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庭妤
代 理 人 劉宜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葉豪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庭妤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059,200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1
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10
5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37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前開調解事件查報之
結果,聲請人劉庭妤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共計9,444,266元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7、65、
69、73、75、81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因避免遭到強制執行扣薪而
選擇打工領現金之工作,待更生聲請通過後,會尋找最低基
本薪資之全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本院暫以114
年度法定最低工資28,59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較為妥適。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8,618元,並於114
年1月24日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
不另主張扶養費支出(見本院卷第92-95頁)。本院審酌聲請
人主張個人支出部分,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
可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8,618元後,雖餘9,972元可供清償,惟考量聲請人目前
工作仍以打工無主,每月收入陳報約19,800元(見本院卷第1
13頁),尚待聲請人另行尋找正職之工作,且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逾940萬元,已如前述,顯非短期內得全
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據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所示(見本
院卷第83-85、121頁),聲請人名下有26筆有效之主約/附約
保單、保單價值解約金有兩筆,分別為452,439元、69,454
元。另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或收
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SCDV-113-消債更-186-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