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楷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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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8、4026、5993、71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政佑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莊淮淙、鄭紹誠、潘楷霖(已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367號另行判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榮恩」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駕駛車輛搭載車手之任務 。嗣謝政佑、莊淮淙、鄭紹誠、潘楷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與郭太平聯繫,佯稱:其為「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專員「楊美琪」,可推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太平 陷於錯誤,其後約定於113年3月15日14時許,在郭太平位於 新北市○○區○○里街0號之住處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8 20,000元。之後謝政佑、莊淮淙、鄭紹誠、潘楷霖即依「榮 恩」之指示,於113年3月15日14時許前某時,由謝政佑、莊 淮淙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出 發北上前往上址,潘楷霖即受「榮恩」之指示,先以QRCODE 將印有「美林證券」印文1枚之收據列印出來,並自行在收 據上偽簽「劉銘堯」之署押1枚,以偽造「美林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並於上開約定時間,持上開收據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交付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劉 銘堯」識別證前往上址,向郭太平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 收據,並收取現金820,000元,表彰由「美林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員「劉銘堯」收取款項之意,而以此方式行使該 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美林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劉銘堯」及郭太平。潘楷霖收取上開款項後 ,依「榮恩」之指示,於同日14時28分許,徒步至位於新北 市金山區之統一超商金美門市,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由莊淮淙下車在旁監視潘楷霖,謝政佑、鄭紹 誠則留在車上等候「榮恩」之指示),謝政佑、莊淮淙、鄭 紹誠、潘楷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謝政 佑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 力,惟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詳後述) ,仍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警卷一第62至65頁;偵3048卷二第29至32頁;本院訴 367卷第169至197頁、第273至285頁;本院訴緝卷第63至68 頁、第71至80頁)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莊淮淙於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3048卷二第355至358頁; 聲羈54卷第39至43頁;偵聲56卷第27至37頁;本院訴367卷 第169至197頁、第273至285頁、第421至428頁、第431至446 頁)之供述、同案被告鄭紹誠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警卷一第11至13頁、第14至17頁反面、第 18至22頁反面;偵3048卷一第289至293頁;聲羈54卷第45至 50頁;本院訴367卷第169至197頁、第273至285頁、第421至 428頁、第431至446頁)之供述、同案被告潘楷霖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警卷一第23至30頁反 面、第31至38頁;偵4026卷第435至440頁;聲羈79卷第21至 30頁;偵聲72卷第21至26頁;本院訴367卷第201至213頁、 第273至285頁、第345至352頁、第352-1至352-17頁)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郭太平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146頁反 面至149頁反面)相符,並有路口暨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圖13張(警卷二第47至49頁;警卷一第224反面至226頁反面 )、同案被告潘楷霖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 通聯記錄通聯1份(警卷一第240至250頁反面)、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 (警卷一第90至91頁、第92頁)、Telegram「特工(R群組 」對話紀錄暨群組頁面擷圖2張(警卷二第22頁)、Telegra m「BV」、「英鎊」、「R」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9張( 警卷二第23至24頁、第25頁、第44頁;警卷一第222至223頁 )、Telegram「榮恩」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12張(警卷 二第28至33頁)、Telegram「牙膏」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 圖9張(警卷二第34至38頁)、Telegram「一口炸雞一口可 樂」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11張(警卷二第38至43頁)、 Telegram「1群組」對話紀錄擷圖9張(警卷一第209至210頁 ;警卷二第26至27頁、第45至46頁)、Telegram「特工(R 群組」、「特工金」對話紀錄暨群組頁面擷圖3張(警卷一 第211頁反面至212頁反面)、告訴人與LINE暱稱「美林證券 專員楊美琪」之對話紀錄擷圖暨翻拍照片33張(警卷一第20 3至206頁;偵3048卷二第53至81頁)、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 (警卷二第153頁反面至156頁、第157頁正反面、第159至16 0頁反面)、「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相片1張( 偵3048卷二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警卷一第94至95頁、第96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車輛照片1張(警卷二第1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偵4026卷第13至15頁、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026卷第23至25頁、 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偵4026卷第49至51頁、第53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警卷 一第98至99頁、第10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 山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二第150至152頁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份( 警卷一第66至67頁反面、第68至69頁反面、第70至71頁反面 、第72至73頁反面、第74至75頁反面、第76至77頁反面、第 78至79頁反面、第80至81頁反面、第82至83頁反面、第84至 85頁反面、第86至89頁)及附表編號1、3、4、9、11、15、 18至21、23至2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被告行為後,本案適用之 相關法規有以下修正及制定: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度並未 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 元、100,000,000元以上者,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者,加 重其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然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犯與前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參該條例第 2條第1款),此係新增原刑法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是依上 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 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取得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其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被告就上述洗錢犯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宣告刑上下限亦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並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 。