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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晧偉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641、24643號、25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潘皓偉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潘晧偉(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原金簡上卷第135至136、197頁),則原審認定 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 科刑部分,不及於其他,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希望可以減輕等語(原 金簡上卷第135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 為原住民,學識不佳,案發時僅22歲,因經濟狀況不佳急於 處理債務又不諳法律,始提供帳戶誤觸法網,犯後已與告訴 人詹芙雅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其餘告訴人則因 調解期日經通知未出席,而未能尋求調解,請審酌上情減輕 其刑等語(原金簡上卷第210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 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12年6月21日交付本案帳 戶之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 集團成員先後施以詐術後,分別於112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5 日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一空,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述明確(原金簡上卷第139頁),並有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4頁)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1至65頁) 在卷可考,顯見詐欺集團正犯最初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 罪時點為112年6月22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2年6月22日,先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 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⑵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就 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  ⑶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自白洗錢 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詳 後述),而該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以法定本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量刑,是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相關規定,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如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量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具體個案,綜合而整體適用法律之 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易刑處分係 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 法,但經比較後結果,與原審適用情形一致,並無影響於判 決結果,併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改為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詹 芙雅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其新臺幣(下同)3萬元損害,並 業已賠償其中6,000元,告訴人詹芙雅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至其餘告訴人被告雖有意願與其等調解,然其等均未 於調解期日出席,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 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資料、告訴人詹芙雅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按(原金簡上 卷第125、129、131、217至219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 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應屬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 輕重之判斷。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 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自難謂允洽。準此,被告以原審量 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至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 求償困難,其等被害金額共44萬6,000元,數額非小,被告 亦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是被告犯行在客 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 情,況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最低已可量處有期徒刑1月,當 無情輕法重之過苛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 率爾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 難;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於112年2月間亦曾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13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金簡上卷第17 7至189、221至224頁),素行難謂良好;復考量被告上訴後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詹芙雅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6,000元款 項,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其餘告訴人調解,然其等均未於調解 期日出席,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均如前述;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與情節,本案交付1個銀行帳戶資料,並未獲有報 酬,及本案告訴人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自陳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須扶養 他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金簡上卷第20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王 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CTDM-113-原金簡上-5-2025032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籽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429號、第21144號、第21663號、第23853號、113年 度偵字第652號、第667號、第14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2921號、第15654號、第15675號、第17901號、113年度偵 字第174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13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名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14日透過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男子以乙○○名義設立「漢鑫 室內設計工作室」(下稱漢鑫工作室),並以該工作室名義 於同年月21日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後,復於同(21)日18時許,將上開合庫 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漢鑫工作室之大小章( 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等資料置於乙○○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住處信箱內,提供予潘晧偉(其涉犯詐欺等 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13號判決有罪在案 )、「小寶」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對方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合庫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 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 用。嗣潘晧偉、「小寶」及所屬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 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 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合庫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嗣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晧偉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 告訴人癸○○、庚○○、辛○○、壬○○、證人即被害人林奕昌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2紙及提領人 身分資料1份、癸○○提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對話紀錄及玉 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 對話紀錄、辛○○提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及對 話紀錄、己○○提出對話紀錄、「林潤泰分析師」及「張冠中 投資專員」名片、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 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2月1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260239 800號函暨所附漢鑫室內設計工作室登記資料、壬○○提出對 話紀錄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 金額,逾新臺幣5百萬元,經比較結果,該條未對被告有利 ,故依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 ,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 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 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 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中間 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且無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稱明 確(見他字卷第212頁),則被告應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供他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予 他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 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相同罪名(即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成立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至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921號、第15654號、第15675號、 第17901號、113年度偵字第1746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 實(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與本案起訴之幫助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則被 告就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2、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本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依 前揭說明,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侵 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 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 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 正犯,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及其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復考量被 告迄今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調解,填補其等損失;再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 並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貨運業、月 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 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經查,被告所交付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2、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詐得之金錢,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轉交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 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獲有報酬 之情形,是本案查無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扣案之漢鑫室內設計工作室商業登記書1份,公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均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施家榮移送併辦, 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某日,向癸○○佯稱:在「Scottrade」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方式投資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9時52分許,匯款40萬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2.112年度偵字第12921號、第125654號、第15675號、第1790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9時4分許,向庚○○佯稱:在「Scottrade」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9時55分許,匯款200萬元(以蘇慧怡名義)。 1.起訴書附表編號2 2.112年度偵字第12921號、第15654號、第15675號、第1790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起,向辛○○佯稱:下載在「Scottrade」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10時35分許,匯款225萬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3 2.112年度偵字第12921號、第15654號、第15675號、第1790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4 被害人 林奕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向林奕昌佯稱:下載「Scottrade」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林奕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12時33分許,匯款12萬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4 2.112年度偵字第12921號、第15654號、第15675號、第1790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5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起,向壬○○佯稱:匯錢即代操股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9時53分許,匯款1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746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存摺1本 2 被告上開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組 3 漢鑫工作室之大小章各1枚

