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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6號 再 抗告 人 潘志宗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 字第23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潘志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 ,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後,復具狀再行抗告,殊為法所 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336-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03號 再 抗告 人 潘志宗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駁回其抗告 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 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 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 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 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 ,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 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得依上述法則處理 ,且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 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潘志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849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含各罪刑 如其附表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含各罪刑如 其附表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再抗告人以檢 察官依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結果,顯屬過苛而有違責罰相當 之原則,乃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請求將上揭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以民國113年6月6日屏檢錦祥113執聲他817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查,再抗告人所犯A、B 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首先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 即107年12月26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107 年12月26日之後,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檢察官就 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各罪分別聲請, 經法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正當而為裁定,已分別確定在案而 生實質確定力,所包含之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 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再抗告人請求重新搭配 組合,即非有據,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因認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 及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其提起 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原裁定就再抗告人重新聲請合併定刑之主張並非可取,業已 敘明其裁酌之理由,再抗告意旨泛稱本件上開2裁定所定之 應執行刑與其他各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相比,顯屬過重 ,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性,應重新組合定刑云云,或係置原 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 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再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303-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吳茂松 被 告 李峰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 上更二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10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李峰賢明知可發射子彈而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任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駕車並攜 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 制式子彈(下稱本件槍彈),至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 1532之6號旁(下稱甲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廢棄小貨 車(下稱廢棄小貨車)後車斗下藏放,並囑劉政哲(其寄藏 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代為保管。嗣因劉 政哲自上開藏槍地點取槍後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下稱乙車)內,而於107年6月20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 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849號前搜索查獲,當場扣得本件槍彈而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 一審此部分對被告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另公訴意旨 關於被告涉嫌於106年間販賣槍枝〔附贈子彈〕予劉泰山部分 ,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陳述前後不符之原因不一,其中究何者可以採信,何者 應予摒棄,法院應依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本其自由 心證以為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證言 均不可採信。證人劉政哲就有關:被告發生「槍枝走火事件 」(指被告與潘志宗、潘志宗之女友管雯玲於106年8月18日 前往新北市蘆洲區賣槍後,於同年月19日前往蘇恆誼住處期 間,因槍枝走火誤射王炤淵)後之106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 ,告訴其本件槍彈藏放於停在甲空地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下 ,嗣因潘志宗告知臺中有人要買槍,其始前往上開地點取出 本件槍彈,再前往臺中賣槍,而為警查獲等事實,前後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且明確證述本件槍彈係被告所有。原判決竟 割裂劉政哲之證詞,僅著墨於其就藏放槍彈地點之證述稍有 未符,即認被告無本件犯行,採證自屬違法。  ㈡依證人林育瑜、鄭勝鴻(均為查獲劉政哲之員警,下稱林育 瑜等2人)之證詞,及林育瑜等2人帶同劉政哲前往甲空地現 場拍攝之照片,顯示被告藏放本件槍彈之廢棄小貨車,確已 去除車輛輪胎,將車身置放在廢棄輪胎上,自遠處觀看,車 身外型與貨櫃或貨櫃屋極為類似。證人即甲空地105年至108 年間之地主陳建宏於員警訪談時稱:其印象中該地不曾遭人 長期放置「貨櫃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亦未於該段 期間出租他人使用等語,應係其推測之詞,所述與事實不符 。劉政哲因記憶問題而將該「廢棄小貨車」講述為「貨櫃車 」、「貨櫃」、「貨櫃屋」,亦並未脫離該車係報廢小貨車 之事實。