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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庭妤 代 理 人 劉宜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葉豪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庭妤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059,200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1 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10 5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37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前開調解事件查報之 結果,聲請人劉庭妤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共計9,444,266元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7、65、 69、73、75、81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因避免遭到強制執行扣薪而 選擇打工領現金之工作,待更生聲請通過後,會尋找最低基 本薪資之全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本院暫以114 年度法定最低工資28,59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較為妥適。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8,618元,並於114 年1月24日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 不另主張扶養費支出(見本院卷第92-95頁)。本院審酌聲請 人主張個人支出部分,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 可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8,618元後,雖餘9,972元可供清償,惟考量聲請人目前 工作仍以打工無主,每月收入陳報約19,800元(見本院卷第1 13頁),尚待聲請人另行尋找正職之工作,且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逾940萬元,已如前述,顯非短期內得全 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據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所示(見本 院卷第83-85、121頁),聲請人名下有26筆有效之主約/附約 保單、保單價值解約金有兩筆,分別為452,439元、69,454 元。另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或收 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31

SCDV-113-消債更-186-2025033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被 告 鄭珍珍 原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90元,及其中新臺幣63,556元部分, 自民國9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3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

2025-03-31

TPEV-114-北簡-1212-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72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秀玉(已殁)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對被告起訴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事件,惟查被告於113年9月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無當事人 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31

TPEV-114-北簡-2729-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被 告 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681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6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 00000000),借款新臺幣(下同)148,000元,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香港商香 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自97年 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依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所定之 資產、負債及營業;嗣上海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 規定將其在臺分行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 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4,23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31,585元,僅應繳納裁判費3 ,32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5-03-31

TPEV-114-北簡-1209-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應送達處所:南港○○○0000○○○ 被 告 王妏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 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22 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准在案,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 3年9月12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單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31

TPEV-114-北簡-1210-20250331-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05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吳盈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72,097元,及自民 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3%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ULDV-114-司促-1805-20250331-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石毓芬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石毓芬住新北市三重區,非本院轄區 ,本院對其無管轄權,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ULDV-114-司促-1802-20250331-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07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許嘉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020元,及其中12 ,227元部分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ULDV-114-司促-1807-20250331-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06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廖偉瀚即廖浡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584元,及其中32 ,118元部分自民國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ULDV-114-司促-180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吳仁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晨 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 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同一之請求,包括聲明相同或 可以代用之情形。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8月16日向相對人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貸款新臺幣( 下同)78萬8,000元,約定每月17日自伊所有滙豐銀行帳戶 扣款繳付本息1萬1,138元,伊於97年8月17日、9月17日合計 未繳納2萬1,290元(下稱系爭款項)。滙豐銀行委託相對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就系爭款 項進行催收作業,晨旭公司於97年10月7日電聯對伊詐稱: 我說的掛帳是把那個帳特別拉出來,到時候幫你扣下來,給 你讓你不用繳等語,伊於同月9日電聯滙豐銀行:晨旭公司 說系爭款項滙豐銀行會吸收,我繳10月17日的款項就好,晨 旭公司說相對人滙豐銀行會吸收2萬元,會先掛帳跟信用沒 關係,信用會恢復正常等語,滙豐銀行稱:既然晨旭公司今 天告訴伊了,晨旭公司就會負責到底等語,使伊誤信滙豐銀 行會吸收系爭款項,因而未立即繳付。晨旭公司既然同意掛 帳,則系爭款項即應列為非應繳未繳之款項或絕對不可以掛 帳,惟晨旭公司未為之,致伊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下稱聯徵中心)之還款紀錄自97年10月起登載為連續逾期 、綜合信用報告自98年4月起呈現呆帳紀錄。伊因相對人前 開故意掛帳及詐欺行為致生連續逾期之呆帳紀錄,人生聲譽 盡毀,致伊之信用權、人格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亦 因此遭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平均分擔 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就上開事項提 另案102年度訴字第468號事件事件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慰撫 金70萬元,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又於本件訴訟同以匯豐銀行 、晨旭公司為相對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擔給 付精神撫慰金20萬元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 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 分2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以匯豐銀行委託之晨旭公司致電向其表 示系爭款項暫時無庸繳納,倘其於1年後將全部債務一次清 償完畢,系爭款項即不需再返還,不會註記繳款遲延或列為 呆帳,致其誤認暫無還款義務,詎晨旭公司仍於聯徵中心會 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中,自97年9月起註記為遲延繳款,並 報送呆帳,致其喪失債信,名譽貶損,妨害其運用財務及找 工作之自由,並罹患胃疾、憂鬱症及綜合型健康危害,侵害 原告之信用權、名譽權、自由權、健康權,而受有精神、財 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 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決、 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復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200號判決 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263-286頁)。 抗告人於113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故意掛帳 及詐欺行為致生連續逾期之呆帳紀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聲明求為:相對人應平均分擔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有民事起訴狀、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9-17、 115頁)。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同以匯豐銀行、晨旭公司 為相對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部分 ,與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相 對人詐欺之侵權行為)、聲明均屬同一,係就已終局判決確 定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從而 ,原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訴訟,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及,不得再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3-31

TPHV-114-抗-27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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