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上限均較現行法為重, 堪認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現今詐欺之犯罪型態,自設立帳號、張貼廣告、建立群組、 傳送訊息實施詐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指派取簿手收取人 頭帳戶金融卡、回報、上繳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取贓 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並指示被告及同案 被告莊淮淙、鄭紹誠、潘楷霖前往收取款項,足見本案詐欺 集團分工精細,是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以詐欺他人財 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被告於113年3月13日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其於本案所 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說明 ,被告於本案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莊淮淙、鄭紹誠、潘楷霖 就本案取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款項後,旋由同案被 告潘楷霖將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亦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 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同案被告潘楷霖曾向告訴人 出示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識別證,業據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本院訴367卷第206至207頁) ,而被告及同案被告莊淮淙、鄭紹誠對此亦均坦承(本院訴 緝卷第64頁;本院訴367卷第424頁),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準備程序中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莊淮淙、 鄭紹誠、潘楷霖、「榮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獲有 犯罪所得,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之審酌: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是其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要件。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後段之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 文。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⒊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之 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率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 駕駛車手,導致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 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 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 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 予揭露,詳參本院訴緝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亦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這是 本案所用手機等語(本院訴緝卷第66至67頁),該物品係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尚未獲得報酬(本院訴367卷第1 8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等確因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是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 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 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由同案被告潘楷霖 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 犯罪結構中並非上游成員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 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 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其他物品部分:  ⒈同案被告潘楷霖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未 扣案,且因已交給告訴人郭太平收執之故,非其所有,無須 沒收,而收據上偽造之「美林證券」印文1枚、「劉銘堯」 署押1枚,均已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另行宣告沒收,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又 上開收據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 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一併敘明。  ⒉同案被告潘楷霖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1張並未扣案,亦 無證據證明現仍留存,考量其製作容易,經濟價值不高,體 積甚小,易於藏匿,若逕行宣告沒收,恐對日後執行造成困 擾,也不敷為此支出之司法成本,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 犯罪之效益亦甚有限,本院因認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併此 說明。  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輛,雖係被告與同案 被告於本案所駕駛之車輛,並搭載同案被告鄭紹誠、潘楷霖 前往面交地點收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車輛核屬日常交通 工具,僅為本案犯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有促成犯罪事實之 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  ⒋如附表編號1、4、9、11、15、18至21、23至25所示之扣案物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67號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重 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廠牌:ASU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2頁) 2 手機1支(廠牌:OPPO、型號:A5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2頁) 3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2頁) 4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2頁) 5 自小客車1輛(廠牌:HONDA、型號:CIVIC、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卷一第92頁) 6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紙 (警卷一第92頁) 7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警卷一第92頁) 8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警卷一第92頁) 9 iPad平版1臺(廠牌:蘋果、序號:XJ3KOX241F) (警卷一第96頁) 10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9頁) 11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5 Pro、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9頁) 12 手機1支(廠牌:紅米、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9頁) 13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6S、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9頁) 14 電腦電磁紀錄1份 (警卷一第99頁) 15 手機1支 (廠牌:蘋果、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4026卷第17頁) 16 手抄紙1張 (偵4026卷第17頁) 17 印章1顆 (偵4026卷第17頁) 18 SIM卡一張 (偵4026卷第17頁) 19 證件套1件 (偵4026卷第17頁) 20 後背包1件 (偵4026卷第17頁) 21 襯衫1件 (偵4026卷第17頁) 22 車牌1塊(車牌號碼000-000號) (偵4026卷第17頁) 23 襯衫1件 (偵4026卷第27頁) 24 西裝褲1件 (偵4026卷第27頁) 25 工作用皮鞋1雙 (偵4026卷第17頁)

2025-03-05

ULDM-114-訴緝-4-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培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培修(以下稱被告)雖曾 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聯繫莊淮淙、潘楷霖,惟使用該扣 押物聯繫莊淮淙、潘楷霖二人之行為,評價上應屬中性行為 ,況且被告聯繫莊淮淙、潘楷霖時本案犯行尚未開始實施, 是被告聯繫莊淮淙、潘楷霖二人與本案犯罪行為並無關聯, 足見被告使用該扣押物聯繫莊淮淙、潘楷霖二人,對於本案 犯行絕無提供助力或減輕之情事,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押物 應屬關聯客體,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原裁定未予審酌上情 ,逕認該扣押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懇請鈞院准予撤銷原裁定駁回部分,並准予發還如附表 編號2所示扣押物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 案),經警方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 ○街00○0號12樓之住處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原審法院 審結並宣判,審酌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非屬違禁 物,亦非供本案犯罪之用或有作為證據使用之必要性,且未 經原審法院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認上開物品應無繼續扣押 留存之必要,故認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發還被告。