉即合力將陳庭煒 抬上2樓房間,於凌晨2時14分許,因陳勝賢發現陳庭煒嘔吐 ,呼喚沒有反應,即呼叫救護車將陳庭煒送醫治療,陳庭煒 於到院前即死亡,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並為死 因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害人(即陳庭煒)所受傷勢為①右 顳部多處擦挫傷,大小1×0.2公分、1.7×0.3公分、1.2×1公 分;瘀傷,大小1×1公分。左顳頂部擦挫傷,大小0.8×0.7公 分、0.7×0.6公分。右額部瘀傷,大小2.5×2公分、3×2.2公 分。左額頂部瘀傷,大小2.5×1公分。右眉弓外側裂傷,大 小2.5×0.3公分。右顴部瘀傷,大小2.5×1.8公分。右側顏面 部瘀傷,大小3×2公分、2.7×2.5公分、1×1公分。下顎部擦 挫傷,大小3×2公分,左下顎部瘀傷,大小2×1公分。右眼眶 擦挫傷,大小5×2公分、1.5×0.8公分。②右耳部瘀傷,大小3 ×1公分,右耳後擦挫傷,大小1×1公分,左耳後瘀傷,大小1 ×0.4公分。鼻部瘀傷,大小2.5×1公分。口部右側瘀傷,大 小2.5×1公分。上牙齦瘀傷,下嘴唇裂傷。③右前額部頭皮出 血,大小4×2公分。右顳肌出血,大小4×2公分。左顳頂部頭 皮出血,大小7×5公分。④右側頸部擦傷,大小0.8×0.5公分 、0.8×0.2公分。右外側頸部擦挫傷,大小1.8×0.7公分、0. 9×0.6公分。右後頸部擦挫傷,大小2.5×1.8公分、1×0.5公 分;擦傷,大小0.5×0.3公分、1.5×0.5公分。⑤右外側腹部 皮膚瘀傷,大小3.5×1公分。⑥右上肢大面積瘀傷,從右上臂 至右手腕長約55公分、右上臂寬約22.5公分。右上臂至右手 肘瘀傷,長30公分。右手肘擦傷,大小1.5×1.5公分。右前 臂裂傷,大小1.5×0.3公分。右前臂瘀傷,大小8×3公分、6× 5公分。右手腕擦挫傷,大小7×5公分。右手背瘀傷,大小6× 2公分、4×2公分。右手指多處瘀傷。右手掌瘀傷,大小1×0. 6公分、0.7×0.4公分、0.7×0.5公分。⑦右大腿前擦挫傷,大 小1.8×0.5公分。右大腿外側雙重條紋瘀傷,大小10×3公分 (中空寬1公分);瘀傷,大小5×2公分、6.5×3.5公分。右 大腿中下方雙重條紋瘀傷,大小10×5公分(中空寬1公分) ;瘀傷,大小8×7公分。右大腿下段偏後方瘀傷,大小7×6.5 公分。右膝部外側瘀傷,大小10×9公分。右膝部前瘀傷,大 小3×2公分、2×1.8公分、0.8×0.8公分。右小腿前瘀傷,大 小1.2×1公分、2.5×2.3公分、2.2×1公分、1.5×1公分。右小 腿後方瘀傷,大小12×6.5公分。右足背擦挫傷,大小1×0.9 公分;瘀傷,大小1×1公分。⑧左上臂至左手肘瘀傷,長約40 公分、寬約25公分。左前臂瘀傷,大小12×7.5公分,同心圓 擦挫傷,大小2.5×1.8公分。左手腕擦傷,大小3.5×1.5公分 、1×1公分。左手背擦傷,大小2×1公分;瘀傷,大小8×3.5 公分。⑨左大腿前雙重條紋瘀傷,大小10×5公分(中空寬1.5 公分)。左大腿外側瘀傷,大小6×2公分。左大腿瘀傷,大 小28×20公分。左大腿外側下方雙重條紋瘀傷,大小10×3公 分(中空寬1公分)。左大腿後方瘀傷,大小17×12公分。左 膝部上方瘀傷,大小6×1公分、2×1公分。左膝部瘀傷,大小 3×3公分、2×2公分。左小腿上方擦挫傷,大小4×1.5公分、9 ×7公分,左小腿前兩處裂傷,大小1.5×0.7公分。左小腿外 側瘀傷,大小3×2公分、2×1公分、2.5×1.5公分。左小腿中 下方瘀傷,大小1.5×1公分、1.5×1.2公分。左足背瘀傷,大 小1.3×0.7公分。⑩右外側肩胛部瘀傷,大小9×6公分。左側 背部瘀傷,大小42×17公分。胸椎部瘀傷,大小6×5公分。左 外側臀部擦挫傷,大小12×4公分;擦傷,大小1.5×1公分。 左臀部瘀傷(包含雙重條紋),大小20×14公分。⑪切開右上 臂,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大面積出血,有血液鬱 積。切開左側背部,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出血。 切開左側臀部,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出血。⑫死亡原因為生 前遭人歐打、嘔吐,導致身體多處大面積擦挫傷、嘔吐物吸 入呼吸道,最後因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窒息而 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情,為陳勝賢、林詣珉、 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 緯等人所不爭執(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一第11至21頁 、第95至103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103至113頁 、第129至157頁、第178至194頁、第223至235頁、第262至2 85頁、第316至334頁、第382至385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 號卷三第15至20頁、第79至83頁、第343至351頁、第367至3 77頁、第403至423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五第59至79 頁、第91至99頁、第141至153頁、第161至167頁、第183至1 87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六第83至87頁、113年度原 訴字第33號卷二第23至35頁、第81至84頁、113年度原訴字 第33號卷四第234至235頁、第238至245頁、第317至332頁) ,核與證人鄭杉茂、邱○彰、高○祐、李○成、許倬憲所述情 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一第155至165頁、第18 5至190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27至41頁、第53至 57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三第233至237頁、第273至2 78頁、第311至319頁、第325至335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 號卷四第401至407頁、第486至491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 號卷六第123至131頁、第379至38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育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張瑋成 持有之iPhone 11手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9 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關於陳庭煒手機內所存之Instagram 限時動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112年9月22日馬院醫急字第1120006023號函暨陳庭煒 病歷資料、刑案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9 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 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7日馬院醫急字第1120007626 號函暨所附照片、相驗暨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被害人電腦 斷層掃描鑑定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 110241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112年8月24日馬偕醫院監視器 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轄内陳庭煒遭傷害致 死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9日新北警鑑字 第1121864497號、112年9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770755號D NA鑑驗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特殊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員警隨 身錄影器擷圖、119報案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 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一第305至309頁、112 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四第39至54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 號卷五第216頁、第367至404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 六第191至197頁、第416至420頁、第423至439頁、112年度 相字第586號卷第47至89頁、第119至128頁、第133至176頁 、第185頁、第191至212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二第 419至42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三第33至145頁、第 187至190頁、第197頁、第293至299頁、第321至327頁、本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一第251至263頁、113年度原訴字 第33號卷二第125至161頁、第187至230頁、第358至358-1頁 、第365至369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依據證人鄭○陽證稱:「浩哥發大財」的群組內有陳勝賢, 暱稱「龍2.0」、鄭杉茂,暱稱「茂」、鄭民浩,暱稱「發 財」、邱○彰,暱稱「小昱2.0」、暱稱「阿猴」、我本人還 有我所指認的林詣珉,暱稱「寶珉」,因為陳勝賢會給陳庭 煒生活費,陳庭煒被陳勝賢安排要去柬埔寨金邊,但陳庭煒 拿了錢就消失,不還錢,後來還在網路IG上跟陳勝賢嗆聲, 就是這樣陳庭煒才會被打。