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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胡志宇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 上 訴 人 翁小蘋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7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31號、111年 度偵字第10134、10901、14440、23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胡志宇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上訴人翁小蘋則有如事實欄 二所載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2人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胡志宇加重詐欺取財、論處翁小蘋(行為 時)一般洗錢各罪刑,並就胡志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關於事 實欄一部分,原判決依憑胡志宇之部分供述、證人吳進安(告 訴人)、黃世賢、黃士韋、潘鳴靖、潘冠霖、李致宏(上5人 均為共犯;下稱黃世賢等5人)之證詞,及卷附匯款申請書、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照片、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胡志宇有前述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情。復敘明黃世賢及李致宏所為:胡志宇在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工作之證詞,如何 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有憑信性;胡志宇與黃世賢等5人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何以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所依憑之理由。 並就胡志宇所提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額貸款 」之對話紀錄,如何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以及就胡志宇辯稱: 其依貸款代辦業者之請,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係為美化 帳戶,俾利貸款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 、指駁;關於事實欄二部分,原判決則係綜合翁小蘋於原審之 自白、證人廖晋舜、吳進安之證詞,及卷附翁小蘋與陶克平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姜 岱廷帳戶及廖晋舜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翁小蘋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8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詳加研 判,認定翁小蘋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前述洗錢之 犯行。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 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或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情事。胡志宇上訴意旨漫謂其因需款孔急,又不熟悉貸款流 程,始依貸款公司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並無犯罪之意欲 云云;翁小蘋則泛言與陶克平是相識20餘年之好友,因相信其 為節省稅金需商借帳戶之說詞,而提供帳戶,倘知陶克平欲為 違法行為,豈會提供其子之帳戶資料,其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無非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憑己見,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應認上訴人2人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均予以駁回。又翁小蘋上開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 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 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 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713-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潘鳴靖 具 保 人 謝以涵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以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潘鳴靖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 人謝以涵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由法院釋放 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被告聲明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7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 改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 請人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代為執行 時,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 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民國113年10月30日雄檢信山113執8617字第1139 090840號囑託執行函、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 、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 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 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18

KSDM-114-聲-249-202502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世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110年4月 28日15時5分12秒、同日15時5分32秒,分別匯款34萬元、6 萬元(共計40萬元)」應更正為「告訴人陳彥廷於110年4月 28日14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翁青彥之玉山銀行帳戶;不詳之 人再於同日15時5分12秒、15時5分32秒,從翁青彥之玉山銀 行帳戶分別匯款34萬元、6萬元至胡志宇之永豐銀行帳戶; 不詳之人再於同日15時6分,從胡志宇申設之永豐銀行匯款3 4萬元至同案被告潘鳴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 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 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 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 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 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 收水,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 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 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 科罰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 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 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㈣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整體綜合比 較: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適用,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後,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洗錢 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潘鳴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文」 、「桃哥」、「文林」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得報酬 以1%計算,為3,400元等語,被告業於113年11月5日繳交完 畢(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 欺罪,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有關是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並已繳交犯 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然參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洗錢犯 行有偵查、審判中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之收簿手、招募及監控車 手提領贓款之車手頭等職務,共同詐取告訴人金錢,不僅製 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 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單身無小孩,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入監前從事通訊行,尚有母親需要其扶養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113年10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本案中告訴人陳彥廷遭詐金額雖為40萬元,然經過層層轉匯 後,實際進入另案被告潘鳴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者,僅有 其中34萬元,有告訴人陳彥廷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上開 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1偵43630卷第24頁、 第29頁、第32之1頁、第35頁)。被告並於本院審時明確供 稱,其在本案所獲報酬是以拿到的錢的1%計算(見本院113 年10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故其在本案犯罪所得應 為3,400元(計算式:34萬元×1%=3,400元)。而被告已於11 3年11月5日繳納該3,4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堪認其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 定,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偵9615卷第91頁),被 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 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40號   被   告 黃世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賢、潘鳴靖(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222號判決確定)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文」、「桃哥」、「文林」等人所 屬詐欺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黃世賢於民國110年4月間,指示潘鳴靖提供其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資料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潘 鳴靖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陳彥廷(原名陳奕滕)施用詐術,致陳彥廷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轉 匯至潘鳴靖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由潘鳴靖依黃世賢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陳彥廷遭詐欺匯出 之其中新臺幣(下同)34萬元後,交付黃世賢轉交詐欺集團 成員,其等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 所在。嗣因陳彥廷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廷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賢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23號、111年度偵字第33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0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222案件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109年9月24日前某日,以每筆抽成百分之0.5至百分之1之報酬,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志文」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之收簿手、招募及監控車手提領贓款之車手頭等職務,於110年4、5月間,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至3千之對價,招募另案被告潘鳴靖提供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使用,並指示另案被告潘鳴靖提款後交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潘鳴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潘鳴靖坦承於110年4、5月間,擔任被告司機期間,提供上開帳戶予被告使用,收取每次2至3千元之報酬,並坦承於附表時、地提領贓款40萬元後,交給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人陳彥廷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彥廷受詐欺,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4 陳彥廷遭詐欺案之贓款流向圖、翁青彥玉山銀行之交易明細、胡志宇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款項輾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潘鳴靖、 「志文」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另案被告潘鳴靖提款時間 另案被告潘鳴靖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資料 陳彥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向陳彥廷佯稱有博奕賺錢之管道,致陳彥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翁青彥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胡志宇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其中34萬轉匯至另案被告潘鳴靖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4月28日15時5分12秒、同日15時5分32秒,分別匯款34萬元、6萬元(共計40萬元) 110年4月28日15時8分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超商 告訴人陳彥廷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詐欺網頁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3630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6頁反面) 110年4月28日15時9分 10萬元 110年4月28日15時10分 10萬元 110年4月28日15時11分 10萬元

2024-12-04

PCDM-113-審金訴-1830-20241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鳴靖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所 宣示之判決,有應補充部分,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2項,均補充「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潘鳴靖(下稱被告潘鳴靖)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7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關於潘鳴靖部分(含罪刑及沒收),其中關於犯 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潘鳴靖業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罪所 得新臺幣1萬元,就其已繳回部分應予沒收。本院上開判決 漏未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上述規定,依法補充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1-04

KSHM-113-金上訴-467-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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