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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6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易字第27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嘉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嘉蓉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34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嘉蓉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林嘉蓉之手機畫面截圖及 告訴人報案資料各1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 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 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原第1項規定由「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 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 配合實務需要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之本件 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修正後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符合前 揭洗錢防制法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要件, 又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詳如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財物需 要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詎被告依未經查證之處理中獎詐騙訊息,率爾提供多達3個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藉以從事犯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不但 造成此類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難以追償,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未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此節,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金易卷第104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9號   被   告 林嘉蓉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巷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網 路中獎無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4時12分許 ,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 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瓊芬、李昀霏、游雅玲、唐婉婷、張珆寧、林庚霈、 顧偉廷、姜乃禎、謝婉蓉、鄭逸倫、鄭穎嫻、詹俊涵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林嘉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瓊芬、證人即告發人李依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依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萬9,781元至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證人李依齡之對話紀錄、三美娛樂國際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 證人即告訴人李昀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昀霏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萬8,123元至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證人李昀霏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 證人即告訴人游雅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游雅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3萬4,106元至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證人游雅玲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㈤ 證人即告訴人唐婉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唐婉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3萬1,987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證人唐婉婷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㈥ 證人即告訴人張珆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珆寧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3萬2,123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證人張珆寧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㈦ 證人即告訴人林庚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庚霈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林庚霈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㈧ 證人即告訴人顧偉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顧偉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7,000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顧偉廷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㈨ 證人即告訴人姜乃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姜乃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4萬6,000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姜乃禎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㈩ 證人即告訴人謝婉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謝婉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萬8,000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謝婉蓉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 證人即告訴人鄭逸倫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逸倫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鄭逸倫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 證人即告訴人鄭穎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穎嫻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萬6,000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鄭穎嫻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 證人即告訴人詹俊涵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詹俊涵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萬9,000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詹俊涵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 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及證人李依齡、李昀霏、游雅玲、唐婉婷、張珆寧、林庚霈、顧偉廷、姜乃禎、謝婉蓉、鄭逸倫、鄭穎嫻、詹俊涵匯款至該等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 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 即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嘉蓉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同時交付3帳戶上罪嫌。 三、末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 文。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為張瓊芬,而李依齡於警詢提 出告訴,請求究辦,核其性質係告發,而非告訴,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  國)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瓊芬 提告 (另有告發人李依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駭入三美娛樂國際有限公司經紀人張瓊芬Whatsapp帳號,嗣向該公司財務李依齡傳送訊息佯稱要轉帳廠商費用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依齡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金錢損失由張瓊芬負責) 113年1月23日15時40分許 1萬9,781元 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2 李昀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23時51分許假冒買家聯繫李昀霏誆稱要購買其在APP平台上架之商品,嗣以其平台顯示不安全加LINE聯繫,傳送假冒之客服人員連結誘使李昀霏連繫後,假冒客服人員傳送網址連結佯稱APP網頁有更新要其認證賣場,因認證失敗再假冒客服專員連繫以需確認其銀行帳號為本人使用云云,致李昀霏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3日15時37分許 1萬8,123元 3 游雅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2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IG傳送訊息予游雅玲誆稱中獎,誘使游雅玲聯繫挑選禮物並匯款支付代購費用388元後,再以可參加抽獎傳送連結誘使游雅玲點選抽獎,頁面顯示抽中9萬9,999元,嗣佯稱匯款失敗,再以LINE聯繫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第三方驗證云云,致游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3日15時25分許 3萬4,106元 4 唐婉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2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IG傳送訊息予唐婉婷誆稱中獎,誘使唐婉婷聯繫挑選禮物並匯款支付代購費用388元後,再以可參加抽獎傳送連結誘使唐婉婷點選抽獎,頁面顯示抽中9萬9,999元,嗣佯稱匯款失敗,再以LINE聯繫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第三方驗證云云,致唐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月23日17時45分許 3萬1,987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5 張珆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3時55分許假冒買家聯繫張珆寧誆稱要購買其在臉書平台上架之商品,並以7-11賣貨便交易,嗣佯稱已下單付款但顯示賣場未完成升級並傳送假冒之賣貨便連結誘使張珆寧連繫後,復假冒客服人員及專員協助操作網路銀行辦理簽署認證云云,致張珆寧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3日18時20分許 3萬2,123元 6 林庚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1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廣告,誘使林庚霈以LINE連繫後佯稱要先預付押金云云,致林庚霈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4日12時27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7 顧偉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2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廣告,誘使顧偉廷以LINE連繫後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顧偉廷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4日13時57分許 7,000元 8 姜乃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廣告,誘使姜乃禎以LINE連繫後佯稱需預付半年租金云云,致姜乃禎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4日13時56分許 4萬6,000元 9 謝婉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廣告,誘使謝婉蓉以LINE連繫後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謝婉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4日14時33分許 1萬8,000元 10 鄭逸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廣告,誘使鄭逸倫以LINE連繫後佯稱需預付訂金云云,致鄭逸倫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4日15時02分許 1萬元 11 鄭穎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21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廣告,誘使鄭穎嫻以LINE連繫後佯稱預付訂金及三個月租金可保留看房及優惠房租云云,致鄭穎嫻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4日13時27分許 1萬6,000元 12 詹俊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23時40分許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廣告,誘使詹俊涵以LINE連繫後佯稱需先匯款云云,致詹俊涵陷於錯誤,依指示請母親李嬋娟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4日12時39分許 1萬9,000元