因為陳庭煒要過去洗車場那邊, 所以就挑在那邊下手等語;證人鄭杉茂證稱:我有加入「浩 哥發大財」的群組,名稱是「巴布」、「茂」,暱稱「發財 」之人是鄭民浩,暱稱「yyyybdbbd」是林詣珉,暱稱「龍 賢」、「龍2.0」是陳勝賢等語;證人邱○彰證稱:我不知道 陳庭煒去柬埔寨要幹嘛,但有聽他說要去那邊賺大錢,陳庭 煒說要去找齊總結果都沒去,陳庭煒有跟齊總說要跟他一起 出國,也已經有幫陳庭煒買好機票,但是他一直放鳥,群組 内的人都對陳庭煒很不爽,所以「發財」指示要「浩哥發大 財」群組内的人把陳庭煒找出來,群組裡面有我(昱)、鄭 ○陽(羊)、陳勝賢(龍賢)、林詣珉(YyyyBdbbd、寶珉) 、鄭杉茂(茂、巴布)、關平及發財,發財是浩哥等語;證 人何○陞證稱:我有在「浩哥發大財」的群組裡面,陳庭煒 在112年6月的時候,跟我說他要去柬埔寨工作賺錢,後來又 反悔沒去,陳勝賢幫他把機票都訂好,東西也都買好了,幫 陳庭煒付了很多錢,陳庭煒就都不回訊息,陳勝賢就有點生 氣,群組内的人覺得陳庭煒的行為很不正常,所以「發財」 、陳勝賢、林詣珉就有講要打陳庭煒等語(見112年度偵字 第19966號卷四第210至211頁、第215至219頁、第301至307 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27至41頁、112年度偵字 第19966號卷四第401至407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四 第309至315頁、第387至399頁)明確,互核其等證述之內容 均屬一致,另比對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浩哥發大財」群 組之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四第245至292頁 ),鄭民浩於112年8月22日18時51分至52分,在群組傳送「 要馬找到他讓他出國」、「要馬就打他2選一」,於112年8 月23日15時40分至112年8月23日21時59分止,在群組中陸續 傳送「給我待命喔」、「阿偉今天要去找齊總」、「阿賢勒 ,不是要處理人」、「現在有沒有人找得到龍賢哥」、「寶 民你去、洗車場、現場」、「跟齊總聯絡」、「那個人現在 要過去洗車場了」、「準備一下」、「打人囉」、「記得錄 影,關平哥要看」、「寶民你先過去我怕等等跑掉」等訊息 ,亦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相吻合,另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12月1日檢察官勘驗陳庭煒與其母親陳羽擷對話錄音譯 文報告,陳庭煒確有向陳羽擷提及「那個時候是他們叫我去 辦的,阿他們今天就是叫我去出國,我也沒去出國阿,我就 說我不要」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六第201至203 頁),而陳庭煒於112年7月21日亦有申請換發護照之事實, 亦有簡式護照資料表(國内申請護照專用)在卷可佐(見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三第301至303頁),是可認定本案 除因陳勝賢及陳庭煒間之債務糾紛外,亦因陳勝賢與鄭民浩 籌劃令陳庭煒前往柬埔寨工作,陳庭煒對於是否前往柬埔寨 工作意向不定,態度反覆,導致陳勝賢及鄭民浩對此感到不 滿,而起毆打教訓陳庭煒之意,鄭民浩(Telegram暱稱為「 發財TW」)遂在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浩哥發大財」群組 中對成員傳送欲毆打陳庭煒之訊息,陳勝賢(Telegram暱稱 為「龍賢」、「龍2.0」)、林詣珉(Telegram暱稱為「Yyy yBdbbd」)、張瑋成(Telegram暱稱為「TW猴」)皆有加入 「浩哥發大財」群組中,嗣鄭民浩得知陳庭煒將前往玩水子 弟洗車場後,於112年8月23日15時41分許,通知群組內之成 員前往玩水子弟洗車場毆打陳庭煒,並要求攝錄毆打陳庭煒 之過程,因陳勝賢、張瑋成及其他成員於群組中遲未回應, 鄭民浩遂指示林詣珉先行前往,林詣珉因而自行駕車率先抵 達玩水子弟洗車場等事實明確。 3、至陳勝賢辯稱:我們後來把陳庭煒載過去淡水那邊是想說我 們把他打得有點嚴重,可以帶去淡水水源街處所那邊照顧他 幾天,看事情能不能私下解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 號卷二第322頁),惟依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浩哥發大 財」群組之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四第245 至292頁)所示,鄭民浩在「浩哥發大財」群組中於112年8 月23日23時40分許傳送「你們要放他走嗎!」、「?」等訊 息,復比對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見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卷二第225至230頁、第365至369頁),此時陳庭煒仍被放置 於廁所內,嗣至翌(24)日0時8分許,始遭眾人自廁所內抬 出並由陳勝賢壓進車牌號碼BBJ-6918號自用小客車內,是陳 勝賢等人會將陳庭煒載往淡水水源街處所,顯是受鄭民浩指 示而為至明。而再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見113年度原訴 字第33號卷二第227至230頁),陳庭煒於進入車輛前,其雙 眼遭以黑色膠帶蒙蔽,全身已無力癱軟,顯然已不具有自由 行動能力或意志可言,加上陳勝賢還攜帶一把刀械進入車內 ,倘若不是為了壓制或阻止陳庭煒離去,而僅是欲照護之意 ,何需另行攜帶武器轉往淡水水源街處所,由上可知,被告 等人是為防陳庭煒報警或求助他人而讓上開犯行曝光,因而 欲將陳庭煒帶往他處繼續看守,是陳勝賢上開辯詞非屬可採 。 ㈡、陳勝賢、林詣珉、丁育強、張瑋成、江健毅、林柏紳、陳威 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犯意之認定: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有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可循。又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54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本院勘驗「CH02_20230823221300.MP4」、「CH01_202308 23212126.MOV」、「2023-08-24 12.03.25.MOV」、「2023- 08-24 14.51.42.MOV」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見113年度 原訴字第33號卷二第125至161頁、第187至230頁、第358至3 58-1頁、第365至369頁),依監視器畫面可見: ①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20分20秒至22時20分38秒,江健毅 從機車上拿取2把長度超過30公分之刀械交付予丁育強,江 健毅再與丁育強一同走入玩水子弟洗車場休息室。 ②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20分40秒至22時21分18秒,丁育強 手持兩把刀械,江健毅接過丁育強手中的刀械把玩,游治緯 坐在沙發,丁育強將2把刀械放置於櫃子後方。 ③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21分0秒至22時21分55秒,高○祐自 洗車場外跟李○成一同走入玩水子弟洗車場休息室,2人分別 手持1支球棒。 ④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26分許,陳明雄騎乘機車自洗車場 外進入玩水子弟洗車場休息室。 ⑤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33分許,陳庭煒到達洗車場,由丁 育強帶其進入休息室,陳明雄此時也一起走入休息室。 ⑥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34分31秒,丁育強從櫃子旁取出西 瓜刀。 ⑦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35分42秒至22時36分59秒,李○成、 高○祐、陳威豪、林詣珉毆打陳庭煒時,陳明雄、汪昊煜、 丁育強皆在旁拿著手機錄影。 ⑧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40分00秒至22時40分24秒,丁育強 坐在沙發上以右手食指往下指著白色茶几,江健毅立即起身 指向紙箱位置。陳明雄立即從白色茶几下取出一個紙箱子, 並將箱子打開。林詣珉從箱子內取出透明膠帶後交給高○祐 。  ⑨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47分07秒,游治緯在旁以手機錄影 。 3、而丁育強供稱:事前汪昊煜打給我說有人會來,他沒有講得 太詳細,後來等林詣珉他們來時,我有問林詣珉,才知道陳 庭煒欠錢糾紛,陳庭煒一開始被打的時候我有在場,後來陳 庭煒有試圖要離開洗車場,他們其他人有追出去,在洗車那 個地方打他,當時鐵捲門有關起來,陳庭煒當時進來洗車場 時是自己走進來的,我們沒有綁他也沒有拉他,鐵捲門會關 起來是因為另外一邊還有可以出入的門,膠帶是我店裡的, 也是我告訴他們膠帶放置的位置,但我不知道他們要拿膠帶 去綁陳庭煒,就有人喊要膠帶,當時陳庭煒是跪在地上,西 瓜刀跟鋁棒都是其他人帶過來,不是我店內原本就有的,我 有將西瓜刀放在櫃子內等語;江健毅供稱:我到洗車場後看 到那麼多人,還有「家私(台語)」都準備好了,我才知道 要處理事情,陳庭煒被其他人打之後跑出去,他們有抓回來 ,我有跟著動手打他等語;陳明雄供稱:陳庭煒被打時,我 在洗車場裡面,有用我的手機錄影,我只是想說錄一下而已 ,沒有要幹嘛等語;游治緯供稱:我跟林柏紳到洗車場後, 就陸陸續續有一些人進來,陳庭煒後來也過來,開始有一些 糾紛,然後就被毆打,他被打的整個過程我都有在場,我也 有在旁邊錄影,因為別人有錄所以就跟著錄等語(見本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238至245頁、第317至320頁、第3 29至332頁)。 