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上-713-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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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胡志宇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 上 訴 人 翁小蘋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7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31號、111年 度偵字第10134、10901、14440、23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胡志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上訴人翁小蘋則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人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胡志宇加重詐欺取財、論處翁小蘋(行為時)一般洗錢各罪刑,並就胡志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關於事實欄一部分,原判決依憑胡志宇之部分供述、證人吳進安(告訴人)、黃世賢、黃士韋、潘鳴靖、潘冠霖、李致宏(上5人均為共犯;下稱黃世賢等5人)之證詞,及卷附匯款申請書、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胡志宇有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情。復敘明黃世賢及李致宏所為:胡志宇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工作之證詞,如何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有憑信性;胡志宇與黃世賢等5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何以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所依憑之理由。並就胡志宇所提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額貸款」之對話紀錄,如何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以及就胡志宇辯稱:其依貸款代辦業者之請,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係為美化帳戶,俾利貸款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關於事實欄二部分,原判決則係綜合翁小蘋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廖晋舜、吳進安之證詞,及卷附翁小蘋與陶克平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姜岱廷帳戶及廖晋舜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翁小蘋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翁小蘋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前述洗錢之犯行。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或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胡志宇上訴意旨漫謂其因需款孔急,又不熟悉貸款流程,始依貸款公司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並無犯罪之意欲云云;翁小蘋則泛言與陶克平是相識20餘年之好友,因相信其為節省稅金需商借帳戶之說詞,而提供帳戶,倘知陶克平欲為違法行為,豈會提供其子之帳戶資料,其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無非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應認上訴人2人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均予以駁回。又翁小蘋上開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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