2025-03-31

ULDM-114-金簡-2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榮華富貴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張芳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被 告 高富彥 孟繁敏 凱岑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蔡娟娟 被 告 宏旭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張淑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榮華富貴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張芳榮、高富彥、孟繁敏、凱岑室 內裝修有限公司、宏旭營造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芳榮為被告榮華富貴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下稱榮華公司)負責人;被告高富彥為被告凱岑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下稱凱岑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孟繁敏為被 告宏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旭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張 芳榮明知政府採購法規定不得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被告高富彥、孟繁敏亦明知政府 採購法不允許借牌投標,渠等卻因彼此向來有業務往來關係 ,分別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臺北市立瑠公國民中學(下稱瑠公國中)於民國108年間 辦理「108年度學校廊道優質化專案暨辦公空間活化工程 」公開招標採購案(標案案號:108102,下稱108年廊道 優化工程標案),該標案前經第一次、第二次公開招標均 因無廠商投標而宣布流標,瑠公國中乃於同年6月10日公 告辦理第三次公開招標(無政府採購法第48條所定投標廠 商家數限制),詎被告張芳榮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 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無投標真意 之被告高富彥借用具有投標廠商資格之被告凱岑公司名義 投標上開標案,瑠公國中承辦人未察上情,於同年6月18 日開標並由被告凱岑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07萬5,500元 得標(投標廠商僅有被告凱岑公司)。嗣被告張芳榮以被 告榮華公司實際履行108年廊道優化工程標案全數施工項 目,瑠公國中並於工程結案後,依結算結果核發工程費用 107萬5,500元予被告凱岑公司,被告高富彥經扣除約定之 借牌投標對價後,於108年11月12日以被告凱岑公司名義 匯款103萬4,499元至被告榮華公司申設之臺灣銀行和平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榮華公司臺銀帳戶), 被告張芳榮、高富彥因而分別獲取不法利益103萬4,499元 、4萬1,001元。 (二)瑠公國中於109年間辦理「109年度專科教室整修暨出入口 及樓梯平台高低差改善工程」公開招標採購案(標案案號 :109104,下稱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該標案 前經第一次公開招標,因無廠商投標而宣布流標,瑠公國 中乃於同年7月30日公告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無政府採 購法第48條所定投標廠商家數限制),詎被告張芳榮竟基 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 之犯意,向無投標真意之被告孟繁敏借用具有投標廠商資 格之被告宏旭公司名義投標上開標案,瑠公國中承辦人未 察上情,於同年8月6日開標並由被告宏旭公司以214萬8,0 00元得標(投標廠商僅有被告宏旭公司)。嗣被告張芳榮 以被告榮華公司實際履行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全 數施工項目,瑠公國中並於工程結案後,依結算結果核發 工程費用214萬8,000元予被告宏旭公司,被告孟繁敏經扣 除約定之借牌投標對價後,於109年12月15日匯款208萬6, 6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8萬6,640元,應予更正)至榮華 公司臺銀帳戶,被告張芳榮、孟繁敏因而分別獲取不法利 益208萬6,600元、6萬1,400元。   因認被告張芳榮就上開(一)、(二)所為,均涉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被告高 富彥、孟繁敏所為,分別涉犯同條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 標罪嫌;被告榮華公司、凱岑公司、宏旭公司分別因其負責 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張芳榮、高富彥、孟繁敏)執行業務 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及後段之罪,應均依同法 第92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宏旭公司代表 人張淑瑛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2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參(見易卷一第381-385、395、397頁)。本院斟 酌全案情節,認本案被告宏旭公司所犯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 (詳後述),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宏旭公司代表人張淑 瑛到庭陳述而逕行一造缺席判決,先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芳榮、高富彥、孟繁敏、榮華公司、凱岑 公司、宏旭公司(下合稱被告6人)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等 罪嫌,係以:被告張芳榮、高富彥、孟繁敏於調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張芳榮前配偶暨雅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雅匠公司)負責人楊姍珮、證人即時任瑠公國中總務 處事務組長游雅玲、證人即被告宏旭公司代表人張淑瑛於調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凱岑公司代表人蔡娟娟、證 人即施作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之廠商陳宜典、證人 即被告宏旭公司技師姜永平於調詢中之證述;108年廊道優 化工程標案108年6月25日決標公告、瑠公國中開標/決標紀 錄、廠商工地負責人授權書、108年8月8日及同年月22日會 議紀錄簽到簿、108年7月29日及同年9月10日驗收紀錄、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109年8月2 0日決標公告、瑠公國中決標紀錄、廠商工地負責人授權書 、開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暨會議簽到表、109年11月10日驗 收紀錄;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傳匯資料明細表2份;被告凱岑 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及108年11月12日匯款單;被告宏旭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109年12月15日匯款明細等 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6人固就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均 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告榮華公司、張芳榮 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榮華公司就本案瑠公國中辦理公開招 標之108年廊道優化工程標案、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 ,均屬「合格且具參標資格」廠商,此觀被告榮華公司於同 期間亦就瑠公國中所辦理「109年度至美樓西側1至4樓廁所 改善工程」公開招標採購案(標案案號:110103,下稱109 年廁所改善工程標案)得標並施作、驗收完畢乙情即明,且 被告張芳榮就上開工程標案結算後均以虧損收場,並無獲取 不當利益,況本案係肇因於瑠公國中承辦人員因工程預算過 低,致無廠商願意投標施作,始央求被告張芳榮投標、施作 本案工程,被告張芳榮並無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等語;被告 高富彥、孟繁敏辯稱:依我們歷來實務經驗,我們以為設計 監造及施工的公司負責人間不能有親屬關係,本案當時是被 告張芳榮來找我們商量以被告凱岑公司、宏旭公司名義投標 瑠公國中的工程,實際工程施作也都是由被告張芳榮負責等 語;被告凱岑公司代表人蔡娟娟辯稱:108年廊道優化工程 標案均是由被告高富彥經手、主導處理等語;被告宏旭公司 代表人張淑瑛辯稱: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均是由被 告孟繁敏全權負責、處理等語。經查: (一)首揭公訴意旨一(一)、(二)所指之客觀事實,業據被 告6人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69、323-324頁),核與證人 即被告張芳榮前配偶暨雅匠公司負責人楊姍珮(見偵卷一 第105-108、255-256、263-267頁,偵卷二第143-158頁) 、證人即時任瑠公國中總務處事務組長游雅玲(見偵卷一 第75-80頁,偵卷二第197-218、241-253頁)、證人即被 告宏旭公司代表人張淑瑛(見偵卷一第89-93頁,偵卷二 第271-284頁,審易卷第321-324頁)、證人即被告凱岑公 司代表人蔡娟娟(見偵卷二第263-270頁,審易卷第67-70 、321-324頁,易卷一第143-147、235-258頁)、證人即 施作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之廠商陳宜典(見偵卷 二第285-292頁)、證人即被告宏旭公司技師姜永平(見 偵卷二第295-302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8年廊道優化 工程標案之廠商工地負責人授權書、廠商勞工安全衛生負 責人授權書、切結書、結業證書、瑠公國中108年8月8日 及同年月22日會議紀錄簽到簿、廠商專業技術人員通知書 、決標公告、投標書、瑠公國中108年7月29日及同年9月1 0日驗收紀錄、公開招標更正公告、無法決標公告、公開 招標公告、更正無法決標公告、瑠公國中開標/決標紀錄 、品管人員登錄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承諾書、瑠公國中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偵卷二第39-49、69-70、181、2 35-236、317-326、347、351-356、358-360、371-373頁 )、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之會議簽到表、決標公 告、廠商品管負責人授權書、油漆工程施工品質查驗表及 櫥櫃工程施工品質查驗表、授權書、審查會議廠商簽到表 、瑠公國中109年11月10日驗收紀錄、無法決標公告、公 開招標公告、瑠公國中決標紀錄、切結書、廠商工地負責 人授權書、廠商專業技術人員通知書、瑠公國中總務處10 9年7月28日簽呈與第1次流標後續處理會議簽到表及會議 紀錄、瑠公國中總務處109年9月8日簽呈與開工前協調會 會議紀錄暨會議簽到表(見偵卷二第51、75-78、113、12 1-131、227-228、303、329-332、375-379、383-389、39 7-403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傳匯資料明細表(見偵卷 三第29-31、347-349頁)、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2月1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406370號函暨被告凱岑公司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112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1669號函 暨108年11月12日匯款單(見偵卷四第101-110、325-327 頁)、第一銀行111年11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121853號函 暨被告宏旭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內湖分行11 2年7月10日一內湖字第00063號函暨109年12月15日匯款明 細(見偵卷四第113-118、331-33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張芳榮就瑠公國中辦理公開招標採購之108年廊道優化 工程標案、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確有向被告高 富彥、孟繁敏分別借用被告凱岑公司、宏旭公司名義投標 ,且實際上均以被告榮華公司負責施作上開標案全數工程 項目,並於工程結算後輾轉經被告凱岑公司、宏旭公司獲 取工程費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增訂公布第87條第5項「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 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在實務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大致可分為本身具有投標 資格之廠商,擔心投標廠商不足三家,為符合同法第48條 規定須有三家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投標,以及本身不具投標資格,單純為取得標案,而借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則上開規定規範之對象是否包括 以上兩種情形?