4、依上開勘驗內容及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及游治緯等人之 上開供述內容,可知丁育強在林詣珉到達洗車場時,即已知 悉陳庭煒與他人有金錢糾紛,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並知 悉有人攜帶棍棒及刀械到場,是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及 游治緯等人對於陳庭煒於到場後將遭到毆打乙情自當有所預 見,猶仍繼續留在現場未盡快離去。又陳庭煒進入洗車場遭 毆打至被載離洗車場間,丁育強、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 全程待在洗車場內,而陳庭煒遭毆打地方共有3處,分別為 休息室、大門前停車處、休息室門外停車處,3處皆在洗車 場店內,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可知3處相距僅幾步之遠,店內 空間密閉、狹小,丁育強、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中途縱 有未觀看陳庭煒遭毆打的過程,然時間非常短暫,其等在洗 車場內任何一處定能清楚知悉其餘共同被告之行為。又丁育 強為洗車場的場所負責人,不但提供場地供他人處理糾紛, 還協助藏放刀械,且其與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在陳庭煒 遭眾人毆打不讓其離去時,亦隨同眾人向外追捕、圍觀,江 健毅甚而出手毆打陳庭煒數下,另在陳庭煒遭毆打、綑綁手 腳、噴灑辣椒水、遭沖洗身體等一連串凌虐行為時,丁育強 、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亦無阻止其餘共同被告繼續為之 或協助就醫治療等積極中斷犯行之防果作為,另陳庭煒於進 入車輛前,其雙眼遭以黑色膠帶蒙蔽,全身已無力癱軟,陳 勝賢另攜帶刀械進入車內,後由張瑋成、林詣珉及陳勝賢載 往他處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並認定事實如前,丁 育強、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亦在場見聞,可見對在場其 餘共同被告之犯行應已達相互認識,至少亦有默示合致共同 犯意聯絡;而以陳庭煒當時已遭眾人為上開凌虐行為且剝奪 行動自由之情形下,丁育強、游治緯、陳明雄、江健毅隨同 眾人追捕、在旁錄影、圍觀、起鬨、歐打之行為,縱丁育強 、游治緯及陳明雄辯稱事前不知情且未毆打陳庭煒等語,江 健毅辯稱事前不知情等語,惟其等之行為實已對其餘在場下 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共犯予以助力,亦因其等以眾人之勢,已 形成陳庭煒在遭圍毆時無法順利逃脫及加劇無法反抗之心理 壓力,而促成犯罪之實現,主觀上顯然皆有使陳庭煒遭受凌 虐、剝奪行動自由之意思,是丁育強、江健毅、游治緯及陳 明雄均難諉責置身事外,其等就攜帶兇器對陳庭煒施以凌虐 並以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與陳勝賢、林詣珉、張 瑋成、林柏紳、陳威豪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 確。丁育強、游治緯、陳明雄及江健毅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㈢、丁育強、游治緯、陳明雄及江健毅等人對於陳庭煒之死亡, 有客觀預見可能性: 1、按「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 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 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 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 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 圍內,就其故意實行之犯罪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共同正 犯之全部責任僅限於故意犯,過失犯之間不成立共同正犯, 而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部分屬過失犯,是以故意基本犯罪 之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當無犯意聯絡或共同責任可 言,而應就個別行為人分別判斷其過失責任。從而,各基本 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除客觀上共同行為 與加重結果之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客觀之共同) 之外,端視其本身就發生之加重結果是否能預見而未預見, 或雖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而審查其是否成立加重結果犯; 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 犯意之聯絡為斷,亦非謂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發生之加 重結果概應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 決、91年台上字第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40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 傷害,本有犯意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 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如因傷害 而生之死亡結果,係行為人間合同行為所致,且為客觀上所 得預見,則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 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而所稱「 客觀上所得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 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而言,惟 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 ,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 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 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 、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 ),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 綜合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2、陳庭煒到達玩水子弟洗車場後,即遭以棍棒及徒手毆打,因 身體多處遭棍棒物毆打致大面積擦挫傷、嘔吐物吸入呼吸道 ,最後因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窒息而死亡等事 實,除已如前述外,復經證人許倬憲證述在卷(見112年度 偵字第19966號卷六第123至131頁)。而依監視器畫面顯示 ,陳庭煒在進入車輛要被載往淡水水源街處所前,已全身癱 軟無力側躺於車輛旁(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二第2 27至230頁),又依證人鄭杉茂證稱:我在淡水1樓有看到林 詣珉、陳勝賢跟陳庭煒,陳庭煒的頭應該有從右後車門橫的 斜露出來,有點像是橫躺在後座,陳庭煒有亂叫一聲「阿」 ,我就沒多看了,陳庭煒橫躺在後座時看起來沒有什麼力氣 ,超級虛弱,陳勝賢有大聲叫人把他搬到2樓,陳庭煒回來 時就有點像吐出來,我上去2樓時也有看到他吐,當時他就 很虛弱,站不太起來,會發出聲音,但意識不太清楚,我看 他這樣覺得應該要送醫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 第27至41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六第379至383頁); 證人邱○彰證稱:他們將陳庭煒搬上樓後,先將他放在客廳 ,之後陳勝賢、林詣珉他們都進去房間聊天,陳勝賢叫我看 好陳庭煒,當時陳庭煒一直在嘔吐,並跟我說他很渴,我偷 偷拿水給他喝,喝完水後他有口吐白沫及吐血,身上還有臭 臭的味道,我看他不對勁,我進房間跟陳勝賢說陳庭煒看起 來不對勁,我再去摸他的鼻子發現他沒有呼吸了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四第401至407頁、112年度偵字第199 66號卷二第47至57頁);林詣珉供稱:車子停好後陳庭煒還 有呼吸並可以以手扶著車子,但他後來有掉下來,小昱就想 把陳庭煒拉起來但拉不動,我和小昱、張瑋成3人就合力把 陳庭煒抬上去,後面聽到陳勝賢喊說「有事情了、好像人不 行了」,我就趕快跑上去,我上2樓後看到陳勝賢有對陳庭 煒做CPR動作,我就馬上請陳勝賢打119叫救護車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266至268頁);張瑋成供稱:我 們把陳庭煒抬到2樓,到2樓我們把陳庭煒放在床上,陳勝賢 、林詣珉叫我去買藥,我買完回去路上,陳勝賢就打給我, 叫我趕快回去,我回去時,救護人員已經在1樓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五第59至79頁),互核上開供述內容 大致相同,亦與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救護車呼叫時間相符,可 認陳庭煒到淡水水源街處所時仍呈現虛弱無力狀態,且於到 達後不久即有嘔吐、口吐白沫及吐血之情形,而在陳庭煒於 玩水子弟洗車場遭毆打至其於淡水水源街處所失去意識及呼 吸心跳期間,皆係處於行動自由遭剝奪而無法離去之狀態, 亦無接受任何醫療救護,是陳庭煒之死亡結果與其於玩水子 弟洗車場遭受毆打行為及未使其離去就醫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3、丁育強、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於陳庭煒到達玩水子弟洗 車場前即已知悉有人攜帶棍棒及刀械到場,對於陳庭煒將遭 毆打致受身體上傷害乙節自有預見,而後現場多人、分別以 棍棒及徒手方式,在2小時之時間內,持續毆打陳庭煒身體 及四肢超過百下時,丁育強、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亦全 程在場等情,已如前述,對於以上開方式歐打陳庭煒可能造 成陳庭煒身體器官嚴重受創而致死亡之結果,並非客觀上不 能預見,江健毅辯稱僅有歐打陳庭煒兩、三拳、踹他一、兩 腳而已,沒那麼嚴重,不知道他會死掉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33號卷二第27頁),殊非確論。