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 本案判決宣告沒收,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故被告聲請發 還,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 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 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 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 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 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時 ,經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查莊淮淙、鄭紹誠、 謝政佑等人係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榮恩」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 任向被害人取款、現場監控、駕駛車輛搭載車手等任務,本 件被告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潘楷霖給 莊淮淙認識,莊淮淙、鄭紹誠則兼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由莊淮淙負責於113年3月12日,在位於臺中市南屯 區之某公園內面試潘楷霖,而由莊淮淙、鄭紹誠及被告招攬 潘楷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一線車手, 潘楷霖遂自斯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與莊淮淙及潘楷 霖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Telegram「1群組」對話紀錄 擷圖1張(偵5993卷第51頁)在卷可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等情,有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書附卷可參 。則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既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而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且因本案目前僅經第一審法院為被 告有罪判決,但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原審審酌後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自屬有據。依 上開說明,原裁定經核尚無違誤。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 法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 2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5 Pro、IMEI:000000000000000) 3 手機1支(廠牌:紅米、IMEI:000000000000000) 4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6S、IMEI:000000000000000) 5 電腦電磁紀錄1份

2025-02-17

TNHM-114-抗-63-20250217-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95號 原 告 尹馨儀 被 告 莊淮淙 張湘敏 鄭紹誠 劉培修 潘楷霖 上列被告等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雖對刑案之同案被告 謝政佑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經本院合法傳、拘未著 ,現由本院通緝中,致刑案無從對其終結,本院無從將此部分裁 定併行移送民事庭審理,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ULDM-113-附民-495-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淮淙 張湘敏 鄭紹誠 劉培修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峻毅律師 被 告 潘楷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8、4026、5993、71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已繳回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卯○○】犯如附表三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9主 文欄所示之刑。 【丑○○】犯如附表三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9主 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寅○○】犯如附表三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9主 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9、11、15、18至21、23至25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美林 證券」印文壹枚、「劉銘堯」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庚○○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順丰董 事長」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甲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 簿手,而為以下行為:  ㈠辛○○、庚○○與「順丰董事長」及本案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辛○○、庚○○依「順丰董事長」之指示, 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於112 年11月4日18時26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六家門市,領取內裝有黃金媄所申設之遠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辛○○、庚○○所涉詐取本案A帳戶提款卡部分,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至空軍一號貨運新竹站將所領得 之上開包裹寄至「順丰董事長」指定地點,嗣本案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A帳戶提款卡後,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A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辛○○、庚○○及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辛○○與「順丰董事長」及本案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辛○○依「順丰董事長」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2月25日22時58分許,前往 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統一超商惠明門市,領取內裝有 陳和明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辛○○所涉詐取本 案B帳戶提款卡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至空 軍一號貨運員林站將所領得之上開包裹寄至「順丰董事長」 指定地點,嗣本案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B帳戶提款 卡後,分別以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 一編號5至8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 號5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本案B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辛○○及本案甲詐欺集 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 其來源。 二、辛○○、卯○○、巳○○(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3年3月 12日前某時,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 暱稱「榮恩」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乙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取款、現場 監控、駕駛車輛搭載車手等任務,丑○○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寅○○給辛○○認識,辛○○、卯○○則兼有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辛○○負責於113年3月12日 ,在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某公園內面試寅○○,而由辛○○、卯 ○○、丑○○招攬寅○○加入本案乙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 之一線車手,寅○○遂自斯時起加入本案乙詐欺集團。嗣辛○○ 、卯○○、巳○○、寅○○及本案乙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1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壬 ○○聯繫,佯稱:其為「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楊美 琪」,可推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其後約 定於113年3月15日14時許,在壬○○位於新北市○○區○○里街0 號之住處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820,000元。之後辛○ ○、卯○○、巳○○、寅○○則依「榮恩」之指示,於113年3月15 日14時許前某時,由辛○○、巳○○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出發北上前往上址,寅○○即受「榮 恩」之指示,先以QRCODE將印有「美林證券」印文1枚之收 據列印出來,並自行在收據上偽簽「劉銘堯」之署押1枚, 以偽造「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於上開約定時間 ,持上開收據及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偽造之「美林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劉銘堯」識別證前往上址,向壬○○ 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並收取現金820,000元,表 彰由「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劉銘堯」收取款項 之意,而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銘堯」及壬○○。 