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騰鈞
陳沛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柏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附具繕本
,並依該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最高為新臺幣13,950元)
,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同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
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
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就裁判
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爰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
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計算應繳第二審
裁判費13,95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
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張淑芬
TYDV-113-訴-758-202502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