又陳明雄、丁育 強、游治緯皆辯稱:陳庭煒在洗車場時仍會說話,還有呼吸 ,我們後來就去唱歌了,沒有去淡水水源街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107頁、第184至186頁、112年度偵 字第19966號卷三第373至375頁),然陳庭煒所受上述傷勢 於洗車場處業已造成,而陳勝賢、林詣珉及張瑋成將陳庭煒 載往淡水水源街處所,且仍未送醫治療,僅是加速實現陳庭 煒之死亡結果,尚非獨立介入之條件,並無因果中斷問題, 不影響本案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 ㈣、綜上所述,本案衝突係因陳勝賢與陳庭煒間金錢及前往柬埔 寨工作糾紛而起,嗣陳庭煒遭陳勝賢等人以上述方式凌虐後 未將其送醫導致死亡結果等事實,業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 證認定如上,是陳勝賢、林詣珉、丁育強、張瑋成、江健毅 、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所稱與本院上開認 定不符等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甚明 確,陳勝賢、林詣珉、丁育強、張瑋成、江健毅、林柏紳、 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該條立法理 由略以:「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 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 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參酌德國刑 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凌虐(qualen、miBhandeln)即 為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不計時 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是以,倘 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 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 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 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 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本案中由監視器畫面可看出, 陳庭煒於112年8月23日22時33分許抵達玩水子弟洗車場至翌 (24)日0時16分許由張瑋成、陳勝賢及林詣珉駕車搭載離 開玩水子弟洗車場止,不到2小時內,即遭陳勝賢、林詣珉 、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分別 以棍棒毆打身體至少共146下、徒手毆打身體至少共18下及 以擊破器毆打頭部共4下,期間並遭要求下跪、以刀械抵住 頸部、以膠帶綑綁手腳、以膠帶蒙住雙眼、以辣椒水噴灑口 腔、要求發誓不得報警、遭拖行至廁所褪去全身衣物後沖洗 、要求在眾人面前搓洗生殖器且遭全程錄影、事後亦未將之 送醫治療等,不僅對於陳庭煒之身理造成極大痛苦,亦對其 心理形成巨大之恐懼及羞辱,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 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上開 所為,已非單純傷害、教訓之手段,實已當屬違背人道、損 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無訛,應認其等對陳庭煒 所為係施以凌虐之行為。 2、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 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 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 屬私行拘禁;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 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此有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陳勝賢等人利用人數之眾,圍捕陳庭煒、綑 綁其手腳、將之載往他處看守,使陳庭煒無逃脫之可能,僅 能任由被告等人支配渠行動,客觀上已達使陳庭煒之行動自 由完全受壓制之程度,然其等所為並非將陳庭煒持續拘押於 特定處所,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要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 3、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 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項)」,而觀其立法理由記載:「現行第三百零二條就私 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其加重結果犯, 均定有處罰規定。惟邇來發生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金融帳 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而囚禁、凌虐被害人,甚至造成 被害人死亡、重傷等嚴重戕害人權之犯罪,依現行相關處罰 規定,實不足以全面評價行為人之罪質及行為之實害性。又 德國、瑞士、奧地利刑法對於剝奪行動自由罪,均有就特定 情狀為加重處罰之規定,爰參考上開立法例及本法相關加重 處罰規定,並參酌社會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態樣,為第一 項規定,增訂加重處罰事由,並提高刑度,就各款加重事由 分述如下:(一)三人以上共同對於被害人犯剝奪行動自由 罪,犯罪行為過程可能對被害人法益危害風險更高,因而有 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一款加重事由。(二)對於被害人剝 奪行動自由過程,若行為人攜帶兇器犯之,對於被害人身體 或生命法益構成不確定危險,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二款 加重事由。(三)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本為 弱勢被害人,對於此類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應加重處罰, 爰為第三款加重事由。(四)對於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過程 ,若同時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對於被害人精神或身體構成侵 害,因而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四款加重事由。犯第一項 之罪而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其惡性較諸一般剝奪行動自 由加重結果犯為高,爰參考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刑度 ,提高處罰,為第二項規定」,由上可知,本條規定即係為 就加害人除以私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外 ,另再以高度危害被害人法益、增加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受 侵害危險性之手段,致生加重結果時,能對加害人之行為給 予適當評價而訂定之,是以,本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事由皆 係第2項加重結果之構成要件,換言之,加害人只要在以私 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外,再為本條第1 項其一加重事由行為而致被害人於死,即成立本條加重致死 罪名。查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 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在玩水子弟洗車場以棍棒 毆打陳庭煒,不讓其離去,並要求下跪、以刀械抵住頸部、 以膠帶綑綁手腳、以膠帶蒙住雙眼、以辣椒水噴灑口腔、要 求發誓不得報警、遭拖行至廁所褪去全身衣物後沖洗、要求 在眾人面前搓洗生殖器且遭全程錄影等方式凌虐陳庭煒,嗣 未將陳庭煒送醫,反載往淡水水源街處所繼續看守防止其逃 跑,嗣陳庭煒因其等凌虐行為受有身體上傷害後亦處於遭剝 奪行動自由而未能盡速就醫之情形下而死亡等事實,業如前 述,是被告等人之行為即與本條規定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 相符。 