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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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2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白蘭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259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31

PCEV-113-板小-432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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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1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潘品樺 被 告 林宜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924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31

PCEV-113-板小-441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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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9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被 告 胡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8

PCEV-114-板小-29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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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2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陳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74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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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7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理勤孝 被 告 李富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8

SLEV-113-士小-217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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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3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吳尚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4-板小-13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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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27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陳家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34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 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為114年1月21 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40,34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 費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 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25

STEV-114-店小-27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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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94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潘品樺 被 告 吳忠育 訴訟代理人 吳長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22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469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2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4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等行動電話服務,並分別簽立服務申請書(下合稱系 爭契約)。惟被告尚積欠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小額付費及 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尚欠電 信費新臺幣(下同)5,190元、專案補貼款14,531元、門號0 000000000號部分尚欠電信費6,504元、小額付費56,290元、 專案補貼款21,675元,共計102,791元。嗣遠傳電信公司於 民國107年12月3日及108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系爭契約及電信帳單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小額付費及提前終止契約 之應付補償款共計102,7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5

TNEV-114-南簡-9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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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83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鄭蕙蓁(原名鄭淳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事件,查被告之住所地在 花蓮縣花蓮市,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以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起訴狀固載稱「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且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此有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 約條款第46條可稽」等語,惟遍稽原告起訴狀檢附之證據, 均無該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條款可資核對,經本院裁定命 原告補正,惟依原告補正之文書資料,仍無該行動寬頻業務 服務契約條款可參,是原告未提出文書證明兩造合意由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尚無可取, 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21

PCEV-114-板簡-8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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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3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李勤孝 被 告 洪振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1

SLEV-113-士小-223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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