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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57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代 理 人 李福奎 債 務 人 林宜潔 趙軒平 蔡欣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林宜潔給付新臺幣(下同)5,675,578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5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50 0元。如對債務人林宜潔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趙軒 平、蔡欣容負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4

PTDV-114-司促-1857-20250324-1

消債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洪宗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洪宗清間於民國114年2月8日協商成 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 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 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 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 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 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 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宗清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 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 8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 ,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 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前 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 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4年2月8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

2025-03-18

PTDV-114-消債核-1-202503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1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代 理 人 李福奎 債 務 人 周敏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62,694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191-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56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代 理 人 李福奎 債 務 人 林宜潔 趙軒平 蔡欣容 一、債務人林宜潔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8,560元,及自民國1 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如對債務人林宜潔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 趙軒平、蔡欣容負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856-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50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代 理 人 李福奎 債 務 人 鍾傳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6,654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3.970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 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550-20250310-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代 理 人 李福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412 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 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 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 或「他項權利部全部」)。 二、請提出相對人張◯◯(即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並陳報其完整姓名。 三、請提出本件聲請借款二筆之授信約定書。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07

PTDV-114-司拍-46-2025030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9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代 理 人 李福奎 債 務 人 張志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04,154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2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7

PTDV-114-司促-389-20250227-2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代 理 人 李福奎 相 對 人 涂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涂麗珠於民國101年11月6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1,3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11月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 金額,於111年4月18日變更為2,800,000元,亦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①2,300,000元、②400,000元,約定 利息按計算,借款期間為①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4年4月20 日止、②自112年8月17日起至117年8月17日止,均分期按月 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 人前揭借款①自113年8月20日起、②自113年8月17日起即未繳 納本息,尚欠本金①2,300,000元、②319,996元及利息、違約 金,上開借款並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寄發催告函催告 相對人清償欠款,並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相對人,依約視 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授信約定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 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涂麗珠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 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3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內埔鄉 圳頭 801 0 0 2,480.41 全部

2025-02-21

PTDV-113-司拍-237-2025022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楊千瑩 被 告 何佩玲 受 告知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受 告知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玳偉 受 告知人 李春櫻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等語(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據。查769、770、771、772地號面積各為3.06、 1,692.07、9,191.24、1,327.78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 均為3分之1,又769、770、771、772地號於民國113年公告 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80元,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361,402元【計算式:(3.06+1,692.07+9,191.24+1,327.78 )×580×1/3=2,361,402,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4,463元。 二、陳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可於地籍圖上粗略繪製)、土 地使用方式、有無聯外道路及其位置、地上物(含建物、農 作物,如為建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目前為何人占有使用) 及坐落位置等,並提供現場照片說明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2-10

PTDV-114-補-7-202502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0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代 理 人 李福奎 債 務 人 李順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2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8

PTDV-114-司促-860-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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