依增訂的立法理由僅提及係為處罰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人,並未指明欲規範的對象。然 修法過程中,於90年10月8日委員會審查時,主管機關公 共工程委員會主委指出:此次修正「在防弊方面,增列中 央及地方機關得成立或指定代辦採購機關之規定;增列禁 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按即投標者邀請其他具有投 標資格之廠商參與投標,以製造假性競爭之情形〉)之規 定;另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包括擴大處罰圍標、綁標 之適用對象及適用情形;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被處以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49期委員 會紀錄第166 頁)。而所增列的三種違法行為類型,即禁 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擴大處罰圍標、綁標之適 用對象及情形,以及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被處以刑罰。對 照該次增修內容,尚包括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87條 第5項及第88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第50條第1項第5款為防 範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之規定;第88條第1項則係 處罰綁標之規定,可見第87條第5項的立法原意應係為處 罰借牌投標及出借者之規定,而非處罰陪標之規定。再就 文義解釋而言,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法條用語 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而非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陪標』」,更可見 立法者欲規範的對象應係本身不具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至於本身具有投標資格,而借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即陪標),除另有涉及圍標之情形 ,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應另適用同條第 3項規定處罰外,並非本條項規範之對象(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56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觀諸108年廊道優化工程標案108年6月10日第三次 公開招標公告之「廠商資格摘要」欄記載:「1.公司登記 證明文件(丙級以上綜合營造)或E801060室內裝修業( 內政部核定室內裝修登記證)。2.納稅證明資料(最近一 期或前一期)。3.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三年內無退票紀錄 之金融機構證明文件(查詢日期應為截止投標日前半年以 內)」、「廠商應附具之基本資格證明文件或物品」欄記 載:「1.廠商信用之證明。」等情(見偵卷二第325-326 頁);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109年7月30日第二次 公開招標公告之「廠商資格摘要」欄記載:「一、公司登 記證明文件:1.E101011綜合營造業(丙等含以上)登記 證。2.E801060室內裝修業。3.E102011土木包工業。二、 最近一期或上一期之納稅證明文件。三、非拒絕往來戶及 最近三年內無退票紀錄之票據交換所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 構出具之信用證明文件。」等情(見偵卷二第331-332頁 ),已明揭上開標案之合格參標廠商資格。而被告榮華公 司登記所營事業即有包含「E801060室內裝修業」,並領 有有效期限自107年5月28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建築物 室內裝修業登記證,且於上開標案公開招標期間,尚均能 出具各該標案最近一期即108年3月至4月、109年5月至6月 之納稅證明資料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資料表、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登記證字 號:內營室業字第40E0000000號)影本、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易卷一第193-197、207頁);又被告 榮華公司曾因投標其他招標案而申請非銀行拒絕往來戶、 最近三年內無退票紀錄之金融機構證明文件,顯示被告榮 華公司自查覆資料截止日即108年7月12日、109年10月12 日前之三年內均無退票紀錄且非銀行拒絕往來戶,復無存 款不足及簽章不符等退票紀錄,且自103年起至112年止, 每年均有取得至少一件政府標案等情,有第一類票據信用 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3年6月17日台票 總字第1130001536號函及台灣採購公報網決標公司資料庫 網頁截圖在卷可佐(見易卷一第201、209、223-224、265 頁)。由上諸情以觀,被告榮華公司、張芳榮辯稱被告榮 華公司實際上為108年廊道優化工程標案及109年專科教室 整修工程標案之合格參標資格廠商,並非不具合格參標資 格而惡意假借有合格參標資格之被告凱岑公司、宏旭公司 名義投標,應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處罰對象 等語,即非全然無憑。 (四)且查,瑠公國中嗣於110年間辦理109年廁所改善工程標案,該標案前經第一次公開招標,亦因無廠商投標而宣布流標,瑠公國中乃於110年7月15日公告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於同年月19日更正公告,並於同年月21日開標由被告榮華公司以354萬9,000元得標等情,有109年廁所改善工程標案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及決標公告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337-344頁)。對照瑠公國中此標案「廠商資格摘要」欄記載:「⑴E101011綜合營造業:丙等(含以上)。a.承攬工程手冊。b.綜合營造業登記證。⑵E102011土木包工業:a.承攬工程手冊。b.土木包工業登記證。⑶E801060室內裝修業:a.室內裝修業登記證。」等情(見偵卷二第342頁),益徵被告榮華公司、張芳榮辯稱被告榮華公司符合108年廊道優化工程標案所要求具備「E801060室內裝修業(內政部核定室內裝修登記證)」、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所要求具備「E801060室內裝修業」之合格參標資格廠商等語,應屬非虛。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榮華公司於案發期間就108年廊道優化工程標案、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並不具投標資格,揆諸首揭說明,尚難遽認被告張芳榮就公訴意旨一(一)、(二)所為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規定所欲處罰之行為,被告高富彥、孟繁敏配合被告張芳榮而容許出借被告凱岑公司、宏旭公司名義之行為,自難以同條項後段規定相繩,被告榮華公司、凱岑公司、宏旭公司更無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罰之餘地。 (五)至被告張芳榮供稱案發時係因108年廊道優化工程標案、1 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案均由雅匠公司取得規劃、設計 及監造標,而雅匠公司負責人楊姍珮為其配偶,其為避免 利衝突,始借用被告凱岑公司、宏旭公司名義投標等語。 查,108年廊道優化工程標案、109年專科教室整修工程標 案、109年廁所改善工程標案,均係由瑠公國中委由雅匠 公司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並分別委由被告凱岑公 司、宏旭公司、榮華公司承攬工程施工作業,上開廠商並 無政府採購法第39條所稱「承辦專案管理」之情事,有瑠 公國中112年1月13日北市瑠公總字第1126000135號函在卷 可查(見偵卷四第163-165頁),是本案情形自無違反該 條第2條規定「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 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 人」可言。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固規 定:「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 投標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 、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然上述「廠商」係以與機關有 政府採購契約關係而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得標廠商為限 ,且因不同公司為不同法人格,上開規定尚不包括其負責 人或合夥人同一之不同公司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112年3月17日工程企字第112000397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 參(見偵卷四第259-299頁),是於本案情形,縱然提供 規劃、設計服務之雅匠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張芳榮之配偶, 甚或被告張芳榮即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關於後續所辦理 之工程採購,由被告榮華公司、凱岑公司、宏旭公司得標 施作,亦無違反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而檢察官就上述部 分,業對被告張芳榮、榮華公司、雅匠公司及楊姍珮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5116號在卷可查(見偵卷四第335-344頁),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張芳榮、高富彥、孟繁敏分別就公訴意旨一(一)、 (二)所為屬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之 處罰對象,尚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被告榮華公司、凱岑公 司、宏旭公司自無從依同法第92條規定予以處罰。本案犯罪 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應就本案被告均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28