寅○○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榮恩」之指示,於同日14時28分 許,徒步至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統一超商金美門市,將上開 款項轉交本案乙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由辛○○下車在旁監視寅 ○○,卯○○、巳○○則留在車上等候「榮恩」之指示),辛○○、 卯○○、巳○○、寅○○及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辛○○ 、庚○○、卯○○、丑○○、寅○○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5人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以外之罪名(詳後述),仍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5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5人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偵3048卷二第355至358頁;聲羈54卷第39至43頁 ;偵聲56卷第27至37頁;本院卷第169至197頁、第273至285 頁、第421至428頁、第431至446頁)、被告庚○○於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3048卷一第419至422頁;本院卷第 169至197頁、第273至285頁、第345至352頁、第352-1至352 -17頁)、被告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警卷一第11至13頁、第14至17頁反面、第18至22頁 反面;偵3048卷一第289至293頁;聲羈54卷第45至50頁;本 院卷第169至197頁、第273至285頁、第421至428頁、第431 至446頁)、被告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警卷一第4至10頁;偵5993卷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1 69至197頁、第273至285頁、第345至352頁、第352-1至352- 17頁)、被告寅○○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警卷一第23至30頁反面、第31至38頁;偵4026卷第43 5至440頁;聲羈79卷第21至30頁;偵聲72卷第21至26頁;本 院卷第201至213頁、第273至285頁、第345至352頁、第352- 1至352-1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巳○○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警卷一第62至65頁;偵3048卷 二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169至197頁、第273至285頁)、證 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146頁反面至149頁 反面)相符,且有證人黃金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00 至101頁反面)、證人陳和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63頁 正反面)在卷可稽,並有統一超商六家門市及路口監視器影 像擷圖暨翻拍照片6張(警卷二第3至6頁)、電子發票UQ-00 000000存根聯資訊1份(警卷二第7頁)、被告辛○○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暨通聯記錄1份(警 卷二第2頁、第7頁、第10至11頁反面、第18至20頁反面)、 統一超商惠明門市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擷圖8張(警 卷二第59至60頁;偵3048卷二第185至189頁)、統一超商交 貨便收件貨號N0000000查詢資料1份(警卷二第14至15頁) 、路口暨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3張(警卷二第47至49頁 ;警卷一第224反面至226頁反面)、被告寅○○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通聯1份(警卷一第240至 250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警卷一第90至91頁、第92頁)、T elegram「特工(R群組」對話紀錄暨群組頁面擷圖2張(警 卷二第22頁)、Telegram「BV」、「英鎊」、「R」對話紀 錄暨個人頁面擷圖9張(警卷二第23至24頁、第25頁、第44 頁;警卷一第222至223頁)、Telegram「榮恩」對話紀錄暨 個人頁面擷圖12張(警卷二第28至33頁)、Telegram「牙膏 」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9張(警卷二第34至38頁)、Tel egram「一口炸雞一口可樂」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11張 (警卷二第38至43頁)、Telegram「1群組」對話紀錄擷圖9 張(警卷一第209至210頁;警卷二第26至27頁、第45至46頁 )、Telegram「特工(R群組」、「特工金」對話紀錄暨群 組頁面擷圖3張(警卷一第211頁反面至212頁反面)、告訴 人壬○○與LINE暱稱「美林證券專員楊美琪」之對話紀錄擷圖 暨翻拍照片33張(警卷一第203至206頁;偵3048卷二第53至 81頁)、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警卷二第153頁反面至156頁 、第157頁正反面、第159至160頁反面)、「美林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相片1張(偵3048卷二第83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 (警卷一第94至95頁、第9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照片2張(警卷二第1頁)、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3048卷二第191頁)、被 告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與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辨軌跡分析圖3份、GOOGLE地圖查詢比對圖1 份(警卷二第8至9頁、第12頁、第16至17頁)、被告庚○○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資料1份(警 卷二第17頁)、Telegram「順丰董事長」等對話紀錄暨個人 頁面翻拍照片15張(警卷二第72至86頁)、通聯記錄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暨申請人資料4張(警卷一第235頁;偵3048卷二 第85至87頁)、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被告 寅○○與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3張(警卷一第251頁至281 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偵4026卷第13至15頁、第17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026卷 第23至25頁、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4026卷第49至51頁、第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 各1份(警卷一第98至99頁、第10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二第1 50至152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1份(警卷一第66至67頁反面、第68至69頁反面、第70 至71頁反面、第72至73頁反面、第74至75頁反面、第76至77 頁反面、第78至79頁反面、第80至81頁反面、第82至83頁反 面、第84至85頁反面、第86至89頁)、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及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警卷二第104頁)、證人 陳和明與LINE暱稱「許可欣」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警卷二 第16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2份(警卷二第 167頁)、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份(警卷二第16 7頁反面)、如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及附 表二編號1、4、9、11、15、18至21、23至25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徵被告5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被告辛○○、庚○○、卯○○、 寅○○行為後,本案適用之相關法規有以下修正及制定:  ⒈被告辛○○、庚○○、卯○○、寅○○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度並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者,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者,加重其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之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仍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然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參該條例第2條第1款),此係新增原刑法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此外,被告辛○○、庚○○、卯○○、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辛○○、庚○○、卯○○ 、寅○○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 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 限7年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辛○○就犯罪事 實一㈠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僅符合修正前自白減刑 之規定。又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均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另被告辛○○、卯○○、寅○○就 犯罪事實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取 得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其等均符合上開自白減刑 之規定。  ⒋被告辛○○、庚○○、卯○○、寅○○就上述各自洗錢犯行,若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等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被告 辛○○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上下 限亦同;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二及被告庚○○、卯○○、寅○○,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等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上限均較現行法為重,堪認現行法對被告辛 ○○、庚○○、卯○○、寅○○較為有利。