原判決未斟酌甲空地確實擺放該車,劉政哲亦證述 自該空地停放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取出本件槍彈,並經林育 瑜等2人帶同劉政哲前往現場指(蒐)證,遽以劉政哲就該 報廢車輛外型之形容前後未臻一致,及劉政哲所述內容與甲 空地實際狀況有所扞格、被告並無藏放槍彈之可能等為由, 判決被告無罪,即有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又該車既由洪 振昌(廢棄小貨車報廢前登記車輛所有人旭建輪胎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在報廢後交由回收業者處理,則業者收購後再將 之出售他人或停放在甲空地上,且該車亦確實停放於該處, 均符合常情。原判決以洪振昌證述不知報廢車輛之去處等語 ,即認難以補強劉政哲所述被告藏放槍彈於該處之證詞,尚 有違常情與經驗法則。    ㈢被告於原審聲請進行測謊,其於受測前身體狀況尚佳,測謊 儀器與測謊鑑定環境均屬良好,施測人受有測謊專業訓練並 具相關經驗。經對被告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鑑定結果 ,研判被告對於「此案劉政哲被查扣的槍枝及子彈是不是你 放在屏東市廣東路(1532之6號旁)的?答:不是。」等問 題之回答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及所附測謊鑑定書 可稽。即足以佐證劉政哲所證稱:本件槍彈係被告藏放於甲 空地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惟原判決僅以檢察官起訴 時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並未說明上開不 利於被告之測謊鑑定書有何瑕疵,及何以不足採為認定被告 犯行成立之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同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 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以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 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 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 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 證據,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 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以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依法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其證言本質上更存在虛偽之高度危險,故為擔保其陳述內容 之真實性,自須有補強證據,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憑採。至證據之取捨及事 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 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經查,原判決已經審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不 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並敘明:㈠公訴意旨固以劉政哲 關於被告在106年10、11月間,將本件槍彈藏置在停放於甲 空地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下,並託其保管等證述內容,及其 遭查獲後旋偕同員警前去甲空地指證該批槍彈原已藏放於該 處多時等節,為認定被告本件犯嫌之主要論據。惟劉政哲於 同一日(遭警方於乙車內查獲持有本件槍彈之翌日,即107 年6月21日)警詢、偵訊及法官羈押訊問中,就藏、取本件 槍彈處所之先後供述,已存有「廢棄小貨車的後車斗」、「 貨櫃車」、「貨櫃」、「貨櫃屋」等不同,且確切所在尚另 有處所「內」或「下方」之明顯區別,其既甫在遭查獲當日 上午親赴該藏放地點取出該批槍彈,旋遭查獲,理當印象深 刻,並無記憶錯誤或其他影響記憶正確性之可能,然卻一再 明顯互歧。劉政哲嗣於107年12月間經檢察官訊問時,竟又 稱本件槍彈「放在屏東的『鐵皮屋』那邊」,且對於被告如何 告知本件槍彈所在之經過,竟又一改係被告偕其至甲空地現 場親自指出該批槍彈確切藏放處所之前詞,改稱:被告係打 電話告知在臺中出事,請其幫忙注意所藏放之槍枝,及告知 槍彈大概放置位置等語。更可徵劉政哲所述反覆,真實性顯 有疑慮。㈡林育瑜等2人於原審證稱其等曾於查獲劉政哲後, 偕同其親赴甲空地,得悉現場為一無人看管之私人停車場, 周圍為透天厝,無鐵皮屋或貨櫃屋,僅見一般小發財貨車會 加裝的一個後車箱放在地面上,已無車架或輪胎,經仔細檢 視劉政哲所提及本件槍彈藏放處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與 地面間空隙,未發現留有任何跡證,周遭復無監視錄影設備 可供檢視調查,本案僅係劉政哲陳稱槍彈取自該處,但員警 亦無法確認其所述之真偽。況被告倘將槍彈藏放在先,嗣再 向劉政哲告知地點並要求代為保管,衡情應會選擇可為自己 掌握且不易遭人發現之處所,然甲空地與被告之住居所有相 當距離,難認有地緣或支配關係,更甚難想像被告會將黑市 價格非低、政府嚴加查緝之具殺傷力槍彈,藏放於緊鄰馬路 且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之該處。㈢參酌陳建宏之證詞,甲空 地於105至108年間,未經地主全部或部分出租予他人長時間 使用,且未任令他人長時間擺放「廢棄小貨車的後車斗」或 貨櫃屋等不易移動之物品,應無劉政哲所述遭被告用以藏放 槍彈之可能,劉政哲所述內容核與甲空地之實際狀況有所扞 格;而洪振昌證稱其公司所購置之小貨車報廢後均交由回收 廠商處理,不知0785-GN號小貨車之後車斗何以遭放置在甲 空地等語,無從援為足以佐證劉政哲證詞為真之補強證據。 又劉政哲所稱係受被告友人林彥彬之要脅,始未知會被告而 逕自決定將本件槍彈取出用以出售之說詞,經原審傳喚林彥 彬到庭與劉政哲對質後,已為林彥彬嚴詞否認,更足徵劉政 哲一方面陳稱係受被告之託保管槍彈、另方面又陳稱其起意 出售該批槍彈時未事先知會被告,恐係其為圖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規定之適用,終致左支右絀、無 法自圓其說。㈣至依潘志宗、管雯玲、蘇恆誼、王炤淵之證 詞,固堪認曾發生「槍枝走火事件」,然尚無法認定本件槍 彈曾為被告持有且攜往該槍枝走火之現場,況劉政哲始終證 稱不確定本件槍彈是否與「槍枝走火事件」相關。至潘志宗 雖曾概括提及:被告所有之槍、彈均交由劉政哲保管、收藏 ,惟亦自承係透過劉政哲之轉述始有該項認知。核與劉政哲 本人所述無異,僅具累積、傳聞證據之性質,仍無從與劉政 哲嚴重矛盾且具瑕疵之說詞互為補強,進而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等旨。核原判 決所為說明及判斷,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係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價值上之判斷,以定其取捨。既 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未就證據為整體觀察而予割裂評價 之違法,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上訴意 旨㈠、㈡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殊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尤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又測謊鑑定技術所依憑判斷之人體生理 反應,本受諸多外在因素干擾影響,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 說謊之間,尚不能認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測謊鑑定結果,至 多僅得作為偵查機關偵查方向或法院裁判時判斷證據價值之 佐證,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尚不 得以測謊結果作為法院判斷之唯一依據。本件原審就卷內訴 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既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 ,則雖被告自願接受測謊結果,就本件槍彈是否為其放置於 甲空地等問題之回答,經測謊技術研判呈現不實之反應,亦 不能以之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況原判決已說明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或仍有諸多瑕疵、疑義,或與本件待證事項 之證明欠缺關聯性,均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難僅憑測謊結 果,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㈢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 之違誤,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2-台上-3585-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潘志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志宗因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49號裁 定,就該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2年(以下稱A裁定),以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389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 為6年3月(以下稱B裁定),兩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8年3 月。