4、核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 威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2之1第1 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 5、公訴意旨雖認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 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 人於死、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凌虐而私行拘禁等罪,游治緯係犯刑法 第283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4款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凌虐而私 行拘禁等罪,惟因原起訴之罪名及本院認定之罪名2罪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被告等人 及其等辯護人亦就此部分於本院中加以辯論,是無礙於被告 等人防禦權之行使,且公訴檢察官於113年3月11日113年度 國蒞字第3號補充理由書亦更正被告等人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 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 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 豪、陳明雄、游治緯與汪昊煜、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對於 本案行為有上述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1、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 豪、陳明雄、游治緯是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 ⑴、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 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雖均辯稱不知悉少年高○祐及少年 李○成於案發時未滿18歲之情事等語。惟查,陳勝賢、林詣 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 游治緯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高○祐及 少年李○成分別係96年2月生、95年4月生,行為時係未滿18 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而依少年高○祐 證稱:我沒有加入「浩哥發大財」的群組,案發當天我是跟 李○成、汪昊煜一起開車過去洗車場,說要去教訓人家,我 有看過陳勝賢、林詣珉、丁育強、陳明雄,但不認識他們, 我不認識張瑋成、江健毅,案發前也沒看過他們,跟林柏紳 、陳威豪、游治緯在案發前認識約半個月,有一起出去,碰 到打個招呼,見過幾次面但不熟,我會在警局說我認識林詣 珉、林柏紳、陳明雄、陳勝賢、游治緯,意思是我知道這個 人而已,但不認識不熟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三 第234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三第9至51頁),少 年李○成證稱:我沒有加入「浩哥發大財」的群組,案發當 天是「阿扣」,也就是汪昊煜約我要一起吃飯,我就跟汪昊 煜、高○祐一起過去洗車場,高○祐是我國中同學,我不認識 張瑋成、林詣珉,江健毅、林柏紳跟陳威豪只有看過而已, 游治緯只有講過幾次話而已,跟陳明雄只有聊天而已,都不 熟等語(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三第121至185頁), 由上可知,林詣珉、張瑋成、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 明雄及游治緯等人與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並無特別、深厚 之交情,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2人加 入「浩哥發大財」群組內,其等2人證述係與汪昊煜一同前 往洗車場等情亦與監視器勘驗結果相符,是林詣珉、張瑋成 、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及游治緯對於少年高○ 祐及少年李○成之年齡、仍在就學等個人背景資料,難認得 以知悉。又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雖可見少年高○祐及少 年李○成面容較其餘共同被告稚幼、身形較為瘦弱,惟至多 僅能推認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年齡低於其他共同被告,然 依客觀角度並無法一眼即知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係未滿18 歲之人,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林詣珉、張瑋成、 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及游治緯等人知悉少年高 ○祐及少年李○成係屬未成年人,依罪疑惟輕原則,爰不依前 開規定加重其責。 ⑵、另少年李○成證稱:我跟陳勝賢的弟弟是國中同學,陳勝賢是 學長;我有看過陳勝賢,我會認識陳勝賢是因為我跟陳勝賢 的弟弟是國中同學,我沒有跟陳勝賢說我的年紀,他也沒有 問過我的年齡;我之前有做過汽車美容,丁育強洗車場人手 不夠,會叫我去打工,我以前晚上沒事就會去找丁育強聊天 ,我跟丁育強比較熟識,我之前去汪昊煜經營的精品店時, 汪昊煜有介紹丁育強給我認識,我跟丁育強也有晚上一起出 去吃過飯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三第275頁、第3 29頁、第333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三第122、134 、140至141頁),陳勝賢既係少年李○成之學長,且少年李○ 成為其弟之同學,則陳勝賢顯已知悉少年李○成於行為時未 滿18歲至明,而丁育強曾僱用少年李○成前往洗車場工作, 並時常見面、聊天,2人間有一定熟識程度,丁育強對於少 年李○成之年齡、是否就學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是陳勝賢 、丁育強與少年李○成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陳勝賢是否符合自首要件而得減輕其刑: ⑴、陳勝賢於112年8月24日2時14分以手機撥打電話通報救護中心 呼叫救護車,陳庭煒送醫後,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院 於同日2時57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通報,受理警員記 載通報案情為「有位年輕男姓從上址(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 1段51號2樓)送來馬偕醫院急診時已無呼吸心跳需協尋家屬 ,聽說疑似有互毆之類情事,請派員處理並回報」內容,警 員於同日3時10分許前往醫院了解狀況,因陳勝賢為送醫者 ,經與陳勝賢交談後,於同日3時57分許,以準現行犯逮捕 陳勝賢帶返派出所偵辦,而陳勝賢遭逮捕後於同日13時15分 在警局製作筆錄,筆錄記載「(問:警方於112年8月24日2 時57分許,接獲淡水馬偕醫院報案,稱疑似發生鬥毆,當事 人陳庭煒送醫後傷重不治,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警方前往 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45號(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前),發現 你在現場,於現場詢問你案情,你坦承將死者陳庭煒毆打至 死,警方於112年8月24日4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45 號前,依殺人罪準現行犯將你逮捕,是否清楚?以上所述是 否屬實?)答:清楚。屬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 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刑案現場照片(見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88號卷三第293頁、第29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 號卷二第423頁)在卷可參,另依警員湯嘉宸出具之職務報 告載明「因偵辦112年8月24日陳勝賢等人涉嫌殺人案,警方 於112年8月24日2時57分接獲報案有人遭毆打致死,前往刑 案現場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1段52號察看時,於112年8月24 日3時10分許進入淡水區水源街1段52號1樓察看,發現1樓大 門内地板上留有多處血跡,故持續在内部查找有無可疑人事 物,於112年8月24日3時15分許見涉嫌人林詣珉神色慌張從 屋外返回現場,警方詢問林詣珉為何來此處?林詣珉表示是 自己家,要回來找人,故警方請林詣珉陪同察看住家内部狀 況。至2樓察看時,發現客廳地板上有血跡、嘔吐物及疑似 排泄物的痕跡,警方詢問林詣珉為何現場是如此狀況?林詣 珉表示自己不清楚,並且離開2樓前往1樓接聽電話,警方跟 上前察看,林詣珉離開屋内到水源街1段75號接聽電話,不 斷用手機與他人聯繫,刻意不讓警方聽見交談内容。經警方 初步勘查現場後,認定林詣珉涉嫌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88 之1條第4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故於112年8月24日3時34分逕行拘提林詣珉」,是警員據 報到達淡水水源街處所及醫院時,尚不知陳勝賢有為本案犯 行,係警員到達醫院詢問陳勝賢後,陳勝賢主動向警員陳述 有毆打陳庭煒之行為,可認陳勝賢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⑵、而陳勝賢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之通話過程,並未提及任何犯 罪經過,有報案錄音勘驗結果(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卷一第251至263頁)附卷可佐,且陳勝賢於偵訊時亦供稱: 到醫院後,急救人員問我發生何事,我騙醫生說我跟死者互 毆,說我不小心下手太重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 二第324頁),是陳勝賢於通報救護中心時及在醫院經醫護 人員詢問後,均未坦認其有本案犯行,反而告以係因與陳庭 煒2人互毆所造成,顯見陳勝賢對於本案犯行有所隱瞞,嗣 在警員獲報分別前往淡水水源街處所及醫院後,發現淡水水 源街處所現場情形、拘提林詣珉及得知陳勝賢為送醫者,並 詢問陳勝賢後,陳勝賢始將是其將陳庭煒毆打致死之事實告 知警方,可見陳勝賢係因陳庭煒確已死亡,且警員亦獲悉到 場,其上開犯行已無法掩蓋而終將為警查覺,方向警方坦認 毆打陳庭煒之事,難認係真誠悔悟。