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V-113-訴-758-202501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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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潘柏澤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游騰鈞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陳沛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游騰鈞以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陳沛欣自109年12月15日起有配偶關係,且被告 游騰鈞明知被告陳沛欣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游騰鈞答辯 其並未與被告陳沛欣交往。其雖有與被告陳沛欣為附表編 號1、3、5之行為,但係員工旅遊而非單獨出遊。附表編號5之親吻行為,係喝酒玩遊戲時做的,並非因交往關係所為。附表編號6、7、8無法證明係發生於原告與被告陳沛欣有配偶關係期間。又縱認附表所示行為均發生於被告陳沛欣有配偶關係期間,然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民法上之權利,原告不得以此向被告游騰鈞主張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陳沛欣答辯 其並未與被告游騰鈞交往。其有與被告游騰鈞為附表編號 1、3、5之行為,但係員工旅遊而非單獨出遊。附表編號5之親吻行為,係喝酒玩遊戲時做的,並非因交往關係所為。其有傳附表編號2之訊息,但其對朋友都叫寶貝。其不確定附表編號4之對話時是否為清醒狀態。附表編號6、7、8無法證明係發生於原告與被告陳沛欣有配偶關係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沛欣自109年12月15日為配偶關係,被 告游騰鈞知悉被告陳沛欣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曾為附表所示行為,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imessage對話紀錄、instagram貼文、instagram限時動態、錄音檔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109至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配偶權是否為憲法或法律上權利?(二)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00萬元? (一)配偶權是否為憲法或法律上權利? ⒈被告游騰鈞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判 決,主張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云云。然上開判決僅為地方法院判決,於本院並無拘束力可言,況且該判決亦已遭上級審廢棄,難認得援引為對被告游騰鈞有利之認定。 ⒉況且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 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所肯認,並不因通姦罪之除罪化,即使憲法及法律不再保障婚姻制度。而所謂配偶權,即係在婚姻制度下,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此等具備排他性之親密關係,使婚姻生活得維持圓滿狀態利益所必要權利,而為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是配偶權之標的,並非他方配偶之人格或行為自由,而係配偶間之身分關係,及經營與存續婚姻關係的利益,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⒊被告游騰鈞另辯稱民法第195條第3項僅規定為身分法益, 並非權利云云。然民法第195條關於人格法益與身分法益,均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前者係基於人格權所衍生,後者則包含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權,及婚姻關係中之配偶權,無從僅因「法益」之用語,即妄稱無所保護之權利存在,否則民法195條豈非全然無適用餘地?被告游騰鈞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二)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按配偶權之本質在於配偶之間情感、身分與性相關行為之獨佔,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之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或他人與有配偶之人有上開行為,均足當之。 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附表編號1、3、5部分 ⑴被告不爭執其有為附表編號1、3、5所示行為,復依被告 游騰鈞之instagram貼文、instagram限時動態所示,被 告於當時有互相擁抱、被告陳沛欣有親吻被告游騰鈞臉 頰等行為(見本院卷第23至27、29至36、41至44頁), 足認被告所為,已逾越普通朋友之正常往來,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被告雖辯稱係員工旅遊,並非單獨出遊云云 ,然無論被告係單獨出遊或員工旅遊,均不影響其等擁 抱、親吻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並不可採。 ⑵被告另辯稱親吻行為當時係喝酒玩遊戲時做的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⒋附表編號2、4部分 被告不爭執有為附表編號2、4之行為。而參酌被告陳沛欣 傳送附表編號2之訊息,及被告間於上開旅遊過程中,多次為擁抱、親吻行為,足認被告陳沛欣於附表編號4之對話中,自陳有與被告游騰鈞交往之敘述,應為真實。被告既於被告陳沛欣與原告配偶關係存續期間為交往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⒌附表編號6至8部分 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6至8係發生於113年1月至4月間,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逕行認定附表編號6至8之行為,係發生於原告與被告陳沛欣配偶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00萬元? ⒈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共同以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侵害原 告配偶權,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70萬元,方屬公允。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61頁),是被告應於113年5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 5條第1、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游騰鈞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2年9月2日至6日 被告共同搭乘往日本之郵輪旅遊。 2 112年11月10日 被告陳沛欣傳送「寶貝 在幹嘛」、「❤」予被告游騰鈞。 3 112年11月17日 被告共同至上海旅遊。 4 112年12月8日 被告陳沛欣向原告自陳有和被告游騰鈞交往,且被告游騰鈞知悉被告陳沛欣為有配偶之人。 5 112年12月15日 被告共同至日本旅遊,並於友人面前嘴對嘴接吻。 6 113年1月9日至14日 被告共同至泰國旅遊。 7 113年3月9日至13日 被告共同至韓國旅遊。 8 113年3、4月間 被告躺在床上擁抱、被告陳沛欣於被告游騰鈞開車時將腿放在被告游騰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