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現今詐欺之犯罪型態,自設立帳號、張貼廣告、建立群組、 傳送訊息實施詐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指派取簿手收取人 頭帳戶金融卡、回報、上繳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取贓 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辛○○、庚○○前往收取人頭帳 戶提款卡,並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本案乙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壬○○施行詐術,並指示被告辛○○、卯○○、寅 ○○及同案被告巳○○前往收取款項,足見本案甲、乙詐欺集團 分工精細,是可認本案甲、乙詐欺集團是持續性以詐欺他人 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均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被告辛○○、庚○○於112年11月4日前某日加入本案甲詐欺集團 ,而本案為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辛○○、 庚○○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3.被告辛○○、卯○○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日、被告寅○○於113年3 月12日加入本案乙詐欺集團,而其等於犯罪事實二所實施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 告辛○○、卯○○、寅○○於本案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查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庚○○就犯 罪事實一㈠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將之交付本案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本案甲詐欺集團待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後,再 由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由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詐欺犯罪 所得提領而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 源;被告辛○○、卯○○、寅○○就犯罪事實二取得本案乙詐欺集 團詐欺告訴人壬○○之款項後,旋由被告寅○○將之交付本案乙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與其來源,均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目的,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核被告辛○○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4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對 應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庚○○所為, 就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1至3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 被告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核被告寅○○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辛○○、卯○○、寅○○就犯罪事 實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辛○○、卯○○、寅○○就犯罪事實二尚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被 告寅○○曾向告訴人壬○○出示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員識別證,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206至207頁),而被告辛○○、卯○○對此亦均坦承(本院卷 第424頁),足認被告辛○○、卯○○、寅○○均具有共同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準備程序中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8次犯行、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雖係 於參與本案甲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所為,均僅應 就首次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可, 其餘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所為犯行,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針對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3、5 至8;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3,均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已屬過度評價,顯有未洽。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此外,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 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行為人若併有加入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倘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辛○○、庚○○就犯罪 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等就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 表一編號1至3,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㈡對應 附表一編號5至8,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辛○○、卯○○就犯罪事實 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寅○○就犯罪事實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固 認被告辛○○、卯○○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惟本院認其等係基於遂行 同一犯罪目的而為,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起訴意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被告辛○○、庚○○與「順丰 董事長」及本案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 與「順丰董事長」及本案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 實一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辛○○、卯○○、丑○○間,就犯罪事實二關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辛○○、卯○○、寅○○與同案被告巳○○、「榮恩」及本案乙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加重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部 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均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對應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犯8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犯1罪(共9罪);被告庚○○就犯罪 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查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有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 事項通知書及收款章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5頁);而被告 辛○○、卯○○、寅○○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 行,且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犯罪所得 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 文。被告丑○○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偵審中均自白 犯罪,應依上開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之審酌: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 犯行,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辛○○、卯○○、 寅○○就犯罪事實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均無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是渠等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後段之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 文。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辛○○、庚○○於偵審中均自白加入本案甲詐欺集團 ;被告辛○○、卯○○、寅○○於偵審中均自白加入本案乙詐欺集 團,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又被告辛○○於偵審中均自白招募被告寅○○加入本案乙詐欺集 團,合於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而被告卯○○於 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未訊問此部分致其未及自白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招募被告寅○○加入本案乙詐欺 集團(本院卷第183頁),仍應寬認符合組織條例第8條第2 項後段所定之減刑要件,一併說明。  ⑶被告辛○○、庚○○、卯○○、寅○○所涉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 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庚○○正值青壯, 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犯罪 組織之取簿手,被告辛○○、卯○○、寅○○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率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 任車手,被告辛○○、卯○○、丑○○甚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導致告訴人等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破壞社 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 集團之猖獗與興盛,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丑○○ 已與告訴人壬○○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壬○○ 164,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6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1頁),堪認被告丑○○已有悔意; 並考量被告辛○○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車手,被告庚○○擔 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被告卯○○、寅○○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負責提領人頭帳戶或被動接受指示提款,被告丑○○則係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其等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5人自陳其教育程度 、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5人個人隱 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52-15至352-16頁、第444 至4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辛○○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犯行、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各次犯 行,均係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而犯具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被告辛○○本案犯行各 次之行為態樣、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辛○○、庚○○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分別定其等應 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壬○○調解成立 並為賠償,已如前述,顯知所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丑○○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亦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被告辛○○、卯○○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這是本案所用手機等語(本院卷第424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我 用這臺平板與他人聯繫等語(警卷一第56頁);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1、15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丑○○、寅○○聯繫本案 所用之物,有Telegram「1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張(偵5993 卷第51頁)、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3張(警卷一第2 51頁至281頁反面)在卷可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21、2 3至25所示之物,被告寅○○於警詢時供稱:這是「英鎊」交 給我用來從事詐騙所用等語(警卷一第23反面至24頁反面) ,上開物品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辛○○、庚○○於犯罪事實一㈠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500 元,被告辛○○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亦為1,500元,業據 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本院卷第183、196頁) ,其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庚○○全數主動繳 回,是本案自不對被告辛○○重複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而其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辛○○、庚○○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已如 上述,亦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本院卷第19 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庚○○繳回扣案,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辛○○、卯○○、丑○○、寅○○就犯罪事實二,其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供稱尚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183、277頁),且卷 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等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無 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辛○○ 、庚○○、卯○○、寅○○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 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告訴 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均已由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被告辛○○或庚○○亦從未經手該等款項;而犯罪事實二告訴 人壬○○遭詐欺之款項已由被告寅○○交付本案乙詐欺集團上層 成員取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並非上游成 員之被告辛○○、庚○○、卯○○、寅○○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辛○○、庚○○、卯○○、寅○○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㈣其他物品部分:  ⒈被告寅○○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未扣案, 且因已交給告訴人壬○○收執之故,非其所有,無須沒收,惟 收據上偽造之「美林證券」印文1枚、「劉銘堯」署押1枚,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以電子 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 章宣告沒收之,一併敘明。  ⒉被告寅○○向告訴人壬○○出示偽造之識別證1張並未扣案,亦無 證據證明現仍留存,考量其製作容易,經濟價值不高,體積 甚小,易於藏匿,若逕行宣告沒收,恐對日後執行造成困擾 ,也不敷為此支出之司法成本,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 罪之效益亦甚有限,本院因認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併此說 明。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輛,雖係被告辛○○ 及同案被告巳○○於犯罪事實二所駕駛之車輛,並搭載被告卯 ○○、寅○○前往面交地點收取向告訴人壬○○收取款項,然車輛 核屬日常交通工具,僅為本案犯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有促 成犯罪事實之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故不予 宣告沒收。  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第1層帳戶) 卷證資料 1 甲○○ (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2時33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方彩燕」向甲○○佯稱:其朋友欲購買其上架於臉書平臺之氣墊床,需加入LINE暱稱「萱」好友,惟因其賣貨便賣場未簽署平臺之三大保障認證,致買家無法於該賣場內下訂單,而須配合「賣貨便」、「線上客服」人員LINE認證處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帳戶內餘額轉出以恢復賣場之交易權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5日12時41分許     49,985元 本案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110頁反面至112頁) ②臉書、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20張(警卷二第112頁反面至117頁) ③匯款紀錄暨存摺封面帳戶資料擷圖5張(警卷二第117頁反面至118頁) ⑵112年11月5日12時44分許 49,985元   ⑶112年11月5日12時49分許 16,123元 2 丁○○ (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時,以臉書暱稱「林月如」向丁○○佯稱:欲購買其上架於臉書社團「二手衣服雜物出清便宜賣」之零錢包,需先上架全家好賣家,惟因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於該賣場內下訂單,而須配合點選「https://77.全家線上客服.pics」網址諮詢客服,隨後以電話通知點開網路郵局開通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13時26分許   17,985元 本案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142頁反面至143頁反面) 3 戊○○ (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3時10分許,以電話佯裝為「旋轉拍賣官方認證客服」向戊○○佯稱:訂單錯誤無法下單,須簽署平臺之三大保障完成認證,先加入LINE「國泰世華銀行」官方帳號、配合「線上客服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13時11分許 11,986元 本案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121至122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警卷二第122頁反面) ③匯款紀錄擷圖1張(警卷二第122頁反面) 4 癸○○ (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4日18時許,以臉書暱稱「林月如」向癸○○佯稱:欲購買其上架於臉書社團「二手衣服雜物出清便宜賣」之衣服,先上架賣貨便,惟因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於該賣場內下訂單,而須配合點選「https://77.eleven線上客服.beauty」網址,隨後以電話佯裝「台銀客服」,告知癸○○須依指示操作「臺灣Pay」電子支付帳戶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14時11分許 4,012元 