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蔡昇訓
被 告 Lena Domenica Fiedl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壹佰壹
拾陸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本件被告之國籍為德國,係外國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
屬涉外事件,惟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處,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9時38分,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普重機),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向亮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洪伶瑩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4,740元(含
工資4,410元、烤漆20,748元、零件49,582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7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
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息事案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
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
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8頁)。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載:「A車(即被告普重機)沿基
隆路2段第一車道北向南直行,與B車(即系爭車輛)靜止發
生碰撞」(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有上開之
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確定。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3項亦分
別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
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
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復費用為74,74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9,582元,此有
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
、第45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6年7月,亦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111年10月12日發生本
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5年3月(參照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已逾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
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958元(計算式:49,582元×0.1=
4,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4,410元、烤漆20,7
48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0,116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1日(見
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116元,及自114年3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TPEV-114-北小-2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