2024-12-04

CTDM-113-金簡-670-20241204-1

審原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晧偉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 29號、第21144號、第21663號、第23853號、113年度偵字第652 號、第667號、第14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壬○○於民國112月2月間某日起,加入甲○○(其涉犯詐欺等案 件,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無證據 有未成年人),由壬○○擔任提款車手。嗣壬○○與甲○○、「小 寶」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 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漢鑫室內設計工作室」( 負責人乙○○,原名丙○○,其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70號判決有罪)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後,旋即由壬○○搭 乘甲○○所駕駛車輛,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至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上開提領之 款項,前往高雄市楠梓往岡山路上某巷子內上交予該詐欺集 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潘皓偉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 萬元報酬。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己○○、庚○○、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壬○○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己○○、庚○○、辛○○、證人即被 害人林奕昌之代理人癸○○、證人蘇慧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提領人身分資料:告訴人己○○提出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對話紀錄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告訴人 辛○○提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證 人癸○○提出對話紀錄、「林潤泰分析師」及「張冠中投資專 員」名片;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112年2月1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260239800號 函暨所附漢鑫室內設計工作室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可佐(見他 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64頁至第71頁、 第111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67頁、第176頁至第181頁 、第196頁至第208頁;警二卷第21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 63頁至第69頁、第103頁、第113頁至第117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 之金額,逾新臺幣5百萬元,經比較結果,該條未對被告有 利,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 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中間 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為本案各次犯行共獲得4萬元報酬等語(見警二卷第92頁; 本院審原金易卷第109頁),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則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甲○○、「小寶」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 間,分別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 陳其擔任提款車手獲得報酬為4萬元,然未自動繳交其全部 所得,業如前述,則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之規定。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 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尚有 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己○○、辛○○達成調解 ,並已分期賠償告訴人己○○共計1萬元、告訴人辛○○共計2萬 元,且告訴人己○○、辛○○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請法 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乙情,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 民移調字第1127、128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己○○及辛○○之刑 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提出匯 款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審原金易卷第121頁、第131頁至第 132頁、第185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21頁、第223頁、 第243頁至第251頁、第257頁、第259頁),以及被告與告訴 人庚○○間因雙方調解金額無共識、被害人林奕昌於調解期日 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案件移 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原金易卷第181頁、第1 83頁);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鷹架工作、日薪約 1,8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 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八)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 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萬元,經提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 5號審理中,尚未確定(下稱前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要件,惟衡酌被告明知詐欺事件猖獗,掃蕩詐騙集團為 政府極力推動之政策,然被告竟仍為本案各次犯行,難謂其 為一時失慮,且被告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又考量本案遭詐欺之總金額高達477萬元,及被告所提領之 金額,則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均難謂輕微。此外, 被告目前尚有前案審理中,則被告本案如為緩刑之宣告,將 來可能因前案判決確定以致本案緩刑之宣告遭撤銷。是本院 審酌上開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宣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 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故辯護人請求宣告 緩刑,難認有據。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詐得之金錢,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 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 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 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 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 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 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 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過 苛條款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經查: 1、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共獲得4萬元報酬,業如前述,該4萬元 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 己○○共計1萬元、告訴人辛○○共計2萬元,則就被告犯罪所得 其中3萬元部分,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至於被告剩餘1萬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 受害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另扣案之OPPO A57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公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及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某日,向己○○佯稱:在「Scottrade」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方式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9時52分許,匯款40萬元。 於112年3月9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提領563萬元(含己○○、庚○○、辛○○所匯款項)。 2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9時4分許,向庚○○佯稱:在「Scottrade」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9時55分許,匯款200萬元(以蘇慧怡名義)。 3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起,向辛○○佯稱:下載在「Scottrade」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10時35分許,匯款225萬元。 4 被害人 林奕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向林奕昌佯稱:下載「Scottrade」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林奕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12時33分許,匯款12萬元。 於112年3月9日12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楠梓分行,提領1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04

CTDM-113-審原金易-13-20241204-1

審原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施秀鳳 被 告 潘晧偉 陳籽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13號、113年度金 簡字第67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潘晧偉、陳籽澔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施 秀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2-04

CTDM-113-審原附民-2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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