本案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133頁反面至134頁反面) ②臉書、LINE語音通話暨對話紀錄及社團、個人頁面擷圖19張(警卷二第136至139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二第135頁反面)    5 乙○○ (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某時以Instagram貼文抽手機之廣告後,先後以Instagram暱稱「魚糯糯」、LINE暱稱「金管會陳文義」向乙○○佯稱:其抽中手機iPhone 15手機及30,000元,惟須匯款獎品寄送費、手續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26日18時4分許 29,999元 本案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201頁至203頁) ②Instagram廣告頁面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30張(警645卷二第211頁、第213至216頁反面、第217至219頁反面)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暨翻拍照片各2份(警卷二第209頁、第212頁反面) ④委託書1份(警卷二第207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2份(警卷二第208頁)      ⑵112年12月26日18時9分許 5,985元 6 己○○ (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4時21分許,以LINE暱稱「張澂真」向己○○佯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8時14分許 10,000元 本案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185頁反面至186頁) ②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警卷二第189頁、第190頁反面) ③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警卷二第189頁反面至190頁) 7 辰○○ (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6時30分許,向辰○○佯稱:欲於旋轉拍賣平臺向辰○○購買商品,惟因無法交易,再以LINE佯裝「Carousel線上客服」向辰○○佯稱:因賣場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完善平臺之賣家資訊,並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處理,隨後假冒銀行人員,指示辰○○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26日18時3分許 ⑴49,987元 本案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168頁反面至169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警卷二第195頁反面至196頁反面) ⑵112年12月26日18時6分許 ⑵23,123元 8 丙○○ (提告)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某時,先後以臉書暱稱「陳可心」、LINE暱稱「Healer」向丙○○佯稱:朋友欲購買其上架於臉書之衣服,先上架賣貨便,惟因無法於該賣場內下訂單,須簽署平臺之三大保障完成認證,配合聯絡銀行客服人員處理;隨後又假冒台新商業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6日17時12分許 99,128元 本案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二第178頁至179頁) ②Facebook、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警卷二第183頁、第184頁反面) ③投資型詐騙匯款表格1紙(警卷二第182頁) ④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二第183頁反面)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廠牌:ASU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2頁) 2 手機1支(廠牌:OPPO、型號:A5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2頁) 3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2頁) 4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2頁) 5 自小客車1輛(廠牌:HONDA、型號:CIVIC、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卷一第92頁) 6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紙 (警卷一第92頁) 7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警卷一第92頁) 8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警卷一第92頁) 9 iPad平版1臺(廠牌:蘋果、序號:XJ3KOX241F) (警卷一第96頁) 10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9頁) 11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5 Pro、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9頁) 12 手機1支(廠牌:紅米、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9頁) 13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6S、IMEI:000000000000000) (警卷一第99頁) 14 電腦電磁紀錄1份 (警卷一第99頁) 15 手機1支 (廠牌:蘋果、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4026卷第17頁) 16 手抄紙1張 (偵4026卷第17頁) 17 印章1顆 (偵4026卷第17頁) 18 SIM卡一張 (偵4026卷第17頁) 19 證件套1件 (偵4026卷第17頁) 20 後背包1件 (偵4026卷第17頁) 21 襯衫1件 (偵4026卷第17頁) 22 車牌1塊(車牌號碼000-000號) (偵4026卷第17頁) 23 襯衫1件 (偵4026卷第27頁) 24 西裝褲1件 (偵4026卷第27頁) 25 工作用皮鞋1雙 (偵4026卷第1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一編號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一編號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一編號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一編號8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犯罪事實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丑○○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1-17

ULDM-113-訴-367-2025011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敏 劉培修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峻毅律師 被 告 潘楷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8、4026、5993、7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4年1月17日上午9時18分在刑事第九法庭宣判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 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前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 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9時18分宣判,惟 因其餘同案被告莊淮淙、鄭紹誠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嗣 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借提始到庭 ,並經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17日上午9時18分宣判,上 開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具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宜同時宣 判,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 被告等人之奔波勞費,爰裁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ULDM-113-訴-367-2024122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敏 劉培修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峻毅律師 被 告 潘楷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8、4026、5993、7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4年1月17日上午9時18分在刑事第九法庭宣判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 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前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 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9時18分宣判,惟 因其餘同案被告莊淮淙、鄭紹誠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嗣 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借提始到庭 ,並經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17日上午9時18分宣判,上 開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具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宜同時宣 判,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 被告等人之奔波勞費,爰裁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ULDM-113-訴-367-202412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29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潘楷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18,41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2