TPDM-112-易-881-20250328-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8號 原 告 柯朱雙 訴訟代理人 游雅玲律師 被 告 聚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甫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施作「聚佳梧棲段一期大樓新建 工程(建照號碼為108中都建第 02421 號建造執造)」(下 稱新建大樓工程),然於工程期間,因施工不當,疏於注意 鄰近房屋之安全,並為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受有損 害,經原告向臺中市都市發展局陳情後,依臺中市都市發展 局建議,委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9月23日為施工損 鄰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嗣後依據系爭鑑定報告 所示損害及修復項目表,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與原告就前 揭新建大樓工程糾紛乙事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 和解書),被告同意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受有損害部分進行 修繕等事宜,並約定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完成修繕內容。 詎料,被告僅修復屋頂屋瓦、3 樓神明廳天花板等二處,其 餘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損害項目或和解書所示項目,迄今已逾 7個月仍未依約完成所有之修繕內容,且經原告多次聯繫, 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產生系爭建物損害擴大、原告日常 生活情緒、身體日漸衰弱、影響健康等損害。 二、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契約第1條規定、民法第227條第1、2項 、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84條第2項、第794條規定等 ,請求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系爭鑑定報告所示項目,及因遲 延期間所生其他損害,分別賠償原告修繕費用196,169元、 回復系爭建物原狀費用103,831元、系爭建物價值減損費用1 5萬元。另依民法第227-1 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起訴後,兩造於112年12月21日共同在原告所有之 系爭建物進行勘查、確定修繕位置及修繕方式,嗣修復方式 進行修改後,原告於113年1月26日就卷附陳證2所示圖說及 修復方式同意、簽名,回傳予被告,被告亦表示同意,此外 ,兩造並同意保固期間為6個月,由被告依卷附陳證2所示圖 說修繕範圍及修復方式,進行系爭建物之修繕,故兩造間就 本件訴訟糾紛已成立新的和解契約。今被告已依新的和解契 約修繕系爭建物完畢,有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之照片可 憑,除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兩造合意由被告賠償原告之3萬 元外,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其他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亦即,締約雙方約定相互讓步,各自捨棄權利或負擔義務,以求解決紛爭。  ㈠查被告前於109年1月22日施作新建大樓工程,然於工程期間 ,因施工不當,疏於注意鄰近房屋之安全,並為必要之安全 措施,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受有損害,經臺中市土木技 師公會於111年9月23日為施工損鄰系爭鑑定報告,被告於11 1年10月24日與原告就前揭新建大樓工程糾紛乙事,依據系 爭鑑定報告所示損害及修復項目表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 解書,被告同意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受有損害部分進行修繕 等事宜,並約定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完成修繕內容等情, 有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和解書修繕項目比對表、系爭建物所 有權狀、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和解書、被告公司資料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9、101、102頁),兩造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0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迄原告起訴時,被告尚未依約完成前揭系爭和解 書所載所有之修繕內容等語;被告則以:應是兩造對於應鋪 設PU防水層的位置有出入等語答辯(見本院卷第210頁)。 嗣兩造基於相互讓步、試行和解之合意,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之112年12月21日,共同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進行勘查、 確定修繕位置及修繕方式,嗣修復方式進行修改後,原告於 113年1月26日就卷附陳證2所示圖說及修復方式表示同意、 簽名,回傳予被告,被告亦表示同意,且雙方約定保固期間 為6個月,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前,已至原告家中進行施作 等節,有原告113年1月29日民事陳報狀、原告簽名回傳圖說 、兩造訴訟代理人間之電子郵件、原告113年3月11日民事陳 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224、227頁),兩造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41-259頁),堪信兩造間就本件訴訟紛爭 ,確實已有另行約定,達成「由被告依卷附陳證2所示圖說 及修復方式進行施作、保固期6個月,一旦施作完成即達成 和解」之共識,並以此新和解契約,取代系爭和解書(舊約 )之約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 承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 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就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合意約定被告應修繕之項目(見 本院卷第279-286頁),被告均已完成修繕一情,已提出修 繕歷程、施工前後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7-295頁) ,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05、306頁),是堪認被告業 已完成兩造間最新和解契約內容中,關於履行系爭建物修繕 義務之部分,原告不得就此再為本件相關之請求。今原告雖 不願履行當初本件訴訟進行中,兩造間最新和解契約之約定 ,猶於被告完成本件訴訟中合意約定被告應修繕之項目後,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相關之修繕費、回復原狀回復原狀費 、價值減損費等,然不影響當初雙方已為新和解契約之效力 ,蓋原告係非毫無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簽立卷附陳證2 之圖說文件時,亦無證據足認遭受詐欺、脅迫,應認兩造間 於訴訟中所為如卷附陳證2所示修繕內容、修繕方法之新和 解契約確實生效無誤。  ㈡至被告自承,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兩造間曾合意被告應給 付原告賠償金3萬元,被告亦願意給付3萬元予原告一節(見 本院卷第305頁),此雖與113年1月18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傳 予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內容「36,000元」賠償金(見 本院卷第223頁)略有不符,然因原告於114年2月25日庭期 時,就「被告業已完成本件訴訟中兩造合意約定被告應修繕 之項目」,及「兩造合意由被告賠償原告3萬元」,均未爭 執(見本院卷第305頁),是足徵兩造間於113年1月電子郵 件往返之後,應有另行改成立被告需給付原告3萬元作為賠 償之約定。復參以原告於起訴後之112年8月29日至112年9月 19日間,曾因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情緒,前往明德醫院就醫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並未 爭執(見本院卷第209-211、241-242、271-273、305、306 頁),原告確實受有損害,本件以3萬元作為被告應依約賠 償予原告之數額,核屬妥適,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實務見 解,法院亦不得為與原告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至明。 肆、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最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該部 分得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 回;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20

TCDV-112-訴-2168-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9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游雅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7年7月3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 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3月3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以下同)157,969元,及其中本金156,227元未按 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3日止,帳款尚餘157,969元及其 中本金156,22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 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39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504元 游雅玲 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2 新臺幣145723元 游雅玲 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3-10

TCDV-114-司促-6395-202503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定恒 聲請代理人 李淑珺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172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71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定恒(下稱聲 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提出新事實與新 證據,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新證據如下:2020年4 月10日與王瑞甫律師的對話文字檔、聲請人尋獲一本筆記本 (帳本),上開對話記錄足以證明聲請人以LINE電話跟王瑞 甫律師討論是否要接此案,又本案事務所雖未設置所謂正式 之「帳冊」 ,然確有設置系爭留言簿,供事務所員工及律 師共同記錄及聞覽,以便互相轉達業務上相關事項,但因案 發時間距審判時間已久,且本案事務所並無將文件系統化整 理歸檔之作業習慣,故聲請人於一、二審審理中均遍尋不著 系爭留言簿,嗣聲請人去年搬家才尋獲案發當時之系爭留言 簿,其中一頁明確記載「噁心!!><李明岳明細:4/10訂金 5,000 4/11 20,000 4/11 80,000 7/22 訴訟80,000 3/15 1 20,000(曾律收10萬) 7/27訴訟 (證人)50,000 8/11訴訟 (測謊)40,000 」, 且其中「4/10訂金5,000 4/11 20,0 00 4/11 80,000」部分並以括弧聯合註明「4/13曾律暫收」 ,細觀上開文字記載内容,與本件第一審審理中證人楊依芯 證稱:「109年4月10日游雅玲到所表示要委任李明岳涉及性 侵案件,先付定金5,000元 ,伊將此事告知被告,並向曾靜 芝律師表示有性侵案件之當事人交付定金5,000元 ,次一上 班日(4月11日)時 ,看到辦公室桌上放了現金10萬5,000 元,就將現金全數放在曾靜芝律師之辦公桌抽屜,當天下午 將此事當面告知曾靜芝律師,且其有將收款情形記錄在事務 所帳冊内」等語完全相符,由此足證證人楊依芯於第一審之 證述為事實。其於證述中所稱「帳冊 」 即係系爭筆記簿。 原審審判時,聲請人未及提出系爭筆記簿,致原審遽然採信 曾靜芝律師所稱該事務所並無設置帳冊等語,而認證人揚依 芯所述不實,實有違誤。綜上,系爭留言簿足以證明系爭款 項均係聲請人經王瑞甫律師或曾靜芝律師同意後收取,且全 數交給事務所,金額之分配則由實際執行辯護業務之王瑞甫 律師及本案事務所主持人曾靜芝律師處理。由此足認被告並 未冒稱律師,更未以執行律師業務之名義收受系爭款項。原 審判決被告犯有上開罪名,顯有違誤,聲請人發現前開事實 或證據,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 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 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 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事實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岳 於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述、證人游雅鈴於偵查、第一審時之 證述、證人即謙一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曾靜芝於偵查時之證 述、證人即助理楊依芯於第一審時之證述、謙一法律事務所 被告之名片、謙一法律事務所之收據、律師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使用謙一法律事務所官方LINE帳號與游雅鈴之對話紀錄 、李明岳109年8月5日、9月25日警詢筆錄、游雅鈴109年9月 25日警詢筆錄、系爭聲明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律師法 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犯行, 業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解 不採者,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是原判決就認定犯 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經查並 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判決全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提出2020年4月10日與王瑞甫律師的對話文字檔,然 並無資料顯示是否為對話全貌,已有疑義,況聲請人與王瑞 甫律師的對話中王瑞甫律師並未表示聲請人無罪,尚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㈢聲請人所提之筆記本(帳本),該筆記本為聲請人自己撰寫 ,與聲請人供述證據,具有同一性之證據;且原確定判決於 理由中記載「被告於第一審及原確定審時,辯稱其向李明岳 夫妻收款後,係將款項全數交予事務所助理楊依芯放在本案 事務所之抽屜並有入帳等詞(見第一審卷一第110頁,原確 定判決卷第95頁)。而證人楊依芯於原審審理時,雖曾配合 被告證稱游雅鈴首次到本案事務所時,向其表示李明岳涉及 性侵案件要找律師,其向游雅鈴稱本案事務所不接受性侵案 件之委任,但游雅鈴堅持要委任本案事務所,並先付定金5, 000元,復於同日打電話至事務所,表示當晚要帶李明岳到 事務所,其遂將此事告知被告,請被告到場了解情形,並向 曾靜芝律師表示有一件性侵案件之當事人到事務所交付定金 5,000元,被告會先與當事人了解情形,之後其先行下班; 次一上班日時,其看到辦公室桌上放了現金10萬5,000元, 就將該筆現金全數放在曾靜芝律師之辦公桌抽屜,當天下午 曾靜芝律師進事務所時,其將此事告知曾靜芝律師,確認曾 靜芝律師有看到該筆款項,且其有將系爭訴訟事件之收款情 形記錄在事務所帳冊內等詞(見第一審卷一第233頁至第234 頁、第235頁、第243頁、第252頁)。