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HM-113-抗-414-202410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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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潘志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志宗因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49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以下稱A裁定),以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為6年3月(以下稱B裁定),兩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8年3月。然受刑人之生命有限,此執行刑與終身監禁無異,顯不符刑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較一般相類案件定應執行刑為重,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A、B兩裁定之數罪,應包括視為一體,若將各罪編列重新定執行刑,給予受刑人有利之裁量,寛減刑度,始符合法律程序。惟受刑人聲請重定應執行刑,遭執行檢察官否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6日,屏檢錦祥113執聲他817字第1139023732號函),經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予以駁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審駁回受刑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A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B裁定定應執行6年3月確定。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6月6日屏檢錦祥113執聲他817字第1139023732號函覆礙難照准等情,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合併定刑之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次查,受刑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 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始得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受刑人A、B裁定所犯數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係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107年12月26日」,而B裁定之犯罪日期在108年6月19日、107年10月16日至108年1月23日、000年00月間至108年1月23日、108年1月23日至108年6月20日,因B裁定附表編號2、3之犯罪行為屬繼續犯,以行為終了時點為適用法律之時點,是該犯行之犯罪時間在A裁定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7年12月26日之後,並非在之前所犯,故與A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而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而無從就此等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主張A、B兩裁定各罪犯罪日期均符合數罪併罰等語云云,於法顯有不符,自非有據。從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拒卻受刑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 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再按,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10 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A裁定),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4罪,再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B裁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8年3月等情,有A裁定、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2月26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又B裁定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8年6月19日、同年1月23日、同年1月23日及同年6月20日,均在107年12月26日後所犯,而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雖稱,如擇其中數罪拆分重新定應執行刑,而從寛裁 量,應符合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情形。惟B裁定附表所示4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1之犯罪,並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得併合處罰之規定,已如上述,故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另查,上開犯罪分別定應執行之A、B兩裁定,均已裁定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上開說明,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且該兩裁定,也無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稱「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之特殊例外情形。則屏東地檢署於113年6月6日以屏檢錦祥113執聲他817字第1139023732號函,以上開意旨,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不當,原審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受刑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