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TDM-113-原金簡上-5-20250326-1
字號
原金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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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晧偉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641、24643號、25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潘皓偉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潘晧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原金簡上卷第135至136、197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其他,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希望可以減輕等語(原 金簡上卷第135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為原住民,學識不佳,案發時僅22歲,因經濟狀況不佳急於處理債務又不諳法律,始提供帳戶誤觸法網,犯後已與告訴人詹芙雅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其餘告訴人則因調解期日經通知未出席,而未能尋求調解,請審酌上情減輕其刑等語(原金簡上卷第210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12年6月21日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施以詐術後,分別於112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一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原金簡上卷第139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4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考,顯見詐欺集團正犯最初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罪時點為112年6月22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2年6月22日,先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⑵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⑶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而該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以法定本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是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具體個案,綜合而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經比較後結果,與原審適用情形一致,並無影響於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改為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詹芙雅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其新臺幣(下同)3萬元損害,並業已賠償其中6,000元,告訴人詹芙雅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至其餘告訴人被告雖有意願與其等調解,然其等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告訴人詹芙雅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按(原金簡上卷第125、129、131、217至219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應屬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自難謂允洽。準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至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其等被害金額共44萬6,000元,數額非小,被告亦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是被告犯行在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況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最低已可量處有期徒刑1月,當無情輕法重之過苛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於112年2月間亦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金簡上卷第177至189、221至224頁),素行難謂良好;復考量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詹芙雅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6,000元款項,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其餘告訴人調解,然其等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均如前述;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交付1個銀行帳戶資料,並未獲有報酬,及本案告訴人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金簡上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王 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