然證人曾靜芝律師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間經營本案事務所期間之業務 單純,沒有設置帳冊;其不記得楊依芯曾向其表示有性侵案 件之當事人到事務所,堅持交付定金5,000元一事;系爭訴 訟事件與其無關,其對於該事件之相關款項均無所悉等情( 見第一審卷二第17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33頁),與證人 楊依芯前開所述已有不符。又楊依芯於109年4月10日至22日 間,僅以LINE向曾靜芝律師告知有關掛號信件、薪資表等事 項,未提及任何與『游雅鈴因李明岳所涉性侵案件給付款項 予本案事務所』相關之聯繫內容,業經第一審就曾靜芝律師 持用手機內與楊依芯之LINE對話紀錄當庭勘驗無誤(見第一 審卷二第29頁),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第一 審卷二第58之1頁至第58之5頁),要難謂證人楊依芯所述其 在游雅鈴首次到事務所後,有將現金10萬5,000元放在曾靜 芝律師之辦公桌抽屜,並將此事告知曾靜芝律師等詞為有據 。況證人楊依芯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無法確認游雅鈴交付 其所稱定金5,000元之收據是如何開立,也找不到任何有關 其收受前述現金10萬5,000元,並將現金轉交予曾靜芝律師 之帳冊或紀錄;實際上其不清楚游雅鈴交付款項之性質、收 費細節等詞(見第一審卷一第247頁至第249頁、第一審卷二 第42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後 ,將該等款項存入本案事務所之帳戶,自無從僅以證人楊依 芯前開所述,逕認被告辯稱其已將該等款項全數交予本案事 務所等詞為有據。」,是縱上開筆記本係未經原確定判決調 查斟酌之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  ㈣又上開筆記本(帳本)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憑前揭證據所 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新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亦無傳喚 證人楊依芯、曾靜芝對質之必要。 四、據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 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 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 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聲請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本案 聲請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方法,從其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使聲請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得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4-聲再-17-2025030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1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繼承人 游雅玲(亡)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游雅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游雅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游雅玲(女,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民國112年11 月25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街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游雅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游雅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 112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 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個人貸款申請書、欠款明細、繼承系統表、家事 公告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被 繼承人死亡,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29號卷 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嗣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及楊正評 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 此有各該律師之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為執 業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 利害關係,亦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足認鄭 崇文律師應可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本件選任 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 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1

TYDV-113-司繼-4115-20250221-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6150、52266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8852、11703、 11818、1403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437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由繆坤達(所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82、1288 號判決有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醒醒」、「長江一號」等成年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 上,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提領 金額2%為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嗣 戊○○即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寄送內含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收簿 地點,復由戊○○依「長江一號」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收 簿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收簿地點,領取本案包裹,再交付 繆坤達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開拆包裹,並取出提款卡進 行測試及更改密碼。  ㈡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三、四、五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附表三、四、 五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三、四、五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三、四、五所示金額至所指定如附表三、 四、五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戊○○依「醒醒」之指示,於 附表三、四、五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三、四、五所示 之款項,並將所提領贓款交予繆坤達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看三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游雅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辰○○、 丙○○、庚○○、癸○○、辛○○、丑○○、巳○○、戌○○、申○○、未○○ 、丁○○、壬○○、寅○○、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乙○○、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酉○○、午○○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案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金訴緝71卷第318至319頁、金訴緝72卷第26 8至26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 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偵8852第52頁、偵271卷第22頁、金訴緝71卷第329頁、 金訴緝72卷第27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三、四、五所 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下稱本案告訴人等21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11703卷第9至10頁、偵46150卷一第14、32 、41至42、45至46、53至54、57、59、62至65、70至71、77 、81至82、97至98、102至103頁、偵8852卷第14頁、偵5226 6卷第113至115、118至119頁、偵11818卷第8頁、偵25437卷 第17、81至82、85至87頁),復有本案告訴人等21人分別出 具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寄貨單、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合約書、帳戶免責聲明書、帳戶存 摺封面、存摺影本或匯款明細、附表三、四、五所示人頭帳 戶之交易明細或提領熱點資料、被告於111年8月18日、111 年9月15日提領包裹之監視器畫面及空軍一號貨運站簽收簿 截圖、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片截圖、被告及同案被告繆坤達 取款之監視器影片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2713卷第8至13 、15至17頁、偵46150卷一第30至31、35、40、56、67、76 、80、101、106、107至125、偵46150卷二第2至5頁、偵885 2卷第16至17頁、偵11818卷第11至21、29頁、偵52266卷第1 91頁、偵25437卷第39至48、84至107、125至127、129至131 頁、他7101卷第89至1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 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 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 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  ⒈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 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 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 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 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下分稱第1次修正、第2次修正)公布,並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 律變更比較如下:  ⑴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 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 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⑵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次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 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第2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第2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 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次修 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適用,第2次修正則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而本案被告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 述,惟被告於本案中獲有提領款項2%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8852第52頁、偵2713卷第21頁反面) ,是既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以被告行為時 ,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⑷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因第1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屬必減之規定,然若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即未能減刑,是經比較結果,本案 一體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仍 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第2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 自應一體適用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認被 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 附此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陸續向如附表三編號4、5、8、9、附 表四編號4、7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人(下稱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人等7人)實行詐術,致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人等7 人分別有數次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4、5、8、9、附表四編號 4、7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複數舉措,惟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顯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到向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人等7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向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人等7人實施本案犯行,係侵害同 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繆坤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向本案告訴人等21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亦如前述,然 被告並未主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亦如前述,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告訴人同一且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 三編號8、9所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同 案被告繆坤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謀,分工擔任取簿 手及提領車手,除造成本案告訴人等21人受有財物損失外, 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被告提領詐 欺贓款後再交付同案被告繆坤達或「看三小」,以此方式將 前開款項層轉上游收取,此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 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本案告訴 人等21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自 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冷氣安裝及維修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見金訴緝71卷第152頁、金訴緝7 2卷第104頁)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業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 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係提領款 項2%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案,已如前述,自應以此計算被 告於本案所收受之犯罪所得(計算式:如附表三、四、五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各自受騙金額×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而既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具體數額詳附表一編號4 至21所示應沒收數額),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或用以賠償如附表三、四、五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復均無 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 被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4至21所 示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追徵其價額。  ⒉至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固亦屬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該 等提款卡之所有權已歸被告,應認仍分屬附表二所示之人即 各該帳戶之申設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洗錢財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財物之沒 收,即應分別適用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核先敘明。又上開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 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如附表三、四、五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供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均已遭警 示,故該等帳戶及提款卡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 轉交他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 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藉由領取 本案包裹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然查,依據被告之供述及同案被告繆坤達之證述,被告領取 本案包裹後,即會將該等包裹交付同案被告繆坤達或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開拆包裹,復由同案被告繆坤達或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出提款卡進行測試並更改密碼,嗣再將該等 提款卡交還被告進行提款,而觀諸上開過程,被告並無藉此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等洗錢行為,是被告 此部分犯行,顯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依法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六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 人己○○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內 含如附表六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如附表六所示之收簿 地點,復由戊○○依「長江一號」之指示,於附表六所示之收 簿時間至如附表六所示之收簿地點,領取該包裹,再將之交 付繆坤達開拆包裹,並取出提款卡進行測試及更改密碼。因 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於警詢 時之指訴、告訴人己○○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合約書、 帳戶免責聲明書、帳戶存摺封面,及被告於111年9月7日提 領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空軍一號貨運站簽收簿翻拍 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車手而為本案犯行,已如 前述,另告訴人己○○固前往警局報案表示遭受詐欺,然依告 訴人己○○於案發當時已成年,自述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且依其所述是在網路上找貸款的廣告而與對方聯絡並交付 如附表六所示之帳戶資料,可知告訴人己○○亦習於透過網路 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復 觀其接受員警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 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告訴人己○○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 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足認告訴人己○○於提供如 附表六所示帳戶之初,其主觀上即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之不 確定故意,實難認告訴人己○○有何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因 之交付本案帳戶之情。  ㈡況告訴人己○○事後亦因提供如附表六所示帳戶供詐欺集團詐 騙另案被害人詹洵泰及另案告訴人林怡廷,而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12年度偵字第1958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4 日以 112 年度金簡字第 56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告訴人己 ○○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該案並 已於112年12月1日確定,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 送併辦意旨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金訴緝71卷第39至59頁、金訴緝72卷第43至63頁) ,益徵告訴人己○○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而提供如附表六 所示之帳戶,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行為人,實 非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是此部分 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 己○○之犯行,當無從逕對被告相繩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㈢從而,依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資料,被告此部分被訴犯嫌,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 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亥○○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彥憑追加起訴,檢察官謝 承勳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大法官解釋(舊制)判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法條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三編號7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三編號8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三編號9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三編號10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四編號5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四編號7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帳戶 收簿時間 收簿地點 取簿手 備註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借貸須提供帳戶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10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店 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50、52266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8852、11703、11818、14032號 2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求職須提供帳戶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0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佳翰門市 戊○○ 3 楊世娣 (追加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經理」向楊世娣佯稱:借貸須提供帳戶等語,致楊世娣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10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店 