然受刑人之生命有限,此執行刑與終身監禁無異,顯不 符刑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較 一般相類案件定應執行刑為重,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受刑人所犯A、B兩裁定之數罪,應包括視為一體, 若將各罪編列重新定執行刑,給予受刑人有利之裁量,寛減 刑度,始符合法律程序。惟受刑人聲請重定應執行刑,遭執 行檢察官否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6日,屏檢錦 祥113執聲他817字第1139023732號函),經向原審法院聲明 異議,原審予以駁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之 裁定等語。 二、原審駁回受刑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A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B裁定定應執行6年3月確定。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重新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6月6日屏檢錦祥113執聲他817字第1 139023732號函覆礙難照准等情,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合併定刑之聲請,屬檢察官 指揮執行之範疇,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次查,受刑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 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 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始得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受刑人A、B裁定所犯數罪,最早 判決確定日期係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107年12月26 日」,而B裁定之犯罪日期在108年6月19日、107年10月16日 至108年1月23日、000年00月間至108年1月23日、108年1月2 3日至108年6月20日,因B裁定附表編號2、3之犯罪行為屬繼 續犯,以行為終了時點為適用法律之時點,是該犯行之犯罪 時間在A裁定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7年12月26日之後, 並非在之前所犯,故與A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即不符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而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 而無從就此等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主張A、B兩 裁定各罪犯罪日期均符合數罪併罰等語云云,於法顯有不符 ,自非有據。從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拒卻受刑 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 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 束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 ,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再按,刑法第50條就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 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 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 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 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 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 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 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 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 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 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 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 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10 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49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A裁定),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4罪,再分別經法院判決確 定後,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B裁 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8年3月等情,有A裁定、B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A裁定附表 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2月26日(即A裁定附表 編號1之罪),又B裁定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8年 6月19日、同年1月23日、同年1月23日及同年6月20日,均在 107年12月26日後所犯,而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雖稱,如擇其中數罪拆分重新定應執行刑,而從寛裁 量,應符合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 之特殊情形。惟B裁定附表所示4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1之犯罪 ,並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得併合處罰之規定,已如上述, 故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另查,上開犯罪分別定 應執行之A、B兩裁定,均已裁定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 依上開說明,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 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且該兩裁定,也無上開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所稱「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之特殊例外情形。則 屏東地檢署於113年6月6日以屏檢錦祥113執聲他817字第113 9023732號函,以上開意旨,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不當,原審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受刑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0-24

KSHM-113-抗-41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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