又陳勝賢雖於審理中坦 承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陳庭煒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犯行,惟其對於本案衝突緣由、何人邀 約陳庭煒至玩水子弟洗車場、何人召集其餘共同被告到達現 場等,所述皆避重就輕,甚而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並於審 理中供稱:如果我今天沒有自首,可能今天這個案子會更加 複雜,你們可能抓不到半個人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 第33號卷四第389頁),足認陳勝賢就其本案犯行並無真摯 悔改之意,是陳勝賢所為顯與自首係鼓勵真心悔悟者可得減 刑之立法意旨已有不符,爰不予減輕其刑。從而,辯護人主 張:陳勝賢符合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云云,尚難採憑。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勝賢為本案事主,與陳庭 煒僅因金錢及前往柬埔寨工作之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為發 洩心中不滿,而與鄭民浩利用通訊軟體邀集眾人毆打陳庭煒 ,在玩水子弟洗車場內以棍棒、擊破器毆打陳庭煒身體、頭 部達4、50下,並以辣椒水噴灑口腔、拖行至廁所沖水、要 求在眾人面前搓洗生殖器等方式凌虐陳庭煒,在陳庭煒將被 載往淡水水源街處所已呈現虛弱無力、全身癱軟之狀態下, 陳勝賢仍持續毆打陳庭煒,而其於玩水子弟洗車場凌虐陳庭 煒後,非但未將陳庭煒送醫,反載往他處繼續看守,不顧陳 庭煒前已遭眾人以棍棒及徒手毆打,身體已不堪負荷,其為 本案犯行之手段極為兇殘,而林詣珉、丁育強、張瑋成、江 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與陳庭煒並無恩怨 ,竟為朋友間情誼而盲目相挺,共同與陳勝賢、少年高○祐 及少年李○成以棍棒毆打、膠帶綑綁手腳、辣椒水噴灑口腔 、要求下跪、拖行至廁所沖水、要求在眾人面前搓洗生殖器 等手段凌虐陳庭煒、剝奪其行動自由,嗣亦未將其送醫,致 陳庭煒因而死亡,除致陳庭煒喪失年輕生命外,更造成其家 屬受有天人永隔之終身遺憾,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危害, 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甚鉅,殊值非難,並斟酌陳勝賢、林 詣珉、張瑋成、陳威豪及林柏紳各自於不同訴訟階段坦承犯 行,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及游治緯否認犯行,而陳勝賢 雖坦承犯行,惟對於本案犯罪過程及分工,皆避重就輕,甚 而與卷內事證不符,另衡陳勝賢等人皆未對陳庭煒家屬進行 實質填補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於本案犯行之行 為分擔、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一第335至33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909614797)、彈簧刀( 底部為擊破器)1把,皆為陳勝賢所有,且分別為其拍攝陳 庭煒遭受凌虐過程及在「浩哥發大財」群組中傳遞訊息,及 毆打陳庭煒所用之工具,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為IPHONE 11 ),為張瑋成拍攝陳庭煒遭受凌虐過程所用之工具等情,為 陳勝賢及張瑋成所坦認,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本院 勘驗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一第16頁、112年度 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161至162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 卷四第39至54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六第416至420頁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二第217頁)可資為證;另扣案之 西瓜刀1把及棍棒3支,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為丁育 強所供承在卷,且依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丁育強由江健毅 手中接手刀械後將之藏放於休息室櫃子內,另少年高○祐及 少年李○成攜帶而來之棍棒皆置放於洗車場休息室內,可見 丁育強對前述刀械及棍棒皆具有實際管理使用權限,自應屬 丁育強所持有之物,是上開扣案物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車號BBJ-6918號自用小客車1台為張瑋成等人載送陳 庭煒前往淡水水源街處所,用以剝奪陳庭煒行動自由之工具 ,惟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 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 收必要,而該條規定中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 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 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 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 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 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3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案扣案車輛就張瑋成等人對 於陳庭煒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而言,僅係構成該罪之事實 前提,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若欠缺該客體非必然無由成立該 犯罪,是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應認非屬供犯罪 所用而得行沒收之。 ㈢、至本案其餘之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1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3-原訴-33-20241231-3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游治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37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6

SLDV-113-司促-13515-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治緯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抗 告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弘熙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羈押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游治緯(下稱被告)除涉犯 起訴書所載之罪嫌外,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 致人於死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 項前段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並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嫌疑重大,被 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曾有多次之 出境紀錄,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使日後審判、 執行能順利進行,核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無逃亡之虞:  1.被告前於偵查、審理時允受交保,歷經7次開庭(民國113年 4月18日、9月10日、10月1日、10月15日、10月22日、11月1 2日、11月19日審判期日),均恪遵機關通知準時出庭應訊 ,並無無故未到之情,且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科,亦 無遭各該機關通緝之不良紀錄,並無任何逃亡之前例,故被 告實無逃亡之虞。  2.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11 2年11月12日起至113年7月11日止);於審判程序中亦經原 審法院宣告自113年7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足徵被 告現為已遭限制出境、出海之狀態,實無可能逃亡。  3.本案發生之日為112年8月23日,被告於隔日(8月24日)係 自行前往警局接受調查,並於8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後移 送地檢署接受複訊,嗣經原審法院諭知具保,並未宣告被告 限制出海、出境。而自8月25日地檢署複訊後,均未接獲開 庭通知,故被告於11月12日欲偕同友人出國旅遊,惟經航警 局攔下。起訴後閱覽卷宗才知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1月2日時 開立拘票,故當日被告才遭攔下。