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37號偵查卷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存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收水 備註 1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17時5分許,佯裝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辰○○佯稱:訂單標註錯誤,會給與賠償禮券,然先需依指示結清錯誤訂單款項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8時21分許 1萬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18時38分許 5萬4,000元 戊○○ 繆坤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50、52266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8852、11703、11818、14032號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18時5分許,佯裝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丙○○佯稱:遭他人使用帳號購買,需要依指示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8時26分許 1萬3,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繆坤達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1日15時50分許,佯裝迪卡儂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庚○○佯稱:遭他人使用帳號購買,需要依指示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21日18時14分許 3萬5,99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1日18時33至35分許 6萬元 戊○○ 繆坤達 6萬元 4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1日17時10分許,佯裝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癸○○佯稱:重複扣款,需要依指示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21日18時20分許 11萬5,125元 3萬元 111年8月21日17時52分許 1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1日18時6至7分許 6萬元 戊○○ 繆坤達 6萬元 3萬元 111年8月21日18時12分許 1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1日19時10至11分許 6萬元 戊○○ 繆坤達 6萬元 3萬元 5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6時38分許,佯裝鞋全家福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辛○○佯稱:信用卡會自動扣款,需要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17時30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17時39至40分許 6萬元 戊○○ 繆坤達 111年9月6日17時33分許 4萬9,985元 3萬9,000元 6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7時10分許,佯裝鞋全家福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丑○○佯稱:因為工作人員疏失遭連續扣款,需要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17時46分許 2萬4,985元 111年9月6日17時53分許 2萬5,000元 戊○○ 繆坤達 7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佯裝鞋商,以電話向巳○○佯稱:因為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18時21分許 2萬5,132元 111年9月6日18時32分許 2萬6,000元 戊○○ 繆坤達 8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9時35分許,佯裝鞋全家福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戌○○佯稱:因遭駭客入侵,遭他人多訂一筆訂單,需要依指示解除訂單等語,致戌○○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21時3分許 1萬5,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21時59至22時1分許 6萬元 戊○○ 繆坤達 6萬元 111年9月6日21時26分許 6萬5,008元 2萬9,000元 111年9月7日0時3分許 1萬2,999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0時18至22分許 2萬5元 戊○○ 繆坤達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3,005元 9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6時6分許,佯裝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酉○○佯稱:訂單條碼錯誤導致扣款,需要依指示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酉○○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22時3分許 4萬9,986元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22時10至15分許 2萬5元 戊○○ 繆坤達 2萬5元 2萬5元 111年9月6日22時5分許 4萬9,984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005元 10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晚上8時8分許,佯裝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乙○○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需要依指示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7日0時1分許 15萬4元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0時8至13分許 2萬5元 戊○○ 繆坤達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匯入/存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收水 備註 1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7時52分許,佯裝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午○○佯稱:個人資料被駭客,導致訂單錯誤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18時46分許 4萬9,988元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19時14至16分許 2萬5元 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看三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50、52266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8852、11703、11818、14032號 2萬5元 1萬5元 2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6時26分許,佯裝迪卡儂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申○○佯稱:訂單誤植等語,致申○○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19時21分許 4,989元 111年9月6日19時25至27分許 2萬5元 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看三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萬5元 1萬5元 3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17時1分許,佯裝迪卡儂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未○○佯稱:信用卡誤刷,需要依指示解除訂單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8日18時59分許 1萬1,03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19時3至8分許 2萬5元 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看三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萬5元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17時31分許,佯裝迪卡儂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丁○○佯稱:駭客入侵,訂單多刷15筆信用卡誤刷,需要依指示解除訂單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8日18時28分許 4萬9,989元 2萬5元 111年9月8日18時31分許 3萬9,101元 2萬5元 2萬5元 5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17時9分許,佯裝迪卡儂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壬○○佯稱:訂單誤設為分許期付款,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才能解除設定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8日18時29分許 4萬9,987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6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0日14時27分許,佯裝迪卡儂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寅○○佯稱:被駭客入侵,需要扣錢,需要依指示匯款才能止付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10日16時30分許 9萬9,03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0日16時40至44分許 2萬5元 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看三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1,005元 7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0日14時許,佯裝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子○○佯稱:客戶資料設定錯誤,需要依指示匯款止付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10日15時43分許 4萬5,99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0日16時10至11分許 6萬元 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看三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9月10日15時53分許 1萬7,123元 111年9月10日15時56分許 2萬1,981元 6萬元 111年9月10日16時8分許 3萬5,051元 附表五(追加起訴):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匯入/存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收水 備註 1 游雅玲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18日聯繫游雅玲,佯其網購商品訂單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現金匯款。 111年8月18日19時17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19時22分許 6萬元 戊○○ 繆坤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37號偵查卷 111年8月18日19時23分許 6萬元 111年8月18日19時18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繆坤達 111年8月18日19時24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8日22時54分許 4,00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0時29至31分許 10萬 戊○○ 繆坤達 10萬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帳戶 收簿時間 收簿地點 取簿手 備註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借貸須提供帳戶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日、5日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 10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店 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50、52266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8852、11703、11818、14032號

