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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秘華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述年息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年息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柒萬叁仟零叁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年息之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年息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年息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年息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約定 條款第1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4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於112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請借款100,000 元,於112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請借款100,000元,迄今共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 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 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合    計       3,7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31

TPEV-114-北簡-1613-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LIANG ALEXANDER KING 〔中文姓名:梁峻愷( 原姓名梁君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伍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之國籍為美國,係外國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 屬涉外事件,惟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居留證影本、持卡人計息查詢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 合    計       6,7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31

TPEV-114-北簡-479-20250331-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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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6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原名稱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杜盈家(原姓名杜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肆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0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貸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350,000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 賠償原貸行198,13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4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 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信 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 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31

TPEV-113-北簡-13060-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6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林姝箴(原姓名林欣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 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佰零貳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 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80元 合    計       3,5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31

TPEV-114-北簡-1625-20250331-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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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656號 原 告 百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閎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文良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曾文良返還牌照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惟查,被告曾文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已於起訴前即114年3月12日死亡,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隨卷外放),依前 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31

TPEV-114-北簡-2656-20250331-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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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8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陳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伍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肆 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仟貳佰玖 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 債權計算書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31

TPEV-114-北小-837-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余敏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陸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柒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陸佰叁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分期還款協議書 第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 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 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 嗣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商銀 ),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協議申請書、分期還款協議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繳 款帳卡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30元 合    計       5,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31

TPEV-114-北簡-1251-20250331-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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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6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被 告 潘慈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叁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叁佰叁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4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 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併,永豐 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是永豐信用 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 應由原告承受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 、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 銀行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 約、信用卡卡號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等資料 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31

TPEV-114-北簡-160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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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蔡昇訓 被 告 Lena Domenica Fiedl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壹佰壹 拾陸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本件被告之國籍為德國,係外國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 屬涉外事件,惟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處,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9時38分,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普重機),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向亮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洪伶瑩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4,740元(含 工資4,410元、烤漆20,748元、零件49,582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7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 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息事案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 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 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8頁)。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載:「A車(即被告普重機)沿基 隆路2段第一車道北向南直行,與B車(即系爭車輛)靜止發 生碰撞」(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有上開之 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確定。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3項亦分 別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 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 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復費用為74,74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9,582元,此有 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 、第45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6年7月,亦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111年10月12日發生本 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5年3月(參照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已逾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 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958元(計算式:49,582元×0.1= 4,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4,410元、烤漆20,7 48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0,116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1日(見 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116元,及自114年3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31

TPEV-114-北小-2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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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邱彥倫 被 告 易鳴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前於民國 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 3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 銀行),嗣澳盛銀行於106年12月9日將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 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由原告受讓,是 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 單、請求金額附表、信用卡帳單彙總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合    計       3,7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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