惟本案案發時間為8月23 日,倘被告有意逃亡,絕不會待至11月12日時方才打算出國 ,其理顯然不通,在此之間被告並未收到傳喚通知,並非收 到傳喚通知後才欲出境,原裁定認有逃亡之虞,應屬未察。  4.被告女兒甫2歲6個月,被告對於涉犯刑法第283條已認罪, 僅希望於執行前能多陪伴妻兒,並積攢儲蓄,絕無可能棄家 庭不顧而逃亡,且本件並無逃亡之相關事證,足徵羈押之原 因已有欠缺,原裁定僅憑被告此前曾有多次之出境紀錄為據 ,連結到被告於本案有逃亡之虞,尚屬牽強。  ㈡被告於本案審理之初,檢察官即起訴其涉嫌「最輕本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113年11月19日審理期日,經審 判長諭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法院突然以被告 涉犯傷害致死且嫌疑重大,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其理不通 ,如原審法院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於該時起即應羈押被 告,惟原審法院卻於一審程序終結時始以被告涉嫌「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由羈押被告,亦有疑義。  ㈢由羈押或審判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碰觸 被害人身體,客觀上確無任何傷害被害人之具體行為,亦未 攜帶凶器或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告於本案中之爭點係其 行為究竟是否應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亦即其是否須就其 他被告間之加重結果犯行為同負其責,惟就該加重結果是否 須有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見解歧異,故被告最終所犯罪名 為何,尚有疑義,並不當然如原裁定所載「涉犯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嫌疑重大」,其羈押原因實屬薄弱。又依 被告之答辯意旨,其係因他事偶然在場,並未與實施傷害、 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同案被告有事前、事中之犯意聯絡,更 無被害人生命法益受侵害之預見可能性,對於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刑法第302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 項前段等罪是否確實「犯罪嫌疑重大」,依卷內客觀事證已 非無疑。  ㈣被告另抗告部分:  1.本案前於113年11月19日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2月 31日宣判,被告之犯行是否確實該當此節尚有未定;而依被 告之答辯意旨,其係因他事偶然在場,並未與實施傷害、攜 帶兇器私行拘禁之同案被告有事前、事中之犯意聯絡,更無 被害人生命法益受侵害之預見可能性,對於刑法第277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302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項 前段等罪是否確實「犯罪嫌疑重大」,依卷內客觀事證已非 無疑慮。  2.被告因本案於112年8月間之偵查階段已以10萬元交保,其後 係因過失不知已遭限制出境而於112年11月間遭移送,該次 再以10萬元交保。實則,因被告該時允受交保,審判程序以 降均恪遵機關通知出庭應訊,且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 科,亦無遭各該機關通緝之不良紀錄,並無逃亡之前例。原 裁定僅憑被告曾有多次之出境紀錄為據,即稱被告有逃亡之 虞,並不當連結到被告於本案逃亡之虞,毋寧僅係被告現遭 訴重罪即認有羈押理由而予以羈押,實際上已無異於架空「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要件,似有待商榷。  3.原審已於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 ;被告否認犯罪應係被告答辯權利之合法行使,與本案有無 羈押必要性之考量並無直接關聯。且被告自審判程序以來均 未遭羈押,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始無預警遭到羈押,被 告此前均能於排定之庭訊時間到庭應訊,應足認具保之手段 確能對被告形成相當之拘束力。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 金、責付、限制、限制住居當替代羈押之手段,或同時施以 電子監控手段即足以對於被告形成相當之拘束力,應無再為 羈押之必要。另本案情形是否已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之程度?有無改命具保責付或其他替代處分之空 間?是否實施電子監控手段即可對抗被告逃跑之虞?該部分 未見原裁定具體釋明,對於被告之合法權益保障確有不足。  4.被告家中尚有2歲之幼兒嗷嗷待哺,更有高齡94歲之祖母需 被告照顧生活起居,懇請斟酌本案之具體情形,撤銷原裁定 ,並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 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8 年度 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 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 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 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 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 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 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訴訟程序進 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 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而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質言之, 羈押被告之審查,既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法定羈押原 因備否之認定,又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自由之證明即達於 「釋明」之程度為已足,且就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有裁量 之職權。故原審法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倘認已足釋明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而其關於羈押必要性 之裁量,亦合於保全被告之本旨,且與通常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無何扞格,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經查,本件被告除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嫌外,另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第2項前段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 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並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 死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僅承認聚眾鬥毆、在場助勢, 惟否認毆打被害人及限制其行動之犯行(見原審卷四第329 頁),惟有卷附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  ㈡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 虞:  1.經查,被告有多次出境紀錄之事實,且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 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第2項前段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 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並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 死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 勾串共犯及證人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則原審以前情,而認本件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  2.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自偵查程序、審判程序中歷次期日均 準時到庭,並無缺席之情,且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科 ,亦無遭各該機關通緝之不良紀錄,又被告已遭限制出海、 出境,其妻兒均在臺灣,絕無可能棄家庭不顧而逃亡,又其 從未有逃亡之舉動,實無逃亡之虞云云(見本院卷第12至16 、38頁),惟上開各情均不足以排除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性,自非可採。