TCDV-113-司促-36292-202412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楷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193、4179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 113年度金訴字第352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楷霖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潘楷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 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 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之預付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竟仍以縱取得其門號者以該門號供作詐欺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蘇柏俊」之人 使用,而容任取得本案門號資料之人,使用本案門號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嗣「蘇柏俊」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門號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不特人發送: 台灣大哥大的累積點數即將過期,避免影響會員權益,請兌 換商品等語及內含釣魚網站網址之簡訊。適吳育銓於113年4 月6日下午1時11分許,收到本案門號所發送之簡訊,因此陷 於錯誤,而點進簡訊所附釣魚網站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其所 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個人資 料。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5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南屯黎明店,利用上開信用 卡資料各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共計1萬8,000 元),致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 ,而交付不詳之商品。  ㈡潘楷霖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 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 意,於113年4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蘇柏俊」使 用,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潘楷霖因此獲得報酬2,000元。嗣「蘇 柏俊」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朱烜良、周彥良,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共計13萬7,904元),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楷霖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育銓、朱烜良、周彥良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吳育銓所有之玉山 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他卷第21、25頁) 、本案門號簡訊截圖1張(他卷第27頁),以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犯罪事實㈡部分),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一般洗錢(幫助)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 詐取被害人朱烜良、周彥良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之犯行,未實際參與詐欺之犯行、就犯 罪事實㈡所為之犯行,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均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行為後,有關洗錢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 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被告得否因自白而減輕 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且此有關刑之減輕規定,得與前述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論罪部分,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犯行,業據其於偵 查中自白不諱(偵一卷第87頁),本院衡酌本案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而無訊問被告之必要,因被告無庸於審理中到庭, 自無自白之機會,倘因此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則與該 規定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之為自白或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原意目的顯相悖離。是應認被告就犯罪 事實㈡所為,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行動電話門 號、金融帳戶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等 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罪事 實㈡部分,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一卷第2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拘 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罪事實㈡ 所示犯行,因提供本案帳戶所獲得之2,000元報酬,為其該 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2,0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 本案門號資料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取得 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 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 。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93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92號卷 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32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21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朱烜良(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Sheikh Haseeb Allaudeen」、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雅婷」與朱烜良聯繫,陸續假冒網購買家、賣貨便客服、第一銀行客服,佯稱要向朱烜良購買車用配件,但其賣場驗證未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使朱烜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5日晚上10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朱烜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7至38頁)。 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5至27頁)。 ③朱烜良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一卷第35頁)。 2 周彥良(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田口綾子」與周彥良聯繫,陸續假冒網購買家、賣貨便客服、銀行系統工程部主任,佯稱要向周彥良購買奶瓶清洗器,但其賣場金流驗證未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使周彥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5日晚上11時24分許,匯款8萬7,919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周彥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1至44頁)。 ③周彥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一卷第39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臉書頁面截圖2張、賣貨便頁面截圖1張、證件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45、49頁)。 ⑤周彥良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46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潘楷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潘楷霖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TCDM-113-金簡-780-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楷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67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楷霖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後也會配合法 院之開庭,請給予交保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潘楷霖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為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處分被告 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交保,本院審酌被告已於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雖因經濟狀況不佳,就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羈押原因 仍存在,惟被告於案發後既瞭解自身之錯誤,並願意坦然面 對刑責,考量本案預計於113年10月30日審結並定期宣判, 本院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0 ,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ULDM-113-聲-83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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