2025-01-17

PCDM-113-金訴緝-71-20250117-2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琴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琴弦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琴弦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家庭代工不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如因而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以匯款支付廠商貨款,即 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張琴弦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經由臉書「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工作派遣訊息之連結, 加入「吳宜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宜芳」帳號,而 聯繫辦理家庭代工事宜,因亟需求職,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 「吳宜芳」之要求,於113年1月21日12時52分許,在址設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以交貨便寄件 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郵局帳 戶,以上3金融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吳 宜芳」指定之龍淵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任由該不詳姓名 暱稱「吳宜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吳 宜芳」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游雅玲等8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至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游雅玲等8人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 琴弦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寄送至「吳宜芳」指定之門市,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 事實,亦不爭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找家庭 代工,經「吳宜芳」以LINE聯繫後,遭詐騙作為向廠商購買 材料之用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吳宜芳」辦理家庭代 工事宜後,於113年1月21日12時5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關聖門市內,以交貨便寄件方式,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吳宜芳」指定之龍淵門市,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詐騙手法,詐騙附表編號1至8所示游雅玲等8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游雅 玲、張智誠、吳豐彥、EDOVIC JANELLE(中文:尹真唯)、張 逸綉、陳君蓉、張鈺、凃詠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11 ~47頁),且有各該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 成功畫面之擷圖、被告所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交貨便寄貨單據、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警卷第53~63、73~101、105~129頁、偵卷第27~67、81~13 5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移 列條項為同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 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 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 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可知,上開規定 在於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 外排除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 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法。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應徵工作為向廠商購買材料之用而交付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固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憑(偵卷第27~67、81~135頁),然此節顯與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業如前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 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應 具通常智識能力,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辨別事理之能 力應與常人無異,衡情實難認被告不知「吳宜芳」所稱需要 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方能用於匯款向廠商購買材料云云 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 情與一般常情不同,亦自陳「對啊」(原審卷第53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帳戶裡面都沒有什麼錢,寄出對我 不會有什麼損害,復稱知道任何人只要持有其提款卡及密碼 就可以使用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18頁),顯見其知悉提供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將無法掌控他人任意使用本 案帳戶,而有違正常商業、交易習慣。又被告係於113年1月 19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吳宜芳」(偵卷第37頁),顯與 「吳宜芳」亦無親友間信賴關係,然被告僅詢問「提款卡要 做什麼用」,經對方表示「提款卡是公司給姊姊採購半年的 做工材料用到,姊姊卡片寄件到公司會計那,會計收到卡片 ,匯款到您卡片支付給材料商,在材料商那會留下您實名的 購買記錄,材料就有您專屬編號,其他任何人都無法使用」 等語,被告旋即回復「好的」(偵卷第95、97頁),而未有 任何質疑及求證,嗣並依指示於同年月21日交寄本案帳戶並 提供密碼,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 情節,縱能阻卻其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犯意之認定,尚 無從執為被告本案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具有正當理由之有 利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本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為應徵 家庭代工提供本案帳戶給未曾謀面之「吳宜芳」顯有違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 竟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導致該等 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復審酌被 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 行尚佳,被告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惟否認犯行 ,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提供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然依 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 其他利益,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掛失方式使之喪失 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游雅玲 游雅玲遭詐欺集團以假中獎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欺渠共匯款4筆,損失新臺幣12萬7,606元;其中於113年1月23日15時8分許,詐欺渠匯款新臺幣4萬3,123元至被告張琴弦名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3日15時8分 43,123元 第一銀行 2 張智誠 張智誠遭詐欺集團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欺渠共匯款2筆,損失新臺幣4萬2,000元;其中於113年1月23日16時30分許,詐欺渠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被告張琴弦名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3日16時30分 1萬元 中信銀行 3 吳豐彥 吳豐彥遭詐欺集團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欺於113年1月24日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2,000元至被告張琴弦名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4日1時20分 12,000元 第一銀行 4 EDOVIC JANELLE(中文:尹真唯) EDOVIC JANELLE(中文:尹真唯)遭詐欺集團以假租屋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欺渠於113年1月23日16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4,000元至被告張琴弦名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3日16時11分 14,000元 中信銀行 5 張逸綉 被害人張逸綉遭詐欺集團以假中獎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欺渠共匯款2筆,損失新臺幣19萬9,969元;其中於113年1月23日18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9,985元至被告張琴弦名下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113年1月23日18時59分 49,985元 郵局 6 陳君蓉 陳君蓉遭詐欺集團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欺渠共匯款4筆,損失新臺幣13萬1,066元;其中於113年1月24日0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5元至被告張琴弦名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4日0時56分 29,985元 第一銀行 7 張鈺 被害人張鈺遭詐欺集團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欺渠共匯款5筆,損失新臺幣13萬元;其中於113年1月24日00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被告張琴弦名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4日0時23分 1萬元 第一銀行 8 凃詠棠 凃詠棠遭詐欺集團113年1月23日16時41分許,以假交易真詐欺之犯罪手法,詐欺渠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被告張琴弦名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3日16時41分 1萬元 中信銀行

2025-01-15

TNHM-113-金上易-622-2025011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游雅玲即翌展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零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八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1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8.8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2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76,60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8

TPDV-114-司票-661-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717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游雅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肆拾參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23

TNDV-113-司促-2471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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