至抗告意旨另辯稱:本案案發時間為8月23 日,倘被告有意逃亡,絕不會待至11月12日時方才打算出國 ,實際上已無異於架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要 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然刑事案件審理、執行之過 程中,被告逃亡之動機有無及逃亡之可能性隨時處於浮動狀 態,依照事證解明之程度、其被定罪乃至於遭諭知重刑之可 能性高低隨時會有不同變化,是被告先前未乘隙逃亡與日後 有無逃亡可能,並無必然關係,故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  3.按刑事審判程序屬於浮動狀態,因程序進行、證據調查而變 化,強制處分亦因應訴訟狀態而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法院裁定羈押被告之要件 ,包括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等,均隨法院審理 之進行而處於浮動狀態,則原審依現階段之訴訟程序及調查 證據所得,審酌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 人於死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即屬有據。 是抗告意旨指稱原審法院如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於審理 之初即應羈押被告,原審法院卻於一審程序終結時始以被告 涉嫌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由羈押被告,顯有違誤云云(見 本院卷第16至18頁),亦無足採。  ㈢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1.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雖明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然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漫無限制,同法第23條更規定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 得以法律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正 是本於增進公共利益,讓司法權能有效行使、刑事程序實現 公平正義之目的所立基之條文規範。因此,身體自由之基本 權在符合程序正義之基礎下,自得在最小限度內,適當地限 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謂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 在符合法律要件之限制下,均不得限制之。次按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2.又按羈押乃是國家為了保全證據及保全刑罰執行之手段,乃 是為實現國家對於被告之刑罰權。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 之法定證據方法及擔保將來執行刑罰之目的,其性質係將被 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乃強制處分中對人身 自由最大之限制,故以此方式保全被告以保障追訴、審判及 執行之最後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 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亦即必 須符合比例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在審酌以其他方式均確定 地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正是因為羈押乃是最嚴重侵害 人權之手段,因此,羈押被告除符合法定事由外,應以有無 羈押之必要性作為考量之要件,質言之,得否以其他較為輕 微之手段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亦為決定被告是否羈押之重 心所在。若有其他較為輕微之手段,足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 分,且亦可達到保全證據及保全刑罰執行之方法者,自應以 其他較為輕微之手段為之,反之,即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3.經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所 定之羈押原因,並參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乃 重大刑事案件,且被害人已死亡,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 ,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 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原審對被告羈押 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故原審裁定審酌上開各項情事而予以羈押,自難認有何不當 或違法之處。是抗告意旨猶主張本案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 金、責付、限制、限制住居以替代羈押之手段,或同時施以 電子監控手段即足以對於被告形成相當之拘束力,應無再為 羈押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20、40頁),揆諸前開說明,難 認可採。  ㈣抗告意旨固指稱:被告已遭限制出海、出境,其餘同案被告 均在看守所內,且一審調查證據之程序已結束,證人證述概 已具結,本案並已定宣判期日,又被告於偵查、審判過程中 均相當配合,從未有無故不到庭之情形發生,足徵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相當配合本案審判進行,堪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必 要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6、19至20頁),惟按羈押被告乃刑事 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 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 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 為審酌,至被告是否遭限制出海、出境、同案被告是否羈押 於看守所、證人有無具結、證據是否調查完畢、是否已定宣 判期日、被告是否配合相關程序,則均非在斟酌之列,該等 事由無從擔保本案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上開所 指,委無可採。  ㈤抗告意旨固主張:被告未碰觸被害人身體,客觀上無任何傷 害被害人之具體行為,亦未攜帶凶器或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 ,被告於本案中之爭點係其行為究竟是否應就被害人死亡結 果負責,故被告最終所犯罪名為何,尚有疑義,原裁定認被 告「涉犯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嫌疑重大」,其羈押 原因實屬薄弱;又被告係因他事偶然在場,並未與實施傷害 、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同案被告有事前、事中之犯意聯絡, 更無被害人生命法益受侵害之預見可能性,是否確實「犯罪 嫌疑重大」已非無疑云云(見本院卷第18至19、38頁),惟按 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 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 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 刑事案件中,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而須羈押之情況,乃以有具 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當事人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者即 屬之,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 」重大,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者,尚屬有別。本件依現階段審理程序調查所得之相關證 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至被告 前揭所辯,核屬犯罪是否成立之實體調查審認問題,與羈押 程序僅在於判斷是否符合羈押要件,並無必然之關係,是抗 告意旨上開所指,並無理由。  ㈥至抗告意旨另指稱:被告家中尚有2歲之幼兒嗷嗷待哺,更有 高齡94歲之祖母需被告照顧生活起居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 ,要與法院裁量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或是 否得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無涉,此部分抗告理由,亦不足採 。  五、從而,原審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另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 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羈押之裁 定,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其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審所為羈押之裁定,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HM-113-抗-253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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